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連發 李嘉慶 邱國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7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2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2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21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5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1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連發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24、28至3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24、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至18、21、23、28、30、3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19、20、22、24、29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李嘉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5、6、24、2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貼有李嘉慶姓名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一編號6、24、25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無罪。 邱國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26、2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26、2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貼有李嘉慶、邱國仁姓名標籤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6、26、27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貼有邱國仁姓名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連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11罪,分別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 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02、16 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裁定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8 月23日先行執行後,接續執行前揭5 罪所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99 年 度審訴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國仁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0 號 、96年度訴字第4242號、96年度訴字第45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顏連發、李嘉慶、邱國仁等3人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3、25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3、25至28所示之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另李嘉慶、邱國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共同為竊盜之犯行。又顏連發、李嘉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三、顏連發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為侵占之犯行。 四、顏連發再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間,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方式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且致涂○○人車倒地而有受有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徒步逃逸 離去。 五、顏連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方式為搶奪之犯行。 六、案經謝○○、蔡○○、謝□□、朱○○、吳○○、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連發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24、28至30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1所示搶奪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該件搶案云云。訊之被告李嘉慶對於附表一編號1、5、6、24、25所示之犯行皆坦認屬實;而質之被 告邱國仁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6、26、27所示之犯行亦均供承在卷。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慶自白在卷(偵一卷第38至40、46反面至47頁、院二卷第90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二卷第7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5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照影本(警二卷第76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7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8頁)、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14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 7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32、13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自白在卷(警二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90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警二卷第8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84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83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18 至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20 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32 、137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自白在卷(警二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90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警二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8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警二卷第69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1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10 至11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12 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32 、13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自白在卷(警二卷第27至28、32至34頁、偵一卷第39、65頁、院二卷第90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二卷第58至5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1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62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63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06 至1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 108 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32 、135 至136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慶(警二卷第8 、12至13頁、偵一卷第38、45反面至46頁、院二卷第90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及邱國仁(警二卷第32至24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2 人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警二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56 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06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08頁)及贓物 照片(警二卷第132、135至136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嘉慶、邱國仁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慶、邱國仁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慶(警二卷第8 、11至12、偵一卷第39、46反面頁、院二卷第90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及邱國仁(警二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90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2 人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警二卷第98至100 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沈○○(警二卷第103 至105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22 