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裕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47號、102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裕犯如附表一⑴至附表一⑼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⑴至附表一⑼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⑴現金共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大統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應予發還瀚銘科技有限公司、⑵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及新光三越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捌仟元均應予發還鄭旭峰、⑶「CANTERLE紅酒禮盒」壹盒應予發還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⑷威士忌參瓶、紅酒壹瓶(即三得利紳藍12年純麥威士忌、馬諦氏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MANORHOUSE紅酒、格蘭利威15年純麥威士忌)均應予發還莛驊企業有限公司、⑸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應予發還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⑹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應予發還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⑺遠東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應予發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⑻ACER牌筆記型電腦貳台、HTC 牌手機參支、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面值共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應予發還陳錫彬;未扣案之所得財物:⑴大統百貨禮券面值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瀚銘科技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新光三越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鄭旭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⑶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黃仲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⑷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雄雞企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⑸漢神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元、及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陸仟元均應予追繳發還莛驊企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⑹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⑺遠東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應予追繳發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⑻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面值共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應予追繳發還陳錫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事 實 一、翁進裕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任職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下稱公車處) 擔任技正,負責對公車保修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技術之訓練輔導、督導公車設計、製造工程鑑定與公車之機具規範等項目;又自101年7月間起另依指示辦理資訊室業務,負責文稿審核、協助綜理資訊室各項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協助辦理保修科部分業務,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二⑴至⑻所示公車處辦理之採購案件(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中關於「被告職掌(及參與採購案部分」、「備註」欄說明),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鉦皓、鄭旭峰、孫瑀、謝錞泓則分別為瀚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銘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之4)、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優肯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優肯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以上4 人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二、緣翁進裕於上開擔任公車處技正及經辦保修科、資訊室採購業務期間,竟分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詐欺取財等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瀚銘公司部分: 1.緣翁進裕於民國99年底因監視系統規劃案諮詢而結識林鉦皓,之後其除主動與林鉦皓接洽討論公車老舊器材汰換及維護相關事宜外,並主動告知林鉦皓公車處有新的採購標案可以投標,若日後得標,須依合約金額10%給予回扣。100年4 月21日公車處辦理「100 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修復及定期保養工作」勞務類採購(起訴書誤認為財物類採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上網公告,翁進裕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其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以「為了案子順利進行、順利驗收、順利請款,他必須去打通上級」為由,向林鉦皓表示日後瀚銘公司若標得公車處標案,需給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嗣瀚銘公司於100年5月6日標得上開勞務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2萬3,430元,林鉦皓為求標案能順利結案,乃同意給付10%回扣計18萬元,並分別:⑴於100年5月6日得標後某日在高雄市區交付現金9萬元予翁進裕;⑵復於100年8 月18日瀚銘公司取得第一筆款項38 萬2,090元後某日,在高雄市區交付賸餘款項現金9萬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共收取18 萬元回扣得逞。 2.翁進裕於辦理「100 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修復及定期保養工作」勞務類採購案期間(履約期為100年5月14日至101年6月20日),竟又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文件有問題需跑腿、打點處理」為由,向林鉦皓示意須交付賄款現金3 萬元,林鉦皓亦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惟為使上開標案能順利結案,仍答應翁進裕索賄之要求,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以作為順利結案之對價,並於100年9月13日由林鉦皓駕車載同翁進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以林鉦皓所有臺灣銀行帳號118xx48x28x5提款卡領取現金3萬元後於車上交付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收受3萬元賄款得逞。 3.瀚銘公司於101年3月21日標得「101 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改善案」(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101年4 月26日、10月2日驗收)財物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69萬7,063 元。翁進裕係該案承辦人,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林鉦皓索取決標金額10% 之回扣,林鉦皓為求標案能順利結案,同意給付10% 回扣計17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先於⑴101年3月29日提領現金6 萬元,加上公司現有現金2萬5,000元,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高雄市中正路、自立路口附近交付現金8萬5,000元予翁進裕;⑵復於101年5月25日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提領現金8萬5,000元,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高雄市中正路、自立路口附近交付賸餘款項現金8萬5,000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共收取17萬元回扣得逞。 4.瀚銘公司於 101年7月20日標得「101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故障修復」勞務類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25日),決標金額為208萬8,135元。翁進裕係該案承辦人,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林鉦皓索取決標金額10% 計20萬元之回扣,林鉦皓為求順利結案乃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先⑴於101年8月1 日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高雄市區交付現金10萬元予翁進裕;⑵復於101年11月13 日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提領現金10萬元,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瀚銘公司交付賸餘款項現金10萬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共收取20萬元回扣得逞。 5.緣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誠公司)於 100年11月22日標得「採購低地板大客車(59輛)」財物類採購案(該採購案金額為288,067,500元,履約期間為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8月26日,101年9月26日驗收完畢),瀚銘公司為下包廠商,負責車上監視器部分,採購金額約為469 萬元。翁進裕雖非本案承辦人員,惟於開標前工作小組檢討監視器規格時,有參與提供意見,事後亦參與負責監視器及讀卡機部分之驗收,竟利用其曾參與上開職務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主動與林鉦皓接洽,向林鉦皓表示他要打點其他人、並會去處理讓健誠公司把監視器的訂單交給瀚銘公司承攬,惟瀚銘公司要支付承攬款項之10 %等語,致林鉦皓陷於錯誤,誤認翁進裕可幫忙處理監視器承攬部分及使日後標案順利進行,而經議價後同意給付36萬元。嗣林鉦皓乃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自瀚銘公司帳戶於⑴101年5月7日提領現金18萬元,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瀚 銘公司交付現金18萬元予翁進裕;⑵復於101年10月17日再 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提領現金18萬元,於提領後某日由林鉦皓在高雄市區交付賸餘款項現金18萬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取36萬元得逞。 6.緣健誠公司於 101年9月19日標得「採購低地板大客車案(41輛)」財物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88,108,000元,101年9月24日契約簽訂、履約期限為自通知履約日起算270 日曆天內完成交車),瀚銘公司為下包廠商,負責車上監視器部分,採購金額約為325萬元。翁進裕雖非承辦人員,惟曾參與101年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補助車輛汰舊換新採購需求會議,亦曾對車上監視器規格提供建議,其竟利用參與上開會議、提供建議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主動向林鉦皓表示他要打點其他人、並會去處理讓健誠公司把監視器的訂單交給瀚銘公司承攬,致林鉦皓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工程款項10% 之金額,嗣林鉦皓認為該案子可獲得之利潤較低,惟為求承攬監視器部分之工程及使日後標案順利進行結案,乃告知只能支付26萬元,並於⑴102年5月29日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自公司帳戶內先提領現金12萬5千元(起訴書誤認為13萬元),連同公司現有資金5千元,共13萬元,由林鉦皓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民小學大門前交付予翁進裕;⑵另賸餘款項13萬元則因採購案尚未履約完成,且翁進裕於102年6月28日為檢調逮捕故尚未交付。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3萬元得逞。 7.緣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於101年12月11 日標得「採購普通大客車案(13輛)」財物類採購案(決標金額52,557,750元,101 年12月11日簽約,履約期限為自通知履約日起算240 日曆天內完成交車),瀚銘公司為下包廠商,負責車上監視器部分,採購金額約為10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翁進裕雖非承辦人員,惟曾參與101年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補助車輛汰舊換新採購需求會議,亦曾對車上監視器規格提供建議,其竟利用曾參與上開會議、提供建議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主動向林鉦皓表示他要打點其他人、並會去處理讓健誠公司把監視器的訂單交給瀚銘公司承攬,致林鉦皓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工程款項10% 之金額,嗣林鉦皓認為該案子可獲得之利潤較低,惟為求承攬監視器部分之工程及使日後標案順利進行結案,乃告知只能支付8萬元,並於102年6 月20日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 萬元,而由林鉦皓於102年6月22日在瀚銘公司交付現金8 萬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乃以此方式詐得8萬元得逞。 8.翁進裕於99年底因監視系統規劃案諮詢而認識林鉦皓後,竟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春節(100年2月3日)前,以要將禮券「轉送上級主管」、「打點其他人員」為由,向林鉦皓訛詐禮券,並囑咐林鉦皓要將禮券分裝成3包各3,000元,致使林鉦皓陷於錯誤,誤認禮券係要轉送上級主管及其他人員之用,乃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於100年1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樂購物中心購買9,000 元之大統百貨禮券,並於買後過幾天,由林鉦皓在高雄市區某處,將9,000 元大統百貨禮券交予翁進裕。 ⑵自100年5月間起至102年間7月間止,利用經辦上開採購案或瀚銘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職務之機會,分別於100 年中秋節前、101年春節前、101年中秋節前及102 年春節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要將禮券「轉送上級主管」、「打點其他人員」為由,向林鉦皓訛詐禮券,並囑咐林鉦皓要將禮券分裝成3包各3,000元,致使林鉦皓陷於錯誤,誤認禮券係要轉送上級主管及其他採購案相關人員之用,乃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林美玲先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再以公司名義分別於100年8月26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9月9日及102年1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各購買9,000元之大統百貨禮券,並各於買後過幾天,在高雄市區某處,由林鉦皓分別將禮券交予翁進裕,共計4次,合計共交付大統百貨禮券3萬6,000元。 (二)銓鼎公司部分: 1.銓鼎公司於101年3月7日標得「101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勞務類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1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29日驗收),決標金額為615萬9,800元,公車處承辦人係張財富,翁進裕為張財富之上級,對採購案有主導並負有審核之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銓鼎公司得標後某日,以「案子要順利進行及驗收,他會幫忙,但是要給他一點意思」為由,向鄭旭峰要求索取30萬元賄款,而鄭旭峰亦深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惟為恐簽約有變掛、及可以讓案子順利驗收及執行,仍同意支付該筆賄款,以做為標案能順利結案之對價,並於該案履約期間如繳交期中報告、期末審查報告、及驗收等重要階段日前,在高雄市區,分三次各交付15萬元、9萬元、及6萬元,翁進裕乃以此方式共收受30萬元賄款得逞。 2.⑴銓鼎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標得「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勞務類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1年9月30日至102年4月27日,102年6月11日驗收),決標金額為399萬8,000元,公車處承辦人係江昌儒,翁進裕為江昌儒之上級,且負責前置招標作業簽核稿、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及辦理驗收之協驗等事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銓鼎公司得標後某日,以「案子要順利進行及驗收,他會幫忙,但是要給他一點意思」為由,向鄭旭峰要求索取20萬元賄款,鄭旭峰深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又因該案是新的案子,問題比較多,需要金錢打通,遂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以做為標案能順利結案之對價,並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7xx04x80x6x提款卡,陸續於101年10月2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萬元、於101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1 萬元後,分別在車上或餐廳廁所內,共交付予翁進裕16萬元。 ⑵銓鼎公司又於102年2 月21日標得「102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勞務類採購案(履約期間為契約期間12月),決標金額為781萬2,000元,公車處承辦人係江昌儒。翁進裕雖非該採購案得標後之承辦人,惟因曾係第1 次招標工作小組組員及第2 次招標之工作小組召集人,竟利用職務上曾參與上開工作小組組員、召集人之機會,於銓鼎公司得標後,以「案子要順利進行及驗收,他會幫忙,但是要給他一點意思」為由,向鄭旭峰索取款項,鄭旭峰以前案虧損為由要求能否不予給付,惟翁進裕仍表示「錢少一點沒關係,意思意思一下」,致使鄭旭峰陷於錯誤誤認翁進裕可以幫忙處理標案結案事宜,而同意給付款項。然因雙方並未明訂數額,而鄭旭峰對於前開「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應交付之20萬元尚未如數給付,故鄭旭峰決定將二標案之款項一同給付,並以其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陸續於102年3 月5日提領現金2萬元、102年3月19日提領現金1萬元、102年4月16日提領現金1 萬元後,分別在車上或餐廳廁所內交付予翁進裕,共計4萬元。 ⑶102年5月中旬鄭旭峰向翁進裕詢問上開二標案剩餘多少款項尚未給付,翁進裕計算後即表示尚需交付8 萬元,鄭旭峰乃於102年5月31日駕車載同翁進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其所有中國大陸中信銀行帳號6xx69xxx0210xx45提款卡領取現金2萬元後,於車上交付予翁進裕。 ⑷綜上,翁進裕就上開「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採購案,以索取賄賂之方式共收受20萬元之賄款得逞;而就「102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採購案詐取2萬元得逞。至於賸餘款項6萬元,因「102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採購案尚未履約完成,且翁進裕業於102年6月28日為廉政官逮捕故尚未交付。 3.緣鄭旭峰因有承作公車處案件而認識當時任職公車處之翁進裕,翁進裕竟: 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100 年中秋節(100年9月12日)前、及101年春節(101年1 月23日)前,以「做為內部打點用,需要禮券」為由,向鄭旭峰訛詐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每次金額為1萬2,000元,並囑鄭旭峰要分裝成4包各3,000元,致使鄭旭峰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要禮券係欲打點內部人員之用,乃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2日在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各購買1萬2,000元,共計2萬4,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並由鄭旭峰 於買後當週或隔週週二利用南下公車處開工作會議之際,於餐廳或車上將禮券交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分別詐取1 萬2,0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次。 ⑵利用經辦銓鼎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機會,於101 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做為內部打點用,需要禮券」為由,向鄭旭峰訛詐新光三越百貨禮券1萬2,000元,並囑鄭旭峰要分裝成4包各3,000元,致使鄭旭峰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要禮券係欲打點採購案相關人員之用,乃以其個人款項囑託不知情之友人於101年9月25日在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購買1萬2,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並由鄭旭峰於買後隔週週二利用南下公車處開工作會議之際,在高雄市某處,將禮券交予翁進裕。 (三)全徽公司部分: 1.