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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柏壽羅婉怡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被告
林灝瑋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林聖恩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告
李福順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告
蔡精態
被告
鄧晉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3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一、四、七、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四、七、十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5、18至21、附表四編號1 、2 、5 、10「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六「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林金來」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2 、4 、6 、7 、9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戌○○犯如附表七、十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七「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王亦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7 、9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

酉○○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七「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王亦瑋」印章壹枚,均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5 、6 、8 至11、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福順故買贓物,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4所示部分無罪。

k○○無罪。

事實

一、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未○○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以「邱祺哲」名義向乙○○(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部分空間,擅自增設:⑴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⑵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並推由「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邱祺哲」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未○○等人均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未○○仍分別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一所示),自100 年1 月20日時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分別表彰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所支付之空頭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未○○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即如附表十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冒用「林金來」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呂芳昌之代理人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呂芳昌及「林金來」(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三、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蓮承租○○區○○路00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起訴書誤載明源商行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0 ○00○0 號,應予更正),推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由未○○透過宇○○(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處刑)取得C○○(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0000000000號、W○○(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辰○○(另行審結)於前址倉庫申裝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作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並透過宇○○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W○○帳戶之空頭支票、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2號簡易判決處刑)、林慶龍(經檢察官通緝中)帳戶之空頭支票後,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未○○仍分別與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賴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四所示),自100 年9 月22日時起至101 年1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商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賴文賢」、「黃國明」等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黃國明」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四所載)。

四、未○○與戌○○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戌○○於100 年6 月1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酉○○、k○○、陳怡婷、黃○○、陸道逵、T○○等人分別擔任會計、運貨司機、倉管人員,再由未○○透過宇○○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潘智淵(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確定)、D○○(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處刑)帳戶之空白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毓程有限公司謝汶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貝以新有限公司天○○(另行審結)、李文榮(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32號簡易判決處刑)、佑展營有限公司陳江湖(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處刑)、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處刑)、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艾而悅有限公司癸○○(另行審結)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未○○、戌○○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詳如附表七所載)。

五、戌○○、酉○○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明知其等未獲「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5日即如附表十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方式,推由酉○○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亦瑋」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吳清鎔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詳如附表十七所載)。

六、李福順明知未○○所持有之冷凍肉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5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向未○○訂購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5所示金額之冷凍豬肉、牛肉、雞肉等肉品(均為未○○、戌○○前述詐欺取得之贓物),經戌○○指示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酉○○、k○○、陸道逵、黃○○、m○○將上開貨品運至高雄港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以「王文忠」之名義寄送至金門交付予李福順,李福順收到貨品後,分別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人之名義,將貨款匯入或無摺存入未○○所指定之劉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010111號)帳戶(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七、h○○雖預見戌○○所持有之黃瓜條牛肉可能係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以不詳金額向戌○○購入100 件(每件重量60磅)之黃瓜條牛肉(均為未○○、戌○○前述詐欺取得之贓物),並由戌○○指派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運至h○○所經營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之「進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

八、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九、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未○○、戌○○冒名「林侑辰」、「林煥銘」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僅記載:「以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及208-1 號地址為倉庫」等語,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戌○○、未○○冒用林侑辰與林煥銘名義簽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起訴未○○、戌○○「偽簽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犯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冒名「王亦瑋」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係記載:「戌○○等開給廠商的支票至101 年5月間開始陸續跳票,未○○及戌○○預備結束興辰公司營業,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酉○○持偽造之王奕瑋(應為王亦瑋之誤)身分證,以不實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及虛假之高雄市○○路000 號地址簽約,向吳清鎔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等語,對於教唆酉○○冒用他人名義簽約者為戌○○1 人或是未○○、戌○○2 人,記載亦有不明確之處,惟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戌○○、酉○○冒用『王亦瑋』(誤載王奕瑋)名義租屋簽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顯係指「戌○○待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於101 年5 月間陸續跳票後,因與未○○欲結束興辰公司,乃教唆酉○○冒用王亦瑋名義與吳清榕簽訂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之租賃契約」,而僅起訴被告戌○○、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未○○為此部分共犯,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未○○予以審理。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傅契倉(現改名為傅契昌)的名義,向鍾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等語,惟未記載有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節,自難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具體記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未認此部分何行使或偽造租賃契約之被訴事實,本院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得審理。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富民行、明源商行階段部分,贅載被害人「陳慶忠(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屋主)」,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第二期)富民行、明源商行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人欄並未列入「陳慶忠」,且起訴書復無記載詐騙時間、地點、損失金額,自認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此部分顯係贅載而非屬起訴範圍。

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7 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雖提及未○○與戌○○將詐得干貝等物出貨予S○○,所犯法條欄並記載「S○○(誤載蔡淑惠)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惟該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既未列「S○○」為被告,檢察官復以書狀陳明S○○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追加起訴書關於S○○部分顯屬贅載(見本院807 號卷㈡第177 頁),非屬起訴範圍,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先前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及其內放置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記事本為何人所有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戌○○於該日警詢、偵查之供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搜索之翌日,距遭查獲日未久,印象清晰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戌○○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未○○是否為上開記事本持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上開記事本持有者之程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證人戌○○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先前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予「邱祺哲」之租約,乃為其與被告未○○談定後再各自找人頭顏嘉弘、邱祺哲簽約,租金先約定每月3 萬元後增為5 萬元等節,固與其於本院103 年3 月11日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乙○○於該日警詢之供述,為其出租該處之當年度所為,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乙○○初遭調查,應較無時間、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距出租日期已歷時3 年餘,囿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且乙○○並經歷因出租上開空間而遭檢察官列為吉盛、大勝公司詐騙集團案之犯嫌並予以起訴,恐因此就出租予前述詐騙集團一事多所顧忌,而較不可信。又證人乙○○係親身經歷將上開空間出租他人之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未○○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未○○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256 頁、第265 頁、本院卷㈧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㈨第96頁、追加本院卷㈠第65頁、第89至90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物品,均為戌○○所有而非伊所有,證人乙○○、王文雄證述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證伊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街00號遭人於同址擅自增設64之1 號門牌,充作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增設同街64之2號門牌,充作冒用之大勝公司經營址,並由自稱「柯銘軒」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由自稱「邱祺哲」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再由「柯銘軒」或「邱祺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持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表示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物品係在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傅遠貴等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吉銘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卷㈠第59至65頁、影卷㈠第233 至24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628 至630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未○○雖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乃戌○○所有及使用,當日係因戌○○欲前往臺中,故與伊對換用車,前述自用小客車扣得物品均屬戌○○所有,而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未○○於查獲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供伊本人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僅否認車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復供稱:伊於員警尚未提及車上扣得之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即辯解富民行資料為戌○○放置車上,係因伊已先看過內容云云(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㈡第46頁)。未○○初供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戌○○於同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參以未○○於查獲當日應訊前,即已知悉員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明源商行帳冊等證物,卻未於當日應訊時表明其與戌○○換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非可採,足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為未○○所使用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既係在未○○使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專用車輛上之物品多為車輛使用人所有,且未○○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該車上有富民行帳冊等資料,益徵車上扣案物品均屬其所有。未○○雖復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戌○○積欠伊債務,故拿至車上請伊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惟證人戌○○於到案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悉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帳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反面);雖復證稱興辰公司資料乃其所有,卻未能解釋其公司經營資料何以放置在未○○使用車輛上;況車上扣得資料尚包含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帳冊,倘如未○○所辯,戌○○何以將已停業之公司商號帳冊交予未○○,且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內容乃支票使用情況及房租支出記錄,並無任何貨物內容(見南大贓卷㈡第31至40),而興辰公司部分則包括附表十編號7 所示手寫記帳單、附表十編號35、36所示送貨單、估價單,並無興辰公司庫存貨品紀錄(見南大贓卷㈡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㈢第1 至285 頁),如何能供未○○查閱挑選貨物抵債?未○○上開所辯及戌○○附和之詞,顯然悖離常情,均非可採。

⒊證人戌○○嗣雖改稱:伊原先借給未○○使用者係另部車輛,係因伊隔日要至中部,才將原由伊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未○○對換,車內扣案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云云。惟戌○○初稱係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在美山路工廠換車(偵卷㈤第227 頁反面),嗣改稱係在明誠路高分院附近換車(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後又改稱係換車後再與未○○同至美山路工廠云云(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戌○○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均在大寮江山路一帶,並無出現明誠路附近之紀錄(見偵卷㈦第288 頁反面至289頁),其再改稱:伊先與未○○在大寮工廠附近吃飯,再同至高等法院,最後由伊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工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7頁),關於換車地點及經過情形,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觀諸未○○初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戌○○為前往臺中,故於2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明倫路停車場,與伊其換車云云(見偵卷㈤第229 頁反面);再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改稱:被告戌○○於101 年6 月5 日夜間要到臺中,因此與伊相約在工廠換車,後來改約在外面換車云云(見偵卷㈦第26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再改稱:戌○○先稱要會帳,伊因而於102 年6 月5 日15、16時,與戌○○在美山路會合,換車是在工廠,後來開到住處云云(見偵卷㈦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戌○○顯係配合未○○,而於檢警詢問時,一再更易證詞,益徵所述換車乙節,並非實情。況戌○○若於富民行搬貨時誤取帳冊,事後既已發現,竟放置在未○○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亦違常情,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前述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未○○使用,車上扣得帳冊等物亦屬未○○所有,已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其胞弟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綽號林老師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但欲以友人「邱祺哲」之名義簽約,伊同意後即找輝弘興業公司(下稱輝弘公司)負責人顏嘉宏於100 年1 月1 日在前述中和街64號與「邱祺哲」簽約,當時其與「林正榮」均有在場,約定租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其認「林正榮」、「邱祺哲」有使用其冷凍設備,因此要求增加租金3 萬元,計每月租金為5 萬元,又其係因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因此才以輝弘公司與「邱祺哲」簽約,輝弘公司亦為其實際經營之公司,此外,因「林正榮」向其表示要將所經營之「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伊乃再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處租予林正榮等語(見影卷㈠第37至41頁、本院卷㈣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79 頁反面、第283 頁),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即係向伊租屋之林老師等語(見偵卷㈦第78頁、本院卷㈣第283 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未○○即係出面向伊胞兄乙○○承租中和街64號之林老師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34 頁),並有「邱祺哲」與輝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影卷㈠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未○○亦自承其為「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老師」乃他人稱呼伊之別名等語(偵卷㈦第257 頁反面、偵卷㈧第236 頁),並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陳稱:伊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7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乙○○、王文雄若為脫免詐欺罪責,而推罪予未○○,何以原僅供出未○○之假名而非本名以自清,致其兄弟均因員警無法追查未○○,而遭起訴?況未○○嗣又遭查獲持有吉盛、大勝公司帳冊,已如前述,苟非未○○假冒「林正榮」名義而參與籌畫、主導吉盛、大勝公司相關共犯,豈有恰巧持有非屬犯罪核心難以接觸之關鍵帳冊等證物?益徵證人乙○○、王文雄證述屬實,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確係未○○假冒「林正榮」名義,陪同「邱祺哲」出面向乙○○承租使用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就租金金額、有無押租金、何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租賃契約記載不符,又無「邱祺哲」或未○○繳付租金之紀錄,乙○○證稱伊於出租前不認識未○○,且未○○承租時僅提供1 紙名片,何以乙○○所提出之名片上已有中和街53號住址,認乙○○之證述實非可採等語。惟證人乙○○始終證述中和街64號係出租予「林正榮」即未○○,且出租時間與本院審理時相距3 年餘,囿於人之記憶力有限,就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本無違於常情,另為規避繳稅,而於租約上租金記載不實,復未於公司內部資料記載租金數額及收取紀錄,亦屬自然,又乙○○並未指稱所提出名片即係初識未○○時所收取之該張名片,亦難其上記載中和街53號地址,反推其證述不實,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被告未○○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惟未○○既於吉盛、大勝、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對外大肆採買各式貨品前,即假冒「林正榮」名義偕同「邱祺哲」出面,以「邱祺哲」名義向乙○○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供各該公司行號使用,手上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 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此有上開記事本扣案為憑,衡情上開記事本必須實際組成前述公司行號之詐騙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始可能持有保管,是未○○縱未實際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詐取貨物,或直接對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下達指示,亦無礙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被告未○○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伊曾進出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帶同先前員工「阿來仔」去承租上址倉庫,但該倉庫並非伊所租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芳昌及丑○○曾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出租予不詳成年男子冒用「林金來」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簽「林金來」署名1 枚,並持「林金來」印章;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改處、第2 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蓋用「林金來」印文各1 枚後,將該契約書交付丑○○等情,為被告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丑○○於偵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證人呂芳昌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㈣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影卷㈠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址倉庫係伊介紹「林正榮」承租,所謂「林正榮」或「林老師」均係指未○○,因伊稱未○○為「林老師」等語(見影卷㈠第275 頁反面、偵卷㈧第233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77 頁反面、第283 頁)。證人丑○○於偵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亦證稱:該倉庫之前任承租戶謝逸華介紹乙○○向伊承租,乙○○表示有另名朋友要來簽約,就是「林金來」過來簽約,在場有呂芳昌、王先生(乙○○)、「林金來」共4 人,印象中「林金來」有點年紀,但因時間已過太久,且伊與「林金來」僅有一面之緣,無法指認未○○是否即為「林金來」等語(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第307 頁)。證人謝逸華於偵查中證稱:前址倉庫原係伊所承租,伊介紹乙○○承租,但後來是「林老師」承租,伊偶爾回去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老師」1 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互核證人乙○○、丑○○、謝逸華3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丑○○、謝逸華,既與未○○、乙○○均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證述,足認以「林金來」名義與丑○○、呂芳昌簽訂租約者,實為未○○無誤。

㈢被告未○○雖辯稱:依乙○○所述,伊既已先向乙○○自稱「林正榮」,如再於乙○○面前,冒稱「林金來」名義簽約,乙○○豈能無疑而揭穿云云。然乙○○當日僅係介紹人,與租約具體內容並無利害關係,其未注意未○○於契約書上簽何姓名,本無違於常理,且乙○○上開證述,既與丑○○、謝逸華證述相符,自堪信實,況證人丑○○證述簽約時在場者僅有伊本人、呂芳昌、乙○○及冒名「林金來」之男子4 人,則未○○辯稱其帶同前員工「阿來仔」前往簽約云云,顯非實情,所辯顯非可採。綜上,被告未○○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之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等物為戌○○所有而非伊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具有嫁禍之動機,所述矛盾不一,應不得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區○○路00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並由自稱「賴文賢」、「黃國明」之不詳之人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再由「賴文賢」或「賴文田」或「黃國明」等人(如附表四所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持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等印章偽造印文,或偽造「賴文賢」、「黃國明」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黃國明」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80 至181 頁、偵卷㈤第251至252 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㈡第190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書證、物證附卷(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將C○○、W○○等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未○○使用,並將以辰○○名義申裝瑞進路16號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未○○使用,又W○○所申辦之空白支票,係伊交予未○○,以換回先前交付之傅契蒼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 至122 頁),並有於宇○○處扣案抄有瑞進路16號地址、辰○○申裝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C○○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手抄資料在卷可按(見南大贓卷㈢第469 頁),佐以前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8、31至46所示之物,均為未○○所有,其中如附表十編號42即傅契蒼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若非未○○確曾透過宇○○取得傅契蒼支票,何以未○○竟會持有該支票之送金簿存根?另參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老王」電話(見南大贓卷㈠第22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為C○○之名義所申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稱呼未○○為「老王」(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見偵卷㈤第234 至235 頁、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246頁)、黃○○(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興辰公司員工m○○(見本院卷㈣第268 頁)、酉○○(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亦以「老王」稱呼未○○等語,足證上開C○○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未○○所使用,宇○○確有提供上開市話、行動電話及W○○支票予未○○使用無疑。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宇○○曾遭被害人指認為富民行之「賴文賢」及承租瑞進路16號之人,復經警在其住處搜出抄有富民行住址及人頭電話之紙張,本身即為檢警所懷疑之犯罪嫌疑人,且與未○○又有支票之糾紛,亟欲將所涉犯行嫁禍於未○○,且依宇○○所述,未○○取得傅契蒼身分證影本時點已在富民行成員以「傅契蒼」名義承租前述瑞進路16號之後,認宇○○所述不實等語。證人鍾麗連(見警卷㈡第187 頁)、Y○○(見警卷㈡第196 頁)、N○○(見警卷㈡第210頁)、范姜榮陞(見警卷㈡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吳宗瑜(警卷㈡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莊春義(見偵卷㈧第303 至304 頁)、陳聰明(見偵卷㈧第314 至315 頁)、B○○(見偵卷㈧第324 至325 頁)雖曾於警詢時指認宇○○照片,然於法庭上親見宇○○本人後,鍾麗連(見偵卷㈤第252 頁)、N○○(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范姜榮陞(見偵卷㈤第240 頁反面)、吳宗瑜(偵卷㈠第101 頁)、莊春義(見偵卷㈧第337 頁)、陳聰明(見偵卷㈧第337 頁)或當庭確認宇○○並非租屋或詐騙之人,或稱不能確定而無法指認,足見該次警詢所為照片指認顯非準確,不足認宇○○為租屋行騙之人,更無從認定宇○○有何誣指嫁禍未○○之動機。再者,證人宇○○雖曾於102 年1 月3 日供稱係於去年舊曆年前申辦玉山銀行支票云云,惟其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則供稱係於100 年9 月間,代戌○○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91頁反面),且對照戌○○提出之興辰公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24 至235 頁),其開戶完成於100 年11月間,足見宇○○稱其最初與未○○之接觸,係受未○○之託,為戌○○辦理玉山銀行支票開戶,時間約在100 年9 月間,此後陸續有傅契蒼等人空白支票及門號交易等語,符合實情,其於102 年1 月3 日所為證述,應係記憶有誤,尚難指為矛盾。

㈣被告未○○係向宇○○取得富民行、明源商行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人頭電話及附表五所示之空頭支票,已如前述,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詳細記載富民行、明源商行向如附表四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顯屬實際經營掌控組成前述行號詐騙集團之進出貨物、資金者始有機會持有保管,未○○縱未實際出面收取貨物,亦無礙於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綜上,被告未○○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附表七)部分:訊據被告未○○、戌○○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辯稱:警方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扣案之興辰公司物品,均為戌○○所有,而非伊所有,且戌○○及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興辰公司員工等,均未指證伊與興辰公司有關,伊並未參與興辰公司之營運云云;戌○○辯稱:伊經營興辰公司均依正常交易慣例,正常進出貨物及收付貨款,嗣因遭羈押,始發生如附表七所示廠商所指跳票情況,伊從無詐騙廠商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興辰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雇用酉○○、k○○、陳怡婷、黃○○、陸道逵、T○○等人,分別擔任會計、司機、倉管人員,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七所示之廠商進貨,迄今仍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未付,及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並於如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贓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見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卷㈢第220 至242頁)、k○○(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第本院卷㈣86頁反面至94頁)、證人黃○○(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4至99頁)、陸道逵(見偵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㈢第242至260 頁)、T○○(見偵卷㈤第234 頁、本院卷㈤第158頁反面至162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怡婷(見偵卷㈦第244 至245 頁、第216 至2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九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598 至604 頁、第611 至613 頁、第616 至618 頁、第621 至625 頁、第628 至630 頁、第639 至641頁、第643 至647 頁),及如附表九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未○○固辯稱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查扣之興辰公司相關扣案物如行動電話及支票等,係因伊於查獲前一日與戌○○交換車輛使用,戌○○遺留之物,均非伊所有,伊亦未參與興辰公司之經營云云,惟:

⒈被告未○○、戌○○並無交換車輛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原已自承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5至27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伊持用於聯絡廠商及戌○○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戌○○嗣雖亦證稱上開換車等情,然依未○○辯稱:戌○○將物品分成2 袋,其中1 袋放置鑰匙、行動電話及I-PAD 平板電腦等物,表示要趕去臺中,回來再取回,並請伊協助接聽電話云云(見偵卷㈦第328 頁反面),衡情鑰匙、行動電話、I-PAD 平板電腦等物,攸關個人隱私,又非體積龐大難以攜帶之物,實無不隨身攜帶,反託人保管之理,且依未○○、戌○○所辯,彼此間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見警卷㈠第3 頁、偵卷㈤第228 頁反面),且戌○○經營興辰公司雇有員工,更無不託付自己員工保管,反委由債權人未○○代為保管並接聽私人行動電話之理,所辯顯悖常情,難以採信。另佐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9-1、29-2所示貨物單1 包,包括興辰公司向各廠商進貨紀錄(購物日期、項目、金額等)、現金帳及各廠商之出貨單、對帳單、發票等物(見南大贓卷㈠第172至213頁),其中關於廠商大勵紙器(大締公司關係企業)、保億公司、家煌公司、強匠公司部分之進貨紀錄,更與員警在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記帳紙張1 本記載內容相符(見南大贓卷㈠第63至74頁、第172 至180 頁),衡諸常理,戌○○實無須謄寫兩份內容相同之進貨紀錄,足見實際操控興辰公司向各廠商進貨情況者應有2 人,而有隨時比對確認進貨及付款詳情,全盤掌握興辰公司實況之需,否則焉有刻意謄寫2 份內容相同進貨紀錄,分別由不同人持有保管之必要?未○○、戌○○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非可採。員警在未○○住處所扣得興辰公司帳冊、估價單、行動電話等物,顯係未○○所有使用,亦堪認定。

⒉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將D○○、潘智淵支票賣予未○○,並非交付予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第132 頁、見本院卷㈤第148 頁),又依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通話內容觀察,係未○○與「詹哥」討論支票辦理情形,此為未○○所自承(見警卷㈠第5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㈢第820 至821 頁、警卷㈤第22至23頁),參以如附表八所示興辰公司確有使用李文榮之臺灣銀行支票、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發票日為7 月),並將D○○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發票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付廠商,核與上開附表十四編號1、5 、7 、9 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足見未○○與「詹哥」於電話中討論者,即係興辰公司使用空頭支票之情形無誤。且依附表十四所示通話內容,未○○不僅從未提及係代他人處理,反而內容多為出面找票或自己處理票據退補之問題;,佐以未○○又持有興辰公司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記載該公司將何張票據於何日交付何人等使用支票紀錄之信封袋等物,此有附表十編號9 至24所示資料影本為憑(見南大贓卷㈠第139 至142 頁、第144 頁、第149 至153 頁),若上開空頭支票非由其先出面購買取得,再與戌○○共同規劃使用,未○○又何需留存資料?足見興辰公司所使用上開空頭支票,確係由未○○所購買取得無疑。未○○、戌○○雖稱未○○僅係介紹宇○○予戌○○認識,由戌○○自行向宇○○購買空頭支票云云,不僅與證人宇○○證述不符,復違上開常情,自難採信。

⒊如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未○○所有,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十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係興辰公司向廠商叫貨所用等情,業經證人i○○(見偵卷㈥第59頁)、o○○(見偵卷㈥第73頁)、b○○○(見偵卷㈥第86頁)、莊東霖(見偵卷㈥第87頁)、E○○(見偵卷㈥第110 頁)、壬○○(見偵卷㈥第111 頁)、翁梓銨(見偵卷㈥第124 頁)、a○○(見偵卷㈥第128 頁反面)、F○○(見偵卷㈥第134 頁)、林雅梅(見偵卷㈦第171 頁反面)、戊○○(見偵卷㈦第167 頁)、亥○○(見偵卷㈦第151 頁反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未○○於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係戌○○提供予伊,作為伊與廠商聯繫所用(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未○○既參與興辰公司向外訂購貨物,復購買上開空頭支票供興辰公司使用,掌握該公司之付款工具,,又持有如附表十編號29所示物品,貨物單內容復記載興辰公司向保億公司、家煌公司、強匠公司進貨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足認未○○亦實際參與經營掌控興辰公司之進出貨物及資金,縱未出面向廠商收取貨物或在興辰公司指揮員工,亦無礙於其有參與該公司經營,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㈢被告未○○、戌○○雖另辯稱興辰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支票正常兌現金額達3,960 萬4,265 元,且自100 年起即與附表七所示廠商往來,使用客票均有兌現紀錄,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

⒈興辰公司支票自101 年3 月26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戌○○亦自承因伊自己支票有退票紀錄,才使用人頭支票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卷㈡第91頁),縱然興辰公司曾有支票兌現紀錄,亦無從反推未○○、戌○○就附表七所示部分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反以上開退票紀錄足認興辰公司至遲自101 年3月間起,資金狀況已有不足。

⒉又證人宇○○證稱每本人頭支票價格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反面),成本非低,戌○○若因本身票信不佳而無法開立支票帳戶,仍得尋求配偶或親友協助,衡情不需在興辰公司已有退票紀錄,資金短缺情況下,復於付款工具耗費高額成本,大量購買人頭支票給付貨款,難謂正常經營公司。且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間興辰公司給付的客票跳票,戌○○有拿票來換,但嗣後興辰公司一直跳票,沒有補進去等語(見偵卷㈥第111 頁);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戌○○先以如附表八編號35所示之支票付款,於101 年5 月31日跳票,戌○○乃以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支票換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10 頁反面);證人莊東霖於偵查中證稱:戌○○用以給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17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87頁);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戌○○用以給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5 月18日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證人陳守信於偵查中證稱:戌○○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5 月17日跳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04 頁);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戌○○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37、38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31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86頁);證人R○○於偵查中證稱:戌○○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八編號47、48所示支票,於101 年5 月31日退票等語(見偵卷㈥第171 頁反面),足見興辰公司自101 年4 、5 月間起,資金周轉即已明顯不足,難認此與戌○○嗣遭羈押有何關聯。