至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25 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01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嘉慶、邱國仁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慶、邱國仁2 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二卷第45至47頁、警十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90反面至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桂津(警二卷第91頁、警十卷第10至13頁)、證人李嘉慶(警二卷第2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95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56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93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警二卷第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卷第52頁)及贓物照片(警十卷第5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警二卷第86至88頁)、證人李□□(警二卷第22至23頁、警十二卷第3頁、院二卷第91頁、院 三卷第171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證述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18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89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3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30頁)及照片(警二卷第52頁)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二卷第72頁)、證人李□□(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46反面至47頁、院二卷第90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5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警二卷第76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二卷第79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78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警二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14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警二卷第116頁)及 贓物照片(警二卷第132至13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6-8 頁、偵十五卷第35 頁 、警四卷第18 頁、聲羈一卷第6 頁、院一卷第16-17 頁、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耀賢(警四卷第20至24頁)、證人蔡□□(警四卷第26至28頁、30至36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照片(警四卷第152 至1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11至12、17頁、偵十五卷第6 、36頁、聲羈一卷第6 頁、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警四卷第60至63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四卷第66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64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68頁)、現場照片(警四卷第142 頁)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80至8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11至14、18頁、偵十五卷第7 、36頁、院一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四卷第84至85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四卷第68頁)、現場照片(警四卷第142 頁)及贓物照片(警四卷第80至8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11至14、18頁、偵十五卷第7 、36頁、院一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91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警四卷第92至93、100至101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6頁)、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9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94頁)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3至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院二卷第91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警四卷第112頁證述之情 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四卷第116頁)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8至12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三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23頁、院二卷第91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警三卷第8 至9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0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12頁)、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三卷第1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91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警一卷第3 至4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1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 至10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 至8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六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91反面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警六卷第4 至5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六卷第18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六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六卷第8至10 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8頁)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八卷第1 至3 頁、偵八卷第5 頁、院二卷第91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警八卷第4 至5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12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八卷第45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八卷第43頁)、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八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扣押筆錄(警八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八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八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警八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八卷第2 反面至3 頁、偵八卷第6 頁、院二卷第91反面至92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警八卷第6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42頁)及監視器翻胎照片(警八卷第18至2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八卷第1 反面至2 頁、偵八卷第6 頁、院二卷第92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八卷第7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扣押筆錄(警八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八卷第1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八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警八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九卷第1 至3 頁、偵九卷第6 頁、聲羈二卷第6 頁、院二卷第92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警九卷第8 至10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6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九卷第19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九卷第2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九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扣押筆錄(警九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九卷第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九卷第1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九卷第2 至3 頁、偵九卷第1 