全徽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標得「 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案」財物類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0 年11月25日至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1日驗收、7 月12日期末報告備查、8月29日績效評估審查會議),採購金額為2,890萬元,翁進裕係該案承辦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決標當日全徽公司得標後,以「你要給我一些費用,要10萬給我」等語向孫瑀要求10萬元賄賂,孫瑀亦深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縱有不甘仍因慮及翁進裕係案子承辦聯繫之人,若拒絕其索求將來恐影響標案之順利驗收及進行,雖知該10萬元係翁進裕欲索取之賄款,仍答應翁進裕之索賄要求,而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⑴於當日以其所有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xx14x80x3xx2x提款卡在捷運衛武營站內提款機領取現金4萬元交予翁進裕,⑵復於11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匯款6 萬元至員工戴福隆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戴福隆於11月10日駕車載同翁進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戴福隆所有安泰銀行帳號8x6x00xx124xx8x3 提款卡領取現金6萬元後,於車上交付予翁進裕,共計10萬元。嗣於上開「100 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案」履約期間,翁進裕竟食髓知味,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利用孫瑀南下公車處開會或伊北上出差機會,多次向孫瑀索取賄賂,孫瑀亦深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縱有不甘仍因慮及翁進裕係案子承辦聯繫之人,若拒絕其索求將來恐影響標案之順利驗收及進行,仍答應支付賄款以做為標案能順利結案之對價,而分別⑶於100年12月24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現金2萬元、⑷於101年3月9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現金1萬元、⑸於101年4月24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現金2萬元、及⑹於101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區交付現金2萬元等,計孫瑀於「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案」中共交付現金17萬元予翁進裕,而翁進裕以此方式收受17萬元賄款得逞。 2.全徽公司除上開標案外,又於101年12月7日標得「101 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亭採購案」財物類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2月15日),決標金額為3,312 萬元,翁進裕曾負責擬訂招標文件、擔任最有利標工作小組召集人、及參與該案廠驗之協驗等工作,亦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翁進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其經辦及全徽公司承攬上開2 標案期間,以「過年送禮」、「打通關節」等為由,向全徽公司管理處處長黃仲勝訛詐紅酒禮盒及家樂福禮券,致使黃仲勝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係欲打點採購案相關人員之用,遂⑴於101年8月28日先向全徽公司請領款項2176元購買紅酒禮盒,再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食舞四季餐廳交付「CANTERLE紅酒禮盒1盒」(價值2,176元)予翁進裕;另⑵於102年2、3月間在公車處旁行仁路上分兩次各6,000 元,將公司發給其作為獎金使用之家樂福禮券共1萬2,000元交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分別詐得紅酒禮盒1盒(價值2,176元)、及1萬2,000元家樂福禮券,共計2次。 (四)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部分: 1.雄雞公司係上開「100 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案」財物類採購案得標廠商全徽公司之協力廠商,採購金額為1,537萬5,000元,翁進裕係該案承辦人。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雄雞公司收到第一筆工程款622萬5,000元後,邀約雄雞公司負責人許銘嘉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食舞四季餐廳碰面,並向許銘嘉要求索取雄雞公司所承攬工程款項10% 之回扣,許銘嘉為求息事寧人、標案順利進行結案不受刁難、及與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表示只願意以第一筆工程款之未稅材料款5,928,571元的5%(即296,428元),再湊成整數30萬元給付作為回扣,經翁進裕同意後,許銘嘉乃交代其不知情之妻子於101年4月25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當日晚上在上開食舞四季餐廳廁所內,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交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收取回扣30萬元。 2.雄雞公司係上開「101 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亭採購案」財物類採購案得標廠商全徽公司之協力廠商,承攬採購之金額約為2400萬元,翁進裕係該案之承辦單位人員。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14時許,在雄雞公司位於屏東市○○路0 號之工廠進行廠驗時,利用廠驗之機會,向許銘嘉稱:「你以後這邊,如果是我主辦的工程,你要留5%的工程費給我」(即約為120 萬元),許銘嘉為求標案能順利結案乃同意於收到工程款後給付。嗣於102年6月28日雄雞公司收到全徽公司給付之第一筆工程款374萬7,870元後,許銘嘉即欲按約定以工程款356萬9400元之5%即17萬8470 元給付,並通知其不知情之妻子盧怡安準備整數款項即17萬8500元,盧怡安乃將現金17萬8500元放入信封套內,並於信封上以鉛筆書寫「00000000%178470 」交予許銘嘉,許銘嘉即於當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附近翁進裕駕駛之8890-LX 號自小客車內,交付裝有現金17萬8,500元之信封予翁進裕。102年6 月28日20時許,翁進裕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前,為廉政官逮捕,於其身上查扣該裝有現金17萬8,500 元之信封;另約定許銘嘉應交付之剩餘款項102萬1500 元,則因採購案尚未履約完成,且翁進裕業於102年6月28日為廉政官逮捕故而未交付。 3.翁進裕利用經辦上開2採購案之機會,分別於101年春節前、及102 年春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過年要打點」為由向許銘嘉訛詐家樂福禮券,致使許銘嘉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要禮券係欲打點相關人員之用,乃分別於101年1 月5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樂福)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簡稱鳳山店),以雄雞公司名義購買家樂福禮券9000元;復於102年1月29日在家樂福澄清店,以雄雞公司名義購買家樂福禮券12000 元,並分別於購買後某日,在高雄市食舞四季餐廳或高雄圓山大飯店上開將9,000元、1萬2,000 元家樂福禮券分別交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詐得財物2次。。 (五)莛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莛驊公司)部分: 1.緣公車處於99年3月間辦理「99年度公民營旗桿式LED站牌更新」財物類採購案(履約期間9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99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100年12月24 日保固期滿),翁進裕為該案擬訂招標文件、並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該採購案於99年5月11日開標,底價金額為962萬7,000 元,開標結果莛驊公司報價630萬元為最低,惟因低於底價80%以下而保留決標。詎翁進裕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於開標日隔天即99年5 月12日,邀約莛驊公司負責人鄭宏驊至高雄市中山西路、澄清路口咖啡店,以「有沒有算到公關費」及「採購法改了,我們單位的權力很大」等語,向鄭宏驊表示要索取決標金額10% 之回扣,鄭宏驊當場表示無法支付高額公關費需要回去估算,翁進裕事後乃再邀約鄭宏驊至高雄市明誠路、富國路口咖啡店2 樓,分別以書寫方式表示公關費可降至5%、3%,鄭宏驊為求能順利取得標案及結案,經議價後同意給付15萬元,並分成3 次給付,翁進裕乃要求於決標後先拿取第一次款項5萬元。嗣於⑴99年6月1 日標案決標日後某日,由鄭宏驊駕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富國路口載翁進裕上車後,於車上交付現金5 萬元;⑵於99年8、9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蓮潭會館旁正德路上交付現金5 萬元;⑶於99年12月22日工程驗收當天,翁進裕向鄭宏驊表示第一次應交付5萬元部分僅交付3萬元,並堅持尾款尚須交付7 萬元,鄭宏驊乃於99年底某日,在公車處保修科大樓側門再交付現金7 萬元,翁進裕以其經辦上開採購案件共向鄭宏驊收取17萬元現金之回扣。 2.翁進裕利用上開經辦「99年度公民營旗桿式LED站牌更新」 採購案及莛驊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承攬公車處如附表二⑷編號2-3、5-8所示多件遷移站牌等小額採購案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0年春節前(100年2月3日)、102年春節(102年2月10日)及102年端午節前(102年6月12日),以「年節將至要分給長官」為由向鄭宏驊訛詐家樂福禮券及洋酒,致使鄭宏驊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係欲打點相關人員之用,分別:⑴於100年1月19日,以莛驊公司名義,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購買1萬元之漢神百貨禮券, 並於購買後隔幾日,以牛皮紙袋裝好禮券在公車處內交予翁進裕;⑵於102年1月11日,在開普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公分司(下稱開普公司五福店),以莛驊公司名義(發票上有該公司之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2瓶威士忌(即三得利紳藍12年純麥威士忌及馬諦氏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價值1,469元),並於買完當天在高雄市行仁路交予翁進裕;及於102年1月31日,在家樂福五甲店,以以莛驊公司名義購買6,000元之家樂福禮券,並於買完後隔幾日,以牛皮紙 袋裝好禮券在公車處內交予翁進裕;⑶於102年6月10日,在開袒公司五福店,以莛驊公司名義(發票上有該公司之買受人統一編號)購買紅酒及威士忌各1瓶(即原扣押物編號1-12之MANOR HOUSENH紅酒及編號1-21之格蘭利威15年純麥威士忌,價值共1948元)並於購買隔日(即6月11日)在高雄市 行仁路上交予翁進裕,翁進裕因而詐得上開財物得逞,共計3次。 (六)優肯公司部分: 1.緣優肯公司於99年12月24日標得「高雄市公車處100 年度網站擴充案」之勞務類採購案(履約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99年12月28日簽約),該案係由翁進裕擬訂議價文件、核稿、並簽陳採購需求辦理限制性招標,而與優肯公司議價,決標金額為24萬元,後續履約過程由江昌儒辦理,翁進裕為該採購案之主管經辦單位,有主導及負責審核職權。詎翁進裕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謝錞泓接手經營優肯公司後某日,邀約謝錞泓在高雄市某處見面,並以「之前的廠商都會有回饋」、「一般如果配合度比較差的,他都不會想要配合」、「像這種案子通常都要意思一下」為由,向謝錞泓要求索取10%或20%之回扣,謝錞泓當場表示無法給這麼多,又恐翁進裕日後刁難案件進行,乃同意支付1萬元,嗣並在履約期間即約於100年6月至8月間某日,由謝錞泓駕車至公車處載翁進裕上車後,於車上交付現金1萬元予翁進裕。 2.緣高雄市公車處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間辦理「高雄市公車處101年度網站改善及維運案」小額採購案( 履約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5日),承辦人張財富受翁進裕指示以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優肯公司續約,採購金額為9萬6,000元,翁進裕為該採購案之承辦單位,負責核稿、主導及審核該採購案。詎其竟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般如果配合度比較差的,他都不會想要配合」、「像這種案子通常都要意思一下」為由,再次向謝錞泓要求須交付1 萬元賄款,謝錞泓明知翁進裕係要索賄之意,縱有不甘仍恐日後採購案件進行時被刁難,為求心安,雖明知該筆1萬元係翁進裕欲索取之賄款,仍答應翁進裕之索 賄要求,同意支付1萬元以做為標案能順利結案之對價,並 在履約期間即約於101年6月至8月間某日,由謝錞泓駕車至 公車處載翁進裕上車後,於車上交付現金1 萬元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收受1萬元之賄款得逞。 3.翁進裕明知其並未參與或承辦高雄市公車處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簽稿辦理之「高雄市公車處102年度網站維運案」小額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2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15日),該案實係由承辦單位張財富於101 年11月27日簽請逕洽廠商即優肯公司續約承攬,採購金額為9萬6,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之前曾辦理上開2 採購案與謝錞泓接洽及時仍任職於資訊室職務之機會(起訴書誤認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惟已經公訴人更正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年4、5 月間,向謝錞泓表示「該給我的部分是不是準備好了」、「日後會介紹新的案子」為由,向謝錞泓詐取1 萬元,致謝錞泓誤認翁進裕會介紹新案子供其承作,乃於同年6月27日中午撥打電話予翁進裕,約 定翌日(即28日)中午見面,並自優肯公司櫃子內取出現金1萬元放入深咖啡色牛皮信封內。102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謝錞泓將已裝有現金1 萬元之上開信封,放在其所駕車子之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隨即駕車前往公車處搭載翁進裕,翁進裕上車後,謝錞泓即示意而由翁進裕收取該裝有現金1 萬元之信封袋,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萬元得逞。嗣於102年6 月28日20時許,翁進裕為廉政署人員逮捕時,於其身上查扣該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 (七)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部分: 1.緣優利萊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得標公車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水陸兩用車案」財物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4,726萬500元,雙方於101年8月6日簽約,履約日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履約會勘為102年1 月29日。翁進裕為採購招標工作小組成員、曾參與工作小組會議、及投標廠商規格審查,並提供關於機電整合及監視器的建議,復於102 年1 月29日參與履約進度會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參與上開職務之機會,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採購水陸兩用車案」採購案開標日晚上,撥打電話予優利萊公司總經理李懿芳恭喜得標,並以「我是公車處的」、「可以幫忙打點一些事情」、「相信我就對了」等為由,向李懿芳訛詐現金10萬元,致使李懿芳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係欲打點相關人員之用,而於101 年7 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特助李悅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以「優利萊公司」所有帳號0x81xx00xx09提領現金10萬元後,於101年8月6日「採購水陸兩用車案」簽約日晚上,在高雄市○○○路000號「桔緣餐廳」二 樓用餐時,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0萬元得逞。 2.101年8月6日(即上開採購案簽約當日)晚上,在上開桔緣 餐廳用餐席間,翁進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意思意思、打點打點」為由,向李懿芳表示以後照三節要「三、三」,意思即係3 包3千元禮券,並於101年中秋節(9月30日)前一週打電話 提醒李懿芳準備禮券以供打點,李懿芳不疑有他,誤信禮券係為打點相關人員之用,便於101年9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特助李悅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鳳山店,以優利萊公司名義,購買1萬元之家樂福禮券,並將其中9,000元禮券分成3包各3,000元禮券(餘1,000元禮券留為自用) ,而於101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某統一超商對面路旁交付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得家樂福禮券9,000元。 3.102年1月19日公車處人員會同李懿芳至彰化縣線西鄉○○○○區○○○○路0○0號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分公司會勘車體進度,翁進裕原非簽稿所定之參與會勘人員,竟自行主動向資訊室主任楊俊傑表示願陪同前往會勘,並藉機於會勘後簡報時發表意見。是日中午用餐席間,翁進裕將寫有「改成4X3」字樣之小片餐巾紙遞給李懿芳,意謂102年春節前之禮券要改為4包3,000元。102年2月5日,翁進裕竟 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以捷運衛武營站內公用電話撥打至優利萊公司,並以「過年快到了」等語向李懿芳暗示要交付家樂福禮券以供打點,致李懿芳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以優利萊公司名義,購買1萬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並將其中9,000元禮券分成3包各3,000元禮券(餘3,000元禮券做 為優利萊公司員工年終抽獎用)後,於當日在公車處旁行仁 路上交付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詐得9,000元家樂福禮 券。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系分公司)部分: 遠傳系分公司於100年7月22日標得「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中心整合建置案」勞務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800萬5,000元,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保固期間為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公車處承辦人係江昌儒,翁進裕為江昌儒之上級,亦為承辦單位,負有審核之職權,且亦有參與相關專案工作會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1月間以「公車處辦尾牙活動需贊助」為由,向遠傳系分公司業務經理徐進壽訛詐禮券,經徐進壽向公司回報後,遠傳系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索取之禮券係為公車處尾牙活動之用而同意給付。101年1月19日徐進壽向公司申領1萬1,000元遠東百貨禮券後,即交付予翁進裕,致生損害於遠傳系分公司,翁進裕以此方式而詐得1萬1,000元遠東百貨禮券得逞。 2.又於101年4月該採購案保固期間,再以「希望遠傳公司贊助公車處端午節活動」為由,向遠傳系分公司專案經理蘇世傑訛詐禮券,經蘇世傑轉由該公司資深業務吳志強向徐進壽報告並請示公司,致使遠傳系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索要禮券係為公車處端午節活動之用而同意給付,乃於101年4月9日由吳志強向公司申領5,000元遠東百貨禮券後,再轉由蘇世傑於某次公車處專案會議前後在公車處行政大樓門口交予翁進裕;惟翁進裕仍不思滿足,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再向徐進壽表示贊助端午節活動的禮券不足,需要再贊助2萬5,000元禮券,經徐進壽向部門主管請示同意後於101年5月18日向公司申領2萬,5000元遠東百貨禮券,並於5 月下旬在公車處大門附近交予翁進裕,致生損害於遠傳系分公司,而翁進裕以此方式共詐得3萬元遠東百貨禮券得逞。 (九)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部分: 1.宏碁公司於 100年5月27日標得『100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前台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勞務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485萬1,000元,履約期間為100年6月8日起至 101年6月7日止;另於101年8月22日標得『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前台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勞務類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55萬130元,履約期間為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公車處承辦人分別係江昌儒及張財富,翁進裕為渠二人之上級,對採購案有主導並負有審核之職權,且亦有參與相關專案工作會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某次專案會議結束後,以「案子需要意思意思、打點打點」為由,向宏碁公司經理陳錫彬訛詐禮券,並囑陳錫彬要分裝成3或4包,致使陳錫彬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要禮券係欲打點人員之用。101年農曆春節( 101年1月23日)、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及102年農曆春節(102年2月10日)前一週,翁進裕分別以上開理由再次向陳錫彬訛詐索取禮券各1萬2,000元,並要其分成4份, 每份3,000元,陳錫彬誤認翁進裕索取之禮券係供打點人員 之用,乃分別以公司配發予員工之福利品即全家便利超商禮券、或自行出資購買禮券,在高雄市公車處旁行仁路上、或捷運信義國小站出口、或翁進裕住處附近等處,於⑴101年 農曆春節前一週某日,交付1萬2,000元全家便利超商禮券予翁進裕,翁進裕收到禮券後又向陳錫彬表示禮券數額不夠需要再補,陳錫彬乃又補了8,000元全家便利超商禮券,共計2萬元禮券予翁進裕;⑵於101年中秋節前一週某日,交付1萬2,000元家樂福禮券予翁進裕;及⑶於102年農曆春節前一週某日,交付1萬2,000元全家便利超商禮券予翁進裕。翁進裕以此方式分別詐得禮券2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 共計3次得逞。 2.翁進裕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於101 年某次專案會議結束後,將以鉛筆寫有「NB*2」及不詳字樣之紙張交予陳錫彬觀看,並稱係要打點用,向陳錫彬訛詐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致使陳錫彬陷於錯誤,誤信翁進裕係欲打點相關人員之用,乃自行出資,於101年11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王俊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旗艦店購買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及2支HTC牌手機(計價值6萬7,600元),並於購買後約一週在上開三 處地點中某一處交付予翁進裕。惟翁進裕嫌稱手機等級太差須要再補給一支手機,陳錫彬乃另行出資購買而於101年底 或102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再行交付1支HTC手機。