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益 黃韋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79 號、第5314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綝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和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得手。 二、蔡和益、黃韋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及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搶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板手1 支等物。 三、蔡和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7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蔡和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賓大旅社301 號房間內,以針筒混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蔡和益因搶奪等案件為警拘提並採集尿液後,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蔡和益就事實欄三部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7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是蔡和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蔡和益、黃韋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訴字第241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64至65頁、訴二卷第17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林麗華、江安代、丁巧玲、龍金妹、陳素華、曾碧珠、郭晨聆於警詢中之證述、㈡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㈣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固均屬(或含有)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益、黃韋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一卷第241 號卷第64頁、第77頁、第87頁、第119 頁、第130 頁、訴二卷第18頁、第30頁、第41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核與證人林麗華、江安代、丁巧玲、龍金妹、陳素華、曾碧珠、郭晨聆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8至103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4 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53至5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42至45頁、第52至55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41至48頁)、現場及贓證物暨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2至35頁、第70至87頁、第111 頁、第16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8至96頁、第101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6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三部分經警將採集之蔡和益尿液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此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在卷足憑,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16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和益、黃韋綝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和益、黃韋綝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蔡和益、黃韋綝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板手1 支(訴一卷第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經本院當庭勘驗材質為金屬製,全長14公分,最小寬度1 點2 公分,最大寬度4 公分,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訴一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板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蔡和益就附表編號六㈠部分,係以將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變造為車牌號碼000 -MSE 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三、核被告蔡和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韋綝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六㈠部分固漏列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蔡和益、黃韋綝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和益就附表編號六㈠部分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和益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黃韋綝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韋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一卷第138 