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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張震

  • 被告
    曾瓊慧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270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A-4、A-8、A-9、A-10、A-11及A-1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曾瓊慧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復明知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 明)」(係諾美婷主成分,業經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列為禁藥)及「Phenolphthalein(酚酞)」(業經衛生署 於95年11月7日公告列為禁藥)西藥成分之膠囊藥品,係屬 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後於99、100年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向尚超治(另由本院審理中)及 周○○(年籍不詳,未經檢察官起訴)先後販入含有「Sibutramine」或「Phenolphthalein」西藥成份之膠囊禁藥後,復以未經設立登記「勝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勝華公司」)名義,並以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為營業處所,將上開膠囊自行改變外包裝盒為「凡妮詩(Fitness)」(起訴書誤載為「凡妮斯」)膠囊,復在外包裝盒 印上「勝華公司」等字樣,佯稱「凡妮詩」膠囊具有瘦身減肥效果,而從事經營販賣上開膠囊之業務,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膠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於101年4月19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曾瓊慧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乃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尚超治、證人黃○○、李○○及張○○分別於調訊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面洽服務事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B101F000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1份、尚超治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瓊慧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9日10時2分33秒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1079、 001080號通訊監察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 000號、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2份、扣押物品勘驗筆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A1卷第24-28、35-37;B1 卷第4-7頁;B2卷第9頁;B3卷第70-72頁;C1卷第73-76頁;本院訴卷第 82-95、152-153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56、170、19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另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經查: ㈠「Phenolphthalein(酚酞)」成分作為緩瀉劑,該成分因 有動物致癌之報告,但無人體研究報告顯示有致癌性,惟考量目前臨床上有其他可選擇之藥品,評估其風險與效益,衛生署於96年10月30日廢止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正式公告廢止日起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另外「Sibutramine(西布曲 明)」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衛生署決定廢止所有含該成分藥品許可證,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C1卷第74-76頁反面),故含「Phenolphthalein」(酚酞)成分之膠囊藥品,96年10月30日之後已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含有「Sibutramine 」(係諾美婷之主成分)成分之膠囊藥品,在衛生署自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許可前,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之後則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紫紅色膠囊係販賣予尚超治後所 剩餘,而販賣予李孟芸、張○○及黃○○之膠囊則與如附表二編號A-4所示珍珠白色膠囊為同一批進貨等情,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92頁),而上開扣案膠囊 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A-3紫紅色膠囊檢出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A-4珍珠白色膠囊則檢出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而均為禁藥一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可按(B3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訴卷第56-57頁),從而被告 確有上開販賣禁藥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就「勝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外卻以「勝華公司」名義,復在外包裝盒印上「勝華公司」等字樣,從事經營販賣上開膠囊業務,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足認其販賣禁藥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分別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禁藥部分係犯同法條項之販賣偽藥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事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禁藥罪 論處,又被告上開4次販賣禁藥犯行,係為實現各次牟利之 犯罪目的而為之,各次之買受人及買受時間均不相同,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其犯罪時間非短、彼此間隔有相當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從事美容塑身業務,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販賣上開西藥成分之膠囊禁藥,對人體極可能產生不良影響,且其營業範圍包括高雄、台南、屏東等地區,造成該地區民眾健康潛在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卻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禁藥數量尚屬有限,犯罪不法所得不高,復斟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從刑沒收部分之理由詳如後述),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深自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行為,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而造成難以回歸生活正軌之結果。