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 黃一峰
- 被告
- 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2號、第125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限前向國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黃一峰為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富奕公司係從事螺絲表面處理加工之事業,其加工方法係以將螺絲浸泡於放有片鹼之熱水中(脫脂程序),予以清洗後再放入稀釋之鹽酸浸泡(咬酸程序),再予清洗後復放入磷酸鋅皮膜劑浸泡(皮膜處理程序),最後再塗上防銹油之方式進行除銹、防銹處理。上開處理過程中產生具腐蝕性質之廢液,該廢液並含有鉻及其他化合物(總鉻)等有毒重金屬,屬有害之腐蝕性、毒性廢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黃一峰明知其為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又明知其與富奕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並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該類具有腐蝕性及毒性,對人體及環境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竟僅為節省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成本,即基於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前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富奕公司廠址內,將富奕公司從事螺絲表面處理加工所產生之毒性、腐蝕性有害廢液先予貯存在工廠內2個大型貯存槽及地下廢水槽內,利用夜間至凌晨較不易為人發覺時段將貯存於貯存槽及地下廢水槽內之廢液釋放至工廠內繞流管排放至工廠內水溝、沿水溝進入工廠圍牆邊之涵箱,再由涵相排放口經由埋設於國道一號道路358公里處下方之涵管排放至後勁溪,並因而污染環境。嗣經民眾於100年2月10日、28日、3月9日、14日、20日、22日、24日、4月26日、5月9日、14日、6月9日、23日、28日、7月5日、28日、31日、8月12日、16日、29日、9月17日、23日、26日、10月1日、22日、24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污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7日多次稽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正面),並有100年12月15日、16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2日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0年12月16日)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100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6日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0年12月19日)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2份(採樣時間100年12月19日)(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100年12月19日稽查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事業廢水處理設施查核報告-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61頁至第70頁)、富奕公司100年1月至11月統計資料(見警卷第71頁)、100年1至9月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125頁)各1份、100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交貨簽收單44張(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41頁)、100年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交貨簽收單41張(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57頁)、100年10月17日、8月24日、5月30日、2月17日清運電鍍製程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4紙(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2月10日、28日、3月9日、14日、20日、22日、24日、4月26日、5月9日、14日、6月9日、23日、28日、7月5日、28日、31日、8月12日、16日、29日、9月17日、23日、26日、10月1日、22日、24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污染民眾對後勁溪污染陳情資料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94頁)、100年8月19日稽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9頁)、100年9月5、6日稽查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11頁)、100年8月16日稽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3 100年8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3頁)、100年8月18日稽查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5頁)、100年8月19日稽查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100年9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19頁)、100年9月15日稽查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21頁)、100年9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7頁)、100年9月15-16日富奕-溫度、導電度、PH值之差異表(見警卷第229頁)、100年10月14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1頁)、100年10月16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3頁)、100年10月20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5頁)、100年10月23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7頁)、100年11月1日稽查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7頁)、100年11月3日稽查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47頁)、100年11月16日稽查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3頁至第261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18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00265-04號)(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1322-03號)(見警卷第287頁至第313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23104號)(見警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見警卷第321頁)各1份、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1月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回收水、水電量每日紀錄表11張(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43頁)、100年1至10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45頁至第383頁)、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支出明細(見警卷第385頁至第485頁)、富奕公司100年11月25日正在排放廢水照片之採樣檢測照片40張(見警卷第488頁至第497頁)、廢止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排放許可證之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5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21頁)、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11月9日AW/2011/B0191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0年11月1日)(見偵二卷第22頁)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30日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WW00000000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0年11月25日)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100年11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9頁)、100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100年11月1日稽查現場照片7張(見偵三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11月9日AW/2011/B0189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0年11月1日13)1份(見偵三卷第24頁、第25頁)100年11月7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100年11月7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偵三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11月17日AW/2011/B0315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0年11月7日)1份(見偵三卷第33頁)、100年11月2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35頁)、100年11月25日稽查現場照片8張(見偵三卷第36頁)、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表(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43頁背面)、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見偵三卷第44頁)、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表(見偵三卷第45頁正背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間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所為之裁罰與改善情形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71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者,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附表一、附表四之規定,鉻及其化合物檢測值超過5.0 mg/L者,為有害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黃一峰上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黃一峰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前某日止,均於上扯,為上開貯存、清除、任意棄置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一峰上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一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黃一峰為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螺絲電鍍等業務,明知處理電鍍過程中所產生之重金屬「鉻」強酸廢液具有毒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蒙受污染,竟為圖謀小利及節省營運成本,無視業者所負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之社會責任,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隨意傾倒棄置致污染自然環境,且其非法傾倒之時間非短、數量不少,足生危害民眾之生命、健康,及嚴重污染環境之虞,惟被告黃一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增加設備,減低環境污染程度,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一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黃一峰上開犯罪情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為使其獲得相當之教訓,提昇守法意識,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一峰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付日期(期限) │金額(新台幣) │
├─────────────────┼────────┤
│102年11月30日前 │30萬元 │
├─────────────────┼────────┤
│103年11月30日前 │60萬元 │
├─────────────────┼────────┤
│104年11月30日前 │80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