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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老得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 被告
- 王玉泉
蔡素英
蔡林素蓮
林麗玉
林麗琴
姚素雲
葉重光
劉素琴
蔡佳芳
郭鳳嬪
吳曾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老得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玉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素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素蓮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琴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素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重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素琴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芳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鳳嬪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曾金蓮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老得於民國96年間係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慈善會(下稱甲仙慈善會)理事長、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下稱活佛慈善功德會)負責人、甲仙靈隱寺住持及甲仙鄉守望相助協會(下稱甲仙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對外代表前開社團、寺廟並募款、對內執行寺務及會務係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下合稱王玉泉等11人)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所示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前開11人中,除王玉泉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葉重光自行開業經營賢欣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9 人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市分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任該公司之區、處經理或區主任(王玉泉之子王誠銘亦任職於該公司、葉重光當時之前配偶即為姚素雲,之後2人又再婚)。王老得明知王玉泉等11人並未實際捐款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款項予甲仙慈善會、活佛慈善功德會、甲仙靈隱寺及甲仙鄉守望相助協會(下合稱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猶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會址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址,開立以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為名義、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共66紙予前開知情且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王玉泉等11人(王老得所開立予前揭王玉泉等11人收據之編號、數額、日期等,詳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俾便王玉泉等11人申報96年度綜所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所示之綜所稅額。
二、嗣王玉泉等11人即各自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承上述分別與王老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述之不實捐贈款項收據文書後,即各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約97年5 月間),將各該不實捐贈收據附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後,表明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子女),確曾如實於各該收據所載日期,將各該款項收據所載金額,全數捐贈予仙鄉慈善會等4個社團,並經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負責人王老得點收無訛,而可充作列舉扣除額中之「一般捐贈」項目以抵減所得淨額之意旨,執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而藉此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各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巿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老得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調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及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本件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調詢之筆錄,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逐一提示相關捐贈收據及各該證人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及相關之談話紀錄等資料,以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詢問並記載證人等之證述於筆錄,核與嗣後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詳略不同之情形,足可導致其他各共同被告犯行情節等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調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本案尚未遭檢察官起訴,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渠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王老得及其他各被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家文(已改名為李彥伯,以下仍以李家文稱之)於警詢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已見前述。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李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核與其先前於調查詢問所為之陳述,並未全然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家文於調查詢問所為之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乃為本案首次之司法程序詢問,且係距案發未久之99年6月2 日所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較已隔4 年有餘之本院103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一般而論,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斯時受他人干預或所受來自外界壓力之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等一切情狀後,因認李家文先前於調查詢問所為之陳述中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老得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0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王老得、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葉重光、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王老得、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王老得辯稱:王玉泉等11人確實有行捐款,伊取得這些錢後也都如實拿到泰北等地做善事,卷內亦有將前開捐款轉贈泰北的收據可憑,伊並無未收款卻開立收據之情形云云。另被告王玉泉等11人固就渠等各執附表乙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捐贈收據充作列舉扣除額中之「一般捐贈」項目以抵減所得淨額,並執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6年度綜所稅等情,均直承不諱,惟一致辯稱:伊等均有如實進行捐贈,捐贈方式係以身上現金繳付予王老得,王老得再應其等通知,於年度報稅時,開立捐贈單據交予伊等收執,並無以不實捐贈收據逃漏個人綜所稅云云;被告王玉泉另辯稱:我都是透過我兒子王誠銘如實捐款,方式係由我將現金交予王誠銘向王老得擔任住持之甲仙靈隱寺捐款,而王誠銘也都有如實捐款,我無以不實捐贈收據逃稅等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老得於96年間係甲仙慈善會理事長、活佛慈善功德會實際負責人、甲仙靈隱寺住持及甲仙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乃前開4 社團、寺廟之負責人,已據被告王老得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調查卷一第2 頁;調查卷四第9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卷二第133 頁) ,復有前開甲仙鄉慈善會等4 個社團之扣繳暨社政單位設立變更登錄作業單4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四第18-21 頁) 。又被告王玉泉等11人為96年度個人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中除王玉泉任職於中鋼公司、葉重光自行開業經營賢欣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9 人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任該公司之區、處經理或區主任(王玉泉之子王誠銘亦任職於該公司、葉重光當時之前配偶即為姚素雲,之後2 人又再婚);另被告王玉泉等11人各曾執附表乙所示之捐贈收據,申報96年度之個人綜所稅,致當年度所繳交之所得稅額,各生有如附表甲之一至甲至三所示之差額等節,俱為王玉泉等11人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108-1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第125 頁反面-126頁、第131 頁反面),並有王玉泉等11人各於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三之個人綜所稅報稅暨申報核定資料、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捐贈收據,及各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函文等件在卷足稽(調查卷二第9-11頁、第18-19頁、第41-43 頁、第48-52 頁、第59-61 頁、第65-66 頁、第70-71 頁、第73-77 頁、第87頁、第90頁、第97-99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8-109 頁、第117 頁、第133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明。
