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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黃三友陳億芳詹尚晃

  • 被告
    賴江漢楊益為顏振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楊益為 被   告 顏振裕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益為、顏振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江漢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胡福仁於民國98年間因涉及汽車贓物案件遭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偵辦,胡福仁為脫卸刑責,遂請託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員賴江漢向陳東山關說,事後賴江漢、胡福仁因涉嫌行賄陳東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賴江漢因此於99年9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所屬機關停職(賴 江漢、胡福仁、陳東山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處刑,現上訴中) 。嗣賴江漢於99年10月21日具保後,唯恐上述刑事案件獲罪遭撤職退休金不保,於99年12月6日獲悉胡福仁另案執行出監,隨即與胡福仁聯繫,假 藉研討前述行賄刑事案件,邀約胡福仁於翌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賴江漢住處商議。胡福仁、胡林珠凰夫婦於翌日即9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依約至賴江漢上開住處,賴江漢即以要和胡福仁單獨談事情為由,請其妻林淑麗(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胡林珠凰外出。不久,賴江漢之友人楊益為(綽號「五甲楊」)、顏振裕2人亦偕同至賴江漢住處,賴江漢與楊益為、顏振裕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雙方談論中,楊益為向胡福仁嚇稱:「賴江漢若非因替胡福仁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等語,要求胡福仁支付2,000萬元給賴江漢作為安家費及打官司之用,顏振裕則在旁作 勢欲毆打胡福仁;賴江漢並進而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2,000萬元,要叫竹聯幫押(綁架胡福仁) 到大陸,再通知胡妻付錢放人」等語,楊益為與顏振裕2人並對賴江漢稱:「看 他們(胡)有無拿出來,沒拿出來跟他(楊)講」等語後即先行離去,致胡福仁心生畏懼,表示願支付1,000萬元之意,惟 遭賴江漢拒絕,堅持需支付2,000萬元,並要求胡福仁返家 考慮。嗣因多日未獲胡福仁回應,賴江漢竟接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下午9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王正 堂等3名友人駕車搭載,至胡福仁屏東市○○路000巷000號 住處,因胡福仁夫婦不在未遇,竟對胡福仁之子胡俊容恫稱:「當了30幾年的警察,若不處理2,00 0萬元之事,可以讓胡家公司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胡俊容及隨即獲悉此事之胡福仁及胡林珠凰心生畏懼。數日後,胡福仁、胡林珠凰夫婦共赴賴江漢住處商議付款事宜,經賴江漢同意,分期開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胡福仁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共9張,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12月25日之前),囑由胡俊容持至賴江漢家中,交予林淑麗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及至附表編號5所示支 票到期日前,胡林珠凰多次向賴江漢表示已無力籌措款項支付,並請求將剩餘5張支票返還。賴江漢復接續前述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某時,於電話中對胡林珠凰恫稱:「兄弟有刀,但我有槍」等語,致胡林珠凰心生畏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仍如期提示兌現;另賴江漢早於100年3月間 ,持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萬元。嗣經胡林珠凰於100年5月31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調查處蒐證後並於100年8月18日持搜索票赴賴江漢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3紙及裝收前述9紙支票用之信封袋1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胡福仁、胡林珠凰、胡俊容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彼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漸淡,就若干細節部分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或有出入,本院審酌彼等先前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之詢問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等方式,彼等先前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為充足完全之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證人胡福仁、胡林珠凰、胡俊容等3人先前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如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賴江漢若非因替胡福仁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等語,要求胡福仁支付2,000萬元給賴江漢作為安家費 及打官司之用,顏振裕則在旁作勢欲毆打胡福仁;賴江漢並進而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2,000萬元,要叫竹聯幫押(綁架胡福仁) 到大陸,再通知胡妻付錢放人」等語,楊益為與顏振裕2人並對賴江漢稱:「看他們(胡) 有無拿出來,沒拿出來跟他(楊)講」等語,並非證人胡林珠凰所親眼目睹體驗之客觀事實;另「當了30幾年的警察,若不處理2,000萬元 之事,可以讓胡家公司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亦非證人胡福仁、胡林珠凰2人所親眼目睹體驗之客觀事實,而係渠等分 別聽聞自胡福仁、胡俊容2人之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 或經歷此事,純屬傳聞之詞,為傳聞證據。