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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志銘羅婉怡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436號

上訴人
陳毅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9 頁)。又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節,亦有本院蓋印在該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屆滿。是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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