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箐、吳佳穎、曾建豪
- 被告黃敏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友人「黃清華」之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署名、捺印後,將之交付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依甯(原名郭沛妏)、林聰琪之指述、證人黃清華、劉明憲、廖信益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票據(下稱系爭文件)及被告通緝簡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黃清華」名義簽署系爭文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被通緝中,為了避免用本名被查到,伊有請黃清華概括授權,讓伊使用在生活及工作上他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黃清華」之名義,簽署系爭文件後,復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依甯、證人廖信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聰琪、證人黃清華、劉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7242 號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13、173至174頁,101 年度他字第6383號卷第24至25頁,102 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二卷第63至7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票據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242 號卷第4至6頁,98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時,確實遭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之事實,有被告通緝簡表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31頁)。以上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郭依甯、廖信益、林聰琪、劉明憲等之證述及系爭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於騰育公司任職時,確實有使用「黃清華」之名義,以及被告以「黃清華」之名義簽署系爭文件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經黃清華授權,應已昭然。 2.證人黃清華固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有經營騰育公司,沒有聽過品安公司;伊自己沒有簽立,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票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383號卷第24至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去上班時,有說可能會使用伊的名字,因為上班的同事都認識,伊認為還好,所以伊有同意,那時被告是在五互公司上班,伊沒聽過騰育公司,但如果被告之後工作的公司業務內容和五互公司相同、公司人員也大致相同的話,就在伊授權被告使用「黃清華」名義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3至67頁背面)。而五互公司之業務內容為生前契約,與騰育公司相同;騰育公司之人員是五互公司中人員出來另開立的公司,故公司人員也大致相同等事實,亦經證人劉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68至69頁),故依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應有授權被告於騰育公司使用其名義。是證人黃清華證述前後確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即難以證人黃清華於偵訊中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清華若自承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於支票背書之情事,無異其於被告無法償還欠款時,須擔付起發票人或保證人之民事責任,顯然不利於證人黃清華,是黃清華於偵查中既未聽過騰育公司,復未明瞭騰育公司與被告之關聯,因之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亦為人情之常。況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知道支票、本票發票人要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經審判長諭知其供述將影響日後之民事責任後,仍證稱:伊會對被告以「黃清華」名義簽立之支票、本票負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是證人黃清華確有授權被告以「黃清華」名義簽立與騰育公司業務相關之文件,應可認定。而系爭文件均為告訴人郭依甯、林聰琪至騰育公司求職後,因購買生前契約之糾紛,始由當時為告訴人等主管之被告簽立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告訴人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242卷第63頁、98年度他字第556 5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34536號卷第77至78頁、102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22頁)。從而,被告以「黃清華」名義簽立系爭文件,應在證人黃清華之授權範圍,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六、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涉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人黃清華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 偽造之署押 │行使對象│ ├──┼──────┼───┼──────┼─────┼──────┼────┤ │ 1 │轉讓切結書 │切結人│98年4月28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郭沛妏 │ │ │ │ │ │ │及捺印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2 │票據號碼為 │發票人│98年6月22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林聰琪 │ │ │249676、發票│ │ │ │1枚、捺印2枚│ │ │ │人為黃清華、│ │ │ │ │ │ │ │金額為845000│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 │ 3 │票據號碼為 │背書人│98年7月20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AD0000000、 │ │ │ │1枚 │ │ │ │發票人為騰育│ │ │ │ │ │ │ │興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及代表人│ │ │ │ │ │ │ │楊惠頻開立之│ │ │ │ │ │ │ │支票 │ │ │ │ │ │ ├──┼──────┼───┼──────┼─────┼──────┼────┤ │ 4 │切結書 │切結人│98年6月15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 │ │ │ │1枚、捺印4枚│ │ │ │ │ │ │ │ │ │ ├──┼──────┼───┼──────┼─────┼──────┼────┤ │ 5 │切結書 │立據人│98年6月22日 │高雄市某處│黃清華之署名│同上 │ │ │ │ │ │ │1枚、捺印2枚│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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