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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韋岑蔡英雌洪毓良

  • 被告
    林詠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婕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5 年4月14日止)及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國際部處長(康緒公司原名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林詠婕亦曾係永晶公司之董事長)。洪煥堂即洪國禎之父,於95年5 月26日起擔任康緒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則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永緒公司辦理增資時(即94年9 月間)已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康緒公司係由洪國禎負責運作,康緒公司於96年初之董事僅洪煥堂、洪林阿蓮即洪國禎之母、施香羽3 人,實際均由洪國禎負責決策,康緒公司並無因永緒公司欲以上開支票參與增資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汎生公司申告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 年1月3 日偵查庭偵訊中,就「康緒公司如何取得該支票」、「康緒公司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有無填載到期日」(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此「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筆誤,惟因該偵查筆錄記載為「到期日」,以下引用該偵查筆錄之內容時仍以「到期日」稱之)等有關案情之重要待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系爭支票何來?)康緒生醫在96年初,公司開股東會要增資,有一家永續(係「永緒」之誤寫)公司提供一張96.02.13到期,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來參與增資。康緒公司就開董事會,同意永續以此方式參與增資。董事會同意後,就召開股東會,同意此次增資2,000 萬元。但到了96.02.13前後,銀行通知退票,因此資金沒有到位,於是在96.2、3 月間,召開股東會,撤銷此次增資。」、「(永續派何人代表?)永續的負責人也是堂(指洪煥堂),由禎交付支票。」、「(堂為何有此張支票?)永續在89年度的時候,有增資,增資時就取得很多張支票,包含這張支票。我印象中這張支票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其實幾乎所有的支票都是從汎生那裡過來的。」、「(康緒生醫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有無填到期日?)有。就是因為有填載到期日,所以董事會、股東會才會同意。」、「(開董事會、股東會,你在場?)有。我親眼看到該支票有填到期日。我們有檢查,如果支票有問題,就不能讓他們參與增資。」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洪國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若非如此,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詠婕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件97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被告97年1 月3 日之證人結文、永晶公司、康緒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各1 宗、永緒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1 宗、案卷內系爭支票影本1 紙、證人洪國禎之96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97年4 月2 日之偵訊筆錄、96年8 月30日呈報之刑事被告陳報狀、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事件96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施香羽、施教森、洪煥堂、洪林阿蓮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康緒公司於96年2 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康緒公司於96年2 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等件,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林詠婕固不否認確在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汎生公司申告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其於97年1 月3 日出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偽證犯行,辯稱:97年1 月3 日伊是陪同洪煥堂到庭應訊,後來檢察官要伊進去偵查庭作證,原本是要證明洪煥堂是否有參與康緒公司經營,以及洪國禎是否為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伊如何看到系爭支票發票日填載之情況一節,是後來檢察官問的,而康緒公司於96年2 月13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伊擔任會議記錄,伊也在當天開完會後親自核對系爭支票,目睹系爭支票已經填載發票日,且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洪國禎,系爭支票也是一直由洪國禎持有,並非伊所持有,伊並無為虛偽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5 月起至95年4 月14日止曾擔任永緒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擔任康緒公司國際部處長,而洪煥堂即洪國禎之父,於95年5 月26日起擔任康緒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則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及被告嗣因汎生公司申告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下稱「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洪國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判處無罪確定,洪煥堂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案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偵查中,於97年1 月3 日出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下稱影他卷〉第210-212 頁、100 年度他字第1032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97頁、本院審訴卷第33-36 頁、本院訴字卷第41-42 頁),並有證人洪煥堂、洪國禎即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影他卷第37、137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下稱影偵續一卷〉第361 、362頁、他字卷第123 、254 頁),以及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7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影他卷第208-212頁)、永緒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下稱影鳳簡卷〉第189-193 頁)、永緒公司案卷、康緒公司案卷、永晶公司案卷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稱其於「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到庭作證之前,原不知待證事實為何,檢察官本未傳其為證人,是伊陪洪煥堂應訊,檢察官始傳喚其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之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7年1 月3 日作證之偵查筆錄,是日之點名單上原先所列印之當事人為「被告洪煥堂」,下方係以手寫記明「證人林詠婕自到」等語(影他卷第208 頁),再觀之當天檢察官並未傳喚該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洪國禎,而係先訊問該案被告洪煥堂何人為康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檢察官詢問洪煥堂有無帶證人同來開庭,而由洪煥堂當庭表示康緒公司之員工即本件被告有到庭,可以證明康緒公司經營狀況等語後,檢察官始點呼被告入庭(影他卷第209-210 頁),之後檢察官確實先訊問被告有關康緒公司股權讓與、洪煥堂、洪國禎分別在康緒公司之角色後,始問及被告系爭支票從何而來(影他卷第211 頁),堪認被告並非當天檢察官原定傳訊之證人,且係因其偕同洪煥堂到庭,始應檢察官之命入庭證明洪煥堂是否為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之後被告始再應檢察官之提問回應有關系爭支票之事項。