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莊美容(VO THI TRANG MY DUNG) 林銘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莊美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林銘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武氏莊美容(VO THI TRANG MY DUNG,越南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銘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林銘聰、武氏莊美容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男客丙○○至林銘聰負責經營之「越玫瑰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消費,武氏莊美容先予接待引導入店內二樓3 號包廂內,並探知無指定服務小姐後,遂媒介阮○○進入上開包廂與丙○○合意以提供性交行為一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由店家抽三成即900 元,其餘歸小姐所有)後,容留男客丙○○在上開包廂內以其性器進入阮○○之性器。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上開二樓3 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阮○○與丙○○,並在該店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銘聰固坦承經營「越玫瑰美容坊」,被告武氏莊美容則坦承受雇於被告林銘聰,在該店內工作等事實,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警方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該店二樓3 號包廂內查獲阮○○與男客丙○○從事性交行為,及嗣後警員在如附表所示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林銘聰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可以作性交易,小姐趁伊出去時偷作,伊真的不知道云云。被告武氏莊美容辯稱:伊在店內是當小姐,負責幫客人按摩,伊沒有帶丙○○上樓,也沒有介紹男客與小姐性交易,案發當天警員來時,伊人在四樓幫客人按摩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銘聰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玫瑰美容坊」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武氏莊美容在該店工作,另雇用滿18歲之女子阮○○、武寶玲擔任按摩推拿小姐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阮玉玲、武寶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堪可認定。又本件承辦警員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越玫瑰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二樓3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全身赤裸之小姐阮○○及男客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已開拆之保險套外封套1 個,且在該店四樓專屬被告武氏莊美容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武氏莊美容,另在該店一樓櫃臺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1 萬1,000 元、檯單11張;在該店屬被告武氏莊美容個人置物櫃內查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未拆封保險套2 個、全新發薪袋80個;在第三人阮美幸個人皮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現金2 萬2,700 元、臨檢燈遙控器1 個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約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進入「越玫瑰美容坊」消費,一名女子帶伊到二樓房間內,過一下子,阮○○就進到房間,伊問有無作有插入的性交易,阮○○說有,一次全套性交易是3,000 元,伊說好並把錢給阮○○後,阮○○叫伊先將衣服脫到剩內褲,並趴在美容床上,阮○○按壓伊背部後,叫伊轉身仰躺,再幫伊按摩一下手腳後,就把伊的內褲脫掉,阮○○也把自己衣服脫到只剩一件短裙,之後以女上男下方式與伊從事性交易,伊有射精,性交易結束伊與阮○○都還在房間裡,都還沒有穿衣服的時候,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1、29至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越玫瑰美容坊」小姐阮○○於警詢、偵訊中固否認有與男客丙○○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與客人(指丙○○,下同)從事性交易,只有幫丙○○推拿,在推拿時,丙○○強行脫伊的衣服,伊沒辦法推開,當時伊有喊救命,剛好警察進來救伊,所以警察進來時,伊與丙○○都沒有穿衣服云云(見警卷第3 至5 頁);繼而於偵訊中證稱:臨檢當時,伊在房間外面,警察推伊進房間,丙○○再脫光伊的衣服,警察就照相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惟證人阮○○所述不僅與證人丙○○前揭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觀其上開所述內容,其先於警詢中表示遭丙○○強脫衣物,適警員進入搭救,復於偵訊中改稱是遭警員推入房間,才遭丙○○強行脫光衣物,任警員拍照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嗣經檢察官追問於上開店內二樓3 號包廂內即阮○○為警查獲處所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保險套外封套何來,阮○○證稱:係丙○○拿進房間想要強姦伊,伊不給丙○○摸,丙○○就硬把伊衣服脫掉,想強姦伊云云,再經檢察官質問:「你剛才不是說警察推妳進去之後,客人才脫掉妳的衣服?」