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芳 楊國源 莊永生 莊永宏 柯佩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沈靜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簡毓廷 湯少雄 陳俊宏 黃譯興 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17、309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27號),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壬○○、簡毓庭共同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唐姐」)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以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居所為營業據點,與「雪芙蘭」等應召站聯繫配合,統籌指揮應召站之性交易媒介事宜。天○○(綽號「唐大哥」)為辰○○之同居人,自99 年5月間起受辰○○指揮,負責架設色情網站、刊登色情網頁廣告及網路發送簡訊等工作。戊○、壬○○分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14 樓,下稱力鵬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戊○於99年5月間受天○○委託而註冊架設http://e-ya-lover.com「一夜情人」網站,嗣於100年4月間起,由壬○○負責色情網頁廣告之美工設計(壬○○嗣於100 年11月間自力鵬公司離職,改以個人身份,依天○○之構想規劃,製作色情廣告網頁,依圖檔大小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A○○另於100年4 月間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受天○○委託,負責註冊網址sexyin19.com、19insex.net之網域名稱,並架設管理「大高雄茶莊」、「風俗情報館」、「高雄東京玫塊」等應召網站(「一夜情人」之子網站),再由天○○於上開網站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及MSN 、雅虎即時通帳號。辰○○、天○○與戊○、壬○○、A○○(下稱戊○等3 人)即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他人、媒介、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戊○等3 人同時基於幫助辰○○、天○○等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前揭網站頁面上刊登應召女子之類型、價格、時間、外約流程及「4K~5 K童顏巨乳/幼教老師」、「5K~6K性感夜店妹妹」、「6K~10K五星級酒店妹」等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丑○○、寅○○分為辰○○之長子及次子,庚○○則為寅○○之女友,丑○○、寅○○、庚○○均明知辰○○、天○○從事不法色情媒介,竟仍於101年7月、同年3月及6月間加入上開集團,與辰○○、天○○及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辰○○之指示各司其職,丑○○負責代接男客電話,寅○○負責繳納簡訊及人頭電話費用,暨與應召站成員洽取抽成所得,庚○○則與辰○○輪班接聽男客電話,丑○○、寅○○可不定期獲得辰○○之金錢補貼,庚○○受僱於辰○○之每月薪資則約1 萬餘元。渠等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為:由天○○負責前揭色情網站事宜,並留下性交易聯繫電話,待不特定男客撥打網站上所載之電話探問性交易訊息後,即由辰○○、庚○○輪值接聽電話,或由丑○○代接電話,按男客提出之需求,媒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聯繫應召站派遣司機載送旗下小姐,或由應召女子自行前往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辰○○每週再指派寅○○至約定地點向應召站不詳成員收取抽成利益,辰○○每次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並將抽成所得與天○○對分後,再分配予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各成員。而未○○、午○○、戌○○(下稱未○○等3 人)即應召站所雇之司機(俗稱「馬伕」),與辰○○、天○○等人及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各基於共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同年2月及同年4月間加入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依應召站之派遣,分別負責載送應召站旗下小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至指定地點,與辰○○等人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未○○等3 人每小時各可抽取2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以牟利。辰○○、天○○、丑○○、寅○○、庚○○、未○○、午○○、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媒介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詠欽、陳文閣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次數共五次【各次行為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http://www.e-ya-lover.com.及19insex.net.sexin19.com 等色情網頁,察覺有異,經報請核准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間持搜索票對於辰○○、丑○○、庚○○、壬○○、未○○、戌○○如附表二、三所示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易訊息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辰○○、天○○、丑○○、寅○○、庚○○戊○、壬○○、A○○、未○○、午○○、戌○○等人(下稱辰○○等11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李慧梅、張天心、周碧菁、癸○○○、洪以璇;證人即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詠欽、陳文閣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674至679頁、658至664頁、665至672 頁、680至683頁、697至705頁、706至711頁、717至723頁、731至741頁、757至761頁、791至794頁、797至802頁、809至813頁,警聲搜一卷第128至132 頁、134至137頁、201至207頁、214至217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46至48頁、61至62頁,偵三卷第149至155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101至102 頁),復有「一夜情人」網站建置合約及電郵信件資料各一份(立約人:唐大哥、力鵬公司戊○,簽約日期99年5月14日,警二卷第379至381 頁)、高雄市政府98年3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力鵬資訊有限公司,警二卷第382 頁)、網域名稱讓渡申請書(讓渡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戊○)、被告壬○○與天○○之MSN 聯絡紀錄、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20 至430頁,偵一卷第252至262頁)、被告A○○與壬○○之電郵紀錄畫面6張(偵三卷第179至181頁)、「大高雄茶莊」、「一夜情人」、「風俗情報館」及「高雄東京玫瑰」等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42 至172頁、191至211頁,警二卷第313頁,警聲搜一卷第9 至39、42至48頁、153頁,偵三卷第60至90 頁)、卓良諭依據大高雄茶莊外叫性服務之網頁3張(警三卷第687至689 