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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蔡廣昇洪韻婷李怡蓉

  • 被告
    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胡水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廖秉鴻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吳俊宏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陳瑞津李文山許慶祥吳銘傳謝榮標阮國忠林正順劉再邱吳震煌吳立仁林義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102年度訴字第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王淑乾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蔡侑達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胡水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莊雯棋律師 被   告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調貴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楊豐志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廖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何高振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邱克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曾錦勝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郭壽山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郭亭巖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曾茂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黃隆霖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唐永豐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陳瑞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許慶祥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謝榮標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阮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劉再邱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吳立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林義家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號 ),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9 、26608號、103年度偵字第6275、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許正義犯如附表八編號177、179、182、185、188、191、193 、195、197、199、201、203、205、208、212、216、220、 224、228、231、234、236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2.王淑乾犯如附表八編號178、180、183、186、189、192、194 、196、198、200、202、204、207、210、214、218、222、 226、230、233、235、237、296-298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3.蔡侑達犯如附表八編號182、193、197、201、203、205、208 、228、23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4.吳立仁犯如附表八編號256-28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5.林義家犯如附表八編號256-28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6.劉再邱犯如附表八編號289-292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7.吳震煌犯如附表八編號289-29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8.林正順犯如附表八編號293-29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9.吳俊宏犯如附表八編號206、209、213、217、221、225、229 、232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0.胡水華犯如附表八編號1、193-198、242-244、256-258主文 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 仟伍佰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193-198、242-244、256- 258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追繳沒收或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93-198、242-244 、256-258所示抵償金額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11.蔡宗融犯如附表八編號1-102、104-105、107-108、110-111 、113-114、116-117、193-237、242-255、257、259-285、 292-29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零 ꆼ仟伍佰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102、104-105、107-108、110-111、113-114、116-117、193-237、242-255、257、259-285、292-295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追繳沒收或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伍 萬肆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 號193-237、242-255、257、259-285、294-295主文欄所示抵償金額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12.黃明德犯如附表八編號1-5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 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各應依同表 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13.林調貴犯如附表八編號1-64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 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元,各應依同 表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14.楊豐志犯如附表八編號1-100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 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ꆼ佰捌拾萬零伍佰元,各應依同表 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15.曾茂森犯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同表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零伍佰元,應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16.黃隆霖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136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元,各應依附表八編 號1-136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ꆼ仟柒拾玖拾柒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23-136主文欄所示抵償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17.唐永豐犯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同表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零伍佰元,應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18.李文山犯如附表八編號1-136、286-288、299-324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 刑,除附表八編號324外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136、286-288、299-324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追繳沒收或與同表所示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肆佰陸拾肆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 編號123-136、286-288主文欄所示抵償金額以其財產抵償或 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19.許慶祥犯如附表八編號152-153、155-156、158-159、161- 162、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179、 181-182、184-185、187-188、190-191、195-237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 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ꆼ仟元,各依附表 八編號152-153、155-156、158-159、161-162、164-166、 168、170-171、173-174、176-177、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195-237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ꆼ 拾陸萬ꆼ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 號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195-237主 文欄所示抵償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20.何高振犯如附表八編號1-73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ꆼ佰貳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各應依同表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 追繳沒收。 21.曾錦勝犯如附表八編號1-9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ꆼ佰陸拾柒萬 伍仟伍佰元,各應依同表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 帶追繳沒收。 22.陳瑞津犯如附表八編號1-3、5-6、8-9、11-12、14-15、17- 18、20-21、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 63、65-66、68-69、71-72、74-102、104-105、107-108、 110-111、113-114、116-117、119-120、122-123、125-126 、128-129、131-132、134-135、137、139、141-142、144、146-147、149-150、152-153、155-156、158-159、161-162 、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179、181- 182、184-185、187-188、190-19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陸 拾捌萬玖仟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3、5-6、8-9、11-12、 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 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102、104-105、 107-108、110-111、113-114、116-117、119-120、122-123 、125-126、128-129、131-132、134-135、137、139、141- 142、144、146-147、149-150、152-153、155-156、158-159、161-162、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 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追繳沒收或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23、125-126、128-129、131-132、134-135、137、139、141-142、144、146-147、 149-150、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主文 欄所示抵償金額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 償之。 23.侯旭聰犯如附表八編號80-140、142-145、147-148、150-151、153-154、156-157、159-160、162-164、166-169、171- 172、174-175、177-180、182-183、185-186、188-189、191-194、199-255、256、259、289-291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ꆼ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 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ꆼ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80-140、142-145、147-148、150-151 、153-154、156-157、159-160、162-164、166-169、171- 172、174-175、177-180、182-183、185-186、188-189、191-194、199-255、289-291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追繳沒收或 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貳佰肆拾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 應依附表八編號123-140、142-145、147-148、150-151、 154、157、160、163、167、169、172、175、178-180、182-183、185-186、188-189、191-194、199-255、289-291所示 抵償金額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24.邱克倫犯如附表八編號80-136、199-237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ꆼ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 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貳陸仟伍佰元,各應依附表八編號80-136、199-237主文欄所示應沒收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壹佰ꆼ拾ꆼ萬ꆼ仟柒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各應依附表八編號123-136、199-237主文欄所示抵 償金額與同表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25.郭壽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96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應與郭亭巖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亭巖財產連帶抵償 之。 26.郭亭巖犯如附表八編號296-298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部分應與郭 壽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壽 山財產連帶抵償之 27.廖秉鴻、吳銘傳、謝榮標、阮國忠均無罪。 28.