等語後,阮○○復再次改稱:丙○○脫掉伊的衣服,伊就出去外面,警察再把伊推進房間,丙○○再脫掉伊的衣服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先後陳述不僅多所反覆,且有違常理,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大有可疑。參以,案發處為阮○○之工作地點,案發當時不僅尚屬日間(下午5 時45分許),且仍有被告武氏莊美容、第三人武寶玲、阮美幸、林展旺等多人在店內,倘丙○○確有強脫阮玉玲衣物意圖對其強制性交之舉,阮○○僅需高聲呼救,丙○○即會迅遭旁人制服,倘經阮○○或在場他人報警處理,勢將面臨強制性交之重罪追訴,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丙○○是否會甘冒此種風險,貿然在上開店內對阮○○為強制性交之舉動,殊值懷疑。況當時在店內之被告武氏莊美容、第三人武寶玲、阮美幸、林展旺等人均未陳稱曾聽聞阮○○呼喊救命,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 至2 、6 至10、13至14頁、偵卷第22、59至60、63至64頁),足認阮○○當時並未因遭丙○○強行脫衣欲性侵而出聲呼救。綜上,經比較證人阮○○與丙○○前揭證述內容,阮○○之證述顯然有違常理,其指控遭男客丙○○強行脫衣欲性侵之陳述,應僅為推卸自己從事性交易可能面對之行政罰責及協助掩蓋被告林銘聰及武氏莊美容經營色情行業以營利之犯行而已,不足採信,本件應以證人丙○○所稱與阮○○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為可採,益徵本件證人阮○○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越玫瑰美容坊」二樓3 號包廂內,以3,000 元為代價,與男客丙○○從事性交易行為無訛。 三、被告林銘聰固辯稱:是小姐趁伊不在時偷作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林銘聰身為「越玫瑰美容坊」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客人來店消費之目的、店內員工之服務內容、型態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證人阮○○僅為店內受雇小姐,依卷附該店房間照片觀之,該店包廂之房門僅係拉門材質(見警卷第33頁編號30照片),並無足夠之隱蔽性,倘「越玫瑰美容坊」並未容許受雇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在包廂隱蔽性不足之情形下,衡情,阮○○應不至不顧隨時可能遭雇主或店內其他管理階層發覺之風險,私自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參以,根據本件警員製作之臨檢現場紀錄表所載內容、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見警卷第16至17、2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之情狀(見警卷第29至31頁),「越玫瑰美容坊」不僅在一樓大廳櫃臺、走道、二樓及三樓走道均裝設有監視器,更在包廂內設置得以扣案遙控器開啟之臨檢燈,另外,一樓對外大門除原有之門鎖外,更在大門上、下方各加裝一道鎖,客人欲進入該店消費時,須先由店內人員開啟三道門鎖,待客人進入後,店內人員旋再鎖上三道門鎖。按諸常理,「越玫瑰美容坊」若僅有從事合法之按摩業務,何需裝設上開監視器、臨檢燈,俾於有可疑狀況發生時及早發現並亮燈警示?又何需以三道門鎖管制客人進出?實均有違常情,足認「越玫瑰美容坊」當有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在店內包廂從事性交易之情,始需以上開層層防範措施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從而,被告林銘聰辯稱:是小姐偷作性交易,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四、被告武氏莊美容固辯稱其僅為受雇小姐,並非看顧櫃臺人員云云。惟查,男客丙○○於案發當天進入「越玫瑰美容坊」消費時,係由被告武氏莊美容接待丙○○,並帶領丙○○至二樓3 號包廂內,對丙○○表示稍待片刻小姐即會入內服務,之後該店小姐阮○○旋經人通知進入該包廂為丙○○提供性交服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52頁正反面),此情雖為被告武氏莊美容所否認,然審酌丙○○僅係偶為前往「越玫瑰美容坊」消費之顧客,與被告武氏莊美容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武氏莊美容之動機,足認案發當天確由被告武氏莊美容接待男客丙○○無訛。又「越玫瑰美容坊」之經營模式,係依據店內各小姐服務客人之時間、次數來計算小姐之酬勞及店內營收,亦即小姐無底薪,有服務客人才有酬勞,每半月或每月結算一次,店家抽三成,其餘七成歸小姐等情,除據被告林銘聰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外,依扣案檯單清楚載明各個小姐之編號、時間、合計等欄位(見警卷第31頁編號17之檯單照片)觀之亦明,衡情,以上開經營模式,該店必然需有人固定每日在現場看顧並記載前揭事項,且負責收取客人給付之費用,俾以清楚記載當日營收及小姐服務次數、時間,始能於每月或每半月結算應支付小姐之酬勞。而被告林銘聰於警詢中固供稱:平時伊有去店裡就由伊管理該店,如果伊沒有去,就由小姐自己管理,伊晚點再到店裡收取當天營業收入,伊沒有特別請人在店內管理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平常是伊顧櫃臺,伊出去就請店裡小姐幫忙看一下,案發102 年3 月20日當天因為伊朋友來,伊要跟朋友出去吃飯、喝酒,所以請武氏莊美容幫忙顧櫃臺,沒有因此多給武氏莊美容錢云云(見偵卷第72至73頁),依其所述,其不僅為「越玫瑰美容坊」負責人,亦為現場實際管理者。然被告林銘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連「越玫瑰美容坊」地址之門牌號碼、店內小姐有無作號碼牌、店內有幾個監視器螢幕及分別放置在何處等基本問題,均支吾其詞(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足認其縱為該店負責人,亦非現場實際管理人。反觀被告武氏莊美容不僅在該店四樓有一獨立專屬休息室,休息室內更裝設可監看店內各監視器畫面之螢幕,且本件查獲當時,除為警發現被告武氏莊美容正在其四樓專屬休息室內監看監視器畫面外,更在被告武氏莊美容個人置物櫃內查扣全新發薪袋80個等情,業據證人林銘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1頁、第30頁編號10之照片、第31頁編號16之照片),顯見被告武氏莊美容在該店負責之工作內容絕非僅止於按摩推拿小姐,而係現場管理階層,否則其不需要在個人置物櫃內備有發薪袋,並在客人丙○○上門時主動上前接待、領至二樓等候,待小姐阮○○進入二樓3 號包廂為丙○○提供性交服務後,復前往四樓其專屬休息室內監看監視器畫面,觀其所為,已足認被告武氏莊美容始為「越玫瑰美容坊」現場管理者。