翁進裕以此方式共詐得ACER牌筆記型電腦2台、及HTC牌手機3 支(價值合計7萬6,500元)得逞。 (十)翁進裕前後向上開廠商索取回扣、賄賂及禮券等財產總值共計414萬5,093元(公訴人誤認為417萬3,593元),其中包含: ⑴已收取之現金共261萬8,500元(含拘提時當場所查扣之金額17萬8,500元及1萬元合計18萬8,500元)。 ⑵已收取之各式禮券共計23萬3,000元。 ⑶已收取之CANTERLE紅酒禮盒1盒(價值2176元)、3瓶威士忌及1瓶紅酒(價值合計3417元《即1469+1948元》)、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3支HTC牌手機(價值76500元),合計8萬2,093元。 ⑷尚未交付之賄款約121萬1,500元(即瀚銘公司13萬元、銓鼎公司6萬元、雄雞公司102萬1,500元)。 三、嗣因優利萊公司特助李悅菱去電公車處保修科詢問有關年節收禮情事,經該處政風室查訪後,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偵辦,偵辦過程中,發現翁進裕於102年6月28日18、19時與許銘嘉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食舞四季餐廳見面用餐,2人餐畢偕同步行至文濱路旁翁進裕所有8890-LX 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經研判疑有收受回扣情事,即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2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00巷00號前,見翁進裕停車時將其拘提到案,而於: ⑴當場於翁進裕背包內查扣優肯公司謝錞泓於當天中午用餐後所交付裝有現金1萬元賄款之信封(內有1000元面額10張) 。 ⑵在翁進裕當時所駕駛之8890-LX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雄雞公司許銘嘉所交付裝有現金17萬8,500元賄款之信封(內有500元面額1張、1000元面額178張)。 ⑶復經翁進裕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另查扣上開廠商所交付之各式禮券計4萬500元(大統百貨禮券96張《100元面額90張、500元面額6張〈其中1張僅剩50X2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66張《100元面額66 張》、遠東百貨禮券15張《1000元面額14張、300元面額1張》、新光三越禮券8張《1000元面額8張》、家樂福禮券空袋9張)、現金3萬8000元(1000元面額38張,已發還)、8萬5000元(1000元個額85張,已發還)、MACALLAN12年洋酒禮 盒、AUSSIERES紅酒禮盒、MANOR HOUSE紅酒禮盒等物品(除查扣CANTERLE紅酒1盒、MANOR HOUSE紅酒禮盒1盒、格蘭利 威15年洋酒禮盒1盒、PRIME BLUE12年洋酒1瓶、MATISSEOLD1瓶外,其餘酒類由翁進裕具領保管)。 ⑷嗣翁進裕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並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1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00萬元、143萬元,及2台ACER牌筆記型電腦、3 支HTC牌手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翁進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㈠第121、137、208、213頁反面、卷㈡第259頁、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任職及職掌部分: 被告翁進裕於99年至102年間係於前公車處擔任技正,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掌,並參與附表二⑴至⑻所示之採購案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9-27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6日高市府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說明書暨參與採購案事項說明各1紙(見本院卷第86-1至86-3頁),暨如附表二⑴至⑻中「職掌認定出處」所載之簽呈、驗收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昱敦、姚台裕、江昌儒、何金澤、楊俊傑、鍾文浩、張財富、李佳鴻等人分別於廉詢陳述在卷(見廉四卷第109-112、114-117、119-122、124-127、129-132、133-135、137-139、141-1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參與各採購案之職務及職掌詳見附表二⑴至⑻說明)。 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各該事實欄所載方式收取現金回扣、賄賂、及禮券、洋酒、筆電、手機等財物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廉一卷第1-11、12-16、21-24、25-32、34-37、39-40 頁、廉四卷第147-151、186-187頁;偵卷第6-9、109-111、135-142、156-159、168-170、186頁反面-191頁反面;聲羈卷第10-19頁、本院卷㈠第120、207頁反面、卷㈡第258、292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合: (1)瀚銘公司部分: 已據證人林鉦皓分別於廉詢、偵查、及本院(見廉一卷第42-52、66-69、70-74、76-79、80-83頁;偵卷第40-41、147-150、153-155頁;本院卷第138-141、235頁反面-240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下見廉一卷): ①瀚銘公司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及寫有「翁技正一共200K,下週三100K、8/1」字樣便條紙(第53至54頁); ②林鉦皓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歷程(第55至60頁);③扣案證物照片2幀(含現金、禮券等)(第61頁); ④100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修復及定期保養工作詳 細價目表、「101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改善案」高雄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投標單(第62至63頁); ⑤「100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修復及定期保養工作 (100年5-7月份)」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黏貼憑證(第84至85頁); ⑥林鉦皓及瀚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92至105頁) ; ⑦林鉦皓提出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證明書影本(第107至111頁); ⑧公車處「101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改善案」採購資料(含開 決標紀錄、函文簽稿、驗收紀錄、黏貼憑證等)(第113至 123頁); ⑨公車處「100年度公車監視器修復及定期保養工作」採購資 料(含公文、開決標紀錄、黏貼憑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第124至141頁反面); ⑩公車處「101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故障修復」採 購資料(含開決標紀錄、函文、簽稿、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等)(第144至158頁); ⑪公車處「採購59輛低地板大客車案」採購資料(含開決標紀錄、簽稿、函文、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物採購契約等)(第159頁反面至183頁); ⑫公車處「採購41輛低地板大客車案」採購資料(含開決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簽稿函文、採購需求會議紀錄、複驗紀錄、契約書等)(第185至206頁反面); ⑬公車處「採購普通大客車案」(13輛)採購資料(含開決標紀錄、簽稿函文、契約書等)(第207頁反面至230頁)。 (2)銓鼎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旭峰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廉二卷第1-3頁反面、8-13、20-23頁;偵卷第79-82頁 ),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下見廉二卷): ①102年5月31日鄭旭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後,鄭旭峰在全家便利超商內ATM提款機領款之蒐證照片8幀(第4、32-33頁); ②鄭旭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4-19、24-28頁); ③102年7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高雄三多分公司新越三財字第051號函及其附件禮券交 易購買紀錄(第29-29頁反面); ④新光三越百貨禮券發售證明單及禮券回收紀錄(第30至30反頁); ⑤102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被告於捷運衛武營站B1西側802醫 院1號出口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蒐證照片2幀(第31頁); 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照片及鄭旭峰行動 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第31頁反面); ⑦鄭旭峰之中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1幀(34頁); ⑧102年5月31日「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案」驗收現場照片2幀(第35頁); ⑨102年6月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102年5月31日12時45分至13時45分03975號提款機 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第36頁); ⑩公車處「101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採購資料(含 簽稿函文、勞務契約書、黏貼憑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第37頁反面至51頁); ⑪公車處「102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採購資料(含 簽稿函文、決標紀錄等)(第53-56、75-79頁); ⑫公車處「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採購資料(含驗收紀錄、簽稿函文、評選會議紀錄、簽到表、期中審查會議紀錄等)(第58至74頁); ⑬被告與鄭旭峰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一卷第56頁)。 (3)全徽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孫瑀、陳正智分別於廉詢(見廉二卷第80-84、110-111頁)、證人戴福隆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見廉二卷第93-94、100頁;偵卷第122頁)、及證人黃仲勝 於偵訊證述在卷(廉二卷第105-108頁;偵卷第55-58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下見廉二卷): ①孫瑀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第86至91頁); ②全徽公司VHAB100001、VHB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101年8月28日、100年11月9日請款單、彰化銀行100年11月9日轉帳入帳成功通知、全徽公司100年11月15日請款單、VHAB100009號 轉帳傳票(第112至118頁); ③102年8月27日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戴福隆帳戶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19至121頁); ④公車處「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案」採購資 料(含簽稿、函文、評估報告審查會議、簽到單、驗收紀錄、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廠驗測試照片、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決標紀錄、招標公告、工作小組簽到表、黏貼憑證等)(第123至169頁反面); ⑤公車處「101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 型候車亭採購案」採購資料(含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決標紀錄、簽稿、函文、參與合作協議書、黏貼憑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執行進度、招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第170至238頁反面)。(4)雄雞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銘嘉、盧怡安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廉三卷第2-5、16-18、34-36、40、44頁;偵卷 第13、17-20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三卷) : ①翁進裕身上扣得之裝有現金178500元之信封套、及全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第9頁); ②許銘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歷程(第10-13、47-48頁)。 ③102年6月28日被告與許銘嘉見面之蒐證照片5幀(第50至51 頁); ④公車處「101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 型候車亭採購案」(於雄雞公司廠驗)驗收紀錄及測試照片4幀(第52頁及反面) ⑤雄雞公司之支出申領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01年8月16日、102年7月5日匯票申請書各一紙、開立予全徽公司之 AH00000000、DK00000000發票各一紙、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傳票(第53至64頁); ⑥雄雞公司102年1月29日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澄清分公司及101年1月5日於家樂福公司高雄鳳山分 公司購買禮券之發票影本(第65至66頁); ⑦廉政專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7幀(廉四卷第143至144頁); ⑧被告與許銘嘉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文(見證據一卷第44頁)。 (5)莛驊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鄭宏驊、邱黃姵瑄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廉三卷第68-72、81-85、86-90、91-92頁;偵卷第32-36頁)第13、17-20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三卷): ①莛驊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20至32頁); ②被告持用之0952XXXX99號行動電話與鄭宏驊持用之093XXXX91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第74頁); ③莛驊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購買家樂福禮券資料(第75頁);④102年6月11日被告與鄭宏驊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接觸之跟監照片2幀(第76、94頁); ⑤被告持他人所交付於102年1月29日向家樂福澄清店及於102 年1月31日向家樂福五甲店購買之禮券,於家樂福鼎山店消 費之購物清單(第77頁及反面); ⑥莛驊公司於100年1月19日購買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之發票(第95頁); ⑦102年6月10日及102年1月11日於開普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洋酒之發票影本2紙(第97至98頁); ⑧公車處「99年度公民營旗桿式LED站牌更新」採購資料(含 簽稿、函文、驗收紀錄、98年LED站牌保固事宜及99年LED站牌更新整合事宜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開決標紀錄、黏貼憑證等)(第100至121頁反面); ⑨莛驊公司於99年1月1日迄今(10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小額採購案」採購資料:即「岡山文化中心站候車亭加裝簡易太陽能設備案」、「大東藝文中心正門前智慧型站牌變更及側門增設1座智慧型站牌案」、「武營路站往 北、中正四路瑞源路口站往西旗竿式圓筒型站牌移設」、「財稅大樓2座圓筒式站牌市電申請及五福公園圓筒式站牌遷 移」、「新興區公所LED站牌申請市電2座」、「大安森林站候車亭加裝簡易太陽能設備工程」(各該採購案內含支出傳票、簽稿函文、黏貼憑證、驗收紀錄、估價單等資料不等)(第122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6)優肯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謝錞泓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廉三卷第143-145、152-156頁;偵卷第46-49頁),並有 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三卷): ①102年6月28日被告與謝錞泓見面之蒐證照片4幀(第49頁及 反面); ②優肯公司102年6月份流水帳(第147至149頁); ③被告於102年6月28日遭查扣之現金1萬元之扣押物品封條及 現金照片各1幀(第157至158頁); ④「高雄市公車處100年網站擴充案」之簽稿、議價須知、開 決標紀錄、粘貼憑證、驗收紀錄、契約書(第159-178頁) ; ⑤「高雄市公車處101年度網站改善及維運案」之簽稿、契約 書(第179-182頁); ⑥「高雄市公車處102年度網站維運案」之簽稿、契約書(第 183-187頁)。 (7)優利萊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優利萊公司負責人李懿芳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952號《下稱他字 卷》卷第13-16、19-22頁、廉三卷第189-191、196-197頁),及證人李悅菱於廉詢陳述在卷(見廉三卷第199-200頁) 第13、17-20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三卷) : ①102年2月5日被告於捷運衛武營站東側以177838號公用電話 撥打優利萊公司07-7x72x9x號電話之蒐證照片8幀(第201- 202頁); ②優利萊公司之現金簿、交際費申請單、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1年9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102年2月4日向家樂福公 司成功分公司及101年9月20日向家樂福公司鳳山分公司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各1紙(第203至212頁); ③公車處「水陸兩用車採購案」之履約進度會勘、簽稿、會議簽到簿、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重新招標第3次工作小組會議 紀錄、工作小組重新招標會議紀錄等(第214至223頁); ④102年5月2日家樂福公司鳳山分公司家福鳳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優利萊公司101年9月20日購買禮券資料及102年5月3 日於家樂福公司鼎山分公司消費之購物清單與購買物品照片1幀(證據一卷第30至34頁)。 (8)遠傳分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徐進壽、蘇世傑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廉四卷第1-4、5-6、8-11、29-31、37-39頁;偵卷第87-88、127頁),及證人吳志強於廉詢中陳述在卷(廉四卷第24至27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四卷): ①遠傳公司禮券請領清單(第14、23頁); ②「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中心整合建置案」、「101年度 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網路租賃案」決標公告(第17頁反面-21 頁); ③遠傳系統整合分公司(ICT ProjectCBA)影本、101年度公 車動態資訊系統網路租賃財物採購廠商投標單影本(第22頁及反面); ④公車處「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中心整合建置案」採購資料(含簽稿、函文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簽到單、、黏貼憑證、分期付款表、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第41至53頁)。 (9)宏碁公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錫彬分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廉四卷第54-58、61-65、70-72頁;偵卷第96-98、164-166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稽(見廉四卷): ①陳錫彬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第66頁); ②陳錫彬購買HTC手機及ACER電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 賣明細單(第73頁); ③公車處「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 案前台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採購資料(含簽稿、函文、估價單、預算明細表、採購議價須知等)(第75至84頁); ④公車處「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 案前台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採購資料(含簽稿、函文、簽稿會核單、議價決標紀錄、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分期付款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第86至107頁)。 (10)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廉四卷第155-159、161-164、166-169、171-175、177-179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5至7頁)、贓證物照片34幀(見偵卷第201至213)、高雄捷運衛武營站O10之00-000000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5 日21時至23時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家樂福00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00號禮券銷售及兌回紀錄、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前往家樂福消費之蒐證照片2幀、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雄雞公司、莛驊公司、銓鼎公司、全徽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照片、公司交通地圖網頁頁面、102年2月26日於家樂福成功分公司消費之發票及購物清單、當日使用禮券查詢作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兌回卷號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憑(以上見證據一卷第28-29、35、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43 、49、63-74、287-299、352-356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證據相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索取、或詐取事實欄所載財物時(除事實欄二、㈠8 ⑴、㈡3⑴部分外),或係因經辦公用工程、購辦財物採購 ,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 (一)瀚銘公司部分: (1)被告本身經辦之公用工程、或購辦之財物採購部分(此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就「100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修復及定期保養工 作」勞務採購案、「101年公車監視系統改善案」財物採購 案、「(101年公車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故障修復」勞 務採購案部分,被告為承辦人,已經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公車處保修科技士黃昱敦、證人即原公車處保養維修科股長鍾文浩、及證人姚台裕分別於廉詢中證述在卷(見廉四卷第110-111、116、134頁),是此3個採購案為被告職務上經辦之工程或採購,應堪認定。