⒊況依上開附表十四編號8 所示通話內容,未○○向「詹哥」稱「你幫我急尋一下,看有沒有6 月份的還是開刀的」等語,要求「詹哥」提供發票日為6 月份之空頭支票,並稱「你一定要幫我一下,不然我整個會穿幫的」等語,足認未○○早已知悉興辰公司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支票將不獲兌現,仍不斷購買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益徵興辰公司係無資力且非正常經營之公司,所使用如附表八所示支票均無從兌現,自始即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仍大量訂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甚明。未○○、戌○○此部分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部分:訊據被告酉○○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戌○○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雇用「王亦瑋」為倉管人員,徵得「王亦瑋」同意以其名義租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而取得「王亦瑋」之身分證影本,僅簽約當日「王亦瑋」未到,伊才委請酉○○前往簽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戌○○先以電話向上址倉庫所有人吳清鎔表明承租之意,再於102 年5 月25日將「王亦瑋」印章及租賃契約書交予酉○○,指示酉○○以「王亦瑋」名義前往承租,酉○○乃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在上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擅簽「王亦瑋」署名1 枚,並持「王亦瑋」印章在立契約書人及承租人欄位、3 個騎縫處蓋用「王亦瑋」印文各1 枚,並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倉庫,冒充「王亦瑋」持該租賃契約書予吳清鎔簽名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戌○○(見警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53頁反面、偵卷㈤第228 頁)、酉○○(見警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偵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偵卷㈤第227 頁、本院卷㈢第221 頁、本院卷㈨第213 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吳清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550 至551 頁、第558 至559 頁、偵卷㈦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553 至55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戌○○於101 年6 月7 日偵查時已供稱:伊不認識「王亦瑋」,亦不知道是否確有「王亦瑋」其人(見偵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酉○○與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王亦瑋」,復未經「王亦瑋」同意,即擅自而租約上冒簽「王亦瑋」署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3 頁)相符,足認戌○○、酉○○係冒用「王亦瑋」名義簽訂前述租約無訛。戌○○嗣雖辯稱:伊有徵得「王亦瑋」之授權,先前供稱不認識「王亦瑋」,係因精神不好以致口誤云云,惟此不僅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符,復與酉○○所述不合。況戌○○於101 年6月 7日偵訊時,業經告知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受調查,衡情其擔任興辰公司負責人,為具有充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致因精神不佳即隨意回答陷自己於罪,且其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為何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時,尚且回答:若如此,則由伊本人去租即可等語,顯能充分理解問題並作符合邏輯之應答,而未顯示任何精神不濟而有隨口亂答之情形。參以戌○○係為其所經營公司租用倉庫,竟輕率以公司倉管人員「王亦瑋」名義承租,已與常情有違;又既以「王亦瑋」為公司承租倉庫,對於該員工基本資料應有紀錄留存,以供處理日後續約或租賃糾紛之用,卻於偵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該員工「王亦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更違常理,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戌○○、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李福順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福順固坦承曾於如附表十五所示時間,向未○○購買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冷凍肉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所購肉品係未○○等人詐欺所得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福順有以電話向未○○訂購冷凍肉品,經戌○○指示興辰公司員工酉○○、k○○、陸道逵、黃○○、m○○等人運至高金公司,並以「王文忠」之名義寄送至金門交付予李福順,如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或無摺存入劉珊所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其中以李水鎮、李亞蘭、李芷葳、李芷筠、李芷蕑、李芷瑜、陳佳琪、李燕飛、呂賢女、陳相穎、林能雪、林美亨等名義匯(存)者,即係李福順所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李福順坦承在卷(見追加警卷㈠第112 至118 頁、偵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4 至225頁、追加影卷㈡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0 頁、追加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未○○(見追加本院卷㈡第192 至199 頁)、戌○○(本院卷㈤第227 頁反面至229 頁、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酉○○(見偵卷㈨第151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偵卷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6頁)、黃○○(見偵卷㈨第109 至110 頁、偵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卷㈣第97頁)、m○○(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96 頁、本院卷㈢第265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陸道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8 頁);證人即高金公司理貨員蔡光中(見偵卷㈨第208 至209 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劉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提款單(見追加影卷㈡第77至104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李福順固辯稱不知未○○所販售肉品為贓物云云,惟李福順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向未○○所購買之肉品,包裝上沒有任何公司行號之標籤,品質不好,可以說是來路不明等語(見追加警卷㈠第113 頁),參以雙方交易時,未○○均係以「王文忠」名義寄送貨物,李福順亦以「王文忠」名義領取,而「王文忠」並非買賣雙方或所雇員工姓名,若領貨時發生爭議,李福順即難證明其為貨主,未○○與李福順交易上開肉品,於寄送、收取貨物時,均不使用公司行號名稱,甚至不用真人姓名,反使用相同假名,李福順對此亦從未質疑或要求更正,衡諸社會常情,若非李進福明知上開肉品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須以隱密方式交易,以避查緝,實無於肉品之品質不佳,包裝上復無公司行號等標示,寄送及收取時更以假名為之,仍一再進貨,足認李福順已明知所購買之肉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認有利可圖而故買之。其翻異前詞,所辯無非臨訟圖卸詞,難以採信。至證人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販售予李福順之肉品部分,已先將貨款給付廠商,應非詐欺所得之貨物云云,然戌○○因利用前述劉珊帳戶供李福順存匯貨款,經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又迄未能提出其已將貨款給付予廠商之相關紀錄,況戌○○所謂先前曾給付部分貨款,本係作為培養信用以詐騙廠商之詐騙手段,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而不得認此部分肉品並非詐欺所得之贓物,難為有利於李福順之認定。

㈢李福順另辯稱如附表十五所示田玉蓮、陳佩蘭部分,係肉品同業工會會員向未○○購買云云,惟依卷附郵政儲金簿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所載,田玉蓮、陳佩蘭部分所留聯絡電話,與李燕飛、陳佳琪、呂賢女、李芷蕑、林亞蘭、陳相穎、林能雪、李芷瑜、林美亨、林能雪、李芷筠部分均為「332391」,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提款單在卷可稽(見追加影卷㈡第77至104 頁),佐以李福順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經田玉蓮、陳佩蘭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證字號,並以其等名義存匯款至劉珊帳戶等語(見追加影卷㈡第138 頁),足見如附表十五所示田玉蓮、陳佩蘭部分,同係李福順利用他人名義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劉珊帳戶甚明,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證人張素端(原供應李福順肉品之廠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福順之前向伊購買肉品時,一次約購買10幾萬或20幾萬元之肉品,每次訂購金額均係一次匯款付清,不會分筆匯款等語(見追加本院卷㈡第191 頁),核與張素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所載匯款情況相符(見追加影卷㈡第164 至168 頁),足見李福順購買肉品之交易習慣,每次金額約為10至20餘萬元不等,均係一次匯款付清,參諸郵局匯款或無摺存款,需耗費交通及等候辦理時間,李福順前向其他供應商購買時,原無將貨款拆成數筆存匯之習慣,自無於向未○○購買上開肉品時,特意改變付款習慣,分為數筆存匯款,徒耗時間勞力。而觀諸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或無摺存款時間,均為不同日期或同日上、下午,自屬不同筆之貨款無誤。況李福順與未○○係以假名而無法留存紀錄方式進行非正當交易,為避免貨款結算困難致生糾紛,更無可能採取分筆匯款或無摺存入,而予李福順拖欠貨款之機會,足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每筆匯款或無摺存款,均為不同次之交易,且交易時間應在匯款或無摺存款前數日。追加起訴書記載李福順係將貨款拆成數筆匯入,應屬誤會。

㈤至辯護人雖稱李福順係將貨款拆成數筆匯入,以避查稅等語。然貨款拆成數筆,其總額依然不變,次數卻大幅增加,與原先交易習慣或同業交易慣例相較,仍有明顯異常之處,實難收避免稅捐機關注意之效;況證人張素端復證稱:同業間為避免引起稅捐機關注意而查稅,係改以他人名義(人頭)匯款以支付貨款,此為廠商間之默契等語(見追加影卷㈡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足見業界避免查稅,僅有借用人頭名義匯款以支付貨款之潛規則,而無辯護人所稱將貨款拆成數筆存匯款之作法,併此敘明。綜上,李福順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七、事實欄七(h○○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h○○固坦承曾向被告戌○○購買黃瓜條牛肉,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戌○○所販賣之黃瓜條牛肉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h○○有於101 年5 月21日,以不詳金額向戌○○購入共100 件黃瓜條牛肉(每件60磅),經戌○○指派不知情之興辰公司員工陸道逵運至h○○所經營上址進發公司等情,為被告h○○坦承在卷(見追加警卷㈠第108 頁反面、偵卷第222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第66頁),且經證人酉○○於警詢中(見偵卷㈨第151 頁反面);證人陸道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㈨第115 頁反面、偵卷第135 頁反面、偵卷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本院卷㈢第248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㈤第229 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30、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證物在卷(扣案)為憑(見南大贓卷㈡第325 頁、南大贓卷㈠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h○○固辯稱:伊因看對方為合法商行,亦無倒閉之虞,才向對方購買黃瓜條牛肉,並不知悉是贓物云云,惟h○○於警詢指認戌○○照片時,表示當時戌○○自稱王姓男子等語,足見h○○並不知悉戌○○之真實姓名,顯然於交易前、中、後,從未查證戌○○是否經營合法商行甚明。又h○○於警詢時復供稱:因當時黃瓜條牛肉之貨源短缺,且戌○○販售價格又比市價低,伊才向戌○○購買,該交易並未簽立或開具任何單據或收據,亦無留下任何紀錄等語(追加警卷㈠第101 頁反面、偵卷第191 頁、追加本院卷㈠第66頁)。衡諸社會常情,如依當時黃瓜條牛肉之貨源短缺,物以稀為貴,價格本應較高,h○○對於戌○○竟以低於市價出售,應可預見其來源或品質恐有問題,又h○○為進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每年採購金額高達2 億元,已屬大型規模公司,對於買進賣出貨物,必有周全完整紀錄,以有效控管資金及計算成本,豈有唯獨就本次向戌○○購買上開低於市價之黃瓜條牛肉共100 件,竟未收取發票或紀錄帳冊,自屬可疑;參以h○○原先尚且否認有此筆買賣(見偵卷第191 頁),倘如其所辯自認係以正常管道採購合法正當貨物,何有必要隱瞞?益徵其對於本次收購之黃瓜條牛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因貨源短缺並貪圖價格偏低,故予購買甚明。h○○嗣雖辯稱:伊係因以現金交易,可議價而取得較低價格云云,惟依證人陸道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h○○並未現場付款,或係以支票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無向h○○表示要軋票或要求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1 頁),h○○上開所辯,既與證人陸道逵、戌○○所述不符,復有違前開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h○○就前述黃瓜條牛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既有所預見,卻仍予買受,顯有不確定之故買贓物犯意甚明。綜上,h○○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八、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於被告未○○、戌○○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福順、h○○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本次修正已提高故買贓物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於被告李福順、h○○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推由「柯銘軒」或「邱祺哲」於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3、15、19、20、2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估價單、銷貨單等文書簽名、蓋印如該表所示,以表示係由「柯銘軒」、「邱祺哲」簽收貨物之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9 、10、15、18、20「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空頭支票蓋印或簽名,表彰吉盛公司、大勝公司、柯銘軒對各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用意,嗣並分別交付各該被害人職員、送貨人員而行使,致被害人誤信貨物係經「柯銘軒」、「邱祺哲」收受;貨款支票業經吉盛、大勝公司或「柯銘軒」背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柯銘軒」、「邱祺哲」、吉盛公司、大勝公司等,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被告未○○於前述高雄市○○區○○○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用「林金來」名義簽名、蓋印,以表示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之意,嗣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丑○○、呂芳昌而行使,則無論「林金來」是否真有其人,此已致丑○○、呂芳昌誤信「林金來」承租前址房屋,足生損害於丑○○、呂芳昌、「林金來」等,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未○○推由「賴文賢」、「黃國明」於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5 、10所示之託運單、貨物收據、估價單等文書冒用「賴文賢」、「黃國明」名義簽名、蓋印如該表所示,以表示係由「賴文賢」、「黃國明」簽收貨物之意;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空頭支票冒用「賴文賢」名義簽名或蓋印,表彰「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職員、送貨人員而行使,則無論「賴文賢」、「黃國明」是否真有其人,已致上開被害人誤信「賴文賢」、「黃國明」收受貨物,或收受之支票業經「賴文賢」背書,足生損害於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賴文賢」、「黃國明」等,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戌○○推由被告酉○○於前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租賃契約書冒用「王亦瑋」名義簽名、蓋印,以表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嗣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吳清鎔而行使,則無論「王亦瑋」是否真有其人,已致吳清鎔誤信「王亦瑋」承租前址倉庫,足生損害於吳清鎔、「王亦瑋」,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未○○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1至12、14、16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8 、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9 、11、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1、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戌○○就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酉○○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李福順(事實欄六)、h○○(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未○○與「柯銘軒」間,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4、16至18所示犯行;與「邱祺哲」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5、19所示犯行;與「柯銘軒」、「邱祺哲」間就附表一編號9 、20至21所示犯行;與「賴文賢」、「黃國明」間就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7 所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之各該犯行;與「賴文賢」間就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 、8、10至11所示犯行;與「賴先生」間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與「賴文田」間就之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與被告戌○○間就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戌○○、酉○○間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偽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林金來」、「王亦瑋」等印章,非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通常無以為之,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未○○、戌○○有此刻印專業能力,應認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成立間接正犯。

㈥被告未○○、戌○○、酉○○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向同一被害廠商詐騙財物,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未○○、戌○○向同一被害廠商詐騙財物,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未○○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1至12、14、16至17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9條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8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未○○就就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1、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示部分,乃係向同一被害廠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未○○所犯如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所示,合計61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戌○○所犯如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事實欄五所示,合計29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福順如事實欄六所示各次購買冷凍肉品之時間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亦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㈩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如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至21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已起訴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科刑:

㈠被告未○○、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虛設吉盛、冠華公司,或冒用大勝公司名義,或利用前述商號名義,與戌○○設立登記興辰公司,對外向多家廠商訂貨,利用廠商信賴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詐得如附表

一、四、七所示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商業活動及交易安全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未○○就附表一、四、七所示犯行均為主要掌控者,戌○○擔任興辰公司負責人,於詐欺犯行中同屬重要角色,未○○前已有利用空頭支票詐欺同類型犯罪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㈧430 至434 頁、本院卷㈨第223 至224 頁),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實難輕縱;又未○○、戌○○為規避詐欺行為遭查緝,分別在租賃契約書上,自行或指示員工偽造「林金來」、「王亦瑋」等簽名、印文,持向出租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出租人及「林金來」、「王亦瑋」等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未○○、戌○○分別自述專科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均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分別為無業、擔任雜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㈧第3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四、七、十六「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未○○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四編號3 、6 至7 、9 、11、附表七編號3 至4 、6 、8、10、12至17、19至20、23至24、26、附表十六;戌○○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19至28、附表十七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酉○○部分:審酌被告酉○○因雇主戌○○要求,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亦瑋」之簽名、印文,持向出租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出租人及「王亦瑋」等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㈨第219 至220 頁),復為戌○○之員工,受戌○○指示行事,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育有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215 頁、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福順、h○○部分:審酌被告李福順、h○○為貪圖小利,明知或預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買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益財產犯罪之動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李福順、h○○分別自述高中肄業、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買賣並經營公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㈧第3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又被告未○○、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2、14、16至17、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9 、11、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0、13、15、18至21、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10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目的,至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單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未○○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8 年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戌○○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戌○○如附表七編號1 至28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如事實欄五部分則係單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間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戌○○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福順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李福順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李福順所犯贓物罪合計6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簽名、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又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3、15、18至21、附表四編號1、2 、5 、10「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犯罪之被告未○○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各該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未○○所犯前述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未○○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賴文賢」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未○○所犯前述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被害人丑○○、呂芳昌收執,非犯罪之被告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金來」署名1 枚、印文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固於前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後書寫「林金來」,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林金來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足徵前開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署押,而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

⒊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被害人吳清鎔收執,非犯罪之被告戌○○、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亦瑋」署名1 枚、印文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戌○○、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戌○○、酉○○固於前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後書寫「王亦瑋」,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王亦瑋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足徵前開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署押,而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

㈡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28、29-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上均為貨物進出或票據使用之紀錄,亦有該等扣案物影本在卷可按(見南大贓卷㈡第1 至74頁、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170 頁、第172 至191 頁),應為被告未○○紀錄其詐欺所購買之物品及使用之空頭支票所用,為其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

一、四、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未○○如附表

一、四、七、被告戌○○如附表七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十編號6 、8 、25至27、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十編號6 、8 所示之物為興辰公司經營所使用之估價單本、銀行存摺;而附表十編號30則為觀看興辰公司進出貨資料所用,為被告戌○○坦承在卷(見偵卷㈦第281 頁);如附表十編號25至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未○○與廠商及被告戌○○聯繫所用,為被告未○○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3 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未○○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未○○、戌○○如附表七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十一編號1 、3 至13、28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戌○○所有,業經被告戌○○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至24頁),且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戌○○經營興辰公司聯繫廠商之電話,業經證人o○○(見偵卷㈥第73頁)、莊東霖(見偵卷㈥第87頁)、E○○(見偵卷㈥第110 頁)、壬○○(見偵卷㈥第111 頁)、寅○○(見偵卷㈥第128 頁)、林雅梅(見偵卷㈦第171 頁反面)、戊○○(見偵卷㈦第167 頁)、亥○○(見偵卷㈦第151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其餘物品則分別為被告未○○、戌○○經營經公司之帳記資料、興辰公司印章、支票機、空頭支票之帳戶存摺、印章、電腦主機等物,均為被告未○○、戌○○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未○○、戌○○如附表七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十編號9 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為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十一編號2 、14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亦經其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又如附表十編號9 至12、附表十一編號2 、26至27所示之物為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及放之該等空頭支票之信封袋,衡情如附表一、四、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使用情況,被告未○○每一犯罪階段所使用之空頭支票之發票人均不相同,前述扣案物品中尚未使用之空頭支票,依其發票人觀之,應均為被告未○○、戌○○預備供興辰公司階段犯罪所用;再如附表十編號13至24、如附表十一編號14至25則為已使用於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之空頭支票影本及記載使用情況之信封袋,應為被告未○○、戌○○用以留存影本並記載使用情況,以供興辰公司調度資金、計畫犯罪時程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未○○、戌○○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未○○、戌○○如附表七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十編號29之2 、31至66、附表十一編號31至127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或為被害人之出貨單、銷貨單等購物憑證,而尚非被告未○○、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戌○○所有提供予k○○以聯繫興辰公司送貨所使用,業經證人k○○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㈡第568 頁反面、偵卷㈨第82頁、本院卷㈣第91頁),且為戌○○坦承在卷(見偵卷㈦第320 頁反面、偵卷㈨第68頁),則戌○○應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繫k○○運送被害人之貨品,應為戌○○、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未○○、戌○○如附表七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十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k○○先後供陳不一(見警卷㈡第568 頁反面、偵卷㈨第90頁反面至91頁、本院卷㈣第8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未○○或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附表十八編號1 至11、13至14)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十八編號3、12)

一、公訴意旨各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14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戌○○、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U○○、子○○之指證、證人陳慶忠、丁○○、乙○○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32、41所示之記事本、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入回條、如附表十一編號編號99、如附表十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吉盛、大勝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所示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戌○○雖自承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未○○亦為相同供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未○○所使用,其上扣案物品均為未○○所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戌○○、未○○上開不實供述,遽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2、41所示之記事本、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入回條為戌○○所有,更不足推斷戌○○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陳慶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將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出租予自稱「林侑辰」之男子,該男子在租賃契約書上所留身分證字號經查為邱祺哲等語(見警卷㈡第520 至522 頁、偵卷㈦第77頁),未○○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記事本載有民勝街房租三信等字句(見南大贓卷㈡第32頁);戌○○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載有王奕惟三信支票帳戶(見南大贓卷㈠第28頁);如附表十一編號7 與附表十編號3 所示記事本有部分字跡相符,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上有部分記載興辰公司開票紀錄如「20000 高銀(立德房租)」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卷第35之2 至35之4 頁)、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見南大贓卷㈠第20至28頁)在卷(扣案)可稽。未○○所持有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記事本與戌○○所持有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雖有字跡相似情形,惟未○○乃重複參與如附表一、四、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為主要掌控者,已如前述,本難僅憑查獲時,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為戌○○持有中,遽認該記事本自始為戌○○所登載使用,更不足以推論記事本內所載興辰公司以外之內容,亦與戌○○有關,而有所參與,或民勝街208 之1 號房屋租金亦為戌○○所支付。況如附表一、四、七所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重複,而在最初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未○○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曾假冒「邱祺哲」身分,前述民勝街208 之1 號房屋租約既冒用「邱祺哲」身分證字號簽訂,即不能排除係先前冒名「邱祺哲」或其他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重複冒用「邱祺哲」身分之可能,尚難遽認自稱「林侑辰」向陳慶忠租屋之男子即係戌○○,或遽認戌○○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

㈣戌○○固於興辰公司如附表十一、十二「備註欄」所載倉庫內,經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編號99、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警卷㈢第639 至641 頁、第643 至647頁),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99所示物品,即係團昱公司販賣予大勝公司邱祺哲之貨物,戌○○似有幫大勝公司簽收貨物等語(見警卷㈡第379 至390 頁、偵卷㈥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㈣第134 至135 頁);證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即係伊販賣予大勝公司邱祺哲之貨物等語(見警卷㈡第390至393 頁、偵卷㈥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證人A○○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無法確認戌○○是否在大勝公司簽收過貨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 頁、第137 頁),不足為戌○○不利之認定。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領回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冷凝器,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3 頁),參以同案被告未○○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後復與戌○○共同經營興辰公司,故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之贓物,可能混有未○○先前所詐得之貨物,自難僅憑上開倉庫查獲之贓物,遽認戌○○亦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㈤證人子○○雖於警詢時證稱:戌○○即係自稱「柯銘軒」之人等語(見偵卷㈧第63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請施權哲跟蹤戌○○,即係吉盛公司之「柯銘軒」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在吉盛公司見過戌○○,無法確認戌○○是否即係自稱「柯銘軒」之人,且「柯銘軒」有嚼檳榔之習慣,而戌○○的牙齒則無嚼檳榔之殘留斑痕,說話聲音亦與「柯銘軒」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而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權哲當時跟蹤回來時,向伊表示跟丟了,不能確認戌○○是否即係「柯銘軒」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6 頁反面),嗣雖改稱施權哲應有確認戌○○即係「柯銘軒」,因施權哲第一次雖稱不怎麼確定,第二次就確定戌○○為「柯銘軒」等語(見本卷卷㈤第157 頁、第158 頁)。然證人子○○當庭親見戌○○之容貌、體型、牙齒狀態,並聽聞其說話聲音後,已證稱戌○○並非自稱「柯銘軒」之人,證人丁○○證述則前後不一,復係聽聞施權哲轉述,而非親眼見聞,自難據以推認戌○○即係「柯銘軒」。至檢察官雖表示另有證人乙○○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惟經查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發現有此記載,且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不認識戌○○,亦不曾在出租處見過戌○○,並非自稱「柯銘軒」或「邱祺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6 頁、第282 頁),自難為不利於戌○○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戌○○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戌○○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表十八編號2 、6 、1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酉○○、k○○分別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證人乙○○、鍾麗連、庚○○之指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戌○○、酉○○、k○○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未○○辯稱:伊並未租用中和街64號、瑞進路16號、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號房屋等語;戌○○辯稱:伊未曾租用中和街64號,亦未於100 年10月15日租用瑞進路16號等語;酉○○、k○○均辯稱:伊二人僅係興辰公司員工,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自稱「林正榮」,於100 年1 月1 日偕同「邱祺哲」向乙○○承租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稱「傅契蒼」之人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瑞進路16號;戌○○於101 年2 月15日向庚○○承租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號等情,業經證人鍾麗連(見警卷㈡第180至181 頁)、庚○○(見偵卷㈦第20至21頁、第13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190 頁),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未○○直至100 年7 月份,均有正常繳付租金,伊係於100 年8 月22日見有廠商在中和街64號前徘徊,才發現上址租屋處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偵卷㈦第84頁);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人「傅契蒼」自101 年1 月19日起就不知去向,租金給付自第4 個月起就很奇怪,前面有給付過支票,到最後1 張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偵卷㈤第251 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戌○○於101 年3 月1 日給付租金及押金計10萬元,同年4 月11日給付租金6 萬元,再於同年5 月18日、28日給付租金各3 萬元,此後即未再付過租金,伊係於同年6 月22日時,因有被害廠商表示戌○○已經跑路,才會同警方進去查看,租屋處內已搬空等語(見偵卷㈦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見未○○係自100 年8 月份起、「傅契蒼」係自承租第4 個月起、戌○○係自101 年6 月份起,自行搬離未再給付租金,則未○○於100 年1 月至7 月承租期間、「傅契蒼」於承租後第1 至3 月、戌○○於101 年3 月至5 月承租期間,既均依約給付租金,難認於承租之初,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真意,而係自搬離不再使用上開租處時起,已默示無繼續承租之意,其後未繳付租金,僅屬未按最初約定之承租期間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既欠缺自始不欲支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又未○○、「傅契蒼」、戌○○上開未付租金部分既均不成立詐欺罪,則檢察官所指共犯(即中和街64號部分之戌○○;瑞進路16號部分之未○○、戌○○、酉○○;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號部分之未○○、酉○○、k○○),自亦不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未○○、戌○○、酉○○、k○○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丑○○之指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未○○辯稱:伊並未租用中華橫巷7 號等語;戌○○辯稱:伊並未參與吉盛、大勝公司階段之任何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冒名「林金來」向呂芳昌(丑○○之父)租用中華橫巷7 號,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證稱:「林金來」(按:即未○○)原本均有正常給付租金,係於100 年7 月過後,未再給付租金,同年8 月24日因王文雄以電話向伊父親呂芳昌表示「林金來」已經跑路,遂改租予王文雄,但後來怕有糾紛,又將王文雄之租約作廢等語(見影卷㈠第30至31頁、第236 頁、本院卷㈣第308 頁),足見未○○係自100 年8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同時自行遷離未再使用上開租處。未○○既於100 年3 月至7 月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依同上理由,難認其於承租之初,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係自搬離不再使用上開租處時起,已默示無繼續承租之意,其後未繳付租金,僅屬未按最初約定之承租期間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又未○○上開未付租金部分既不成立詐欺罪,則檢察官所指共犯戌○○及「邱祺哲」,亦不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未○○、戌○○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六、如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王麗娟之證述、新茶記出貨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戌○○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其二人均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新茶記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麗娟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未○○、戌○○有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行為(見追加警卷㈡第434 至435 頁、追加偵卷第20至21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然依被害人王麗娟所提出新茶記出貨單上,並無所指「柯銘軒」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任何「柯銘軒」、吉盛公司之收貨證明(見追加警卷㈡第436 至437 頁),即欠缺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況且戌○○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吉盛、大勝或冠華公司之詐騙集團犯罪,業如前述。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認未○○、戌○○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未○○、戌○○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如附表十八編號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戌○○、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G○○、N○○、吳宗瑜之指證、證人宇○○、辰○○、鍾麗連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32、39、40、附表十一編號5 、7 、29、66至68、103 、106 、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物品,為其論據;認被告酉○○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戌○○、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二人與富民行、明源商行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有與如附表四所示「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戌○○雖供稱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云云,未○○亦為相同供述,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係未○○使用,其上扣案物品均屬未○○所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7 、32、39、40所示之扣案物品,推斷戌○○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證人宇○○固曾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將W○○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支票1 本交予戌○○等語(見警卷㈠第91頁反面)。惟證人宇○○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將W○○前述支票本交付予未○○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98頁反面、偵卷㈥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2 頁、第128 頁、第132 頁、本院卷㈤第152 頁)。宇○○證述既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自難輕信。況證人宇○○係將前述W○○之支票本交予未○○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復依宇○○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指訴,遽認戌○○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僅稱:伊有為宇○○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㈠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偵卷㈥第58頁),並未指出該市話係供何人所用,自不足為戌○○不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甲○○○○○○、忠德公司、展朋企業社即吳宗瑜遭富民行「賴文賢」詐欺取得之貨物,分別在興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內扣案,固經證人G○○(見警卷㈡第247 至248 頁、偵卷㈤第190 頁、本院卷㈤第219 至222 頁)、N○○(見警卷㈡第216 至217 頁、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吳宗瑜(見警卷㈡第282 至283 頁)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可按(見警卷㈡第275 至276 頁、第218 頁、第284 頁),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66至68、103 、106 、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9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存有100 年12月間D 倉即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進出貨紀錄(見電腦資料卷㈡第26至31頁、電腦資料卷㈢第183至189頁)。惟同案被告未○○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復與戌○○共同經營興辰公司,故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之贓物,可能混有未○○如附表四所示詐得之貨物、疑其從事該等犯行留存之電磁紀錄,自難僅憑上開倉庫查獲之贓物,遽認戌○○亦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㈤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記事本載有老王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富民行之電話相同,且上載王奕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留用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蔡文通台企支票之資料,又與如附表十一編號5 所示記事簿均載有傅契蒼臺銀楠梓分行帳戶資料,固有上開記事本、記事簿扣案可證(見南大贓卷㈠第8 至15頁、第20至28頁)。惟員警查獲扣案時,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記事本固為戌○○持用,但尚難遽認該記事本自始均為戌○○所使用登載,不足推論該筆記本內除興辰公司相關內容以外之記載,亦與戌○○有關,已如前述。該記事本內記載老王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僅足認使用該記事本之人並非該門號之持用者,而與綽號「老王」之未○○有聯絡之必要,尚不足逕為其他不利戌○○之認定,又查無記事本中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傅契蒼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支票帳戶資料、蔡文通臺灣中小企銀行世貿分行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使用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扣案資料,遽認戌○○亦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戌○○於101 年2 月1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富民行所在地),固經證人鍾麗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85 至18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192 至184 頁、見偵卷㈤第251 頁反面至252頁)。惟同址前後不同時期之相同手法犯行,本無從率認係完全相同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難遽認戌○○與富民行之詐欺犯行有關。至戌○○供稱在興辰公司倉庫發現C○○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伊自富民行牽回等語(見偵卷㈦第283 頁),及證人陸道逵於偵查中證稱:戌○○曾於101年3 、4 月間以富民行倒閉為由,要求伊開車至富民行搬貨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惟證人陸道逵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0 年底後,即未再去過富民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前後證述不一,原難盡信,況戌○○於富民行倒閉後,自行或指示興辰公司員工至該處搬運物品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戌○○即係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被告酉○○之DNA-STR 型別,與員警於101 年1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採得煙蒂之DNA-STR 型別相同,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㈩第232至233 頁、偵卷㈨第153 至154 頁),然此僅能證明酉○○曾出入該地點,尚不足推論即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至被告酉○○雖曾辯稱未曾到過瑞進路16號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其隱瞞曾至該處,遽認其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戌○○、酉○○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戌○○、酉○○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如附表十八編號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證人陳慶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9、40、如附表十一編號7 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街000 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皆辯稱:其二人並未租用○○街000 號及208 之1 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慶忠有出租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予自稱「林侑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賃契約上留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等情,固據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然陳慶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已提供租約予員警等語,惟經查閱卷內並無所稱租賃契約書,此部分除被害人陳慶忠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遽認冒名「林侑辰」之男子即係戌○○,更不得進而推斷未○○為此部分之共犯。