至3 、6 頁、聲羈二卷第5 至7 頁、院二卷第92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警九卷第5 至7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隊扣押筆錄(警九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九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九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警九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十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十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92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警十卷第6 至7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6頁)、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十卷第55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拍照片(警十卷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院二卷第92頁、院三卷第171反面頁至176頁、院三卷第178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及李嘉慶(院 四卷第53至71頁)2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警十二卷第8至11頁)、證人洪△△(警十 二卷第12至13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18 至24頁)及贓物照片(警十二卷第2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及李嘉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顏連發及李嘉慶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十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慶(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警十一卷第7至8頁)、證人邱○○(警十一卷第4至6頁、偵十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92 反面頁、院三卷第171至176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一卷第30至36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十一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警十三卷第1 至3 頁、偵十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92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警十三卷第4 至5 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遭竊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之通聯紀錄(警十三卷第51至57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十三卷第59至60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十三卷第61頁)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十三卷第6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仁(警十四卷第1 至3 頁、偵十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92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警十四卷第5 至6 頁)、證人曹○○、古○○及鄭△△(警十四卷第7 至9 、11至13、14至16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遭竊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之通聯紀錄(警十四卷第73至80、84、86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十四卷第69頁)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十四卷第7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國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十五卷第4至7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證人陳□□(警十五卷第8至9頁、院四卷第53 至71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五卷第24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十五卷第26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十五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十五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十五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附錄(警十五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五卷第1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警十六卷第20、23至38頁)、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警十六卷第21至22頁)、陳嘉興之行動電話號碼紙條(警十五卷第23頁)及贓物照片(警十五卷第20至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11至12、16至18頁、偵十五卷第6 、35至37頁、聲羈一卷第5 至7 頁、院一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92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警四卷第38至39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8頁)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連發(警四卷第11至12、16至18頁、偵十五卷第6 、35至37頁、聲羈一卷第5 至7 頁、院一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92反面頁、院四卷第53至71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警四卷第52至54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警四卷第56至58頁)、車牌XYN-45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四卷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四卷第74至7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四卷第80至8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02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連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十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訊據被告顏連發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6 月3 日0 時許,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去旗津中洲附近找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龍仔」之友人,沒有騎車去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行搶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王○○於101 年6 月3 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遭一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自同向後方駛來,趁王○○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王○○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行李袋1 只,然因提把遭王○○之耳機勾住,行李袋翻落地面而未得逞,該男子見狀折返欲撿拾,王○○乃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該男子始作罷並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四卷第106 至110 頁、偵十五卷第62頁、偵十五卷第63頁、院四卷第55至5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8 至11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首應認定。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楊○○所有,並於101 年6 月3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顏連發竊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復為被告顏連發所坦認在卷,是此次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顏連發固辯稱伊當日去旗津中洲附近找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龍仔」之友人,沒有去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6 月3 日18時55分許既係在被告顏連發控制之下,且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0 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101 年6月3 日18時55分左右(監視錄影時間略有誤差),尾隨被害人王○○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行駛,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8 至119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顏連發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屬不可採。