是以被告本係偕同洪煥堂開庭而到庭,並非經洪煥堂、洪國禎事先聲請傳喚而到庭,且其係經洪煥堂當庭表示聲請傳喚,而非檢察官當天所預定訊問之證人,則檢察官當天是否願意傳喚其入庭作證,已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料,且入庭後,檢察官係先就洪煥堂是否為康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要求被告說明,嗣後始再問及系爭支票之事項,可見關於系爭支票之事項,並非被告所主動提及,則檢察官當天是否訊問被告有關洪國禎與系爭支票之關係一節,亦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前事先所得預料,而得先行構思有利於洪國禎之證述內容。由此被告作證之來龍去脈觀之,被告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顯非其事先所得預見,其是否得事先與洪國禎串飾而故為虛偽證詞,已有可疑。 ㈢關於被告於「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結證稱:康緒公司是否在96年初因永緒公司提供96年2 月13日到期,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來參與增資,康緒公司就開董事會,同意永緒公司以此方式參與增資。董事會同意後,就召開股東會,同意此次增資等語是否實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6年2 月13日時係在康緒公司擔任國際部處長,當天有代替股東即其弟林翔宇參加股東會,並擔任記錄,伊雖未代林翔宇簽名,但有提出委任書,伊當天確實有出席股東會,並有開董事會,議案就是永緒公司以1,000 萬元支票作為康緒公司之增資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當天代理康緒公司董事施香羽出席之施教森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是施香羽之父親,施香羽都委任伊執行董事職權,96年2 月13日當天康緒公司有同時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永緒公司提供汎生公司之支票做為增資用途,但是伊沒看過系爭支票,洪煥堂、洪林阿蓮則是由洪國禎代理出席,開會通知大概是兩週前以電話通知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52 頁反面-253 頁 反面),亦與證人即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國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康緒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使用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23 頁),並有康緒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8 、229 、238 、239 頁)。再者,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僅屬訴請撤銷之問題,至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之瑕疵效力為何,公司法則未明文,職此,當天之董事會、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至多乃決議得否依法訴請撤銷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當天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而以此認被告所證述之過程不實,堪認被告上開結證稱96年初康緒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永緒公司以系爭支票參與增資之內容,應屬實在。 ㈣又被告辯稱:汎生公司的票伊看過一大疊,有數百張,伊不確定有看過系爭支票,且伊認為支票均應有填載發票日,永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洪國禎,系爭支票實為證人洪國禎所持有,伊記得最早看到系爭支票是96年2 月13日開保險箱之後等語。經查: ⒈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13日,經提示後於同年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一節,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影他卷第27頁),而證人洪國禎先於另案「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及康緒公司訴請汎生公司等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中先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96.2.13 」之記載,為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所填載(影他卷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下稱影偵卷〉第9 、1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卷〈下稱影偵續卷〉第108-109 頁、影鳳簡卷第77頁),然嗣後則已改稱:該發票日「96.2.13 」為其於96年2 月13日上午在康緒公司辦公室填載,填載後於同日由其本人至銀行提示等語(影偵續一卷第192 、363 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下稱影偵續二卷〉第63-64 頁、他字卷第123 頁),此外並有永緒公司之會計師胡克臣之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無發票日)可佐(影偵續卷第91-9 2頁),又證人洪國禎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其亦迭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陳自行填載發票日一情(他字卷第242 頁反面-243頁、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96.2.13 」,確係由證人洪國禎於96年2 月13日填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洪國禎之前所證稱:伊是康緒公司、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緒公司於94年7 、8 月間增資8,800 多萬元,增資股款係以向汎生公司代償債務取得之支票以債作股,其中包括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前並未給任何人看過,也確實是康緒公司股東會要增資所用,是因伊認為汎生公司欠伊錢,才基於保證票之法律關係填載日期轉予伊經營之康緒公司,在填載日期之前,伊只有問過律師,並未出示給任何人看過等語(鳳簡卷第76頁、影他卷第37、38頁、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下稱影偵卷〉第9 頁、影偵續一卷第 362 頁、他字卷第123 頁),則以該支票由證人洪國禎自汎生公司取得後之前後流向,原先經證人洪國禎作為永緒公司增資用,之後又再用於永緒公司參與康緒公司增資之用,而實際上均為證人洪國禎所持有掌握,可見證人洪國禎實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永緒公司該次增資之支票數量確實甚多,有永緒公司案卷可參(永緒公司案卷第335-359 頁),被告之前雖曾擔任永緒公司董事長,惟據證人洪國禎所述,系爭支票確實均在證人洪國禎所持有掌握之中,且該次永緒公司增資時以汎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非僅有系爭支票一張,則被告所述汎生公司的票伊看過一大疊,伊認為支票均應有填載發票日,伊在96年2 月13日打開保險箱之前並未看過系爭支票一節,並非無據。 ⒊又依康緒公司96年2 月13日之董事會、股東會分別為當天上午11時、11時20分舉行,而依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即證人洪國禎)將96.2.13 為發票日之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增資之1,000 萬元支票放入公司保險箱,視為支票已交付康緒公司。請開會後,記錄(即被告)自行核對保險箱內之該支票等語(他字卷第229 、238 頁),與證人洪國禎前開所述「96年2 月13日上午填載發票日」、「在填載日期之前並未出示給任何人」等語相互佐證,堪認當天應為證人洪國禎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於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前,即由證人洪國禎自己將系爭支票先行放入保險箱內,至會後被告始開箱核對之系爭支票,被告辯稱於96年2 月16日打開保險箱前,不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其之前結證稱當天開會有看到填載到期日(發票日之誤)等語,亦不能排除證人洪國禎於開會之11時前即填載完成發票日並放入保險箱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結證所稱之情節有何不實。 