吳立仁、林義家、吳俊宏、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何高 振、李文山、蔡宗融、陳瑞津、黃隆霖、許慶祥、侯旭聰、 邱克倫、郭壽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一、胡水華自92年2月27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是該單位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動 隊,而於102年1月1日以後,簡稱高雄關機動課)第一分隊 課員,復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擔任高雄關稅 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現任高雄關儀檢組檢查三課檢查一股股長);蔡宗融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擔任該 分隊秘書,復自97年9月15日起98年10月8日止調任第三分隊秘書,而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自102年1月1日起其職稱更名為 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股長;侯旭聰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而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調任第三分隊課員,復自 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調任第二分隊課員,後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三股課員;唐永豐 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 一分隊課員,復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第二 分隊課員(現任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出口業務股專員);李文山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 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自95年3月20日起調任第三分隊課 員,並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擔任該分隊編審,復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調任第一分隊編審(現 任高雄關業務二組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專員);陳瑞津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秘書,復自97年7月7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調升為第三 分隊分隊長(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業務三課驗貨二股股長);黃隆霖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 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復自95年3月20日起調任第四分隊課 員,又自97年7月7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調升為第四分隊稽 核(現任高雄關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三股專員);許慶祥自99年10月1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秘書,復自101年2月1日起調任第二分隊秘書,自102年1 月1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專員;曾錦勝 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 第三分隊課員,並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擔 任第一分隊課員(現任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二股課員);何高振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復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升任該分隊分 隊長(已於102年6月4日退休,退休前任職高雄關業務一組 業務三課審核理單股股長);楊豐志自92年3月5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調任第三分隊擔任課員(現任高 雄關小港分關稽查一課稽查二股課員);曾茂森自91年4月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93年11月22日起升任該分隊編審(現任高雄關儀檢組檢查三課檢查二股股長);林調貴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擔任高 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黃明德自93年9月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自96年6月30日止 升任該分隊編審,復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調任第一分隊擔任編審(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稽核);邱克倫自101年3月2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自102年1月1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一股股長。 上開高雄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關稅法第4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 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C1、C2均屬免驗貨物(櫃)】,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正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報關行)之負責人,白勝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1年起受僱於許正義擔任建亨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王淑乾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瑞 盈報關股份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溱材,下稱瑞盈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駱英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瑞盈報關行股東,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文件製作;蔡侑達自84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勝昌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吳銘傳(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銘 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之負責人,吳俊宏則自96年起受僱於吳銘傳擔任銘毅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振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大升報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湘鴻,下 稱大升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思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黃振紘擔任大升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王永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78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 三、緣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即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及第八十七章規範之貨物,俗稱「磅品」,下稱「磅品」)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乃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吳俊宏、王永隆等人,於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櫃場(位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即中島轄區),王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高雄市○○區○○路0號,即前鎮轄區)、吳俊宏係在旗津貨櫃場(位高 雄市○○區0000000號碼頭,屬中興轄區)執行業務(下稱 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又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口之磅品貨物來源均係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2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定為C3種類之通關方式。而許正義等上開報關業者思及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台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均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因此上開報關業者遂各自94年1月起(起訴書第13頁第1行誤載為92年),開始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以期進口商所進口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進而形成報關業者需按週或按月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單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張C3報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 隊關員之風氣。其中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俊宏等報關業者具體行賄犯行如下:(另王永隆、黃振紘、黃思弘等人均非本案起訴被告,起訴書贅載其行賄犯行) ꆼ建亨報關行部分:許正義與白勝賢2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另94年1月份起至100年6月29日前之行賄行為,依 舊法不成罪,且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95頁),按週 由許正義先行計算每週「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並填載於紙條上,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週之賄款總額後,將上開紙條及該週賄款總額交予白勝賢,再由白勝賢以建亨報關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9-100所示之時間(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各在友聯貨櫃場或白勝賢之住處即高雄市四維路苓中路交岔口、光明街等處附近、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小紅小綠」紅茶店等地點,交付當月之「磅品」賄款予該週輪值友聯貨櫃場之同表所示之機動隊關員代表(即小總務)陳瑞津、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等人。 ꆼ瑞盈報關行部分:王淑乾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另94年1月份 起至100年6月29日前之行賄行為,依舊法不成罪,且不在起訴範圍),按週統計該週「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週之賄款總額,即以瑞盈報關行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9-100所示之時間(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大統百貨公司後方彩虹公園附近或友聯貨櫃場附近或八德路與自立路口王淑乾與退休海關關員打麻將處等地點,交付當週之「磅品」賄款予該週輪值友聯貨櫃場同表所示之機動隊關員代表(即小總務)陳瑞津、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等人。 ꆼ勝昌報關行部分:蔡侑達與白勝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另98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29日前之行賄行為,依舊法 不成罪,且不在起訴範圍),由蔡侑達按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及按月統計進口舊怪手之數量,並以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及每台舊怪手200元至400元不等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總額,再將前開賄款交付與白勝賢,於附表一編號81、85、87、89、90、91、92、97、98所示時間委由白勝賢於前開ꆼ交付建亨報關行「磅品」賄款同時(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一併交付予該週輪值友聯貨櫃場之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 ꆼ銘毅報關行部分:吳俊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按週統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以銘毅報關行名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 98所示時間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旗津分關)高雄機動隊辦公室旁地點,交付當週之賄款總額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蔡宗融(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 四、胡水華、唐永豐、曾茂森、李文山、何高振、蔡宗融、曾錦勝、陳瑞津、黃隆霖、侯旭聰、邱克倫、許慶祥、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等人(下稱胡水華等人)自94年1月1日起,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 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1次(102年1月1日改造更名後,則分為3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小 港旗津〉、夜勤)。依機動隊之權責,隊員就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展榮報關行、大升報關行、勝昌報關行及銘毅報關行等報關行所申報之磅品貨櫃,均具有前述之抽核、會驗、複驗等職權,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為期台灣進口商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遂形成依當週申報貨櫃數量以每張C2磅品報關單2,000元、每張C3磅品報關單3,000元之方式行賄高雄關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胡水華等人明知上開報關行行賄之目的,竟仍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各於附表一編 號1-18所示之任職時間,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19-100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詳如附表一收賄海關隊員欄所示),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或亞太貨櫃場(即前鎮轄區,改制後為小港分關)時,即與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相約碰面,分別向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C2報關單2,000元 、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 」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上繳2,000元予 「大總務」(由各分隊小總務推選其中一人擔任)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陳瑞津就任後,曾增至5,000元,不到半年 再改回2,000元),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 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胡水華等人共同收受賄賂情形分述如下(具體詳如附表一所示): ꆼ曾茂森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第四分隊「 小總務兼全機動隊「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 ,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或按週在瑞盈報關行所在中正路大統百貨公司週邊向王淑乾、建亨報關行所在海邊路週邊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 餘款則由其與同表所示黃明德、楊豐志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各人均分時間詳如同表所示)。