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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興
- 被告
- 林俐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林俐良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杏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方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村之批發業務,被告林俐良為杏方實業公司之行政人員,主要負責會計及產品送驗等業務。杏方實業公司因與告訴人朱春慧任負責人之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肌容雪公司)互有業務競爭關係,且有客戶表示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較無藥品味,易為消費者接受,被告王中興乃自行購買肌容雪公司之產品「葳保糖球」,並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先指示被告林俐良以個人名義將該產品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測其每顆所含葉黃素(游離/直萃)成分,嗣於同年10月4日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顯示上開送驗產品之葉黃素含量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表示產品葉黃素含量與其包裝標示不符,2 人為推銷杏方實業公司產品,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俐良於同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下旬間某不詳日時,在杏方實業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被告林俐良以影印方式,將上開試驗報告「申請廠商:林俐良」欄位遮蔽後再予以影印,而變造上揭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進而由被告王中興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時,持前開變造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影本向高雄市耕明眼科診所之醫師行使,表示肌容雪公司生產之產品,業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後,葉黃素含量不足,因而足生損害於肌容雪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食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中興、林俐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或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陳述虛偽事實之目的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中興、林俐良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主任李羽辰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服人員伍玲儀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肌容雪公司負責人朱春慧之指訴、㈤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申請廠商」欄位經遮蔽)影本1紙(偵1卷第4頁、第16頁背面)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被告王中興、林俐良固坦認上開理由欄所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均辯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雖「申請廠商」欄位經遮蔽,但只有遮蓋「申請廠商」所載之內容,其餘內容部分均與正本相同未變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王中興、林俐良之利益辯以:①被告王中興、林俐良將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上記載之「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申請廠商的資料內容係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將之遮蔽乃對於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正當權利行使、②被告王中興、林俐良上開所為,並無足生損害於肌容雪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送檢驗商品「葳保糖球」確係肌容雪公司產品,不論由何人送驗,檢驗之葉黃素含量數值均一致;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之正本均留存在公司內部,無論該檢驗報告影本如何變動,亦不影響該公司內部關於商品檢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所不否認之事項,核與證人朱春慧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10 月份左右從客戶「耕明眼科」那邊發現上開「申請廠商」欄位經遮蔽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1紙,事後知道是王中興、林俐良自行將伊公司產品「葳保糖球」送驗,並將該報告影本上「申請廠商」欄位遮蔽後,持之向高雄市耕明眼科診所之醫師行使等語(偵1卷第44至45頁、偵2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羽辰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葳保糖球」之檢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是林俐良以個人名義申請檢驗的等語(偵2 卷第31頁)、證人伍玲儀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林俐良曾於100年9月間拿「葳保糖球」來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等語(偵2 卷第45頁背面)相吻,並有「申請廠商」欄位經遮蔽之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影本、台灣檢驗公司100年11月10日台檢(財)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上開台灣檢驗公司於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正本、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WP00000000)正本、台灣檢驗公司101年8月17日台檢(管)- 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灣檢驗公司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綜合影本各1份及被告王中興向四季眼科診所購買葳保糖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偵1卷第4頁、第16頁及背面、第30頁證物袋內、第35至37頁、偵2 