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採購案部分: 1.就「採購59輛低地板大客車」財物採購: 被告雖未經辦本工程,惟於開標前曾提供關於監視器規格之意見予工作小組,並於事後參與監視器規格之驗收情事,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8、169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合: ①證人黃昱敦於廉詢中陳稱:「(低地板大客車〈59輛〉,承辦人是誰?)最初承辦人是鍾交浩股長、李佳鴻及巫威達股長 有接辦過,最後付款階段是我接辦的」等語(見廉四卷第110頁); ②證人即原公車處保修科科長姚台裕於廉詢中陳稱:「(翁進裕在本案〈指採購59輛低地板大客車案〉有無負責哪些項目? )我只能確定有關車輛監視器的資料是由翁進裕提供,承辦人鐘文浩股長曾經跟他討論過,因為監視器系統是屬於資訊室業務」、「瀚銘公司是負責監視器部分」等語(見廉四卷第116頁); ③證人鍾文浩於廉詢中陳稱:「承辦人是我,..有關監視器的規格部分也是會請翁進裕提供建議,因為監視器當時是屬於調管室資訊股的業務,是由翁進裕負責」等語(見廉四卷第135頁); ④證人即原公車處保修科技士李佳鴻於廉詢中陳稱:「最初承辦人鍾文浩股長..我接辦時車體已經在打造,我負責到驗收完交車,後續付款不是我」、「他(指被告)有參與驗收負責監視器及讀卡機部分」等語(見廉四卷第141頁)。 ⑤是由上開證人姚台裕、鍾文浩證述,可知被告雖非上開案件之承辦人員,惟其曾提供有關監視器部分之資訊予承辦人員參考,而涉及該部分之職務,其事後竟利用曾參與提供此部分意見之機會而向負責監視器部分之廠商即瀚銘公司負責人要求款項,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訛詐廠商。 2.就「採購低地板大客車案」(41輛)及(13輛)財物類採購: 關於上開41輛及13輛大客車採購案部分,被告雖未參與驗收亦自稱沒有幫瀚銘公司什麼忙,此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惟被告曾參與101年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補助車輛汰舊換新採購需求會議,而相關承辦人員就監視器規格部分亦會請被告提供建議,此經證人分別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黃昱敦於廉詢中陳稱:「(低地板大客車〈41輛〉,承辦人是誰?)最初承辦人是鐘交浩股長、李佳鴻及巫威達股長 有接辦過,目前由我承辦。翁進裕在正式場合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廉四卷第111頁); ②證人姚台裕於廉詢中陳稱:「(辦理低地板大客車〈41輛〉,承辦人是?)最初承辦人是鐘文浩股長,李佳鴻有接過,目 前由黃昱敦承辦。..有關監視器的部分是翁進裕負責」等語(見廉四卷第116-117頁); ③證人鍾文浩於廉詢中陳稱:「(指41輛部分)承辦人是李佳鴻,由我協助辦理,..有關監視器的規格部分也是會請翁進裕提供建議」、「(指13輛部分)承辦人是李佳鴻,由我協助辦理,..有關監視器的規格部分也是會請翁進裕提供建議」等語(見廉四卷第134、135頁)。 ④由上可知,被告係利用其曾參與採購需求會議,進而提供有關監視器規格建議之機會得知此方面訊息,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向廠商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3.起訴書就上開59輛、41輛、13輛採購案認為被告係承辦人,尚有誤認,惟此已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並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3)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之禮券部分: 就事實欄二、㈠8⑵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⑴編號8⑵-⑸部分 ),被告以「打點其他人員」等為由,向瀚銘公司負責人林鉦皓訛詐禮券部分,均係於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或瀚銘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職務之期間,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二)銓鼎公司部分: (1)被告本身經辦公用工程部分(此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就「101年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及「高雄市電梯式 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勞務物類採購: 1.就此二採購案,被告確有參與,並有主導及審核權,為其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金澤於廉詢中陳稱:「101年這件承辦人是張財富」 、「翁進裕有參與本案評選會議」、「招標文件是翁進裕草擬,交給我們修改,由江昌儒簽辦;翁進裕自98年來公車處後,持續參與公車資訊動態,..本案後續處理均有通知翁進裕參與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本案招標及部分比較重要的公文,例如期中報告等,都會給他看過」等語(見廉四卷第125-126頁); ②證人即原公車處資訊室管理師張財富於廉詢中陳稱:「承辦人是我,..本案是由翁進裕主導,包括指導我有關招標流程應進行哪些事項、他是工作小組成員、指導我如何召開評審會議、審核我所簽陳公文等,招標前均由翁進裕審核公文」等語(見廉四卷第138頁); ③證人即原公車處資訊室助理管理師江昌儒於廉詢中陳稱:「(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承辦人是誰?)承 辦人是我,..翁進裕提供招標文件所需規格,重要會議地都會請翁技正參加,他會在會中表示意見,驗收時翁技正也有到場」、「比較重要的公文、會議資料、驗收記錄,會給翁技正看及核章」等語(見廉四卷第121頁); ④證人楊俊傑於廉詢中陳稱:「承辦人是江昌儒,..主要是規格部分有請翁進裕提供」、「(本案驗收時翁進裕有無到場?)有」(見廉四卷第131頁)。 2.綜上,被告於上開採購案向廠商要求索取財物時,顯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而為,應堪認定。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採購案部分: 就「102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 被告雖未參與得標後之工作,惟其曾參與開標前之工作小組召集人,已經證人江昌儒於廉詢中陳稱:「(102 年度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承辦人是誰? )承辦人是我,..翁進裕幾乎沒有參與本案」(見廉四卷第121 頁)、及證人何金澤於廉詢中陳稱:「江昌儒承辦,..本案評選會議有成立工作小組,我印象中翁進裕應該是工作小組召集人」(見廉四卷第126頁)。是雖被告未參與得標後之工作, 惟依證人楊俊傑於廉詢中陳稱:「承辦人是江昌儒,..本案評選有成立工作小組,翁進裕是小組召集人,履約期間承辦人有一些技術問題會請教他」等語(見廉四卷第130頁) ,及被告係在銓鼎公司得標後向該公司負責人要求款項,顯見其有利用參與招標工作小組職務之機會而獲得之資訊、及提供意見予承辦人之機會,進而向廠商詐取財物。 (3)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之禮券部分: 就事實欄二、㈡3⑵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⑵編號4⑶部分),被告以「做為內部打點用」等為由向鄭旭峰訛詐禮券部分,係於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或銓鼎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期間,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之犯意。 (三)全徽公司、雄雞公司部分: (1)被告本身經辦之財物類採購部分(此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就「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及「101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亭採購」財物類採購: 1.被告為此2採購案之承辦人,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下列 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黃昱敦於廉詢中陳稱:「(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 型站牌採購案,承辦人是?)承辦人是翁進裕,..我都負 責幫翁進裕處理文書工作」等語(見廉四卷第111頁); ②證人姚台裕於廉詢中陳稱:「(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 型站牌採購案,承辦人是?)承辦人是翁進裕」、「(101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採購案,承辦人是誰?)翁進裕」、「這個案子是屬於資訊室 負責」等語(見廉四卷第117頁); ③證人江昌儒於廉詢中陳稱:「(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 型站牌採購案,承辦人是?)這是保修科案件,承辦人應是 翁進裕,..保固期滿後續維修屬於資訊室業務」、「( 101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 候車採購案,承辦人是誰?)本案承辦人是翁進裕,但他會 叫我協辦,負責處理文書,所以本案相關公文及簽呈第一個章都是我蓋的」、「(本案相關會議及設置地點會勘,由誰決定?)會勘由翁技正決定,重要會議及廠商會勘,都會通 知翁技正參與」等語(見廉四卷第120頁); ④證人何金澤於廉詢中陳稱:「(101年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 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採購案,承辦人是誰?)101年度這件於交通部核准經費後,長官指示由資訊室辦理,招標工作由翁技正處理,招標結束後,由資訊室江昌儒負責後續文書簽辦」、「重要公文都會經過他(即被告)審閱;至於設置地點會勘均由翁技正處理」等語(見廉四卷第125頁); ⑤證人楊俊傑於廉詢中陳稱:「(100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 型站牌採購案,承辦人是?)這是保修科案件,承辦人應是 翁進裕」、「(101年度太陽能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 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採購案,承辦人是誰?)本案承辦人是 翁技正,但是他會請助理管理師江昌儒協助文書工作」、「會勘由翁技正決定,重要會議及廠商會勘,翁技正大部分都會參與」、「(本案有到雄雞公司進行廠驗,公車處有何人到場?)我有到場,還有翁技正..」等語(見廉四卷第130頁)。 2.顯見上開採購案,為被告承辦之職務。惟其竟藉此機會,分別向全徽公司及雄雞公司之負責人索取財物,其有對於承辦之採購案、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紅酒禮盒、禮券部分: 就事實欄二、㈢2、㈣3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⑶編號2、附表 一⑷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打通關節」、「過年要打點 用」等為由向黃仲勝、許銘嘉等人訛詐紅酒禮盒、禮券部分,係於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或全徽公司、雄雞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期間,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四)莛驊公司部分: (1)被告本身經辦之財物類採購部分(此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就「99年度公民營旗桿式LED站牌更新」財物類採購: 被告為此採購案之承辦人,已經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昱敦、姚台裕分別於廉詢中證述在卷(見廉四卷第111、117頁),顯見被告有於其職務上承辦之採購案收取回扣之犯意及行為。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洋酒、禮券部分: 就事實欄二、㈤2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⑸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年節將至要分給長官」等為由向鄭宏驊訛詐洋酒、禮券等物,係於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及莛驊公司承攬附表二⑷編號2-3、5-8所示等小額採購案之期間,而被告又係該等小額採購案之承辦人,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五)優肯公司部分: (1)被告本身經辦之公用工程、及小額採購部分(此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就「高雄市公車處100 年度網站擴充案」勞務類採購、及「高雄市公車處101年度網站改善及維運案」小額採購: 被告為此2採購案之承辦單位,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271-272、277頁),並經證人江昌儒於廉詢中證稱:「(100年公車處網站擴充案由誰承辦?)翁進裕指示我辦的,但本案是由翁進裕上簽提出採購需求並辦理限制性招標、直接找廠商議價,完成後履約由我辦理」(見廉四卷第122 頁)、及證人張財富於廉詢中陳稱:「101 年網站維護案是翁進裕跟我說,以小額採購方式找優肯公司續約」、「101 年的網站維護案,是由翁進裕指示我辦理哪些事項」等語(見廉四卷第139頁)。顯見被告有於其經辦之公用工程、或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現金1萬元部分: 1.就「高雄市公車處102 年度網站案」小額採購案,被告並未參與,已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何金澤於廉詢中陳稱:「102年的部分(指102年公車處網站維護案),翁進裕應該沒有參與」(見廉四卷第127 頁)、及證人張財富於廉詢中陳稱:「102 年網站維護案是何金澤股長跟我說,優肯公司維護績效不錯,由優肯公司續約」、「102 年維護案是延續101 年的作法,翁進裕比較未參與」等語(見廉四卷第139 頁)。是由上開證人何金澤、張財富證詞,可知被告對於公車處「102 年度網站維運案」之小額採購,並未參與、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主導及負責審核採購之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認。 2.雖被告就該102 年度網站案並未參與,然其仍於事實欄二、㈥3所載時地(即附表一㈥編號3部分),以「該給我的部分是不是準備好了」、「日後會介紹新的案子」等為由向謝錞泓收取現金1萬元,顯然係利用其前經辦參與100年度及101 年度採購案之機會及時仍任職於資訊室職務之機會,而訛詐廠商使其誤認而陷於錯誤,並藉此詐取金錢,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六)優利萊公司部分: (1)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現金10萬元部分: 1.就「採購水陸兩用車案」財物類採購案,被告雖非承辦人,惟其曾參與如附表二⑹所示之採購案事項,有附表二⑹職掌認定出處所載之簽稿等資料,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黃昱敦於廉詢中陳稱:「他沒有參與相關過程,但他曾經在一次會勘時有到場會勘」、「不知為何翁進裕也跟去」、「他多多少少都有發表一些意見(指彰化縣會勘現場時)」等語(見廉四卷第109頁); ②證人姚台裕於廉詢中陳稱:「當天要出發前,翁進裕來找我說也去看看,我想說他有機電整合專長,所以我叫他去問他們資訊室主任看看,他們主任同意後就跟我們一起去」、「我們會勘完在會議室簡報時,翁進裕有提一些意見」等語(見廉四卷第115頁); ③證人楊俊傑於廉詢中陳稱:「(有關水陸兩用車採購案,在102年1月29日到彰化進行會勘,翁進裕也有前往,他不是承辦人為何有參與?)當天他跟我講,他想要去瞭解一下鴨子 船的構造,所以我有同意他和保修科一起前往」(見廉四卷第132頁); ④證人即原公車處保養維修科股長鍾文浩於廉詢中陳稱:「本案招標前的準備工作都是我主辦,李佳鴻負責履約階段,本案有涵蓋車、船、機電整合的部分,翁進裕是工作小組的成員,有提供機電整合及監視器的建議,因為翁進裕有電子資訊的專業,公車處有這方面的業務都會洽詢他的意見」等語(見廉四卷第134頁); ⑤證人李佳鴻於廉詢中陳稱:「我大概是從開標時開始接辦」、「他沒有參與」等語(見廉四卷第141頁)。 2.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曾因參與招標、小組會議、規格審查及提供建議等關係,而獲得該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並於履約會勘名單人員並無其名字時,主動提出參與會勘之要求,甚至於簡報時表示意見,而刻意製造參與採購之假象,其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向廠商詐取財取之犯意。 (2)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家樂福禮券部分: 就事實欄二、㈦2、3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部 分),被告係以「意思意思、打點打點」、「過年快到」等為由向李懿芳訛詐禮券等物,係利用其參與上開職務之機會而為,且係於該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七)遠傳分公司部分: 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禮券: 1.「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中心整合建置案」,被告為承辦單位有審核之職權,已如附表二⑺編號1所述,並經證人江 昌儒於廉詢中陳稱:「承辦人是翁進裕技正,由他負責簽辦招標文件、管考廠商進度、辦理驗收、相關文書作業由我協助處理」等語(見廉四卷第121頁)、及證人何金澤於廉詢 中陳稱:「公文簽辦為江昌儒,但翁進裕都有參與」等語在卷(見廉四卷第126 頁)。是該採購案為被告承辦之職務無誤。 2.就事實欄二、㈧1、2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⑻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贊助活動」等為由向遠傳系分公司業務經理徐進壽、專案經理蘇世傑等人訛詐禮券等物,使其等誤信所交付之禮券是要作為尾牙活動、或端午活動贊助之用,且要求索取期間亦係於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或保固期間,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八)宏碁公司部分: 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禮券、筆電、手機等物: 1.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前台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2採購案,被告為承辦單 位,有主導審核之職權,已如附表二⑻編號1、2所述,並經證人江昌儒於廉詢中陳稱:「100年度承辦人是我、101年度承辦人是張財富,得標廠商都是宏碁公司。100年度,翁進 裕幾乎都有參與本案,..我上呈公文幾乎都要經過翁進裕核章」(見廉四卷第122頁)、及證人張財富於廉詢中陳稱 :「100年承辦人是江昌儒,我到職後協辦每個月請款核銷 作業;101年承辦人是我,..我負責文書作業,本案均由 翁進裕主導,公文需經翁進裕審核」(見廉四卷第138-139 頁),是該2採購案為被告承辦之職務。 2.就事實欄二、㈨1、2所載時地(即附表一⑼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案子需要意思、打點」等為由,向陳錫彬訛詐禮券、手機等物,已經證人陳錫彬於廉詢中陳稱:「這些標案到公車處開會時,偶會看到翁進裕出席,並對我們工作進度發言」、「101年農曆春節前,翁進裕於某次會議結束後, 利用會議結束機會,靠近我身邊並對我暗示說這案子需要『意思意思、打點打點』,..所以我就將這些禮券轉送給翁進裕」、「去年底或今年初時,翁進裕利用某次會議結束後,他還在會議室內,就用鉛筆在紙上寫字,..但我知道是2台筆電、2隻手機的意思..,過幾天,..請我再補一台手機給他,..總計交付給翁進裕2台筆電、3支手機」(見廉四卷第55、5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即102年農 曆年的部分,是執行哪個標案?)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合約上是101年8月23日至102年2月底」、「(去年的農曆年是哪個標案?)100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合約100年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去年的中秋是哪個標案?)也是在執行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這三支手機及二台筆電,交給他時是執行哪個案子?)101年度南部地區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整合建置案」(見廉四卷第71-7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利用經辦上開採 購案、及宏碁公司承攬該採購案之期間,其為承辦單位之機會,而向廠商詐取財物,其有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四、單純詐取財物部分(公訴人當庭確認更正非在採購期間,仍引用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頁): (一)就事實欄二、㈠8⑴:即於100年春節前向瀚銘公司詐取禮券9千元部分: 1.起訴書第4-5頁雖記載「翁進裕『利用經辦瀚銘公司承攬上 開採購案之機會』…詐取禮券」等語,惟瀚銘公司最早承攬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案係於100年5月間,此有各該工程之簽稿、履約期間、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於瀚銘公司 最早承攬上開採購案之100年5月之前,即有『利用經辦瀚銘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機會』可言,是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認。 2.惟因被告與瀚銘公司負責人林鉦皓係於99年底因監視系統規劃案諮詢而結識,此據2人陳述在卷,是於被告向林鉦皓以 要將禮券「轉送上級主管」等為由詐取禮券時,並無利用其承辦之相關職務機會或職權,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是此部分被告顯係基於普通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3⑴部分:即於100年中秋節前、及101年春節 前向銓鼎公司詐取禮券各12000元部分: 1.起訴書第6頁雖記載「翁進裕『利用經辦銓鼎公司承攬上開 採購案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惟銓鼎公司最早承攬起訴書所載之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間,此有各該採購案之簽稿、履約期間、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於銓鼎公司最早承攬上開採購案之101年3月之前,即有『利用經辦銓鼎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機會』可言,是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認。 2.