㈡林秀惠於100年8月1日將高雄市○○區000號房屋出租予自稱「林煥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賃契約上留有「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MKA00000000、MKA0000000」等情,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卷㈧第36至38頁),惟證人陳慶忠僅泛稱「林侑辰」另向伊承租民勝街208 之2 號(見偵卷㈧第35頁),並未提及其配偶林秀惠另有出租○○街000 號予「林煥銘」之具體情節,卷內亦查無究係何人向林秀惠承租○○街000 號、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林煥銘」是否遭冒用等相關證據,自難推論未○○、戌○○冒用「林煥銘」名義與林秀惠簽訂租約,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未○○、戌○○有上開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如附表十八編號8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酉○○、k○○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酉○○、k○○之供述、證人戌○○、陸道逵、黃○○、m○○、劉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未○○、酉○○入出境資料、前述劉珊帳戶往來明細、扣案如附表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酉○○、k○○固坦承任職於興辰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酉○○辯稱:伊雖在興辰公司擔任司機、倉管,並曾指示其他司機送貨,但未參與興辰公司經營,實不知悉該公司有何詐欺犯行等語;k○○則辯稱:伊在興辰公司擔任司機,後期曾指揮其他司機送貨,然並無參與興辰公司經營,亦無與未○○、戌○○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未○○、戌○○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酉○○於興辰公司擔任倉儲管理,陸道逵、黃○○、m○○均經其面試或介紹進入興辰公司,其曾指示陸道逵、黃○○、m○○送貨,且為興辰公司發放薪資予3 人等情,固據酉○○供認在卷(見警卷㈠第113 頁反面、偵卷㈡第43頁、偵卷㈤第22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4 至225 頁、第238頁),且經證人陸道逵(見偵卷㈨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㈢第243 頁)、黃○○(見偵卷㈨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至95頁)、m○○(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9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62 至263 頁、第265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T○○(見偵卷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62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酉○○所擔任倉儲管理、運貨及司機管理等工作,均與興辰公司之採購、銷售決策無關,即與未○○、戌○○向他人詐取貨物或銷售贓物無直接關係,且酉○○既負責興辰公司司機管理業務,則由其負責面試及發放司機薪水,尚與常情無違,尚難推論其為興辰公司核心人物,更無從遽認其知悉未○○、戌○○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參與其中。

㈢酉○○於興辰公司自稱「小王」,為酉○○自承在卷(見偵卷㈨第74頁反面、第186 頁、本院卷㈢第222 頁),且經證人陸道逵(見警卷㈡第578 頁反面至579 頁、偵卷㈨第113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見偵卷㈨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m○○(見偵卷第77頁、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63 頁)、k○○(見警卷㈡第572 頁、偵卷㈤第235 頁、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帳冊等固載有「小王」支出金額等紀錄(見南大贓卷㈠第3 至7 頁),然以其為興辰公司員工,復為管理司機者,在公司帳上有支領或收取金額,亦無違常情,復查無其有參與興辰公司之採購、銷售之紀錄,自難遽此推認其有參與如附表七所示詐欺犯行。

㈣未○○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而酉○○於101 年10月29日出境澳門,於同年11月14日入境,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偵卷㈨第290 至291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未○○、酉○○曾於同時間即101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出境,亦難遽認酉○○即有參與如附表七所示犯行。