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王中興指示被告林俐良以自己名義,將購入之肌容雪公司產品「葳保糖球」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於取得該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影印後,將該影本上所載「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之行為,是否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人共同將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影印後,將該影本上所載「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之行為,尚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間:
⑴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王中興、林俐良2人所遮蔽「申請廠商」欄位內容之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影本,仍具文書之品質,而得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規制之行為客體即私文書,合先敘明。
⑵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雖為無製作權人,然僅就文書之部分內容予以遮蔽,倘該文書並未因前開無製作權人之遮蔽部分內容,而喪失該文書之品質、變動該文書之證明資格,甚或變更該文書之意思性者,本於刑法之謙抑性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得僅因該無製作權人將私文書中之非文書實質內容部分(例如無關文書意思性之頁碼、編號等)予以遮蔽,即率爾將該無製作權人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⑶觀諸本件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正本(偵1卷第30頁證物袋內),可知該試驗報告之主要內容區分為「報告編號」、「產品名稱」、「申請廠商」、「生產供應廠商」、「送樣日期」、「測試日期」及「測試結果」等項目,經本院相互比對起訴書所指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據以變造並行使之上揭試驗報告影本(偵1卷第4頁)後,除該試驗報告原本「申請廠商」項目上載有之「林俐良」經遮蔽外,其餘「報告編號」、「產品名稱」、「生產供應廠商」、「送樣日期」、「測試日期」及「測試結果」等項目之記載內容,兩者均相符合無誤。而台灣檢驗公司係藥物、食品等物之科技檢驗公司,並藉由科學儀器之檢驗、測試後,對客戶所送驗之藥物、食品等物之成分內容予以分析、歸納,並以書面出具試驗報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是該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核心內容誠係「測試結果」欄位之所載,倘無製作權人擅自將上開「測試結果」欄位所載之內容、文字等予以變更、竄改或遮蔽,且因該變更、竄改或遮蔽之行為,而變動該試驗報告之證明資格,甚或變更該試驗報告之意思性,固屬刑法所規制之變造私文書無疑,然倘無製作權之行為人所變更、竄改或遮蔽之內容係該試驗報告所無關緊要之內容,例如將頁碼、申請廠商之住址等非屬文書主要意思性之內容予以塗抹消去,並未變動該文書所欲表達之意思,是否即得逕以將該無製作權人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實非無疑。經核本件試驗報告正本之主要意思性內容乃:肌容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葳保糖球」,經被告林俐良於100年9月23日送樣,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以高效液相層析儀/二極體陣列偵測器(HPLC/DAD )檢測測試「游離葉黃素(Lutein)」項目後,測試結果為「N.D.」(即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檢測極限「5.0 」及單位係「ppm(mg/kg) 」等語。而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人將該試驗報告正本原記載之「申請廠商」項遮蔽後,加以複印之影本,其上「申請廠商」欄位即為空白之表示,則該試驗報告之意思性內容除無從得知該項試驗之申請人為何人者外,其餘意思性內容均無變動,即該影本之意思性內容為:肌容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葳保糖球」,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0年9月23日送樣,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以高效液相層析儀/二極體陣列偵測器(HPLC/DAD )檢測測試「游離葉黃素(Lutein)」項目後,測試結果為「N.D.」(即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檢測極限「5.0 」及單位係「ppm(mg/kg)」等語。足認該試驗報告影本與正本之意思性,除「申請廠商」是否係「林俐良」乙節無從自影本得悉外,其餘意思內容均一致絲毫無變動,而該試驗報告係由何人所申請檢驗一事,衡諸常情,均非任何閱覽該試驗報告之人所關切者,是試驗報告之主要證明事項誠係所送檢驗物品之成分種類、數值等方為該試驗報告之核心內容,足認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遮蔽之試驗報告正本原記載之「申請廠商」項目,並非該試驗報告之核心內容,縱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先將上開試驗報告正本影印,再將該影印之試驗報告「申請廠商」項中所載之「林俐良」予以遮蔽後,再予以複印為本件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據以行使之私文書,而矧之任一重複印製並將「申請廠商」項目遮蔽之本件試驗報告影本者,僅使得閱覽該影本之人無從得悉該試驗報告之申請者為何人,惟就肌容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葳保糖球」,經台灣檢驗公司以高效液相層析儀/ 二極體陣列偵測器(HPLC/DAD)檢測測試「游離葉黃素(Lutein)」項目後,測試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乙情則與閱覽正本無異,申言之,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據以行使之上開試驗報告影本之意思性及文義內容,僅得謂有欠缺(即欠缺該試驗報告申請者為何人之內容),而該欠缺亦非變動該試驗報告正本之意思性或證明資格,已如上述,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及嚴格之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論,尚難僅以該無關緊要之文書內容之欠缺,即認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將影印之試驗報告「申請廠商」項中所載之「林俐良」予以遮蔽之所為,即屬「變造」私文書無訛。