惟因銓鼎公司負責人鄭旭峰因有承作公車處案件而認識當時任職公車處之被告,此經證人鄭旭峰於廉詢時陳述在卷(見廉二卷第21頁第3-5行),是於被告向鄭旭峰於100年中秋節、及101年春節前,以「內部打點用」為由而詐取禮券時, 被告並未承辦上開採購案,而銓鼎公司亦尚未承攬上開採購案,是被告自無利用其承辦之相關職務或職權之機會,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基於普通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及證據相合,其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係「得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得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修正前98年4月22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是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更明確解釋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其餘關於法定刑度、構成要件(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相同,故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參照)。次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是經辦公用工程之工務員,苟向承攬施作該工程之廠商,要求按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部分款項,為其所得之不法財物,無論假借何種名義(如假借佣金等各種變相給付等),均應構成收取回扣罪,至於在工程期間何時索討回扣,或該施作工程之廠商究係原先得標之承攬人或經再轉包之次承攬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又上開收取之回扣,不以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為限,縱令廠商係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仍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回扣,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二)又按「賄賂」,係指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所謂之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若公務員要求賄賂之原因,係不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者,行為人即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反之,若要求賄賂之對價,係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又要求賄賂之公務員,若主觀上並無從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佯稱其將以從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向相對人索求賄賂,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進而從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僅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予以利用,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任職公車處擔任技正,負責對公車保修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技術之訓練輔導、督導公車設計、製造工程鑑定與公車之機具規範等項目;又自101年7月間起另依指示辦理資訊室業務,負責文稿審核、協助綜理資訊室各項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協助辦理保修科部分業務,而分別經辦、參與如附表二⑴至⑻所示公車處辦理之公用工程、或財物採購,竟分別利用主管、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採購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賄賂,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財物,核其所為,詳如下述: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部分: 查被告就其經辦勞務採購之公用工程,卻向廠商要求索取按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圖為不法所有,是就附表一⑴編號1、4、附表一⑹編號1部分(即事實欄二㈠1、4 之向瀚銘公司林鉦皓要求收取10%回扣部分、及事實欄二㈥1之向優肯公司要求索取10或20%回扣,嗣議定為1萬元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3罪。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等收取回扣罪部分: 被告就其承辦之財物採購案,卻向廠商要求索取按工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圖為不法所有,是就附表一⑴編號3 、附表一⑷編號1、2、附表一⑸編號1部分(即事實欄二㈠3之向瀚銘公司林鉦皓要求收取10%回扣部分、事實欄二㈣1、2 之向雄雞公司許銘嘉要求索取5%、10%回扣、及事實欄二㈤1之向莛驊公司鄭宏驊要求索取3-10%回扣,嗣議定收取17 萬元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等收取回扣罪,共4罪。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就其承辦之下列採購案,明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藉機向廠商要求款項,而廠商為使標案能順利結案進行亦同意交付款項,顯然二者間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是就附表一⑴編號2、附表一⑵編號1、2、附表一⑶編號1、附表一⑹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2、事實欄㈡1、2⑴、事實欄二㈢1 、事實欄二㈥2部分)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罪。 (4)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就非被告經辦或承辦之採購案,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訛詐現金款項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⑴編號5、6、7、附表一⑵編號3、附表一⑹編號3、附表一⑺編號1⑴部分(即事實欄二㈠5、6、7、 事實欄二㈡2⑵、事實欄二㈥3、事實欄二㈦1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罪。 2.就利用承辦採購案之機會向廠商詐取禮券、洋酒等物部分:附表一⑴編號8⑵-⑸、附表一⑵編號4⑶、附表一⑶編號2⑴、⑵、附表一⑷編號3⑴、⑵、附表一⑸編號2⑴、⑵、⑶、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附表一⑻編號1⑴、⑵、附表一⑼編號1⑴、⑵、⑶、⑷部分(即事實欄二㈠8⑵、事實欄二㈡3 ⑵、事實欄二㈢2、事實欄二㈣3、事實欄二㈤2、 事實欄二㈦2、3、事實欄二㈧1、2、事實欄二㈨1、2 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共20罪。 (5)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⑴編號8⑴、附表一⑵編號⑴、⑵ 部分(即事實欄二㈠8⑴、事實欄二㈡3⑴部分)所為,因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共3罪。 (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下列採購案更正部分起訴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 1.就附表一⑴編號1、2之起訴事實更正為「勞務採購」,並更正附表一⑴編號1之起訴法條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就附表一⑴編號4、附表一⑹編號1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3.就附表一⑴編號5、6、7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變更為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4.就附表一⑵編號3、附表一⑹編號3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更正為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5.就附表一⑴編號⑵至⑸、附表一⑵編號4⑶、附表一⑶編號2、附表一⑷編號3、附表一⑸編號2、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 、附表一⑻編號1⑴、⑵、附表一⑼編號1⑴、⑵、⑶部分,均由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變更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2)綜上,本件起訴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係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故本院不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就廠商尚未完全交付款項部分,仍不失為既遂行為: 1.就事實欄二㈠6之「採購低地板大客車案(41 輛)」財物類採購案」部分,被告原要求廠商給付26萬元,惟於收取詐得13萬元後即遭查獲,是縱有13萬元尚未取得,仍屬既遂。 2.就事實欄二㈡2 部分,因鄭旭峰對於「高雄市電梯式公車資訊系統試辦計畫」應交付之20萬元僅交付16萬元,事後鄭旭峰乃要求將該標案與「102 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所應給付之款項一同給付,乃先給付共4 萬元後(此部分抵付上開採購案應支付之賄款4 萬元),再經被告決算,告知鄭旭峰尚應給付8 萬元,鄭旭峰乃提領2萬元支付,是就該2萬元應計入係支付「102 年度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款項部分,是縱該「102年車動態資訊系統維運案」被告尚有6萬元未取得,惟其確已詐得2 萬元現金,是其此部分行為應屬既遂。 3.就事實欄二㈣2之「101年度圓筒式智慧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候車亭採購案」採購案部分,被告已向許銘嘉要求索取工程款5%之回扣約120萬元,而許銘嘉已交付17萬8,500元;其餘款項102萬1,500元則因被告遭查獲尚未收受,是此尚未收取回扣之未遂部分,自應為重度之收受回扣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所犯上開41罪(即附表一⑴至⑼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即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1、3、4、5;㈡1、2⑴;㈢1、2⑵;㈤1;㈧2;㈨1⑴、2所載之各該採購案或節日前,向廠商要求索取而嗣經雙方議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回扣、賄賂、或詐取之財物,縱有分次收取之行為,亦係為達同一給付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偵查自白,並繳回所收取之款項、財物(含遭查扣之188,500元、酒類、筆電、手機等物),是就附表一⑴編號1至7、附表一⑵編號1至3、附表一⑶編號1、2⑴、附表一⑷ 編號1至2、附表一⑸編號1、編號2⑶、附表一⑹編號1至3、附表一⑺編號1⑴、附表一⑼編號1⑷部分,被告所犯之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附表一各該備註欄)。 2.就查扣各式禮券面值合計40,500元部分,依各該查扣禮券之種類及應追繳之金額,經檢辯同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抵扣、追繳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則就附表一 ⑴編號8⑸、附表一⑻編號1⑴部分,被告所之罪,均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參見附表一各該備註欄)。 (2)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以:就附表一⑴編號2、編號8⑵-⑸、附表一⑵編號3、4⑶、附表一⑶編號2、附表一⑷編號 3、附表一⑸編號2、附表一⑹編號1、2、3、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附表一⑻編號1 、附表一⑼編號1⑴至⑶部分,被告所得財物為1,948元至3 萬元不等,均係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參見附表一各該備註欄)。 (3)又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中附表一⑴編號2、編號8⑸、附表一⑵編號3、附表一⑶編號2⑴、附表一⑸編號2⑶、附表一 ⑹編號1、2、3、附表一⑻編號1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回所得(含遭查扣),且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各均遞減輕其刑(詳見附表一各該備註欄)。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上述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無過重之嫌,且被告係經廉政署監聽跟監而掌握相關事證、並在其身上當場查獲贓款罪證確鑿後始坦然面對,並非於查獲前即有悔意,自無情輕法重可言,是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係公車處技正,身為公務員,深受長官器重,多次委以擔任招標採購案工作小組組員、及召集人,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受其他同事倚賴,其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反為圖己利,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採購之機會,屢次藉故向承包廠商要求、收取回扣、賄賂、更藉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詐取款項、禮券、洋酒等物以供己用,所收取之現金款項達261萬8,500元、各式禮券達23萬3千元、紅酒、手機、筆電等財物價值達8萬餘元,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及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並因其收取回扣,間接迫使廠商為求利潤,降低公用工程、採購應有之品質,間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危;又其不僅不知潔身自愛,更於要求廠商到公車處後讓廠商在旁枯等1、2個小時,其行為之惡劣,更讓部分廠商私下給予「雞排」之稱號(見廉二卷第93-94頁),公務員及國家 之形象因被告之自利行為而蒙羞,且此風氣更易助長其他不肖人員之效仿;縱其具狀陳稱有三位小孩在新加坡須要扶養,但誰無子女,多少人須要努力工作始能換得一份溫飽,倘其衡量自身財力無法應付,則又豈可犧牲國家之形象、人民之利益,作為其貪污獲利之合法理由,並藉此以要求減刑? 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繳回收取之款項261萬8,500元(其中188,500元係遭查扣)、並主動交回2台ACER筆電、3支HTC手機(酒類、禮券等物部分係遭查扣),另審酌其在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宣告之刑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四)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 (2)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被告所犯罪數達41罪(各罪刑度有期徒刑7月至5年8月不等)、犯罪時間達2年餘(自100年間起至102年初)、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並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部分執行 之。 (五)追繳財產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犯有如附表一⑴至附表一⑼所示之罪,而其於偵查中已分別將部分所得,如收取之現金261 萬8,500元(含遭查扣)、手機、筆電等物繳回,另有遭查 扣之禮券、洋酒等物,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犯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將其所得財物分別諭知如下。 (2)所得財物係因收取回扣、或賄賂而得之款項部分: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⑴編號1、2、3、4;附表一⑵編號1、2;附表一⑶編號1;附表一⑷編號1、2;附表一⑸編號1;附表一⑹編號1、2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等罪部分,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是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行賄者或送交回扣者;又此部分被告收取之回扣、賄賂等現金款項,亦已經追繳、遭查扣入國庫(見偵卷第180-181、192-193、199-200頁),故毋庸再 命予追繳。 (3)所得財物係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獲取,應予發還被害人部分: 就被告所犯下列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因其非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惟卻利用其曾參與採購案某部分事項之為職務上之機會,使廠商誤認其為承辦人或有實質影響決定權之人,並藉機以打點為由向廠商訛詐財物,使廠商誤認而交付財物,是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被害人為廠商,故應將所得財物發還予被害人即廠商,茲就已追繳、查扣、未扣查應予追繳部分分述如下: 1.就已追繳入國庫之現金款項部分: 附表一⑴編號5、6、7;附表一⑵編號3;附表一⑹編號3、 附表一⑺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收取者為現金款項,而此 部分亦經被告繳回、遭查扣入國庫(見偵卷第180-181、192-193、199-200頁),故毋庸再命予追繳。惟因此部分之被 害人為各該廠商,是就此部分已扣案之被告所得財物,應予發還如附表一⑴編號5、6、7;附表一⑵編號3;附表一⑹編號3、附表一⑺編號1所示之廠商(詳如備註欄說明)。 2.就查扣之洋酒、手機等物品應予發還被害人部分: 附表一⑶編號2⑴;附表一⑸編號2⑵、⑶;附表一⑼編號1 ⑷所示部分,被告收取之紅酒禮盒1盒、威士忌3瓶、紅酒1 瓶、ACER牌筆電2台、HTC牌手機2支,均遭查扣或繳回,是 就此部分毋庸命予追繳,惟應發還予如附表一⑶編號2⑴; 附表一⑸編號2⑵、⑶;附表一⑼編號1⑷所示之廠商、被害人(詳如備註欄說明)。 3.就禮券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部分: ①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就附表一⑴編號8⑵-⑸;附表一⑵編號4⑶;附表一⑶編號2⑵;附表一⑷編號3⑴、⑵; 附表一⑸編號2⑴、⑵;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附表一⑻編號1⑴、⑵;附表一⑼編號1⑴、⑵、⑶部分向廠商訛詐禮券,是此部分之被害人為廠商,被告所得財物自應予發還廠商即被害人(詳如備註欄說明),茲先敘明。 ②又本件被告遭查獲後,經廉政署人員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大統百貨禮券96張《100元面額90張、500元面額6張〈其中1張僅剩50X2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66張《100元面額66張》 、遠東百貨禮券15張《1000元面額14張、300元面額1張》、新光三越禮券8張《1000元面額8張》,面值共4萬500元,而被告收取之各式禮券面值共23萬3,000元,已如前述;是就 : a.就附表一⑴編號8⑵、⑵、⑷;附表一⑵編號4⑶;附表一⑶編號2⑵;附表一⑷編號3⑴、⑵;附表一⑸編號2⑴、⑵; 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附表一⑻編號1⑵;附表一⑼編號1 ⑴、⑵、⑶所示未扣案之禮券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各予以追繳,並發還如附表一⑴編號8⑵、⑵、⑷;附表一⑵編 號4⑶;附表一⑶編號2⑵;附表一⑷編號3⑴、⑵;附表一 ⑸編號2⑴、⑵;附表一⑺編號1⑵、⑶;附表一⑻編號1⑵ ;附表一⑼編號1⑴、⑵、⑶所示之廠商,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b.就附表一⑴編號8⑷、⑸;附表一⑵編號4⑶;附表一⑻編號1⑴、⑵;附表一⑼編號1⑶所示已扣案之禮券部分,自毋庸再予追繳,惟均應予發還如附表一⑴編號8⑷、⑸;附表一 ⑵編號4⑶;附表一⑻編號1⑴、⑵;附表一⑼編號1⑶所示 之廠商。 (4)所得財物係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而得,此部分母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⑴編號8⑴、附表一⑵編號4⑴、⑵所犯之罪,為刑法之普通詐欺罪,故毋庸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經辦瀚銘公司承攬前開採購案之機會,於100年中秋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要打點其他人員」為由,向林鉦皓訛詐現金及大統百貨禮券(訛詐禮券部分已經前開判決有罪),致使林鉦皓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欲打點採購相關人員之用,而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林美玲於10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3 萬元,併同9千元大統百貨禮券於100年中秋節前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就詐取現金3萬元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原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林鉦皓於廉詢、偵訊之供述、瀚銘公司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林鉦皓及瀚銘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要求並收取現金3萬元情事 ,辯稱:伊並未向林鉦皓收取現金3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鉦皓固於102年10月8日廉詢中陳稱:「我確定翁進裕曾以文件有問題向我索賄的日期是9月13日、以我提款卡提 領款項給付,會計在特別費明細表上記載的8月24日、3萬元紀錄,應是100年中秋節連同大統百貨禮券給翁進裕」、「 這是會計..於8月24日提領現金3萬元,在作帳日8月26日 過後幾天,我將禮券及現金3萬元交給翁進裕」、「(翁進 裕以何種理由向你索求上述禮券及現金3萬元?)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中秋節跟著禮券一起給」等語(見廉一卷第81頁),惟觀之其前於同年7月1日、8月8日廉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有將禮券連同現金3萬元交予被告情事(見廉一卷第43-52、67-68、70-74頁),反而於102年7月1日第一次廉詢時陳 稱:「(翁進裕向你索賄都是以何方式?現金、禮券或其他 方式支付?)他都是約在特定地點,或是他獨自一人來我公 司拿取賄款,以現金為主,禮券都是三節前夕」等語(見廉一卷第46頁),及於當日偵訊中證稱:「我共買了45000元 的禮券,每一年的農曆年及中秋節他會主動來要求」等語(見廉一卷第68頁),可見於林鉦皓最初被調查訊問之記憶中,被告於年節前向其索討者均為禮券,並不包含現金;而所謂交付之現金部分,係與賄款有關。再由林鉦皓上開於102 年10月8日廉詢中供述觀之,可得知悉其對於為何「連同現 金及禮券交付」之記憶是不清楚,而未能肯定,否則其亦不會於供述中使用「『應』是100年中秋節連同大統百貨禮券 給翁進裕」、「『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中秋節跟著禮券一起給」等推測、不確定之用語。故可否僅憑此次廉詢中之陳述即認被告有連同禮卷交付現金3萬元,即有可疑。 (二)證人林鉦皓前開102年10月8日廉詢陳述,若再比對其前於廉詢中陳稱:「(翁進裕向你索討現金的次數?)次數共有9次,我都有記載在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上」、「(提示瀚銘公司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是否就是翁進裕向你索賄的明細? 