是其辯稱:僅在店內擔任小姐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同案被告林銘聰陳稱:武氏莊美容是受雇小姐云云,同屬迴護武氏莊美容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越玫瑰美容坊」有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在店內包廂從事性交易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武氏莊美容既為該店實際現場管理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是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銘聰為「越玫瑰美容坊」負責人,被告武氏莊美容則為該店現場管理者,其二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在該店包廂內從事性交服務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二人所為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俱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武氏莊美容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 份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19-1頁),經審酌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次傳喚或拘提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小姐阮○○所提供之性服務,即讓男客以其性器進入小姐性器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5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武氏莊美容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另被告林銘聰經營上開「越玫瑰美容坊」,提供該店包廂供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武氏莊美容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銘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武氏莊美容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科(該次犯罪地點亦為本件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外,另分別於100 、101 年間,亦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81至88頁),且該二次犯罪地點同為本件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在相同地點從事色情行業屢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前揭科刑未生警惕之效,本件應從重量刑;另被告林銘聰雖為「越玫瑰美容坊」負責人,然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就此部分惡性相對較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次數僅有一次,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武氏莊美容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為被告林銘聰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且該遙控器係供該店發生狀況如警員查緝時開啟臨檢燈警示之用,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 萬1,000 元部分: 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作性交易前已把性交易代價3,000 元交給阮○○,阮○○有先拿出去放再進來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52頁反面),然因證人阮○○矢口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此部分陳述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阮○○有將丙○○交付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放入一樓櫃臺,之後連同櫃臺其餘款項(8,000元)一併為警查扣(即如編號1之現金共1萬1,000元),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在櫃臺查扣之其他現金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檯單11張、編號4 所示之發薪袋80個雖均為被告林銘聰所有(見訴字卷第33頁正面),然均僅具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編號3 所示之未拆封保險套2 個、編號5 所示之現金2 萬2,700 元、編號7 所示之已開拆保險套外封套1 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 ├──┼──────────┼─────────────┤ │1 │現金1萬1,000元 │一樓櫃臺 │ ├──┼──────────┼─────────────┤ │2 │檯單11張 │一樓櫃臺 │ ├──┼──────────┼─────────────┤ │3 │未拆封保險套2個 │被告武氏莊美容個人置物櫃內│ ├──┼──────────┼─────────────┤ │4 │全新發薪袋80個 │被告武氏莊美容個人置物櫃內│ ├──┼──────────┼─────────────┤ │5 │現金2萬2,700元 │證人阮△△個人皮包內 │ ├──┼──────────┼─────────────┤ │6 │臨檢燈遙控器1個 │證人阮△△個人皮包內 │ ├──┼──────────┼─────────────┤ │7 │已開拆之保險套外封套│二樓3號包廂內 │ │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