㈤酉○○有交付前述劉珊帳戶予戌○○,嗣遭未○○提供予李福順匯款,固據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8 至181 頁、第193 頁、本院卷㈢第228 頁),且經證人戌○○(見偵卷第192 頁、併一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人李福順(見追加警卷㈠第117 頁反面、偵卷第219 頁反面)、劉珊(見偵卷第164 至166 頁、併一偵卷第2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劉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惟酉○○提供帳戶予戌○○之原因多端,且民間公司使用員工帳戶用以逃漏稅捐等情不在少見,戌○○使用酉○○提供之帳戶,不過證明其對於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然仍難憑此遽認酉○○確實知悉並參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k○○於興辰公司初任司機,其後負責調度司機,高金公司
    所留「王文忠」之電話為k○○所申辦使用門號等情,業據
    k○○所自承(見警卷㈡第569 頁反面、偵卷㈡第39頁、偵
    卷㈨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且經
    證人陸道逵(見警卷㈡第576 頁、第579 頁、偵卷第212
    頁、第219 頁、本院卷㈢第245 頁)、黃○○(見偵卷㈨第
    110 頁、偵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5頁、第98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T○○(見偵卷第127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人m○○(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
    ㈢第265 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客戶資訊
    1 紙可參(見偵卷㈨第201 頁)。惟k○○擔任運貨司機及
    調度司機等工作,均與興辰公司之採購、銷售決策無關,亦
    即與未○○、戌○○向他人詐取貨物或銷售贓物無直接關係
    ,且其既擔任興辰公司運貨司機及調度司機之工作,於興辰
    公司貨品需運送至高金公司再以「王文忠」名義寄送金門,
    其基於職務所需而留存電話予船運公司,亦屬合理,尚難依
    此遽認有何參與未○○、戌○○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
    至k○○之背包查獲如附表十三所示倉庫庫存數量表、倉庫
    平面圖、估價單、入庫單等物,依其擔任運貨司機及調度司
    機業務而言,持有上開物品亦無違常情,亦難遽認其為興辰
    公司核心幹部,更不得據此推論其知悉並參與如附表七所示
    之詐欺犯行。
  ㈦k○○持用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之電話簿,
    存有老王之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
    話與上開老王之門號間,曾於101 年5 月14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 月1 日至6 日均有通話,固有電話簿、通聯紀錄可
    按(見偵卷㈩第58頁、第125頁),惟此僅得證明k○○與
    未○○間有電話通聯,既無雙方通聯內容,且通聯往來僅有
    短短數日,亦難遽認k○○與未○○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酉○○、k○○
    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酉○○、k○○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如附表十八編號9 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酉○○、k○○涉犯此部
    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華渝公司負責人V○○於警詢
    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j○○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渝
    公司101 年5 月8 日送貨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
    戌○○、酉○○、k○○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未○○
    辯稱:興辰公司非伊所經營云云;戌○○辯稱:伊與華渝公
    司間之交易,並無積欠貨款等語;酉○○、k○○均辯稱:
    其二人僅擔任興辰公司之倉儲管理、運貨司機工作,不知悉
    戌○○等人有利用該公司對外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5 月8 日以電話向華渝公
    司訂購東元液晶電視4 臺、萬士益分離式冷氣7 組,合計價
    金16萬6,600 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
    電話,經華渝公司將前述電視、冷氣運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
    路與大寮路口交貨,該男子於送貨單上簽署「j○○」後收
    受前述電視、冷氣,並以前述j○○支票支付貨款,稱餘款
    等完工再付清,該支票並未獲兌現,且該男子業已失聯等情
    ,業經證人V○○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470 至471
    頁),並有前述j○○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警卷㈡第473
    至474 頁)、華渝電器批發送貨單(見警卷㈡第474 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V○○雖於警詢中證稱:戌○○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123 、124 所示之物,即為華渝公司遭詐騙之貨物等語(見
    警卷㈡第470 頁反面、第47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㈡第476 頁)。惟興辰公司人員曾以公司名
    義付訖貨款向華渝公司購買與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3 所示
    同型之東元液晶顯示器,且亦曾購買視訊盒,有銷貨單影本
    1 張在卷可按(見南大贓卷㈢第38頁),則證人V○○既已
    證稱戌○○並非出面詐騙華渝公司之人(見警卷㈡第471 頁
    ),復未指認未○○、酉○○、k○○為出面詐騙華渝公司
    之人,於興辰公司曾循正常交易模式向華渝公司購買同型號
    商品之情下,又未證稱何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3 、124
    所示之物為華渝公司遭「j○○」詐騙之物,而非先前興辰
    公司適法購買之物。再佐諸上開自稱「j○○」之男子詐騙
    時留下之門號與卷存未○○、戌○○、酉○○或k○○使用
    門號不符,且所使用之空頭支票發票人亦與未○○、戌○○
    所使用者不同,指定送貨地點亦非興辰公司任一倉庫,自難
    認係未○○、戌○○、酉○○、k○○以前述j○○支票詐
    騙華渝公司。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未○○、
    戌○○、酉○○、k○○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如附表十八編號10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酉○○、k○○涉犯此部
    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租賃契
    約書、王奕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在
    該處開設門市,但經計算發現不符成本,且雇用不到門市人
    員,即未再租用,並無積欠丁○○款項等語;另被告未○○
    、酉○○、k○○亦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
  ㈠戌○○係與邱李月梅之配偶邱媽成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自
    100 年9 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實際給付4 萬元租金,復同時與原承租人丁○○約定以10萬
    5,000 元盤讓丁○○所裝設之監視器、冰箱、冷氣等設備,
    先以支票給付價金,嗣因該支票跳票,戌○○乃先給付現金
    3 萬元,再以王奕惟支票將該退票之支票換回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 至
    155頁 、本院卷㈤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第157 頁),且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56至159頁)、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160 頁)、王奕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
    第161 至162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誤載戌○○向證人丁○○盤租,容屬誤會。
  ㈡被告未○○、戌○○有將現金存入王奕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
    社支票帳戶之紀錄,此有如附表十編號40所示支存收款存根
    扣案可證(見南大贓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尚難以戌○
    ○支付盤價之支票為人頭支票,遽認其在約定盤讓之初已有
    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戌○○
    以上開支票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以十幾萬元盤讓冷氣、電視機、櫃臺、
    裝修設備及冰箱等設備,但退票後,只好請清潔公司整理建
    物,只有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不見了,伊有以電
    話詢問戌○○,但戌○○表示不知情,當時戌○○並未告知
    不租前述建物,但據伊所知,戌○○並沒有使用前述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57 頁),佐以邱李月梅委由證人丁○○
    提出之前述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載有「本人戌○○
    Z000000000放棄承租邱媽成(即邱李月梅之夫)的房子(即
    前述建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56 至159 頁),足見戌○○辯稱其承租後,旋因故不欲
    使用而不再承租前述建物等語,應可採信。戌○○既已不願
    承租前述建物,原向丁○○盤讓之設備,對其即無用處,則
    其因此未依盤讓契約履行,致充作盤價之支票不獲兌現,亦
    未違常情,況戌○○承租前述建物後已得自由進出,若其就
    上開盤讓之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必擅自取走,然其既未取
    走上開建物內之冷氣等設備,足信其簽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嗣後前述建物內之中華電信數據機、信用卡刷卡機固
    然遺失,惟此等物品價值較低,與冷氣、電視機等物相較,
    又不具實用性,戌○○實無必要特意花費4 萬元承租前述建
    物,再以3 萬元及前述支票施行詐術以取走該等物品,自難
    遽認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罪名相繩,更不得
    進而推論未○○、酉○○、k○○為此部分共犯,而屬犯罪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如附表十八編號1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戌○○、酉○○涉犯此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
    ○、酉○○之供述、證人吳清鎔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其論據。而戌○○指示酉○○冒名「王亦瑋」向吳清鎔承
    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並簽訂租約等情,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酉○○並坦承持戌○○交付之「王亦瑋
    」身分證影本,與吳清鎔簽訂租約。惟卷附租賃契約書雖載
    有不實身分證號碼(見警卷㈡第557 頁),因證人吳清鎔前
    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酉○○與其簽訂租約時,並未出示
    身分證供對等語(見警卷㈡第558 頁反面),自難認酉○○
    有何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更不得進而推論戌
    ○○有何教唆或共犯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七)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持偽造之身分證之事實,即屬業經起訴,附此敘明。
十三、如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未○○、戌○○、酉○○之供述、證人李福
    順、c○○○、王勝也、劉珊之證述、劉珊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戌○○、酉○○堅詞否認
    有何洗錢犯行,未○○辯稱:伊並非與李福順、c○○○實
    際交易之對象,交易金額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況,伊並無
    洗錢犯意等語;戌○○辯稱:伊並未詐欺取財,亦無洗錢犯
    行;酉○○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雇主戌○○表示需辦
    理薪資轉帳,要求伊提出,伊並不知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福順曾以電話向未○○購買前開詐欺所得之肉品,並
    將款項匯入酉○○提供予戌○○使用之前述劉珊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c○○○、王勝也分別於100 年10月
    17日、同年12月30日匯入24萬2,470 元、12萬9,600 元,亦
    有劉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
    、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7 月24日(102) 京城港分
    字第091 號函暨附件匯款單在卷可按(見追加影卷㈡第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誤載王勝也匯
    入之金額為34萬2,470 元、c○○○匯入之時間為100 年10
    月30日,均應予更正。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
    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
    文。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
    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
    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
    指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
    者之重大犯罪(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此部分之修正,依其修正
    之環境背景與立法理由,乃為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
    正及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之),自亦不得割
    裂適用而應各罪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查未○○如附表
    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戌○○如附表七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達
    500 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是故僅有掩飾或隱匿該次詐騙所
    得或變得之物,始可成立洗錢罪。質言之,首需確認公訴人
    所指匯款確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
    始有洗錢罪成立之可言。然查證人李福順係向未○○購買冷
    凍肉品,證人王勝也於警詢中證稱:伊已無記憶為何匯款至
    劉珊帳戶等語(見追加影卷㈡第130 至131 頁),核與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交易貨品及海鮮乾貨迥不相合,難認其等匯款
    與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有關。另證人c○○○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因向未○○購買魷魚
    、魚翅等乾貨,依未○○要求將貨款匯入劉珊帳戶等語(見
    追加影卷㈡第123 至125 頁、第135 頁、本院卷㈣第139 至
    142 頁);證人蔡育靜(即c○○○之子)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係因向未○○購買魷魚、魚翅,因此依未○○之
    要求匯款至劉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反面至145
    頁),堪認其等所購買貨品與未○○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詐得財物,為同種類貨品,然依卷附帳記資料(見南大贓卷
    ㈠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所示:家煌公司於100 年10月間
    亦有販售魷魚予未○○、戌○○,卷內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
    證明證人c○○○、蔡育靜所購貨物,即係未○○向今大行
    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貨品,二者之關聯性既有可疑,依
    上開說明,難認未○○、戌○○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更不得進而推斷酉○○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未○○、戌○○
    、酉○○有此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
    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未○○、戌○○
    、酉○○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十四、如附表十八編號14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h○○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告h
    ○○之供述、證人k○○、陸道逵、黃○○、m○○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扣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0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h○○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
    物犯行,辯稱:伊曾向未○○、戌○○購買牛肉、中蝦等,
    但不知該等貨品為贓物,且已遺忘係何時購買;又伊所經營
    工廠不需用黃豆,故不曾向未○○、戌○○購買黃豆等語。
    經查:
  ㈠被告h○○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於100 年10月、11月間
    經Q○○介紹而認識未○○,約10幾天後,未○○即帶一件
    中蝦(20台斤)前來供伊參考選購,伊認為品質符合需求,
    即向未○○購買50件(每件20台斤),之後未○○每隔1 個
    月至伊公司1 次,伊又向未○○購買3 至4 次。嗣於101 年
    1 月間,未○○又向其介紹戌○○有在販賣牛肉,伊亦向戌
    ○○購買30件黃瓜條牛肉,之後每個星期戌○○均會親自載
    黃瓜條牛肉至其公司兜售,其約購買4 、5 次,過完年比較
    淡季就沒有了等語(見追加警卷㈠第101 頁、偵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惟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未
    ○○一同販賣商品予h○○(見本院卷㈤第231 頁);證人
    未○○於偵查中否認販賣中蝦予h○○(見偵卷第223 頁
    反面),此部分僅有被告h○○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h○○另於100 年10月、11月起迄101 年1 月29日
    (即101 年春節最後一日)間,曾向未○○、戌○○購買冷
    凍蝦類、黃瓜條牛肉等貨品。
  ㈡證人陸道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第1 次至屏東縣竹田鄉
    ○○路000 號即h○○之工廠,係酉○○開車載伊,黃○○
    、m○○開公司車跟在後面,由酉○○引領至該處,但該次
    沒有送貨,嗣伊有時連續3 日都送貨至該處,有時2 至3 星
    期送貨1 次,約送過25次等語(見偵卷㈨第115 頁、偵卷
    第135 頁反面、偵卷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證人黃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 次至前述○○
    路000 號工廠,係由酉○○開車載陸道逵、k○○,伊與m
    ○○開公司之貨車跟在後方,該次伊駕駛之貨車上載有貨物
    ,嗣與m○○另送過1 車貨物至該處等語(見偵卷㈨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偵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97頁反
    面);證人m○○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
    次至前述○○路000號工廠,係酉○○載陸道逵帶路,伊與
    黃○○另外開公司貨車跟在後面,伊忘記該次有無送貨,嗣
    後伊曾獨自至該處送貨1 次,與陸道逵一同送過1 、2 次等
    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本院卷
    ㈢第265 頁);證人酉○○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曾送過牛肉
    至○○路000 號工廠等語(見偵卷㈨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
    )。則證人陸道逵、黃○○、m○○雖均證稱曾送貨至被告
    h○○之工廠,惟均無確切之時間,且證述內容互不相符,
    難認h○○另於100 年10月、11月起至101 年6 月6 日之間
    (101年5月21日除外),曾向未○○、戌○○購買冷凍蝦類
    等任何商品。
  ㈢又卷附外A 倉庫存量表記載:5 月23日運送1 件黃豆至竹田
    ,同日h○○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有通聯紀錄,固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宿倉庫存
    數量表(見偵卷㈨第257 頁)、通聯紀錄(見偵卷㈨第223
    頁)在卷可按,惟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伊僅送過牛肉
    至○○路000 號等語(見偵卷㈨第152 頁);證人陸道逵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有運送肉品、調味料、沙拉油
    至○○路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
    248 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運送肉品至
    ○○路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頁反面);證人m○○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運送沙拉油、肉品至○○路
    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㈢第265 頁)。興辰
    公司員工既無人證稱曾運送黃豆至h○○上址工廠,又通聯
    紀錄僅能證明h○○當日有與未○○聯繫,尚難證明係聯繫
    黃豆交易,自難遽認h○○有於101 年5 月23日向未○○、
    戌○○購買黃豆,h○○所辯其工廠營運不需用黃豆,並未
    購買黃豆等語,應值採信。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0所示出貨運送資料為5 月2 日至26日
    之紀錄,其中5 月4 日出貨至「屏九」、5 月7 日出貨至「
    屏」,而5 月21日乃係出貨100 箱黃瓜條至「屏○(難辨識
    何字,但顯非「九」字)」(見南大贓卷㈢第321 至325 頁
    ),而5 月21日係出貨黃瓜條牛肉予h○○,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餘出貨紀錄之記載方式又不同於5 月21日,難認亦
    係送貨予h○○,自難憑上開紀錄遽認h○○另於100 年10
    月、11月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101 年5 月21日除外),
    向未○○、戌○○購買冷凍蝦類等任何商品。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開證據,不足證明h○○有此部分
    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h○○
    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 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戌○○、酉○○、k○○等
    人共組詐騙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唆使被告戌○○等人於10
    0 年1 月份起先後虛設吉盛公司、大勝公司、冠華公司、協
    仁工程有限公司、富民行、明源商行,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分
    別冒名「柯銘軒」、「邱祺哲」、「賴文賢」、「黃國明」
    ,起初均以小額向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被害人、被害人丑○○(併辦意旨書原僅泛載
    被害人欣陸興業有限公司徐孟光等公司,經檢察官於102 年
    11月26日審判期日補充之〈至檢察官補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9至31即興辰公司部分,與原併辦意旨內容不符,應屬贅述
    ,爰不予審酌〉,見本院卷㈢第95頁),訂購各類商品以現
    金買賣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取得被害廠商信任後,即要求
    以支票交易,並開始向被害廠商大量叫貨,且開立王藝玲(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確定)台北富邦銀行
    士東分行等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被告未○○收到被害廠商
    送來之貨物後立刻命被告酉○○率被告k○○、T○○、K
    ○○(T○○、陸道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
    貨物轉運到高雄市○○區○○○巷0 號、高雄市大寮區(原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 號、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巷
    000 弄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等四處廠房藏匿,等待被害廠商發現
    支票跳票後,其等早已將貨物取走清空倉庫逃逸無蹤,造成
    被害人、屋主等人損失大批貨物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未○○
    、戌○○、酉○○、k○○該部分所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辦審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則以:被告李福順明知戌○○、未○○於富民
    行、明源商行及興辰公司所詐欺得來之冷凍豬肉、牛肉、雞
    肉等肉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向未○○、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由未○○、戌
    ○○以「王文忠」的名義,透過高金公司運送至金門,被告
    李福順再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22日、29日、同年11月2
    日、21日、同年12月4 日以林亞蘭或陳佳琪之名義匯款10萬
    元、7 萬8,440 元、10萬7,800 元、7 萬5,000 元、13萬元
    、3 萬7,900 元至蔡忠鐘申辦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給付貨款。因認被告李福順係犯故買贓物罪嫌
    ,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辦審理。
三、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未○○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
    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部分,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
    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如前。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未○○、戌○○涉犯詐欺被害人丑
    ○○、被告戌○○涉犯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戌
    ○○、酉○○涉犯附表四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部分,起
    訴部分雖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判決乙、貳、三
    、五、七部分),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再予退回。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告k○○犯罪
    而諭知被告k○○無罪之判決,則嗣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部分核非同一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酉○○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
    部分、詐欺被害人丑○○部分,惟此部分縱屬有罪,與檢察
    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同一,且與本院認定被告酉○○有
    罪之如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㈤於101 年10月15日、22日、29日、同年11月2 日、21日、同
    年12月4 日,分別有人以林亞蘭或陳佳琪之名義無摺存款10
    萬元、7 萬8,440 元、10萬7,800 元、7 萬5,000 元、13萬
    元、3 萬7,900 元至前述蔡忠鐘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份、郵政儲簿存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6
    張在卷可按(見追加併辦警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
    5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李福順於不同時間匯款,應係不
    同筆之貨款,且並無將貨款拆成數筆匯款以免國稅局注意之
    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縱為被告李福順向未○○、戌○
    ○故買贓物所無摺存入前述蔡忠鐘帳戶,其無摺存款時間與
    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匯款或無摺存款時間不同,顯係不同筆之
    貨款,而足認為被告李福順乃係於與事實欄六所示者不同時
    間購買,準此,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李福順係以同一故買贓物
    行為故買前述併辦意旨所指之肉品與本案肉品,是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一罪關係,依諸上開
    說明,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一(事實欄一即吉盛公司、大勝公司、冠華公司部分)
【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括號內之數字
則為原追加起訴書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
│編│                犯罪手法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刑        │
│號│                                          │                    │                    │
├─┼─────────────────────┼──────────┼──────────┤
│1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⑵│,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至8 月20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                    │至5 、7 、28、29-1所│
│  │司(下稱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佯稱:其│                    │示之物,均沒收。    │
│  │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冷凍豬肉云云,│                    │                    │
│  │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付款並使之兌現,使傅│                    │                    │
│  │遠貴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豬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  │,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370 萬6,932 元之冷凍│                    │                    │
│  │豬肉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                    │
│  │」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                    │                    │
│  │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2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①│,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6日至8 月16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三盟行業務李朝良佯稱│                    │5 、7 、28、29-1所示│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綠豆、大茴│                    │之物,均沒收。      │
│  │等食品香料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付款│                    │                    │
│  │使之兌現,使李朝良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綠豆、│                    │                    │
│  │大茴等食品香料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                    │
│  │先後將價值101 萬8,577 元之綠豆、大茴等食品│                    │                    │
│  │香料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                    │
│  │」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                    │                    │
│  │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3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⑶│,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至8 月13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5 、7 、28、29-1所示│
│  │下稱綠工坊公司)負責人黃俊誠佯稱:其為吉盛│                    │之物,均沒收。      │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玉米罐頭、蕃茄醬云云│                    │                    │
│  │,初期以現金如期付款,使黃俊誠誤認其確有購│                    │                    │
│  │買玉米罐頭、蕃茄醬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                    │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18萬6,000 元之玉米罐頭、蕃│                    │                    │
│  │茄醬等商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                    │
│  │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頭支票及│                    │                    │
│  │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4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如附表二編號14、15│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⑷│,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所示空頭支票背面「│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至│  吉盛實業有限公司」│捌月。偽造之「吉盛實│
│  │8 月16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金墩│  印文各1 枚。      │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                    │、未扣案偽造之「吉盛│
│  │任陳信文佯稱:其為冠華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                    │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
│  │購食用米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付款,使陳信│                    │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文誤認其確有購買食用米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                    │1 至5 、7 、28、29-1│
│  │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36萬5,000元之食用米等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商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                    │                    │
│  │」則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                    │                    │
│  │二編號14、15所示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吉盛實業│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                    │                    │
│  │支票負擔保責任後,持之交付陳信文以行使,惟│                    │                    │
│  │嗣均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金墩公司、「吉盛實│                    │                    │
│  │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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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6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至8 月16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哲有限公司(下稱義哲公司)職員F○○佯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其為冠華食品行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綠豆粉絲、│                    │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尖葉大葉、白葉、麻竹葉云云,先小額進貨、現│                    │7 、28、29-1所示之物│
│  │金給付貨款,使F○○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綠豆│                    │,均沒收。          │
│  │粉絲等商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                    │                    │
│  │將價值23萬1,080 元之綠豆粉絲等商品運送至高│                    │                    │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不詳空│                    │                    │
│  │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6 │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⑦│,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0日至8 月9 日間,先推│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                    │5 、7 、28、29-1所示│
│  │司(下稱廣吉公司)業務陳文燦佯稱:其為吉盛│                    │之物,均沒收。      │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奶精云云,先小額進貨│                    │                    │
│  │、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陳文燦誤│                    │                    │
│  │認其確有購買奶精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                    │                    │
│  │付價值約70萬元之奶精,「柯銘軒」則以不詳空│                    │                    │
│  │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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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至8 月17日間,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乙利企業社負責人葉文煌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                    │5 、7 、28、29-1所示│
│  │闆邱祺哲,欲訂購冷凍櫃云云,先小額進貨、現│                    │之物,均沒收。      │
│  │金給付貨款,使葉文煌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櫃之│                    │                    │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64萬2,│                    │                    │
│  │000 元之冷凍櫃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                    │
│  │,「邱祺哲」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空頭支│                    │                    │
│  │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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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臺灣松靜技研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松靜公司)業│                    │5 、7 、28、29-1所示│
│  │務主任潘旭璋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                    │之物,均沒收。      │
│  │欲訂購冷氣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                    │                    │
│  │使潘旭璋誤認其確有購買冷氣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  │,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104 萬7,000 元之冷│                    │                    │
│  │氣,「邱祺哲」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                    │                    │
│  │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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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與「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㈠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②│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司100 年8 月3 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  19日、20日估價單客│玖月。偽造之「吉盛柯│
│  │年5 月2 日至8 月20日間,先推由「柯銘軒」接│  戶簽章欄「吉盛柯銘│銘軒」印文參枚、「邱│
│  │續以電話向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  軒」印文各1 枚。  │」署押壹枚、「吉盛實│
│  │司,現已併入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㈡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施權哲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  司100 年8 月14日估│、未扣案偽造之「吉盛│
│  │啤酒、威士忌、紅酒等酒類產品云云,先小額進│  價單客戶簽章欄「邱│柯銘軒」、「吉盛實業│
│  │貨、以現金或小額支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施│  」署押1枚。       │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
│  │權哲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酒類產品之真意且具有│㈢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53萬3,890 元之上│  空頭支票背面「吉盛│至5 、7 、28、29-1所│
│  │開酒類產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示之物,均沒收。    │
│  │「邱祺哲」則於右開估價單上偽簽「邱」署押或│  1 枚。            │                    │
│  │由「柯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                    │                    │
│  │文其上,偽以表明柯銘軒或邱祺哲已代柯銘軒收│                    │                    │
│  │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                    │                    │
│  │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印文│                    │                    │
│  │1 枚,偽以表明吉盛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後│                    │                    │
│  │,將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空頭支票持之│                    │                    │
│  │交付施權哲以行使,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                    │                    │
│  │足以生損害於維健公司、「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
│  │、「(吉盛)柯銘軒」、「邱祺哲」。        │                    │                    │
├─┼─────────────────────┼──────────┼──────────┤
│10│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如附表二編號21、22│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⑮│,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所示空頭支票背面「│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3 日至│  吉盛實業有限公司」│捌月。偽造之「吉盛實│
│  │8 月20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共銘│  印文各1 枚。      │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銘公司)職員莊淑媚│                    │、未扣案偽造之「吉盛│
│  │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鮑魚云│                    │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
│  │云,使莊淑媚誤認其確有購買鮑魚之真意且具有│                    │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約20萬元之鮑魚│                    │1 至5 、7 、28、29-1│
│  │,「柯銘軒」則持前述「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章,在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                    │                    │
│  │偽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偽以表│                    │                    │
│  │明吉盛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後,交付莊淑│                    │                    │
│  │媚交付充作價金而行使之,惟嗣均未獲兌現,足│                    │                    │
│  │以生損害於共銘公司、「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
├─┼─────────────────────┼──────────┼──────────┤
│11│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⑫│,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至8 月16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和信食品商行(下稱和│                    │5 、7 、28、29-1所示│
│  │信商行)職員子○○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                    │之物,均沒收。      │
│  │銘軒,欲訂購肉品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或客│                    │                    │
│  │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子○○誤認其確有購買│                    │                    │
│  │肉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                    │                    │
│  │值約30萬元之肉品,「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                    │                    │
│  │號23至2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                    │                    │
│  │兌現。                                    │                    │                    │
├─┼─────────────────────┼──────────┼──────────┤
│12│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⑨│,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5 日至8 月10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立群食品行蘇貴煌佯稱│                    │5 、7 、28、29-1所示│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冷凍雞肉云│                    │之物,均沒收。      │
│  │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蘇貴煌誤認│                    │                    │
│  │其確有購買冷凍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                    │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71萬3,293 元之冷凍雞肉運送│                    │                    │
│  │至高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如│                    │                    │
│  │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                    │                    │
│  │嗣均未獲兌現。                            │                    │                    │
├─┼─────────────────────┼──────────┼──────────┤
│13│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鮪軒有限公司100 年│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⑭│,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7 月29日、8 月5 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0日至│  、16日銷貨單「柯」│捌月。偽造之「柯」署│
│  │8 月20日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鮪軒│  署押各1 枚。      │押參枚、「吉盛柯銘軒│
│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佯│㈡鮪軒貿易有限公司10│」印文貳枚、未扣案偽│
│  │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低溫鮪魚│  0 年8 月9 日、20日│造之「吉盛柯銘軒」印│
│  │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楊建緯誤│  銷貨單「吉盛柯銘軒│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
│  │認其確有購買低溫鮪魚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  」印文各1 枚。    │編號1 至5 、7 、28、│
│  │後交付價值14萬100 元之低溫鮪魚,「柯銘軒」│                    │29-1所示之物,均沒收│
│  │則於右開銷貨單上偽簽「柯」署押或由「柯銘軒│                    │。                  │
│  │」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其上,偽│                    │                    │
│  │以表明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持之交付楊建緯│                    │                    │
│  │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空頭支票支│                    │                    │
│  │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鮪軒公司│                    │                    │
│  │、「(吉盛)柯銘軒」。                    │                    │                    │
├─┼─────────────────────┼──────────┼──────────┤
│14│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⑥│,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8日至8 月17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元生食品有限公司(下│                    │5 、7 、28、29-1所示│
│  │稱元生公司)負責人蔡元生佯稱:其為吉盛公司│                    │之物,均沒收。      │
│  │老闆柯銘軒,欲訂購豬、雞、鴨、鵝肉云云,先│                    │                    │
│  │小額進貨、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給付貨款,使│                    │                    │
│  │蔡元生誤認其確有購買豬、雞、鴨、鵝肉之真意│                    │                    │
│  │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合計84萬2,│                    │                    │
│  │865 元之豬、雞、鴨、鵝肉運送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中和街64號,「柯銘軒」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9至│                    │                    │
│  │3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15│未○○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捷勝編號007892、00│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⑤│,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7893、007894、0079│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0 年5 月底某日至8 月間,推由「邱祺哲」│  02、007907、007908│捌月。偽造之「邱」署│
│  │接續以電話向捷勝冷凍材料行U○○佯稱:其為│  、007909、007913估│押捌枚、「大勝科技實│
│  │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冷凍器材云云,先│  價單備註欄「邱」署│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U○○誤認其確有│  押各1 枚          │、未扣案偽造之「大勝│
│  │購買冷凍器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㈡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
│  │值約91萬3,400 元之冷凍器材,「邱祺哲」則於│  所示空頭支票背面「│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十│
│  │右開估價單上偽簽「邱」署押,偽以表明邱祺哲│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編號1 至5 、7 、28、│
│  │已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大勝科技實業有限│  司」印文1 枚。    │29-1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空頭│                    │。                  │
│  │支票背面偽造「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1 枚,偽以表明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                    │                    │
│  │後,交付U○○交付充作價金、簽收單而行使之│                    │                    │
│  │,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黃新│                    │                    │
│  │添、「邱祺哲」、「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
│  │嗣業領回冷凝機1 臺、蒸發機2 臺,後發現冷凝│                    │                    │
│  │機違誤領,已交付聖峰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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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未○○「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⑬│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聯絡,於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0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5 、7 、28、29-1所示│
│  │司(下稱全弘公司)職員黃富稼佯稱:其為吉盛│                    │之物,均沒收。      │
│  │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牛肉云云,先小額進貨│                    │                    │
│  │、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如期給付貨款,使黃富│                    │                    │
│  │稼誤認其確有購買牛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                    │                    │
│  │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25萬8,273元之牛肉運送至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惟嗣未獲付款。    │                    │                    │
├─┼─────────────────────┼──────────┼──────────┤
│17│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⑩│,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4 日至8 月19日間,推由│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7 、28、29-1所示│
│  │(後改名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                    │之物,均沒收。      │
│  │)業務主任許家實佯稱: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                    │                    │
│  │軒,欲訂購牛筋、黃瓜條等牛肉產品云云,先小│                    │                    │
│  │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許家實誤認其確有購│                    │                    │
│  │買上開牛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                    │
│  │先後將價值約35萬1,465 元之牛肉產品運送至高│                    │                    │
│  │雄市○○區○○街00號,「柯銘軒」則以如附表│                    │                    │
│  │二編號3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                    │                    │
│  │現。                                      │                    │                    │
├─┼─────────────────────┼──────────┼──────────┤
│18│未○○與「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空頭支票背面「柯銘│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至7 月│  軒」署名1 枚。    │捌月。偽造之「柯銘軒│
│  │間,推由「柯銘軒」接續以電話向金鴻盛企業有│                    │」署名壹枚、扣案如附│
│  │限公司(下稱金鴻盛公司)負責人王慶章佯稱:│                    │表十編號1 至5 、7 、│
│  │其為吉盛公司老闆柯銘軒,欲訂購吸管、杯子等│                    │28、29-1所示之物,均│
│  │免洗餐具云云,先小額進貨、客票給付貨款並使│                    │沒收。              │
│  │之兌現,使王慶章誤認其確有購買吸管、杯子之│                    │                    │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23萬5,000 │                    │                    │
│  │元之紙杯、吸管等免洗餐具,「柯銘軒」則於如│                    │                    │
│  │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簽「柯銘軒│                    │                    │
│  │」署名1 枚,偽以表明柯銘軒對該支票負擔保責│                    │                    │
│  │任後,交付王慶章給付價金而行使之,惟嗣該支│                    │                    │
│  │票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金鴻盛公司、「柯銘│                    │                    │
│  │軒」。                                    │                    │                    │
├─┼─────────────────────┼──────────┼──────────┤
│19│未○○與「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100 年8 月4 日帳款│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⑰│,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憑單寄放證明客戶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0 年6 月間至8 月19日間,推由「邱祺哲」│  收欄「邱」署押1枚 │柒月。偽造之「邱」署│
│  │接續以電話向佳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                    │押壹枚、扣案如附表十│
│  │)負責人王雪珍佯稱:其為大勝公司老闆邱祺哲│                    │編號1 至5 、7 、28、│
│  │,欲訂購冷氣清潔劑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                    │29-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付貨款,使王雪珍誤認其確有購買冷氣清潔劑之│                    │。                  │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12萬8,000 元│                    │                    │
│  │之冷氣清潔劑,「邱祺哲」則於右開帳款憑單寄│                    │                    │
│  │放證明上偽簽「邱」署押,偽以表明「邱祺哲」│                    │                    │
│  │已收受該等貨物,持之交付王雪珍以行使,並以│                    │                    │
│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                    │                    │
│  │未獲兌現。                                │                    │                    │
├─┼─────────────────────┼──────────┼──────────┤
│20│未○○與「邱祺哲」、「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㈠團昱股份有限公司10│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⑧│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0 年7 月6 日、28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6 日至8 月20日間,│  、8 月5 日、13日銷│柒月。偽造之「邱」署│