㈡、被告王老得開立予被告王玉泉等11人之如附表乙所示之捐款收據均係虛偽不實乙節,有下列事證足堪憑認:
⒈關於本案係如何因電腦例行查核而發現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96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涉及捐贈不實,而遭列冊調卷翻閱相關憑證,並請捐贈人之被告王玉泉等11人提供相關金流與憑證,及如何查證受贈之前開甲仙慈善會等4 社團法人捐款入帳情形後,認為被告王老得及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前開年度之綜所稅申報有逃漏課徵之異常情形,因而通報國稅局監察室再移送予檢調偵辦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稅務員柳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問:承辦時為何認為被告王玉泉等11人在96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涉有逃漏稅之情形?)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該年度綜所稅之申報係採列舉扣除額,而列舉項目是納稅義務人的減除項目,本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王玉泉等捐贈者雖均表示他們是現金捐贈並提出捐贈收據,但卻無法提供捐贈之資金證明,且就中之葉重光依過去稽查資料顯示,其捐贈習慣都是以支票捐款,但在本件其整年度捐款都是用現金捐贈,與過去不同;且為捐贈者之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葉重光、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等人均屬同一家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另王玉泉之子王誠銘以及葉重光之配偶姚素雲也都在新光保險公司任職,而受捐贈之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其負責人則均是王老得,也都只有捐款的收支數額,相關收支帳目沒有對應憑證可以證明實際有此收入與支出;另前述捐贈單據除有捐贈日期在前但收據編號在後之予盾情形外,尚有受贈之甲仙靈隱寺其帳面出現廟方未取得收入,卻已經為大量支出等入不敷出之記載情形;被告王老得在接受詢問時雖表示捐贈收據都是現拿現開,但如此一來與上開提領日期跟捐贈日期差距甚遠之現象更為不符;況且96年中該4 宗教社團全年度收入幾乎都由被告王玉泉等11人所包辦,亦與常理不符;且前述王玉泉等11人就其等所取得之捐款憑證中,除對甲仙靈隱寺有所知悉外,於其他均無何認識,他們來談話時都只說他們去靈隱寺拜拜,並沒有談論到其他3 個社團;又王老得說上開捐款是提供到泰北等地幫助他人之用,但經查無相關之結匯資料,他又另稱是請人在台灣到金玉山銀樓、天山銀樓兌換外幣後再帶出國,但我們請他提供該等銀樓之資料後,發文給該等銀樓確認營業項目,銀樓回函說他們沒有提供外幣的匯兌;況且若持大筆的外鈔出境也不符合海關之規定(見偵查卷第94-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6-150 頁)等語明確。
⒉據證人柳秀英上開證述,經互核卷附之甲仙慈善會慈善樂捐收入、活佛慈善功德會專款收入、甲仙靈隱寺募款現金及甲仙守望相助協會募款現金明細(見調查卷四第82頁、第100-102 頁、第127-129 頁、第148 頁)等帳冊記載,姑不論確有捐款者之本身、配偶或子女係任職於同一家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且開立捐贈收據予前述王玉泉等11人之各社團負責人又恰均為被告王老得之情形;參以前述甲仙慈善會、活佛慈善功德會及甲仙守望相助協會於96年間受捐贈額分為372 萬元、176 萬、123 萬元,共671 萬元,而被告王玉泉等11人及其眷屬對於前開團體捐款分別為其中之227 萬元、118 萬元、74萬元,共計419 萬元(見調查卷四第78-79 頁、第100-102 頁、第122-125 頁、第127-129 頁、第148 頁、第157 頁),占前述3 個團體捐款收入達62% ;另細究被告王玉泉等11人所持前述3 團體及甲仙靈隱寺開立之捐贈收據其單筆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上,甚有至30萬元者,然:①微論被告王老得對於被告王玉泉等11人之捐款,至今只能提出僅載捐款收支數額之明細數張,至對應於前開捐款收支明細之金流憑證,均付之闕如,是否真有該等捐款存在已啟人疑竇;甚且,被告王老得還指稱其未曾將前開數額高達419 萬元之捐款存入金融機構、無從提供相關之存提資料可供核對,更與常情相違。②再觀之卷附被告王玉泉等11人所持如附表乙所示之捐贈收據,無論該單據係甲仙慈善會、活佛慈善功德會、甲仙靈隱寺所開立,核均有捐贈日期在前而收據編號在後之異常情形(詳調查卷四第78頁、127 頁),例如:⑴葉重光所持甲仙慈善會、編號891413、891414、891415連號之3張收據中,前2 紙捐贈日期在前(分為96年6 月16日、7 月16日,雖連號惟捐贈日期竟各相隔1 至3 月),然收據編號卻較捐款日期為晚之蔡林素蓮、蔡陸相(捐款日均為96年6月20日、編號分為891319、891320)、王玉泉(捐款日為96年6 月25日、編號為891322)等人所持之號碼為後;⑵蔡佳芳所持活佛慈善功德會之編號1930、1932等2 張收據(捐贈日期分為96年9 月20日、10月30日),其編號雖在被告林素蓮、王玉泉持有單據號碼之後,惟其捐贈日期卻較前2 人捐贈日期(自96年12月6 日起至12月20日間均有)早2 至3 月;⑶蔡佳芳所持甲仙靈隱寺之編號770 、772 、777 、782等4 張收據、葉重光所持有之779 號收據,亦有前述捐贈日期在前而編號在後之情形;且將前述編號在前、捐款日卻在後之異常收據,比對卷附前開團體帳冊明細所示之捐贈資料,並無被告王老得所述因同日多人為捐贈致有多本收據同時開立之情形。③另依卷附甲仙靈隱寺募款現金簿記載,該寺截至96年1 月份止之現金收入僅4 萬2 仟元,然卻能於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在同年1 月29、31日分別預先列帳支付緬甸玉如來金身、泰北清萊府救濟車禍棺木各100 萬、35萬元之款項。而對於前述諸種顯與事理相悖之帳務疑點,被告王老得迄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憑據或事證為合理之說明,益見本案顯可疑並無附表乙所示收據內容之捐款存在。
⒊又觀之被告王玉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每年大約都繳30至40萬元的稅,所以我會捐贈給慈善單位及寺廟,我確認過甲仙靈隱寺是法人機構,我才申報的,我是到了年度報稅時才透過我兒子王誠銘去拿收據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被告蔡素英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捐款收據都是在我年度要報稅才取得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3頁、偵查卷第76頁);蔡林素蓮於調詢直承:我透過我女兒蔡佳芳代為捐贈,到了年度要報稅的時候,會要求我女兒向受贈單位取得收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0頁);被告林麗玉於調詢自承:我是等到要報稅時,通知王老得將收據拿來給我,沒有捐時即取得收據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1頁、第83頁);被告林麗琴於調詢及偵訊時坦言:我是到了報稅時才統一取得收據,至於他們要如何開立收據,我不清楚;我去甲仙靈隱的捐贈都是小額現金交付,所以沒有相應銀行憑證可以佐證,我是事後要報稅時,才跟住持王老得拿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2-93 頁;偵查卷第165-166 頁);被告姚素雲於調詢、偵訊時直言:是到年度報稅時,再由廟方開立收據給我;96年度的收據均是我自己填寫開立的,95及97年度的收據較多情況是於年度報稅時統一開立收據;96年度之捐贈收據沒有辦法提供相關金融單位之憑證,該年度的捐款收據是我自己填的,有時是事後要報稅時再跟他(指被告王老得)拿空白收據來寫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8-99 頁;偵查卷第161 頁);被告葉重光於調詢時供述:我捐款收據是在報稅前才請王老得一次開立給我的,我只有去過靈隱寺,「甲仙慈善會收據」、「甲仙守望相助協會」則沒有去過,我不知道為何我所持有的3 個受贈單位收據字跡均出自同一人(見調查卷一第105 頁);被告蔡佳芳於調詢陳稱:我在10多年前就認識王老得,我們的捐款都是交給王老得處理,再由王老得拿捐款收據給我們;偶爾我會在捐款後就拿取收據,但沒有當場開立收據的那些捐款則是在年底報稅前,王老得會統一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5-126 頁);被告郭鳳嬪於調詢時坦認:收據憑證是王老得給我,而我自己寫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6 頁);被告吳曾金蓮於調詢直認:在到了年度報稅的時候,靈隱寺就會統一開立捐款收據拿來公司給我們,我不知道收據係以何單位名義開立,也不知道收據上的捐款數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6 頁)在卷。由上王玉泉等11位被告之供述即可得知,渠等取得本件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捐款收據,自始即係為年度所得稅申報扣抵之用,灼然自明,至於開立名義人是何寺廟或團體,非其等所關心。復參以渠等本身或長期任職於保險公司,或自行開業經營公司,對於個人財務規劃所具備之知識,自勝於一般人,且其等於96年至97年間止(97年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大多以分散捐款人方式即分別以其配偶、子女甚至公、婆之名義開立捐款收據:復承上所述,再被告王玉泉等11人取得捐款目的係為申報所得稅時用以扣抵列舉扣除額,則被告王玉泉等11人既知悉索取完整憑證資為申報稅捐使用,並知分散捐款名義人,復進而持以為本件綜所稅之申報扣抵等節稅規劃,則就捐款款項之授受暨收據之索取等情事,自係較常人更為慎重與留意,果真渠等有大額款項之正當支出,豈有容任帳戶內毫無任何有利自身之紀錄留存等不合理現象存在之可能?又焉有不知悉實際受捐贈者為何團體或單位之理?
