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白雲
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友銓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如附表所示之34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各應依法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罰金減其金額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3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六罪於減刑前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34所示之二十八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各減其罰金金額2 分之1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6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