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乃係有關於前案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之被告洪煥堂、洪國禎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就該案被告洪煥堂、洪國禎如何行使有價證券之方式為虛偽陳述,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查: ⒈汎生公司申告「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之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件(嗣簽分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告訴意旨係以:洪煥堂、洪國禎係父子,洪煥堂係康緒公司名義負責人,至洪國禎則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汎生公司於89年初急需資金週轉,乃向案外人葉錦堂調借現金約2,300 餘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1,00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3 紙(其中一紙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另交付金額共計3,200 餘萬元之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作為調現之用。洪國禎、洪煥堂竟於不詳時、地,取得系爭支票後,復於不詳時、地,擅自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6.2.13.」而偽造之,嗣於96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由洪國禎持該支票至高雄市成功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上海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洪煥堂、洪國楨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影他卷第1-4 、27、195 、196 頁),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件及後續相關偵、審案件,即循汎生公司上開告訴事實,針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為洪煥堂、洪國禎所填寫、洪煥堂是否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國禎有無經授權填寫等事項而為偵查及審理。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洪煥堂非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洪國禎係因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默示授權填寫發票日,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為不起訴處分(見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再依洪煥堂、洪國禎歷次偵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及洪國禎經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暨經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二審後駁回上訴等判決之意旨,均係依循檢察官上開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之兩大不起訴處分要旨:「洪煥堂是否為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汎生公司告訴洪煥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亦因汎生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見偵續二卷第2 頁之再議聲請狀及同卷第9-10頁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洪國禎有無經授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洪國禎於續行偵查時已坦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其所填寫,惟辯稱有經蔡崑山默示授權,參見偵續一卷第192 、363 頁)而為調查或審理,有歷次偵查筆錄之訊問內容在卷可參(影他卷第136 、137 、209 、210 頁、影偵卷第9 、10頁、影偵續卷第108 、109 頁、影偵續一卷第190-192 頁、影偵續二卷第63-67 頁),並有卷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憑(97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1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堪認於「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實係「洪國禎有無經授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承辦96年度他字第4517號案件之檢察官最初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乃洪國禎所填載,惟洪國禎係經蔡崑山默示授權填寫發票日,而認洪國禎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節,終經該案判決所確定在案,堪認被告之前開證詞,尚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洪國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自難認為被告所述看到系爭支票時已有填載發票日一節,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構成刑法第169 條偽證罪之要件。 ⒊又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論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康緒公司是否於96年2 月13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中有無決議永緒公司以系爭支票參與增資一節所為之證述,乃該案被告洪煥堂、洪國禎如何行使有價證券方式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前述汎生公司之告訴意旨,係針對系爭支票遭人偽填發票日提出告訴(影他卷第1-4 、27、196 頁),是以該「洪煥堂、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針對洪煥堂、洪國禎有無偽填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檢察官既受理汎生公司所告訴而調查洪煥堂、洪國禎有無偽造有價證券,自應先證明洪煥堂、洪國禎係偽填發票日而構成高度之偽造行為,始有可能再論以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惟依前開說明,該案件中檢察官既已認為洪煥堂並非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乃洪國禎經授權後有權填載,並非出於偽造,而認為無法證明洪煥堂、洪國禎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在先,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洪煥堂、洪國禎嗣後如何經由康緒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資,而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屬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系爭支票係洪國禎持向銀行提示而為行使一節,亦有退票理由單可考(影他卷第27頁),該系爭支票如何行使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須藉由被告之證述查明,是以被告就康緒公司是否於96年2 月13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永緒公司以系爭支票參與增資後向銀行提示一節所為之證述,並非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堪予認定。 ㈥則被告所述,96年初康緒公司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因此看到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一節,並非無據,尚難認有何不實,且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無所謂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被告前開作證要難以偽證罪相繩,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尚難認為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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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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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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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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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