頁,警聲搜一卷第141至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月3日、同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5日之101年聲監字第000152號、第000242號、第000820號、第0013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年4月25日聲監續字第00139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四卷第167至174頁、175至176頁、297至304頁,警聲搜一卷第102至119頁)、相關監聽譯文(警聲搜一卷第78頁、84至100頁、119至126頁、280頁,警聲搜二卷第1至18頁、22至23頁、30頁、56至59頁、64至67 頁、70至71頁、80頁至85頁、106頁,偵四卷第195至22頁)、大高雄茶莊刊登聯繫電話資料(警聲搜一卷第79至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一卷第178頁、186頁、225至244頁)、警方跟監照片共32張(警聲搜二卷第24至29頁、第88至97頁、2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4月9日(101 )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寅○○繳款監視器畫面共25張及存款憑證共13張(警聲搜二卷第31至50頁)、辰○○指示寅○○向應召站收取抽成利益之相關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聲搜二卷第51至55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所得或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三所示刊登性交易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等11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等11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辰○○、天○○、戊○、壬○○、A○○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戊○、壬○○、A○○僅受天○○委託,而為註冊網域、美工設計、架設網站等電腦方面之協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是被告戊○、壬○○、A○○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媒介性交犯行,並未參與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戊○、壬○○、A○○所為應僅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辰○○、天○○、丑○○、寅○○、庚○○、未○○、午○○、戌○○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辰○○、天○○、戊○、壬○○、A○○就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被告辰○○、天○○、丑○○、寅○○、庚○○、未○○、午○○、戌○○等人與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各次行為人欄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辰○○、天○○及戊○、壬○○、A○○共同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基於單一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共五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惟此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合一審認如上。至被告辰○○、天○○、丑○○、寅○○、庚○○、未○○、午○○、戌○○等人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乃分由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亦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即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辰○○、天○○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所處罰者乃刊登之行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罰者則為媒介之行為,故其等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時間先後有別,且犯罪目的、對象及保護法益互有不同,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475 號判決同此意旨),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壬○○、A○○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辰○○等人為上開媒介性交之數罪,應僅論一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戊○、壬○○、A○○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戊○、壬○○、A○○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各五罪,均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辰○○與被告天○○、丑○○、寅○○、庚○○及應召站司機未○○、午○○、戌○○等人組成色情媒介集團,為圖謀不法獲利,以架設網站之方式廣為招攬男客,並居間介紹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扭曲男女價值觀念,藉出賣女性肉體而獲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細膩,經營規模非容小覷,營業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不法獲利甚屬可觀,可罰性自非輕微,尤以被告辰○○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未省思改過,反變本加厲、擴大經營,統籌色情媒介集團之運作,吸引共犯天○○、丑○○、寅○○、庚○○等人加入,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天○○自99年間起即負責該集團之網路攬客事宜,參與程度亦深,渠等二人之可罰性均屬較重。至被告寅○○及被告丑○○、庚○○,分別於上開集團中擔任繳納人頭電話或簡訊費用、與應召站接洽收取抽成所得,以及接聽電話之角色,被告未○○、午○○、戌○○則各聽從應召站之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較晚,亦均聽從辰○○或應召站之指示而為犯行,並未立於領導主謀之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戊○、壬○○、A○○明知被告辰○○、天○○架設上開色情網站之目的,乃為招攬男客而為媒介性交行為,竟仍以註冊網域、美工設計及架設網站之方式,共同刊登性交易之訊息,藉以助長他人媒介性交之犯行,行為亦有非當,然其等並未直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惡性相對較輕。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98至2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辰○○、天○○、丑○○、寅○○、庚○○、未○○、戌○○、午○○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辰○○、天○○、戊○、壬○○、A○○所犯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本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規模、反映各該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辰○○、天○○、寅○○、庚○○、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二、四、五、八項所示,並就寅○○、庚○○、戌○○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戊○、壬○○、A○○、寅○○、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目前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被告戊○、壬○○、A○○、寅○○、庚○○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壬○○、A○○各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被告寅○○、庚○○則各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茲警惕。