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祝文俊 湯耀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439號、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全、祝文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湯耀盛無罪。 事 實 一、林政全與祝文俊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之手法,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胞姊林月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物車殼8 塊。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二)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贓物車殼5 塊。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三)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之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四)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 000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贓物引擎1 個。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五)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123-CKW 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物車殼1 塊。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祝文俊再將之轉售予前妻蔡靜月。 (六) 1.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贓物重型機車1 台。 2.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政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 1.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贓物車殼7 塊。 2.嗣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政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車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再加以組裝後,即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月華作為代步使用。 (八)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政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之引擎上(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即將該車以祝文俊之名義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李和育復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吳榮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輝。 (九)林政全復單獨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9日,向不知情之蔡德偉購得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於101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即於101 年1 月16日,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1年2月15日,在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殼等物,在前揭林月華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則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重型機車,及林政全所有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個、砂輪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軒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政全雖辯稱:警詢時警察有用言詞恐嚇伊,對伊罵三字經並大聲威嚇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結果呈現:「員警語氣平和,被告林政全神色正常,都在嚼食檳榔,跟員警一問一答,途中並有員警打字的聲音及時間,應非預先製作筆錄」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5至39頁反面),是觀諸被告林政全製作上開警詢之過程,並無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反之被告林政全尚可邊嚼食檳榔而與員警一問一答,顯處於放鬆之狀態,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疑,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浚洋、李和育、被告兼證人祝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固坦承分別經員警於林月華之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日亞車業」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政全辯稱:扣案的機車有的伊在網路上買的,有的是祝文俊送給伊維修的,伊只是跟「小六」買便宜零件維修,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把事故車交給林政全維修,因為林政全說會比較便宜,但不知道林政全有無用贓物維修機車,伊也沒有叫林政全去改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殼8塊,係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被告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等贓物後,再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上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後,再將上開贓物組裝並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台北有一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就會請日亞車業負責人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看事故車是否能修理,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查扣的字碼24支就是伊用來改造變造贓車的工具,伊都是向綽號「小六」的不詳男子購買,伊都會在傍晚時前往伊姐姐的住家(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小六」會自己騎偷竊而來的贓車到該處找伊,問伊是否要購買該部贓車,如果伊有需要,伊就向他購買,如果伊不買,他就再騎該部贓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的車殼8 塊來源是綽號「阿華」之男子(即被告林政全)介紹另一名不詳男子後,伊向他購買,當零件車買賣,伊可指認綽號「阿華」之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頁、第27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並有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殼8塊,確係被害人楊軒於100 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楊軒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47 至149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8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第118 至127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則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77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等贓物,確係由被告祝文俊提供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被告林政全再向「小六」購買贓物後,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並將之組裝後,交付予買主祝文俊,渠2 人確有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伺機出售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買零件,並不知係贓物,也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參以其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小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而衡諸常情,若屬一般正常買賣零件交易,豈有就出賣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買受物品之來源等均一無所知之理?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林政全雖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跟換新的車殼,因為林政全說他那邊權利車跟解體廠很多云云;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中亦稱:祝文俊不知道伊是用贓車下去改的云云(警卷第18頁)。