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2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並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定期報到、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等緩刑負擔,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所示紫紅色膠囊1744顆(原扣案1690 顆,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700顆;另衛生局實際抽驗 100顆,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90顆,驗餘54顆,故合計 為1744顆【即1690+54=1744】,參本院訴卷第56-57頁勘 驗筆錄),經檢驗判定確含有「Sibutramine」及「Pheno lphthalein」之禁藥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4所示珍 珠白色膠囊2114顆(原扣案2100顆,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4200顆;另衛生局實際抽驗60顆,驗餘14顆,故合計為 2114顆【即2100+14=2114】,參本院訴卷第57頁勘驗筆錄),經檢驗判定確含有「Sibutramine」之禁藥成分等情, 已如前述,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A-3所示紫紅色膠囊為被告 販賣予尚超治所剩餘,至販賣予李孟芸、張○○及黃○○則與附表二編號A-4所示珍珠白色膠囊為同一批進貨,且均為 被告所有乙節,復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28-29、176、192頁),是上開扣案膠囊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堪以認定,是附表二編號A-3所示紫紅色膠囊應於附表一編 號㈣事實項下;附表二編號A-4所示珍珠白色膠囊應於同一 批進貨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㈢事實項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A-8、A-9、A-10、A-11及A-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復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A-1、A-2及A-1-1所示膠囊,經檢驗結果並未檢 出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18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可按(B3卷第128頁),再附表二編號A-5、A-6及A-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 │ │ │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曾瓊慧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張秀 │曾瓊慧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店 │項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㈠│內,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490元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之價格,販賣2盒含有「Sibutramine│A-8、A-9、A-10、A-11及 │ │ │」西藥成分之「凡妮詩」膠囊(即附│A-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二編號A-4所示珍珠白色膠囊)予 │ │ │ │張○○既遂。 │ │ ├─┼────────────────┼────────────┤ │ │曾瓊慧於101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於│曾瓊慧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不詳地點以600元(即每顆膠囊20元 │項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㈡│)之價格,販賣含有「Sibutramine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西藥成分之裸裝(即未有外包裝盒│A-8、A-9、A-10、A-11及 │ │ │)「凡妮詩」膠囊(即附表二編號 │A-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A-4所示珍珠白色膠囊)30顆予黃靖 │ │ │ │惠既遂。 │ │ ├─┼────────────────┼────────────┤ │ │曾瓊慧於101年3月底某日,以每盒 │曾瓊慧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1,490元之價格而以郵寄方式寄送6盒│項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㈢│凡妮詩」膠囊(即附表二編號A-4所 │A-4、A-8、A-9、A-10、 │ │ │示珍珠白色膠囊)至李孟芸指定之屏│A-11及A-12所示之物,均沒│ │ │東縣茄苳鄉○○路00巷0號而既遂。 │收。 │ │ │ │ │ │ │ │ │ ├─┼────────────────┼────────────┤ │ │曾瓊慧嗣於101年4月9日後某日,在 │曾瓊慧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不詳地點以每顆2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項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in」西藥成分之「凡妮詩」膠囊(即│A-3、A-8、A-9、A-10、 │ │㈣│附表二編號A-3所示紫紅色膠囊)1,0│A-11及A-12所示之物,均沒│ │ │00顆予尚超治既遂。 │收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 編號 │品 名│ 單位及數量 │ 扣案地點 │ 備註 │ ├───┼──────┼────────────┼──────┼─────────────┤ │ A-1 │SUPER T3膠囊│1.扣押數量:309顆 │高雄市鼓山區│未檢出西藥成分(詳參行政院│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博愛二路 345│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 │ │ │ 297顆) │號 10 樓 │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 │ │ │2.送衛生局抽驗數量: │ │號函文說明) │ │ │ │ 抽驗60顆(扣押物品目錄│ │(B3卷第128頁) │ │ │ │ 表誤載為抽驗30顆),驗│ │ │ │ │ │ 餘52顆 │ │ │ │ │ │合計:309+52=361顆 │ │ │ ├───┼──────┼────────────┼──────┼─────────────┤ │ A-2 │Q10 膠囊 │1.扣押數量:207顆 │同上 │未檢出西藥成分(詳參行政院│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 │ │ │ 190顆) │ │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 │ │ │2.送衛生局抽驗數量: │ │號函文說明) │ │ │ │ 抽驗60 顆,驗餘54顆 │ │(B3卷第129頁) │ │ │ │合計:207+54=261顆 │ │ │ ├───┼──────┼────────────┼──────┼─────────────┤ │ A-3 │紫紅色膠囊 │1.扣押數量:1,690顆(扣 │同上 │檢出「Sibutramine」及「 │ │ │ │ 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 │ │ │ │ 1,700顆) │ │(詳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 │ │2.送衛生局抽驗數量: │ │管理局101年5月18日FDA研字 │ │ │ │ 抽驗100顆(扣押物品目 │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 │ │ │ 錄表誤載為抽驗90顆),│ │(B3 卷第128頁) │ │ │ │ 驗餘54顆 │ │ │ │ │ │合計:1,690+54=1,744顆│ │ │ ├───┼──────┼────────────┼──────┼─────────────┤ │ A-4 │珍珠白色膠囊│1.扣押數量:2,100顆(扣 │同上 │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 │ │ │ │ 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分(詳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 │ │ 4,200顆) │ │物管理局101年5月18日FDA研 │ │ │ │2.送衛生局抽驗數量:抽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 │ │ 60顆,驗餘14顆 │ │(B3卷第128頁) │ │ │ │合計:2,100+14=2,114顆│ │ │ ├───┼──────┼────────────┼──────┼─────────────┤ │ A-5 │現金收支簿 │1冊 │同上 │ │ ├───┼──────┼────────────┼──────┼─────────────┤ │ A-6 │銷貨單 │1冊 │同上 │ │ ├───┼──────┼────────────┼──────┼─────────────┤ │ A-7 │T3膠囊標籤及│1箱 │同上 │ │ │ │空罐 │ │ │ │ ├───┼──────┼────────────┼──────┼─────────────┤ │ A-8 │凡妮詩空紙提│1箱 │同上 │ │ │ │袋 │ │ │ │ ├───┼──────┼────────────┼──────┼─────────────┤ │ A-9 │Fitness空紙 │1箱 │同上 │ │ │ │提袋 │ │ │ │ ├───┼──────┼────────────┼──────┼─────────────┤ │ A-10 │凡妮詩包裝紙│1箱 │同上 │ │ │ │盒 │ │ │ │ ├───┼──────┼────────────┼──────┼─────────────┤ │ A-11 │包裝膠膜 │1袋 │同上 │ │ ├───┼──────┼────────────┼──────┼─────────────┤ │ A-12 │吹風機 │1支 │同上 │ │ ├───┼──────┼────────────┼──────┼─────────────┤ │ A-1-1│T3膠囊30粒裝│4罐 │高雄市左營區│未檢出西藥成分(詳參衛生福│ │ │ │ │裕誠路 1153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 │ │ │ │ │號 │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文說明)(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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