而被告寅○○、庚○○直接參與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分工,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寅○○、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辰○○、天○○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辰○○、天○○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係被告辰○○、庚○○、未○○、戌○○或應召站成員所有,供媒介性交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為被告天○○、壬○○所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於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所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主 文 欄│ │ │ │ │ │ ├──┼────┼────────────┼───────────┤ │1 │辰○○ │卓良諭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莊」之色情網站頁面後,於│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1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電話,經被告辰○○媒介,│物品均沒收。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市○○區○○路00號「高第│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商旅」之803 號房內,與李│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慧梅從事俗稱「全套」(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物品均沒收。 │ │ │ │秀芳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 │ │ │ │元以營利。 │ │ ├──┼────┼────────────┼───────────┤ │2 │辰○○ │楊朝欽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莊」之色情網站後,於101 │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9│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頁上所載由被告辰○○使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話,經被告辰○○媒介,於│物品均沒收。 │ │ │ │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區三多路「康橋商務旅館」│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503 號房內,與張天心從│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被告辰○○可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2000至2300元以營利。 │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3 │辰○○ │楊朝欽於101年6月4日18 時│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庚○○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戌○○ │動電話,經被告辰○○媒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雄市○○區○○○路00號「│物品均沒收。 │ │ │ │康橋商旅」之1107號房內,│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與周碧菁(花名心如)從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予更正),被告辰○○從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示物品均沒收。 │ ├──┼────┼────────────┼───────────┤ │4 │辰○○ │施詠欽於101年6月21日13時│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庚○○ │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戌○○ │話,經被告辰○○媒介,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同日13時56分許,與張簡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慧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物品均沒收。 │ │ │ │73 號「歐悅汽車旅館」506│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代價為一節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4000元,被告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從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利。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示物品均沒收。 │ ├──┼────┼────────────┼───────────┤ │5 │辰○○ │陳文閣於101年9月3日下午7│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時上色情網站搜尋後,以左│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丑○○ │列門號撥打被告辰○○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寅○○ │之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庚○○ │辰○○媒介與塗佩雯,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未○○ │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市○○區○○○路00號「之│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 │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50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鐘,收費3500元,被告陳秀│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芳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起訴書記載不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應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利。