⒋另徵諸被告王玉泉等11人對於前開每筆動輒5 萬、10萬、15萬,甚或30萬等數額非微之捐贈,自案發迄今,竟無一人可提供相關支付前開捐贈款項之任何提存明細或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再衡以現今利用自身帳戶提存款項,既無隨身攜帶大額現金之繁複與危險,於手續又甚便捷,無論基於安全之因素或便利性,除非另有特殊考量(如債務人因恐帳戶遭債權人查獲而被追償之原因等),否則,一般凡常人等均係以前開方式為金錢之管理。又稽之被告王玉泉等11人每次捐贈之金額,即或如渠等自稱,係1 、2 萬元,或3 、4 萬元分期捐款,至年度報稅時,再由廟方統一開立收據等情為真(被告王老得於接受稅務主管機關、調查人員及偵訊時係供稱,王玉泉等11人所為之捐款係由王老得本人收受,並於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之會、寺址,在收款之當場即同時開立掣據給對方收執;後雖改稱有部份人採用分期付款,即先開立收據,之後再繳付捐款,惟亦係當場先開立收據予王玉泉等人收執,詳見後述),該等捐款既動輒上萬元,況附表乙各收據所示金額單筆少則5 至8 萬元,中數為10萬元,高額則為15、30萬元,業如上述,茍王玉泉等捐款人有上開水準之大額支出,衡情,其自身帳戶本應有相當之提取紀錄方是。更承前所述,被告王玉泉等11人取得捐款收據主要目即係為申報所得稅時用以扣抵列舉扣除額,如真有大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可能未留何紀錄俾供核對或查證。是凡上諸情,在在顯示附表乙所示收據上之金額,係隨意捏造、填載無疑,實際應無該等贈款之情事。
⒌末關於被告王玉泉等11人當初究係如何為捐款及取得收據之方式及過程:
①被告王老於98年2 月16日接受國稅局詢問活佛慈善功德會之捐款方式、何人收款、收據如何開立等細節時,乃說明:伊為活佛慈善功德會之負責人,本件捐款係以現金捐獻,蔡林素蓮、蔡佳芳、王玉泉、李錦雀等人是經由被告蔡佳芳介紹而一起來捐贈,該5 人係以現金捐獻,於收款後立即開立收據,因當時人數較多會而由2 位小姐協助開立收據使用,因而有收據號碼在前而捐贈日期在後之情形,伊不會給空白收據由他人自行開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頁)。嗣於98年4月29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8年4 月29日接受面談時續稱:伊為甲仙慈善會、甲仙守望相助協會之理事長,在靈隱寺擔任住持,甲仙慈善會於96年間確有接受蔡陸相、林素蓮、蔡佳芳、王玉泉、李錦雀、蔡素英、李景春、李冠融、蔡重光等人之捐獻,是由伊本人收款的,並在甲仙慈善會址當場開立收據;靈隱寺於96年間有接受蔡陸相、林素蓮、蔡佳芳、王玉泉、李錦雀、蔡素英、李景春、李冠融、葉重光等9 人捐款,前開捐款均係現金捐獻,由伊本人收受並在靈隱寺當場開立收據;另葉重光於96年亦確有捐獻予甲仙守望相助協會,係以現金方式捐款30萬元,由伊本人收款並在甲仙守望相助協會址當場開立收據予葉重光收執;甲仙慈善會、甲仙靈隱寺及甲仙守望相助協會之捐贈收據開立方式為收到捐款,即當場開立收據給對方,有時因信眾太多,同時數本(收據簿)在開立,但一定是捐款當天開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5-17 頁)明確。
②然被告王老得嗣赴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改稱:甲仙慈善會的捐款是由蔡佳芳、林麗玉等5 人到場,除了自己捐款外,也幫其他員工和眷屬代為捐款;就甲仙仙靈隱寺的捐款,捐款者王玉泉等人沒有全部到場作個別捐款,就我所知有林麗玉、蔡佳芳及姚素雲有親自到場捐款;活佛慈善功德會的捐款,因為活佛慈善功德會是甲仙靈隱寺的下屬機構,所以林麗玉、蔡佳芳及姚素雲到甲仙靈隱寺捐款完後,也同時捐獻給活佛慈善功德會;甲仙守望相助協會的捐款則是蔡佳芳向其他員工和眷屬勸募而來;所有捐贈均以現金交款,不過其中有部份是先開立收據後,再分期繳付,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的,蔡佳芳曾有一次,其他的人大部份是一次捐款,林麗玉及姚素雲都是一次捐款,沒有分期。有關收受現金捐款,甲仙慈善會的捐款全數由我收受,開立收據則大部份由捐款人自行填寫;甲仙靈隱寺的捐款是由我、財務委員李錦樑、服務台的師姐等人代收,開立收據則由捐款人自行填寫;活佛慈善功德會的捐款因屬於甲仙靈隱寺的下屬機構,所以捐款模式同靈隱寺;甲仙守望相助協會的捐款是由我收受,收據則由我或捐款人自行填寫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 頁)。
③在偵訊時,被告王老得則又翻異說詞:新光人壽員工及家屬捐贈的款項是由蔡佳芳收款後拿過來,至於應給的感謝狀(即捐款收據,以下均以捐款收據稱之),部分是我拿給蔡佳芳由蔡佳芳填寫,部份是蔡佳芳與他的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到他們指定地點收取,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人的住家地址,我就直接拿捐款收據給他們填金額,我沒有算取得的款項,但以目擊就可以知道一捆10萬元,再依比例去認知有多少錢,(寫捐款收據時)我有看他們填多少錢;(問:蔡佳芳替你收款、填寫收據,帳冊如何記載?)捐款收據上有存根聯,我將存根聯拿給財務長李錦樑,由他算金額與存根聯上所載金額是否相同,再由他入帳,若點出來不符時,再跟蔡佳芳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90-191 頁)。
④惟被告王老得前開各說法,無論係最初說法之被告王玉泉等捐款人係一起赴前開寺廟以現金捐獻,而由王老得本人收款,並在前述各團體之會址當場收款而即時開立掣據給對方收執之說法;或其後改稱捐款者沒有全部到場作捐款,有部份人採用先開立收據,之後再分期繳付捐款;捐款之收據大部份由捐款人自行填寫之說法;甚或偵訊時翻稱捐款是由蔡佳芳收款後拿過來,捐款收據是伊拿給蔡佳芳,由蔡佳芳填寫,部份是伊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直接拿收據給捐贈者填金額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知所稱上開各說法,究竟何為真。何況,無論上開任何說法,核均與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調詢、偵查、審理時所陳:伊等多係陸續以小額捐款方式捐贈給靈隱寺,再於年度報稅時間屆至時,由王老得這些將伊等累積之捐款,1 次開立收據給伊等收執,伊等均未保留捐贈之紀錄,故不知平時實際捐款金額為何,也不知王老得交付之收據金額是否與實際捐款金額相符等語,互為齟齬(見調查卷一第63頁、第70頁、第81頁、第83頁、第92-93 頁、第98-99 頁、第105 頁、第125-126 頁、第136 頁;偵查卷第76頁、第161 頁、第165-16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而無一堪信真實。而果被告王玉泉等11人真有如實為捐款行為,當場清點捐款金額後立即開立收據之手續本即最為直接便捷,何以捨此不由?縱立即取據有其困難,被告王玉泉等11人最起碼也應有簡要之即時註記,俾供年底向被告王老得取據報稅時,得有依據用以核對王老得交付之收據金額是否與其實際捐款金額相符(何況渠等所捐數額均非小數),以確保渠等持據扣稅之權利。由上所述被告王老得或王玉泉等11人指稱之捐款過程及其方式、由何人收款、收據如何開立等細節互不一致,被告王老得所述收受捐款及開立收據過程更是一變再變、數種版本橫生,益徵其間所述諸情,實係虛偽不實,本件確無被告王老得及王玉泉等12人所稱之捐款情事,堪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老得雖以被告王玉泉等11人確有為捐款行為,伊取得這些錢後均有拿到泰北等地做善事,卷內亦有被告王老得將前述捐款轉贈泰北的收據可憑云云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玉泉等11人俱非如實進行捐贈,而係於報稅年度終了,再向被告王老得取據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捐贈收據,以資報稅(逃漏綜所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老得所稱捐款轉贈泰北等情,係屬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處理其等團體內取得善款之事後處分行為,尚無從由之反證被告王玉泉等11人事前確有為本案附表乙所示單據金額之捐款行為。何況,被告王老得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家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或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具之2007年臺灣大德樂捐紀念碑文書面乙紙,經核無論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前揭書面,即連碑文之形式真正,或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間,均有下述之啟人疑慮處,尚難逕予憑採:
①證人李家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96年11月2 日、22日,在卷附之靈隱寺各界捐款20萬元港幣、甲仙慈善會各界捐善款10萬元港幣、活佛慈善功德會各界捐善款10萬元港幣等收據證明上,於見證人「李家文」簽字處簽名之情事,並稱:伊在交款地點之珠海餐廳有看到王老得把錢交給泰北代表人,伊有看到一疊一疊的錢,確定是港幣,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因為叫別人他簽名他就簽,伊不知到底是要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反面);而互核證人李家文前於調詢時係證述:在珠梅「悅海飯店」的餐廳內,王老得與1 疑似泰國男子會面,並與該男子以中文交談,談話內容伊記不清楚,但確定王老得有將1 包金錢(幣別及金額伊不清楚)交給該男子,當時王老得帶多少錢到珠海伊不清楚,因王老得沒有要伊幫忙帶錢出關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0 頁)。是證人李家文前於99年6 月2 日接受調詢時,尚證稱被告王老得交付予疑似泰國之男子係「1 包」金錢,內容為何種貨幣或數額均不清楚,何以竟反能於事隔多年後之本院103 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明確指出當時被告王老得交付者係一疊一疊的港幣,並進一步表示伊確定係港幣?衡以常人對於親自見聞及經歷之事項,常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趨於糢糊或不復記憶,且係於時間經過愈久遠、事件為偶發、不具重要者,記憶愈少,乃證人李家文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之記憶力,卻於時間愈久記憶愈發清楚,此已不符常情。另參以證人李家文自承伊非王老得僱佣之正式員工但王老得會給他一些生活津貼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58 頁),證人李家文顯與被告王老得熟識,且受惠於被告王老得給付生活津貼關係,其所為證述本即有迴護被告王老得之可能。何況,證人李家文前開所述王老得當時與男子交談之內容伊不清楚,亦不知到底是要幹嘛,當時叫他簽名他就簽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王老得曾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一筆予該男子,及證人李家文在被告王老得要求下,於前述文件上簽名,尚無從僅據前開被告王老得與男子間之金錢授受乙節,即得連結其與本案被告王玉泉等11人如實為附表乙金額捐贈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甚或以之證明有被告王老得指稱之上揭辯解事實。職是,本院自無從遽採證人李家文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王老得之認定。
②另就2007年臺灣大德樂捐紀念碑文書面言,微論該書面之立具人為何人,其有何資格或地位足為前開碑文之開立或內容表示,以及該文書之真正性如何,均未見被告王老得於本院審理時為相關釋明,其形式真正已堪質疑。再依前開碑文所示立碑日96年12月31日,距今已近7 年,而本件遭檢調單位調查約為99年9 月,果若確有上述碑文之存在,何以被告王老得時至本院審理之10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日,始行提出該書面?更詳觀該碑文內容,均係按起訴書附表所載,依序臚列被告王玉泉等11人於甲仙慈善會等4 個團體之捐款數額,詳言之,該碑文竟能於立碑時之公元2007年(民國96年12月),即事先預知檢察官於102 年3 月偵結之本案中,會就被告王玉泉等11人所持之甲仙靈隱寺等捐贈收據中之何者,列為不起訴處分範圍,因而早於立碑之際,即逕剔除該等嗣後經檢察官不予起訴處分之收據,而未列載於上開碑文?該碑文可信性啟人疑竇,可見一斑,本院尚無法排除係出於與被告王老得辯詞互相呼應所為之虛偽製作,並無可信。
⒎綜合本院前所認,被告王玉泉等11人雖分別執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捐贈收據以申報所得稅,卻俱未能清楚交代自身捐贈款項之確切資金來源;被告王老得關於甲仙慈善會等4 個社團捐款之收取方式、何人收款、收據如何開立等細節說法迭異,均難以採信為真實。再佐證被告郭鳳嬪於調詢時坦認:收據憑證是王老得給我,由我自己寫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伊為小額捐款,而於空白感謝狀上自行填載捐贈金額,用以扣抵綜所稅(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之取據模式;更衡以苟被告王玉泉等11人實係零星捐贈再一次取據,則合理之收據呈現亦應為單一受贈人,就同一受贈團體於「年底」開立「單張」收據;且被告王玉泉等11人既均係零星捐贈一次取據,則渠等各所持收據應連號、製作日期也應相同,何以竟呈日期故為分散、收據編號亦均與他人之收據編號互錯等鑿斧甚深之情形,顯見被告王玉泉等11人俱非如實進行捐贈,而係於報稅年度終了,再向被告王老得取據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捐贈收據,俾資報稅(逃漏綜所稅)使用等情,毋寧係較合於事實而可堪認明。
⒏被告王玉泉等11人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不實捐贈收據資為報稅使用,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被告王玉泉等11人俱按各該捐贈收據所載之時點、金額,如實進行捐贈,則就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自已生有危害;另有無前開附表乙所示之捐贈造成之所得稅差額,也即為被告王玉泉等11人逃漏及被告王老得幫助逃漏所得稅之數額,亦甚灼然。被告王老得既明知被告王玉泉等11人取得捐贈收據之目的係為供申報扣抵稅捐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玉泉等11人勢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各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但被告王老得仍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收據等業務上文書,並分別交付與被告王玉泉等11人,堪認被告王老得與被告王玉泉等11人間各均有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意圖,而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助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進而達被告王玉泉等11人各自逃漏稅捐之目的,顯見被告王老得與被告王玉泉等11人間,各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老得對被告王玉泉等11人各持其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舉,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堪認被告王老得亦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老得暨被告王玉泉等11位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老得部分:核被告王老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王老得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與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