│  │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貨單「邱」署押各1 │押肆枚、「吉盛柯銘軒│
│  │(下稱團昱公司)職員A○○佯稱:其為大勝公│  枚。              │」印文壹枚、「大勝科│
│  │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冰櫃云云,先小額進貨、│㈡團昱股份有限公司10│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
│  │現金給付貨款,使A○○誤認其確有購買冰櫃之│  0 年8 月20日銷貨單│壹枚、未扣案偽造之「│
│  │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20萬元之冰│  「吉盛柯銘軒」印文│吉盛柯銘軒」、「大勝│
│  │櫃,「邱祺哲」則於右開銷貨單上偽簽「邱」署│  1枚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
│  │押或由「柯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㈢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
│  │造印文,偽以表明邱祺哲或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  支票背面「大勝科技│十編號1 至5 、7 、28│
│  │物,並持前述「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29-1所示之物,均沒│
│  │在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大│  1 枚。            │收。                │
│  │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以表明大勝│                    │                    │
│  │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後,交付A○○充作價│                    │                    │
│  │金、簽收單而行使之,惟嗣該支票未獲兌現,足│                    │                    │
│  │以生損害於團昱公司、「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
│  │」、「邱祺哲」、「(吉盛)柯銘軒」(嗣業領│                    │                    │
│  │回臥式冰櫃2 臺)。                        │                    │                    │
├─┼─────────────────────┼──────────┼──────────┤
│21│未○○與「邱祺哲」、「柯銘軒」共同意圖為自│㈠欣陸公司100 年8 月│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③│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16日、19日銷貨單「│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3日起至8 月22日,│  吉盛柯銘軒」印文各│玖月。偽造之「邱」署│
│  │推由「邱祺哲」接續以電話向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1枚。             │押參枚、「吉盛柯銘軒│
│  │(下稱欣陸公司)職員徐孟光佯稱:其為大勝公│㈡欣陸公司100 年8 月│」印文貳枚、未扣案偽│
│  │司老闆邱祺哲,欲訂購硬化劑云云,使徐孟光誤│  12日、7 月13日、28│造之「吉盛柯銘軒」壹│
│  │認其確有購買硬化劑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  日「邱」署押各1 枚│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交付價值123 萬601 元之硬化劑,「邱祺哲」則│  。                │1 至5 、7 、28、29-1│
│  │於右開銷貨單簽收欄上偽簽「邱」署押或由「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銘軒」持前述「吉盛柯銘軒」印章偽造印文,偽│                    │                    │
│  │以表明邱祺哲或柯銘軒已收受該等貨物後,交付│                    │                    │
│  │徐孟光持以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                    │
│  │示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                    │                    │
│  │,足以生損害於欣陸公司、「邱祺哲」、「(吉│                    │                    │
│  │盛)柯銘軒」。                            │                    │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括號內之數字則為原追加起訴書追加吉盛實業有│
│      限公司、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
└─────────────────────────────────────────────┘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1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000000000 │TM0000000 │100年8月20日  │38萬5,000 元│
│  │王藝玲          │東分行        │          │          │              │            │
├─┼────────┼───────┼─────┼─────┼───────┼──────┤
│2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9萬6,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3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2日  │28萬5,5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4 │茂羚有限公司李振│台北富邦銀行新│000000000 │SJ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7萬4,000元 │
│  │嘉              │莊分行        │          │          │              │            │
├─┼────────┼───────┼─────┼─────┼───────┼──────┤
│5 │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000000000 │BA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7萬9,500元 │
│  │陳錫坤          │分行          │          │          │              │            │
├─┼────────┼───────┼─────┼─────┼───────┼──────┤
│6 │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000000000 │BA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8萬7,300 元│
│  │陳錫坤          │分行          │          │          │              │            │
├─┼────────┼───────┼─────┼─────┼───────┼──────┤
│7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9萬7,800元 │
│  │農              │行            │          │          │              │            │
├─┼────────┼───────┼─────┼─────┼───────┼──────┤
│8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35萬6,000元 │
│  │農              │行            │          │          │              │            │
├─┼────────┼───────┼─────┼─────┼───────┼──────┤
│9 │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27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10│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 年9 月3 日│28萬5,000元 │
│  │農              │行            │          │          │              │            │
├─┼────────┼───────┼─────┼─────┼───────┼──────┤
│11│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7萬5,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12│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28萬7,6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13│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7萬6,5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7萬6,000元  │
│  │農              │行            │          │          │              │            │
├─┼────────┼───────┼─────┼─────┼───────┼──────┤
│15│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8萬5,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6│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8萬7,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17│靖得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W0000000 │100年8 月20日 │18萬元      │
│  │楊銘輝          │行林口分行    │          │          │              │            │
├─┼────────┼───────┼─────┼─────┼───────┼──────┤
│1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5日 │26萬7,000元 │
│  │農              │行            │          │          │              │            │
├─┼────────┼───────┼─────┼─────┼───────┼──────┤
│19│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19萬7,600元 │
│  │農              │行            │          │          │              │            │
├─┼────────┼───────┼─────┼─────┼───────┼──────┤
│20│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18萬7,3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1│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0日 │6萬8,7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2│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7日 │6萬8,7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23│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8月20日  │9萬8,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2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1年8月27日  │13萬9,500元 │
│  │農              │行            │          │          │              │            │
├─┼────────┼───────┼─────┼─────┼───────┼──────┤
│25│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9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26│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7萬5,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27│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年8月22日  │23萬9,000 元│
│  │楊銘輝          │行            │          │          │              │            │
├─┼────────┼───────┼─────┼─────┼───────┼──────┤
│2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 月27日 │7萬8,600元  │
│  │農              │行            │          │          │              │            │
├─┼────────┼───────┼─────┼─────┼───────┼──────┤
│29│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5日  │24萬7,5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0│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5日  │38萬6,5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1│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27日  │19萬8,6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2│靖得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000000000 │AA0000000 │100 年8 月20日│18萬6,000元 │
│  │楊銘輝          │行            │          │          │              │            │
├─┼────────┼───────┼─────┼─────┼───────┼──────┤
│33│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24萬8,500 元│
│  │農              │行            │          │          │              │            │
├─┼────────┼───────┼─────┼─────┼───────┼──────┤
│34│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C0000000 │100年8月20日  │4萬5,000元  │
│  │農              │行            │          │          │              │            │
├─┼────────┼───────┼─────┼─────┼───────┼──────┤
│35│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000000000 │TM0000000 │100年8月18日  │23萬5,000元 │
│  │王藝玲          │東分行        │          │          │              │            │
├─┼────────┼───────┼─────┼─────┼───────┼──────┤
│36│大棠企業社王藝玲│第一銀行桃園分│000000000 │CA0000000 │100年8月20日  │4萬8,000元  │
│  │                │行            │          │          │              │            │
├─┼────────┼───────┼─────┼─────┼───────┼──────┤
│37│永聖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8月30日  │7萬5,000元  │
│  │陳錫坤          │行            │          │          │              │            │
├─┼────────┼───────┼─────┼─────┼───────┼──────┤
│38│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9月3日   │28萬7,000元 │
│  │農              │行            │          │          │              │            │
├─┼────────┼───────┼─────┼─────┼───────┼──────┤
│39│浤奕有限公司詹立│臺灣銀行三重分│000000000 │AD0000000 │100年9月7日   │27萬6,500元 │
│  │農              │行            │          │          │              │            │
└─┴────────┴───────┴─────┴─────┴───────┴──────┘
附表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一編號1 │一、證人即告訴人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傅遠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            │    (見併一警卷㈡第445 至447 頁、併一偵卷第21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45│
│    │            │    0 至453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義達利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1 份(見併一警卷㈡第454 至457 │
│    │            │    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併│
│    │            │    一警卷㈡第459 至468 頁)。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 年1 月17日一北台中字第00005 │
│    │            │    號函及函附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帳戶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74至389頁)。                      │
│    │            │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八、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玲(三盟行負責人)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
│    │            │    (偵卷㈧第235 頁、影卷㈠第6 至13頁、第233 至240 頁、第│
│    │            │    274 至277 頁)。                                      │
│    │            │二、證人即三盟行業務李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卷㈠第│
│    │            │    253 頁、第274至277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編號│
│    │            │    1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影卷㈠第90至91頁)。              │
│    │            │四、李秀玲存摺影本1份(見影卷㈠第254至256頁)。           │
│    │            │五、柯銘軒名片影本1張(見影卷㈠第257頁)。                │
│    │            │六、三盟行出貨單影本9份(見影卷㈠第258至262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67│
│    │            │    頁反面至68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            │十、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一、證人即告訴人綠工坊公司負責人黃俊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            │    見併一警卷㈡第470 至472 頁、併一偵卷第22至23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  │
│    │            │    476 頁、南大贓卷㈡第4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
│    │            │    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41 │
│    │            │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一、證人即金墩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信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            │    併一警卷㈢第477 至479 頁、併一偵卷第26至2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併一警卷㈡第48│
│    │            │    3 至484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影│
│    │            │    卷㈠第122 至123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冠華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3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義哲公司職員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㈧│
│    │            │    第100 至102 頁)。                                    │
│    │            │二、義哲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3份(見偵卷㈧第103 至109 頁)。│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11 至│
│    │            │    113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6   │附表一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廣吉公司業務陳文燦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卷㈧│
│    │            │    第130至131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2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  │
│    │            │    143 至145 頁、第243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1 張(見偵卷㈧第146 頁)。  │
│    │            │三、乙利企業社估價單影本9 份(見偵卷㈧第146 至148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五、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一、證人即被害人松靜公司業務主任潘旭璋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118至120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121 至122 頁)。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四、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一、證人即告訴人維健公司業務主任施權哲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第57至61頁)。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維健公司法務邱汶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    │            │    53至54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第62至63頁、影卷㈠第28頁)。                      │
│    │            │四、客戶銷貨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64至65頁)。             │
│    │            │五、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4 張(見偵卷第66至69頁│
│    │            │    )。                                                  │
│    │            │六、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 份(見影卷㈠第25至26頁)│
│    │            │    。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46│
│    │            │    至47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            │十、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共銘公司職員莊淑媚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80至81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82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84頁反面至87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和信商行職員子○○於調查局、本院之證述(見│
│    │            │    本院卷㈣第285至28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65至66│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影卷㈠│
│    │            │    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一、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13│
│    │            │    4 至135 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36 頁)│
│    │            │    。                                                    │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7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六、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一、證人即被害人鮪軒公司營業員楊建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74至75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76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78至79頁)。                                        │
│    │            │四、鮪軒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 份(見偵卷㈧第263 至265 頁│
│    │            │    )。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一、證人即被害人元生公司負責人蔡元生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124 至125 頁、第244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27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元生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卷㈧│
│    │            │    第128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支票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29 頁)│
│    │            │    。                                                    │
│    │            │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一、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
│    │            │    卷㈡第390 至394 頁、偵卷㈠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本院卷│
│    │            │    ㈤第222 頁反面至227 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95頁)。                │
│    │            │三、大勝公司邱祺哲名片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397頁)。        │
│    │            │四、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97 頁、影卷㈠第113 至114 頁)。                    │
│    │            │五、估價單影本12份(見警卷㈡第399至402頁)。              │
│    │            │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            │八、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1 月11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㈣第427 至│
│    │            │    445頁)。                                             │
├──┼──────┼─────────────────────────────┤
│16  │附表一編號16│一、證人即被害人全弘公司職員黃富稼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68至71頁、第25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72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17  │附表一編號17│一、證人即被害人裕明公司業務主任許家實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139至140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41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見人頭支票│
│    │            │    卷㈣第337 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            │五、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一、證人即被害人金鴻盛公司負責人王慶章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
│    │            │    卷㈧第88至89頁)。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90至91頁)。                                        │
│    │            │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盛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2 頁)。                                              │
├──┼──────┼─────────────────────────────┤
│19  │附表一編號19│一、證人即被害人佳鈺公司負責人王雪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93至94頁、第254頁)。                     │
│    │            │二、帳款憑單寄放證明影本2份(見偵卷㈧第95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㈧│
│    │            │    第96頁)。                                            │
│    │            │四、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20  │附表一編號20│一、證人即被害人團昱公司職員A○○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㈠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本院卷㈣第133 頁反面至│
│    │            │    139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83頁)。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84 至385 頁)。                                    │
│    │            │四、團昱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8 份(見警卷㈡第386 至389 頁│
│    │            │    )。                                                  │
│    │            │五、團昱股份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影本1 張(見影卷㈠第117 頁)│
│    │            │    。                                                    │
│    │            │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單、退票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350至第373頁)。                            │
├──┼──────┼─────────────────────────────┤
│21  │附表一編號21│一、證人即被害人欣陸公司業務員徐孟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115 至116 頁、第243頁)。                 │
│    │            │二、欣陸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見影卷㈠第100 至│
│    │            │    101頁 )。                                            │
│    │            │三、欣陸公司銷貨單影本7份(見影卷㈠第102至106頁)。       │
│    │            │四、統一發票影本4份(見影卷㈠第107至108頁)。             │
│    │            │五、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影│
│    │            │    卷㈠第109 至111 頁)。                                │
│    │            │六、邱祺哲名片1張(見偵卷㈧第250頁)。                    │
│    │            │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勝公司)1 紙(見偵卷㈦第27│
│    │            │    4 頁)。                                              │
│    │            │八、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 月9 日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退票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卷│
│    │            │    ㈣第336至426頁)。                                    │
└──┴──────┴─────────────────────────────┘
附表四(事實欄三即富民行、明源商行部分)
【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又起訴書附表
二無編號5、6 】
┌─┬─────────────────────┬──────────┬──────────┐
│編│              犯罪手法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刑        │
│  │                                          ├──────────┤                    │
│號│                                          │    使用之聯絡電話  │                    │
├─┼─────────────────────┼──────────┼──────────┤
│1 │未○○與「賴文賢」、「黃國明」共同意圖為自│㈠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⑦│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司100 年11月3 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9 月22日至101 年1 月│  15日、12月2 日、5 │壹年捌月。偽造之「賴│
│  │20日間,推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接續│  日、6 日、9 日、15│文賢」署名貳拾枚、「│
│  │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今大行業務經理│  日、16日、20日、22│賴文賢」印文肆枚、「│
│  │G○○佯稱:其等為富民行賴文賢、明源商行黃│  日、26日、27日、10│黃國明」署名陸枚、未│
│  │國明,欲訂購海產乾貨云云,以小額進貨、現金│  1 年1 月4 日、5 日│扣案偽造之「賴文賢」│
│  │、小額客票並使其兌現給付貨款,使G○○誤認│  託運單收貨人簽全名│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
│  │其等確有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  欄「賴文賢」署名各│十編號1 至5 、7 、28│
│  │其指示先後將價值1,729 萬6,426 元之海產乾貨│  1 枚              │、29-1所示之物,均沒│
│  │運送至富民行、明源商行,「賴文賢」、「黃國│㈡台綸貨運100 年11月│收。                │
│  │民」則分別於右開單據上簽章欄偽簽「賴文賢」│  11日、14日、101 年│                    │
│  │署名、「黃國明」署名、或持前述「賴文賢」印│  1 月3 日貨物收據送│                    │
│  │章偽造印文,偽以表明賴文賢、黃國明已收受該│  貨主蓋章處「賴文賢│                    │
│  │等貨物,再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以行使,並以如│  」署名各1 枚      │                    │
│  │附表五編號1 至4 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該│㈢台綸貨運100 年11月│                    │
│  │等支票嗣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今大行、「│  17日、22日、23日、│                    │
│  │賴文賢」、「黃國明」(嗣業領回干貝柱1 箱、│  101 年1 月2 日收貨│                    │
│  │明蝦3 箱、好得壯冷凍鮑魚7 包、蝦猴3 包〈樣│  主蓋章處「賴文賢」│                    │
│  │品〉、中蝦3 包〈樣品〉、櫻花蝦3 包〈樣品〉│  印文各1 枚        │                    │
│  │、小干貝3 包〈樣品〉、蝦米2 包〈樣品〉、魚│㈣新竹物流101 年1 月│                    │
│  │干2 包〈樣品〉、帆立干貝6 盒、蝦米1 箱、小│  9 日、11日、12日客│                    │
│  │魚乾2 箱、蝦猴1 箱、花枝1 箱、透抽2 袋、魚│  戶簽收單簽收欄「賴│                    │
│  │翅1 袋、櫻花蝦1 包、中蝦1 包、干貝1 包、干│  文賢」署名各1 枚  │                    │
│  │貝3.5 箱、鮑魚粒4 箱)。                  │㈤裕鵬物流有限公司10│                    │
│  │                                          │  0 年12月19日、26日│                    │
│  │                                          │  、29日託運單收貨人│                    │
│  │                                          │  簽全名欄「黃國明」│                    │
│  │                                          │  署名各1 枚        │                    │
│  │                                          │㈥台綸貨運100 年12月│                    │
│  │                                          │  16日、27日、101 年│                    │
│  │                                          │  1 月3 日貨物收據收│                    │
│  │                                          │  貨主蓋章處「黃國明│                    │
│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市話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富民│                    │
│  │                                          │行)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明源商行)    │                    │
├─┼─────────────────────┼──────────┼──────────┤
│2 │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⑩│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示支票背面「賴文賢」│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 月│印文各1 枚          │捌月。偽造之「賴文賢│
│  │20間,推由前述男子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印文貳枚、未扣案偽│
│  │續向勝發貿易行負責人謝萬發佯稱:富民行欲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造之「賴文賢」印章壹│
│  │購赤尾青、中蝦、櫻花蝦云云,先小額進貨、以│話                  │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支票給付貨款並使之兌現,使謝萬發誤認其確有│市話00-0000000號    │1 至5 、7 、28、29-1│
│  │購買上開中蝦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交付價值59萬6,500 元之上開中蝦等產品,前述│                    │                    │
│  │男子則持前述「賴文賢」印章在如附表五編號5 │                    │                    │
│  │至6 所示之空頭支票支票背面偽造「賴文賢」印│                    │                    │
│  │文各1 枚,偽以表明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                    │                    │
│  │任後,交付謝萬發給付價金而行使之,惟嗣該等│                    │                    │
│  │支票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謝萬發、「賴文│                    │                    │
│  │賢」。                                    │                    │                    │
├─┼─────────────────────┼──────────┼──────────┤
│3 │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圖為自│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⑭│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推由前述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子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高達食品行負責│電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人顏福益佯稱:富民行欲訂購麥芽糖云云,先小│市話00-0000000、07-7│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顏福益誤認其確有購│455580號            │7 、28、29-1所示之物│
│  │買麥芽糖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                    │,均沒收。          │
│  │5 萬元之麥芽糖,該男子則以不詳空頭支票給付│                    │                    │
│  │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
│4 │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意│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⑬│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推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前述男子分別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肯│電話、市話00-0000000│5 、7 、28、29-1所示│
│  │格企業行業務B○○佯稱:明源商行、富民行欲│、00-0000000號(富民│之物,均沒收。      │
│  │訂購炸雞粉云云,使B○○誤認其等確有購買炸│行)                │                    │
│  │雞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54萬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500 元之炸雞粉,該2 名男子則分別以不詳空頭│電話(明源商行)    │                    │
│  │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
│5 │未○○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101 年1 月10日估價│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④│,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單簽名欄「賴文賢」│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 月11日間,推由「│  署名1 枚          │柒月。偽造之「賴文賢│
│  │賴文賢」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忠德農│㈡如附表五編號8 至9 │」署名肆枚、「賴文賢│
│  │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股東N○○佯│  所示支票背面「賴文│」印文貳枚、未扣案偽│
│  │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雞肉云云,先小│  賢」印文各1 枚    │造之「賴文賢」印章壹│
│  │額進貨、以現金、小額支票並使其兌現給付貨款│㈢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枚、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使N○○誤認其確有購買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  所示支票背面「賴文│1 至5 、7 、28、29-1│
│  │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約49萬元之雞肉運送│  賢」署名各1 枚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前址富民行,「賴文賢」則於右開估價單上簽├──────────┤                    │
│  │章欄偽簽「賴文賢」署名1 枚,偽以表明賴文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已收受該等貨物,並持前述「賴文賢」印章,在│話                  │                    │
│  │如附表五編號8 至9 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各偽造│市話00-0000000號    │                    │
│  │「賴文賢」印文1 枚、於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                    │                    │
│  │示之空頭支票偽簽「賴文賢」署名1 枚,偽以表│                    │                    │
│  │明賴文賢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後,持之交付曾│                    │                    │
│  │文山以行使,惟該等支票嗣均未獲兌現,足以生│                    │                    │
│  │損害於忠德公司、「賴文賢」。              │                    │                    │
├─┼─────────────────────┼──────────┼──────────┤
│6 │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③│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 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9日間,推由「賴先生」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電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接續向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興│市話00-0000000號    │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公司)經理黃政雄佯稱:其為富民行賴先生,欲│                    │7 、28、29-1所示之物│
│  │訂購飛燕煉乳云云,先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                    │,均沒收。          │
│  │,取得盛發興公司信任後,要求改以客票付款,│                    │                    │
│  │使黃政雄誤認其確有購買飛燕煉乳之真意且具有│                    │                    │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21萬4,000 元之│                    │                    │
│  │飛燕煉乳,「賴先生」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                    │                    │
│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7 │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推由前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男子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乘立化學工│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                    │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佯稱:富民行欲訂購酒精膏云云,先小額進貨、│                    │7 、28、29-1所示之物│
│  │現金給付貨款,使陳聰明誤認其確有購買酒精膏│                    │,均沒收。          │
│  │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6 萬3,000 │                    │                    │
│  │元之酒精膏,該男子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                    │
│  │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
│8 │未○○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至101 年1 月18日間,推由「賴文賢」以右開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
│  │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卯○○○佯稱:其為富民│話                  │5 、7 、28、29-1所示│
│  │行賴文賢,欲訂購太空鴨、鴨翅、全鵝、土鴨舌│市話00-0000000號    │之物,均沒收。      │
│  │、鴨腱云云,先小額進貨、以支票給付貨款並使│                    │                    │
│  │之兌現,使卯○○○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太空鴨│                    │                    │
│  │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8萬│                    │                    │
│  │8,643 元之上開太空鴨等產品,「賴文賢」則以│                    │                    │
│  │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惟嗣未獲兌現。                            │                    │                    │
├─┼─────────────────────┼──────────┼──────────┤
│9 │未○○與「賴文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3 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至101 年1 月16日間,推由「賴文田」以右開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話為聯繫電話,接續向吉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電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司(下稱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佯稱:其為│市話00-0000000、07-7│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富民行賴文田欲訂購雞絲麵、鍋燒意麵云云,先│455580號            │7 、28、29-1所示之物│
│  │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使莊春義誤認其確有│                    │,均沒收。          │
│  │購買雞絲麵、鍋燒意麵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                    │                    │
│  │後交付價值9 萬200 元之雞絲麵、鍋燒意麵,「│                    │                    │
│  │賴文田」則以不詳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未獲│                    │                    │
│  │兌現。                                    │                    │                    │
├─┼─────────────────────┼──────────┼──────────┤
│10│未○○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1年1月13日估價單上│未○○共同犯行使偽造│
│⑧│,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文賢」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於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推由「├──────────┤柒月。偽造之「賴文賢│
│  │賴文賢」以右開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展朋企│市話00-0000000號    │」署名壹枚、扣案如附│
│  │業社負責人吳宗瑜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                    │表十編號1 至5 、7 、│
│  │訂購瓦斯罐、紅外線瓦斯爐云云,使吳宗瑜誤認│                    │28、29-1所示之物,均│
│  │其確有購買瓦斯罐、紅外線瓦斯爐之真意且具有│                    │沒收。              │
│  │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19萬6,980 元之瓦│                    │                    │
│  │斯罐170 箱、紅外線瓦斯爐16臺運送至前址富民│                    │                    │
│  │行,「賴文賢」則於右開估價單上偽簽「賴文賢│                    │                    │
│  │」署名1 枚,偽以表明賴文賢已收受該等貨物,│                    │                    │
│  │交付吳宗瑜持以行使,並以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                    │                    │
│  │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該支票嗣未獲兌現,足│                    │                    │
│  │以生損害於吳宗瑜、賴文賢(嗣業領回紅外線瓦│                    │                    │
│  │斯爐7 臺)。                              │                    │                    │
├─┼─────────────────────┼──────────┼──────────┤
│11│未○○與「賴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
│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6 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起至101 年1 月18日間,推由「賴文賢」以右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向利銓食品有限公司(下│電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稱利銓公司)股東Y○○佯稱:其為富民行「賴│市話00-0000000號    │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
│  │文賢」,欲訂購冷凍肉品云云,使Y○○誤認其│                    │7 、28、29-1所示之物│
│  │等確有購買冷凍肉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均沒收。          │
│  │指示先後將價值約30萬元之冷凍肉品運送至前址│                    │                    │
│  │富民行,「賴文賢」則以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                    │                    │
│  │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又起訴書附表二無編號5、6部分。            │
└─────────────────────────────────────────────┘
附表五(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
├──┼────────┼───────┼─────┼─────┼───────┼──────┤
│1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33 萬6,800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元          │
├──┼────────┼───────┼─────┼─────┼───────┼──────┤
│2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3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陽信銀行大安簡│5138      │AD0000000 │101年1月20日  │87萬6,500元 │
│    │司蔡文通        │易型分行      │          │          │              │            │
├──┼────────┼───────┼─────┼─────┼───────┼──────┤
│4   │林慶龍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MV0000000 │101年2月10日  │57萬6,500元 │
│    │                │行昌平分行    │          │          │              │            │
├──┼────────┼───────┼─────┼─────┼───────┼──────┤
│5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44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6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7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8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5日│13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9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9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0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5萬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1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1日│4萬1,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2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2萬3,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3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5日  │3萬7,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4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5,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5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2日  │9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6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1日   │19萬8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7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3日   │29萬8,0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8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7萬9,6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19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3萬5,000 元│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20  │W○○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0日│17萬8,500元 │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
└──┴────────┴───────┴─────┴─────┴───────┴──────┘
附表六(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四編號1 │一、證人即今大行業務經理G○○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㈠第171 反面至172 頁、本院卷㈤第216頁反面至222頁)。  │
│    │            │二、證人即運送貨物司機陳國樑(見偵卷㈠第172 頁)、鄭富宗(│
│    │            │    見偵卷㈠第172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今大行出貨予富民行、明源商行之紀錄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236 至239 頁)。                                    │
│    │            │四、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246 至  │
│    │            │    247 頁)。                                            │
│    │            │五、今大行損失統計1紙(見警卷㈡第252頁)。                │
│    │            │六、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253 至256 頁)。                                  │
│    │            │七、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15日、12月2 日、5 │
│    │            │    日、6 日、9 日、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
│    │            │    日(明源、富民行各1 )、27日(明源、富民行各1 )、28日│
│    │            │    、29日、101 年1 月4 日、5 日、6 日託運單影本各1 份(見│
│    │            │    警卷㈡第247 至264 頁、第269 至271 頁)。              │
│    │            │八、新竹物流101 年1 月9 日(明源、富民行各1 )、11日(明源│
│    │            │    、富民行各1 )、12日(明源、富民行各1 )客戶簽收單影本│
│    │            │    各1 份(見警卷㈡第265 頁、第271 頁、第272 頁)。      │
│    │            │九、台綸貨運100 年11月11日、14日、17日、22日、23日、12月16│
│    │            │    日、27日、28日(明源、富民行各1 )、101 年1 月2 日、3 │
│    │            │    日(明源、富民行各1 )、13日(明源、富民行各1 )、16日│
│    │            │    (明源、富民行各1 )、17日(明源、富民行各1 )、18日(│
│    │            │    明源、富民行各1 )、19日(明源、富民行各1 )貨物收據影│
│    │            │    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266 至268 頁、第273 頁)。        │
│    │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275至276頁)。           │
│    │            │十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警卷㈡第250 │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十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13至23頁)。                              │
│    │            │十三、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
│    │            │      774至775頁)。                                      │
│    │            │十四、南頻電話申設資料影本1張(見偵卷第112頁)。        │
│    │            │十五、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            │十六、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2 年1 月8 日陽信大安字第101000│
│    │            │      2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4至31頁)。                        │
│    │            │十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2 年1 月9 日合金昌平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退票理由單│
│    │            │      影本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87至130 頁)。            │