嗣曾茂森調離機動隊第四分隊後,則由胡水華接任全機動隊之「大總務」、而由蔡宗融繼任該分隊之「小總務」。ꆼ唐永豐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第二分隊「 小總務」,先於同表編號1-3所示時間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前機動隊第三分隊關員李懋松(已歿)出面在不詳處所,再於同表編號4-5、7-8所示時間自行在其機動隊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辦公處所,向王永隆、王承雄(已歿)、白勝賢、王淑乾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月先上繳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予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森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李文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嗣唐永豐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時,則將「小總務」乙職交接與李文山。 ꆼ胡水華自94年1 月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並自94年9 月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兼任「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或按週在建亨報關行海邊路所在附近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或在友聯貨櫃場向王淑乾,各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於94年8月31日前,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曾茂森,自94年9月1日起,則自行扣除 2,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其自行花用。嗣胡水 華調離機動隊第一分隊時,將「小總務」乙職交接與曾錦勝,「大總務」職務則交接與陳瑞津。 ꆼ何高振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擔任第三分隊「小 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1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海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向白勝賢、在友聯貨櫃場附近向王淑乾,分別收受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交予「大總務」胡水華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自行花用。嗣由李文山於95年3月20日調任第三分隊後接替何高振擔任該分隊「小總 務」。 ꆼ ꆼ李文山自94年9月1 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12、14、15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地點,先後多次向該表所示之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水華(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 與陳瑞津、黃隆霖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花用(各人均分時間詳如同表所示)。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時,則由陳瑞津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ꆼ另李文山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調任機動隊第 三分隊期間,即接替何高振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6-51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 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等地點,向白勝賢、王淑乾等業者收受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及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總 務」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 2,000元公費),餘款則由其各與何高振、楊豐志、陳瑞津 及蔡宗融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各人均分時間各詳如同表所示)。嗣李文山於98年4 月5日調離第三分隊時,即由陳瑞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 」。 ꆼ蔡宗融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擔任第四分隊「 小總務」,並於附表一編號9-4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所在位置附近等地點,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取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於95年4 月22日以前,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水華,於 95年4月23日以後,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林調貴、黃明德、黃隆霖、楊豐志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各人均分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蔡宗融於97年9 月14日調離第四分隊時,即由黃隆霖接任第四分隊「小總務」。 ꆼ曾錦勝自95 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接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6-48所示時間,委由李文山出 面,按月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向白勝賢、王淑乾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總務」陳 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2,000元) ,餘款則由其與黃明德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均分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ꆼ ꆼ陳瑞津自95 年3月20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並自95年4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於附表一 號編號15-42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按週 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處附近等處,分別收取展榮、建亨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並自行扣除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 則自行花用(不到半年後改為2,000元); ꆼ又陳瑞津自98年4月5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三分隊之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52-8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 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處附近等處,收受建亨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除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公費 外,餘款則各與許慶祥、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其中許慶祥於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月31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每月均由陳瑞 津固定支付其10,000之賄款。 ꆼ黃隆霖自 97年9月14日(即蔡宗融調離機動隊第四分隊之日)起至99 年3月28日止,自蔡宗融處接下第四分隊「小總務」職務,於附表一編號45-63所示時間,依續委由時任第三 分隊小總務之李文山、陳瑞津(於98年4月5日接任),以及同隊侯旭聰出面,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按週在前開白勝賢、王淑乾交付賄款處所,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並與侯旭聰及邱克倫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 ꆼ李文山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擔任第一分隊「 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52-63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 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前開白勝賢、王淑乾前開交付賄款處所,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時任 「大總務」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 ꆼ侯旭聰自99年3 月29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年1月31日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止,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64-8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 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小紅小綠」紅茶店或白勝賢成功路與興中二路口住處附近腳踏車店旁,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報關行所交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另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如同表所示「磅品」賄款;又在高雄市○○○路00巷0號利 用與王淑乾打牌時,在該處廁所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侯旭聰復於101年1月份之期間,將所收得之磅品賄款與胡水華、蔡宗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 ꆼ胡水華復自101年2月1 日(即侯旭聰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繼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86-87所示時間,按週在白勝賢成功路與興中二路住處樓下腳 踏車店附近,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報關行交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另按週在王淑乾住處附近即大統百貨和平店後面彩虹公園收受瑞盈報關行交付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胡水華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中,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胡水華全數收取,自行留用,屬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取,蔡宗融並與許慶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從其所分得之賄款中抽取1萬元交付許慶祥收受之 。另屬第三、第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則由胡水華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其犯行直至101年3月20日胡水華調任儀檢組為止。 ꆼ蔡宗融自101年3月21日(即胡水華調離機動隊之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因其無意願接任「總務」工作,遂與當 時已任職儀檢組之侯旭聰商量後,雙方協議如下:除銘毅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部分由蔡宗融出面收取外,其餘報關行部分由侯旭聰出面收取之,侯旭聰並可自每次收取之「磅品」賄款中獲得2成之賄款,餘款則交予蔡宗融處理(其 中僅101年7月5-9日因侯旭聰出國,由蔡宗融出面在前鎮漁 港附近萊爾富超商向白勝賢收取建亨、大升、勝昌等報關行交付之「磅品」賄款)。嗣侯旭聰即依上開協議,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侯旭聰於附表一編號88-96所示時間,在前開白勝賢住處等地,向白勝賢 收受建亨報關行支付及代大升及勝昌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另在前開與王淑乾打牌處,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又於附表一編號 93-96所示時間,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 關行所交付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而蔡宗融則於附表一編號91-98所示時間,先後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持其所有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以公用電話與吳俊宏聯絡,再在旗 津分關某處,向吳俊宏收受銘毅報關行支付同表之「磅品」賄款。侯旭聰並按月自所收取之「磅品」賄款總額中,扣除2成作為其應得之賄款,所餘款項按月轉交予蔡宗融,蔡宗 融收受侯旭聰按月交付之「磅品」賄款後,連同其向銘毅報關行收取之「磅品」賄款做以下之分配: 1.蔡宗融先自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扣除2成作為自己之車馬費後,連同侯旭聰所交付之建亨等報 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將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交予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邱克倫。 2.就屬於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受,蔡宗融並將其中之1萬元分予許慶祥。 3.因第三分隊、第四分隊無人收取「磅品」賄款,故屬於第三、第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蔡宗融先自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扣除2 成作為自己之賄款所得,並扣除1萬元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 後,餘款由蔡宗融與邱克倫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 ꆼ侯旭聰自102 年1月1日起回任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三股後,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7-100所示時間,在前開白勝賢住處等地,向白勝賢收受建亨報關行支付及代勝昌報關行轉交如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另在前開與王淑乾打牌處,向王淑乾收受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又於附表一編號97所示時間,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所交付同表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均為接續行為)後,做以下之分配: 1.屬機動課機動一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侯旭聰悉數交予邱克倫。 2.屬機動課機動二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侯旭聰悉數交予蔡宗融,蔡宗融再將其中之1萬元朋分予 許慶祥。 3.屬機動課機動三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全歸侯旭聰所有。 貳、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 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為下列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林建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縉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縉毅報關行)之負責人,亦係設於同址之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縉毅及瑞利報關行均專營冷凍水產報關業務,而林建甫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通關等業務。