⑷再者,稽之上開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正本右下側尚直立記載「2006」等字樣,反觀本件經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影印之試驗報告中,則無該等數字之記載,倘將屬於私文書之上開試驗報告正本中所載之內容、文字等一切內容,均無分軒輊、機械式之將私文書正本上所載之任擇內容予以遮蔽均涵攝屬刑法所規制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則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如未遮蔽上開試驗報告正本「申請廠商」項中所載之「林俐良」等文字內容,單純將該試驗報告正本逕行複印後,故意漏未將原本上直立記載之「2006」字樣予以複印,豈非亦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此顯有悖於常理,益徵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將影印之試驗報告「申請廠商」項中所載之「林俐良」等文字予以遮蔽之所為,尚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有間。
⑸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而自然人之姓名乃個人之高辨識度身分資料,倘於某文書紀錄上留載其姓名,除姓名本身之資訊是否公開個人應有其自主決定權外,對於該姓名應否登載於某項文書紀錄上亦應有其自主決定權,蓋若對於其姓名應否登載於某項文書上無從本於自主之判斷,則無異於使閱覽該文書之人得以藉由該記載而知悉該姓名所指之人曾經從事該文書所指稱之活動,此尚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憲法理念所許,是個人對於是否揭露其姓名本於憲法之隱私權保障意旨,自應有其自主決定權無疑。查上開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正本「申請廠商」項中載明「林俐良」,即表示該試驗報告係由被告林俐良所申請,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俐良就此曾經向台灣檢驗公司申請本件「葳保糖球」送驗一事是否欲為人知,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基本權即隱私權,既得本於其自主決定是否予以揭露,而處於具體憲法實踐之刑法,當無據以繩之以法之理,此益徵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為,應非刑法所欲規制之處罰行為。
⒉退步言之,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持上開將「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影本,向高雄市耕明眼科診所醫師行使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台灣檢驗公司:
⑴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人將台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正本影印,再將該影印之試驗報告「申請廠商」項中所載之「林俐良」予以遮蔽後,再予以複印為本件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據以行使之私文書,固屬不當及非可取。惟經本院詳觀並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試驗報告正本與本件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據以行使之影本,除正本之「申請廠商」項目記載「林俐良」、影本之「申請廠商」項目為空白外,其餘「報告編號」、「產品名稱」、「生產供應廠商」、「送樣日期」、「測試日期」及「測試結果」等項目之記載內容,均相符且一字不差,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所影印之試驗報告內容觀之,仍明顯可看出該試驗報告上所載試驗結果之核心文意為「肌容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葳保糖球』,經台灣檢驗公司以高效液相層析儀/ 二極體陣列偵測器(HPLC/DAD)檢測測試『游離葉黃素(Lutein)』項目後,測試結果為『N.D.』(即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檢測極限『5.0』及單位係『ppm(mg/kg) 』等語,而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並無就此部分內容予以塗改變造,對台灣檢驗公司自無足生損害之虞。
⑵又證人李羽辰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客戶曾經送驗過,即將客戶資料登錄在電腦系統內,所以本件既係林俐良所送驗,電腦資料內就會有送驗廠商是林俐良之紀錄等語(偵2 卷第31頁),顯見台灣檢驗公司對於送驗客戶之資料等紀錄,均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由該公司員工輸入電腦系統內予以電腦化管理無疑,則台灣檢驗公司關於客戶資料管理之內容,除將該公司電腦系統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或刪除外,該公司客戶縱擅自將所收取之書面送驗報告「申請廠商」項目逕予變更,亦無礙於該公司原所輸入之電腦系統內之客戶資料,易言之,即該公司原所輸入電腦之無形客戶資料電磁紀錄,不因任何該試驗報告之有形文書內容經由任何人之變造而有所更動,或生台灣檢驗公司客戶資料失真之結果,顯見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本件遮蔽上開試驗報告正本之「申請廠商」項目部分所為,對於台灣檢驗公司關於送請檢驗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無足生損害之虞,甚為灼然。
⒊準此,本件被告王中興指示被告林俐良以自己名義,將購入之肌容雪公司產品「葳保糖球」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於取得該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影印後,將該影本上所載「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之行為,尚非屬變造私文書,且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持上開將「申請廠商」欄位遮蔽之試驗報告(編號:VA/2011/90961 )影本,向高雄市耕明眼科診所醫師行使之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台灣檢驗公司。
㈢基上,被告王中興、林俐良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是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所為,尚非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所為非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王中興、林俐良確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中興、林俐良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王中興、林俐良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