至142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黃韋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和益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其尿液檢驗報告完成(102 年2 月26日)即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102 年2 月2 日)等事實,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頁)在卷足憑,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和益、黃韋綝竊盜及搶奪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之類型(金屬材質之板手),搶奪之手段(趁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由蔡和益下手行竊,黃韋綝在旁把風,或由蔡和益下手行搶,黃韋綝接應贓物),蔡和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類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目的(躲避查緝)及方法(將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三所示),及其犯罪動機(均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蔡和益正值34歲壯年,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訴一卷第133 至137 頁參照;黃韋綝正值27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訴一卷第138 至142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蔡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蔡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六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蔡和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受刑人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蔡和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㈡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2 罪(主文蔡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六㈠部分),暨黃韋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板手1 支(訴一卷第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係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和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附表編號三主文欄宣告沒收。扣案現金500 元(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依被告黃韋綝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蔡和益事後所交付(102 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26頁),且上開現金係於102 年2 月2 日為警所扣得,距離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時間已有數日,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蔡和益、黃韋綝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物與上開現金之同一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內搭褲、外套、小帽、口罩、布希鞋、安全帽、布鞋、牛仔褲(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7 、9 至10),僅係蔡和益、黃韋綝於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號│ │ │ │ │├─┼───┼───┼───────┼────────┤│一│102 年│高雄市│蔡和益意圖為自│蔡和益意圖為自己││ │1 月10│岡山區│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搶││ │日下午│河華路│於左揭時間騎乘│奪他人之動產,處││ │1 時許│88號前│未懸掛車牌之重│有期徒刑拾月。 ││ │ │ │型機車(原車牌│ ││ │ │ │號碼為627 -MS│ ││ │ │ │F 號)行經左揭│ ││ │ │ │地點時,基於搶│ ││ │ │ │奪他人動產之犯│ ││ │ │ │意,趁林麗華甫│ ││ │ │ │自車牌號碼0000│ ││ │ │ │-ME號汽車下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徒手搶奪其所│ ││ │ │ │有以左手拿持之│ ││ │ │ │黑色手提包1 個│ ││ │ │ │(內有現金1 萬│ ││ │ │ │8500元、中國信│ ││ │ │ │託信用卡1 張、│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1 支),得手後│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車離開現場。 │ │├─┼───┼───┼───────┼────────┤│二│102 年│高雄市│蔡和益意圖為自│蔡和益意圖為自己││ │1 月27│岡山區│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搶││ │日下午│公園路│於左揭時間騎乘│奪他人之動產,處││ │3 時52│高雄長│上開未懸掛車牌│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庚紀念│之機車行經左揭│ ││ │ │醫院後│地點時,基於搶│ ││ │ │門旁 │奪他人動產之犯│ ││ │ │ │意,趁江安代正│ ││ │ │ │步行前往機車停│ ││ │ │ │車場而不及防備│ ││ │ │ │之際,徒手搶奪│ ││ │ │ │其所有以左手拿│ ││ │ │ │持之黑色手提包│ ││ │ │ │1 個(內有現金│ ││ │ │ │1 萬餘元、健保│ ││ │ │ │卡2 張、中國信│ ││ │ │ │託信用卡2 張、│ ││ │ │ │聯邦商銀信用卡│ ││ │ │ │2 張、國泰世華│ ││ │ │ │、富邦商銀信用│ ││ │ │ │卡各1 張、國泰│ ││ │ │ │世華金融卡1 張│ ││ │ │ │、黑色行動電話│ ││ │ │ │1 支),得手後│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車離開現場。 │ │├─┼───┼───┼───────┼────────┤│三│102 年│高雄市│蔡和益、黃韋綝│蔡和益共同攜帶兇││ │1 月28│燕巢區│意圖為自己不法│器竊盜,處有期徒││ │日上午│義大醫│之所有,共同基│刑捌月,扣案板手││ │8 時40│院機車│於竊取他人動產│壹支沒收。 ││ │分許 │停車場│之犯意聯絡,於│黃韋綝共同攜帶兇││ │ │內 │左揭時間及地點│器竊盜,累犯,處││ │ │ │,由蔡和益以其│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所有客觀上足對│案板手壹支沒收。││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之│ ││ │ │ │板手1 支下手行│ ││ │ │ │竊,黃韋綝在旁│ ││ │ │ │把風之方式,竊│ ││ │ │ │取丁巧玲所有車│ ││ │ │ │牌號碼571 -MA│ ││ │ │ │V 號重型機車之│ ││ │ │ │車牌1 面,得手│ ││ │ │ │後旋即將該車牌│ ││ │ │ │安裝於上開未懸│ ││ │ │ │掛車牌之機車車│ ││ │ │ │尾,並由蔡和益│ ││ │ │ │騎乘上開機車搭│ ││ │ │ │載黃韋綝離開現│ ││ │ │ │場。 │ │├─┼───┼───┼───────┼────────┤│四│102 年│高雄市│蔡和益、黃韋綝│蔡和益共同意圖為││ │1 月28│鳥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自己不法之所有,││ │日上午│大碑路│之所有,於左揭│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10時許│高雄長│時間由蔡和益騎│,處有期徒刑拾月││ │ │庚醫院│乘上開懸掛竊得│。 ││ │ │復健大│之571 -MAV 號│黃韋綝共同意圖為││ │ │樓旁 │車牌之機車搭載│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黃韋綝行經左揭│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地點時,共同基│,累犯,處有期徒││ │ │ │於搶奪他人動產│刑玖月。 ││ │ │ │之犯意聯絡,由│ ││ │ │ │蔡和益徒手行搶│ ││ │ │ │,黃韋綝接應贓│ ││ │ │ │物之方式,趁龍│ ││ │ │ │金妹不及防備之│ ││ │ │ │際,搶奪其所有│ ││ │ │ │側背於身上之黑│ ││ │ │ │色側背包1 個(│ ││ │ │ │內有現金1400元│ ││ │ │ │、紫色女用長夾│ ││ │ │ │1 個、國民身分│ ││ │ │ │證1 張、健保卡│ ││ │ │ │2 張、聯邦商銀│ ││ │ │ │、富邦商銀、國│ ││ │ │ │泰世華信用卡各│ ││ │ │ │1 張、中華郵政│ ││ │ │ │提款卡、聯邦商│ ││ │ │ │銀大統百貨聯名│ ││ │ │ │卡、中油卡、家│ ││ │ │ │樂福卡各1 張、│ ││ │ │ │諾基亞牌手機1 │ ││ │ │ │支),得手後旋│ ││ │ │ │即由蔡和益騎乘│ ││ │ │ │上開機車搭載黃│ ││ │ │ │韋綝離開現場。│ │├─┼───┼───┼───────┼────────┤│五│102 年│高雄市│蔡和益、黃韋綝│蔡和益共同意圖為││ │1 月28│三民區│意圖為自己不法│自己不法之所有,││ │日上午│大順路│之所有,於左揭│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10時30│與民族│時間由蔡和益騎│,處有期徒刑拾月││ │分許 │路口 │乘上開懸掛竊得│。 ││ │ │ │之571 -MAV 號│黃韋綝共同意圖為││ │ │ │車牌之機車搭載│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黃韋綝行經左揭│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地點時,共同基│,累犯,處有期徒││ │ │ │於搶奪他人動產│刑玖月。 ││ │ │ │之犯意聯絡,由│ ││ │ │ │蔡和益徒手行搶│ ││ │ │ │,黃韋綝接應贓│ ││ │ │ │物之方式,趁陳│ ││ │ │ │素華騎乘車牌號│ ││ │ │ │碼ZBO -868 號│ ││ │ │ │機車正欲停等紅│ ││ │ │ │綠燈而不及防備│ ││ │ │ │之際,搶奪其所│ ││ │ │ │有置於機車腳踏│ ││ │ │ │板上之LV牌公事│ ││ │ │ │包1 個(內有現│ ││ │ │ │金6000元、國民│ ││ │ │ │身分證、汽車駕│ ││ │ │ │照、機車駕照各│ ││ │ │ │1 張、國泰世華│ ││ │ │ │信用卡2 張、台│ ││ │ │ │新商銀、花旗商│ ││ │ │ │銀、合作金庫、│ ││ │ │ │太陽信託信用卡│ ││ │ │ │各1 張、印鑑6 │ ││ │ │ │個、工程合約書│ ││ │ │ │1 本、請款發票│ ││ │ │ │1 疊),得手後│ ││ │ │ │旋即由蔡和益騎│ ││ │ │ │乘上開機車搭載│ ││ │ │ │黃韋綝離開現場│ ││ │ │ │。 │ │├─┼───┼───┼───────┼────────┤│六│㈠102 │㈠高雄│蔡和益基於行使│蔡和益行使變造特││ │年1 月│市岡山│變造特種文書之│許證,足以生損害││ │29日某│區前鋒│犯意,於左揭時│於公眾,處有期徒││ │時許、│路77號│間㈠,在左揭地│刑叁月,如易科罰││ │㈡102 │國賓大│點㈠以將黑色膠│金,以新臺幣壹仟││ │年1 月│旅社前│帶黏貼於車牌之│元折算壹日;又意││ │29日晚│、㈡高│方式,將其所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間10時│雄市鳥│車牌號碼000 -│有,而搶奪他人之││ │25分許│松區公│MSF 號重型機車│動產,處有期徒刑││ │ │園路與│之車牌1 面,變│拾月。 ││ │ │橫山巷│造為車牌號碼00│ ││ │ │附近 │0 -MSE 號,並│ ││ │ │ │騎乘上開機車而│ ││ │ │ │行使之,足生損│ ││ │ │ │害於公路監理機│ ││ │ │ │關對於車牌管理│ ││ │ │ │之正確性;又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於左揭時│ ││ │ │ │間㈡騎乘上開懸│ ││ │ │ │掛變造車牌之機│ ││ │ │ │車行經左揭地點│ ││ │ │ │㈡時,基於搶奪│ ││ │ │ │他人動產之犯意│ ││ │ │ │,趁曾碧珠正步│ ││ │ │ │行前往路邊取車│ ││ │ │ │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徒手搶奪其所│ ││ │ │ │有以右手拿持之│ ││ │ │ │咖啡色錢包1 個│ ││ │ │ │(內有現金1 萬│ ││ │ │ │3000元、國民身│ ││ │ │ │分證及健保卡各│ ││ │ │ │1 張、中華郵政│ ││ │ │ │、新光銀行、台│ ││ │ │ │新商銀提款卡各│ ││ │ │ │1 張),得手後│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車離開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