《100/8/26、翁R/公車處、翁R、現金、30,000》)是的 」、「『100/8/26、翁R/公車處、翁R、現金、30,000』 這筆是100年8月26日17時許在翁進裕住家大順路上的7-11超商前交付的,他說公車處那邊我們公司的文件有些問題,他說要幫我們公司跑腿、打點處理,當時我們還有100年公車 處所屬公車監視系統及定期保養工作案在進行,我記得好像是這案子的一些新事需要他處理」等語(見廉一卷第47-48 頁),益可見其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矛盾之處。 (三)縱證人林鉦皓就「100年公車處所屬公車監視系統及定期保 養工作案」,亦曾因被告以「文件處理為由」而使用其個人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交予被告(見廉一卷第71頁),惟就該 筆業務支出,於其所稱「索討現金部分,都有記載在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上(見廉一卷第86頁),並未呈現記載有「100/9/13、翁R/公車處、翁R、現金、30,000」等字句。 是該8月24日提領、而於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上記載「100/8/26、翁R/公車處、翁R、現金、30,000」部分,可否遽認為係因年節需要禮券連同現金而交付,即有可議。 (四)再由證人林鉦皓於偵訊中證稱:「那時候『他人在國外』時,說有些文件有問題,他要打點,當時是哪些文件,我現在想不起來,這3萬元是這個案子的沒有錯(指100年公車處監視錄影系統及保養工作案)」等語(見廉一卷第77頁),及於廉詢中陳稱:「那天我開車去大順一路COSCO對面的7-11 超商載翁進裕,一起到博愛路的台灣銀行提款機,我自己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頭領3萬元在車上交給他。我特別有印 象是因為『那天我人在台北,他一直打電話催我,那天一定要拿到3萬元,我還從台北開車南下去載他』」等語(見廉 一卷第71頁),可知被告在收到林鉦皓以其提款卡領取之3 萬元之前,即已事先告知林鉦皓,且告知當時其人係在國外。是該筆因文件需要處理而被要求交付之3萬元,非不可能 於9月13日之前,即已由林鉦皓要求會計提領作帳,嗣因被 告電話急催款項,而其人又在台北,乃先以其本人之提款上提領支付。否則何以其於9月13日以其本人提款卡提領3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業務支出之費用,均未於相關業務支出費用明細或請款單上出現? (五)有關100年中秋節時,被告是否同時收取禮券、及現金3萬元乙事,復經證人林鉦皓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我只有交過一筆3萬元的現金給被告,而沒有禮券與現金一起交付給被 告的印象..。就我交付三萬元給被告,..確定的只有一筆」、「100年8月26日這個日期,禮券我可以確定是有,至於現金的部分,8月24日的提領紀錄跟會計紀錄的8月26日現金三萬元應該是有關係,但是我現在想不起來現金到底有無與禮券同時交付」、「我印象中只有拿一個信封袋給被告」、「(在大統的信封袋裡面,除了禮券之外,你還有無看到現金?)我沒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有無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9、140、141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確定 其有將禮券連同現金3萬元交予被告情事。 (六)另證人即當初製作上開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之瀚銘公司會計林美玲雖於本院證稱:「老闆交付領現金三萬元出來,我就領出來交給他簽收」、「(現金三萬元與禮券妳怎麼擺放? )拿一個普通信封袋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證人林鉦皓則證稱:「過去三節都是需要禮券,這是確定的,但三萬元的部分我不敢保證有給還是沒給,我是規則性的支付比較有印象」、「我可以比較確定的是林美玲拿給我時應該是分開的」、「因為不管是單純支付禮券或現金我都會放入牛皮紙袋」、「(所以若有現金放進牛皮紙袋也是你自己,不會是林美玲放好後把整個牛皮紙袋給你? )是」(見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是縱會計林美玲有交付提領之3 萬元予老闆林鉦皓,惟其亦不知林鉦皓有無交付他人,而證人林鉦皓前後供述彼此有矛盾、瑕疵,是自難僅憑前開業務特別支出費用表記載及證人林鉦皓於102年10月8日之供述,即推定被告有於100年中秋節前連同禮券收受現金3萬元。 (七)況由證人林鉦皓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瀚銘公司請款單2紙記 載:「填單日期:100/8/17、項目摘要:中秋禮券、金額 9000元、案號:G0000 000年公車處案、主管Jason8/17」、「填單日期:100/8/24、項目摘要:特支費、金額30000 元、案號:G0037高公處100年公車修維案、主管Jason8/24 」等語觀之,倘瀚銘公司負責人林鉦皓係因100年中秋節打 點事由而需同時送禮券、及現金,何以上開請款單上之「填單日期」、「項目摘要」均不同,而證人林鉦皓簽名之日期亦不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00年中秋節前收受上開現金3萬元情事,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收受現金3萬元部分與9000 元禮券部分係屬同時,為單純一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3.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壹、宣告刑: 附表一⑴:瀚銘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貪污治罪條例│ │ │ │⑵收取金額 │ │,下同) │ │ ├─┼─────────┼────────────┼───────┼───────┤ │ 1│⑴100年5月6日標得 │翁進裕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⑴第4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100年公車處所屬│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公車監視錄影系統│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 修復及定期保養工│ │ 段 │ │ │ │ 作」勞務採購 │ │ │ │ │ │⑵18萬元 │ │ │ │ ├─┼─────────┼────────────┼───────┼───────┤ │ 2│⑴「100年公車處所 │翁進裕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⑴第5條第1項第│同上 │ │ │ 屬公車監視錄影系│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3款 │ │ │ │ 統修復及定期保養│貳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⑵第8條第2項前│ │ │ │ 工作」勞務採購 │ │ 段 │ │ │ │⑵3萬元 │ │⑶第12條 │ │ ├─┼─────────┼────────────┼───────┼───────┤ │ 3│⑴101年3月21日標得│翁進裕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⑴第4條第1項第│同上 │ │ │ 「101年公車監視錄│材等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3款 │ │ │ │ 影系統改善案」財│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 │ │ │ 物類採購 │。 │ 段 │ │ │ │⑵17萬元 │ │ │ │ ├─┼─────────┼────────────┼───────┼───────┤ │ 4│⑴101年7月20日標得│翁進裕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⑴第4條第1項第│同上 │ │ │ 「101年公車監視錄│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3款 │ │ │ │ 影系統定期保養及│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 │ │ │ 故障修復」勞務類│ │ 段 │ │ │ │ 採購 │ │ │ │ │ │⑵20萬元 │ │ │ │ ├─┼─────────┼────────────┼───────┼───────┤ │ 5│⑴健誠公司於100年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⑴第5條第1項第│現金已繳入國庫│ │ │ 11月22日標得「採│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 │,但應發還予被│ │ │ 購低地板大客車(│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⑵第8條第2項前│害人瀚銘公司,│ │ │ 59輛)」財物類採│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 段 │因係自公司帳戶│ │ │ 購 │陸萬元應予發還瀚銘科技有│ │提領款項。 │ │ │⑵36萬元 │限公司。 │ │ │ ├─┼─────────┼────────────┼───────┼───────┤ │ 6│⑴健誠公司於101年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⑴第5條第1項第│同上 │ │ │ 9月19日標得「採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 │ │ │ │ 購低地板大客車案│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⑵第8條第2項前│ │ │ │ (41輛)」財物類│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參萬│ 段 │ │ │ │ 採購 │元應發還予瀚銘科技有限公│ │ │ │ │⑵13萬元(尚有13萬│司。 │ │ │ │ │ 元未交付) │ │ │ │ ├─┼─────────┼────────────┼───────┼───────┤ │ 7│⑴雲從龍公司於101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⑴第5條第1項第│同上 │ │ │ 年12月11日標得「│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 │ │ │ │ 採購普通大客車案│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⑵第8條第2項前│ │ │ │ (13輛)」財物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 段 │ │ │ │ 類採購 │元應予發還瀚銘科技有限公│ │ │ │ │⑵8萬元 │司。 │ │ │ ├─┼─────────┼────────────┼───────┼───────┤ │ 8│⑴100年春節前 │⑴翁進裕犯詐欺罪,處有期│ │ │ │ │ 收取9千元大統百 │徒刑柒月。 │ │ │ │ │ 貨禮券 │ │ │ │ │ │ │ │ │ │ │ │⑵100年中秋節前 │⑵-⑶ │ │ │ │ │ 收取9千元大統百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1.左揭⑵-⑸部 │1.左揭⑵-⑶部 │ │ │ 貨禮券 │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 分,適用第5 │分,均各應追繳│ │ │⑶101年春節前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各褫│ 條第1項第2款│所得財物即大統│ │ │ 收取9千元大統百 │奪公權參年。各未扣案之所│ 、第12條 │禮券新台幣9000│ │ │ 貨禮券 │得財物大統百貨禮券面值合│ │元,合計18000 │ │ │ │計新台幣玖仟元(貳罪合計│ │元,並發還予被│ │ │ │面值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害人瀚銘公司,│ │ │ │,均應予追繳發還瀚銘科技│ │因係自公司帳戶│ │ │ │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 │提領款項購買禮│ │ │ │法追繳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券,下同。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⑷101年中秋節前 │⑷ │ │2.左揭⑷部分,│ │ │ 收取9千元大統百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即101年中秋節 │ │ │ 貨禮券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部分,本應追繳│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大統禮券9000元│ │ │ │扣案之所得財物大統百貨禮│ │,惟因扣案有 │ │ │ │券面值共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11600元,扣102│ │ │ │,應予發還瀚銘科技有限公│ │年春節所收取應│ │ │ │司;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大統│ │追繳9000元部分│ │ │ │百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陸仟│ │,尚餘2600元禮│ │ │ │肆佰元,應予追繳發還瀚銘│ │券,故此部分應│ │ │ │科技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 │追繳大統禮券64│ │ │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00元,並將9000│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元禮券發還予被│ │ │ │ │ │害人。 │ │ │ │ │ │ │ │ │⑸102年春節前 │⑸ │2.左揭⑸部分,│3.左列⑸部分查│ │ │ 收取9千元大統百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因有查扣大統禮│扣之禮券應予發│ │ │ 貨禮券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券11600元,可 │還被害人。 │ │ │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扣抵此部分收取│ │ │ │ │之所得財物大統百貨禮券面│之禮券,故不用│ │ │ │ │值共新台幣玖仟元應予發還│追繳,而另有適│ │ │ │ │瀚銘科技有限公司。 │用第8條第2項前│ │ │ │ │ │段,減輕其刑。│ │ └─┴─────────┴────────────┴───────┴───────┘ 附表一⑵:銓鼎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 │ │ │ │⑵收取金額 │ │,下同) │ │ ├─┼─────────┼────────────┼───────┼───────┤ │ 1│⑴101年3月7日標得 │翁進裕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⑴第5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101年公車動態資│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訊系統維運案」勞│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 務類採購 │ │ 段 │ │ │ │⑵30萬元 │ │ │ │ ├─┼─────────┼────────────┼───────┼───────┤ │ 2│⑴101年9月27日標得│翁進裕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⑴第5條第1項第│同上 │ │ │ 「高雄市電梯式公│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3款 │ │ │ │ 車資訊系統試辦計│年,褫奪公權肆年。 │⑵第8條第2項前│ │ │ │ 畫」勞務類採購 │ │ 段 │ │ │ │⑵20萬元 │ │ │ │ ├─┼─────────┼────────────┼───────┼───────┤ │ 3│⑴102年2月21日標得│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⑴第5條第1項第│現金已繳入國庫│ │ │ 「102年度公車動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 │,但應發還予被│ │ │ 態資訊系統維運案│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⑵第8條第2項前│害人鄭旭峰,因│ │ │ 」勞務類採購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 段 │係自其個人帳戶│ │ │ │元應發還予鄭旭峰。 │⑶第12條第1項 │領款。 │ │ │⑵2萬元(尚有6萬元│ │ │ │ │ │ 未交付) │ │ │ │ ├─┼─────────┼────────────┼───────┼───────┤ │ 4│⑴100年中秋節前 │⑴-⑵ │ │ │ │ │ 收取12000元禮券 │翁進裕犯詐欺罪,共貳罪,│ │ │ │ │⑵101年春節前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收取12000元禮券 │ │ │ │ │ │ │ │ │ │ │ │⑶101年中秋節前收 │⑶ │ │ │ │ │ 取12000元禮券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1.左揭⑶部分適│本案查扣有新光│ │ │ (以上均為新光三│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用第5條第1項│三越百貨禮券80│ │ │ 越百貨禮券)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第2款、第12 │00元,故抵扣10│ │ │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光三越百│ 條 │1年中秋節應追 │ │ │ │貨禮券面值共新台幣捌仟元│ │繳之12000元部 │ │ │ │應予發還鄭旭峰;未扣案之│ │分,尚應追繳40│ │ │ │所得財物新光三越百貨禮券│ │00元禮券,並應│ │ │ │面值共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 │將禮券12000元 │ │ │ │繳發還鄭旭峰,如全部或一│ │發還被害人鄭旭│ │ │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峰,因係其個人│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款項支付購買。│ └─┴─────────┴────────────┴───────┴───────┘ 附表一⑶:全徽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⑴100年11月8日標得│翁進裕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⑴第5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100年度太陽能圓│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筒式智慧型站牌採│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 購案」財物類採購│ │ 段 │ │ │ │⑵17萬元 │ │ │ │ ├─┼─────────┼────────────┼───────┼───────┤ │ 2│⑴100年11月8日「10│⑴ │⑴第5條第1項第│1.所得財物紅酒│ │ │ 0年度太陽能圓筒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2款、第8條第│ 禮盒已繳入國│ │ │ 式智慧型站牌採購│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項前段、第 │ 庫,無庸再命│ │ │ 案」財物類採購;│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12條 │ 追繳,但應發│ │ │ 收取紅酒禮盒1盒 │之「CANTERLE紅酒禮盒」壹│ │ 還予被害人全│ │ │ (價值2176元) │盒應予發還全徽道安科技有│ │ 徽公司,因係│ │ │ │限公司。 │ │ 由黃仲勝向公│ │ │ │ │ │ 司請款購買。│ │ │⑵101年12月7日「10│⑵ │ │ │ │ │ 1年度圓筒式智慧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⑵第5條第1項第│2.禮券1萬2千部│ │ │ 型站牌與太陽能智│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第12條 │ 分應予追繳發│ │ │ 慧型及一般型候車│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還被害人黃仲│ │ │ 亭採購案」財物類│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 勝,因係公司│ │ │ 採購;收取家樂福│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 發給其作為獎│ │ │ 禮券12,000元 │應予追繳發還黃仲勝,如全│ │ 金使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附表一⑷:雄雞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⑴「100年度太陽能 │翁進裕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⑴第4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圓筒式智慧型站牌│材等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採購案」財物類採│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 購之協力廠商 │。 │ 段 │ │ │ │⑵30萬元 │ │ │ │ ├─┼─────────┼────────────┼───────┼───────┤ │ 2│⑴「101年度圓筒式 │翁進裕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⑴第4條第1項第│同上 │ │ │ 智慧型站牌與太陽│材等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3款 │ │ │ │ 能智慧型及一般型│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 │ │ │ 候車亭採購案」財│。 │ 段 │ │ │ │ 物類採購之協力廠│ │ │ │ │ │ 商 │ │ │ │ │ │⑵17萬8500元(餘款│ │ │ │ │ │ 102萬1500元因被逮│ │ │ │ │ │ 捕而未交付) │ │ │ │ ├─┼─────────┼────────────┼───────┼───────┤ │ 3│⑴101年春節前 │⑴ │1.均適用第5條 │應分別追繳9000│ │ │ 詐取之9000元家樂│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第1項第2款、│元、12000元之 │ │ │ 福禮券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第12條 │家樂福禮券,並│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發還予被害人雄│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雞公司,因係以│ │ │ │券面值共新台幣玖仟元應予│ │公司名義購買禮│ │ │ │追繳發還雄雞企業有限公司│ │券。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⑵102年春節前 │ │ │ │ │ │ 詐取之12000元禮 │⑵ │ │ │ │ │ 券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 │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 │ │ │ │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 │ │ │ │應予追繳發還雄雞企業有限│ │ │ │ │ │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一⑸:莛驊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⑴「99年度公民營旗│翁進裕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⑴第4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桿式LED站牌更新 │材等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財物類採購 │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⑵17萬元 │。 │ 段 │ │ ├─┼─────────┼────────────┼───────┼───────┤ │ 2│⑴100年春節前 │⑴ │左揭⑴-⑶部分 │1.