林建甫因其委託人即冷凍水產之進口商所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於船公司將貨櫃運抵高雄港碼頭卸貨完畢後,因冷凍水產貨櫃極易因退冰後導致魚貨重量產生誤差,且其所代理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1、C2,鮮少有C3,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速度較慢,致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乃思行賄機動隊隊員,其遂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按月統計廣和水產、大禎水產、荃蓉水產、信耀公司、東興水產、冠均水產、振宏水產等進口商(以上廣和水產等7間進口商 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偵查)進口之貨櫃數量,並以每櫃3,000元計算賄款總額後,即聯 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侯旭聰(期間曾於101年2月1日調 任儀檢組至102年1月1日回任),侯旭聰明知其目的,仍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林建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附近某處碰面,並由林建甫進入侯旭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月統計貨櫃數量之賄款總額予侯旭聰,總計至 102年4月17日止,林建甫共交付侯旭聰53萬4,000元之賄款 。侯旭聰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各與附表二所示之機動隊隊員胡水華、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做以下之分配: 1.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賄款,除自留外,係分配予屬機動隊第一分隊之胡水華與屬機動隊第二分隊之蔡宗融。 2.復於101年3月間即胡水華調離機動隊前某日,囑由胡水華自電腦查詢瑞利報關行102年2、3月間申報進口冷凍水產品報 關單,以紙條紀錄其貨主、貨品、報單號碼後,與林建甫相約於高雄市港區沿海一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附近見面,交付上開紙條以要求賄賂,林建甫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 間交付該賄款予侯旭聰,惟因胡水華於101年3月20日已調離機動隊,並未獲配該次賄款。而侯旭聰於附表二編號7-18所收受之賄款,除自留外,係分配予屬機動隊第二分隊之蔡宗融。 二、吳立仁(綽號「幼齒」)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1樓之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報關行)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運搬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林義家(綽號「阿家」)係盈碩報關行現場人員盈碩報關行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也接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立仁於101年1月初因盈碩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係冷凍水產貨櫃,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速度較慢,造成退冰且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乃與林義家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家於101年1月2日與時任機動 隊第二分隊隊員之侯旭聰電話聯繫時,得知侯旭聰即將於同年2月1日調離,乃請求侯旭聰代為引見繼任者。侯旭聰即基於幫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ꆼ先引介同年1月9日升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之胡水華,於101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水華所持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約胡水華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辦公室與林義家會面,林義家即當面向胡水華表示盈碩報關行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及「豪偉輪(HARVESTS)」船邊驗放貨櫃,允為一定賄賂之交付,期能加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抽核與複驗,並與胡水華達成協議,其後即自101 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起至3月止(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後面停車場之樓梯邊,以信封包裝的現金5000元,交付賄款予胡水華計3次,胡水華則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中胡水華再依分隊週輪值分配,於101年2月間某日轉交予知情且有共同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且於同年1月9日始升任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職務之蔡宗融1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胡水華並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輪值表告知林義家,使其得以挑選關員值班時間安排驗關。ꆼ嗣於101年3月20日胡水華調離機動隊後,侯旭聰再引介改由蔡宗融收受,林義家乃於101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旭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由侯旭聰代為聯絡蔡宗融,約定林義家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分局辦公室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林義家其後則固定按月在 其辦公室樓梯外交付進口冷凍魚貨「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 ,蔡宗融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6、7、9、12、14、18、21、24、27-30所示 );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亦在高雄關稅局其辦公室樓梯外,每次再交付賄款3萬元予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8、10、11、13、15-17 、19、20、22、23、25、26所示)。 ꆼ、「雜貨櫃」貨主吳震煌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102年度訴字第926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一、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劉再邱自74年9月16日起,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現任高雄關業務一 組課員),林正順則自73年2月10日起,在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任職,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擔任辦事員,而自 100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高雄郵務股辦事員,復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驗貨股辦事員(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二股課員);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101年2月1日死亡 )共同經營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尼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品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宏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品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仁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全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鋅宜公司)、震菲貿易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林正順、李文山、劉再邱、侯旭聰與蔡宗融等人係同事關係,而吳震煌與林正順、劉再邱2人則係熟識多年之友人。 二、吳震煌自99年間起,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處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因其所進口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為俗稱之「雜貨櫃」,以下亦簡稱「雜貨櫃」),並以上開合平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名義受貨人,而該等「雜貨櫃」皆於高雄港116 號碼頭進港,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是該單位於101 年12月31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通關事宜。其明知所進口之「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高危險區(如:東南亞),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雖少部分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惟該等「雜貨櫃」如以C2方式通關後,將面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對該等「雜貨櫃」實施落地追蹤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之麻煩,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就其所進口之「雜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將通關方式改為C3,復思及僅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3且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查驗之貨櫃有權複驗及對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C2之貨櫃有權抽核,且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且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之外箱輕薄,每於高雄關驗貨課或機動隊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發生貨物受損情形,且若高雄關機動隊針對渠等貨櫃進行複驗或抽核,要求逐一清點來貨內容,勢將嚴重延宕貨櫃通關時程及後續銷貨時點,導致其無法準時交貨,而蒙受重大損失,故其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抽核、查驗所造成之損失,乃自99年1 月間起,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先後透過與其素有交情、往來密切且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正順、劉再邱轉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而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等人知悉上情,亦各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震煌透過林正順、劉再邱等人交付之賄款,茲就吳震煌與林正順、劉再邱2人共同行賄及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收賄 之犯行分述如下: ꆼ吳震煌自其子吳泰穎(嗣於101年2月1日死亡)處得悉高雄 關稅局機動隊關員有索取「辦公費」之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 ,再按每張報關單1,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 復因其與機動隊關員代表李文山並不熟識,思及友人林正順在高雄關稅局任職,遂於上開期間,先後3次按月前往高雄 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林正順辦公處所,囑託林正順將內裝有現金賄款9,000元、7,000元、10,000元之信封轉交予李文山,其後林正順則先後致電機動隊關員李文山相約碰面,並在上開林正順辦公處所內,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此部分行賄行賄為舊法不罰,未在起訴範圍),李文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ꆼ吳震煌知悉李文山已於99年3月29日調離高雄關稅局機動隊 ,之後改為侯旭聰收取,思及友人劉再邱在高雄關稅局任職,且與侯旭聰較為熟識,乃與其子吳泰穎、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至12月間,先後3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劉再邱住處1樓,各囑託劉再邱將吳泰穎所提供內裝有現金賄款8,000元、 7,000元、9,000元之信封轉交予侯旭聰;劉再邱則於翌日,與侯旭聰相約碰面,並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辦公室附近,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侯旭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 ꆼ吳震煌復按月統計101 年1 月間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乃與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前開劉再邱住處,囑咐內裝有現金1 萬3,000元之信封予劉再邱,惟是時侯旭聰已自101年2月1日起調離機動隊改至高雄關稅局儀檢組任職,劉再邱即與侯旭聰聯繫,詢問吳震煌交付之賄款要改由何人收取,侯旭聰表示可交付予胡水華(於101年1月9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 隊第一分隊分隊長),劉再邱思及當時在機動隊第二分隊擔任分隊長之蔡宗融係與其同時期至高雄關稅局服務,較為熟識,遂決定將賄款交付予蔡宗融,劉再邱即與吳震煌聯繫,表示已確定日後機動隊收取賄款之代表係蔡宗融後,劉再邱再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辦公室外某處,交付上揭賄款1萬3,000元予蔡宗融1次。蔡宗融亦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 。 ꆼ吳震煌按月統計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依每張報關單1,000元之計 算方式計算賄款總額後,於下列時地,與林正順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林正順將現金賄款轉交予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四編號8-10所示)。 ꆼ於101年5月間某日與林正順相約在高雄市自強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2萬8,000元予林正順;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與蔡宗融相約在高雄捷運草衙站外碰面,並在蔡宗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該賄款予蔡宗融。 ꆼ於101年7月間某日,復與林正順相約在上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1萬5,000元予林正順;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機動隊辦公室旁更衣室內,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ꆼ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福路與民生路口之車內(起訴書誤載為「來來碳烤店」),囑託林正順現金賄款1萬 5,000元,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內某處, 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肆、瑞盈報關行與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郭壽山及郭亭巖間行收賄部分: 一、郭壽山於101年11月1日時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股長(現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股長),郭亭巖於101年11月1日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辦事員(現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辦事員),均派驗高雄港116號 碼頭(下稱116號碼頭),負責進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 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瑞盈報關行則長期受貨主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慶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境外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至中國大陸報關事宜。 