然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即證人胡福仁、胡俊容2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詰問而為證述,本件既已確保當事人對原供述者(即胡福仁、胡俊容2人)之反 對詰問權,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顯不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證人胡林珠凰、胡福仁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2人 單純聽聞自證人胡福仁、胡俊容之轉述,既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且證人胡福仁、胡俊容分別向胡林珠凰、胡福仁講述之內容,核與其自己之陳述,亦屬大致相同,難認證人胡林珠凰、胡福仁上開所為之傳聞證言(即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或必要性之要件,本件證人胡林珠凰、胡福仁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所為如上之傳聞證言(即傳聞證據),並不符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江漢固坦承有前述因胡福仁涉及贓物罪嫌乙案,受託向承辦員警說項因而遭羈押並停職乙事,向胡福仁夫婦收受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9張並已兌現其中5張合計1,300萬元等事實,惟辯稱:該2,000萬元是胡福仁夫婦主動表 示因他受胡福仁之託向胡福仁所涉贓物罪嫌之承辦員警說項因而遭羈押並停職,可能公職不保,也無法請領退休金所做的補償,他並沒有對胡福仁夫婦施以任何恐嚇或藉端勒索之情事云云;被告楊益為、顏振裕則均否認有為前述恐嚇舉止,辯稱:因與賴江漢事先約好當日要打球,當天去賴江漢家,是要去載賴江漢同去打球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賴江漢因胡福仁涉及贓物罪嫌乙案,受胡福仁之請託,向承辦員警說項因而遭羈押並停職,事後胡福仁夫婦經由其子胡俊容交付被告賴江漢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9張並已兌現其中5張合計1,300萬元等情,業已分據證人胡福仁、胡林珠凰、胡俊容、及被告賴江漢之妻林淑麗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其等先後供述及彼此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賴江漢坦認在案,復有台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年6月15日(100)新光銀和生字第 100100號函及所負支票影本5張及支票存根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乃證人胡福仁是否係究因於被告賴江漢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始交付上開9張支票予被告賴江漢。經查: ⒈證人胡福仁於99年12月7日在被告賴江漢住處遭人以:「 賴江漢若非因替胡福仁處理收購贓車案,也不會落到被收押」等語,要求胡福仁支付2,000萬元給賴江漢作為安家 費及打官司之用;「若不依指示交付2,000萬元,要叫竹 聯幫押(綁架胡福仁)到大陸,再通知胡妻付錢放人」等語;「看他們(胡)有無拿出來,沒拿出來跟他(楊)講」等語恐嚇;證人胡俊容於99年12月11日在屏東住處受被告賴江漢恫稱;「當了30幾年的警察,若不處理2,000萬元之事 ,可以讓胡家公司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證人胡林珠凰於100年4月7日於電話中受賴江漢以:「兄弟有刀,但我有槍」等語恫嚇等情,已分據證人胡福仁、胡俊容、胡林珠凰指述明確。 ⒉被告賴江漢就有關證人胡福仁、胡林珠凰夫婦於99年12月7日到其住處談論行賄、收賄相關案情;99年12月11日伊 有夥同數名友人到證人胡福仁屏東住處找胡福仁未遇,便要胡福仁之子胡俊容轉告: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要趕快處理等語;及事後胡福仁夫婦多次到被告賴江漢住處談論及可否用支票分期支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102年12月16日辯護意旨狀),且綜觀證人胡福 仁、胡林珠凰及胡俊容之供述內容,證人胡福仁於99年12月7日離開被告賴江漢住處後隨即在返家途中即將在賴江 漢住處有遭被告賴江漢、楊益為及顏振裕等3人為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言行一情告知同行之胡林珠凰;證人胡俊容亦隨即將被告賴江漢於99年12月11日夥同數名友人到屏東住處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轉知胡福仁夫婦,此情亦分據胡福仁等3位證人供述明確。佐以胡福仁、胡林珠凰 夫婦於聽聞胡俊容轉述99年12月11日被告賴江漢所述前揭對話後,即多次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談論前述2,000萬元之 來由及如何支付等情,已徵若非被告賴江漢、楊益為及顏振裕等3人確有於99年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有為證人胡福仁、胡俊容所述如上恐嚇言行,證人胡福仁夫婦何須多次前往賴江漢住處談論商議被告賴江漢所謂如何補償之情事,況從被告賴江漢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胡福仁夫婦也曾提及:我們共同合作來賺錢、我們目前雖然沒錢....