⒋又依據證人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路人抄在紙條上交給伊,伊將車號告訴警察,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尾隨其後,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伊會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多重眼皮,圓大微凸的眼球,很像很久沒睡覺,體型也很像等語綦詳(警四卷第106 至110 頁、偵十五卷第62頁、偵十五卷第63頁、院四卷第55至58頁),衡情被告顏連發與證人王○○素不相識,證人王○○自無誣攀陷害被告顏連發之動機,又。且證人王○○證述行搶之人之細部特徵,均與被告顏連發之特徵相吻合,由此,益足認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搶被害人王○○之人,確係被告顏連發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連發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顏連發犯本件搶奪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連發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法定刑,是為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顏連發所犯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 、25部分:核被告李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26、27部分:核被告邱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核被告李嘉慶、邱國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慶與邱國仁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7 至23、28部分:核被告顏連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二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起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顏連發係見被害人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機車鑰匙未拔,遂擅自擅自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乃以破壞原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之手段建立自己持有,而非經原持有人同意自行交付始建立對該機車之持有關係,其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揆之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被告李嘉慶、顏連發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慶與顏連發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附表一編號29部分:核被告顏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七)附表一編號30部分:核被告顏連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八)附表一編號31部分:核被告顏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搶奪財物得手前即遭證人郭強抱發現報警而查獲,故未能搶奪得逞,為未遂犯。 (九)被告李嘉慶、邱國仁及顏連發3 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又被告顏連發、李嘉慶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李嘉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5、6 、24及25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顏連發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 至24、28至31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國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告知其前揭犯行(警二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邱國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國仁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顏連發所為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顏連發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顏連發、李嘉慶、邱國仁3 人均有事實欄所示多件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共同或各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竊盜犯行、顏連發另犯附表一編號29所示侵占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顏連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車肇事致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竟未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逃離現場,妨礙偵查機關確認事故或責任之歸屬,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顏連發為附表一編號31所示搶奪未遂犯行,其於光天化日下飛車行搶,雖未搶得財物,但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情,足見被告3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部分犯罪所得物品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且除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告顏連發否認犯行外,其餘部分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顏連發之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李嘉慶之學歷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國仁學歷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件被告顏連發所犯附表一編號19、20、22、24、29所示之罪,被告李嘉慶所犯附表一編號6、24、25所示之罪,被告邱國 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6、26、27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本件被告李嘉慶所犯附表一編號6、24、25得易科罰 金之罪間、被告邱國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6、26、27得易科罰金之罪間、被告李嘉慶所犯附表一編號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被告邱國仁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各罪發生時間皆在101年5、6月間;而被告顏連發所犯附表一編號19 、20、22、24、29得易科罰金之罪間,除附表一編號29為侵占罪外,其餘皆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過數月餘,犯罪性質均為財產犯罪;另被告顏連發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8、21、23、28、30、3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 ,除附表一編號30為肇事逃逸罪、附表一編號31為搶奪未遂罪外,其餘皆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為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十三)沒收部分:扣案貼有邱國仁姓名標籤鑰匙1支係被告邱 國仁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至4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國仁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貼有李嘉慶姓名標籤鑰匙1 支係被告李嘉慶所有,供被告李嘉慶與邱國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嘉慶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嘉慶、邱國仁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十四)保安處分部分: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查被告顏連發固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期間,屢屢犯下竊盜案,包括本件附表 一編號7至24、28所示19件竊盜犯行在內,其餘部分亦 經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102年度易字266號刑事 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顏連發有不勞而獲之陋 習,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竊盜之習慣。惟被告顏連發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被告顏連發正值青壯 時期,應可期待藉由另案強制工作之執行,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並改變其犯罪習性,應已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達到教化與矯治目的。