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70、16451、16709、17333、17410、17820、17890、18669、18700、19573、20119、2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3、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3、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編號1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過程與財物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13、編號15)。 (二)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過程與財物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6 、編號14所示)。 (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彩券店員陳淑妙詐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使陳淑妙陷於錯誤,交付刮刮樂彩券 3張予張良信,張良信取得彩券後佯裝預付款,隨即逃之夭夭,陳淑妙始知受騙。 (四)又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向彩券店員潘怡婷表示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彩券,潘怡婷遂選取彩券30餘張,並將之綑綁為一疊後,暫時置於櫃臺內影印機上,張良信見狀遂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潘怡婷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撐住櫃臺跳起,徒手穿越櫃臺驟然搶奪上開彩券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洪炳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旗山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良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94頁、第104 頁),核與被害人劉仁豪、李妙奏、鄭雅文、莊雅雲、林娜、葉健三、鍾宛靜、陳淑妙、洪炳煌、潘怡婷、阮垂玲、彭宣綺、黃宣義、葉玲華、李政達、證人林王宮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警四卷第4 至7 頁、第8 頁正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至8 頁,警七卷第5 至8 頁,警八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九卷第5 至7 頁,警十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警十一卷第9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警十二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並有102 年6 月14日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扣押物品照片2 禎、「順新泰式按摩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禎、被害人林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讓渡合約書1 紙、估價單1 紙,102 年6 月19日同意搜索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被害人鍾宛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旗山二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禎,102 年6 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5 禎被害人鄭雅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禎,102 年7 月20日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葉玲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禎、車輛詳細資料1 紙,102 年7 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現場照片4 禎、被害人李政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淑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2 年8 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潘怡婷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8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禎、KM8-97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6 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14禎、被害人莊雅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舊貨回收與銀樓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102 年7 月20日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被害人黃宣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宣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阮垂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禎、魔樹開花企業社讓渡合約書影本1 紙等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0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4頁,警三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5頁,警四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4頁,警五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1頁、第40至43頁、第45頁,警六卷第9 至17頁,警七卷第9 至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警八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8 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6至27頁,警十卷第22頁、第24至28頁,警十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28頁至4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但查: 1.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供參)。2.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彩券店員陳淑妙詐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使陳淑妙陷於錯誤,交付刮刮樂彩券3 張,被告詐得彩券後,又佯裝欲付款而逃之夭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於102 年6 月24日9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卷行,店員稱1 名男子佯稱要購買刮刮樂彩卷3 張(價值1500元),俟拿取上述後刮刮樂後假裝要付錢,隨即離開,該男子是伊本人,伊當時是獨自詐取上開財物等語明確(警四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被害人陳淑妙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6 月24日9 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彩卷行,當時有一名男子走進來向伊佯稱要購買彩卷三張,伊不疑有他,就拿彩卷三張給他,該男子拿到彩卷得逞後,假裝要拿錢付款,就逃離現場往小港路122 巷內逃走等語相符(警四卷第8 頁正反面)。