等語,足見證人胡福仁夫婦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何有可能主動提出要以2,000萬元作為補償之提 議,由此益徵證人胡福仁指述於99年12月7日遭賴江漢、 楊益為、顏振裕3人為如上恐嚇言行;證人胡俊容所為於 99年12月11日受被告賴江漢恫嚇等指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另觀之前揭辯護意旨狀自述:胡福仁先表示伊有飯吃,被告就有飯吃,並提出每月暫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因被告恐日久生變,胡福仁始再提出1, 500萬元等提議,後即於第一次兌領票期約一星期前交付總額2,000萬元之 各張分期支票予被告等語,上開自述雖是意在彰顯被告賴江漢從未主動要求胡福仁作何補償,更未談及補償金額。然從此辯護意旨內容觀之,被告賴江漢與證人胡福仁2人 既均未曾談及補償金額為2,000萬元,何以胡福仁最後開 出之支票總金額竟是2,000萬元?由此適足證明胡福仁事 後多次商議中所提出「共同合作賺錢、每月20萬元或1,500萬元」等提議,均未為被告賴江漢所接受,且在99年12 月7日雙方談論中確曾提及補償金額2,000萬元此數額甚明。再者稽諸被告顏振裕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賴江漢有告訴我說是這個人害的,當時我可能有講幾句話,因為我脾氣不是很好,可能有說不能這樣害到人家連工作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賴江漢當時確有說及伊遭羈押之源由已明。被告楊益為當時既然在場,顯然亦知賴江漢與胡福仁當時是在談論何事。被告楊益為、顏振欲2人所辯:不知賴江漢與胡福仁在談論何事云云,顯 非事實。綜上論述,益足證明證人胡福仁所為前揭指述信而有徵,並非捏造之詞,足以採認。至被告楊益為、顏振欲辯稱當日是要去載被告賴江漢同去打球云云,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合此敘明。 ⒊被告賴江漢受胡福仁之請託,代為向偵辦胡福仁涉犯贓車案件之員警關照、說項之時,其身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員一情,乃被告賴江漢不爭之事實,其當時身為公務員,竟為民間友人胡福仁涉犯贓物罪嫌向承辦員警關照、說項,已然不妥;其進而又為胡福仁代送現金與該承辦員警,更是不該,嗣後更因此涉嫌行賄、收賄一事遭偵辦、羈押並經所屬機關勒令停職,更是咎由自取。其知法犯法在先,其後東窗事發,竟向當初請託關說、行賄者明示或暗示補償其所謂之「損失」,其理安在?其後於本案中更辯稱:胡福仁所交付之面額合計2,000萬元 之支票乃胡福仁主動表示因被告受其囑託代為關說因而遭停職甚或日後所涉貪污乙案經判刑確定,遭撤職無法請領退休金所做之補償或安家費云云;辯護人更稱此乃一般「社會事」(台語)的處理模式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胡福仁當時既已經濟狀況不佳,怎有可能主動提議以2,000 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⒋被告賴江漢另辯稱:99年12月11日向胡俊容提及:錢的事情不要拖...,係指先前伊所有車輛遭吊車刮損之賠償金 云云。惟查:從被告賴江漢所提出之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譯文中可知,賴江漢就其所稱車損乙事似從未要求胡福仁作何賠償,何以會在99年12月11日突然前往胡福仁住家,且未與當事人胡福仁謀面之情景下,未說明因由即要胡福仁之子胡俊容轉告胡福仁:錢的事情不要拖,事情要趕快處理等語,豈不突兀?事後竟又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合情理,亦不足為採。另被告賴江漢提出99年12月16日雙方談話之錄音譯文,用以佐證其從未施以恐嚇之情。然查被告賴江漢確有如上恐嚇之言行,已論述如前,其事後所提錄音譯文因日期並非證人胡福仁等人指述之當日,顯難用以推翻本院如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3人所犯罪證已明,其等所辯上開各情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賴江漢、楊益為、顏振裕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江漢如事實欄所示99年12月11日、100年4月7日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惟按 該條款所謂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須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然該條規定之勒索財物之手段,仍須憑藉公務員身分之某種權勢,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害人係因懾於公務員之某特殊權勢,如不應允順從,將遭受惡害或不利益,因而屈從為財物之給付,始構成該條犯罪,如公務員非憑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係以其他一般威嚇加害方式,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即便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仍不應以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擬。本件被告賴江漢於99年12月11日為前述恐嚇行止之時,已因涉嫌貪污遭原服務機關停職,已據被告陳明,且受恐嚇之人即胡福仁夫婦之住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或汽車商行並非在被告遭停職前所服務機關之轄區,雖被告當時言談之間有言及「當了30幾年警察....」