是以,本院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及保安處分對於被告顏連發所產生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認本案應無對被告顏連發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顏連發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連發、李嘉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另被告李嘉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參與同案被告顏 連發所為竊盜犯行;又被告邱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方式參與同案被告李嘉慶所為竊盜犯行,因認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皆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連發、李嘉慶2人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 1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顏連發之供述、㈡被告李 嘉慶之供述、㈢翻拍○○資源回收廠101年6月3日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4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連發及李嘉慶2人於本院審理 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連發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係在監服刑,伊沒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之機車等語;被告李嘉慶則辯稱:伊於101年5月間就看過被告顏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是被告顏連發自己偷的等語,被告顏連發偷的時候伊不在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顏連發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1 年2 月2 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遭竊之事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又觀之翻拍○○資源回收廠101 年6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可見被告顏連發於101 年6 月3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嘉慶則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彼2 人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物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慶雖證稱:伊於101 年5 月間就看過被告顏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是被告顏連發自己偷的,被告顏連發偷的時候伊不在場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慶既未曾目擊被告顏連發行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及翻拍○○資源回收廠101 年6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顏連發於101 年5 、6 月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至於被告顏連發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屬有疑,自難徒憑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遽為被告顏連發論罪之依據。再被告顏連發固曾自白於10 1年2 月12日14時30分許為附表二編號1 竊盜犯行之事實,惟查被告顏連發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9日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又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 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02、1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裁定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其因前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8 月23日則於98年5 月21日先行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復於98年9 月3 日移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後,接續執行前揭5 罪所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顏連發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徒刑,衡諸常理被告顏連發於在監執行期間,自無可能在外行竊,是被告顏連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⒉被告李嘉慶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連發於警詢時雖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李嘉慶竊盜後於101 年5 月間交給伊騎乘云云,證人顏連發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偷的等語,是證人顏連發之陳述前後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證人顏連發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不能排除其懷有蓄意誣攀被告李嘉慶以卸責之意圖,則證人顏連發前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李嘉慶交給伊云云,尚難輕信。況依前揭說明,本件除證人顏連發之指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李嘉慶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顏連發於101 年5 、6 月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從而,本件除證人顏連發前揭有瑕疵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證人顏連發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嘉慶之認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連發、李嘉慶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顏連發、李嘉慶2 人被訴附表二編號1 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慶涉有附表二編號2竊盜犯行,無非 係以:㈠被告李嘉慶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連發之證述、㈢告訴人謝○○之指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車牌L8K-2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㈨監視器翻拍照片、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嘉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底就看過同案被告顏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顏連發於101年6月4日出車禍時就是 騎這台車,但伊不知同案被告顏連發在哪偷的,伊並無與同案被告顏連發共同搶取該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嗣於101年6月27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尋獲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謝天賜之指述明確,並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顏連發於101年6 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嘉慶則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4 之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上,是同案被告顏連發於10 1年6月3日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實,至於同案被告顏連發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屬有疑,自難徒憑公訴人 所指上開證據,遽為被告李嘉慶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連發於警詢時雖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李嘉慶竊盜後交給伊騎乘云云,證人顏連發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偷的等語,是證人顏連發之陳述前後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證人顏連發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不能排除其懷有蓄意誣攀被告李嘉慶以卸責之意圖,則證人顏連發前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李嘉慶交給伊云云,尚難輕信。況依前揭說明,本件除證人顏連發之指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李嘉慶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顏連發於101 年6 月3 日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從而,本件除同案被告顏連發前揭有瑕疵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同案被告顏連發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嘉慶之認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嘉慶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李嘉慶被訴附表二編號2 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國仁涉有附表二編號3 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國仁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慶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鄭○○之指述、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國仁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見過被同案被告李嘉慶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應 係同案被告李嘉慶自行竊得,伊未參與行竊等語。經查:⒈被害人鄭○○所有附表二編號3 之物,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李嘉慶使用之SIM 卡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7 月2 日插入告訴人鄭○○前揭遭竊之行動電話乙情,除據業據告訴人鄭○○指述明確,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慶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復為被告邱國仁所坦認在卷,應堪採認,是同案被告李嘉慶於101 年7 月2 日確有使用被害人鄭○○前揭遭竊行動電話之事實,至於同案被告李嘉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尚屬有疑,自難徒憑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遽為被告邱國仁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慶於警詢時雖陳稱: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邱國仁贈送予伊,伊未行竊,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證人李嘉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前揭行動電話係伊偷的等語,是證人李嘉慶之陳述前後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證人李嘉慶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不能排除其懷有蓄意誣攀被告邱國仁以卸責之意圖,則證人李嘉慶前於警詢時證稱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邱國仁交給伊云云,尚難輕信。