惟被告祝文俊既開設上開「日亞車業」,足見其應為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具備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之人,則衡情其於購買中古車零件時,應有先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避免購入贓車零件之常識,參以被告祝文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曾經懷疑過林政全為何可以給伊這麼便宜的價錢維修,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9 頁、第67頁),更足見就向被告林政全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為經過變造引擎號碼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而其仍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購買贓物後,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再交付予伊,此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祝文俊顯係與被告林政全共同使用「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而為上開故買贓物、變造引擎號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渠2 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殼5塊,亦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殼5 塊等贓物後,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的車殼5 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後向他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殼5塊,確係被害人林威呈於100 年12月1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威呈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3 至155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5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林威呈遭竊之765-HWW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8 頁反面);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至被告林政全嗣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等情,業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車架1個(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之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警方在「日亞車業」查獲的該機車車架就是伊下去改造變造的套裝機車沒錯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的機車車架一個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後向他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 (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8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身號碼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69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看不出車身號碼有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交付予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祝文俊開設上開「日亞車業」,其應為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具備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之人,如何能就買受之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遭變造乙事諉為不知?被告祝文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足認其為上開變造車身號碼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引擎1個,亦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車牌號碼000-000 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等贓物,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機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後向他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第27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引擎1個,確係被害人黃振華101 年2 月1 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7 至159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黃振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第149 至156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71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等贓物,確係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伺機出售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嗣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左側後把手下方飾板車殼1個,亦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車牌號碼000-000 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等贓物,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嗣被告祝文俊將之售予其前妻蔡靜月騎乘,嗣再行提出予警方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警方蒐證時錄到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現車主是伊前妻蔡靜月,伊願意提供警方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的機車也是伊交給林政全維修的等語(警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40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7頁)。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殼1塊,確係被害人林中正於101 年1 月7 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中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訴卷第149 頁正反面);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第158 頁反面至163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祝文俊之前妻蔡靜月名下,可佐被告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贓物,確係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伺機出售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一、(六)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重機車1台,係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六)所示之時、地,先單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機車1台等贓物後(被告祝文俊就此部分不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詳後述),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之合法車籍資料,而在上址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員警即於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住○○○○○○○○號6 所示之重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及102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中自白:重機車懸掛車牌538-LBN 是伊用贓車下去改造變造,是已經改造變造完成後準備販售,伊是先向台北有一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一邊買賣掛牌車,事故車的話就要看是否能修理,可以修理伊就自己修理,修理完後再販售給其他人,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之後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附表一編號6 這台機車,是綽號「小六」騎來問伊是否要這台車殼,伊就向他買,這部分伊承認故買贓物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訴卷第94頁),並有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8至92頁)。