二、郭亭巖、郭壽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壽山於101年9月21日,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開櫃 查驗瑞盈報關行投遞之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 BMOU0000000號)貨櫃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假藉發現櫃內電線電纜連結之破碎插座內含少許IC,認屬印刷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尚無證據證明為事業廢棄物),立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再指示駱英宗前往,並聯絡郭壽山協助,惟郭壽山仍堅持王淑乾必須到場,經駱英宗到場解釋後,郭亭巖始以未違法為由放行,亦未在報關查驗紀錄上予以註記,嗣後郭亭巖即向王淑乾要求茶水費,王淑乾為避免再遭刁難及順利通關,與駱英宗討論後,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自101年 10月起,以廢電線電纜(即混合五金)貨櫃C2方式通關者,每櫃交付500元之賄款,使周辰、同慶公司所申報出口之貨 櫃得順利通關。嗣後郭壽山亦以電話聯絡王淑乾,或前往瑞盈報關行,與王淑乾討論申報之廢電纜貨櫃數量,復於101 年10月18日晚上7時4分許先以電話與王淑乾相約在瑞盈報關行內見面,並詢問王淑乾關於瑞盈報關行申報出口廢銅(沈澱銅)貨櫃,是否亦比照廢電線模式,王淑乾允諾將上揭廢銅櫃比照廢電纜櫃,以每櫃500元合併計算,即於翌日(19 日)向同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駱英宗請款,經駱英宗核算10月、11月間計有4只廢銅貨櫃後,同意支付2,000元,並於瑞盈報關行記事本中記載「10/19支 沈銅山2,000」。王淑乾再於同年11月1日向駱英宗請領10月份出口之C2通關廢電 線櫃合計8,500元,駱英宗亦在上開記事本記載「11/1 6停車費8,500」等,王淑乾即於同日將上開廢銅(沈澱銅)貨 櫃之2,000元及10月份出口櫃之8,500元,共計10,500元,在高雄市之彩虹公園,交付予騎機車前往之郭亭巖收受,王淑乾再於同年11月2日電話中告知郭壽山關於交付郭亭巖賄款 之情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三、王淑乾與駱英宗再於同年12月3日、27日,各基於共同不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結算同慶、周辰11月、12月份出口之貨櫃數量,由王淑乾向駱英宗請款後,先後在彩虹公園處交付賄款6,500元、7,000元予郭亭巖,郭亭巖則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取(尚難證明郭壽山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另為無罪諭知)。駱英宗並將上開款項以『「12/3 6停車費6,500」、「12/27 6停車費7,000 」』等文字記載於前開筆記本上(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嗣於101年4月9日,王淑乾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 12,500元,並以『「4/9 6停車費12,500」』記載於前開記事本上後,因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致尚未著手於交付行為。 伍、李文山任職高雄關稅局驗貨課員期間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103年度訴字第452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李文山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是該局於101年12月31日 以前,簡稱中興分局,而自102年1月1日以後,簡稱高雄關 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編審(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三股專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凡在中興分局轄區(即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115至122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之貨櫃,驗貨關員即應依據電腦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之「查驗位置」開櫃進行查驗,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 二、收受聯慶報關行林正井、雜貨櫃貨主吳震煌等人賄賂犯行部分: 林正井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4樓聯慶報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杏娥,下稱聯慶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吳清豊係聯慶報關行董事,並擔任該報關行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報關業務;吳瑞豐(綽號「老夫子」)自81年間起,受雇於林正井擔任聯慶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負責聯慶報關行於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報關作業;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101年2月1日死亡)共同經營正尼、合平等公司(詳如事實 ꆼ之一所述),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並委託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林宜良係吳震煌之姪,自101年2月1日(即吳泰穎死亡時)起, 協助吳震煌處理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之上開進口業務,吳震煌等人之辦公處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另於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地區分別依進口來源地設置印尼、菲律賓、越南等三處倉庫(以上林正井、吳清豊、吳震煌、林宜良等人此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吳瑞豐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吳震煌與吳泰穎自97年12月1日起,先後以上開正尼公司等12家公司名義自印尼、 菲律賓、越南等地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統稱「雜貨櫃」),上開雜貨櫃之載運船隻大多停泊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管轄碼頭,然吳震煌等人卻未直接向前鎮分局辦理貨櫃進口申報,而另行申請將該等進口雜貨櫃移至中興分局管轄之高雄港116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 宜;復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且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之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外箱輕薄,每於驗貨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有貨物受損或延宕交貨時程,而蒙受重大損失,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損失,吳震煌與吳泰穎2人遂萌生行賄之意,吳震煌並於97年12月間與林正井商 議,經林正井同意後,2人乃約定行賄款項須由吳震煌支付 ,林正井則告知吳清豊要代吳震煌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吳清豊則要求吳瑞豐負責交付賄款。吳震煌、林宜良(吳泰穎死亡後由林宜良接替)、林正井、吳清豊與吳瑞豐等5人自 101年6月29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每於吳震煌與林宜良等人申報進口通關方式為C3之「雜貨櫃」將開櫃查驗前,即由吳清豊交付每張C3進口報單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予吳瑞 豐作為行賄之款項,吳瑞豐收受上開現金後則以信封包裝之,並攜往高雄港116號碼頭查驗區,於負責查驗該次進口報 單之驗貨關員李文山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隱蔽處,將內裝有現金賄款2,000元(吳瑞豐交付之6,000元賄款分配情形為驗貨關員2人每人各2,000元,驗貨主管亦有2,000元)之信 封分別親自交付予李文山及與其共同查驗之馬青雲、林俊銘或謝柏毅等人(以上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李文山知悉聯慶報關行為期其貨主所進口、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各類型貨物查驗之難易程度,交付「快單費」之風氣,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於查驗貨物完畢後,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隱蔽處,先後收受吳瑞豐親自交付之現金賄款2,000元,共20次。吳清豊則於交付上開賄款與吳瑞豐 後,則按週統計貨櫃數量及各貨櫃之賄款金額並填載於便條紙,再先行通知吳震煌,吳震煌則將當週賄款總金額告知林宜良,由林宜良準備妥當後,吳清豊再持前揭便條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吳震煌等人之辦公處所,向林宜良 請款(詳如附表六編號1-20所示)。 三、收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賄賂犯行部分: 吳銘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銘毅報關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涂雅雯,下稱銘毅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綽號「俊宏」)係吳銘傳之堂弟,自96年起受雇於吳銘傳擔任銘毅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銘毅報關行在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吳銘傳、吳俊宏2人此部 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吳銘傳、吳俊宏2人均明知進口業者所進口之 「磅品」櫃內裝物品品項繁雜,若通關方式為C3者,驗貨關員將開櫃查驗,極可能因須僱工、調借大型機具搬運貨櫃內裝貨物及驗貨關員逐一核對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品項等面臨遲延通關,進而造成進口業者無法準時交貨之風險,吳銘傳乃與吳俊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每於吳俊宏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通關手續時,即先行統計貨櫃(含C2、C3)數量,按每只貨櫃3,000元 之計算方式,交付現金予吳俊宏,作為打點驗貨關員之用,由吳俊宏於驗貨關員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隱蔽處,將每只C3「磅品」櫃3,000元之現金賄 款置放在該次負責查驗關員隨身攜帶之工具袋內之方式,交付賄款予李文山;而李文山知悉銘毅報關行為期渠等貨主所進口、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貨物查驗之難易程度,交付「快單費」之風氣,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 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於查驗貨物完畢後,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隱蔽處,先後收受吳俊宏親自交付之現金賄款3,000元,共5次(詳如附表六編號21-25所示 )。 四、收受盈碩報關行吳立仁賄賂犯行部分: 吳立仁係盈碩報關行之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搬運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亦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詳如事實貳之二,以上吳立仁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緣吳立仁經營之「豪偉輪」為其客戶禹安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於101年12月4日載運進口冷凍魚1批,並由禹安公司委任盈碩報關行辦理冷凍魚貨櫃 進口報關業務(報單號碼:BE//01/MZO1/0003),由林義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持前揭報單向中興分局提出申請後,該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並由電腦系統指派驗貨關員李文山與林俊銘2人共同查驗,吳立 仁於同日代表進口業者禹安公司會同驗貨關員李文山、林俊銘2人,在高雄港碼頭「豪偉輪」停泊處開櫃查驗該批貨物 完畢後,李文山思及其之前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時,凡「豪偉輪」所載運進口之貨櫃,吳立仁會交付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吳立仁暗示是否要比照機動隊之模式辦理,吳立仁為避免延誤貨櫃放行時程,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翌日至驗貨課辦公室補正資料時,當場交付6,000元之賄賂予 李文山,李文山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全數收受,留供己用(如附表六編號26)。嗣李文山於103 年1月9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尚未發覺其收受吳立仁賄款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五、綜上,李文山收受吳瑞豐交付之賄款4 萬元、吳俊宏交付之賄款1 萬5,000 元及林義家交付之賄款6,000 元,總計6 萬1,000元。 陸、嗣於102年4月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1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蔡宗融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市內電話卡壹張及0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侯旭聰所有供 其犯罪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 以及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褶、印表機、印章、瑞盈報關公司記事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胡水華(含秘密證人A偵查筆錄、蔡宗融(含秘密證人B偵查筆錄)、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林正順、劉再邱、吳震煌、吳立仁、林義家,以及證人白勝賢、駱英宗、王永隆、林建甫、黃振紘、黃思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中進行含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稱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以共犯之自白縱有為獲減免寬典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風險,仍純然攸關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言,非可逕指其係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ꆼ被告陳瑞津選任辯護人另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受訊問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3種減刑事由,僅得為1次減免評價,即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減免至3分之2結果,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則檢察官為換取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許慶祥、蔡宗融等人自白、供出其他共同被告與犯罪事實,諭知可以2次減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係屬法律所不許之 不正取供方法,其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減(免)刑事由,其前段規定旨在 ꆼ勵自新,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後段規定則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他共犯或正犯,擴大追查貪污犯罪而設,二者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併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免)其刑,並無符合後段情形者,即排除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之理,此向為最高法院之定見。 