從而,觀諸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其顯係向被害人陳淑妙施以詐術而取得彩券,被害人陳淑妙亦係因誤信被告所稱:欲購買彩券云云,陷於錯誤後,方主動為財物之處分行為而交付彩券予被告,是被告所為顯應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罪,而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而掠取不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搶奪他人財物,尚有誤會,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惟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彩券後,已將該等彩券置入所攜之背包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216 頁),核與被害人李政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五卷第3 頁正反面),其既已將竊取之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則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自屬既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詐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13、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搶奪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竊盜犯行未遂,亦有未當,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其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指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而於101 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嗣員警方通知被害人李妙奏前來製作筆錄乙節,有被告102 年6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李妙奏102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十一卷第1 至3 頁、第9 頁正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為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並應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恣意行竊、詐欺、搶奪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竊得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良信於102年2月28日某時,在屏東市自由路「環球網咖」,趁被害人劉仁豪未加注意時,竊取劉仁豪所有之皮包1 個(其內含有劉仁豪所有之1000元現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附表二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劉仁豪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仁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劉仁豪所有物品之照片2 張等為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劉仁豪於102年2月28日某時,在屏東市自由路「環球網咖」遭不明人士竊取皮夾1 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份證、軍人身份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乙節,業據被害人劉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十一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102 年2 月28日之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188 至189 頁);嗣員警於查緝另案時,並於102 年6 月21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劉仁豪所有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經被害人劉仁豪認領後發還等情,並有102 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仁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劉仁豪所有物品之照片2 張等附卷可查(警十一卷第22至25頁、第32頁)。 (二)惟被告於案發之102年2月28日當時,尚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入監服刑中(服刑期間自101 年12月21至102 年4 月13日)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表、國防部臺南監獄102 年10月31日國刑軍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72 至177 頁、第196 至197 頁),是無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害人劉仁豪之前揭證件,惟其於本案案發當時,顯不可能前往屏東市自由路「環球網咖」而為本件犯行。本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並無如附表二所指之竊盜犯行等節,已甚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及物品/被害人 │主文 │備註 │ ├──┼──────┼──────┼─────────────┼─────────┼────┤ │ 1 │102年6月間某│高雄市OOO│徒手竊取被告鄰居李OO擺放│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日。 │OO一路16巷│於住宅附近之鐵管10支(價值│犯,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 │ │ │5號旁。 │約1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2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首減│ │ │ │ │ │。 │輕) │ ├──┼──────┼──────┼─────────────┼─────────┼────┤ │ 2 │102年6月11日│高雄市OO區│其趁鄭OO下車至自動櫃員機│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9時20分許。│OO二路10號│提款時,竊取鄭雅文所有、置│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 │ │ │「OO郵局」│放於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之背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號6 │ │ │ │前。 │1個【內有鄭OO之輕便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立體袋、拉鍊袋、其母親OO│。 │ │ │ │ │ │瑩所有郵局存簿(帳號000271│ │ │ │ │ │ │0000000號)及其所有臺灣銀 │ │ │ │ │ │ │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眼鏡、鑰匙4支、遙控器 │ │ │ │ │ │ │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 │ 3 │102年6月12日│高雄市OO區│其至莊OO位於高雄市OO區│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8時15分許。 │OO路115號 │OO路115號家廟處,徒手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 │ │ │。 │取家廟內供奉銅制麒麟1對(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4 │ │ │ │ │價值1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2年6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其趁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9時44分許。│OO二路397 │徒手竊取店員OO放置於置物│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 │ │ │號「順新泰式│櫃內其所有之平板電腦(價值│,如易科罰金,以新│號3 │ │ │ │按摩店」。 │約7000元;廠牌:三星;型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P310 0)、LV皮包、6000元│。 │ │ │ │ │ │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 │ │ │ │駕照、YFB-***號機車行照等 │ │ │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5 │102年6月17日│高雄市OO區│其至前述地址,見葉OO置放│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7時許。 │OO一路22巷│在門前洗衣機旁之「白帥帥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 │ │ │1號前。 │衣精」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號2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102年6月18日│高雄市OO區│其進入莊OO位於高雄市旗山│張良信犯侵入住宅竊│原起訴書│ │ │6時30分許。 │OO路96巷15│區OO路96巷15號之住處,徒│盜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三編│ │ │ │號。 │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美金20元鈔│徒刑壹年。 │號3 │ │ │ │ │票20張、新臺幣2650元、馬來│ │ │ │ │ │ │西亞幣1元鈔票1張、舊版新臺│ │ │ │ │ │ │幣100元鈔票3張、50元鈔票3 │ │ │ │ │ │ │張、金牌3面(合計2錢3釐) │ │ │ │ │ │ │、白金戒指1個(價值3000元 │ │ │ │ │ │ │)、貓眼石1個(價值2000元 │ │ │ │ │ │ │)、項鍊2條(價值分別為5萬│ │ │ │ │ │ │65 00元)、皮包2個等物,得│ │ │ │ │ │ │手後據為己有。 │ │ │ ├──┼──────┼──────┼─────────────┼─────────┼────┤ │ 7 │102年6月18日│高雄市OO區│其趁店員鍾OO未注意時,徒│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1時32分許。│OO一路584 │手竊取店內展示行動電話試用│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 │ │ │號「遠傳電信│機1支(價值14900元,廠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號4 │ │ │ │OO二店」。│SO NY,型號:ST25),得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隨即離去。 │。 │ │ ├──┼──────┼──────┼─────────────┼─────────┼────┤ │ 8 │102年6月24日│高雄市小港區│其先向彩券店員陳OO詐稱:│張良信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 │ │9時27分許。 │○○路000號 │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使陳│,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 │ │ │。 │OO陷於錯誤,交付刮刮樂彩│肆月,如易科罰金,│號1(自 │ │ │ │ │券3張予張良信,張良信詐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搶奪罪變│ │ │ │ │上開彩券後佯裝欲付款,隨即│壹日。 │更起訴法│ │ │ │ │逃之夭夭,陳OO始知受騙。│ │條為詐欺│ │ │ │ │ │ │取財罪)│ ├──┼──────┼──────┼─────────────┼─────────┼────┤ │ 9 │102年6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其於上址進入上述營業室內,│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4時許。 │OO二路87號│見洪OO置放於桌上皮夾(內│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 │ │ │「臺灣OO股│含5000元、捷利卡2張、中國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1 │ │ │ │份有限公司運│信託信用卡1張、中油集點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O路加油站│等物)無人看管,遂徒手行竊│。 │ │ │ │ │營業室」。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10 │102年7月1日 │高雄市前鎮區│其先向彩券店員潘OO表示欲│張良信犯搶奪罪,累│原起訴書│ │ │10時20分許。│OOO路295 │購買價值約5000元之彩券,潘│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 │ │ │號。 │OO遂選取彩券30餘張,並將│。 │號2 │ │ │ │ │之綑綁為一疊後,暫時置於櫃│ │ │ │ │ │ │臺內影印機上,張良信見狀遂│ │ │ │ │ │ │趁潘OO不及防備之際,以手│ │ │ │ │ │ │撐住櫃臺跳起,徒手穿越櫃臺│ │ │ │ │ │ │驟然搶奪上開彩券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11 │102年7月3日5│高雄市三民區│其進入店內表示欲接受按摩,│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時許。 │OO二路** │店員阮OO遂招待其至該店2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 │ │ │號泰式按摩店│樓,嗣張良信向阮OO表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號1 │ │ │ │。 │需要飲用溫水等語,阮OO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樓倒水,張良信見阮OO放│。 │ │ │ │ │ │置於按摩室外桌上之手機(廠│ │ │ │ │ │ │牌:三星)無人看管,遂徒手│ │ │ │ │ │ │竊取,得手後再下樓謊稱要至│ │ │ │ │ │ │機車置物箱內取錢,進而離開│ │ │ │ │ │ │該店揚長而去。 │ │ │ │ │ │ │ │ │ │ ├──┼──────┼──────┼─────────────┼─────────┼────┤ │ 12 │102年7月5日 │高雄市OO區│其進入該店消費,待消費完畢│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7時45分許。│OO二路188 │至該店1樓欲結帳時,見彭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 │ │ │號「OO泰式│綺所有之手機(廠牌:宏達電│,如易科罰金,以新│號2 │ │ │ │養生館」。 │)置放於櫃臺處,遂向彭OO│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謊稱其手機遺留在2樓,希望 │。 │ │ │ │ │ │彭OO幫其取回,並趁彭OO│ │ │ │ │ │ │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13 │102年7月18日│高雄市OO區│其自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青│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3時許。 │往OO區OO│年二路口,搭乘黃OO所駕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 │ │ │四路與三多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號5 │ │ │ │路之路途中。│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口之耐斯撞球場,途中趁黃O│。 │ │ │ │ │ │O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 │ │ │ │ │OO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 │ │ │ │ │ │ │個(內含黃OO所有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榮民證、防身器材持│ │ │ │ │ │ │用證、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 │ │ │ │ │ │銀行信用卡、現金5600元等 │ │ │ │ │ │ │物)。 │ │ │ ├──┼──────┼──────┼─────────────┼─────────┼────┤ │ 14 │102年7月19日│高雄市OO區│其行經葉玲華居住之高雄市旗│張良信犯侵入住宅竊│原起訴書│ │ │13時12分許。│OO一路15號│山區旗屏一路15號前,見該處│盜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一編│ │ │ │。 │大門未上鎖,旋進入該住處內│徒刑捌月。 │號7 │ │ │ │ │,發現屋內葉玲華持用之VM8-│ │ │ │ │ │ │139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 │ │ │ │ │ │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 │ │ │ │ │,騎乘該車離去。 │ │ │ ├──┼──────┼──────┼─────────────┼─────────┼────┤ │ 15 │102年7月22日│高雄市OO區│其至上址,趁OO彩券行負責│張良信犯竊盜罪,累│原起訴書│ │ │18時10分許。│OO路198號 │人李OO疏未注意時,徒手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 │ │ │「OO彩券行│擺放於店內櫃臺上之刮刮樂彩│,如易科罰金,以新│號8(自 │ │ │ │」。 │券8張(合計價值1600元)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未遂│ │ │ │ │放於其所側背之背包內,而竊│。 │罪變更為│ │ │ │ │取得手。然其甫竊取上開彩券│ │竊盜既遂│ │ │ │ │得手時,即為李OO所發覺,│ │罪) │ │ │ │ │李OO遂向張良信大喊稱「大│ │ │ │ │ │ │哥!你現在是...」,張良信 │ │ │ │ │ │ │見事跡敗露,方將放置於包包│ │ │ │ │ │ │內之上述彩券取出,並歸還李│ │ │ │ │ │ │OO。 │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手法及物品/被害人 │備註 │ ├──────┼──────┼─────────────┼────┤ │102年2月28日│屏東市自由路│張良信於上開時、地,趁被害│原起訴書│ │某時。 │「OO網咖」│人劉OO未加注意時,竊取劉│附表一編│ │ │。 │仁豪之皮包1個,其內含有劉 │號1 │ │ │ │仁豪所有新臺幣(下同)1000│ │ │ │ │元現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 │ │ │、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