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林譽倫101年2月13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譽倫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16至118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車殼與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林譽倫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63至169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 LBN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機車1 台等贓物,確係被告林政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物後,再由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變造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買贓物,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新車給林政全云云。惟查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林政全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小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衡諸常情,若屬一般正常買賣零件交易,豈有就出賣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買受物品之來源等均一無所知之理?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機車1台個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林政全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之重型機車1台等贓物後,復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再將上開車殼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既經認定如前,被告祝文俊有此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之行為,其就變造車殼上引擎號碼之犯行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七、事實一、(七)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殼7塊,係由被告林政全先單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塊等贓物後(被告祝文俊就此部分不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詳後述),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而在上址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出售予其姐林月華騎乘,嗣員警即於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住○○○○○○○○號7 所示之車殼7 塊等節,業據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重機車懸掛車牌326-LBN 是伊用贓車下去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伊販售給伊的姐姐林月華,她則是拿來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伊是先向台北有一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一邊買賣掛牌車,事故車的話就要看是否能修理,可以修理伊就自己修理,修理完後再販售給其他人,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之後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8至92頁)。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殼7塊,確係被害人蔡明輝101 年1 月31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41 至143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44 至148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參以被告祝文俊於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中自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車是伊賣給林政全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並交予被告林政全過戶予林月華;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個等贓物,確係被告林政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物後,再由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後,被告林政全再將之出售予胞姐林月華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新車給林政全云云。惟查依被告林政全於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核以前揭鑑識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變造用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為真,其確有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之車殼7 塊等贓物後,復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再變造上開贓物之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等犯行,被告林政全空言辯稱:並未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祝文俊既有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之行為,其就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八、事實一、(八)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實一、(八)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重型機車之引擎上(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被告林政全即另經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之仲介,將該車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吳榮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輝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伊從12月底左右至被警方查獲時,這段期間總共套裝改造贓車8 至9 台左右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且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是被告祝文俊交給被告林政全,被告林政全再經由李和育(億順機車行)之仲介,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轉賣予吳榮源(源昌機車行),嗣再轉出售予被害人許明輝等語(本院訴卷第40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李和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榮源於警詢中、證人許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行牌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72頁、第73頁、第76頁)等附卷可查。 (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第156 至158 頁反面);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曾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不知車身號碼有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再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出售等節,亦經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則其顯係與被告林政全為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渠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九、事實一、(九)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輕型機車1台,係被告林政全向蔡德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在事實一、(九)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即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從12月底左右至被警方查獲時,這段期間總共套裝改造贓車8 至9 台左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機車係伊所有,伊再以湯耀盛之名義,透過鄭浚洋(車永機車行)之仲介出售予柯乃文等節無訛(警卷第10至15頁,本院訴卷第4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任車主蔡德偉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網路上賣機車給被告林政全過,當時因為伊比較忙,沒有時間辦過戶,伊就將證件影印給他,叫他自己去辦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且核與證人鄭浚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柯乃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5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之照片2 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10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392-QJN 號輕型機車過戶資料等附卷可查(警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83 頁)。 (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底部之烙印號碼已遭變造等節(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9 至114 頁);變造後之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事實一、(一)1.、(二)1.、((四)1.、(五)1.共同所為,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六)1.、(七)1.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事實一、(一)2.、(二)2.、(三)、(四)2.、(五)2.、(六)2.(七)2.、(八),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九)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且車身或引擎號碼本供汽車製造廠辨識之用,被告林政全如事實一、(八)(九)處分已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所為,其意僅在移轉所有權,並非為供辨識而提出,難認有主張引擎號碼文書內容之意,尚非行使行為,即毋庸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上開事實一、(一)1.2.、(二)1.2.、(三)、(四)1.2.、(五)1.2.、(六)2.、(七)2.、(八)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政全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其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祝文俊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被告2 人故買贓物,以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之「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為圖轉賣牟利,使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檢警查緝竊盜之正犯更形困難,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供詞反覆,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等物,係被告林政全所有,並用以犯前揭單獨或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0至15頁);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祝文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依其性質亦不宜流通在外,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暨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渠2 人所犯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贓物車殼上、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之「遭變造處所」欄所示贓物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均附屬於贓物上,而同屬被害人所有;附表一編號8 、9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則因已隨同該機車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許明輝、柯乃文,均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之「備註」欄所示物品亦屬贓物,然查: (一)查就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引擎1個、車架 1具部分,因被害人楊軒係依據該機車車殼之刮痕為指認(警卷第147 至149 頁),是其所能確認為贓物者,實僅車殼部分;參以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至引擎部分雖有變造痕跡,惟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亦無失竊紀錄等節,有上開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721-HSU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5 頁至106 頁、警卷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外,其餘車架及引擎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二)就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機車引擎外之其餘部分,因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係依據該機車內之引擎部分,經檢出之原始號碼與被害人黃振華遺失之機車相符,而指認為被害人黃振華遺失之贓物(警卷第158至159頁),是其可明確指認者,實僅該機車之引擎 1個;參以因該機車之車架上車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上開101年4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三)就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之前妻蔡靜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警卷第171 頁);而經被害人林中正指認結果,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依左後車側面之刮痕為指認,但警察扣案的那台車與伊原本的車是不同的,伊原本那台車並沒有踏板啟動器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49 頁正反面),從而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四)就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被害人蔡明輝僅就該機車之車殼面板有刮痕部分,明確指認為遺失之贓物(警卷第141至143頁);參以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警卷第194 頁)。是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五)綜上,前揭物品難認亦屬贓物,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8所扣得之物品部分,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金錢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購買贓車,再由被告林政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認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祝文俊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扣得之物品部分,亦係與林政全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金錢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車,再由林政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認被告祝文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被告林政全、湯耀盛就附表一編號9 所扣得之物品部分,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湯耀盛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變造贓車車籍,再由林政全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贓車,並由林政全在其胞姊林月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贓車之置物箱內引擎號碼烙碼磨除,並以字碼將合法之車籍資料打印在置物箱內,因認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湯耀盛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機車車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車架亦屬贓物,惟就該車架原本之所有人(即被害人)為何?該車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種財產犯罪之客體,而屬贓物等節,公訴意旨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諸實務上車輛零件因事故、報廢而流通,亦在所多有,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二)就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重型機車1台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簡OO遭竊之贓物,惟查被害人簡OO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檢視該些贓物,發現懸掛車牌537-LBN的紅白色重機,外觀及型式與伊失竊之重機687-HWU相符,但是伊不確定該輛機車就是伊失竊的機車,因為整個車籍資料都已經遭人改造過了等語(警卷第132 頁),是被害人簡OO顯無法指認該台重型機車是否為其失竊之贓物;參以該重型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181 頁)。