├──┼──────┼─────────────────────────────┤
│2   │附表四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83 至286 頁│
│    │            │    )。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8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290 至291 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3   │附表四編號3 │一、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92 │
│    │            │    至295 頁、第337頁反面至338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9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四、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4   │附表四編號4 │一、證人即肯格企業行業務B○○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㈧第321 │
│    │            │    至325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2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肯格企業行出貨單影本4份(見偵卷㈧第330至331頁)。     │
│    │            │四、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五、南頻電話申設資料影本1張(見偵卷第112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5   │附表四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忠德公司股東N○○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209 至210 頁、第216 至至217 頁、偵卷㈠第172 反│
│    │            │    面至173頁、第218至219頁)。                           │
│    │            │二、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213 至214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至23頁)。        │
│    │            │三、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218頁)。                      │
│    │            │四、估價單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219至220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3│
│    │            │    頁反面至1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6   │附表四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盛興發公司司機范姜榮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04 至205 頁、偵卷㈠第124 至125 頁、第218 │
│    │            │    至219頁)。                                           │
│    │            │二、盛興發公司委託書(見警卷㈡第208頁)。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人頭│
│    │            │    支票卷㈢第23頁)。                                    │
│    │            │四、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張(見人頭支票卷㈡第251 │
│    │            │    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9│
│    │            │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7   │附表四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312 至315 頁、第336頁反面至33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32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242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8   │附表四編號8 │一、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㈧第26│
│    │            │    7 至271 頁、第338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73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
│    │            │    卷㈧第274 至277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頁)。            │
│    │            │四、銷貨簿影本1份(見偵卷㈧第278至279頁)                 │
│    │            │五、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六、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七、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9   │附表四編號9 │一、證人即被害人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偵卷㈧第301 至305 頁、第337頁)。                 │
│    │            │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08 頁│
│    │            │    )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三、富民行名片影本1份(見偵卷㈧第308頁)。                │
│    │            │四、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3 份(見偵卷㈧第309 至310 │
│    │            │    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10  │附表四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7 │
│    │            │    至278頁、第282至283頁、偵卷㈠第100至103頁)。         │
│    │            │二、估價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279頁)。                    │
│    │            │三、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警│
│    │            │    卷㈡第279 頁、人頭支票卷㈢第22頁)。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84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8│
│    │            │    頁)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七、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11  │附表四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利銓公司股東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195 至196 頁、第199 頁、偵卷㈠第173頁)。     │
│    │            │二、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201 至203 頁)。                            │
│    │            │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內頁影本(見南大贓卷㈡第14│
│    │            │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記事本1 本。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69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3至23頁)。                                    │
│    │            │五、中華電信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影本2 張(見警卷㈢第77│
│    │            │    4 至775 頁)。                                        │
│    │            │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㈦第13-3至13-4頁)│
│    │            │    。                                                    │
└──┴──────┴─────────────────────────────┘
附表七(事實欄四即興辰公司部分)
【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
│編│              犯罪手法                    │                   罪刑                   │
│號│                                          │                                          │
├─┼─────────────────────┼─────────────────────┤
│1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⑩│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至101 年6 月6 日間,推由戌○○或未○○接續│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電話向i○○佯稱:其欲訂購豬肉產品云云,│                                          │
│  │初期均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i○○誤認其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有購買豬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價值合計243 萬8,000 元之豬肉產品,戌○○則│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如附表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                                          │
├─┼─────────────────────┼─────────────────────┤
│2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⑯│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某日至1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1 年4 月間,推由戌○○或未○○以電話向家煌│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業務壬○○佯稱│                                          │
│  │:其欲訂購櫻花蝦、中蝦等貨品云云,且初期均│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有如期支付貨款,使壬○○誤認其確有購買櫻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蝦、中蝦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計71萬4,600 元之櫻花蝦、中蝦,戌○○則以如│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八編號8 至9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                                          │
│  │中附表八編號8 所示空頭支票退票後,戌○○業│                                          │
│  │已支付現金)。                            │                                          │
├─┼─────────────────────┼─────────────────────┤
│3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⑭│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6 月6 日,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話向順│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晟企業社負責人E○○佯稱:其欲訂購封口膜、│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封口機、專業冰沙機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                                          │
│  │,使E○○誤認其確有購買封口膜、封口機、專│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業冰沙機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計41萬4,040 元之封口膜、封口機、專業冰沙機│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空頭支票給│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付價金(嗣業領回封口機2 臺、專業冰沙機1 台│                                          │
│  │)。                                      │                                          │
├─┼─────────────────────┼─────────────────────┤
│4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㉔│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某日至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 年5 月7 日,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保億冷│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職員q○佯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其欲訂購冷凍豬里肌肉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                                          │
│  │貨款,使q○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豬里肌肉之真│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12萬6,500 元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冷凍豬里肌肉913.4 公斤,戌○○則以如附表八│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編號1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㉑│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某日至1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1 年5 月22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立大│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業務蔡│                                          │
│  │岳勳佯稱:其欲訂購冷凍豬肉云云,初期均以現│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金或興辰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使蔡岳勳誤認其確│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有購買冷凍豬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價值合計115 萬6,091 元之冷凍豬肉,戌○○則│                                          │
│  │以如附表八編號12至1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                                          │
├─┼─────────────────────┼─────────────────────┤
│6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⑲│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年5 月22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叁騏食│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品有限公司(下稱叁騏公司)職員宙○○佯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欲訂購薄鹽鯖魚片等冷凍魚肉云云,初期均如期│                                          │
│  │支付貨款,使宙○○誤認其確有購買薄鹽鯖魚片│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等冷凍魚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5 萬8,180 元之薄鹽鯖魚片,惟戌○○迄今均未│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給付價金。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⑥│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某日至1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1 年5 月底間,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話│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向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和公司)│                                          │
│  │職員莊東霖佯稱:其欲訂購柴油云云,初期均如│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期支付貨款,使莊東霖誤認其確有購買柴油之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60萬3,000 │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元之柴油,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17、18所示│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空頭支票及其他空頭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17│                                          │
│  │、18所示之空頭支票係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其他空│                                          │
│  │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8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⑨│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6 月5 日,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皇泰冷凍食│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允偉興業股│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業務申○○佯稱:│                                          │
│  │其欲訂購土魠魚塊、草蝦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貨款,使申○○誤認其確有購買土魠魚塊、草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40萬4,│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280 元之土魠魚塊、草蝦,戌○○則以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19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SEMI│                                          │
│  │有頭草蝦6P計20箱、SEMI有頭草蝦8P計20箱)。│                                          │
├─┼─────────────────────┼─────────────────────┤
│9 │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㉙│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某日至1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1 年5 月11日間,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                                          │
│  │)貿易部生鮮副理亥○○佯稱:其欲訂購生鮮雞│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肉云云,以現金或客票並使之兌現支付貨款,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亥○○誤認其確有購買生鮮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99萬8,300 元之生鮮雞│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肉,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20至26所示之空頭│                                          │
│  │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23至26所示之空頭支票部│                                          │
│  │分金額分別用以更換附表八編號20至22所示空頭│                                          │
│  │支票退票)給付價金。                      │                                          │
├─┼─────────────────────┼─────────────────────┤
│10│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㉕│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1 年5 月25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大│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締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締公司)股東寅○○佯│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稱:其欲訂購紙箱云云,初期以現金如期支付貨│                                          │
│  │款,使寅○○誤認其確有購買紙箱之真意且具有│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10萬3,986 元之紙箱,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灝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金。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㉓│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至1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
│  │1 年5 月21日間,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1 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向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火腿│                                          │
│  │公司)業務翁梓銨佯稱:其欲訂購牛肉黃瓜條、│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峰巢牛肚、綜合牛腱云云,且初期均使用興辰公│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司支票並如期兌現支付貨款,使翁梓銨誤認其確│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有購買前開牛肉黃瓜條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434 萬5,925 元之上開牛│                                          │
│  │肉黃瓜條等產品,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28至│                                          │
│  │29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                │                                          │
├─┼─────────────────────┼─────────────────────┤
│12│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⑫│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某日起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5 月8 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樹森開發│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職員陳守信佯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其欲訂購冷凍牛肉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                                          │
│  │,使陳守信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牛肉之真意且具│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39萬5,000 元之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凍牛肉4,800 磅,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0至│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31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31所示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空頭支│                                          │
│  │票退票之故)。                            │                                          │
├─┼─────────────────────┼─────────────────────┤
│13│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⑳│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初至同年5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25日,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禾榮產業股份有│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業務員I○○佯稱:欲│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訂購冷凍柳葉魚、鯖魚云云,初期均如期支付貨│                                          │
│  │款,使I○○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柳葉魚、鯖魚│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4 萬9,35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元之冷凍柳葉魚、鯖魚,惟戌○○迄今均未給付│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價金(嗣業全數領回,惟均已腐敗)。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㉖│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初推由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或未○○以電話向上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旺│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公司)業務處長a○○佯稱:欲訂購攜帶式卡式│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爐、總舖師瓦斯罐云云,首次如期支付貨款,使│                                          │
│  │a○○誤認其確有購買攜帶式卡式爐、總舖師瓦│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斯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於101 年6 月4 日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付價值合計3 萬6,000 元之攜帶式卡式爐10臺、│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總舖師瓦斯罐30箱,惟戌○○迄今均未給付價金│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嗣業領回卡旺攜帶式卡式爐9 臺、總舖師通用│                                          │
│  │瓦斯罐30箱)。                            │                                          │
├─┼─────────────────────┼─────────────────────┤
│15│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⑦│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初至6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4 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達辰食品行負│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責人黃俊瑋佯稱:欲購買海產乾貨云云,先小額│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進貨、支付客票使之兌現,使黃俊瑋誤認其確有│                                          │
│  │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將價值│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0萬9,500 元之海產乾貨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空頭支票│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給付價金。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1 年6 月5 日,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香港│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弘景│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丙○○佯稱:其欲訂購蕃│                                          │
│  │茄醬云云,且初期均如期支付貨款,使丙○○誤│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認其確有購買蕃茄醬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交付價值合計15萬2,000 元之蕃茄醬,戌○○則│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以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業領回可特美蕃茄醬3.33公斤裝計4 箱)。    │                                          │
├─┼─────────────────────┼─────────────────────┤
│17│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⑮│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5 日,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由戌○○以電話向泰旗鐵工廠負責人d○○佯稱│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其欲施作鐵皮屋云云,使d○○誤認其確有施│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作鐵皮屋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於同年│                                          │
│  │月2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號施作價值合計14萬7,000 元之鐵皮屋交付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5至36所示之空頭支票│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空頭支│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35所示空頭支票退票之故)│                                          │
│  │。                                        │                                          │
├─┼─────────────────────┼─────────────────────┤
│18│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④│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中旬起至│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同年5 月間,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話向│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實際負│                                          │
│  │責人b○○○佯稱:其欲訂購黃豆云云,並於所│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7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以現│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金支付貨款,使b○○○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之│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真意且具有資力,先後交付將價值合計151 萬5,│                                          │
│  │300 元之黃豆,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38至40│                                          │
│  │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表八編│                                          │
│  │號39所示空頭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38所示支│                                          │
│  │票退票而換票,嗣業領回472 包30公斤裝黃豆)│                                          │
│  │。                                        │                                          │
├─┼─────────────────────┼─────────────────────┤
│19│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②│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某日起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1 年6 月4 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晉│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宗冷凍食品企業社(下稱晉宗企業社)負責人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茂達佯稱:興辰公司欲訂購調理食品云云,初期│                                          │
│  │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玄○○誤認其確有購買│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調理食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計6 萬2,690 元之調理食品,惟戌○○迄今均未│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德國豬腳1箱)。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㉘│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31日起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1 年5 月26日,推由戌○○接續向銘峰企業社│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業務張慶源佯稱:興辰公司欲訂購梨山茶云云,│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使張慶源誤認其確有購買梨山茶之真意且具有資│                                          │
│  │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合計8 萬6,000 元│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之梨山茶,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1所示之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頭支票給付價金。                          │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⑤│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 日至同│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年6 月2 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仕捷有│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限公司(下稱仕捷公司)負責人P○○佯稱:興│                                          │
│  │辰公司欲訂購冷凍庫板云云,使P○○誤認其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有購買冷凍庫板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價值合計約66萬1,000 元之冷凍庫板,戌○○則│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以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業領回已組裝冷凍庫1 組、未組裝冷凍庫3 組)│                                          │
│  │。                                        │                                          │
├─┼─────────────────────┼─────────────────────┤
│22│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③│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6日至同│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年5 月22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泰山企│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南部業務主任│                                          │
│  │江孟寰佯稱:其欲訂購黃豆、沙拉油云云,使江│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孟寰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沙拉油之真意且具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84萬6,750 元之黃豆│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沙拉油,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3至45所示│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490 袋30公斤裝│                                          │
│  │特選黃豆)。                              │                                          │
├─┼─────────────────────┼─────────────────────┤
│23│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①│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某日、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月12日、101 年6 月4 日間,推由戌○○或林進│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合接續以電話向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萬士益公司)員工o○○佯稱:其欲訂購冷氣云│                                          │
│  │云,並以現金購買3 臺冷氣,使o○○誤認其確│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有購買冷氣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於101 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5 月12日、6 月4 日交付價值合計16萬5,000 元│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之冷氣13臺,並約定同年6 月7 日再給付價金,│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惟戌○○迄今均未給付(嗣業領回冷氣7 臺)。│                                          │
├─┼─────────────────────┼─────────────────────┤
│24│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⑰│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4 日至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 年6 月5 日,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話│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向瑞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職員伍凌│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青佯稱:其欲訂購冷凍魚云云,使戊○○誤認其│                                          │
│  │確有購買冷凍魚肉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交付價值合計28萬9,500 元之冷凍魚肉品,林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瑋則以如附表八編號46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                                        │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0日、10│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1 年5 月28日,推由戌○○或未○○接續以電話│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向采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柏公司)負責人黃│                                          │
│  │雨辰佯稱:其欲訂購杉旗清肉、秋刀魚云云,使│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R○○誤認其確有購買杉旗清肉、秋刀魚之真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87萬5,800 元│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之杉旗清肉、秋刀魚,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至50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交付如附│                                          │
│  │表八編號50所示空頭支票係因如附表八編號47、│                                          │
│  │48所示空頭支票退票之故)。                │                                          │
├─┼─────────────────────┼─────────────────────┤
│26│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⑱│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 年6 月5 日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宇順│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業務吳俊霖佯稱│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其欲訂購越南草蝦、日本干貝、大連生干貝、│                                          │
│  │美國KC龍蝦云云,並邀吳俊霖參觀興辰公司,使│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宇順公司總經理林枍呈(原名午○○)誤認其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有購買上開越南草蝦等貨物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26萬8,420 元之越南草蝦等│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貨物,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號51所示之空頭支│                                          │
│  │票給付價金。                              │                                          │
├─┼─────────────────────┼─────────────────────┤
│27│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⑧│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0日至同│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年月底間,推由戌○○接續以電話向年慶冷凍機│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械有限公司(下稱年慶公司)負責人f○○佯稱│                                          │
│  │:其欲訂購冷凍庫云云,使f○○誤認其確有購│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買冷凍庫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計79萬元之冷凍庫共4 個,戌○○則以如附表八│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編號52、53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全數│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領回,即冷凍庫1 個、冷凍庫板119 塊、冷凍機│                                          │
│  │3 個)。                                  │                                          │
├─┼─────────────────────┼─────────────────────┤
│28│未○○、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㉗│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0日,推│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
│  │由戌○○或未○○以電話向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至30、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限公司(下稱比力公司)業務經理F○○佯稱:│                                          │
│  │其欲訂購堆高機云云,使F○○誤認其確有購買│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堆高機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57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7,500 元之堆高機2 臺,戌○○則以如附表八編│表十編號1 至29-1、30、附表十一編號1 至30、│
│  │號54所示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嗣業領回堆高機│附表十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 臺)。                                  │                                          │
├─┴─────────────────────┴─────────────────────┤
│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
└─────────────────────────────────────────────┘
附表八(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空頭支票)
┌──┬────────┬───────┬─────┬─────┬───────┬──────┐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
│1   │D○○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23日  │37萬5,0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行│          │          │              │            │
├──┼────────┼───────┼─────┼─────┼───────┼──────┤
│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58萬6,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58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4萬3,500元 │
│    │                │行            │          │          │              │            │
├──┼────────┼───────┼─────┼─────┼───────┼──────┤
│5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6萬5,000元 │
│    │                │行            │          │          │              │            │
├──┼────────┼───────┼─────┼─────┼───────┼──────┤
│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9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8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0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5月29日  │43萬5,000元 │
│    │                │雄分行        │          │          │              │            │
├──┼────────┼───────┼─────┼─────┼───────┼──────┤
│9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MM0000000 │101年6月18日  │27萬5,0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10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萬6,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1  │D○○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6月8日   │12萬6,5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1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19日  │17萬3,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3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臺灣銀行左營分│046907    │AC0000000 │101年5月26日  │15萬6,000元 │
│    │公司王金      │行            │          │          │              │            │
├──┼────────┼───────┼─────┼─────┼───────┼──────┤
│14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臺灣銀行左營分│046907    │AC0000000 │101年5月27日  │10萬6,500元 │
│    │公司王金      │行            │          │          │              │            │
├──┼────────┼───────┼─────┼─────┼───────┼──────┤
│15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5月31日  │27萬元      │
│    │                │行            │          │          │              │            │
├──┼────────┼───────┼─────┼─────┼───────┼──────┤
│16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5日   │15萬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7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17日  │30萬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18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2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19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20  │D○○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18日  │42萬5,0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21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7萬1,4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22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5萬400元    │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23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5月31日  │36萬7,500元 │
│    │                │行            │          │          │              │            │
├──┼────────┼───────┼─────┼─────┼───────┼──────┤
│2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38萬5,000 元│
│    │                │行            │          │          │              │            │
├──┼────────┼───────┼─────┼─────┼───────┼──────┤
│25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2萬3,0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26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3萬8,6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27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9萬8,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28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38萬6,000元│
│    │樺              │店分行        │          │          │              │            │
├──┼────────┼───────┼─────┼─────┼───────┼──────┤
│2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5萬6,000元│
│    │樺              │店分行        │          │          │              │            │
├──┼────────┼───────┼─────┼─────┼───────┼──────┤
│30  │李文榮          │臺灣銀行五甲分│000000000 │AG0000000 │101年5月17日  │39萬5,000元 │
│    │                │行            │          │          │              │            │
├──┼────────┼───────┼─────┼─────┼───────┼──────┤
│3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9萬6,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3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8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3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2萬3,0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34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8萬7,5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35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4萬7,000 元│
│    │                │行憲德分行    │          │          │              │            │
├──┼────────┼───────┼─────┼─────┼───────┼──────┤
│36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14萬7,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37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1172-8    │AB0000000 │101年5月31日  │16萬7,400元 │
│    │                │雄分行        │          │          │              │            │
├──┼────────┼───────┼─────┼─────┼───────┼──────┤
│38  │D○○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年5月31日  │68萬7,500元 │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
├──┼────────┼───────┼─────┼─────┼───────┼──────┤
│39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78萬5,000元 │
│    │                │行            │          │          │              │            │
├──┼────────┼───────┼─────┼─────┼───────┼──────┤
│40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30日  │66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1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ED0000000 │101年6月20日  │7萬6,500元  │
│    │禎賸            │京東路分行    │          │          │              │            │
├──┼────────┼───────┼─────┼─────┼───────┼──────┤
│42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8萬7,6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3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5日  │18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4  │李文榮          │新光銀行鳳山分│000000000 │SA0000000 │101年6月15日  │37萬5,000元 │
│    │                │行            │          │          │              │            │
├──┼────────┼───────┼─────┼─────┼───────┼──────┤
│45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B0000000 │101年6月20日  │29萬5,0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46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8萬9,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47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42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8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華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5月31日  │4萬5,000元  │
│    │樺              │店分行        │          │          │              │            │
├──┼────────┼───────┼─────┼─────┼───────┼──────┤
│49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20日  │48萬7,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50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CC0000000 │101年7月5日   │47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王秋珠  │行西湖分行    │          │          │              │            │
├──┼────────┼───────┼─────┼─────┼───────┼──────┤
│51  │艾而悅有限公司吳│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 │HP0000000 │101年6月23日  │24萬9,500元 │
│    │佩珍            │行復興分行    │          │          │              │            │
├──┼────────┼───────┼─────┼─────┼───────┼──────┤
│52  │佑展營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 │GD0000000 │101年6月25日  │33萬6,500元 │
│    │江湖            │三重分行      │          │          │              │            │
├──┼────────┼───────┼─────┼─────┼───────┼──────┤
│53  │貝以新有限公司翁│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  │A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8萬3,500元 │
│    │禎賸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54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CC0000000 │101年7月5日   │49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王秋珠  │行西湖分行    │          │          │              │            │
└──┴────────┴───────┴─────┴─────┴───────┴──────┘
附表九(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證據)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七編號1 │一、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4 至│
│    │            │    337頁、偵卷㈠第254反面至256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 至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    ㈡第338 至345 頁)。                                  │
│    │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資料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   │附表七編號2 │一、證人即被害人家煌公司業務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411至412頁、偵卷㈠第283頁反面至284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8 至9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413 至414 頁、第417 頁)。                      │
│    │            │三、帳款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415頁)。                      │
│    │            │四、戌○○名片1張(見警卷㈡第416頁)。                    │
│    │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3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㈢第402 至408 頁)。                              │
│    │            │六、華泰商業銀行102年3月22日(102)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號函│
│    │            │    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退票明細資料查詢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09至413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3   │附表七編號3 │一、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68 │