及吳曾金蓮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而由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及吳曾金蓮分別實施,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王老得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王老得製作多份不實之捐贈收據予附表乙所示之王玉泉等11人,其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再渠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行為,而幫助逃漏96年度綜所稅,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㈡、被告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及吳曾金蓮部分:核被告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葉重光、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前開被告王玉泉等11人分別就自身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王老得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就同一年度之申報綜所稅行為同時行使多張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文書,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為接續犯。再渠等均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行為,而逃漏96年度綜所稅,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自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㈢、爰審酌王老得提供登載不實或捐贈金額空白之收據以幫助被告王玉泉等11人逃漏稅捐,及被告王玉泉等11人以不實捐贈憑證逃漏稅捐等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對於稅捐核課、稽徵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者,被告諸人於偵審程序中復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足徵渠等犯後態度惡劣。惟念渠等除被告葉重光外,俱已按重新核定之稅額補繳稅捐並繳納罰鍰完畢,有卷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9月24日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至反面),應已受有部分教訓;復斟酌被告郭鳳嬪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曾具狀承認上開犯行,暨被告王玉泉等11人與王老得等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所逃漏稅額多寡及因此對於國家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財政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玉泉、蔡素英、蔡林素蓮、林麗玉、林麗琴、姚素雲、劉素琴、蔡佳芳、郭鳳嬪、吳曾金蓮部分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之一: ┌───────────────────────────────────────────────┐ │(薪資所得合併計稅) │ ├─┬────┬─────┬──────────┬──────┬──────────┬─────┤ │編│納稅義務│不實捐款收│前開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號│人姓名 │據金額(新├───────┬──┤之所得稅差額│ │ │ │ │ │臺幣:元,│之「綜合所得淨│稅率│,即逃稅金額│ │ │ │ │ │下同) │」額(經核定)│(%)│(詳說明3) │ │ │ ├─┼────┼─────┼───────┼──┼──────┼──────────┤ │ │1 │蔡素英 │30,000元 │1,580,514元 │21%│63,001元 │調查卷二第9-11頁、第│ │ │ │ │ │ │ │ │18-19頁 │ │ ├─┼────┼─────┼───────┼──┼──────┼──────────┤ │ │2 │林麗玉 │450,000元 │2,868,605元 │30%│135,001元 │調查卷二第41-43頁、 │ │ │ │ │ │ │ │ │第48-52頁 │ │ ├─┼────┼─────┼───────┼──┼──────┼──────────┤ │ │3 │姚素雲 │380,000元 │1,970,711元 │21%│113,164元 │調查卷二第59-61頁、 │ │ │ │ │ │ │ │ │第65-66頁、第70-71頁│ │ ├─┼────┼─────┼───────┼──┼──────┼──────────┼─────┤ │4 │葉重光 │750,000元 │12,206,666元 │40%│300,000元 │調查卷二第73-77頁 │ │ │ │ │ │ │ │ │ │ │ ├─┼────┼─────┼───────┼──┼──────┼──────────┤ │ │5 │劉素琴 │290,000元 │1,096,360元 │21%│60,901元 │調查卷二第87頁、第90│ │ │ │ │ │ │ │ │頁、第97-99頁 │ │ ├─┼────┼─────┼───────┼──┼──────┼──────────┼─────┤ │6 │蔡佳芳 │445,000元 │3,120,342元 │30%│133,501元 │調查卷二第103頁、第 │ │ │ │ │(起訴書原│ │ │(起訴書原誤│105頁、第108-109頁 │ │ │ │ │誤載為455,│ │ │載為136,500 │ │ │ │ │ │000元,應 │ │ │元,應予更正│ │ │ │ │ │予更正) │ │ │) │ │ │ ├─┼────┼─────┼───────┼──┼──────┼──────────┤ │ │7 │郭鳳嬪 │400,000元 │1,971,490元 │21%│119,235元 │調查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 ├─┼────┼─────┼───────┼──┼──────┼──────────┼─────┤ │8 │吳曾金蓮│480,000元 │2,469,539元 │30%│144,001元 │調查卷二第133頁 │ │ │ │ │ │ │ │ │ │ │ ├─┴────┴─────┴───────┴──┴──────┴──────────┴─────┤ │說明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說明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說明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 │ │ 稅義務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應予更正) │ │ (1)[(0000000+000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63,001元 │ │ (2)[(0000000+450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35,001元 │ │ (3)[(0000000+380000)x30%-283300]-[(0000000x21%)-105100]=113,164元 │ │ (4)[(00000000+750000)x40%-655300]-[(00000000x40%)-655300]=300,000元 │ │ (5)[(0000000+29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60,901元 │ │ (6)[(0000000+445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33,501元 │ │ (7)[(0000000+400000)x21%-105100]-[(0000000x21%)-105100]=119,235元 │ │ (8)[(0000000+480000)x30%-283300]-[(0000000x30%)-283300]=144,001元 │ └───────────────────────────────────────────────┘ 附表甲之二: ┌───────────────────────────────────────────────────────────┐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 ├─┬───┬───────────────┬─────┬──────────┬──────┬───────┬─────┤ │編│納 稅│ 薪 資 分 開 計 稅 者 之 │不實捐款收│前開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 │號│義務人├─────┬──────┬──┤據金額(新├───────┬──┤之所得稅差額│ │ │ │ │姓 名│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淨額│稅率│臺幣‧元,│之「綜合所得淨│稅率│,即逃稅金額│ │ │ │ │ │ │(經核定) │(%)│下同) │」額(經核定)│(%)│(詳說明3) │ │ │ ├─┼───┼─────┼──────┼──┼─────┼───────┼──┼──────┼───────┼─────┤ │1 │蔡林素│644,159元 │489,159元 │13%│675,000元 │3,201,029元 │30%│202,500元 │調查卷二第20-2│ │ │ │蓮 │ │ │ │ │ │ │ │2頁、第26-31頁│ │ │ │ │ │ │ │ │ │ │ │ │ │ ├─┼───┼─────┼──────┼──┼─────┼───────┼──┼──────┼───────┼─────┤ │2 │林麗琴│1,394,913 │1,239,913元 │21%│350,000元 │2,790,752元 │21%│73,500元 │調查卷二第53頁│ │ │ │ │元 │ │ │ │ │ │ │、第55-57頁 │ │ │ │ │ │ │ │ │ │ │ │ │ │ ├─┴───┴─────┴──────┴──┴─────┴───────┴──┴──────┴───────┴─────┤ │說明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說明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說明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稅 │ │ 義務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應予更正) │ │ (1)蔡林素琴部分: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x13%-25900=37691元 │ │ ②所得稅差額:[(0000000+000000-000000)x30%-283300+37691]-[(0000000-000000)x30%-283300+37691]=202500元 │ │ (2)林麗琴部分: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元 │ │ ②所得稅差額:[(000000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0000000-0000000)x21%-105100+155282]=73500元 │ └───────────────────────────────────────────────────────────┘ 附表甲之三:王玉泉部分: ┌───────────────────────────────────────────────────────────┐ │王玉泉原申報及經稅務單位核定時,係採合併計稅制〈含不實捐贈額〉,惟經剔除不實捐款額後,業經核定改採分開計稅制) │ ├───┬───────────────┬─────┬──────────┬──────┬─────────┬─────┤ │納 稅│ 薪 資 分 開 計 稅 者 之 │不實捐款收│不實捐贈總額不予算入│前開捐贈計否│證據出處 │備 註 │ │義務人│ │據金額(新│ │之所得稅差額│ │ │ │姓 名├─────┬──────┬──┤臺幣‧元,├───────┬──┤,即逃稅金額│ │ │ │ │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淨額│稅率│下同) │之「綜合所得淨│稅率│(詳說明3) │ │ │ │ │ │(經核定) │(%)│ │」額(經核定)│(%)│ │ │ │ ├───┼─────┼──────┼──┼─────┼───────┼──┼──────┼─────────┼─────┤ │王玉泉│2,445,858 │2,290,858元 │30%│440,000元 │2,670,857 │13%│41,499元 │調查卷二第3-8頁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實捐贈總額算入 │ │ │ │ │ │ │ │ │ ├───────┬──┤ │ │ │ │ │ │ │ │ │之「綜合所得」│稅率│ │ │ │ │ │ │ │ │ │額(經核定) │(%)│ │ │ │ │ │ │ │ │ ├───────┼──┤ │ │ │ │ │ │ │ │ │2,230,857 │30%│ │ │ │ ├───┴─────┴──────┴──┴─────┴───────┴──┴──────┴─────────┴─────┤ │1:96報年度之所得稅級距速速算公示表參見偵卷第248-249頁。 │ │2:金額計算部分,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3:所得稅差之計算式(至稅捐機關函覆之數額,亦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逃漏稅捐金額,因另算入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等項,致有落差 │ │ │ ,應予更正): │ │ ①薪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0000000-00000-00000)x30%-283300=403957元②剔除不實捐款收入後之所得稅: │ │ [(0000000-0000000)x13%-25900+403957]=427456.87元③不實捐款收據計入後之所得稅:[(0000000)x30%-283300]=385957.1元④ │ │ │ 逃稅金額(即③扣除②):41,500元 │ └───────────────────────────────────────────────────────────┘ 附表乙部分 編號一:被告王玉泉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甲仙守望│ │義人 │ │ │寺 │相助協會│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張數 │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 │ ├───┼──┼───────┼──┼───┼───┼───────┼──┼──┼────┼────┤ │王玉泉│3張 │96年5月10日 │6萬 │17萬 │1張 │96年12月10日 │6萬 │6萬 │(不起訴│無 │ │ │ │編號:891316 │ │ │ │編號:1925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6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10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6 │ │ │ │ │ │ │ │ │ ├───┼──┼───────┼──┼───┼───┼───────┼──┼──┤ │ │ │李錦雀│3張 │96年5月10日 │5萬 │15萬 │ 1張 │96年12月10日 │6萬 │6萬 │ │ │ │ │ │編號:891317 │ │ │ │編號:1926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3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10日 │5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5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8張,44萬元 │ │計 │ │ └──────┴──────────────────────────────────────────┘ 編號二:被告蔡素英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 │義人 ├──┬──────┬──┬──┤功德會 ├──┬──────┬──┬──┤助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 │ │ │ │號 │ │ │ │ │號 │ │ │ │ ├───┼──┼──────┼──┼──┼───────┼──┼──────┼──┼──┼─────┤ │蔡素英│1張 │96年8月27日 │10萬│10萬│無 │1張 │96年12月16日│10萬│10萬│無 │ │ │ │編號:891337│ │ │ │ │編號:812 │ │ │ │ ├───┼──┼──────┼──┼──┤ ├──┴──────┴──┴──┤ │ │李景春│1張 │96年8月27日 │5萬 │5萬 │ │(不起訴) │ │ │ │ │編號:891338│ │ │ │ │ │ ├───┼──┼──────┼──┼──┤ │ │ │ │李冠融│1張 │96年8月27日 │5萬 │5萬 │ │ │ │ │ │ │編號:891339│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4張,30萬元 │ │計 │ │ └──────┴──────────────────────────────────────────┘ 編號三:被告蔡林素蓮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甲仙守望相│ │義人 │ │ │ │助協會 │ │ ├──┬───────┬──┬──┼──┬───────┬──┬──┤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號│金額│總額│ │ │ ├───┼──┼───────┼──┼──┼──┼───────┼──┼──┼─────┼─────┤ │蔡林素│3張 │96年5月3日 │5萬 │20萬│2張 │96年12月6日 │6萬 │14萬│(不起訴)│無 │ │蓮 │ │編號:891314 │ │ │ │編號:1922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8萬 │ │ │ │ │ │ │ │ │ │ │編號:891319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 │8萬 │ │ │ │ │ │ │96年8月15日 │7萬5│ │ │編號:1927 │ │ │ │ │ │ │ │編號:891328 │千 │ │ │ │ │ │ │ │ ├───┼──┼───────┼──┼──┼──┼───────┼──┼──┤ │ │ │蔡陸相│3張 │96年5月3日 │5萬 │19萬│2張 │96年12月6日 │6萬 │14萬│ │ │ │ │ │編號:891311 │ │ │ │編號:1923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6萬 │ │ │ │ │ │ │ │ │ │ │編號:891320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 │8萬 │ │ │ │ │ │ │96年8月15日 │8萬 │ │ │編號:1928 │ │ │ │ │ │ │ │編號:891329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10張,67萬5千元 │ │計 │ │ └──────┴──────────────────────────────────────────┘ 編號四:被告林麗玉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 │ │ │ │ │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號 │ │ │ │號 │ │ │ │ │號 │ │ │ ├───┼──┼──────┼──┼──┼──┼──────┼──┼──┼─────┼──┴──────┴──┴──┤ │林麗玉│1張 │96年8月20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1日│5萬 │5萬 │(不起訴)│無 │ │ │ │編號:891330│ │ │ │編號:1920 │ │ │ │ │ ├───┼──┴──────┴──┴──┼──┴──────┴──┴──┼─────┼──┬──────┬──┬──┤ │陳胤廷│無 │無 │無 │1張 │96年12月16日│30萬│30萬│ │ │ │ │ │ │編號:69 │ │ │ ├───┼───────────────┼──┬──────┬──┬──┼─────┼──┴──────┴──┴──┤ │陳安 │無 │1張 │96年12月31日│5萬 │5萬 │(不起訴)│無 │ │ │ │ │編號:1921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4張,45萬元 │ │計 │ │ └──────┴──────────────────────────────────────────────────┘ 編號五:被告林麗琴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 │義人 ├──┬──────┬──┬──┼──┬──────┬──┬──┤ │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金額│ │ │ │ │ │號 │ │ │ │號 │ │ │ │ │ ├───┼──┼──────┼──┼──┼──┼──────┼──┼──┼──────┼──────┤ │林麗琴│1張 │96年8月22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不起訴) │無 │ │ │ │編號:891331│ │ │ │編號:1919 │ │ │ │ │ ├───┼──┼──────┼──┼──┼──┼──────┼──┼──┼──────┤ │ │茅明杰│1張 │96年2月15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無 │ │ │ │ │編號:891301│ │ │ │編號:1916 │ │ │ │ │ ├───┼──┼──────┼──┼──┼──┼──────┼──┼──┼──────┤ │ │茅覆源│1張 │96年2月15日 │5萬 │5萬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無 │ │ │ │ │編號:891302│ │ │ │編號:1917 │ │ │ │ │ ├───┼──┴──────┴──┴──┼──┼──────┼──┼──┼──────┤ │ │茅歐金│無 │1張 │96年12月30日│5萬 │5萬 │(不起訴) │ │ │雀 │ │ │編號:1918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7張,35萬元 │ │計 │ │ └──────┴──────────────────────────────────────────┘ 編號六:被告姚素雲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 │義人 ├──┬──────┬──┬──┼──┬──────┬──┬──┤ │協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 │ │號 │ │ │ │號 │ │ │ │ │ ├───┼──┼──────┼──┼──┼──┼──────┼──┼──┼──────┼──────┤ │姚素雲│4張 │96年2月16日 │5萬 │18萬│4張 │96年1月15日 │5萬 │20萬│(不起訴) │無 │ │ │ │編號:891307│ │ │ │編號:1906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15日 │1萬 │ │ │96年4月16日 │5萬 │ │ │ │ │ │ │編號:891308│ │ │ │編號:1907 │ │ │ │ │ │ │ ├──────┼──┤ │ ├──────┼──┤ │ │ │ │ │ │96年7月16日 │9萬 │ │ │96年7月15日 │5萬 │ │ │ │ │ │ │編號:891324│ │ │ │編號:1931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30日│3萬 │ │ │96年11月16日│5萬 │ │ │ │ │ │ │編號:981416│ │ │ │編號:1909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8張,38萬元 │ │計 │ │ └──────┴──────────────────────────────────────────┘ 編號七:被告葉重光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佛慈善功├──┬──────┬──┬──┼──┬──────┬──┬──┤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德會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號 │ │ │ │ │號 │ │ │ │號 │ │ │ ├───┼──┼──────┼──┼──┼────┼──┼──────┼──┼──┼──┼──────┼──┼──┤ │葉重光│4張 │96年6月16日 │1萬 │30萬│無 │1張 │96年6月16日 │15萬│15萬│1張 │96年12月30日│30萬│30萬│ │ │ │編號:891413│ │ │ │ │編號:779 │ │ │ │編號:72 │ │ │ │ │ ├──────┼──┤ │ │ │X(補充理由 │ │ │ │ │ │ │ │ │ │96年7月16日 │9萬 │ │ │ │書有列,但該│ │ │ │ │ │ │ │ │ │編號:891414│ │ │ │ │筆不應列入)│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30日│10萬│ │ │ │96年12月30日│15萬│ │ │ │ │ │ │ │ │編號:891450│ │ │ │ │編號: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09月16日│10萬│ │ │ │ │ │ │ │ │ │ │ │ │ │編號:891415│ │ │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6張,75萬元 │ │計 │ │ └──────┴─────────────────────────────────────────────────┘ 編號八:被告劉素琴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活佛慈├──┬──────┬───────┬──┼──┬──────┬──┬──┤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善功德│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 │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號 │ │ │會 │ │號 │ │ │ │號 │ │ │ ├───┼──┼──────┼──┼──┼───┼──┼──────┼───────┼──┼──┴──────┴──┴──┤ │劉素琴│1張 │96年8月26日 │10萬│10萬│無 │1張 │96年12月15日│5萬(依101年11│5萬 │無 │ │ │ │編號:891334│ │ │ │ │編號:809 │月22日答辯狀續│ │ │ │ │ │ │ │ │ │ │ │證12碑文記載僅│ │ │ │ │ │ │ │ │ │ │ │捐款5萬,收據 │ │ │ │ │ │ │ │ │ │ │ │卻虛偽記載為10│ │ │ │ │ │ │ │ │ │ │ │萬) │ │ │ ├───┼──┼──────┼──┼──┤ ├──┴──────┴───────┴──┼──┬──────┬──┬──┤ │鍾宏琦│1張 │96年8月26日 │5萬 │5萬 │ │(不起訴) │1張 │96年12月15日│4萬 │4萬 │ │ │ │編號:891335│ │ │ │ │ │編號:154 │ │ │ ├───┼──┼──────┼──┼──┤ │ ├──┴──────┴──┴──┤ │鍾洛豪│1張 │96年8月26日 │5萬 │5萬 │ │ │無 │ │ │ │編號:891336│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5張,29萬元 │ │計 │ │ └──────┴─────────────────────────────────────────────────────┘ 編號九:被告蔡佳芳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 │甲仙靈隱寺│甲仙守望相助協│ │義人 ├──┬──────┬──┬──┼──┬──────┬──┬──┤ │會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 │ │號 │ │ │ │號 │ │ │ │ │ ├───┼──┼──────┼──┼──┼──┼──────┼──┼──┼─────┼───────┤ │蔡佳芳│4張 │96年5月4日 │5萬 │26萬│4張 │96年9月20日 │3萬 │18萬│(不起訴)│無 │ │ │ │編號:891315│ │5千 │ │編號:1930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8萬 │ │ │96年10月30日│3萬 │ │ │ │ │ │ │編號:891321│ │ │ │編號:1932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12日 │7萬5│ │ │96年12月6日 │6萬 │ │ │ │ │ │ │編號:891327│千 │ │ │編號:1924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25日 │6萬 │ │ │96年12月20日│6萬 │ │ │ │ │ │ │編號:891333│ │ │ │編號:1929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8張,44萬5千元(起訴書原誤載為455,000元,應予更正) │ │計 │ │ └──────┴──────────────────────────────────────────┘ 編號十:被告郭鳳嬪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望相助協會 │ │義人 │ │會 ├──┬──────┬──┬──┤ │ │ │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 │ │ │ │ │號 │ │ │ │ ├───┼─────────┼─────────┼──┼──────┼──┼──┼─────────┤ │郭鳳嬪│無 │無 │4張 │96年2月18日 │10萬│40萬│無 │ │ │ │ │ │編號:788 │ │元 │ │ │ │ │ │ ├──────┼──┤ │ │ │ │ │ │ │96年8月5日 │10萬│ │ │ │ │ │ │ │編號:789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3日 │10萬│ │ │ │ │ │ │ │編號:793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3日 │10萬│ │ │ │ │ │ │ │編號:794 │ │ │ │ ├───┴──┬──────┴─────────┴──┴──────┴──┴──┴─────────┤ │張數及金額總│4張,40萬元 │ │計 │ │ └──────┴──────────────────────────────────────────┘ 編號十一:被告吳曾金蓮 ┌───┬───────────────┬──────────┬──────────────┬───┐ │捐贈名│高雄縣甲仙慈善會 │高雄縣活佛慈善功德會│甲仙靈隱寺 │甲仙守│ │義人 ├──┬──────┬──┬──┤ ├──┬─────┬──┬──┤望相助│ │ │張數│日期及收據編│金額│總額│ │張數│日期及收據│金額│總額│協會 │ │ │ │號 │ │ │ │ │編號 │ │ │ │ ├───┼──┼──────┼──┼──┼──────────┼──┼─────┼──┼──┼───┤ │吳曾金│1張 │96年12月30日│18萬│18萬│無 │1張 │96年12月18│30萬│30萬│(不起 │ │蓮 │ │編號:155 │ │ │ │ │日編號: │ │ │訴) │ │ │ │ │ │ │ │ │815 │ │ │ │ │ │ │ │ │ │ │ │ │ │ │ │ ├───┴──┼──────┴──┴──┴──────────┴──┴─────┴──┴──┴───┤ │張數及金額總│2張,48萬元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