本院就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查上開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係林政全自行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後,再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車籍資料而加以變造,並置於其胞姐林月華前揭明衙路住處等節,已據證人兼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前揭101年2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卷第88至92頁),業如前述。是上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重型機車等贓物既均由林政全單獨購入,亦由其單獨處分,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贓物之最終買受、持有人為祝文俊等情不同,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重型機車等贓物之買主確僅林政全1 人,被告祝文俊則僅有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以供變造之行為,則被告祝文俊所涉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自僅及於變造引擎號碼等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難遽認被告祝文俊亦共同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所示重型機車1台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柳OO遭竊之贓物,惟查被害人柳OO於警詢中係證稱:經伊檢視該些贓物,發現懸掛車牌392-QJN 的紫色輕機,外觀及型式與伊失竊之輕機591-QJJ 相符,但是伊不確定該輛機車就是伊失竊的機車,因為整個車籍資料都已經遭人改造過了等語(警卷第137 頁),是被害人柳OO顯無法指認該台重型機車是否為其失竊之贓物。本院就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湯耀盛就此部分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湯耀盛提供被告林政全合法車籍資料,而為被告林政全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其係以被告湯耀盛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林政全,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而取得該車牌之合法車籍等為 論據。訊據被告湯耀盛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林政全跟伊拿證件辦手機,後來林政全看伊的車很爛,就把這台392-QJN 登記在伊的名下,伊說不用,伊對該車有遭變更車號等情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林政全係自行上網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僅其於過戶時將該車車籍登記於被告湯耀盛名下乙節,業據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湯耀盛不是贓車改造變造集團的成員,他也不知道伊在從事改造變造贓車;392-QJN 這台車會登記在湯耀盛名下,是因為伊有買來想送他,將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後,再跟他說要送他一台50C.C.的機車,但他說不要,伊就將該車牽去賣掉等語明確(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該車前任車主蔡德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網路上賣車給林政全,林政全跟伊說要買,到伊公司看車,因為伊比較忙,就把證件影本給他,叫他自己去辦過戶等語相符(本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是林政全既係自行取得該車之合法車籍,被告湯耀盛不過出名代為機車過戶移轉登記,本案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湯耀盛明知林政全係取得車籍作為變造引擎號碼之用,而仍參與其犯行,本案自難僅因該車車籍曾登記於被告湯耀盛名下,即遽認其與被告林政全具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涉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嫌。 肆、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湯耀盛有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查獲之物品名稱及數量│遭變造處所 │查扣地點 │鑑識報│遺失機車之被│備註 │ │ │ │ │ │告編號│害人、車號、│ │ │ │ │ │ │ │廠牌、遺失時│ │ │ │ │ │ │ │間 │ │ ├──┼──────────┼──────────┼──────┼───┼──────┼──────┤ │ 1 │車殼7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OO區│1 │楊O │ │ │ │ │1.前斜板左側下端有重│OO路2段 │ ├──────┤ │ │ │ │ 覆打印痕跡 │36-1號(OO│ │(懸掛車牌 │ │ │ │ │2.前斜板後蓋(置物箱│車業) │ │500-LOO) │ │ │ │ │ )外側「-3355」上 │ │ ├──────┤ │ │ │ │ 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廠牌:山葉 │ │ │ │ │3.腳踏墊上第一個「E │ │ ├──────┤ │ │ │ │ 」前端及下端均有重│ │ │100年12月2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4.左側板上「E3E5E」 │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5.右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335532」下端 │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左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下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座墊置物箱內側前端│ │ │ │ │ │ │ │ 上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引擎1具、機車車架1具│引擎上之原引擎號碼「│ │1 │ │引擎1個及機 │ │ │ │E3E5E-335527」遭變造│ │ │ │車車架1具部 │ │ │ │為「E3E5E-335532」 │ │ │ │分,則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贓物。│ ├──┼──────────┼──────────┼──────┼───┼──────┼──────┤ │ 2 │車殼5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OO區│2 │林OO │ │ │ │ │1.座墊下方後端「 │OO路2段 │ ├──────┤ │ │ │ │ 445682」左端有重覆│36-1號(OO│ │(懸掛車牌 │ │ │ │ │ 打印痕跡 │車業) │ │765-HOO) │ │ │ │ │2.座墊下方置物箱上緣│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廠牌:山葉 │ │ │ │ │3.車把前蓋左側上緣「│ │ ├──────┤ │ │ │ │ E3B8E44」下端有重 │ │ │100年12月1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鑑識結果:顯現其他引│ │ │ │ │ │ │ │擎號碼「E3B8E500772 │ │ │ │ │ │ │ │」,為「765-HWW」號 │ │ │ │ │ │ │ │失竊重機車所有 │ │ │ │ │ ├──┼──────────┼──────────┼──────┼───┼──────┼──────┤ │ 3 │車架1個 │車架之原車身號碼 │新北市OO區│3 │無 │扣案之車架1 │ │ │ │*RKRSE4640BA547688* │OO路2段 │ │ │個,並無證據│ │ │ │,遭變造為 │36-1號(日亞│ │ │證明屬贓物 │ │ │ │*RKRSE4640BA540288* │車業) │ │ │廠牌不詳 │ ├──┼──────────┼──────────┼──────┼───┼──────┼──────┤ │ 4 │機車(廠牌:山葉、黑│車內引擎之原引擎號碼│新北市OO區│6 │黃OO │該重型機車其│ │ │色)內之引擎一個 │「E3E5E-39072*」,遭│OO路2段 │ ├──────┤餘部分,則無│ │ │ │變造為「E3E5E-391250│36-1號(OO│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 │」,僅「E3E5E-390723│車業) │ │262-HOO) │物 │ │ │ │」之引擎號碼有失竊紀│ │ ├──────┤ │ │ │ │錄,且為「262-HWY」 │ │ │廠牌:山葉 │ │ │ │ │號失竊重型機車所有 │ │ ├──────┤ │ │ │ │ │ │ │101年2月1日 │ │ │ │ ├──────────┤ │ │ │ │ │ │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 │ │ │ │ │ │ │1.車把前蓋右側「-」 │ │ │ │ │ │ │ │ 及下端處有重覆打印│ │ │ │ │ │ │ │ 痕跡 │ │ │ │ │ │ │ │2.車把後蓋中間「-」 │ │ │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3.前斜板後蓋「-」及 │ │ │ │ │ │ │ │ 上端處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4.