ꆼ再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法文構成,係以「偵查中自白」為主語,再以分號分隔並列「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種減刑事由,亦 即偵查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符合其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符合後段之減免事由,2者並不相屬,並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而論理上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以偵查中自白犯罪為前提,否則豈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資查獲,與是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不相涉。則辯護人主張受訊問被告同時具備「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3種要件時,僅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1次,而不得先依同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無異使被告已自白貪污犯行,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令檢察官得以擴大追查貪污犯罪後,僅因無力繳交全部財物,即不得依後段規定邀得減免,顯然混淆該前、後段之規範目的,殊無足取。 ꆼ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亦即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許慶祥、蔡宗融等人時,均曾諭知其所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如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之情節,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115頁),與法無違,已如上述,此乃法定 寬典之告知,並非不正之取證方法,被告陳瑞津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其證據能力,即難採憑。 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ꆼ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 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7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案通訊監察之實施,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詳見附件五本院開股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卷及本院卷六第240-243頁 ),其合法性無虞,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錄音),本不生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本院訴630卷六第14頁、卷七第 174頁),且對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既經本院就該譯文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克倫、陳瑞津偵查中之自白(對其本人)有證據能力ꆼ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訊問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所得,本屬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所指之「利誘」,亦係指不正之利誘,並不包括法定寬典之告知。質言之,被告之自白,必需出於訊問人員施以不正方法取得,始應排除為證據,至檢察官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被告施加如拘提、通緝、逮捕、聲請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如其程序合法正當,本屬法定職權之行使,縱不免對被告身體施以拘束,仍非此之「不正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ꆼ被告邱克倫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克倫於102年6月6日聲請 羈押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陳瑞津選任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時,亦主張被告陳瑞津於102年6月5日偵訊筆錄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 ꆼ被告邱克倫於102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錄音,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本案法官羈押訊問時,,先向被告說明認罪與否認犯罪之結果,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被告經思索後承認犯罪,檢察官乃表示撤回羈押聲請,亦要求被告勿為具保而承認犯罪或誣陷他人,檢察官即得法官同意接續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對檢察官提問為明確回答,回答內容如勘驗筆錄,並未見有任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不法訊問情事,事後檢察官即撤回羈押聲請,被告請回當庭釋放,此有本院103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221-230頁)。觀諸上開庭訊過程,被告邱克倫 初時雖否認犯罪,惟係經法官曉諭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不利證據及法定寬典後而坦認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決定,檢察官亦係於被告坦認犯行,敘明相關犯罪事實後,認事證已明,始表明撤回羈押聲請之意,並非以其自白作為撤回羈押聲請之條件,強取被告之自白,更始終告以應為真實陳述切勿誣陷他人,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其職權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102年6月6日同日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共同被告曾錦勝、蔡侑達及吳俊宏等人,經法官羈押訊問後,亦均否認犯行,惟檢察官當庭撤回對被告曾錦勝之羈押聲請,而被告蔡侑達、吳俊宏則經法官諭知具保釋放,此有上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102聲 羈346卷第5-10、29-32、111-113),更無以羈押為手段強 取被告自白之情形。再被告邱克倫係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 時25分到場接受調查局詢問,再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偵訊時 ,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分許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邱克倫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 ,本院法官乃於102年6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進行羈押訊問,此各有上開調詢、偵訊、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請求深夜不訊問意願表等在卷可查(102偵13860卷一第 168、181頁、102聲羈346第5、22頁),其間歷時10餘小時 ,仍在正常偵訊時間範圍,被告邱克倫更係同意夜間訊問,受訊時亦詳細交代犯行,未見何答非所問思路不清之疲態,要難認疲勞訊問,是以被告邱克倫上開羈押訊問之自白,尚非出於不正訊問所得。 ꆼ被告陳瑞津於102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 亦未見檢察官表明聲請羈押之意(102偵13860卷一第77-79 頁),其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明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僅辯以係因糖尿病精神恍惚誤解問題,且為求具保故為不實陳述而已(本院訴630卷一第224頁),已非不正訊問;而其選任辯護人經拷貝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後,亦表明不爭執其自白證據能力之意(本院訴630卷六第343頁),則其嗣於本院辯論時復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顯然無據。 ꆼ被告邱克倫、陳瑞津2人均久任公務人員,而廉潔自持,公 正無私,本為公務員之核心價值,若確係無辜亦不致虛構犯行自毀清譽,且其2人各擔任小隊長主管之職,對於法律程 序當有一定程度認知,更應知貪污罪責深重,一旦自白犯罪,有極高獲罪可能,公務生涯亦將毀斷,退休權益盡失,豈會誤解訊問內容,或為求交保獲取短暫自由,而自承犯罪?且訊問人員並無何不正訊問情事,已如上述,則渠自白後,復行爭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實無足取。 四、共同被告邱克倫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固未具結,對被告侯旭聰仍有證據能力 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ꆼ被告邱克倫於102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自蔡宗 融處收取磅品賄款後,亦曾向被告侯旭聰收取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錄音明確(本院卷三第226頁),惟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前情,前後不符,雖被告邱克倫前開羈押訊問係以被告身分供述,並未命其具結,惟因該陳述係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已足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侯旭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對被告侯旭聰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建亨、瑞盈、展榮、大升、勝昌及銘毅等報關行進口報關紀錄簿,以及瑞盈報關公司記事本(扣押編號D1-貳-3)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白勝賢、被告王淑乾、王永隆、黃振紘、蔡侑達於上開報關紀錄簿勾選之磅品貨櫃數量及據此計算之行賄機動隊金額統計表等,固屬傳聞供述,惟因此部分情節,業經白勝賢、王淑乾、王永隆、黃振紘、蔡侑達等人到庭確認為證,已成為其審判上證述之一部分,仍有證據能力。六、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法定傳聞法則例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未抗辯有何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無逐一敘明之必要;至其他不具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本案所採證據法則 一、共犯被告自白之補強法則 ꆼ補強法則之適用時機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綜上可知: ꆼ共犯被告間均自白之情形: 除對向犯(如行、收賄者)雙方之自白,得以相互運用證明犯罪外,如係任意共犯(如共同收賄者)相互間之自白,仍應以其中一共犯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ꆼ對向犯(如行、收賄者)及任意共犯(如共同收賄者)單一自白(指訴)之情形: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任意共犯(如共同收賄者)之自白(指訴),亦不免有為減輕自己責任,嫁禍於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均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ꆼ補強證據之對象及範圍 自白補強法則既在確定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補強證據之對象及範圍本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而多數學說認為關於犯罪客觀面需有補強證據(例如殺人罪關於他殺屍體之存在),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另無其他證據存在,且由客觀事實存在亦得推論其主觀犯意,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於犯罪主體面,多數學說亦認基於證據蒐集困難,並無需要求補強證據(參黃朝義,月旦法學雜誌102期第215頁)。惟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無需再有補強證據,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ꆼ補強程度 ꆼ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 ꆼ就犯罪主體面之證明,關於共犯被告自白中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得以其他共犯相符之自白補強,已如上述,惟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ꆼ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1、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割裂評價禁止原則 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ꆼ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供述證據取捨之經驗法則 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丙、有罪部分 壹、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等磅品報關業者對於上開行賄機動隊關員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等人對於上開向「磅品」報關業者收賄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人固坦承渠等上開任職於機動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何高振辯稱:伊並未向報關行收取賄款,也不曾收取李文山所交付之磅品賄款云云;被告侯旭聰辯稱:伊並未參與收取及轉交賄款之行為云云;被告陳瑞津辯稱:伊與本件報關業者並不熟識,且伊曾與許慶祥因考績問題而生嫌隙,又其他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不得僅以此遽認伊有收錢云云;被告曾錦勝辯稱:伊任職期間甚短,與李文山並未共事,與黃明德共事時間僅為96年8月至97年10月中旬,且李文山亦承認記錯,黃明德之證詞 與常理不符云云;被告邱克倫辯稱:其於羈押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並未自蔡宗融、侯旭聰處取得賄款云云;被告吳俊宏固坦承伊自96年9月起任職於銘毅報關行擔任 現場拆櫃報關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蔡宗融行賄,僅曾提供情資供其參考云云。 二、被告等均不爭執之事實 ꆼ事實壹之一所載被告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人均曾任職於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課),且渠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 關稅法第4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及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辦事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 (櫃)抽核作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C1、C2均屬免驗貨物(櫃)】,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有上開關員人事基本資料(102偵13860卷三第 222-237頁、102偵10189卷六第95-109頁)、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02年5月7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關組 織系統表、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職員名冊、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及其作業流程圖、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102偵 10189卷三第205-249頁)在卷可憑; ꆼ事實壹之二、三所載被告王永隆、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俊宏、證人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等人各為展榮、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或現場報關人員等情,分為渠等自承在卷,亦有建亨報關行基本資料(102偵10189、13860相關查詢資料及其他附件〈下稱相關查 詢資料卷〉卷一第63頁)、勝昌報關行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相關查詢資料卷一第70頁)、大升報關行、展榮報關行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相關查詢資料 卷一第116、118頁)等在卷可查;再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磅品)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乃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吳俊宏、王永隆等人,於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櫃場(位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即中島轄區),王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高雄市○○區○○路0號,現為小港分關〈原前鎮分局〉轄區)、吳俊宏係 在旗津分關轄區(原屬中興分局轄區)執行業務等情,亦各為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俊宏自承在卷(102偵 10189卷一第53-54頁、第103-109、第86-89頁、第241頁、 本院卷六第141頁),及證人白勝賢、王永隆、黃思弘等到 庭證述無誤(本院訴630卷五第36-37頁、第101、106頁、卷六第308頁)。 