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二:媒介性交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50分許/辰○○與│(門號0000000000) │與男客聯繫使用│ │ │天○○位於高雄巿│ │(警一卷第25至│ │ │左營區安吉街1 巷│ │26頁,偵二卷第│ │ │21號之居所 │ │178頁) │ │ │ ├───────────┼───────┤ │ │ │②皮爾卡登行動電話2支 │辰○○所有,載│ │ │ │(門號0000000000、0970│於前揭色情網站│ │ │ │047491號) │上供不特定男客│ │ │ │ │聯繫使用(警一│ │ │ │ │卷第25至26頁、│ │ │ │ │139頁) │ │ │ ├───────────┼───────┤ │ │ │③VITA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呂紹│與應召站或男客│ │ │ │民申辦】) │聯繫使用(警一│ │ │ │ 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卷第25至27頁,│ │ │ │(門號0000000000、0989│偵四卷第297至 │ │ │ │713231) │300頁) │ │ │ │ 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092│ │ │ │ │0000000)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④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該│ │ │ │(門號0000000000【郭家│集團內部聯繫使│ │ │ │豪申辦】) │用,及持向盧金│ │ │ │ │忠購買人頭門號│ │ │ │ │(警一卷第25至│ │ │ │ │26頁,偵四卷第│ │ │ │ │267至294) │ │ │ ├───────────┼───────┤ │ │ │⑤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康鴻│媒介性交所用之│ │ │ │音申辦】) │物(偵四卷第 │ │ │ │ │227至266頁) │ │ │ ├───────────┼───────┤ │ │ │⑥當日性交易登記表、性│辰○○所有供媒│ │ │ │交易帳本 │介性交所用之物│ │ │ │ │(警一卷第26至│ │ │ │ │27頁) │ ├──┼────────┼───────────┼───────┤ │ 2 │101年9月4日0時2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應召站所有供附│ │ │分許/高雄市鳳山│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4 之犯│ │ │區光遠路388號 │ │行聯繫小姐及司│ │ │ │ │機所用之物(警│ │ │ │ │三卷第750至756│ │ │ │ │頁) │ ├──┼────────┼───────────┼───────┤ │ 3 │101年9月3日22 時│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 │被告寅○○所有│ │ │15分許/高雄市鼓│張 │之繳費收據(警│ │ │山區翠華路442 號│ │二卷292頁) │ │ │3 樓丑○○及莊永│ │ │ │ │宏住處 │ │ │ ├──┼────────┼───────────┼───────┤ │ 4 │101年9月3日21 時│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庚○○所有供與│ │ │20分許/高雄市三│(門號0000000000) │辰○○等人集團│ │ │民區正興路85巷19│ │內部聯繫使用(│ │ │弄82號庚○○住處│ │警二卷第317頁 │ │ │ │ │) │ ├──┼────────┼───────────┼───────┤ │ 5 │101年9月4日0時20│①ANYCALL行動電話2支 │戌○○所有供與│ │ │分許/高雄市左營│(門號分為0000000000、│應召站和小姐、│ │ │區立大路50巷17弄│0000000000) │男客聯繫使用(│ │ │13號戌○○住處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警二卷第496頁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②新臺幣1萬1800元 │當日賣淫所得(│ │ │ │ │警二卷第499頁 │ │ │ │ │) │ ├──┼────────┼───────────┼───────┤ │ 6 │101年9月3日21時5│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所有供聯│ │ │分許/高雄市三民│(門號0000000000) │繫應召站及小姐│ │ │區民和街42號2樓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用(警二卷第│ │ │未○○住處 │(門號0000000000) │431至432頁) │ │ │ │ │ │ │ │ ├───────────┼───────┤ │ │ │②記事單1本 │未○○所有載送│ │ │ │ 飯店地圖4張 │應召女子所用(│ │ │ │ 飯店目錄表2張 │警二卷第431 至│ │ │ │ 聯絡簿 │432頁) │ │ │ │ 回帳信封 │ │ └──┴────────┴───────────┴───────┘ 附表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桌上型電腦兩部(含主機│天○○所有供刊│ │ │50分許/辰○○與│、螢幕、網卡0000000000│登網路廣告所用│ │ │天○○位於高雄巿│【子○○申辦】及098321│(警一卷第111 │ │ │左營區安吉街1 巷│9275) │頁) │ │ │21號之居所 │ │ │ ├──┼────────┼───────────┼───────┤ │ 2 │101年9月4日7時53│DVD光碟一片 │壬○○所有,內│ │ │分許/臺南巿關廟│ │含色情網頁相關│ │ │區南雄路2段139號│ │圖檔(警二卷第│ │ │2樓壬○○住處 │ │385頁) │ │ │ │ │ │ └──┴────────┴───────────┴───────┘ 附表四: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1日21 時│①ANYCALL行動電話1支 │天○○所有,但│ │ │50分許/辰○○與│(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天○○位於高雄巿│ LG行動電話2支 │案有關。 │ │ │左營區安吉街1 巷│(門號分為0000000000、│ │ │ │21號之居所 │ 0000000000號) │ │ │ │ ├───────────┼───────┤ │ │ │②OKWAP行動電話1支(門│天○○所有,09│ │ │ │號0000000000【甲○○申│00000000門號僅│ │ │ │辦】、門號0000000000)│供天○○聯繫網│ │ │ │ │站事宜使用(偵│ │ │ │ │四卷第295至296│ │ │ │ │頁),與本案犯│ │ │ │ │行尚無直接關聯│ │ │ │ │,0000000000門│ │ │ │ │號卷內亦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③Woe行動電話1支(門號│天○○所有,門│ │ │ │0000000000【宙○○申辦│號0000000000係│ │ │ │】、門號0000000000) │供天○○日常生│ │ │ │ │活及與壬○○聯│ │ │ │ │繫使用(偵四卷│ │ │ │ │第195至225頁、│ │ │ │ │警聲搜一卷第28│ │ │ │ │0 頁,警聲搜二│ │ │ │ │卷第1至18 頁)│ │ │ │ │,與本案犯行尚│ │ │ │ │無直接關聯,門│ │ │ │ │號0000000000捲│ │ │ │ │內則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④新臺幣1萬300元、1500│與本案無關(警│ │ │ │元、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一卷第27頁,院│ │ │ │ │二卷第301頁) │ │ │ │ │ │ ├──┼────────┼───────────┼───────┤ │ 2 │101年9月3日22 時│安泰銀行存簿、安泰銀行│無證據證明與本│ │ │15分許/高雄市鼓│票據彙總單、電腦主機 │案有何直接關連│ │ │山區翠華路442 號│ │(警二卷第292 │ │ │3 樓丑○○及莊永│ │頁,院二卷第30│ │ │宏住處 │ │1頁) │ ├──┼────────┼───────────┼───────┤ │ 3 │101年9月3日21 時│行動電話2支(門號09867│與朋友聯絡使用│ │ │20分許/高雄市三│88355、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民區正興路85巷19│ │警二卷第317頁 │ │ │弄82號庚○○住處│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