│    │            │    至369頁、偵卷㈠第282頁反面至283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71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372 頁)。                                        │
│    │            │四、順晟企業社銷售出貨單影本8 份(見警卷㈡第373 至376 頁、│
│    │            │    第378 頁)。                                          │
│    │            │五、順晟企業社101 年05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張(見警│
│    │            │    卷㈡第377 頁)。                                      │
│    │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所示記事本1 本。                  │
├──┼──────┼─────────────────────────────┤
│4   │附表七編號4 │一、證人即被害人保億公司職員q○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卷㈡第487 至488 頁、偵卷㈠第300至301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489 頁)。                                          │
│    │            │三、購買明細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490至491頁)。             │
│    │            │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資料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5   │附表七編號5 │一、證人即被害人立大公司業務蔡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    │            │    第448至449頁)。                                      │
│    │            │二、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5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12至16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451 至453 頁、第459 頁、第461 頁、第463 頁、│
│    │            │    人頭支票卷㈢第195 頁)。                              │
│    │            │四、立大北(南)區營業所出貨單影本22份(見警卷㈡第454 頁、│
│    │            │    第456至458頁、第460至463頁、第465至467頁)。          │
│    │            │五、退票資料1張(見警卷㈡第455頁)。                      │
│    │            │六、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5 張(見警卷㈡第456 至457 頁、第460 │
│    │            │    頁、第462 頁、第464 頁)。                            │
│    │            │七、出貨退回單影本1份(見警卷㈡第457頁)。                │
│    │            │八、收款明細表1份(見警卷㈡第468至469頁)。               │
│    │            │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資料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2 年1 月14日左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㈣第1 至35頁)。                                  │
│    │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  │
│    │            │      0000 000000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
│    │            │      印表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 至212 頁)。          │
│    │            │十二、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6   │附表七編號6 │一、證人即被害人叁騏公司職員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    │            │    437至438頁)。                                        │
│    │            │二、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39頁)。                      │
│    │            │三、叁騏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份、銷貨單影本2 份(│
│    │            │    見警卷㈡第440 至441 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7   │附表七編號7 │一、證人即被害人秀和公司職員莊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
│    │            │    第269 頁反面至270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17至18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304 頁│
│    │            │    )。                                                  │
│    │            │三、莊東霖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㈡第305 至│
│    │            │    306頁 )。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8   │附表七編號8 │一、證人即被害人皇泰公司、允偉公司業務申○○於警詢、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22 至323 頁、偵卷㈠第274 頁反面至27│
│    │            │    5頁)。                                               │
│    │            │二、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24頁)。                    │
│    │            │三、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325頁)。  │
│    │            │四、皇泰冷凍食品(股)公司銷貨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326頁)。│
│    │            │五、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4 張(見警卷㈡第327 至  │
│    │            │    330頁 )。                                            │
│    │            │六、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331 至333 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3511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9   │附表七編號9 │一、證人即告訴人強匠公司生鮮副理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卷第109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20至26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八編號20、23、25│
│    │            │    、26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11頁)│
│    │            │    。                                                    │
│    │            │三、強匠公司出貨單影本16份(見偵卷第99至106頁)。       │
│    │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3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支│
│    │            │    票卷㈢第402 至408 頁)。                              │
│    │            │六、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            │九、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10  │附表七編號10│一、證人即被害人大締公司股東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493 至494 頁、偵卷㈠第295 至296 頁)。        │
│    │            │二、帳款明細1張(見警卷㈡第495頁)。                      │
│    │            │三、送貨單影本5張(見警卷㈡第496至498頁)。               │
│    │            │四、紙箱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499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500 頁)。                                          │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 本。                │
├──┼──────┼─────────────────────────────┤
│11  │附表七編號11│一、證人即被害人日本火腿公司業務翁梓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477 至478 頁、偵卷㈠第292頁反面至293頁)。│
│    │            │二、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確認書影本3 張(見警卷㈡第│
│    │            │    479至481頁)。                                        │
│    │            │三、銷貨單影本3張(見警卷㈡第482至484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28至29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485至486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12  │附表七編號12│一、證人即被害人樹森公司職員陳守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警卷㈡第356至257頁、偵卷㈠第279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0、3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358 頁、第360 頁)。                            │
│    │            │三、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359頁)。│
│    │            │四、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2 年1 月7 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143至164頁)。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13  │附表七編號13│一、證人即告訴人禾榮公司業務員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442至443頁、見偵卷㈠第289頁)。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
│    │            │    ㈡第445頁)。                                         │
│    │            │三、禾榮公司出貨單影本1份(見警卷㈡第446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4  │附表七編號14│一、證人即被害人上旺公司業務處長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501 至502 頁、偵卷㈠第296頁反面)。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503頁)。                │
│    │            │三、上旺(股)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504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5  │附表七編號15│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㈠第273 │
│    │            │    頁反面至274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309 至312 頁)。                          │
│    │            │三、估價單影本10份(見警卷㈡第313至316頁)。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3511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16  │附表七編號16│一、證人即被害人弘景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丙○○於警詢、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61 至362 頁、偵卷㈠第279 頁反面至28│
│    │            │    0頁 )。                                              │
│    │            │二、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64頁)。                    │
│    │            │三、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款單影本1 張、出│
│    │            │    貨通知單2份(見警卷㈡第365至366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
│    │            │    卷㈡第367 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17  │附表七編號17│一、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03 │
│    │            │    至404頁、偵卷㈠第283頁反面)。                        │
│    │            │二、估價單影本2紙(見警卷㈡第405至406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35至36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407 至410 頁)。                            │
│    │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1020│
│    │            │    00003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見人頭資│
│    │            │    料卷㈢第402至408頁)。                                │
├──┼──────┼─────────────────────────────┤
│18  │附表七編號18│一、證人即被害人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b○○○於偵訊之證述(見│
│    │            │    偵卷㈠第268 至269 頁)。                              │
│    │            │二、如附表八編號37至40所示支票影本及如附表八編號37、39、40│
│    │            │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㈡第293 至295 頁、偵│
│    │            │    卷㈥第91至93頁)。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97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六、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 │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退票明細資料查詢│
│    │            │    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09 至413 頁)。                │
│    │            │七、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70 號│
│    │            │    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領用資料及退票明細查詢等件(見人│
│    │            │    頭支票卷㈢第131至142頁)。                            │
│    │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19  │附表七編號19│一、證人即告訴人晉宗企業社負責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    │            │    ㈡第227 至228 頁)。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晉宗企業社職員許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㈠第264 頁)。                                        │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㈡第229 頁)。              │
│    │            │四、銷貨憑單影本3張(見警卷㈡第230至232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0  │附表七編號20│一、告訴代理人張慶源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㈣第25至26頁)。│
│    │            │二、如附表八編號4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
│    │            │    ㈣第2 至3 頁)。                                      │
│    │            │三、估價單影本4份(見偵卷㈣第31頁)。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3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3511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紀錄、開戶│
│    │            │    資料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239 至255 頁)。            │
│    │            │五、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1  │附表七編號21│一、證人即告訴人仕捷公司負責人P○○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98 至299 頁、偵卷㈠第269 反面)。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0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支票影本1 紙(見警卷㈡第301 頁)。  │
│    │            │四、扣案記帳本1本(南大贓編號16/155)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2  │附表七編號22│一、證人即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業務主任江孟寰於警│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85 至286 頁、偵卷㈠第264 │
│    │            │    頁、偵卷㈢第30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87頁)。                │
│    │            │三、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3 張(見警卷㈡第288 至  │
│    │            │    290 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43至4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個1 份│
│    │            │    (見偵卷㈥第80至82頁)。                              │
│    │            │六、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出廠單影本5 份、貨品交運簽證單│
│    │            │    影本4 份(見偵卷㈢第7 至11頁)。                      │
│    │            │七、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7 日(│
│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04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    │            │    料查詢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38至349頁)。            │
│    │            │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23  │附表七編號23│一、證人即被害人萬士益公司員工o○○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221 至222 頁、第225 頁、偵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
│    │            │    264頁 )。                                            │
│    │            │二、出貨單影本2份(見警卷㈡第223頁)。                    │
│    │            │三、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226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24  │附表七編號24│一、證人即被害人瑞昌公司職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
│    │            │    第167 頁)。                                          │
│    │            │二、總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張(見警卷㈡第420頁)。            │
│    │            │三、代保管書1張(見警卷㈡第421頁)。                      │
│    │            │四、出貨明細單影本9 份(見警卷㈡第422 至425 頁、第427 至  │
│    │            │    430 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46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警卷㈡第426 頁)。                                    │
│    │            │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25  │附表七編號25│一、證人即告訴人采柏公司負責人R○○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㈥第171 至172 頁)。                                  │
│    │            │二、證人即采柏公司業務林雅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第171 │
│    │            │    頁)。                                                │
│    │            │三、交易明細、出貨單、訂購確認單影本各1 張(見警卷㈡第348 │
│    │            │    至350頁)。                                           │
│    │            │四、送貨單影本2份(見警卷㈡第351頁)。                    │
│    │            │五、如附表八編號47至5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警卷㈡第352 至355 頁)。                            │
│    │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11日營清字第1020│
│    │            │    000916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188至212頁)。                      │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 月11日合金西湖字第1020│
│    │            │    000139號函及函附開戶與審核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㈣第36至78頁)。                        │
│    │            │九、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記帳紙張1本。                 │
├──┼──────┼─────────────────────────────┤
│26  │附表七編號26│一、證人即被害人宇順公司總經理林枍呈(原名午○○)於警詢、│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31 至432 頁、偵卷㈠第288 頁反│
│    │            │    面至289 頁)。                                        │
│    │            │二、請款單4份(見警卷㈡第433至434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5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
│    │            │    第435 頁)。                                          │
│    │            │四、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記帳本1本。                    │
│    │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23日(102 )國世復興│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審核資料、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    │            │    影本、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見人頭支票卷㈢第414 至43│
│    │            │    2頁)。                                               │
├──┼──────┼─────────────────────────────┤
│27  │附表七編號27│一、證人即告訴人年慶公司負責人f○○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317至318頁、偵卷㈠第273頁反面至274頁)。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320頁)。                │
│    │            │三、如附表八編號52、53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321 頁│
│    │            │    )。                                                  │
│    │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1 月28日102 南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人頭支票│
│    │            │    卷㈢第213至238頁)。                                  │
│    │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2 年1 月14日華南存│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審核資料、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㈢第309至337頁)。                        │
├──┼──────┼─────────────────────────────┤
│28  │附表七編號28│一、證人即被害人比力公司業務經理F○○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㈡第505 至507 頁、偵卷㈠第299 頁反面至300 頁)│
│    │            │    。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509頁)。                │
│    │            │三、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警卷㈡第510至513頁)。             │
│    │            │四、如附表八編號5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
│    │            │    ㈡第514 頁)。                                        │
│    │            │五、統一發票1張(見警卷㈡第515頁)。                      │
│    │            │六、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見警卷㈡第516頁)。│
│    │            │七、交機暨驗收單影本2張(見警卷㈡第517至518頁)。         │
│    │            │八、授權書影本1張(見警卷㈡第519頁)。                    │
│    │            │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 月11日合金西湖字第1020│
│    │            │    000139號函及函附開戶與審核資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件│
│    │            │    (見人頭支票卷㈣第36至78頁)。                        │
└──┴──────┴─────────────────────────────┘
附表十(未○○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1號 │
├──┼──────────────┼─────────────┼────────────┤
│2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2號 │
├──┼──────────────┼─────────────┼────────────┤
│3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3號 │
├──┼──────────────┼─────────────┼────────────┤
│4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4號 │
├──┼──────────────┼─────────────┼────────────┤
│5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62/155、1-5號 │
├──┼──────────────┼─────────────┼────────────┤
│6   │估價單                      │壹本                      │南大贓編號66/155        │
├──┼──────────────┼─────────────┼────────────┤
│7   │手寫記帳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5/155        │
├──┼──────────────┼─────────────┼────────────┤
│8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摺(戶名:│參本                      │南大贓編號80/155        │
│    │興辰公司、興辰公司籌備處)  │                          │                        │
├──┼──────────────┼─────────────┼────────────┤
│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貳張(票號:GD 0000000,正│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              │本、影本各壹張,含信封袋壹│                        │
│    │                            │個)                      │                        │
├──┼──────────────┼─────────────┼────────────┤
│10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壹張(票號:GD0000000)   │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                          │                        │
├──┼──────────────┼─────────────┼────────────┤
│11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肆張(票號:SA0000000、SA0│南大贓編號45/155        │
│    │                            │212917、SA0000000 、SA0212│                        │
│    │                            │949 ,含信封袋壹個)      │                        │
├──┼──────────────┼─────────────┼────────────┤
│12  │D○○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  │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47/155        │
├──┼──────────────┼─────────────┼────────────┤
│13  │信封袋                      │柒個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4  │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5  │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6  │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7  │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8  │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19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0  │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1  │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2  │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3  │如附表八編號47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4  │如附表八編號48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51/155        │
├──┼──────────────┼─────────────┼────────────┤
│25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2/155        │
│    │                            │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6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3/155        │
│    │                            │/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                  │                        │
├──┼──────────────┼─────────────┼────────────┤
│27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4/155        │
│    │                            │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8  │南山人壽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56/155        │
├──┼──────────────┼─────────────┼────────────┤
│29-1│貨物單(記帳簿部分)        │壹包(指南大贓卷㈠第172 至│南大贓編號59/155        │
│    │                            │191 頁部分)              │                        │
├──┼──────────────┼─────────────┼────────────┤
│29-2│貨物單(出貨單部分)        │壹包(指南大贓卷㈠第191 反│南大贓編號59/155        │
│    │                            │面至213 頁部分)          │                        │
├──┼──────────────┼─────────────┼────────────┤
│30  │IPAD平版電腦                │壹台                      │南大贓編號60/155        │
├──┼──────────────┼─────────────┼────────────┤
│31  │匯款存根                    │捌張                      │南大贓編號70/155        │
├──┼──────────────┼─────────────┼────────────┤
│32  │存款憑條                    │伍張                      │南大贓編號71/155        │
├──┼──────────────┼─────────────┼────────────┤
│33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貳拾張                    │南大贓編號72/155        │
├──┼──────────────┼─────────────┼────────────┤
│34  │請款明細                    │壹包                      │南大贓編號74/155        │
├──┼──────────────┼─────────────┼────────────┤
│35  │送貨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6/155        │
├──┼──────────────┼─────────────┼────────────┤
│36  │估價單                      │壹包                      │南大贓編號77/155        │
├──┼──────────────┼─────────────┼────────────┤
│37  │名片簿                      │貳本                      │南大贓編號63/155        │
├──┼──────────────┼─────────────┼────────────┤
│38  │名片                        │壹包                      │南大贓編號64/155        │
├──┼──────────────┼─────────────┼────────────┤
│39  │印章                        │肆個                      │南大贓編號65/155        │
├──┼──────────────┼─────────────┼────────────┤
│4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收款│拾壹張                    │南大贓編號67/155        │
│    │存根(王奕惟)              │                          │                        │
├──┼──────────────┼─────────────┼────────────┤
│41  │支票存款存入回條(戶名:    │伍張                      │南大贓編號68/155        │
│    │王奕惟)                    │                          │                        │
├──┼──────────────┼─────────────┼────────────┤
│42  │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戶名:傅│拾張                      │南大贓編號69/155        │
│    │契蒼)                      │                          │                        │
├──┼──────────────┼─────────────┼────────────┤
│43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拾張                      │南大贓編號73/155        │
│    │                            │                          │                        │
├──┼──────────────┼─────────────┼────────────┤
│44  │味王股份公司出貨單          │貳張                      │南大贓編號78/155        │
│    │                            │                          │                        │
├──┼──────────────┼─────────────┼────────────┤
│45  │托運單                      │壹本                      │南大贓編號79/155        │
├──┼──────────────┼─────────────┼────────────┤
│46  │無限網卡                    │壹支                      │南大贓編號81/155        │
├──┼──────────────┼─────────────┼────────────┤
│47  │吳振榮中小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壹本                      │南大贓編號39/155        │
│    │                            │                          │                        │
├──┼──────────────┼─────────────┼────────────┤
│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壹本                      │南大贓編號40/155        │
│    │吳振榮)                    │                          │                        │
├──┼──────────────┼─────────────┼────────────┤
│49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鄉巴佬企│壹本                      │南大贓編號41/155        │
│    │業有限公司)                │                          │                        │
├──┼──────────────┼─────────────┼────────────┤
│50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簿(戶名:洪│壹本                      │南大贓編號42/155        │
│    │福良)                      │                          │                        │
├──┼──────────────┼─────────────┼────────────┤
│51  │印章(鄉巴佬企業有限公司)  │壹枚                      │南大贓編號43/155        │
├──┼──────────────┼─────────────┼────────────┤
│52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壹張(票號:GD0000000)   │南大贓編號44/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                          │                        │
├──┼──────────────┼─────────────┼────────────┤
│53  │D○○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貳張(票號:PKA0000000、PK│南大贓編號46/155        │
│    │祥分社支票(曾經提示)      │A0000000,含信封袋壹個 ) │                        │
├──┼──────────────┼─────────────┼────────────┤
│54  │D○○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及│各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48/155        │
│    │退票理由單                  │                          │                        │
├──┼──────────────┼─────────────┼────────────┤
│55  │興辰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支票│貳張(票號:BA0000000 、BA│南大贓編號49/155        │
│    │                            │0000000)                 │                        │
├──┼──────────────┼─────────────┼────────────┤
│56  │潘智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壹張(票號:MM0000000)   │南大贓編號49/155        │
│    │行支票(曾經提示)          │                          │                        │
├──┼──────────────┼─────────────┼────────────┤
│57  │信封袋                      │壹個                      │南大贓編號49/155        │
├──┼──────────────┼─────────────┼────────────┤
│58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壹張                      │南大贓編號50/155        │
├──┼──────────────┼─────────────┼────────────┤
│59  │毓埕有限公司謝汶樺華南商業銀│參張(票號:GD0000000 、GD│南大贓編號51/155        │
│    │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          │0000000、GD0000000)      │                        │
├──┼──────────────┼─────────────┼────────────┤
│60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壹張(票號:SA0000000)   │南大贓編號51/155        │
│    │本                          │                          │                        │
├──┼──────────────┼─────────────┼────────────┤
│61  │名片                        │壹包                      │南大贓編號55/155        │
├──┼──────────────┼─────────────┼────────────┤
│62  │遙控鑰匙                    │壹組                      │南大贓編號57/155        │
├──┼──────────────┼─────────────┼────────────┤
│63  │遙控器                      │貳個                      │南大贓編號58/155        │
├──┼──────────────┼─────────────┼────────────┤
│64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61/155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65  │好得壯冷凍鮑魚              │柒包                      │無                      │
├──┼──────────────┼─────────────┼────────────┤
│66  │冷凍牛排                    │貳包                      │無                      │
├──┴──────────────┴─────────────┴────────────┤
│備註:編號1 至8 、31至36、37至46所示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於則在高│
│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扣得。                                          │
└────────────────────────────────────────────┘
附表十一(戌○○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1/155           │
│    │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2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支票        │壹張(票號SA0000000 )    │南大贓編號6/155           │
├──┼──────────────┼─────────────┼─────────────┤
│3   │興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壹枚                      │南大贓編號7/155           │
├──┼──────────────┼─────────────┼─────────────┤
│4   │帳冊                        │壹本                      │南大贓編號8/155           │
├──┼──────────────┼─────────────┼─────────────┤
│5   │記事簿                      │壹本                      │南大贓編號9/155           │
├──┼──────────────┼─────────────┼─────────────┤
│6   │支票機                      │貳臺                      │南大贓編號14/155          │
├──┼──────────────┼─────────────┼─────────────┤
│7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15/155          │
├──┼──────────────┼─────────────┼─────────────┤
│8   │記事本                      │壹本                      │南大贓編號16/155          │
├──┼──────────────┼─────────────┼─────────────┤
│9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存摺(戶│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南大贓編號17/155          │
│    │名:潘智淵)                │                          │                          │
├──┼──────────────┼─────────────┼─────────────┤
│10  │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戶│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南大贓編號18/155          │
│    │名:潘智淵)                │                          │                          │
├──┼──────────────┼─────────────┼─────────────┤
│11  │傳真單                      │貳張                      │南大贓編號23/155          │
├──┼──────────────┼─────────────┼─────────────┤
│12  │潘智淵印章                  │壹枚                      │南大贓編號26/155          │
├──┼──────────────┼─────────────┼─────────────┤
│13  │記帳紙張                    │壹本                      │南大贓編號27/155          │
├──┼──────────────┼─────────────┼─────────────┤
│14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5  │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6  │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支票影本   │貳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7  │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  │貳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8  │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19  │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0  │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1  │如附表八編號21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2  │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3  │如附表八編號30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24  │如附表八編號37所示支票影本  │壹張                      │南大贓編號21/155          │
│    │                            │                          │                          │
├──┼──────────────┼─────────────┼─────────────┤
│25  │信封袋                      │貳個                      │南大贓編號22/155          │
├──┼──────────────┼─────────────┼─────────────┤
│26  │陳江湖佑展營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貳張(票號:GD0000000 、GD│南大贓編號22/155          │
│    │南三重分行支票              │0000000,含信封袋壹個)   │                          │
├──┼──────────────┼─────────────┼─────────────┤
│27  │王秋珠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壹張(票號:CC0000000 ,含│南大贓編號22/155          │
│    │司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支票  │信封袋壹個)              │                          │
├──┼──────────────┼─────────────┼─────────────┤
│28  │興辰實業有限公司圓戳        │壹顆                      │南大贓編號38/155          │
├──┼──────────────┼─────────────┼─────────────┤
│29  │電腦主機                    │貳臺                      │南大贓編號82/155          │
├──┼──────────────┼─────────────┼─────────────┤
│30  │出貨運送資料                │壹本                      │南大贓編號92/155          │
├──┼──────────────┼─────────────┼─────────────┤
│31  │SAMSUA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2/155           │
│    │                            │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32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3/155           │
│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                  │                          │
├──┼──────────────┼─────────────┼─────────────┤
│33  │現金仟元紙鈔                │陸張                      │南大贓編號4/155           │
├──┼──────────────┼─────────────┼─────────────┤
│34  │現金佰元紙鈔                │拾張                      │南大贓編號4/155           │
├──┼──────────────┼─────────────┼─────────────┤
│35  │潘智淵華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南大贓編號5/155           │
├──┼──────────────┼─────────────┼─────────────┤
│36  │郵政金融卡                  │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南大贓編號10/155          │
│    │                            │-0025 )                  │                          │
├──┼──────────────┼─────────────┼─────────────┤
│37  │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南大贓編號11/155          │
├──┼──────────────┼─────────────┼─────────────┤
│38  │空白商業本票                │貳本                      │南大贓編號12/155          │
├──┼──────────────┼─────────────┼─────────────┤
│39  │客戶名片                    │伍張( 謝春來、彭意雯、林素│南大贓編號13/155          │
│    │                            │溶、高明雄、潘智淵)       │                          │
├──┼──────────────┼─────────────┼─────────────┤
│40  │百頁豆腐                    │壹箱                      │無                        │
├──┼──────────────┼─────────────┼─────────────┤
│41  │德國豬腳                    │壹箱                      │無                        │
├──┼──────────────┼─────────────┼─────────────┤
│42  │帆立干貝                    │陸盒                      │無                        │
├──┼──────────────┼─────────────┼─────────────┤
│43  │豬肚                        │壹袋(16公斤)            │無                        │
├──┼──────────────┼─────────────┼─────────────┤
│44  │豬後腿肉                    │壹箱(7公斤)             │無                        │
├──┼──────────────┼─────────────┼─────────────┤
│45  │豬後腿肉                    │壹箱(20公斤)            │無                        │
├──┼──────────────┼─────────────┼─────────────┤
│46  │豬後腿肉                    │壹箱(13公斤)            │無                        │
├──┼──────────────┼─────────────┼─────────────┤
│47  │魚輪片                      │壹箱(18公斤)            │無                        │
├──┼──────────────┼─────────────┼─────────────┤
│48  │豬肉                        │壹箱(11公斤)            │無                        │
├──┼──────────────┼─────────────┼─────────────┤
│49  │蝦米                        │壹箱                      │無                        │
├──┼──────────────┼─────────────┼─────────────┤
│50  │豬排骨肉                    │壹箱(14公斤)            │無                        │
├──┼──────────────┼─────────────┼─────────────┤
│51  │豬肉                        │壹箱(18公斤)            │無                        │
├──┼──────────────┼─────────────┼─────────────┤
│52  │柳葉魚                      │拾壹箱                    │無                        │
├──┼──────────────┼─────────────┼─────────────┤
│53  │鯖魚                        │貳拾壹箱                  │無                        │
├──┼──────────────┼─────────────┼─────────────┤
│54  │花枝丸                      │貳箱                      │無                        │
├──┼──────────────┼─────────────┼─────────────┤
│55  │雞肉                        │壹箱(30公斤)            │無                        │
├──┼──────────────┼─────────────┼─────────────┤
│56  │丸子                        │壹箱(10公斤)            │無                        │
├──┼──────────────┼─────────────┼─────────────┤
│57  │鹹魚                        │壹箱(4公斤)             │無                        │
├──┼──────────────┼─────────────┼─────────────┤
│58  │小魚乾                      │貳箱                      │無                        │
├──┼──────────────┼─────────────┼─────────────┤
│59  │蝦猴                        │壹箱                      │無                        │
├──┼──────────────┼─────────────┼─────────────┤
│60  │花枝                        │壹箱                      │無                        │
├──┼──────────────┼─────────────┼─────────────┤
│61  │豬大腸                      │壹箱                      │無                        │
├──┼──────────────┼─────────────┼─────────────┤
│62  │透抽                        │貳袋                      │無                        │
├──┼──────────────┼─────────────┼─────────────┤
│63  │小管                        │壹袋                      │無                        │
├──┼──────────────┼─────────────┼─────────────┤
│64  │蒲燒魚片                    │肆箱                      │無                        │
├──┼──────────────┼─────────────┼─────────────┤
│65  │火鳥牌瓦斯罐                │參拾箱                    │無                        │
├──┼──────────────┼─────────────┼─────────────┤
│66  │鴨母                        │貳隻                      │無                        │
├──┼──────────────┼─────────────┼─────────────┤
│67  │白露花母雞                  │柒箱                      │無                        │
├──┼──────────────┼─────────────┼─────────────┤
│68  │白露花母雞                  │貳隻                      │無                        │
├──┼──────────────┼─────────────┼─────────────┤
│69  │魚翅                        │壹袋(2.7公斤)           │無                        │
├──┼──────────────┼─────────────┼─────────────┤
│70  │櫻花蝦                      │壹包(200公克)           │無                        │
├──┼──────────────┼─────────────┼─────────────┤
│71  │中蝦                        │壹包(100公克)           │無                        │
├──┼──────────────┼─────────────┼─────────────┤
│72  │干貝                        │壹包(100公克)           │無                        │
├──┼──────────────┼─────────────┼─────────────┤
│73  │香菇                        │參盒                      │無                        │
├──┼──────────────┼─────────────┼─────────────┤
│74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自用小│壹臺                      │無                        │
│    │貨車                        │                          │                          │
├──┼──────────────┼─────────────┼─────────────┤
│7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臺                      │無                        │
├──┼──────────────┼─────────────┼─────────────┤
│7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                      │無                        │
├──┼──────────────┼─────────────┼─────────────┤
│77  │黃豆                        │壹佰伍拾肆包              │無                        │
├──┼──────────────┼─────────────┼─────────────┤
│78  │冷凍庫板(已組裝)          │貳拾玖塊                  │無                        │
├──┼──────────────┼─────────────┼─────────────┤
│79  │冷凍庫板(未組裝)          │陸拾玖塊                  │無                        │
├──┼──────────────┼─────────────┼─────────────┤
│80  │李文榮新光銀行鳳山支票及退票│各壹張(票號SA0000000 )  │南大贓編號19/155          │
│    │理由單                      │                          │                          │
├──┼──────────────┼─────────────┼─────────────┤
│81  │潘智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及│各壹張(票號AB0000000)    │南大贓編號20/155          │
│    │退票理由單                  │                          │                          │
├──┼──────────────┼─────────────┼─────────────┤
│82  │李文榮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影│壹張(票號AG0000000)     │南大贓編號21/155          │