況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同案被告李嘉慶之指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邱國仁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嘉慶於101 年7 月2 日間確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從而,本件除同案被告李嘉慶前揭有瑕疵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同案被告李嘉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邱國仁之認定。(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國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邱國仁被訴附表二編號3 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附表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無法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對被告顏連發、李嘉慶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對被告李嘉慶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對被告邱國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被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主文 │備註 │ │號│(民國)│ │ │所得財物(│有無自首 │ │ │ │ │ │ │ │單位:新台│ │ │ │ │ │ │ │ │幣) │ │ │ │ ├─┼────┼────┼───┼─────┼─────┼────┼────┤ │1 │101年6月│高雄市前│李嘉慶│李嘉慶於左│警方調閱○│李嘉慶犯│起訴書附│ │ │7日 │鎮區佛公│ │列時、地,│○資源回收│竊盜罪,│表編號1 │ │ │ │路某廟宇│ │見陳○○所│廠監視錄影│累犯,處│ │ │ │ │旁 │ │有車牌號碼│畫面,發現│有期徒刑│ │ │ │ │ │ │000-000 號│李嘉慶騎乘│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該車販賣贓│ │ │ │ │ │ │ │車鑰匙未拔│物。 │ │ │ │ │ │ │ │(同日前經│ │ │ │ │ │ │ │ │顏連發以附│ │ │ │ │ │ │ │ │表一編號9 │ │ │ │ │ │ │ │ │所示方式竊│ │ │ │ │ │ │ │ │得後,停放│ │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 │顏連發旋因│ │ │ │ │ │ │ │ │另案遭警逮│ │ │ │ │ │ │ │ │捕),即徒│ │ │ │ │ │ │ │ │手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 │ │ │ │ ├─┼────┼────┼───┼─────┼─────┼────┼────┤ │2 │101年6月│高雄市前│邱國仁│邱國仁於左│邱國仁並在│邱國仁犯│起訴書附│ │ │11日17時│鎮區翠亨│ │列時、地,│犯罪未經有│竊盜罪,│表編號2 │ │ │許 │路與中平│ │以其所有之│偵查權之機│處有期徒│ │ │ │ │路口「草│ │鑰匙竊取許│關或公務員│刑陸月,│ │ │ │ │衙捷運站│ │振福所有車│發覺以前,│如易科罰│ │ │ │ │」1號出 │ │牌號碼000-│主動向員警│金,以新│ │ │ │ │入口旁橋│ │000號普通 │供出竊盜行│臺幣壹仟│ │ │ │ │下機車停│ │重型機車1 │為,自首而│元折算壹│ │ │ │ │車場內 │ │輛得手。 │接受裁判。│日。扣案│ │ │ │ │ │ │ │ │貼有邱國│ │ │ │ │ │ │ │ │仁姓名標│ │ │ │ │ │ │ │ │籤之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 ├─┼────┼────┼───┼─────┼─────┼────┼────┤ │3 │101年6月│高雄市前│邱國仁│邱國仁於左│警方調閱○│邱國仁犯│起訴書附│ │ │13日8時 │鎮區中山│ │列時、地,│○資源回收│竊盜罪,│表編號3 │ │ │30分許 │路與中平│ │以其所有之│廠監視錄影│處有期徒│ │ │ │ │路口「草│ │鑰匙竊取呂│畫面,發現│刑柒月。│ │ │ │ │衙捷運站│ │○○所有車│邱國仁騎乘│扣案同上│ │ │ │ │」3號出 │ │牌號碼000-│該車販賣贓│貼有邱國│ │ │ │ │入口旁機│ │000號普通 │物。 │仁姓名標│ │ │ │ │車停車場│ │重型機車1 │ │籤之鑰匙│ │ │ │ │內 │ │輛得手。 │ │壹支沒收│ │ │ │ │ │ │ │ │。 │ │ ├─┼────┼────┼───┼─────┼─────┼────┼────┤ │4 │101年6月│高雄市旗│邱國仁│邱國仁於左│邱國仁於10│邱國仁犯│起訴書附│ │ │18日4時 │津區旗津│ │列時、地,│1 年6 月18│竊盜罪,│表編號4 │ │ │許 │三路874 │ │以其所有之│日13時10分│處有期徒│ │ │ │ │號前 │ │鑰匙竊取張│許騎乘左列│刑柒月。│ │ │ │ │ │ │建寶所有車│機車,行經│扣案同上│ │ │ │ │ │ │牌號碼000-│高雄市鳳山│貼有邱國│ │ │ │ │ │ │000號普通 │區頂庄路時│仁姓名標│ │ │ │ │ │ │重型機車1 │,因闖越紅│籤之鑰匙│ │ │ │ │ │ │輛得手。 │燈,經警攔│壹支沒收│ │ │ │ │ │ │ │查查獲。 │。 │ │ ├─┼────┼────┼───┼─────┼─────┼────┼────┤ │5 │101年6月│高雄市前│李嘉慶│邱國仁騎乘│李嘉慶於10│李嘉慶共│起訴書附│ │ │18日7時 │鎮區中山│邱國仁│機車後載李│1年6月18日│同犯竊盜│表編號5 │ │ │10分許 │路與中平│ │嘉慶至左列│13時10分許│罪,累犯│ │ │ │ │路口「草│ │地點後,由│騎乘左列機│,處有期│ │ │ │ │衙捷運站│ │李嘉慶進入│車,行經高│徒刑捌月│ │ │ │ │」1號出 │ │停車場挑選│雄市鳳山區│,扣案貼│ │ │ │ │入口旁橋│ │目標,並以│頂庄路時,│有李嘉慶│ │ │ │ │下機車停│ │其自備之鑰│因闖越紅燈│姓名標籤│ │ │ │ │車場內 │ │匙竊取謝美│,經警攔查│之鑰匙壹│ │ │ │ │ │ │香所有車牌│查獲。 │支沒收。│ │ │ │ │ │ │號碼 │ │邱國仁共│ │ │ │ │ │ │000-000 號│ │同犯竊盜│ │ │ │ │ │ │普通重型機│ │罪,處有│ │ │ │ │ │ │車1輛得手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案│ │ │ │ │ │ │ │ │貼有李嘉│ │ │ │ │ │ │ │ │慶姓名標│ │ │ │ │ │ │ │ │籤之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 ├─┼────┼────┼───┼─────┼─────┼────┼────┤ │6 │101年6月│高雄市大│李嘉慶│李嘉慶、邱│警方調閱○│李嘉慶共│起訴書附│ │ │18日10時│寮區大寮│邱國仁│國仁分別騎│○資源回收│同犯竊盜│表編號6 │ │ │許 │段2785地│ │乘車牌號碼│廠監視錄影│罪,累犯│ │ │ │ │號(鳳林│ │000-000 號│畫面,發現│,處有期│ │ │ │ │路與台88│ │、000 -000│李嘉慶及邱│徒刑參月│ │ │ │ │線路口空│ │號普通重型│國仁騎乘左│,如易科│ │ │ │ │地) │ │機車至左列│列機車販賣│罰金,以│ │ │ │ │ │ │地點,共同│贓物。 │新臺幣壹│ │ │ │ │ │ │徒手竊取李│ │仟元折算│ │ │ │ │ │ │政展所有U │ │壹日。 │ │ │ │ │ │ │型水溝鐵模│ │邱國仁共│ │ │ │ │ │ │6片得手後 │ │同犯竊盜│ │ │ │ │ │ │,載至高雄│ │罪,處有│ │ │ │ │ │ │市小港區高│ │期徒刑貳│ │ │ │ │ │ │鳳路與頂庄│ │月,如易│ │ │ │ │ │ │路口「○○│ │科罰金,│ │ │ │ │ │ │資源回收廠│ │以新臺幣│ │ │ │ │ │ │」販得 │ │壹仟元折│ │ │ │ │ │ │1,060 元。│ │算壹日。│ │ ├─┼────┼────┼───┼─────┼─────┼────┼────┤ │7 │101年5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查訪○│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21日9時 │鎮區漁港│ │列時、地,│○環保公司│竊盜罪,│表編號8 │ │ │30分許 │北一路17│ │見侯○○所│,得知顏連│累犯,處│ │ │ │ │之8號前 │ │有機車鑰匙│發騎乘左列│有期徒刑│ │ │ │ │ │ │未拔,即徒│機車前往變│捌月。 │ │ │ │ │ │ │手竊取車牌│賣物品而循│ │ │ │ │ │ │ │號碼 │線查獲。 │ │ │ │ │ │ │ │000-000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8 │101年5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查訪○│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26日11時│鎮區魚港│ │列時、地,│○環保公司│竊盜罪,│表編號9 │ │ │10分許 │東三路18│ │徒手竊取謝│,得知顏連│累犯,處│認此部分│ │ │ │ │ │天賜所有車│發騎乘左列│有期徒刑│李嘉慶為│ │ │ │ │ │牌號碼000-│機車前往變│捌月。 │共犯,容│ │ │ │ │ │000號普通 │賣物品而循│ │有錯誤,│ │ │ │ │ │重型機車1 │線查獲。 │ │業經本院│ │ │ │ │ │輛得手。 │ │ │就李嘉慶│ │ │ │ │ │ │ │ │此被訴部│ │ │ │ │ │ │ │ │分為無罪│ │ │ │ │ │ │ │ │之諭知,│ │ │ │ │ │ │ │ │詳後述 │ ├─┼────┼────┼───┼─────┼─────┼────┼────┤ │9 │101年6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左列│警方調閱○│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7日20時 │鎮區民權│ │時、地,見│○資源回收│竊盜罪,│表編號10│ │ │許 │二路6號 │ │陳○○所有│廠監視錄影│累犯,處│ │ │ │ │前 │ │車牌號碼00│畫面,發現│有期徒刑│ │ │ │ │ │ │0-000號普 │顏連發騎乘│捌月。 │ │ │ │ │ │ │通重型機車│左列機車販│ │ │ │ │ │ │ │鑰匙未拔,│賣贓物。 │ │ │ │ │ │ │ │即徒手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 │ │ │ ├─┼────┼────┼───┼─────┼─────┼────┼────┤ │10│101年4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6日14時│港區高坪│ │列時間,騎│視錄影畫面│竊盜罪,│表編號11│ │ │43分許 │35街與高│ │乘友人蔡□│後循線查獲│累犯,處│ │ │ │ │坪76街口│ │□所有之車│。 │有期徒刑│ │ │ │ │ │ │牌號碼000-│ │柒月。 │ │ │ │ │ │ │000號普通 │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停車場,│ │ │ │ │ │ │ │ │竊取何耀賢│ │ │ │ │ │ │ │ │所有吊掛於│ │ │ │ │ │ │ │ │貨車上之鉤│ │ │ │ │ │ │ │ │鍊(台語:│ │ │ │ │ │ │ │ │鏈仔鉤)2 │ │ │ │ │ │ │ │ │組得手。 │ │ │ │ ├─┼────┼────┼───┼─────┼─────┼────┼────┤ │11│101年5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9日11時 │鎮區佛西│ │列時、地,│視錄影畫面│竊盜罪,│表編號12│ │ │25分許 │街34號前│ │見黃○○所│,循線查獲│累犯,處│ │ │ │ │ │ │有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 │ │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鑰匙未拔│ │ │ │ │ │ │ │ │,即徒手竊│ │ │ │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12│101年5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9日17時 │港區廠前│ │列時、地,│視錄影畫面│竊盜罪,│表編號13│ │ │許 │路32巷27│ │見陳□□所│後循線查獲│累犯,處│ │ │ │ │號 │ │有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 │ │ │ │ │ │000-000 號│ │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鑰匙未拔│ │ │ │ │ │ │ │ │,即徒手竊│ │ │ │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13│101年5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0時8時 │港區港後│ │列時間,騎│視錄影畫面│竊盜罪,│表編號14│ │ │25分許 │路113號 │ │乘竊得之車│後循線查獲│累犯,處│ │ │ │ │ │ │牌號碼000-│。 │有期徒刑│ │ │ │ │ │ │000號普通 │ │捌月。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早餐店,│ │ │ │ │ │ │ │ │趁無人注意│ │ │ │ │ │ │ │ │之際,徒手│ │ │ │ │ │ │ │ │竊取謝△△│ │ │ │ │ │ │ │ │所有置於桌│ │ │ │ │ │ │ │ │上之益芳牌│ │ │ │ │ │ │ │ │飲料杯封口│ │ │ │ │ │ │ │ │機1台得手 │ │ │ │ │ │ │ │ │。 │ │ │ │ ├─┼────┼────┼───┼─────┼─────┼────┼────┤ │14│101年6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見楊│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3日0時許│鎮區一心│ │凱鈞所有車│視錄影畫面│竊盜罪,│表編號15│ │ │ │一路380 │ │牌號碼000-│後循線查獲│累犯,處│ │ │ │ │號前 │ │000號普通 │。 │有期徒刑│ │ │ │ │ │ │重型機車鑰│ │捌月。 │ │ │ │ │ │ │匙未拔,即│ │ │ │ │ │ │ │ │徒手竊取該│ │ │ │ │ │ │ │ │車得手。 │ │ │ │ ├─┼────┼────┼───┼─────┼─────┼────┼────┤ │15│101年8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見宋│顏連發於10│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9日9時 │港區南北│ │炳元所有車│1 年8 月19│竊盜罪,│表編號16│ │ │35分許 │路與店陽│ │牌號碼000-│日15時25分│累犯,處│ │ │ │ │街口巨蛋│ │000號普通 │許,騎乘左│有期徒刑│ │ │ │ │超市對面│ │重型機車鑰│列機車,行│捌月。 │ │ │ │ │ │ │匙未拔,即│經高雄市前│ │ │ │ │ │ │ │徒手竊取該│鎮區后安路│ │ │ │ │ │ │ │車得手。 │82號前,經│ │ │ │ │ │ │ │ │警盤查查獲│ │ │ │ │ │ │ │ │。 │ │ │ ├─┼────┼────┼───┼─────┼─────┼────┼────┤ │16│101年7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24日15時│鎮區豐漁│ │列時、地,│視器後循線│竊盜罪,│表編號17│ │ │許 │二路5號 │ │見林○○所│查獲。 │累犯,處│ │ │ │ │前 │ │有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 │ │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鑰匙未拔│ │ │ │ │ │ │ │ │,即徒手竊│ │ │ │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17│101年8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5日12時│港區港後│ │列時、地,│視器後循線│竊盜罪,│表編號18│ │ │40分許 │路113號 │ │見朱○○所│查獲。 │累犯,處│ │ │ │ │ │ │有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 │ │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鑰匙未拔│ │ │ │ │ │ │ │ │,即徒手竊│ │ │ │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18│101年9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於左│顏連發於10│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9日9時35│鎮區鎮東│ │列時、地,│1 年10月5│竊盜罪,│表編號19│ │ │分許 │一路4之2│ │見吳○○所│日12時40分│累犯,處│ │ │ │ │號 │ │有車牌號碼│許,騎乘左│有期徒刑│ │ │ │ │ │ │000-000 號│列機車,行│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經高雄市小│ │ │ │ │ │ │ │車鑰匙未拔│港區鳳鳴路│ │ │ │ │ │ │ │,即徒手竊│1 之1 號前│ │ │ │ │ │ │ │取該車得手│,經警盤查│ │ │ │ │ │ │ │。 │查獲。 │ │ │ ├─┼────┼────┼───┼─────┼─────┼────┼────┤ │19│101年9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騎乘│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0日17時│港區孔鳳│ │竊得之車牌│視器後循線│竊盜罪,│表編號20│ │ │許 │路10號旁│ │號碼 │查獲。 │累犯,處│ │ │ │ │空地 │ │000-000 號│ │有期徒刑│ │ │ │ │ │ │普通重型機│ │參月,如│ │ │ │ │ │ │車,前往左│ │易科罰金│ │ │ │ │ │ │列地點,徒│ │,以新臺│ │ │ │ │ │ │手竊取梁○│ │幣壹仟元│ │ │ │ │ │ │○所有之鋼│ │折算壹日│ │ │ │ │ │ │材得手。 │ │。 │ │ ├─┼────┼────┼───┼─────┼─────┼────┼────┤ │20│101年10 │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顏連發騎乘│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月5日12 │港區沿海│ │列時、地,│竊得之車牌│竊盜罪,│表編號21│ │ │時許 │三路44號│ │見無人看守│號碼 │累犯,處│ │ │ │ │44號一路│ │,徒手竊取│000-000 號│有期徒刑│ │ │ │ │順交通公│ │張△△置於│普通重型機│參月,如│ │ │ │ │司 │ │地上之角鐵│車,機車腳│易科罰金│ │ │ │ │ │ │4支得手。 │踏板上載有│,以新臺│ │ │ │ │ │ │ │左列竊得之│幣壹仟元│ │ │ │ │ │ │ │角鐵4支, │折算壹日│ │ │ │ │ │ │ │於10 1 年│。 │ │ │ │ │ │ │ │10月5日12 │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至高雄市小│ │ │ │ │ │ │ │ │港區鳳鳴路│ │ │ │ │ │ │ │ │1之1號「□│ │ │ │ │ │ │ │ │□資源回收│ │ │ │ │ │ │ │ │場」前,經│ │ │ │ │ │ │ │ │警盤查查獲│ │ │ │ │ │ │ │ │。 │ │ │ ├─┼────┼────┼───┼─────┼─────┼────┼────┤ │21│101年10 │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顏連發騎乘│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月6日7時│港區平和│ │列時、地,│左列機車於│竊盜罪,│表編號22│ │ │35分許 │路207號 │ │見梁△△所│101 年10月│累犯,處│ │ │ │ │ │ │有車牌號碼│8 日13時許│有期徒刑│ │ │ │ │ │ │000-000號 │,在高雄市│捌月。 │ │ │ │ │ │ │普通重型機│小港區松平│ │ │ │ │ │ │ │車鑰匙未拔│街92號旁,│ │ │ │ │ │ │ │,即徒手竊│經警方盤查│ │ │ │ │ │ │ │取該車得手│查獲。 │ │ │ │ │ │ │ │。 │ │ │ │ ├─┼────┼────┼───┼─────┼─────┼────┼────┤ │22│101年10 │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顏連發竊取│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月8日12 │港區松平│ │列時、地,│得手欲離開│竊盜罪,│表編號23│ │ │時30分許│街92號 │ │騎乘竊得之│時遭林△△│累犯,處│ │ │ │ │ │ │車牌號碼00│發覺攔下報│有期徒刑│ │ │ │ │ │ │0-000號普 │警查獲。 │參月,如│ │ │ │ │ │ │通重型機車│ │易科罰金│ │ │ │ │ │ │至左列地點│ │,以新臺│ │ │ │ │ │ │,趁無人之│ │幣壹仟元│ │ │ │ │ │ │際,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 │ │ │取林△△所│ │。 │ │ │ │ │ │ │有大貨車起│ │ │ │ │ │ │ │ │動馬達1顆 │ │ │ │ │ │ │ │ │得手。 │ │ │ │ ├─┼────┼────┼───┼─────┼─────┼────┼────┤ │23│101年5月│高雄市前│顏連發│顏連發見洪│警方調閱監│顏連發犯│起訴書附│ │ │15日11時│鎮區佛德│ │偉誌所有車│視器後循線│竊盜罪,│表編號24│ │ │許 │街65號 │ │牌號碼000-│查獲。 │累犯,處│ │ │ │ │ │ │000號普通 │ │有期徒刑│ │ │ │ │ │ │重型機車鑰│ │捌月。 │ │ │ │ │ │ │匙未拔,即│ │ │ │ │ │ │ │ │徒手竊取該│ │ │ │ │ │ │ │ │車得手。 │ │ │ │ ├─┼────┼────┼───┼─────┼─────┼────┼────┤ │24│101年6月│高雄市小│顏連發│李嘉慶騎乘│警方調閱監│顏連發共│起訴書附│ │ │3日9時14│港區中安│李嘉慶│車牌號碼00│視器後循線│同犯竊盜│表編號25│ │ │分許 │路400號 │ │0-000號普 │查獲。 │罪,累犯│ │ │ │ │旁停車場│ │通重型機車│ │,處有期│ │ │ │ │ │ │、顏連發騎│ │徒刑參月│ │ │ │ │ │ │乘竊得之車│ │,如易科│ │ │ │ │ │ │牌號碼000-│ │罰金,以│ │ │ │ │ │ │000號普通 │ │新臺幣壹│ │ │ │ │ │ │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 │ │ │ │ │ │至上開停車│ │壹日。 │ │ │ │ │ │ │場,共同徒│ │李嘉慶共│ │ │ │ │ │ │手竊取藍俊│ │同犯竊盜│ │ │ │ │ │ │源所有台製│ │罪,累犯│ │ │ │ │ │ │手動式鎖鍊│ │,處有期│ │ │ │ │ │ │2組得手後 │ │徒刑參月│ │ │ │ │ │ │,售予資源│ │,如易科│ │ │ │ │ │ │回收廠,並│ │罰金,以│ │ │ │ │ │ │將所得朋分│ │新臺幣壹│ │ │ │ │ │ │花用。