漢神禮券1萬 │ │ │ 詐取漢神百貨禮券│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均適用第5條第1│ 元及家樂福禮│ │ │ 1萬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項第2款、第12 │ 券6千元部分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條,⑶部分因已│ ,均應追繳發│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漢神百貨│繳回紅酒及威士│ 還被害人莛驊│ │ │ │禮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元應│忌,另有第8條 │ 公司,因係以│ │ │ │予追繳發還莛驊企業有限公│第2項前段之適 │ 公司名義購買│ │ │ │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用 │ 禮券。 │ │ │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⑵102年春節前詐取2│⑵ │ │ │ │ │ 瓶威士忌(即原扣│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2.左揭⑵之威士│ │ │ 押物清單編號1-23│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忌2瓶、⑶之 │ │ │ 之三得利紳藍12年│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紅酒1瓶、威 │ │ │ 士忌及編號1-24之│扣案之所得財物威士忌貳瓶│ │ 士忌1瓶均已 │ │ │ 馬諦氏15年單威士│(即三得利紳藍12年純麥威│ │ 繳回入國庫,│ │ │ 忌)、及 │士忌及馬諦氏15年單一純麥│ │ 無庸追繳,但│ │ │ 家樂福禮券6千元 │威士忌)應予發還莛驊企業│ │ 應發還被害人│ │ │ (合計價值1469+6│有限公司;未扣案之所得財│ │ 莛驊公司,因│ │ │ 000=7469) │物家樂福禮券面值共新台幣│ │ 係以公司名義│ │ │ │陸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莛驊企│ │ 購買,發票上│ │ │ │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 │ 有該公司統一│ │ │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編號。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⑶102年端午節前 │⑶ │ │ │ │ │ 詐取紅酒及威士忌│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 │ │ │ 各1瓶(即原扣押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物編號1-12之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 │ │ │ MANOR HOUSENH 紅│之紅酒及威士忌各壹瓶(即│ │ │ │ │ 酒及編號1-21之格│MANOR HOUSENH 紅酒、格蘭│ │ │ │ │ 蘭利威15年純麥威│利威15年純麥威士忌)應予│ │ │ │ │ 士忌,價值共1948│發還莛驊企業有限公司。 │ │ │ │ │ 元) │ │ │ │ └─┴─────────┴────────────┴───────┴───────┘ 附表一⑹:優肯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⑴「高雄市公車處10│翁進裕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⑴第4條第1項第│所得財物均已繳│ │ │ 0年度網站擴充案│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3款 │入國庫,無庸再│ │ │ 」勞務類採購 │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⑵第8條第2項前│命追繳 │ │ │ │ │ 段 │ │ │ │⑵1萬元 │ │⑶第12條 │ │ ├─┼─────────┼────────────┼───────┼───────┤ │ 2│⑴「高雄市公車處10│翁進裕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⑴第5條第1項第│同上 │ │ │ 1年度網站改善及│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3款 │ │ │ │ 維運案」小額採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⑵第8條第2項前│ │ │ │ 購案 │ │ 段 │ │ │ │⑵1萬元 │ │⑶第12條 │ │ ├─┼─────────┼────────────┼───────┼───────┤ │ 3│⑴「高雄市公車處10│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⑴第5條第1項第│1.現金1萬元為 │ │ │ 2年度網站維運案│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 │ 廉政署人員在│ │ │ 」小額採購案 │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⑵第8條第2項前│ 被告身上查扣│ │ │⑵1萬元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 段 │ ,惟應發還被│ │ │ │元應予發還優肯數位媒體有│⑶第12條 │ 害人優肯公司│ │ │ │限公司。 │ │ ,因係自公司│ │ │ │ │ │ 櫃子內取出現│ │ │ │ │ │ 金支付。 │ │ │ │ │ │ │ │ │ │ │ │2.起訴書原起訴│ │ │ │ │ │ 職務上行為收│ │ │ │ │ │ 受賄賂罪,嗣│ │ │ │ │ │ 經公訴人當庭│ │ │ │ │ │ 變更起訴法條│ │ │ │ │ │ 。 │ └─┴─────────┴────────────┴───────┴───────┘ 附表一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採購水陸兩用車案│⑴ │1.左揭⑴部分:│1.左列⑴部分之│ │ │ 」財物類採購案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第5條第1項第│ 10萬元所得財│ │ │⑴收取10萬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款、第8條第│ 物已繳入國庫│ │ │ │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 2項前段 │ ,無庸再命追│ │ │ │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 │ 繳,但應發還│ │ │ │應予發還優利萊船舶有限公│ │ 被害人優利萊│ │ │ │司。 │ │ 公司,因現金│ │ │ │ │ │ 係自公司帳戶│ │ │ │ │ │ 內提領。 │ │ │⑵101年9月24日收取│⑵ │2.左揭⑵、⑶部│ │ │ │ 家樂福禮券9千元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分適用第5條 │ │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第1項第2款、│2.⑵、⑶部分之│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第12條 │ 禮券均應追繳│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 發還被害人優│ │ │ │券面值共新台幣玖仟元應予│ │ 利萊公司,因│ │ │ │追繳發還優利萊船舶有限公│ │ 係以公司名義│ │ │ │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購買禮券。 │ │ │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⑶102年2月5日收取 │⑶ │ │ │ │ │ 家樂福禮券9千元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 │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 │ │ │ │券面值共新台幣玖仟元應予│ │ │ │ │ │追繳發還優利萊船舶有限公│ │ │ │ │ │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一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簡稱遠傳系分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高雄市公車動態資│⑴ │1.左揭⑴部分:│1.因查扣有遠東│ │ │ 訊系統中心整合建│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適用第5條第1│百貨禮券14300 │ │ │ 置案」勞務類採購│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項第2款、第 │元,若用以抵繳│ │ │ 案 │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8條第2項前段│左列⑴部分,則│ │ │⑴101年春節(即於 │扣案之遠東百貨禮券面值共│ 、第12條 │對被告有利,因│ │ │ 101年1月19日)收│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應予發還│ │可以分別減刑2 │ │ │ 取11000元遠東百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次,故扣除該次│ │ │ 貨禮券 │整合分公司。 │ │應追繳之11000 │ │ │ │ │ │元外,尚有剩餘│ │ │ │ │ │3300元,是就⑴│ │ │ │⑵ │ │部分不用追繳,│ │ │⑵101年端午節(即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2.左揭⑵、⑶部│惟應發還予被害│ │ │ 於101年4月9日、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分適用第5條 │人遠傳系分公司│ │ │ 5月下旬)收取500│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第1項第2款、│,因禮券係向公│ │ │ 0元、25000元遠東│扣案之遠東百貨禮券面值共│ 第12條 │司申領,下同。│ │ │ 百貨禮券,共3萬 │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應予發還│ │ │ │ │ 元禮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2.⑵部分本應追│ │ │ │整合分公司;未扣案之所得│ │繳30000元,扣 │ │ │ │財物遠東百貨禮券面值共新│ │除前開剩餘之33│ │ │ │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應予追│ │00元,尚應追繳│ │ │ │繳發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26700元之禮券 │ │ │ │司系統整合分公司,如全部│ │。此部分禮券均│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應發還予被害人│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一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碁公司) ┌─┬─────────┬────────────┬───────┬────────┐ │編│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貪污│備註 │ │號│⑴採購工程 │ │治罪條例,下同│ │ │ │⑵收取金額 │ │) │ │ ├─┼─────────┼────────────┼───────┼────────┤ │ 1│100年5月27日標得「│⑴ │1.左揭⑴-⑶部 │1.左揭⑷部分之所│ │ │100年度『南部地區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分:適用第5 │ 得財物3支HTC手│ │ │IC智慧卡電子票證系│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條第1項第2款│ 機、2台ACER筆 │ │ │統整合建置案』前台│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第12條 │ 電,已於102年 │ │ │驗票機系統設備維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全家便利│ │ 8月26日帶至廉 │ │ │」勞務類採購案;及│超商禮券面值共新台幣貳萬│ │ 政署南調組繳交│ │ │101年8月22日標得「│元應予追繳發還陳錫彬,如│ │ 查扣(見廉一卷│ │ │101年度南部地區IC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第39頁),故無│ │ │智慧卡電子票證系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庸追繳,但應發│ │ │整合建置案」勞務類│償之。 │ │ 還被害人陳錫彬│ │ │採購案 │ │ │ ,因係其自有資│ │ │⑴101年春節收取2萬│ │ │ 金購買,下同。│ │ │ 元全家超商禮券 │ │ │ │ │ │ │ │ │ │ │ │⑵101年中秋節收取 │⑵ │ │ │ │ │ 12000元家樂福禮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2.左列⑴、⑵禮券│ │ │ 券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均應追繳,│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並發還被害人。│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家樂福禮│ │ │ │ │ │券面值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 │ │ │ │應予追繳發還陳錫彬,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⑶102年春節收取120│⑶ │ │3.因本件查扣有全│ │ │ 00元全家超商禮券│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 │ 家便利超商禮券│ │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面值共6600元,│ │ │ │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除收取之1萬 │ │ │ │扣案之所得財物全家便利超│ │ 2,000元,應予 │ │ │ │商禮券面值共新台幣陸仟陸│ │ 追繳5400元,並│ │ │ │佰元應予發還陳錫彬;未扣│ │ 連同已查扣部分│ │ │ │案之所得財物全家便利超商│ │ 均應發還被害人│ │ │ │禮券面值共新台幣伍仟肆佰│ │ 。 │ │ │ │元應予追繳發還陳錫彬,如│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⑷ │ │ │ │ │⑷101年11月間收取 │翁進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2.左揭⑷部分適│ │ │ │ 筆電2台、手機3支│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用第5條第1項│ │ │ │ (價值76500元) │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第2款、第8條│ │ │ │ │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貳│ 第2項 │ │ │ │ │台、HTC牌手機參支應予發 │ │ │ │ │ │還陳錫彬。 │ │ │ │ │ │ │ │ │ └─┴─────────┴────────────┴───────┴────────┘ 貳、被告職務範圍 附表二⑴:瀚銘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被告職掌(及參與採│職務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購案部分) │ │ │ ├─┼─────────┼─────────┼─────────┼────┤ │ 1│⑴100年5月6日標得 │⑴擬訂招標文件,為│⑴高雄市公共汽車管│此為被告│ │ │ 「100年公車處所屬│ 承辦人員。 │ 理處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之公│ │ │ 公車監視錄影系統│ │ 上記載「經辦單位│用工程,│ │ │ 修復及定期保養工│ │ :股長技正翁進裕│為其職務│ │ │ 作」勞務採購 │ │ 、經手人:技正翁│上之行為│ │ │ │ │ 進裕」(見廉一卷│ │ │ │⑵瀚銘公司得標 │ │ 第84-85頁)。 │ │ │ │ │ │⑵公車處勞務結算驗│ │ │ │ │ │ 收證明書上「承辦│ │ │ │ │ │ 單位主管及人員簽│ │ │ │ │ │ 章欄」,蓋有「技│ │ │ │ │ │ 正翁進裕」職章(│ │ │ │ │ │ 見廉一卷第135頁 │ │ │ │ │ │ 反面)。 │ │ ├─┼─────────┼─────────┼─────────┼────┤ │ 2│⑴101年3月21日標得│⑴擬訂招標文件,為│⑴高雄市公共汽車管│此為被告│ │ │ 「101年公車監視 │ 承辦人員。 │ 理處函及簽稿並陳│經辦之公│ │ │ 錄影系統改善案」│ │ ,其上記載「承辦│用工程,│ │ │ 財物類採購 │ │ 單位:技正翁進裕│為其職務│ │ │ │ │ 」(見廉一卷第 │上之行為│ │ │⑵瀚銘公司得標 │ │ 113-114頁)。 │ │ │ │ │ │⑵高雄市公共汽車管│ │ │ │ │ │ 理處驗收紀錄及簽│ │ │ │ │ │ 陳,其上記載「紀│ │ │ │ │ │ 錄:技正翁進裕」│ │ │ │ │ │ 、「承辦單位:技│ │ │ │ │ │ 正翁進裕」(同上│ │ │ │ │ │ 卷第115-116頁) │ │ │ │ │ │ 。 │ │ │ │ │ │⑶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 │ │ │ │ 書上「承辦單位主│ │ │ │ │ │ 管及人員簽章」欄│ │ │ │ │ │ ,蓋有「技正翁進│ │ │ │ │ │ 裕」職章(見廉一│ │ │ │ │ │ 卷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 3│⑴101年7月20日標得│⑴擬訂招標文件,為│⑴簽稿、及開決標紀│同上 │ │ │ 「101年公車監視 │ 承辦人員。 │ 錄上分別記載「承│ │ │ │ 錄影系統定期保養│ │ 辦單位」、「紀錄│ │ │ │ 及故障修復」勞務│ │ 」為「技正翁進裕│ │ │ │ 類採購 │ │ 」。 │ │ │ │ │ │⑵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 │ │⑵瀚銘公司得標 │ │ 書上記載:「承辦│ │ │ │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 │ │ 」。 │ │ │ │ │ │⑶高雄市公共汽車管│ │ │ │ │ │ 理處粘貼憑證用紙│ │ │ │ │ │ ,記載「經辦單位│ │ │ │ │ │ :技正翁進裕」。│ │ │ │ │ │ (以上見廉一卷第│ │ │ │ │ │ 145-148、155-158│ │ │ │ │ │ 頁) │ │ ├─┼─────────┼─────────┼─────────┼────┤ │ 4│⑴健誠公司於100年 │⑴雖無參與本採購案│⑴依廉一卷第159-18│該採購案│ │ │ 11月22日標得「採│ 資料; │ 3頁所示之開決標 │被告雖非│ │ │ 購59輛低地板大客│ │ 紀錄、簽陳、公車│承辦人員│ │ │ 車」財物類採購案│ │ 處函文、財物結算│,非其職│ │ │ │ │ 驗收證明書、複驗│務上之行│ │ │⑵健誠公司得標;瀚│ │ 紀錄、採購契約所│為;惟顯│ │ │ 銘公司承攬車上監│ │ 載之承辦單位分別│有利用職│ │ │ 視器部分,為健誠│ │ 為「技士黃昱敦」│務上曾參│ │ │ 公司下包。 │ │ 、「李佳鴻」,相│與提供監│ │ │ │ │ 關之簽核章部分,│視器規格│ │ │ │ │ 均無被告翁進裕之│意見提供│ │ │ │ │ 職章。 │及驗收之│ │ │ │☆ │ │機會。 │ │ │ │⑵惟於開標前工作小│⑵依翁進裕於廉詢中│ │ │ │ │ 組檢討監視器規格│ 供述(見廉一卷第│ │ │ │ │ 時,有參與提供意│ 28頁)、及證人李│ │ │ │ │ 見、事後亦有參與│ 佳鴻於廉詢中陳述│ │ │ │ │ 負責監視器及讀卡│ (見廉四卷第141 │ │ │ │ │ 機部分之驗收。 │ 頁)。 │ │ │ │ │ │ │ │ ├─┼─────────┼─────────┼─────────┼────┤ │ 5│⑴健誠公司於101年 │⑴參與101公路公共 │⑴公車處101公路公 │被告雖非│ │ │ 9月19日標得「採 │ 運輸發展計畫補助│ 共運輸發展計畫補│本採購案│ │ │ 購低地板大客車案│ 車輛汰舊換新採購│ 助車輛汰舊換新採│之承辦人│ │ │ (41輛)」財物類│ 需求會議。 │ 購需求會議紀錄、│員,惟曾│ │ │ 採購 │ │ 及會議簽到簿(時│參與左揭│ │ │ │ │ 間:101年5月17日│需求會議│ │ │⑵健誠公司得標;瀚│⑵對車上監視器規格│ 下午2時30分), │,並提供│ │ │ 銘公司承攬車上監│ 提供建議之人(公│ 其上記載「出席人│監視器規│ │ │ 視器部分,為健 │ 訴人誤認為係負責│ 員:調管室翁技正│格意見予│ │ │ 誠公司下包。 │ 包含驗收等業務承│ 進裕」(見廉一卷│承辦人,│ │ │ │ 辦人) │ 第187頁反面-188 │顯係利用│ │ │ │ │ 頁反面)。 │職務上之│ │ │ │ │⑵開決標紀錄及廠商│機會。 │ │ │ │ │ 資格審查表記載,│ │ │ │ │ │ 紀錄、審查人員為│ │ │ │ │ │ 「技士李佳鴻」、│ │ │ │ │ │ 並無其他關於「翁│ │ │ │ │ │ 進裕」之職章(見│ │ │ │ │ │ 廉一卷第185頁及 │ │ │ │ │ │ 反面)。 │ │ │ │ │ │⑶證人鍾文浩於廉詢│ │ │ │ │ │ 陳述(見廉四卷第│ │ │ │ │ │ 135頁)。 │ │ ├─┼─────────┼─────────┼─────────┼────┤ │ 6│⑴雲從龍公司於101 │⑴參與101公路公共 │⑴公車處101公路公 │被告雖非│ │ │ 年12月11日標得「│ 運輸發展計畫補助│ 共運輸發展計畫補│本採購案│ │ │ 採購普通大客車案│ 車輛汰舊換新採購│ 助車輛汰舊換新採│之承辦人│ │ │ (13輛)」財物類│ 需求會議 │ 購需求會議紀錄、│員,惟曾│ │ │ 採購 │ │ 及會議簽到簿(時│參與左揭│ │ │ │ │ 間:101年5月17日│需求會議│ │ │⑵雲從龍公司得標;│⑵對車上監視器規格│ 下午2時30分), │,並提供│ │ │ 瀚銘公司承攬車上│ 提供建議之人(公│ 其上記載「出席人│監視器規│ │ │ 監視器部分。 │ 訴人誤認為係負責│ 員:調管室翁技正│格意見予│ │ │ │ 包含驗收等業務承│ 進裕」(見廉一卷│承辦人,│ │ │ │ 辦人) │ 第187頁反面-188 │顯係利用│ │ │ │ │ 頁反面)。 │職務上之│ │ │ │ │⑵開決標紀錄記載「│機會。 │ │ │ │ │ 紀錄鍾文浩」、於│ │ │ │ │ │ 保修科簽呈上記載│ │ │ │ │ │ ,承辦單位「技士│ │ │ │ │ │ 李佳鴻」、「股長│ │ │ │ │ │ 巫威達」、「科長│ │ │ │ │ │ 姚台裕」,並無關│ │ │ │ │ │ 於「翁進裕」之職│ │ │ │ │ │ 章(見廉一卷第20│ │ │ │ │ │ 7-209頁)。 │ │ │ │ │ │⑶證人鍾文浩於廉詢│ │ │ │ │ │ 陳述(見廉四卷第│ │ │ │ │ │ 134頁)。 │ │ │ │ │ │ │ │ └─┴─────────┴─────────┴─────────┴────┘ 附表二⑵:銓鼎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採購案部分) │ │ │ ├─┼─────────┼─────────┼─────────┼─────┤ │ 1│⑴101年3月7日標得 │⑴參與核稿,及為最│⑴101年2月20日公車│此為被告經│ │ │ 「101年公車動態資│ 有利標工作小組召│ 處調管室關於「擬│辦之勞務採│ │ │ 訊系統維運案」勞│ 集人。 │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購案,為其│ │ │ 務類採購 │ │ 會及工作小組」簽│職務上行為│ │ │ │ │ 呈上,記載承辦單│ │ │ │ │ │ 位:「管理師張財│ │ │ │⑵銓鼎公司得標 │⑵採購案之承辦人為│ 富」、「技正翁進│ │ │ │ │ 張財富,被告對該│ 裕」;而該簽呈上│ │ │ │ │ 案有主導及審核之│ 並批示「工作小組│ │ │ │ │ 權。 │ 由翁技正擔任召集│ │ │ │ │ │ 人」(見廉二卷第│ │ │ │ │ │ 39頁反面-40頁)。│ │ │ │ │ │⑵依證人張財富於廉│ │ │ │ │ │ 詢中證述(見廉四│ │ │ │ │ │ 卷第138頁)。 │ │ │ │ │ │⑶證人鄭旭峰偵訊中│ │ │ │ │ │ 證述稱:「他每次│ │ │ │ │ │ 會議都會來參加」│ │ │ │ │ │ (見廉二卷第10、│ │ │ │ │ │ 12頁)。 │ │ ├─┼─────────┼─────────┼─────────┼─────┤ │ 2│⑴101年9月27日標得│⑴前置招標作業簽核│⑴驗收紀錄上記載:│此為被告經│ │ │ 「高雄市電梯式公│ 稿、工作計畫書審│ 「協驗人員翁進裕│辦之勞務採│ │ │ 車資訊系統試辦計│ 查會議、及辦理驗│ 」。 │購工程,為│ │ │ 畫」勞務類採購 │ 收之協驗。 │⑵101年8月28日公車│其職務上行│ │ │ │ │ 處資訊室關於「採│為 │ │ │ │ │ 購案招標前置作業│ │ │ │⑵銓鼎公司得標 │⑵承辦人為江昌儒,│ 」簽呈上,記載承│ │ │ │ │ 惟被告有參與上開│ 辦單位:「助理管│ │ │ │ │ 業務。 │ 理師江昌儒」、「│ │ │ │ │ │ 技正翁進裕」。 │ │ │ │ │ │⑶工作計畫書審查會│ │ │ │ │ │ 議紀錄簽到表上,│ │ │ │ │ │ 有「翁進裕」簽名│ │ │ │ │ │ ;該會議紀錄上有│ │ │ │ │ │ 記載審查委員「翁│ │ │ │ │ │ 技正進裕」之意見│ │ │ │ │ │ 。(見廉二卷第58│ │ │ │ │ │ -74頁)。 │ │ │ │ │ │⑷證人江昌儒於廉詢│ │ │ │ │ │ 陳述(見廉四卷第│ │ │ │ │ │ 121頁)。 │ │ ├─┼─────────┼─────────┼─────────┼─────┤ │ 3│⑴102年2月21日標得│⑴第1次招標之工作 │⑴102年1月10日公車│☆ │ │ │ 「102年度公車動 │ 小組組員、第2次 │ 處資訊室關於「重│被告雖參與│ │ │ 態資訊系統維運案│ 招標之工作小組召│ 新成立採購評選委│開標前之工│ │ │ 」勞務類採購 │ 集人。 │ 員會及工作小組」│作小組召集│ │ │ │ │ 簽呈上,記載承辦│人工作,惟│ │ │ │ │ 單位:「助理管理│依承辦人江│ │ │⑵銓鼎公司得標 │⑵承辦人為江昌儒。│ 師江昌儒」、「技│昌儒所述,│ │ │ │ │ 正翁進裕」;而該│於開標後,│ │ │ │☆ │ 簽呈上並批示「如│被告沒有參│ │ │ │⑶依證人江昌儒於廉│ 擬,請翁技正為工│與本案,顯│ │ │ │ 詢中所述,被告幾│ 作小組召集人」。│非本案之承│ │ │ │ 乎沒有參與本案。│ (見廉二卷第55頁│辦人;況被│ │ │ │ │ 及反面、78-79頁 │告又係在銓│ │ │ │ │ )。 │鼎公司得標│ │ │ │ │⑵證人江昌儒於廉詢│之後向其要│ │ │ │ │ 陳述(見廉四卷第│求款項,則│ │ │ │ │ 121頁)。 │此部分應係│ │ │ │ │ │被告利用曾│ │ │ │ │ │參與招標工│ │ │ │ │ │作小組職務│ │ │ │ │ │之機會而為│ │ │ │ │ │之。 │ │ │ │ │ │(公訴人誤│ │ │ │ │ │認為職務上│ │ │ │ │ │行為,已經│ │ │ │ │ │公訴人當庭│ │ │ │ │ │更正) │ └─┴─────────┴─────────┴─────────┴─────┘ 附表二⑶:全徽公司、雄雞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採購案部分) │ │ │ ├─┼─────────┼─────────┼─────────┼────┤ │ 1│⑴100年11月8日標得│⑴擬訂招標文件、最│⑴101年8月29日公車│此為被告│ │ │ 「100年度太陽能圓│ 有利標工作小組召│ 處保修科關於「審│經辦之財│ │ │ 筒式智慧型站牌採│ 集人、承辦人員。│ 查會議紀錄」簽呈│物採購,│ │ │ 購案」財物類採購│ │ 上,記載承辦單位│為其職務│ │ │ │ │ 「技正翁進裕」。│上之行為│ │ │⑵全徽公司得標;雄│ │⑵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 │ │ 雞公司為得標廠商│ │ 書上「承辦單位主│ │ │ │ 之協力廠商 │ │ 管及人員」一欄記│ │ │ │ │ │ 載:「技正翁進裕│ │ │ │ │ │ 」。 │ │ │ │ │ │⑶驗收紀錄上記載「│ │ │ │ │ │ 紀錄技正翁進裕」│ │ │ │ │ │ 。 │ │ │ │ │ │⑷101年6月15日公車│ │ │ │ │ │ 處機料科驗收申請│ │ │ │ │ │ 簽陳,記載:承辦│ │ │ │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 │ │ 」。 │ │ │ │ │ │⑸開決標紀錄上,記│ │ │ │ │ │ 載「記錄:技士翁│ │ │ │ │ │ 進裕」。 │ │ │ │ │ │⑹100年8月26日公車│ │ │ │ │ │ 處機料科關於「擬│ │ │ │ │ │ 成立工作小組」簽│ │ │ │ │ │ 呈上,記載「請翁│ │ │ │ │ │ 技正擔任召集人」│ │ │ │ │ │⑺100年9月6日工作 │ │ │ │ │ │ 會議紀錄,記載會│ │ │ │ │ │ 議召集人「翁技正│ │ │ │ │ │ 進裕」、會議結論│ │ │ │ │ │ 「以最有利標方式│ │ │ │ │ │ 辦理公開招標」 │ │ │ │ │ │(以上見廉二卷第 │ │ │ │ │ │123-127、140頁反面│ │ │ │ │ │、157-159頁) │ │ ├─┼─────────┼─────────┼─────────┼────┤ │ 2│⑴101年12月7日標得│⑴擬訂招標文件、最│⑴101年9月20日、10│此為被告│ │ │ 「101年度圓筒式智│ 有利標工作小組召│ 月15日公車處保修│經辦之財│ │ │ 慧型站牌與太陽能│ 集人、圓筒式智慧│ 科關於「招標、決│物採購,│ │ │ 智慧型及一般型候│ 型站牌廠驗之協驗│ 標方式」、「招標│為其職務│ │ │ 車亭採購案」財物│ 。 │ 文件」等事宜之簽│上行為 │ │ │ 類採購 │ │ 呈,其上均記載「│ │ │ │ │⑵為採購評選委員會│ 承辦單位:技正翁│ │ │ │⑵全徽公司得標;雄│ 工作小組成員,及│ 進裕」(見廉二卷│ │ │ │ 雞公司為得標廠商│ 該案之承辦單位人│ 第236-237頁反面 │ │ │ │ 之協力廠商 │ 員。 │ )。 │ │ │ │ │ │⑵公車處採購評選委│ │ │ │ │ │ 員會評選會議紀錄│ │ │ │ │ │ 、簽到單(見廉二│ │ │ │ │ │ 卷第232頁反面-23│ │ │ │ │ │ 3頁反面)。 │ │ │ │ │ │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 │ │ │ │ 表,其上記載審查│ │ │ │ │ │ 人員:翁進裕(見│ │ │ │ │ │ 廉二卷第184頁) │ │ │ │ │ │ 。 │ │ │ │ │ │⑷公車處收受來自高│ │ │ │ │ │ 雄市政府關於本採│ │ │ │ │ │ 購案之函文,其上│ │ │ │ │ │ 擬辦批註部分,有│ │ │ │ │ │ 「技正翁進裕」職│ │ │ │ │ │ 章(見廉二卷第18│ │ │ │ │ │ 8-192頁)。 │ │ │ │ │ │⑸公車處關於站牌設│ │ │ │ │ │ 置位置會勘之開會│ │ │ │ │ │ 通知單函稿上,記│ │ │ │ │ │ 載聯絡人、承辦單│ │ │ │ │ │ 位為「技正翁進裕│ │ │ │ │ │ 」(見廉二卷第19│ │ │ │ │ │ 5頁及反面)。 │ │ │ │ │ │⑹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 │ │ │ │ 書上,承辦單位主│ │ │ │ │ │ 管及人員簽章處有│ │ │ │ │ │ 「技正翁進裕」之│ │ │ │ │ │ 職章(見廉二卷第│ │ │ │ │ │ 199頁)。 │ │ │ │ │ │⑺驗收紀錄上協驗人│ │ │ │ │ │ 員有「技正翁進裕│ │ │ │ │ │ 」之職章(見廉二│ │ │ │ │ │ 卷第204頁) │ │ └─┴─────────┴─────────┴─────────┴────┘ 附表二⑷:莛驊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與採購案部分)│ │ │ ├─┼─────────┼────────┼─────────┼─────┤ │ 1│⑴「99年度公民營旗│⑴擬訂招標文件、│⑴99年3月5日公車處│此為被告經│ │ │ 桿式LED站牌更新 │ 承辦人員。 │ 機料科關於採購方│辦之財物採│ │ │ 」財物類採購 │ │ 式及招標文件之簽│購,為其職│ │ │ │ │ 呈,其上記載承辦│務上行為 │ │ │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⑵莛驊公司得標 │ │ 」,而於承辦單位│ │ │ │ │ │ 補簽說明處亦有翁│ │ │ │ │ │ 進裕職章(見廉三│ │ │ │ │ │ 卷第117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⑵開決標紀錄上,備│ │ │ │ │ │ 註欄有翁進裕書寫│ │ │ │ │ │ 「99年6月1日簽准│ │ │ │ │ │ 同意決標於莛驊企│ │ │ │ │ │ 業有限公司」及其│ │ │ │ │ │ 職章(見廉三卷第│ │ │ │ │ │ 118頁)。 │ │ │ │ │ │⑶驗收完成付款粘貼│ │ │ │ │ │ 憑證用紙上,承辦│ │ │ │ │ │ 單位經手人處有「│ │ │ │ │ │ 技正翁進裕」職章│ │ │ │ │ │ (見廉三卷第119頁│ │ │ │ │ │ 及反面)。 │ │ │ │ │ │⑷99年12月20日公車│ │ │ │ │ │ 處機料科關於「辦│ │ │ │ │ │ 理驗收」之簽呈上│ │ │ │ │ │ ,說明欄有由翁進│ │ │ │ │ │ 裕書寫「相關費用│ │ │ │ │ │ 由本案之作業費支│ │ │ │ │ │ 出」字跡及其職章│ │ │ │ │ │ ;承辦單位處亦有│ │ │ │ │ │ 「技正翁進裕」之│ │ │ │ │ │ 職章(見廉三卷第│ │ │ │ │ │ 121頁)。 │ │ │ │ │ │⑸驗收紀錄上,於「│ │ │ │ │ │ 本影本與正本無異│ │ │ │ │ │ 」字跡下方、及記│ │ │ │ │ │ 錄欄均有「技正翁│ │ │ │ │ │ 進裕」職章(見廉│ │ │ │ │ │ 三卷第121頁反面 │ │ │ │ │ │ )。 │ │ │ │ │ │⑹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 │ │ │ │ 書上,承辦單位及│ │ │ │ │ │ 人員簽章處,有「│ │ │ │ │ │ 技正翁進裕」職章│ │ │ │ │ │ (見廉三卷第120頁│ │ │ │ │ │ 反面)。 │ │ ├─┼─────────┼────────┼─────────┼─────┤ │ 2│⑴「岡山文化中心站│⑴擬訂簽呈、承辦│⑴101年5月9日公車 │此為被告職│ │ │ 候車亭加裝簡易太│ 人員。 │ 處機料科關於擬請│務上行為 │ │ │ 陽能設備」案 │ │ 由莛驊公司施作之│ │ │ │ │ │ 簽呈,其上承辦單│ │ │ │⑵莛驊公司 │ │ 位處有「技正翁進│ │ │ │ │ │ 裕」職章(見廉三│ │ │ │⑶契約金額:9萬6,4│ │ 卷第125頁反面) │ │ │ │ 95元 │ │ 。 │ │ │ │ │ │⑵101年5月29日公車│ │ │ │ │ │ 處機料科關於驗收│ │ │ │ │ │ 合格擬同意付款之│ │ │ │ │ │ 簽呈,其上承辦單│ │ │ │ │ │ 位處有「技正翁進│ │ │ │ │ │ 裕」職章(見廉三│ │ │ │ │ │ 卷第124頁)。 │ │ │ │ │ │⑶驗收紀錄上紀錄一│ │ │ │ │ │ 欄有「技正翁進裕│ │ │ │ │ │ 」職章(見廉三卷 │ │ │ │ │ │ 第124頁反面)。 │ │ ├─┼─────────┼────────┼─────────┼─────┤ │ 3│⑴「大東藝文中心正│⑴擬訂簽呈、承辦│⑴101年5月23日公車│職務上行為│ │ │ 門前智慧型站牌變│ 人員。 │ 處機料科關於擬請│ │ │ │更及側門增設1座智 │ │ 由莛驊公司施作之│ │ │ │慧型站牌」案 │ │ 簽呈,其上承辦單│ │ │ │ │ │ 位處有「技正翁進│ │ │ │⑵莛驊公司 │ │ 裕」職章(見廉三│ │ │ │ │ │ 卷第128頁反面) │ │ │ │⑶契約金額:3萬5, │ │ 。 │ │ │ │ 000元 │ │⑵101年6月15日公車│ │ │ │ │ │ 處機料科關於驗收│ │ │ │ │ │ 合格擬同意付款之│ │ │ │ │ │ 簽呈,其上承辦單│ │ │ │ │ │ 位處有「技正翁進│ │ │ │ │ │ 裕」職章(見廉三│ │ │ │ │ │ 卷第127頁反面) │ │ │ │ │ │ 。 │ │ │ │ │ │⑶驗收紀錄上紀錄一│ │ │ │ │ │ 欄有「技正翁進裕│ │ │ │ │ │ 」職章(見廉三卷 │ │ │ │ │ │ 第128頁)。 │ │ ├─┼─────────┼────────┼─────────┼─────┤ │ 4│⑴「武營路『武營路│⑴非承辦人員。 │⑴101年10月19日支 │非職務上行│ │ │ 』站往北、中正四│ │ 出傳票及粘貼憑證│為 │ │ │ 路『瑞源路口』站│ │ 用紙,其上經辦單│ │ │ │ 往西旗竿式圓筒型│ │ 位並無被告職稱(│ │ │ │ 站牌移設」案 │ │ 見廉三卷第129頁 │ │ │ │ │ │ 及反面)。 │ │ │ │⑵莛驊公司 │ │ │ │ │ │ │ │ │ │ │ │⑶契約金額:3萬8, │ │ │ │ │ │ 500元 │ │ │ │ ├─┼─────────┼────────┼─────────┼─────┤ │ 5│⑴「中正四路130號 │⑴承辦人員。 │⑴101年5月18日高雄│職務上行為│ │ │ 前圓筒型旗桿式站│ │ 市政府即時服務系│ │ │ │ 牌移置」案 │ │ 統人民陳情案件處│ │ │ │ │ │ 理聯單,其上承辦│ │ │ │⑵莛驊公司 │ │ 單位有「技正翁進│ │ │ │ │ │ 裕」職章(見廉三│ │ │ │⑶契約金額:1萬9, │ │ 卷第131頁及反面 │ │ │ │ 425元 │ │ )。 │ │ ├─┼─────────┼────────┼─────────┼─────┤ │ 6│⑴「財稅大樓2座圓 │⑴承辦人員。 │⑴102年5月14日公車│職務上行為│ │ │ 筒式站牌市電申請│ │ 處粘貼憑證用紙(│ │ │ │ 及五福公園圓筒式│ │ 用途:完工付款)│ │ │ │ 站牌遷移」 │ │ 上經辦單位及經手│ │ │ │ │ │ 人記載為「技正翁│ │ │ │⑵莛驊公司 │ │ 進裕」(見廉三卷│ │ │ │ │ │ 第132頁反面)。 │ │ │ │⑶契約金額:5萬5, │ │⑵102年1月25日公車│ │ │ │ 030元 │ │ 處資訊室關於廠商│ │ │ │ │ │ 報價核定施作之簽│ │ │ │ │ │ 呈,其上記載承辦│ │ │ │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 │ │ 」(見廉三卷第 │ │ │ │ │ │ 134頁反面)。 │ │ ├─┼─────────┼────────┼─────────┼─────┤ │ 7│⑴「新興區公所LED │⑴承辦人員。 │⑴102年1月25日公車│職務上行為│ │ │ 公車站牌申請市電│ │ 處資訊室關於廠商│ │ │ │ 2座 │ │ 報價核定施作之簽│ │ │ │ 及五福公園圓筒式│ │ 呈,其上記載承辦│ │ │ │ 站牌遷移」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 │ │ 」(見廉三卷第 │ │ │ │⑵莛驊公司 │ │ 134頁反面)。 │ │ │ │ │ │ │ │ │ │⑶契約金額:1萬9, │ │ │ │ │ │ 425元 │ │ │ │ ├─┼─────────┼────────┼─────────┼─────┤ │ 8│⑴「大安森林站候車│⑴承辦人員。 │⑴102年5月16日公車│職務上行為│ │ │ 亭加裝簡易太陽能│ │ 處粘貼憑證用紙(│ │ │ │ 設備案」 │ │ 用途:完工付款)│ │ │ │ │ │ 上經辦單位及經手│ │ │ │⑵莛驊公司 │ │ 人記載為「技正翁│ │ │ │ │ │ 進裕」(見廉三卷│ │ │ │⑶契約金額:9萬6, │ │ 第132頁反面)。 │ │ │ │ 495元 │ │⑵102年3月22日公車│ │ │ │ │ │ 處保修科關於廠商│ │ │ │ │ │ 報價核定施作之簽│ │ │ │ │ │ 呈,其上記載承辦│ │ │ │ │ │ 單位「技正翁進裕│ │ │ │ │ │ 」(見廉三卷第1 │ │ │ │ │ │ 40頁)。 │ │ └─┴─────────┴────────┴─────────┴─────┘ 附表二⑸:優肯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採購案事項) │ │ │ ├─┼─────────┼─────────┼─────────┼────┤ │ 1│⑴「高雄市公車處10│⑴擬訂議價文件、核│⑴99年12月22日公車│此為被告│ │ │ 0年度網站擴充案│ 稿。 │ 處機料科關於招標│經辦之公│ │ │ 」勞務類採購 │ │ 事宜之簽呈(含議│用工程,│ │ │ │⑵翁進裕簽陳採購需│ 價須知文件),其│為其職務│ │ │ │ 求,並擬請原建置│ 上承辦單位記載為│上之行為│ │ │ │ 廠商即優肯公司議│ 「技正翁進裕」(│ │ │ │ │ 價,優肯公司得標│ 見廉三卷第159- │ │ │ │ │ 後之後續履約過程│ 160頁)。 │ │ │ │ │ 由江昌儒辦理,翁│⑵開決標紀錄,其上│ │ │ │ │ 進裕亦為主管經辦│ 記載記錄為「技正│ │ │ │ │ 單位及負責審核。│ 翁進裕」(見廉三│ │ │ │ │ │ 卷第161頁)。 │ │ │ │ │ │⑶100年9月1日公車 │ │ │ │ │ │ 處粘貼憑證用紙(│ │ │ │ │ │ 關於第一期費用)│ │ │ │ │ │ 上,於經辦單位股│ │ │ │ │ │ 長一欄蓋有「技正│ │ │ │ │ │ 翁進裕」職章、經│ │ │ │ │ │ 手人處蓋有「江昌│ │ │ │ │ │ 儒」職章(見廉三│ │ │ │ │ │ 卷第162頁)。 │ │ │ │ │ │⑵100年8月19日公車│ │ │ │ │ │ 處調管室關於「第│ │ │ │ │ │ 二階段驗收會議紀│ │ │ │ │ │ 錄及付款廠商」之│ │ │ │ │ │ 簽呈上,於承辦單│ │ │ │ │ │ 位一欄下,蓋有「│ │ │ │ │ │ 江昌儒」、「技正│ │ │ │ │ │ 翁進裕」之職章(│ │ │ │ │ │ 見廉三卷第163頁 │ │ │ │ │ │ 反面)。 │ │ ├─┼─────────┼─────────┼─────────┼────┤ │ 2│⑴「高雄市公車處10│⑴核稿。 │⑴100年12月公車處 │此為被告│ │ │ 1年度網站改善及│ │ 調管室關於「逕洽│職務上之│ │ │ 維運案」小額採 │ │ 廠商即優肯公司採│行為 │ │ │ 購案 │⑵承辦人張財富以小│ 購」之簽呈,其上│ │ │ │ │ 額採購逕洽優肯公│ 記載承辦單位「管│ │ │ │ │ 司續約,翁進裕亦│ 理師張財富」、「│ │ │ │ │ 為該案之承辦單位│ 技正翁進裕」(見│ │ │ │ │ 並負責審核該採購│ 廉三卷第179頁) │ │ │ │ │ 案。 │ 。 │ │ │ │ │ │⑵證人張財富於廉詢│ │ │ │ │ │ 中陳述(見廉四卷│ │ │ │ │ │ 第139頁) │ │ ├─┼─────────┼─────────┼─────────┼────┤ │ 3│⑴「高雄市公車處10│⑴查無參與本採購案│⑴101年11月27日公 │☆ │ │ │ 2年度網站維運案│ 資料。 │ 車處資訊室關於「│被告雖未│ │ │ 」小額採購案 │ │ 逕洽廠商即優肯公│參與本採│ │ │ │ │ 司採購」之簽呈,│購案,惟│ │ │ │☆ │ 其上記載承辦單位│其前曾經│ │ │ │⑵起訴書誤載為:翁│ 「管理師張財富」│辦參與10│ │ │ │ 進裕以小額採購方│ 、「股長何金澤」│0年度、1│ │ │ │ 式找優肯公司續約│ 、「資訊室主任楊│01年度之│ │ │ │ ,主導及負責審核│ 俊傑」,並無被告│網站維運│ │ │ │ 該採購案。 │ 職章(見廉三卷第│案,而其│ │ │ │ │ 184頁)。 │於102年6│ │ │ │ │⑵102年6月14日公車│月間仍任│ │ │ │ │ 處資訊室關於「結│職於公車│ │ │ │ │ 算驗收證明書」之│處辦理資│ │ │ │ │ 簽呈、及結算驗收│訊室業務│ │ │ │ │ 證明書,其上記載│,並協助│ │ │ │ │ 承辦單位為「助理│保修科部│ │ │ │ │ 管理師江昌儒」、│分業務,│ │ │ │ │ 「股長何金澤」、│一般人實│ │ │ │ │ 「資訊室主任楊俊│無法知悉│ │ │ │ │ 傑」,並無被告職│及分辨其│ │ │ │ │ 章(見廉三卷第18│實際權責│ │ │ │ │ 3頁及反面)。 │、業務為│ │ │ │ │⑶證人何金澤、張財│何,顯有│ │ │ │ │ 富於廉詢均陳稱:│利用前開│ │ │ │ │ 被告未參與此案(│職務衍生│ │ │ │ │ 見廉四卷第127、 │之機會之│ │ │ │ │ 139頁)。 │情形,否│ │ │ │ │ │則何以會│ │ │ │ │ │說「該給│ │ │ │ │ │我的部分│ │ │ │ │ │是不是準│ │ │ │ │ │備好了」│ │ │ │ │ │等語。 │ └─┴─────────┴─────────┴─────────┴────┘ 附表二⑹: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採│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購案事項) │ │ │ ├─┼─────────┼──────────┼─────────┼───┤ │ 1│⑴「採購水陸兩用車│⑴參與102年1月29日「│⑴101年4月13日公車│被告雖│ │ │ 案」財物類採購案│ 採購水陸兩用車案」│ 處機料科簽呈,其│非本案│ │ │ │ 履約進度會勘。 │ 上記載由「翁技正│之承辦│ │ │ │ │ 進裕等人組成工作│人,相│ │ │ │⑵為採購招標工作小組│ 小組成員,重新辦│關簽呈│ │ │ │ 成員、參與工作小組│ 理採購招標」(見│上承辦│ │ │ │ 會議、及投標廠商規│ 廉三卷第223頁) │單位亦│ │ │ │ 格審查。 │ 。 │未記載│ │ │ │ │⑵101年4月23日及5 │被告職│ │ │ │⑶提供機電整合及監視│ 月25日重新招標工│章;惟│ │ │ │ 器的建議。 │ 作小組會議紀錄,│依簽呈│ │ │ │ │ 其上記載出席人員│、會議│ │ │ │ │ 有「調管室翁技正│及證人│ │ │ │ │ 進裕」(見廉三卷│等內容│ │ │ │ │ 第220頁反面-222 │可知被│ │ │ │ │ 頁)。 │告曾參│ │ │ │ │⑶101年7月12日採購│與左揭│ │ │ │ │ 案工作小組初審意│採購事│ │ │ │ │ 見,其上記載工作│項,顯│ │ │ │ │ 人員「翁進裕」、│係利用│ │ │ │ │ 「專長機電整合」│職務上│ │ │ │ │ ,而該次會議簽到│之機會│ │ │ │ │ 單上亦有「翁進裕│。 │ │ │ │ │ 」之簽名(見廉三│ │ │ │ │ │ 卷第216-219頁) │ │ │ │ │ │ 。 │ │ │ │ │ │⑷102年1月22日公車│ │ │ │ │ │ 處保修科關於「履│ │ │ │ │ │ 約會勘作業」之簽│ │ │ │ │ │ 呈,其上承辦單位│ │ │ │ │ │ 及會辦單位均無被│ │ │ │ │ │ 告職章,而簽呈內│ │ │ │ │ │ 容亦『無邀請被告│ │ │ │ │ │ 參與會勘』之記載│ │ │ │ │ │ (見廉三卷第215頁│ │ │ │ │ │ 反面)。 │ │ │ │ │ │⑸102年1月29日履約│ │ │ │ │ │ 會勘之出席人員記│ │ │ │ │ │ 載有「翁技正進裕│ │ │ │ │ │ 」(見廉三卷第21│ │ │ │ │ │ 4-215頁)。 │ │ │ │ │ │⑹證人鍾文浩、楊俊│ │ │ │ │ │ 傑於廉詢陳述(見│ │ │ │ │ │ 廉四卷第132、134│ │ │ │ │ │ 頁)。 │ │ └─┴─────────┴──────────┴─────────┴───┘ 附表二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簡稱遠傳系統分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採購案部分) │ │ │ ├─┼─────────┼─────────┼──────────┼───┤ │ 1│⑴100年7月22日標得│⑴擬訂招標文件、限│⑴100年6月2日公車處 │職務上│ │ │ 「高雄市公車動態│ 制性招標工作小組│ 調管室關於「擬依最│行為 │ │ │ 資訊系統中心整合│ 召集人、系統網路│ 有利標之限制性招標│ │ │ │ 建置案」勞務類採│ 設定與協調會議主│ 方式」辦理招標之簽│ │ │ │ 購案 │ 持人、參與驗收、│ 呈,其上記載承辦單│ │ │ │ │ 及參與期中及期末│ 位「技正翁進裕」。│ │ │ │ │ 報告審查會議。 │⑵100年7月1日公車處 │ │ │ │ │ │ 調管室關於「擬成立│ │ │ │ │ │ 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 │ │ │ │⑵承辦人為江昌儒,│ 作小組」之簽呈,其│ │ │ │ │ 翁進裕亦為承辦單│ 上記載承辦單位「技│ │ │ │ │ 位,負有審核之職│ 正翁進裕」,並有批│ │ │ │ │ 權。 │ 示「請翁技正擔任工│ │ │ │ │ │ 作小組召集人」。 │ │ │ │ │ │⑶100年7月20日採購評│ │ │ │ │ │ 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 │ │ │ │ │ 錄,其上記載遠傳分│ │ │ │ │ │ 公司為最優勝廠商,│ │ │ │ │ │ 優先取得議價權,而│ │ │ │ │ │ 被告亦列席參與。 │ │ │ │ │ │⑷100年11月4日公車處│ │ │ │ │ │ 調管室關於「撥付款│ │ │ │ │ │ 項予廠商」之簽呈,│ │ │ │ │ │ 其上記載承辦單位「│ │ │ │ │ │ 助理管理師江昌儒」│ │ │ │ │ │ 、「技正翁進裕」。│ │ │ │ │ │⑸100年第一期結算驗 │ │ │ │ │ │ 收證明書上,承辦單│ │ │ │ │ │ 位主管及人員簽章一│ │ │ │ │ │ 欄,記載有「助理管│ │ │ │ │ │ 理師江昌儒」、「技│ │ │ │ │ │ 正翁進裕」之職章。│ │ │ │ │ │⑹100年12月5日調管室│ │ │ │ │ │ 關於「驗收紀錄」簽│ │ │ │ │ │ 呈上,承辦單位一欄│ │ │ │ │ │ 有「技正翁進裕」職│ │ │ │ │ │ 章。 │ │ │ │ │ │(以上見廉三卷第41-4│ │ │ │ │ │ 8頁反面、52頁及反 │ │ │ │ │ │ 面) │ │ └─┴─────────┴─────────┴──────────┴───┘ 附表二⑻: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碁公司) ┌─┬─────────┬─────────┬─────────┬─────┐ │編│⑴採購工程 │⑴被告職掌(及參與│職掌認定之出處 │備註 │ │號│ │ 採購案部分) │ │ │ │ │ │ │ │ │ │ │ │ │ │ │ ├─┼─────────┼─────────┼─────────┼─────┤ │ 1│⑴100年5月27日標得│⑴核稿。 │⑴101年3月24日及5 │職務上行為│ │ │ 「100年度『南部 │ │ 月9日公車處調管 │ │ │ │ 地區IC智慧卡電子│ │ 室關於「採用限制│ │ │ │ 票證系統整合建置│⑵翁進裕、江昌儒均│ 性招標」之簽呈,│ │ │ │ 案』前台驗票機系│ 為承辦單位,翁進│ 其上承辦單位有「│ │ │ │ 統設備維護」勞務│ 裕對採購案之簽核│ 江昌儒」、「翁進│ │ │ │ 類採購案 │ 、付款等過程均有│ 裕」之職章。 │ │ │ │ │ 審核之職權。 │⑵公車處關於採行限│ │ │ │ │ │ 制性招標之「簽稿│ │ │ │ │ │ 會核單」上,承辦│ │ │ │ │ │ 單位有「江昌儒」│ │ │ │ │ │ 、「翁進裕」之職│ │ │ │ │ │ 章。 │ │ │ │ │ │⑶100年7月8日公車 │ │ │ │ │ │ 處調管室關於「給│ │ │ │ │ │ 付承商款項」之簽│ │ │ │ │ │ 呈,其上承辦單位│ │ │ │ │ │ 有「江昌儒」、「│ │ │ │ │ │ 翁進裕」之職章。│ │ │ │ │ │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 │ │ │ │ 書上,承辦單位主│ │ │ │ │ │ 管及人員簽章一欄│ │ │ │ │ │ ,蓋有「江昌儒」│ │ │ │ │ │ 、「翁進裕」職章│ │ │ │ │ │ 。 │ │ │ │ │ │(以上見廉四卷第86│ │ │ │ │ │-88、92頁反面、93 │ │ │ │ │ │頁反面) │ │ ├─┼─────────┼─────────┼─────────┼─────┤ │2 │⑴101年8月22日標得│⑴採購簽案核稿。 │⑴101年8月6日公車 │同上 │ │ │ 「101年度南部地 │ │ 處資訊室關於「採│ │ │ │ 區IC智慧卡電子票│ │ 用限制性招標」之│ │ │ │ 證系統整合建置案│ │ 簽呈,其上承辦單│ │ │ │ 」前台驗票機系統│⑵翁進裕為左列採購│ 位有「張財富」、│ │ │ │ 設備維護採購案 │ 案承辦人江昌儒、│ 「翁進裕」之職章│ │ │ │ │ 張財富之上級,對│ 。 │ │ │ │ │ 採購案有主導並負│⑵公車處關於採行限│ │ │ │ │ 有審核之職權。 │ 制性招標之「簽稿│ │ │ │ │ │ 會核單」上,承辦│ │ │ │ │ │ 單位有「江昌儒」│ │ │ │ │ │ 、「翁進裕」之職│ │ │ │ │ │ 章。 │ │ │ │ │ │(以上見廉四卷第75│ │ │ │ │ │ -76、8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