│    │本                          │                          │                          │
├──┼──────────────┼─────────────┼─────────────┤
│83  │潘智淵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支│陸張(票號MM0000000 、MM00│南大贓編號21/155          │
│    │票影本                      │00209 、MM0000000 、MM0000│                          │
│    │                            │219 、AZ0000000 、AZ355919│                          │
│    │                            │0 )                      │                          │
├──┼──────────────┼─────────────┼─────────────┤
│84  │潘智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拾參張(票號:AB0000000 至│南大贓編號21/155          │
│    │本                          │AB0000000 、AB0000000 、壹│                          │
│    │                            │張票號不清)              │                          │
├──┼──────────────┼─────────────┼─────────────┤
│85  │D○○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伍張(票號RKA0000000、RKA0│南大贓編號21/155          │
│    │祥分社支票影本              │056498、RKA0000000、RKA005│                          │
│    │                            │8253、RKA0000000 )       │                          │
├──┼──────────────┼─────────────┼─────────────┤
│86  │潘智淵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身│各壹張                    │南大贓編號24/155          │
│    │分證影本                    │                          │                          │
├──┼──────────────┼─────────────┼─────────────┤
│87  │潘智淵名片                  │參張                      │南大贓編號25/155          │
├──┼──────────────┼─────────────┼─────────────┤
│88  │潘智淵匯款單                │壹疊                      │南大贓編號28/155          │
├──┼──────────────┼─────────────┼─────────────┤
│89  │蝦猴(樣品)                │參包                      │無                        │
├──┼──────────────┼─────────────┼─────────────┤
│90  │中蝦(樣品)                │參包                      │無                        │
├──┼──────────────┼─────────────┼─────────────┤
│91  │櫻花蝦(樣品)              │參包                      │無                        │
├──┼──────────────┼─────────────┼─────────────┤
│92  │小干貝(樣品)              │參包                      │無                        │
├──┼──────────────┼─────────────┼─────────────┤
│93  │蝦米(樣品)                │貳包                      │無                        │
├──┼──────────────┼─────────────┼─────────────┤
│94  │魚干(樣品)                │貳包                      │無                        │
├──┼──────────────┼─────────────┼─────────────┤
│95  │SEMI 草蝦6P                 │貳拾箱                    │無                        │
├──┼──────────────┼─────────────┼─────────────┤
│96  │SEMI 草蝦8P                 │貳拾箱                    │無                        │
├──┼──────────────┼─────────────┼─────────────┤
│97  │黃豆                        │肆佰柒拾貳包              │無                        │
├──┼──────────────┼─────────────┼─────────────┤
│98  │冷凍庫板                    │柒拾塊                    │無                        │
├──┼──────────────┼─────────────┼─────────────┤
│99  │冷凍冰箱                    │貳臺                      │無                        │
├──┼──────────────┼─────────────┼─────────────┤
│100 │米酒                        │拾伍箱                    │無                        │
├──┼──────────────┼─────────────┼─────────────┤
│101 │分離式冷氣                  │柒組                      │無                        │
├──┼──────────────┼─────────────┼─────────────┤
│102 │茶葉                        │拾包                      │無                        │
├──┼──────────────┼─────────────┼─────────────┤
│103 │干貝                        │參點伍箱                  │無                        │
├──┼──────────────┼─────────────┼─────────────┤
│104 │上野燒麵                    │拾柒箱                    │無                        │
├──┼──────────────┼─────────────┼─────────────┤
│105 │科學麵                      │貳箱                      │無                        │
├──┼──────────────┼─────────────┼─────────────┤
│106 │瓦斯爐                      │柒臺                      │無                        │
├──┼──────────────┼─────────────┼─────────────┤
│107 │張君雅小妹妹泡麵            │拾捌箱                    │無                        │
├──┼──────────────┼─────────────┼─────────────┤
│108 │可美特蕃茄醬                │肆箱                      │無                        │
├──┼──────────────┼─────────────┼─────────────┤
│109 │咖啡豆                      │壹箱                      │無                        │
├──┼──────────────┼─────────────┼─────────────┤
│110 │打包帶                      │拾捌卷                    │南大贓編號83/155          │
├──┼──────────────┼─────────────┼─────────────┤
│111 │封口機                      │貳臺                      │無                        │
├──┼──────────────┼─────────────┼─────────────┤
│112 │火烤紙                      │拾箱                      │南大贓編號84/155          │
├──┼──────────────┼─────────────┼─────────────┤
│113 │冷熱飲杯                    │捌箱                      │南大贓編號85/155          │
├──┼──────────────┼─────────────┼─────────────┤
│114 │沙茶醬                      │伍箱                      │無                        │
├──┼──────────────┼─────────────┼─────────────┤
│115 │OPP膠帶                     │參箱                      │南大贓編號86/155          │
├──┼──────────────┼─────────────┼─────────────┤
│116 │打包機                      │壹台                      │南大贓編號87/155          │
├──┼──────────────┼─────────────┼─────────────┤
│117 │打包膜                      │貳拾箱                    │南大贓編號88/155          │
├──┼──────────────┼─────────────┼─────────────┤
│118 │拉背帶                      │壹箱                      │南大贓編號89/155          │
├──┼──────────────┼─────────────┼─────────────┤
│119 │鮑魚粒                      │壹箱                      │無                        │
├──┼──────────────┼─────────────┼─────────────┤
│120 │豬腳(冷凍包)              │肆箱                      │無                        │
├──┼──────────────┼─────────────┼─────────────┤
│121 │鯖魚(冷凍包)              │肆箱                      │無                        │
├──┼──────────────┼─────────────┼─────────────┤
│122 │黃豆                        │參佰參拾陸包              │無                        │
├──┼──────────────┼─────────────┼─────────────┤
│123 │東元高畫質液晶顯示器        │壹台                      │無                        │
├──┼──────────────┼─────────────┼─────────────┤
│124 │視訊機盒                    │壹台                      │無                        │
├──┼──────────────┼─────────────┼─────────────┤
│125 │人頭卡片(空殼)            │拾貳張                    │南大贓編號90/155          │
├──┼──────────────┼─────────────┼─────────────┤
│126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南大贓編號91/155          │
├──┼──────────────┼─────────────┼─────────────┤
│127 │聯絡客戶資料                │壹本                      │南大贓編號93/155          │
├──┴──────────────┴─────────────┴─────────────┤
│備註一:編號1 至5、31至79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扣得。     │
│備註二:編號6 至27、80至88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前停放之車│
│        牌號碼0787-EA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備註三:編號28、89至96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備註四:編號29至30、97至127所示之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
 附表十二(酉○○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冷凍庫蒸發器                │貳臺                        │
├──┼──────────────┼──────────────┤
│2   │冷凍庫扇熱片                │壹臺                        │
├──┼──────────────┼──────────────┤
│3   │攜帶式卡式爐                │玖臺                        │
├──┼──────────────┼──────────────┤
│4   │總舖師瓦斯罐                │參拾箱                      │
├──┼──────────────┼──────────────┤
│5   │明蝦                        │參箱                        │
├──┼──────────────┼──────────────┤
│6   │干貝柱                      │壹箱                        │
├──┼──────────────┼──────────────┤
│7   │富貴魚                      │壹箱                        │
├──┼──────────────┼──────────────┤
│8   │紅魚                        │壹袋                        │
├──┼──────────────┼──────────────┤
│9   │牛肉                        │貳箱                        │
├──┴──────────────┴──────────────┤
│備註: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                    │
└────────────────────────────────┘
附表十三(k○○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南大贓編號                │
├──┼──────────┼──────────────────┼─────────────┤
│1   │宿倉庫存數量表      │壹本                                │南大贓編號29/155          │
├──┼──────────┼──────────────────┼─────────────┤
│2   │外A倉庫存數量表     │壹本                                │南大贓編號30/155          │
├──┼──────────┼──────────────────┼─────────────┤
│3   │外B倉庫存數量       │壹本                                │南大贓編號31/155          │
├──┼──────────┼──────────────────┼─────────────┤
│4   │車輛紀錄            │壹本                                │南大贓編號32/155          │
├──┼──────────┼──────────────────┼─────────────┤
│5   │筆記本              │貳本                                │南大贓編號33/155          │
├──┼──────────┼──────────────────┼─────────────┤
│6   │外A倉庫平面圖       │壹張                                │南大贓編號34/155          │
├──┼──────────┼──────────────────┼─────────────┤
│7   │協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壹張                                │南大贓編號35/155          │
│    │司入庫單            │                                    │                          │
├──┼──────────┼──────────────────┼─────────────┤
│8   │估價單              │貳本                                │南大贓編號36/155          │
├──┼──────────┼──────────────────┼─────────────┤
│9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南大贓編號37/155          │
│    │                    │00 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
│備註:均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扣得。                                          │
└──────────────────────────────────────────────┘
附表十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1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你不是有那個7月份的嗎  │見警卷㈤第│
│    │21日16時34│0000000000│0000000000│B:7月份的有啊,台北的,但│22頁      │
│    │分8 秒    │          │          │   是那個「難聽」         │          │
│    │          │          │          │A:「難聽」噢             │          │
│    │          │          │          │B:很「難聽」,調不過去, │          │
│    │          │          │          │   沒有效啦               │          │
│    │          │          │          │A:啊還有嗎               │          │
│    │          │          │          │B:有啊,怎會沒有,問題是 │          │
│    │          │          │          │   那有1千多件,我不敢給你│          │
│    │          │          │          │   啊                     │          │
│    │          │          │          │A:你就把它寫下去啊       │          │
│    │          │          │          │B:叫我寫,你不會去向別人 │          │
│    │          │          │          │   買嗎                   │          │
│    │          │          │          │A:日期你就照樣填下去,有 │          │
│    │          │          │          │   「好聽」的嗎           │          │
│    │          │          │          │B:照填7月15日嗎          │          │
│    │          │          │          │A:你那個是什麼時候的啊   │          │
│    │          │          │          │B:是7月15日              │          │
│    │          │          │          │A:有「好聽」嗎           │          │
│    │          │          │          │B:你再給他照看看,有沒有 │          │
│    │          │          │          │   調整嗎                 │          │
│    │          │          │          │A:原本「難聽」嗎         │          │
│    │          │          │          │B:原本已經有照(會)過「難│          │
│    │          │          │          │   聽」啦,你那裡有簡訊啊 │          │
│    │          │          │          │A:我哪有簡訊             │          │
│    │          │          │          │B:有啦                   │          │
│    │          │          │          │A:台北合庫的嗎           │          │
│    │          │          │          │B :對啦,世源(應係指誌源│          │
│    │          │          │          │    )啦,7 月份只有這間而│          │
│    │          │          │          │   已                     │          │
│    │          │          │          │A:那6月底的呢            │          │
│    │          │          │          │B:都沒人有               │          │
│    │          │          │          │A:7月份的只有那張而已嗎  │          │
│    │          │          │          │B:對,你先照照看,如果可 │          │
│    │          │          │          │   以我們就開嗎,那個3年多│          │
│    │          │          │          │A:好                     │          │
├──┼─────┼─────┼─────┼─────────────┼─────┤
│2   │101 年5 月│未○○    │詹哥      │B:他有打給你嗎?         │見警㈤卷第│
│    │21日17時12│0000000000│0000000000│A:沒有                   │22頁      │
│    │分3 秒    │          │          │B:他說有一個新的,說要照 │          │
│    │          │          │          │   原價,我說「你是詐騙集 │          │
│    │          │          │          │   團嗎」!               │          │
│    │          │          │          │A:照原價,但是要過行啊! │          │
│    │          │          │          │B:對啊,要給我們負責啊, │          │
│    │          │          │          │   我說「我不敢說」,我叫 │          │
│    │          │          │          │   它直接打給你!有新的! │          │
│    │          │          │          │A:那你這本打算要怎麼辦? │          │
│    │          │          │          │B:對啊。我有跟他講「你這 │          │
│    │          │          │          │   個不用報行嗎」,等一下 │          │
│    │          │          │          │   看他會不會打給你,剛才 │          │
│    │          │          │          │   他用公用電話給來!說有 │          │
│    │          │          │          │   新的OK!                │          │
├──┼─────┼─────┼─────┼─────────────┼─────┤
│3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睡了嗎                 │見警卷㈤第│
│    │21日23時4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吧,明天沒有辦法嗎 │22頁      │
│    │分54秒    │          │          │   ,有問他嗎,還是明天先 │          │
│    │          │          │          │   把那本騙出來再講       │          │
│    │          │          │          │A:好啦                   │          │
├──┼─────┼─────┼─────┼─────────────┼─────┤
│4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該怎麼辦               │見警卷㈤第│
│    │23日10時48│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都關機了,要去哪裡找 │23頁反面  │
│    │分1 秒    │          │          │   他                     │          │
│    │          │          │          │A:你要處裡一下           │          │
│    │          │          │          │B:他不是有和你聯絡的電話 │          │
│    │          │          │          │   嗎                     │          │
│    │          │          │          │A:都不通了               │          │
│    │          │          │          │B:該怎麼辦呢!           │          │
├──┼─────┼─────┼─────┼─────────────┼─────┤
│5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三信的瑞祥那個,不給人 │見警卷㈤第│
│    │23日11時3 │0000000000│0000000000│   問今天來幾張票         │23頁反面  │
│    │分27秒    │          │          │B:你有票嗎               │          │
│    │          │          │          │A:有進票                 │          │
│    │          │          │          │B:幾號                   │          │
│    │          │          │          │A:我要看                 │          │
│    │          │          │          │B:幾十萬呢?             │          │
│    │          │          │          │A:你通通問他啦           │          │
│    │          │          │          │B:今天你開幾張?         │          │
│    │          │          │          │A:開1張而已              │          │
│    │          │          │          │B:幾萬?                 │          │
│    │          │          │          │A:應該37萬多             │          │
│    │          │          │          │B:要確定啊,不然你就拿存 │          │
│    │          │          │          │   款單到櫃檯說要入那張票 │          │
│    │          │          │          │   ,就會知道了           │          │
│    │          │          │          │A:好                     │          │
├──┼─────┼─────┼─────┼─────────────┼─────┤
│6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啊都沒有辦法了嗎       │見警㈤卷第│
│    │23日14時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叫人去找他的人了     │23頁反面  │
│    │分4 秒    │          │          │A:哪有這樣的人!都沒有在 │          │
│    │          │          │          │   負責任的!真的被這些人 │          │
│    │          │          │          │   害的很慘!啊也沒有東西 │          │
│    │          │          │          │   可用,人家又整個都寄託 │          │
│    │          │          │          │   在我這裡               │          │
│    │          │          │          │B:(嘆氣聲)阿如何呢!    │          │
│    │          │          │          │A:好啦                   │          │
├──┼─────┼─────┼─────┼─────────────┼─────┤
│7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那個人就這樣逃避了!不 │見警卷㈤第│
│    │23日19時17│0000000000│0000000000│   敢面對!               │23頁      │
│    │分10秒    │          │          │B:我叫台南去找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 :那個李文龍(應係指李文│          │
│    │          │          │          │    榮),有1 張回來空白的│          │
│    │          │          │          │   ,你拿去用             │          │
│    │          │          │          │A:那個都不能用了!       │          │
│    │          │          │          │B:他都沒有開機           │          │
│    │          │          │          │A:他已經閃了!           │          │
│    │          │          │          │B:找輸贏                 │          │
│    │          │          │          │A:要怎麼輸贏             │          │
│    │          │          │          │B:找那個人頭,從住址去找 │          │
│    │          │          │          │   啊,退票回來會有住址, │          │
│    │          │          │          │   合庫的那個啊           │          │
│    │          │          │          │A:找到人頭也沒有用!     │          │
│    │          │          │          │B:你可以跟他說你已經把錢 │          │
│    │          │          │          │   收去了                 │          │
│    │          │          │          │A:都找不到他了嗎!       │          │
│    │          │          │          │B:對啊                   │          │
│    │          │          │          │A:那這樣就要白白的損失70 │          │
│    │          │          │          │   萬了                   │          │
│    │          │          │          │B:真是垃圾!會再出來啦! │          │
│    │          │          │          │   至少他還必須去法院出庭 │          │
│    │          │          │          │   ,他真的毀了!         │          │
│    │          │          │          │A:你就每天給他打!看誰那 │          │
│    │          │          │          │   裡有啦                 │          │
│    │          │          │          │B:了解                   │          │
├──┼─────┼─────┼─────┼─────────────┼─────┤
│8   │101 年5 月│未○○    │詹哥      │A:你幫我急尋一下,看有沒 │見警卷㈤第│
│    │23日  時8 │0000000000│0000000000│   有六月份的還是開刀的   │23頁      │
│    │分23秒    │          │          │B:六月份的都沒有         │          │
│    │          │          │          │A:那這些東西要怎麼辦     │          │
│    │          │          │          │B:放台北的就拿高雄的來偷 │          │
│    │          │          │          │   改,不然要怎麼辦       │          │
│    │          │          │          │A:你一定要幫我一下,不然 │          │
│    │          │          │          │   我整個會穿幫的!       │          │
│    │          │          │          │B:我知道,我的10萬也要等 │          │
│    │          │          │          │   你去收                 │          │
│    │          │          │          │A:哪有這種人這樣的,都不 │          │
│    │          │          │          │   敢面對的!             │          │
│    │          │          │          │B:原本都不會的,一遇到事 │          │
│    │          │          │          │   情就跑掉了,又多騙了你 │          │
│    │          │          │          │   2 千元                 │          │
│    │          │          │          │A:又拿2 千,然後裡面沒錢 │          │
│    │          │          │          │   騙說有錢,真的很差勁! │          │
│    │          │          │          │   我不知道你有拿他的東西 │          │
│    │          │          │          │   ,你要小心!那時候你也 │          │
│    │          │          │          │   不敢讓我知道!         │          │
│    │          │          │          │B:本來是台南的要拿來交我 │          │
│    │          │          │          │   的,然後又變成到他那邊 │          │
│    │          │          │          │   去的                   │          │
│    │          │          │          │A:台南那個是我們一起見面 │          │
│    │          │          │          │   吃飯的那個嗎?         │          │
│    │          │          │          │B:不是啦!是有見過面啦   │          │
│    │          │          │          │A:好啦,你趕快處理啦     │          │
├──┼─────┼─────┼─────┼─────────────┼─────┤
│9   │101 年5 月│未○○    │詹哥      │B:你有打給我             │見警卷㈤第│
│    │24日9 時28│0000000000│0000000000│A:台銀那邊,你可以叫李文 │23頁      │
│    │分9 秒    │          │          │   龍去簽名嗎,我紅單已經 │          │
│    │          │          │          │   補進去了!             │          │
│    │          │          │          │B:叫李文龍簽名要怎樣?   │          │
│    │          │          │          │A:消除那個退補的啊,他說 │          │
│    │          │          │          │   要本人去消,現在銀行規 │          │
│    │          │          │          │   定是都要有本人的簽名, │          │
│    │          │          │          │   紅單先去再繳錢及本人簽 │          │
│    │          │          │          │   名                     │          │
│    │          │          │          │B:不必簽了啦!沒有東西了 │          │
│    │          │          │          │   !沒人追究,剛退了1 張 │          │
│    │          │          │          │   回來而已!             │          │
│    │          │          │          │A:那已經3次了!          │          │
│    │          │          │          │B:3次就死了!            │          │
│    │          │          │          │A:我這邊有2 張啦,紅單已 │          │
│    │          │          │          │   經拿回來了,一定要簽名 │          │
│    │          │          │          │   ,找的到他嗎?         │          │
│    │          │          │          │B:我要問問看!           │          │
│    │          │          │          │A:那票沒有辦法嗎?       │          │
│    │          │          │          │B:還是沒有消息           │          │
│    │          │          │          │A:找不到人               │          │
│    │          │          │          │B:他也不敢出來了         │          │
│    │          │          │          │A:好啦                   │          │
└──┴─────┴─────┴─────┴─────────────┴─────┘
附表十五(事實欄六即李福順故買贓物之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或無摺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款名義人│
├──┼───────────┼────────────┼────────┤
│1   │100 年9 月1 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2   │100 年9 月23日        │20萬元                  │李福順          │
├──┼───────────┼────────────┼────────┤
│3   │100 年10月4 日        │20萬元                  │李芷威          │
├──┼───────────┼────────────┼────────┤
│4   │100 年10月5 日        │20萬元                  │田玉蓮          │
├──┼───────────┼────────────┼────────┤
│5   │100 年10月7 日        │20萬元                  │陳佩蘭          │
├──┼───────────┼────────────┼────────┤
│6   │100 年10月18日        │20萬元                  │李永鎮          │
├──┼───────────┼────────────┼────────┤
│7   │100 年10月20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8   │100 年10月24日        │20萬元                  │李芷筠          │
├──┼───────────┼────────────┼────────┤
│9   │100 年10月28日        │20萬元                  │李芷瑜          │
├──┼───────────┼────────────┼────────┤
│10  │100 年11月8 日        │10萬元                  │陳佳琪          │
├──┼───────────┼────────────┼────────┤
│11  │100 年11月21日        │20萬元                  │李芷威          │
├──┼───────────┼────────────┼────────┤
│12  │100 年11月22日        │20萬元                  │李永鎮          │
├──┼───────────┼────────────┼────────┤
│13  │100 年11月24日        │20萬元                  │林能雪          │
├──┼───────────┼────────────┼────────┤
│14  │100 年11月30日        │20萬元                  │田玉蓮          │
├──┼───────────┼────────────┼────────┤
│15  │100 年12月5 日        │20萬元                  │陳佩蘭          │
├──┼───────────┼────────────┼────────┤
│16  │100 年12月7 日        │20萬元                  │李芷蕑          │
├──┼───────────┼────────────┼────────┤
│17  │100 年12月9 日        │20萬元                  │李燕飛          │
├──┼───────────┼────────────┼────────┤
│18  │100 年12月12日        │20萬元                  │林美亨          │
├──┼───────────┼────────────┼────────┤
│19  │100 年12月20日        │20萬元                  │李福順          │
├──┼───────────┼────────────┼────────┤
│20  │100 年12月21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21  │100 年12月26日        │25萬元                  │陳佳琪          │
├──┼───────────┼────────────┼────────┤
│22  │100 年12月27日        │20萬元                  │李芷瑜          │
├──┼───────────┼────────────┼────────┤
│23  │101 年1 月2 日        │25萬元                  │田玉蓮          │
├──┼───────────┼────────────┼────────┤
│24  │101 年1 月16日        │22萬元                  │李永鎮          │
├──┼───────────┼────────────┼────────┤
│25  │101 年1 月18日        │20萬元                  │林能雪          │
├──┼───────────┼────────────┼────────┤
│26  │101 年1 月30日        │20萬元                  │陳相穎          │
├──┼───────────┼────────────┼────────┤
│27  │101年2 月6 日         │25萬元                  │李芷威          │
├──┼───────────┼────────────┼────────┤
│28  │101年2 月13日         │25萬元                  │林美亨          │
├──┼───────────┼────────────┼────────┤
│29  │101 年2 月14日        │20萬元                  │陳佩蘭          │
├──┼───────────┼────────────┼────────┤
│30  │101 年2 月15日        │20萬元                  │李燕飛          │
├──┼───────────┼────────────┼────────┤
│31  │101 年2 月16日        │20萬元                  │田玉蓮          │
├──┼───────────┼────────────┼────────┤
│32  │101 年2 月17日        │20萬元                  │陳相穎          │
├──┼───────────┼────────────┼────────┤
│33  │101 年2 月20日        │20萬元                  │陳佳琪          │
├──┼───────────┼────────────┼────────┤
│34  │101 年2 月22日        │20萬元                  │呂賢女          │
├──┼───────────┼────────────┼────────┤
│35  │101 年2 月23日        │30萬元                  │李芷蕑          │
├──┼───────────┼────────────┼────────┤
│36  │101 年2 月29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37  │101 年3 月1日         │20萬元                  │李芷威          │
├──┼───────────┼────────────┼────────┤
│38  │101 年3 月2 日        │20萬元                  │林能雪          │
├──┼───────────┼────────────┼────────┤
│39  │101 年3 月5 日        │20萬元                  │李芷瑜          │
├──┼───────────┼────────────┼────────┤
│40  │101 年3 月6 日        │20萬元                  │李芷筠          │
├──┼───────────┼────────────┼────────┤
│41  │101 年3 月8 日        │20萬元                  │陳佩蘭          │
├──┼───────────┼────────────┼────────┤
│42  │101 年3 月12日9 時23分│20萬元                  │陳相穎          │
├──┼───────────┼────────────┼────────┤
│43  │101 年3 月12日13時56分│10萬元                  │林亞蘭          │
├──┼───────────┼────────────┼────────┤
│44  │101 年3 月14日        │20萬元                  │陳佳琪          │
├──┼───────────┼────────────┼────────┤
│45  │101 年3 月16日        │20萬元                  │林美亨          │
├──┼───────────┼────────────┼────────┤
│46  │101 年3 月19日        │30萬元                  │呂賢女          │
├──┼───────────┼────────────┼────────┤
│47  │101 年3 月20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48  │101 年3 月22日        │20萬元                  │田玉蓮          │
├──┼───────────┼────────────┼────────┤
│49  │101 年4 月2 日        │25萬元                  │陳相穎          │
├──┼───────────┼────────────┼────────┤
│50  │101 年4 月6 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51  │101 年4 月9 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52  │101 年4 月12日        │20萬元                  │李芷威          │
├──┼───────────┼────────────┼────────┤
│53  │101 年4 月13日        │15萬元                  │林亞蘭          │
├──┼───────────┼────────────┼────────┤
│54  │101 年4 月19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55  │101 年4 月23日12時34分│30萬元                  │林亞蘭          │
├──┼───────────┼────────────┼────────┤
│56  │101 年4 月23日15時5分 │20萬元                  │林能雪          │
├──┼───────────┼────────────┼────────┤
│57  │101 年4 月26日        │10萬元                  │李福順          │
├──┼───────────┼────────────┼────────┤
│58  │101 年4 月30日        │20萬元                  │田玉蓮          │
├──┼───────────┼────────────┼────────┤
│59  │101 年5 月3 日        │20萬元                  │林亞蘭          │
├──┼───────────┼────────────┼────────┤
│60  │101 年5 月7 日        │30萬元                  │陳相穎          │
├──┼───────────┼────────────┼────────┤
│61  │101 年5 月10日        │20萬元                  │陳佳琪          │
├──┼───────────┼────────────┼────────┤
│62  │101 年5 月11日        │20萬元                  │李芷蕑          │
├──┼───────────┼────────────┼────────┤
│63  │101 年5 月16日        │20萬元                  │林美亨          │
├──┼───────────┼────────────┼────────┤
│64  │101 年5 月18日        │20萬元                  │李芷筠          │
├──┼───────────┼────────────┼────────┤
│65  │101 年6 月6 日        │18萬9,000元             │陳佳琪          │
└──┴───────────┴────────────┴────────┘
附表十六(事實欄二即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
┌───────────────┬─────────┬──────────┐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署押  │罪刑                │
├───────────────┼─────────┼──────────┤
│未○○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三民│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未○○犯行使偽造私文│
│區中華橫巷7 號倉庫,竟獨自基於│巷7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書立契約書人(乙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欄位「林金來」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橫巷7 號倉庫,冒用「林金來」名│署名1 枚,立契約書│造之「林金來」署名壹│
│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承│枚、印文陸枚,未扣案│
│人(乙方)欄位偽造「林金來」之│租人更改處、第二條│偽造之「林金來」印章│
│署名1 枚,並持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更改處、3 個騎縫處│壹枚,均沒收之。    │
│人員偽刻之「林金來」印章,於立│「林金來」印文各1 │                    │
│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枚                │                    │
│改處、第二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                  │                    │
│偽造「林金來」印文各1 枚,用以│                  │                    │
│表明「林金來」承租該址倉庫之意│                  │                    │
│,而將該契約書交予呂芳昌之代理│                  │                    │
│人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                  │                    │
│淑禎、呂芳昌及「林金來」。    │                  │                    │
└───────────────┴─────────┴──────────┘
附表十七(事實欄五即戌○○、酉○○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
┌───────────────┬─────────┬──────────┐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署押  │罪刑                │
├───────────────┼─────────┼──────────┤
│戌○○、酉○○均明知其等未獲「│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戌○○共同犯行使偽造│
│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山段454 號倉庫租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先以電話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乙方)欄位「王亦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454 地號倉庫所有人吳清鎔聯繫│」之署名1 枚,立契│。偽造之「王亦瑋」署│
│表明承租之意,再於102 年5 月  │約書人(乙方)欄位│名壹枚、印文伍枚,未│
│25日將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承租人、3 個騎縫│扣案偽造之「王亦瑋」│
│之「王亦瑋」印章及租賃契約書交│處「王亦瑋」印文各│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付予酉○○,指示酉○○以「王亦│1 枚              │                    │
│瑋」之名義前往承租,酉○○乃先│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
│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於租賃契│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造│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王亦瑋」之署名1 枚,並持前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亦瑋」印章在前述欄位及承租│                  │。偽造之「王亦瑋」署│
│人、3 個騎縫處偽造「王亦瑋」印│                  │名壹枚、印文伍枚,未│
│文各1 枚,用以表明「王亦瑋」向│                  │扣案偽造之「王亦瑋」│
│吳清鎔承租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美山│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段454 地號倉庫之意,並於同日夜│                  │                    │
│間至該址倉庫冒名「王亦瑋」持該│                  │                    │
│契約書予吳清鎔簽名而行使之,足│                  │                    │
│生損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  │                  │                    │
└───────────────┴─────────┴──────────┘
附表十八(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
┌─┬────────────────────────┬───────────┐
│編│                    被訴事實                    │         備註         │
│號│                                                │                      │
├─┼────────────────────────┼───────────┤
│1 │被告戌○○與被告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柯銘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邱祺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追│
│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戌○○亦有涉犯│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嫌。                                            │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詐│
│  │                                                │騙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2 │
│  │                                                │至4 所示部分          │
├─┼────────────────────────┼───────────┤
│2 │被告未○○、戌○○與「邱祺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由被告未○○自稱「│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  │林正榮」陪同「邱祺哲」向告訴人乙○○租用高雄市三│                      │
│  │民區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嗣未給付2 個月租金計10萬│                      │
│  │元,因認被告未○○、戌○○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                      │
│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3 │被告未○○、戌○○與「邱祺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被告未○○冒用「│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  │林金來」之名義向告訴人丑○○租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
│  │橫巷7 號,嗣未給付房租,因認被告未○○、戌○○此│                      │
│  │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4 │被告未○○、戌○○與「柯銘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犯意聯絡,在前址虛設吉盛公司,於100 年6 月至9 月│、追加吉盛實業有限公司│
│  │1 日間,以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義,以電話向新茶│、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記負責人王麗娟大量訂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5萬│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  │元之茶葉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及倉│1 所示部分            │
│  │庫,嗣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未○○、戌○○此部分所為│                      │
│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
│5 │被告戌○○、酉○○(起訴書誤載為林勝恩,應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與被告未○○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黃國│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7 │
│  │明」、「賴文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14所示部分(起訴書附│
│  │而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戌○○│表二本即無編號5 、6 部│
│  │、酉○○亦有涉犯事實欄三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分)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6 │被告未○○、戌○○、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傅契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 示部分  │
│  │,於100 年10月15日向被害人鍾麗連租賃高雄市鳳山區│                      │
│  │瑞進路16號倉庫,並於101 年1 月16日以不詳之W○○│                      │
│  │簽發支票給付租金,惟嗣該支票於101 年1 月30日跳票│                      │
│  │而未獲兌現,致被害人鍾麗連受有租金4 萬5,000 元及│                      │
│  │水電費2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未○○、戌○○、林聖│                      │
│  │恩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7 │被告未○○、戌○○冒用「林侑辰」、「林煥銘」名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
│  │向陳慶忠及其配偶林秀惠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20│                      │
│  │8 之1 號,並簽訂租約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未○○、林│                      │
│  │灝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犯嫌。                                  │                      │
├─┼────────────────────────┼───────────┤
│8 │被告酉○○、k○○與被告未○○、戌○○共同基於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之附表三編號1 至21、23│
│  │行,因認被告酉○○、鄧進勛亦有涉犯事實欄四所示之│至29所示部分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9 │被告未○○、戌○○、酉○○、k○○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設立興辰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之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  │,以電話向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渝公司)負責人│                      │
│  │V○○訂購電器,先現金交易付款取得信任後,訂購大│                      │
│  │量冷凍機、電視機,並以仕乙股份有限公司j○○簽發│                      │
│  │之票號DC0000000 號、面額8 萬7,000 元、發票日101 │                      │
│  │年5 月2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1600│                      │
│  │40658 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華渝公司V○○陷於錯誤│                      │
│  │,而交付價值16萬5,000 元之電器,惟嗣該支票遭退票│                      │
│  │,其餘貨款亦未獲給付,因認被告未○○、戌○○、林│                      │
│  │聖恩、k○○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10│被告未○○、戌○○、酉○○、k○○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戌○○向│之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  │丁○○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王奕惟簽│                      │
│  │發票號MK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0日、面額│                      │
│  │7 萬5,000 元、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
│  │、帳號000031號之支票給付房租,嗣未獲兌現,因認被│                      │
│  │告未○○、戌○○、酉○○、k○○此部分所為涉犯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11│被告未○○、戌○○、酉○○、k○○共同基於詐欺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以後,由被告戌○○向伍│之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  │麗雲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 弄00○0 號,以│                      │
│  │支票或現金支付房租嗣未給付房租及其他雜費,因認被│                      │
│  │告未○○、戌○○、酉○○、k○○此部分所為涉犯修│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12│被告戌○○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被告酉○○持偽造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
│  │王亦瑋國民身分證,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簽約,向吳清│                      │
│  │鎔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倉庫。      │                      │
├─┼────────────────────────┼───────────┤
│13│被告未○○、戌○○為隱匿銷售贓物之所得洗錢,與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聖恩共同犯意聯絡,向酉○○借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珊│                      │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帳戶使用,而指示向│                      │
│  │被告未○○、戌○○購買冷凍豬肉、牛肉、雞肉等肉品│                      │
│  │(被告未○○、戌○○前以富民行、明源商行及興辰公│                      │
│  │司詐欺取得)之李福順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款匯入該│                      │
│  │帳號;指示向被告未○○購買魷魚、魚刺乾貨(被告林│                      │
│  │進合前詐騙取得)之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鎮經營永貿商│                      │
│  │行c○○○,於100 年12月30日將該筆交易之貨款12萬│                      │
│  │9,600 元匯入;指示王勝也於100 年10月17日匯入34萬│                      │
│  │2,470 元。總計未○○、戌○○及酉○○用劉珊之郵局│                      │
│  │帳戶洗錢,共65筆(應為67筆之誤),金額高達1,358 │                      │
│  │萬1,070 元,因認被告未○○、戌○○涉犯洗錢防制法│                      │
│  │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罪│                      │
│  │嫌,被告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                      │
│  │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2 項罪嫌。                │                      │
├─┼────────────────────────┼───────────┤
│14│被告h○○明知被告未○○、戌○○所出售之冷凍蝦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牛肉類食品為其等以富民行、明源商行、興辰公司詐│                      │
│  │得,仍自100 年10月、11月起迄101 年6 月6 日(101 │                      │
│  │年5 月21日除外),持續向被告未○○、戌○○買受之│                      │
│  │,因認被告h○○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
│  │2 項故買贓物罪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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