左側板下方「-」處 │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5.左方向燈旁飾板「- │ │ │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6.座墊椅蓋內側上端處│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7.座墊下方行李箱底部│ │ │ │ │ │ │ │ 飾板下端處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8.右側後把手下方飾 │ │ │ │ │ │ │ │ 板「-」及下端處有│ │ │ │ │ │ │ │ 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5 │機車(懸掛車牌123-CK│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OO區│8 │林OO │該重型機車其│ │ │W、廠牌:山葉ZERO、 │1.前斜板左側下端處有│OO路2段 │ ├──────┤餘部分,則無│ │ │黑色)之左側後把手下│ 重覆打印痕跡 │36-1號(OO│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方飾板(鑑識編號8-4 │2.左側後把手下方飾 │車業;被告祝│ │797-HOO) │物 │ │ │部分) │ 板「E390E-131858」│文俊主動提出│ ├──────┤ │ │ │ │ 處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廠牌:山葉 │ │ │ │ │3.右側後把手下方式板│ │ ├──────┤ │ │ │ │ 上端處有重覆打印痕│ │ │101年1月7日 │ │ │ │ │ 跡 │ │ │ │ │ ├──┼──────────┼──────────┼──────┼───┼──────┼──────┤ │ 6 │重機車1台(懸掛車牌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高雄市OO區│9 │林OO │ │ │ │538-LBN、廠牌:山葉 │1.前斜板右側下緣去漆│OO路83巷24│ ├──────┤ │ │ │Cygnus-X、紅色車頂白│ 後有重覆打印痕跡 │號 │ │(懸掛車牌 │ │ │ │色車身) │2.車把前蓋(儀表板)│ │ │623-LOO) │ │ │ │ │ 下方下端有重覆打印│ │ ├──────┤ │ │ │ │ 痕跡 │ │ │廠牌:山葉 │ │ │ │ │3.左側板近座墊下方外│ │ ├──────┤ │ │ │ │ 緣去漆後第1個「E」│ │ │101年2月13日│ │ │ │ │ 及上端均有重覆打印│ │ │ │ │ │ │ │ 痕跡 │ │ │ │ │ │ │ │4.座墊下方前端「 │ │ │ │ │ │ │ │ E3B8E」及最後1個「│ │ │ │ │ │ │ │ 8」均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 跡 │ │ │ │ │ │ │ │5.座墊下方置物箱後端│ │ │ │ │ │ │ │ 上緣「E3B8E-」下端│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右側板近座墊下方外│ │ │ │ │ │ │ │ 緣初步檢視「7」下 │ │ │ │ │ │ │ │ 方為「4」,「8」下│ │ │ │ │ │ │ │ 方為「5」,去漆後 │ │ │ │ │ │ │ │ 下端均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右側板近腳踏墊外緣│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8.前斜板後蓋(置物箱│ │ │ │ │ │ │ │ )右側第1個「E」前│ │ │ │ │ │ │ │ 端及下端均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 │ │ │ │ │ │ │原引擎號碼「E3B8E-50│ │ │ │ │ │ │ │64**」,遭變造為「 │ │ │ │ │ │ │ │E3B8E-556738」,經查│ │ │ │ │ │ │ │詢結果,僅有「 │ │ │ │ │ │ │ │E3B8E-506455之引擎號│ │ │ │ │ │ │ │碼有失竊紀錄,且為「│ │ │ │ │ │ │ │623-LYP」號失竊重型 │ │ │ │ │ │ │ │機車所有。 │ │ │ │ │ ├──┼──────────┼──────────┼──────┼───┼──────┼──────┤ │ 7 │重機車(懸掛車牌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高雄市OO區│5 │蔡OO │該重型機車其│ │ │326-LBN、廠牌:山葉 │1.車把後蓋下方上端有│OO路83巷24│ ├──────┤餘部分,則無│ │ │、銀色)之車殼7塊( │ 重覆打印痕跡 │號 │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鑑識編號5-1至5-7部分│2.前斜板後蓋(置物箱│ │ │265-MOO) │物 │ │ │) │ )外側第1個「E」前│ │ ├──────┤ │ │ │ │ 端及「9」上端有重 │ │ │廠牌:山葉 │ │ │ │ │ 覆打印痕跡 │ │ ├──────┤ │ │ │ │3.座墊下方置物箱上緣│ │ │101年1月31日│ │ │ │ │ 「-」下端有「3」重│ │ │ │ │ │ │ │ 覆打印痕跡 │ │ │ │ │ │ │ │4.座墊下方後端「-」 │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5.左側踏板上緣下端及│ │ │ │ │ │ │ │ 最後1個「5」後端有│ │ │ │ │ │ │ │ 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尾燈下緣近車牌處左│ │ │ │ │ │ │ │ 側車殼外緣第1個「E│ │ │ │ │ │ │ │ 」前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左側板外緣「E5E-39│ │ │ │ │ │ │ │ 2745」上端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8 │重機車1台(懸掛車牌 │重機車1台(懸掛車牌 │被害人許OO│7 │無 │該重型機車並│ │ │537-LBN、廠牌:山葉 │537-LBN、廠牌YAMAHA │即後來購買該│ │ │無證據證明為│ │ │、紅白色) │、紅白色)之引擎原始│車之人主動提│ │ │贓物 │ │ │ │號碼「E3B8E-5**91*」│出 │ │ │ │ │ │ │,遭變造為「E3B8E-55│ │ │ │ │ │ │ │6738」 │ │ │ │ │ ├──┼──────────┼──────────┼──────┼───┼──────┼──────┤ │ 9 │輕機車1台(懸掛車牌 │輕機車1台(懸掛車牌 │被害人柯OO│新勘察│無 │該輕型機車並│ │ │392-QJN、廠牌:山葉 │392-QJN、廠牌YAMAHA │即後來購買該│報告 │ │無證據證明為│ │ │VINO、紫色) │VINO、紫色)之 │車之人主動提│ │ │贓物 │ │ │ │1.座墊下方烙印號碼為│出 │ │ │ │ │ │ │ 「A315E-240727」,│ │ │ │ │ │ │ │ 號碼上端均有重覆打│ │ │ │ │ │ │ │ 印痕跡 │ │ │ │ │ │ │ │2.置物箱座底部烙印號│ │ │ │ │ │ │ │ 碼為「A315E-240727│ │ │ │ │ │ │ │ 」,「-072」等字樣│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 跡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一、(一)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一、(一)2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一編號1「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 │ │ │ │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 │ │號1「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 │ │ │ │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一、(二)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一、(二)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5 │如事實一、(三)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一編號3「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 │ │ │ │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 │ │號3「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事實一、(四)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一、(四)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8 │如事實一、(五)1.所示│林政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祝文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一、(五)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0 │如事實一、(六)1.所示│林政全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事實一、(六)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2 │如事實一、(七)1.所示│林政全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事實一、(七)2.所示│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14 │如事實一、(八)所示 │林政全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祝文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5 │如事實一、(九)所示 │林政全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字碼24支 │ │2.砂輪機電池2個 │ │3.砂輪機1台 │ └─────────────┘ 附表四(毋庸沒收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磁石鎖2個 │ │2、電鑽1台 │ │3、電鑽電池1個 │ │4、T字板手4支 │ │5、板手1支 │ │6、梅花鎖工具1支 │ │7、腳踏墊1個 │ │8、坐墊套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