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勝平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告
- 陳湘雅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被告
- 葉宇彬
- 被告
- 林昱達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陳湘雅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關於陳湘雅及林昱達之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12、『14 』」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之部分,係記載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湘雅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陳湘雅所持有販賣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石勝平、陳湘雅及林昱達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五)之部分,復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石勝平之部分,亦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由是可見原判決認定應沒收銷燬之物,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非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湘雅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關於陳湘雅及林昱達之部分,卻將應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誤記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是以原判決上述部分顯有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