、「兄弟有刀、但我有槍」之語,此純粹出於被告賴江漢主觀上自認有此影響力,客觀上並非憑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賴江漢被訴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賴江漢所為,係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多次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賴江漢與楊益為、顏振裕就前述99年12月7日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賴江漢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竟受請託向承辦員警關說,進而代請託者行賄,因而遭調查、羈押及停職,卻不知檢點,乃以此為由,向原請託者恐嚇搶取錢財,實際所得財物高達1,300萬元,情節非輕;被告楊益為、顏振裕知悉被告賴江漢前 述非行,亦參與被告賴江漢恐嚇財物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從賴江漢處獲取任何利益,但其恐嚇惡行亦應非難 ,及其等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江漢為掩飾隱匿前述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犯意,為後述洗錢犯行:⑴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德修商借偉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淑麗出面,陸續於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20日、100年4月20日,將胡福仁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合計1,300萬元之5張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20日 以前之5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偉鉅公司會計黃秋芳(黃德 修之女)存入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黃秋芳與林淑麗會帳後,並依林淑麗之指示,先後於100年3月3 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德修女婿郭武章,下稱勝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及匯款200萬元、100萬元;於100年3月4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200萬元;於100年4月25日,自偉鉅公 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182萬8千元;於100年4月29日,自鉅將興業公司(負責人黃德修)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於100年5月6日,自偉鉅公司前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帳200萬元,合計轉帳匯 款1,082萬8000元至林淑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⑵另由賴江漢於100年3月間,將持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璽文借款200萬元。因認被告賴江漢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支票如何兌現及支票款項如何轉帳、匯款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和生分行100年6月15日(100)新光銀和 生字第1001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5張、偉鉅公司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及傳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淑麗帳戶相關交易 紀錄及傳票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淑麗、胡福仁、胡林珠凰、胡俊容、黃德修、黃秋芳、郭武章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賴江漢所是認,固屬實情。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46條所規定之恐 嚇取財罪在內,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已明。查本件 被告賴江漢所犯乃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論述如前,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前述 兌現支票、轉帳、匯款等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罪相繩。 ㈢綜上論述,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既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既然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詹尚晃 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號 │ ├───┼───────┼────────┼──────────────┤ │1 │500萬元 │99年12月25日 │SKB0000000 │ ├───┼───────┼────────┼──────────────┤ │2 │200萬元 │100年1月20日 │SKB0000000 │ ├───┼───────┼────────┼──────────────┤ │3 │200萬元 │100年2月20日 │SKB0000000 │ ├───┼───────┼────────┼──────────────┤ │4 │200萬元 │100年3月20日 │SKB0000000 │ ├───┼───────┼────────┼──────────────┤ │5 │200萬元 │100年4月20日 │SKB0000000 │ ├───┼───────┼────────┼──────────────┤ │6 │200萬元 │100年5月20日 │SKB0000000 │ ├───┼───────┼────────┼──────────────┤ │7 │200萬元 │100年6月20日 │SKB0000000 │ ├───┼───────┼────────┼──────────────┤ │8 │150萬元 │100年7月20日 │SKB0000000 │ ├───┼───────┼────────┼──────────────┤ │9 │150萬元 │100年8月20日 │SKB0000000 │ ├───┴───────┴────────┴──────────────┤ │合計200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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