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25│101年5月│高雄市旗│李嘉慶│李嘉慶騎乘│警方反求該│李嘉慶犯│起訴書附│ │ │26日14時│津區旗津│ │機車到場後│失竊手機之│竊盜罪,│表編號26│ │ │2分許 │三路海水│ │,徒手竊取│通聯記錄得│累犯,處│認此部分│ │ │ │浴場涼亭│ │鄭○○放置│知李嘉慶使│有期徒刑│邱國仁為│ │ │ │木椅上 │ │於木椅上之│用該手機而│參月,如│共犯,容│ │ │ │ │ │黑色皮夾【│循線查獲。│易科罰金│有錯誤,│ │ │ │ │ │內有手機(│ │,以新臺│業經本院│ │ │ │ │ │門號0000**│ │幣壹仟元│就邱國仁│ │ │ │ │ │*000、序號│ │折算壹日│此被訴部│ │ │ │ │ │0000**** │ │。 │分為無罪│ │ │ │ │ │*****000號│ │ │之諭知,│ │ │ │ │ │)1支、身 │ │ │詳後述 │ │ │ │ │ │分證、健保│ │ │ │ │ │ │ │ │卡、捷運卡│ │ │ │ │ │ │ │ │及900元】 │ │ │ │ │ │ │ │ │得手後,旋│ │ │ │ │ │ │ │ │騎乘機車逃│ │ │ │ │ │ │ │ │逸。 │ │ │ │ ├─┼────┼────┼───┼─────┼─────┼────┼────┤ │26│101年5月│高雄市旗│邱國仁│邱國仁見曾│警方反求該│邱國仁犯│起訴書附│ │ │20日17時│津區旗津│ │敬維疏於注│失竊手機之│竊盜罪,│表編號27│ │ │30分許 │海岸公園│ │意,徒手竊│通聯記錄得│處有期徒│ │ │ │ │廁所旁 │ │得曾○○所│知邱國仁使│刑貳月,│ │ │ │ │ │ │有側背包1 │用該手機而│如易科罰│ │ │ │ │ │ │只(內含行│循線查獲。│金,以新│ │ │ │ │ │ │動電話1 支│ │臺幣壹仟│ │ │ │ │ │ │、1500元、│ │元折算壹│ │ │ │ │ │ │信用卡、身│ │日。 │ │ │ │ │ │ │分證、健保│ │ │ │ │ │ │ │ │卡、提款卡│ │ │ │ │ │ │ │ │、駕照及學│ │ │ │ │ │ │ │ │生證),得│ │ │ │ │ │ │ │ │手後除現金│ │ │ │ │ │ │ │ │及手機外,│ │ │ │ │ │ │ │ │其餘物品皆│ │ │ │ │ │ │ │ │已丟棄。 │ │ │ │ ├─┼────┼────┼───┼─────┼─────┼────┼────┤ │27│101年5月│高雄市旗│邱國仁│邱國仁見涂│警方反求該│邱國仁犯│起訴書附│ │ │9日18時 │津區旗津│ │△△疏於注│失竊手機之│竊盜罪,│表編號28│ │ │許 │三路海水│ │意,徒手竊│通聯記錄得│處有期徒│ │ │ │ │浴場 │ │得涂△△所│知邱國仁使│刑參月,│ │ │ │ │ │ │有皮包1只 │用該手機而│如易科罰│ │ │ │ │ │ │(內含行動│循線查獲。│金,以新│ │ │ │ │ │ │電話3支、 │ │臺幣壹仟│ │ │ │ │ │ │現金700元 │ │元折算壹│ │ │ │ │ │ │、快譯通手│ │日。 │ │ │ │ │ │ │機、印章、│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駕照及行│ │ │ │ │ │ │ │ │照),得手│ │ │ │ │ │ │ │ │後除現金及│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 │IMEI碼0000│ │ │ │ │ │ │ │ │*** │ │ │ │ │ │ │ │ │***0000 0│ │ │ │ │ │ │ │ │號,號碼詳│ │ │ │ │ │ │ │ │卷)外,其│ │ │ │ │ │ │ │ │餘物品皆已│ │ │ │ │ │ │ │ │丟棄。 │ │ │ │ ├─┼────┼────┼───┼─────┼─────┼────┼────┤ │28│101 年3│高雄市旗│顏連發│顏連發見陳│警方依陳嘉│顏連發犯│起訴書犯│ │ │月10日20│津區安樂│ │嘉興所有車│興指述循線│竊盜罪,│罪事實欄│ │ │時30分許│巷14號前│ │牌號碼000-│查獲。 │累犯,處│㈠(此│ │ │ │ │ │000 號普通│ │有期徒刑│部分已變│ │ │ │ │ │重型機車之│ │捌月。 │更起訴法│ │ │ │ │ │鑰匙未拔,│ │ │條) │ │ │ │ │ │乃徒手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 │ │ │ ├─┼────┼────┼───┼─────┼─────┼────┼────┤ │29│101年4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於左│警方依蔡坤│顏連發犯│起訴書犯│ │ │2日14時 │港區小港│ │列時、地,│龍指述循線│侵占罪,│罪事實欄│ │ │許 │路158 號│ │向友人蔡坤│查獲。 │累犯,處│㈡ │ │ │ │對面之公│ │龍借得手機│ │有期徒刑│ │ │ │ │園 │ │(索尼易利│ │參月,如│ │ │ │ │ │ │信型號LT26│ │易科罰金│ │ │ │ │ │ │i 、手機序│ │,以新臺│ │ │ │ │ │ │號:0000**│ │幣壹仟元│ │ │ │ │ │ │******000 │ │折算壹日│ │ │ │ │ │ │號,內有 │ │。 │ │ │ │ │ │ │SIM 卡:00│ │ │ │ │ │ │ │ │00***000號│ │ │ │ │ │ │ │ │1枚,號碼 │ │ │ │ │ │ │ │ │均詳卷)1 │ │ │ │ │ │ │ │ │支,原約定│ │ │ │ │ │ │ │ │應於翌日歸│ │ │ │ │ │ │ │ │還,詎顏連│ │ │ │ │ │ │ │ │發借得上開│ │ │ │ │ │ │ │ │手機後,旋│ │ │ │ │ │ │ │ │即以變易持│ │ │ │ │ │ │ │ │有為所有之│ │ │ │ │ │ │ │ │意思,將上│ │ │ │ │ │ │ │ │開手機侵占│ │ │ │ │ │ │ │ │入己。 │ │ │ │ ├─┼────┼────┼───┼─────┼─────┼────┼────┤ │30│101年5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疏未│警方依涂秀│顏連發犯│起訴書犯│ │ │9日13時 │港區平和│ │注意車前狀│滿指述及現│肇事致人│罪事實欄│ │ │許 │路與港後│ │況,不慎撞│場照片等循│傷害逃逸│ │ │ │ │路口 │ │及涂○○騎│線查獲。 │罪,累犯│ │ │ │ │ │ │乘之車牌號│ │,處有期│ │ │ │ │ │ │碼000- 000│ │徒刑捌月│ │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致涂│ │ │ │ │ │ │ │ │秀滿人車倒│ │ │ │ │ │ │ │ │地,並因而│ │ │ │ │ │ │ │ │受有胸部挫│ │ │ │ │ │ │ │ │傷、右手挫│ │ │ │ │ │ │ │ │傷、左小腿│ │ │ │ │ │ │ │ │挫傷擦傷、│ │ │ │ │ │ │ │ │右大指魚際│ │ │ │ │ │ │ │ │挫傷等傷害│ │ │ │ │ │ │ │ │(過失傷害│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詎│ │ │ │ │ │ │ │ │其明知其已│ │ │ │ │ │ │ │ │肇事,且致│ │ │ │ │ │ │ │ │涂○○人車│ │ │ │ │ │ │ │ │倒地而有受│ │ │ │ │ │ │ │ │有前揭傷害│ │ │ │ │ │ │ │ │,竟基於肇│ │ │ │ │ │ │ │ │事逃逸之犯│ │ │ │ │ │ │ │ │意,未對涂│ │ │ │ │ │ │ │ │秀滿施以必│ │ │ │ │ │ │ │ │要之救護或│ │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 │ │亦未留下任│ │ │ │ │ │ │ │ │何聯絡方式│ │ │ │ │ │ │ │ │,即將其騎│ │ │ │ │ │ │ │ │乘之車牌號│ │ │ │ │ │ │ │ │碼000-000 │ │ │ │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棄置現│ │ │ │ │ │ │ │ │場,徒步逃│ │ │ │ │ │ │ │ │逸離去。 │ │ │ │ ├─┼────┼────┼───┼─────┼─────┼────┼────┤ │31│101年6月│高雄市小│顏連發│顏連發騎乘│警方依告訴│顏連發犯│起訴書犯│ │ │3日18時 │港區漢民│ │竊得之車牌│人指述調閱│搶奪未遂│罪事實欄│ │ │55分許 │路411 號│ │號碼 │監視器後循│罪,累犯│ │ │ │ │前 │ │000-000 號│線查獲。 │,處有期│ │ │ │ │ │ │普通重型機│ │徒刑捌月│ │ │ │ │ │ │車,於左列│ │。 │ │ │ │ │ │ │時間,見王│ │ │ │ │ │ │ │ │○○騎乘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 │000-000號 │ │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且將所│ │ │ │ │ │ │ │ │有之行李袋│ │ │ │ │ │ │ │ │置於其機車│ │ │ │ │ │ │ │ │腳踏墊上,│ │ │ │ │ │ │ │ │乃尾隨其後│ │ │ │ │ │ │ │ │,至左列地│ │ │ │ │ │ │ │ │點,竟自王│ │ │ │ │ │ │ │ │靜如後方行│ │ │ │ │ │ │ │ │駛而來,趁│ │ │ │ │ │ │ │ │王○○騎乘│ │ │ │ │ │ │ │ │機車不及防│ │ │ │ │ │ │ │ │備之際,著│ │ │ │ │ │ │ │ │手搶奪王靜│ │ │ │ │ │ │ │ │如之上開行│ │ │ │ │ │ │ │ │李袋1只, │ │ │ │ │ │ │ │ │惟因行李袋│ │ │ │ │ │ │ │ │之提把遭耳│ │ │ │ │ │ │ │ │機線勾住而│ │ │ │ │ │ │ │ │翻落地面乃│ │ │ │ │ │ │ │ │未得逞。顏│ │ │ │ │ │ │ │ │連發見狀折│ │ │ │ │ │ │ │ │返欲撿拾,│ │ │ │ │ │ │ │ │王○○因騎│ │ │ │ │ │ │ │ │乘機車作勢│ │ │ │ │ │ │ │ │衝撞,顏連│ │ │ │ │ │ │ │ │發始作罷逃│ │ │ │ │ │ │ │ │離現場。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訴犯罪方│備註 │ │號│ │ │ │法及所得財│ │ │ │ │ │ │物 │ │ ├─┼────┼────┼───┼─────┼─────┤ │1 │101年2月│高雄市三│顏連發│顏連發及李│此即起訴書│ │ │12日14時│民區澄和│李嘉慶│嘉慶2 人於│附表編號7 │ │ │30分許 │路167號 │ │左列時、地│ │ │ │ │前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李武承│ │ │ │ │ │ │所有車牌號│ │ │ │ │ │ │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1 輛得│ │ │ │ │ │ │手。 │ │ ├─┼────┼────┼───┼─────┼─────┤ │2 │101年5月│高雄市前│李嘉慶│李嘉慶於左│1、此即起 │ │ │26日11時│鎮區魚港│ │列時、地,│訴書附表編│ │ │10分許 │東三路18│ │與同案被告│號9。 │ │ │ │ │ │顏連發共同│2、同案被 │ │ │ │ │ │徒手竊取謝│告顏連發被│ │ │ │ │ │天賜所有車│訴部分經本│ │ │ │ │ │牌號碼L8K-│院為有罪之│ │ │ │ │ │236號普通 │認定,詳上│ │ │ │ │ │重型機車1 │開附表一編│ │ │ │ │ │輛得手。 │號8所示。 │ ├─┼────┼────┼───┼─────┼─────┤ │3 │101年5月│高雄市旗│邱國仁│同案被告李│1、此即起 │ │ │26日14時│津區旗津│ │嘉慶騎乘機│訴書附表編│ │ │2分許 │三路海水│ │車,後載邱│號26。 │ │ │ │浴場涼亭│ │國仁至上址│2、同案被 │ │ │ │木椅上 │ │,由邱國仁│告李嘉慶被│ │ │ │ │ │徒手竊取鄭│訴部分經本│ │ │ │ │ │財發所有放│院為有罪之│ │ │ │ │ │置於木椅上│認定,詳上│ │ │ │ │ │之黑色皮夾│開附表一編│ │ │ │ │ │【內有手機│號25所示。│ │ │ │ │ │(門號00 │ │ │ │ │ │ │00***000、│ │ │ │ │ │ │序號0000**│ │ │ │ │ │ │*****0000 │ │ │ │ │ │ │號)1支、 │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捷運│ │ │ │ │ │ │卡及900元 │ │ │ │ │ │ │】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