ꆼ又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口之磅品貨物來源均係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2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定為C3種類之通關方式。而王永隆、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振紘、黃思弘等報關業者思及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台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均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 (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1次 (102年1月1日改造更名後,則分為3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小港旗津〉、夜勤)。因此上開報關業者遂開始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胡水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等人,以期進口商所進口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進而形成報關業者需按週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單2,000元、每張C3報單 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 氣等情節,除有前開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及其作業流程圖、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94年6月至102年4月勤務輪 班表(相關查詢資料卷二第2-5、17-130頁)等在卷可憑, 亦分經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胡水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等人到庭供(證)述在卷(本院訴 630卷五第87-90頁、第16-59頁、第93-99頁、第148-177頁 、卷二第72頁、卷四第233-256頁、第13-29頁、第92-117頁),以及證人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王永隆即行賄者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630卷五第36-54頁、卷六第318-336、 327-330頁)。 ꆼ上開事實已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訴630卷二第76、154、203-204頁、卷三卷30-31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胡水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黃隆霖、許慶祥等人分別對於事實壹所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169-170頁),互 核相符,並核與證人白勝賢、黃振紘、黃思弘、王永隆即行賄者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訴630卷五第36-54頁、卷六第318-336、327-330頁),復有白勝賢、王淑乾、胡水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10189卷四第241-256、卷五第38-44頁、 偵13860卷六第236-238頁、秘密證人A筆錄第24、25頁)、 蒐證照片(偵18616卷第40-108頁)、被告王淑乾勾選計算 之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偵10189卷五第45-65頁)、證人白勝賢勾選及計算之建亨報關行100年行賄金額總表( 102偵10189卷四第139-142頁)、證人王永隆勾選及計算之 展榮報關行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102偵10189卷五第171-180頁)、證人蔡侑達提出之整理表及勝昌報關行帳冊 (本院卷五第144-173頁)、證人黃振紘勾選統計之大升報 關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4月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證據 資料三)、電話號碼用戶申請資料查詢(相關查詢資料卷一第54-71頁)、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進口報關紀錄簿影 本(證據資料六卷)、展榮報關行報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胡水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黃隆霖、許慶祥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更堪認高雄關報關業者自94年1月起即形成按週依申報貨 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單2,000元、每張C3報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 四、再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之內部分工情形,係由各分隊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地點(如中島轄區),負責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依業者所申報貨櫃數計算之「磅品」賄款後,除應上繳公費予「大總務」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等情節,業經證人胡水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時間(指胡水華任職機動隊時),第四分隊的總務是曾茂森,第三分隊的總務是何高振,第二分隊的總務是陳瑞津,後來李文山接何高振的位置,其他分隊的總務做的事情也是跟我一樣,就是輪到那個分隊中島區時,要去向這些報關行收賄,當時大總務是曾茂森,大總務的工作是要向每個分隊的小總務收2000元公費,這2000元也是從每隊的賄款支付的,後來曾茂森離開機動隊後,就換我接大總務,我有向陳瑞津、何高振收過公費…」等語(秘密證人A筆錄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動隊有這樣的傳統,只要擔任大小總務都會去的磅品業者收取賄款」、「大總務要向各分隊小總務收取公費支出全隊雜支,然後彼此互相都有連繫,就是這樣才知道各分隊的小總務是誰」、「我們所繳的公費是從賄款裡面來繳的」(本院卷四第211-212頁);證人李文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小總務先跟報關行收賄款,收完賄款後扣除 5000元給大總務,再看該股有幾個隊員有收賄款,再平均分給這些隊員,大總務大部分都有兼任該隊的小總務,只有一個例外,就是我在三分隊時擔任三分隊的小總務,可是當時的大總務是陳瑞津」(偵13860卷三第217頁);證人蔡宗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大總務在我們看來就是統整整個機動隊雜七雜八的支出」、「磅品公費交給大總務是因為大總務本來就是負責機動隊公費支出部分」「各分隊本來要繳的錢也是小總務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8-29頁),上情 均與曾任總務之證人曾茂森、唐永豐、黃隆霖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偵10189卷四第293頁、本院卷四第234頁、第168-170頁),堪以採信,應先認定。 五、被告何高振部分: ꆼ被告何高振已自承伊確曾擔任第三分隊總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頁),而其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向報關業者收受 「磅品」賄款,並轉交公費予大總務胡水華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正義即建亨報關行負責人、白勝賢即建亨報關行現場人員、王淑乾即瑞盈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及共同被告胡水華、李文山等指證明確: ꆼ證人許正義即建亨報關行負責人到庭證稱:伊於93、94年間主動提議給付磅品賄款予機動隊人員,每個禮拜都有,確定日期已經遺忘,是由白勝賢向我請款後,交付給海關人員,他每個禮拜都有申請,賄款的計算是C2是2000元,C3是3000元,起訴書所載94-102年行賄金額都是根據報單來計算,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五第87-89頁);而證人白勝賢即建亨報 關行現場人員於102年5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前天庭訊 所述行賄公務員除了行賄侯旭聰、胡水華外,還有行賄何人?)蔡宗融、退休的何高振(誤為正)、李文山」、「機動隊總共有四隊,一開始是何高正、蔡宗融,他們二人是按照所屬的分隊,如果輪到中島區,就由該隊的海關官員來收,何高正(應為振)、蔡宗融就是按照輪值到中島區時,會來向我收錢,後來何高正(應為振)、蔡宗融高升後,就再由李文山收賄,李文山跑去當估價後,就由侯旭聰向我收賄到現在」、「收賄的金額都是一樣,C2一櫃2000元,C3一櫃 3000元」(偵10189卷三第55頁);復於102年6月13日偵查 中證稱:「(如何交付賄款給何高振?)何高振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我搬了三次家,我剛開始是住我們公司樓上,他拿到我們公司樓下一樓給我,我第二次住苓中路,他也是拿到我住家附近,後來我搬到自強三路,那時他沒有拿給我,後來是換侯旭聰跟我收」、「從94年左右開始交付賄款給他(何高振)」、(你在你們公司樓上住多久?)大約從89、90年左右,我住了5-6年。」,我拿錢給何高 振時,何高振跟我核對櫃數及金錢總額就走了,沒有多講什麼。我與何高振沒有冤仇,除了賄款往來就沒有其他金錢關係。」、「賄款交付頻率是一個禮拜給算1次」等語(偵 13860卷三第94-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親自拿賄款給何高振,時間、地點已經記不起來,但可以依照調查局筆錄中人力配置表及輪班表加以比對,我都是依報單計算的(指C2報單2000元、C3報單3000元),機動隊出來收的固定那幾個,何高振在機動隊就有來收,要看任職的時間表,97、98年之前都是一個分隊一個人來收,地點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在我住處附近等語(本院訴630卷五第47-48頁),明確指證被告何高振收受「磅品」賄款。至於白勝賢雖另證稱何高振係至伊住處附近收受賄款,伊開始是住在公司(指建亨報關行)樓上,第二次住苓中路,再搬到自強三路附近,伊自89、90年起在公司樓上住了5-6年等語(偵13860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五第48頁),惟考諸上開何高振擔任總務之時間係94-95年間,則白勝賢所指何高振至伊住處收受賄款 之地點,應係伊住在建亨報關行樓上之時,併此指明。 ꆼ證人王淑乾即瑞盈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先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亦具結證 稱:編號10何高振曾向伊收取「磅品」賄款,原則上C2是 2000元、C3是3000元,一個禮拜結算1次,有時二個禮拜, 最少一個月一定會結算一次(偵10189卷四第267-268頁);又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於被告何高振在場時結證稱:伊大部分都是在友聯碼頭附近交付賄款給何高振,按照磅品的單量來算,一個C2的單子是2000元,C3的單子是3000元,伊拿錢給何高振是希望可以通關快速,因為機動隊是可以做抽核的權限,我是針對現場,那個禮拜看是誰在現場就繳給誰,我繳給何高振部分,就是何高振在現場的部分,至於那天行賄,因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偵10189卷六第225-2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高振有收賄,都是在友聯碼頭直接拿,這是歷史共業,以前就有這個常規,大家業者都有共同默契,但是付給何高振的時間、金額、次數等已不復記憶,依印象這個禮拜有幾張單子就拿給他,這禮拜如果沒有就沒有等語(本院訴630卷五第27-30頁),亦明確指證被告何高振曾收受「磅品」賄款。 ꆼ證人胡水華以秘密證人身分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亦具結證稱:編號10何 高振有向報關行收取賄款,他是第三分隊的小總務等語(秘密證人A筆錄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指證何高振之筆錄實在,因為伊接任小總務兼大總務,何高振有繳公費給伊,依據伊在單位中長期之體驗,傳統上一般小總務就是去收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184-185頁)。雖胡水華同 時證述伊並未親見何高振收受賄款,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長期存在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已見前述,此等收受賄賂之情節,既係單位內部人員長期集體所為,又係違法,本應存在相互配合之默契始能運作延續,而無需言傳,胡水華既係本於其任職與何高振應對經驗所為觀察體驗之證述,不得逕指係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 )。至胡水華前另於審理時證述伊並無印象何高振有繳過公費云云(本院卷四第160頁),有所不符,惟胡水華前既係 依秘密證人身分證述,顯見其對具名指證同事仍有顧忌,自有可原,難為被告何高振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ꆼ被告何高振有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示將總務交接予李文山,並自李文山處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文山即共同被告證述明確,證人李文山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結 證稱:伊先在第二分隊擔任總務,主要是向瑞盈報關行的王淑乾、建亨的白勝賢收賄,伊到第三分隊時,原本總務是何高振,何高振叫伊接總務,一直接到調到第一分隊,伊在第三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等語(偵13860卷一第78頁) ;於102年7月19日偵訊亦證稱:我接任第三分隊總務時,會知道楊豐志、廖秉鴻、何高振會收受賄款,是何高振跟我講的等語(偵13860卷七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三分隊時,一開始總務是何高振,是何高振將總務交接給伊,叫伊去收磅品,都是跟建亨的白勝賢、王淑乾、展榮等報關行收等語(本院訴630卷四第94、96、97、110頁、卷八第38頁),亦明確指證何高振原為第三分隊收取磅品之總務,嗣李文山調入第三分隊(即95年3月20日)後不久亦接 任何高振總務之職務,向建亨、瑞盈、展榮等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朋分予何高振之事實。 ꆼ觀諸前開證人白勝賢、王淑乾(行賄者)、胡水華及李文山(共犯)所為被告何高振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淑乾、胡水華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李文山於偵訊中更曾明確證述,伊問過一分隊的林進億、黃玉鍾等人不願收賄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8頁),並無為卸免罪責胡亂指證他人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且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尤以被告何高振擔任總務時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轉交公費予大總務胡水華之事實,已見證人白勝賢、王淑乾及胡水華之證述如上,可知被告何高振已經參與收受磅品賄賂之犯行,則李文山指證其自何高振處接任總務工作後,亦曾分配賄款予何高振之情節,仍得以推認,並非僅有李文山單一之指訴甚明。 ꆼ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白勝賢、王淑乾未能就被告何高振收受磅品賄款之期間、地點、頻率及交付內容為明確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觀諸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早於94年間起,迄今已逾9年,期間既遠又長,收受賄 賂者又係由各分隊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之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證人白勝賢與王淑乾上開證述,無非係在指訴被告何高振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自不免稍有岐異,則證人白勝賢、王淑乾上開一致證述,既得排除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白勝賢、王淑乾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謂其指證因細節之岐異而全不可取,至為顯明。 ꆼ辯護人另以證人李文山若係「接替」被告何高振收受賄款,則指述李文山收受賄款之人應與指述被告何高振之人相同,惟證人王永隆即展榮報關行現場人員卻證稱,被告何高振未曾向伊收受賄款(本院卷五第113頁),而認李文山證述不 實云云。查證人李文山已證稱:伊在第二分隊就已負責收受賄賂,到第三分隊時亦不需交接業者名單,即可向業者收受賄賂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99頁),是以證人李文山所稱自被告何高振「交接」總務之意,僅係受被告何高振「囑咐」繼續向報關業者收受賄賂而已,並非依循其收賄名單繼續收賄,則證人李文山另向展榮報關行收受賄款,並無不合之處,且證人王永隆既未指認被告何高振收受賄賂,固可排除何高振向展榮報關行收受賄賂(詳後述無罪部分),然尚無從排除被告何高振向建亨白勝賢、瑞盈王淑盈收受賄賂,其理至明。辯護人復以,證人李文山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 :伊在第三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楊豐志、曾錦勝,廖秉鴻是何高振拿給他的等語(偵13860卷一第78頁), 又於102年6月21日調詢時伊在第二分隊有問過戴子龍說他不收賄等語(13860卷三第300頁),惟曾錦勝與戴子龍未與李文山在同一分隊共事,認李文山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李文山於102年6月17日偵訊時已證稱:伊到一分隊時,曾錦勝剛好從一分隊到三分隊,時間錯開,係伊記錯了,但伊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曾錦勝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可能幫曾錦勝收過賄款再轉交給他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6、21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上開偵查中關於曾經在第三分隊分配賄款予曾錦勝,以及曾詢問戴子龍是否收賄之證詞,係因事隔已久記憶混淆等語(本院卷四第96-97頁)。參以本案 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時日甚久,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本存在定期輪調之制度,調動可稱頻繁,上開李文山所述其交予曾錦勝之賄款究屬第三分隊之分配款或代第一分隊總務曾錦勝收取轉交之賄款,以及是否曾經詢問戴子龍有無收受賄賂等各情,僅關於李文山是否曾與曾錦勝或戴子龍在同分隊共事之枝節事實,本極易在記憶範圍之外,但本案被告何高振確與李文山同時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並為前後任小總務,已如前述,並無錯誤,自難認李文山上開因記憶失誤之部分證述,已影響證人李文山本案關於被告何高振涉案之指訴,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取。 ꆼ綜上,被告何高振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何高振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示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曾錦勝部分: ꆼ被告曾錦勝已自承伊曾於95年4月間起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 之事實(本院卷六第153頁),而其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 委託共同被告李文山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並分配予黃明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黃明德證述明確: ꆼ共同被告李文山確實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磅品」賄款,已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李文山於102 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曾錦勝 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會幫曾錦勝收過賄款再轉交給他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8頁),亦如上述,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錦勝在第一分隊當總務時,曾拜託伊向業者收受磅品賄款,大概每個月都叫伊去收,不確定幾次,磅品都固定跟白勝賢、瑞盈、展榮幾家收,收回來的錢直接交給曾錦勝等語(本院卷四第102-103頁),明確指證被告曾錦勝收受磅 品賄款之情節。 ꆼ又證人黃明德即同隊隊員先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我調到第一分隊代理分隊長,曾錦勝跟我說有茶水費,約2-3000元左右,曾錦勝跟我說,那時因為景氣不好,茶水費變少了,從報關行拿到的賄款直接當作公積金使用,他拿了大約3-4次給我,曾錦勝交付給我的賄款都是親手交給 我的,都是在休息時在置物間拿給我的等語(偵13860卷三 第273-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說的次數 是大約,憑記憶中大概是1-2個月1次,當時曾錦勝確有拿磅品的錢給伊,曾茂森說那是報關行長久以來的陃習等語(本院卷四第250-253頁),亦明確指證被告曾錦勝曾經分配磅 品賄款予伊之情節,核與證人李文山證述相符。 ꆼ另參以證人胡水華以秘密證人身分先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亦具結證稱: 編號67曾錦勝向報關行收取賄款,曾錦勝是在94-95年間接 我第一分隊小總務位置,那時我調走後,就交給他等語(秘密證人A筆錄第9-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如 果答應接小總務大概都會去收,是否收取看個人自己,伊交接給曾錦勝總務工作,大概跟他講說有那幾家磅品有陋規,但交接後曾錦勝有無向業者收錢,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52-153頁),則據證人胡水華此部分證詞,雖其未曾親 見曾錦勝是否向業者收取賄款,惟亦可知胡水華交接小總務工作予曾錦勝時,曾告知曾錦勝得收取磅品賄款之業者,若胡水華認曾錦勝不會收賄,何需告知,亦足見被告曾錦勝就機動隊關員長期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情形,心知肚明,更與前手胡水華間有一定默契,已足佐證證人李文山、黃明德指證之上開曾錦勝收賄犯行屬實。 ꆼ再共犯李文山、黃明德、胡水華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觀諸前開共犯證人李文山、黃明德、胡水華所為被告曾錦勝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胡水華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豈是為圖卸責隨機攀附他人可得此一致之證述,且渠與曾錦勝更屬同僚,並無誤認之虞。尤以證人黃明德從未出面收取磅品,僅單純接受總務之分配,其於偵查中亦同時指證蔡宗融、曾茂森等人分配磅品(見偵13860卷三第273-274頁),亦確有其事,經本院認定如前,何需再委罪他人?而上開證人胡水華、李文山、黃明德所述關於胡水華於交接總務時告知被告曾錦勝得收取磅品,與被告曾錦勝擔任總務後,委託李文山代為收取磅品,以及被告曾錦勝分配磅品予同隊隊員黃明德等事實,本具有前後連續之因果脈絡,辯護人恣意割裂相關事實,謂胡水華、李文山、黃明德證述之事實各自獨立,不得補強云云,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毫無足取。且胡水華與曾錦勝係第一分隊前後任總務,胡水華既曾告知被告曾錦勝得收取磅品之業者,被告曾錦勝又係透過李文山向業者收取磅品,有何扞格?則辯護人指胡水華事後未追蹤曾錦勝是否繼續向業者收取磅品,以及未交代「行情」及與業者間具體約定內容,認胡水華證述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ꆼ辯護人又以李文山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與否曾經反覆,認其係受免於羈押及減刑之利誘,所為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李文山係久任公務之人,而貪污罪責深重,縱有減刑利益,亦不免受罰,甚至喪失公務員權益,惟李文山到庭後始終坦認自身犯行,甘願受責,若非出於真摯悔罪,何需自承犯罪後再嫁禍他人?且被告曾錦勝既係委託李文山出面向業者代收磅品,本係隱身幕後,而李文山在第三分隊原已負責收受磅品,並非旁人,業者如何會知其內部關係而需李文山表明曾錦勝之名義,其逕行交付磅品賄款予李文山,有何違常可指?且磅品收受事涉違法,必需隱匿,又非強制,對於收取公務員言,無非額外之利益,豈會計較多寡,則辯護人以相關業者並未指證被告曾錦勝,或李文山交付時未加核對點算,認李文山證詞不可信,實不足憑。辯護人復指李文山關於被告曾錦勝收賄次數,先稱大約2次,後稱超過10次,有前後不一 瑕疵云云,惟且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尚為情理之中,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期間既遠又長,已如前述,其具體犯罪時地、次數、金額等細節本難記憶,更應輔以機動隊之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書證還原事實,尤其指證同僚犯罪,心中難免顧忌,則李文山偵訊時稍存迴護之念,減少犯罪次數之指證,更顯其仁厚不致誣攀,要不能指為矛盾。至於李文山另稱被告曾錦勝尚託陳瑞津、侯旭聰向業者收取磅品之情節,因為陳瑞津、侯旭聰否認,尚乏佐證,固難認定,惟仍無礙於被告曾錦勝涉案之事實,附此敘明。 ꆼ辯護人又以黃明德證述被告曾錦勝交付金錢予伊時並無說明來源,是伊心想大概是陋規等語(本院卷四第252頁),而 謂黃明德之指證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云云,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長期存在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已見前述,此等收受賄賂之情節,既係單位內部人員長期集體所為,又係違法,本應存在相互配合之默契始能運作延續,而無需言傳,黃明德既係本於與被告曾錦勝應對所為觀察體驗之證述,不得逕指係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至於證人黃 明德對其自收受被告曾錦勝收受磅品之金額、次數,固始終無法為具體之描述,惟此或因記憶所限,或因不願加重同僚或自己罪責之心理,均得理解,亦不得指其所證不實。 ꆼ辯護人再指證人賴清森時任一分隊隊長到庭證稱,每月各分隊隊員繳納餐費2000元會「多退」少補,認被告曾錦勝縱有交付款項予黃明德,亦係退還餐費剩餘款云云,惟證人賴清森於本院審理中主要係證稱:每月各分隊隊員有繳納餐費 2000元,不夠會再「補交」,並無「剩餘退款」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21-124頁),甚至曾錦勝到庭亦證述:伊曾自前 手交接數千元,並未發還,而係一直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55頁),衡以其隊員每月縱有繳納餐費2000元,金額 非高,又係持續性支出,豈會大費周章每月退款,則辯護人空言謂被告曾錦勝係退還餐費剩餘款予黃明德云云,悖離事實,毫無足取。 ꆼ綜上,被告曾錦勝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曾錦勝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陳瑞津部分 ꆼ被告陳瑞津已自承伊自95年3月20日起陸續接任第二、三分 隊「小總務」,並自95年4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代收 公費雜支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4、49頁),而被告陳瑞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與李文山同任職第二、三分隊時接替擔任收取磅品之小總務並自李文山處獲分配磅品賄款;且擔任大總務需自小總務處收受磅品賄款作為公費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文山、胡水華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瑞津於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 ꆼ共同被告李文山確實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磅品」賄款,已經認定如前,而李文山於偵查中證述:(機動隊中)由小總務向報關行收取賄款,收完賄款後扣除5000元給大總務當公費,另外向海關關員收取吃飯錢 2000元與賄款無關;大總務一定是有兼任該隊的小總務。伊跟陳瑞津同在第二分隊時,是伊擔任小總務,胡水華擔任大總務。伊到三分隊之後,把第二分隊的小總務交接給陳瑞津,再到第三分隊當小總務,當時大總務是陳瑞津。伊從第三分隊轉任第一分隊時,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再將第三分隊的小總務交接給陳瑞津,因為當時陳瑞津已經在第三分隊,所以他就順便接第三分隊的小總務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瑞津因為當大總務的關係每月要向各分隊收錢,伊離開第二分隊時,是陳瑞津接小總務,接續向報關行收取磅品,伊在第二分隊時,有將磅品賄款分給陳瑞津,伊到第三分隊後小總務一開始是何高振,後來他叫伊去收這三家固定磅品,才變成離開伊接小總務,後來97年陳瑞津升股長調到第三分隊;一開始伊在第二分隊當小總務,陳瑞津當組員,是不知那一家報關行的賄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39-140),已指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中大總務與 小總務間就磅品賄款收受之分工關係,以及伊與陳瑞津任職第二、三分隊時關於磅品收受及分配之情形明確。 ꆼ證人胡水華以秘密證人身分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亦具結證稱:編號63陳 瑞津有向報關行收取賄款(秘密證人A筆錄第9-10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指認被告陳瑞津是根據伊將大總務位置交給他,伊記憶中所繳公費是從賄款裡面來的(本院卷四第211頁),雖胡水華同時證述伊並未親見陳瑞津收受賄款 ,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長期存在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已見前述,此等收受賄賂之情節,既係單位內部人員長期集體所為,又係違法,本應存在相互配合之默契始能運作延續,而無需言傳,胡水華既係本於其任職與陳瑞津應對經驗所為觀察體驗之證述,不得逕指係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被告陳瑞津係於95年3月20日即李文山調出後任第三分隊小總務,係於 胡水華同年4月24日調出後始繼任大總務,已為其自承,則 證人胡水華另證述伊曾收受被告陳瑞津之公費上繳(即95年3-4月間,見本院卷四第215頁),亦無錯誤,被告陳瑞津無端爭辯,亦不足取。 ꆼ被告陳瑞津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亦自白:伊於94年調到機 動隊的第二分隊,當時總務是李文山,後來李文山調到第三分隊,第二分隊沒有總務。伊在第二分隊時,是李文山拿賄款給伊。李文山到第三分隊後,也是由李文山繼續拿給伊,剛開始,李文山約拿5000元至6000元,後來每個月拿將近1 萬元。伊到第三分隊當分隊長時,李文山已經在第三分隊,所以第三分隊就由李文山去向報關行收賄。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認罪等語明確(偵13860卷一第79頁)。 ꆼ被告陳瑞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先後擔任第二、三分隊小總務,並兼任大總務,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再分配予同隊隊員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永隆即展榮報關行員工、白勝賢即建亨報關行員工、證人蔡宗融、許慶祥即共同被告等指證明確: ꆼ證人王永隆於102年7月1日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行賄機動隊隊員的過程是機動隊總務會先統計我們展榮的進口櫃數,因為我們展榮的櫃數比較少,可能一個月左右計算一次,如果櫃子裡的貨品品項較少的話,我就不會支付,C2支付賄款2000元,但C3我不付,因為驗貨課已經驗過了,因為只有伊一家在亞太拆櫃,其他人都是在友聯拆櫃,其他人怎麼做,我不知道;編號63陳瑞津向我收賄的等語(偵13860卷四第3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94年開始有收受磅品的規矩,C2伊是付2000元,伊在海站時,剛開始不知道不認識陳瑞津的名字,事後回想有看過這個人,陳瑞津向伊收磅品時間應該是99年左右,但不敢確認,地點不一定,因為伊的貨櫃都卸在亞太,就是在那附近,有時是他約時間看我有沒有空,就把款項拿去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104-106頁),明確指認被告陳瑞津向伊收受 磅品賄款。 ꆼ證人白勝賢先於102年5月1日具結證稱:伊有行賄海關關員 ,機動隊是以一個禮拜結帳1次,也就是C2一個2000元,C3 一個3000元(偵10189卷三第26頁),再於102年5月30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 :編號63陳瑞津有直接向伊拿錢,陳瑞津約在94、95年向伊收賄,原本是他跟李文山在收,後來陳瑞津就把總務工作交接給別人,後來就是李文山跟侯旭聰在收等語(偵10189卷 四第144-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行賄陳瑞津 ,這個歷史就是機動隊這個禮拜輪在中島,就有資格來向伊收錢,一個禮拜固定給1次,伊每禮拜都行賄海關機動隊, C2報單是2000元,C3報單是3000元,陳瑞津會打電話聯繫約時間地點拿錢,那個時間伊搬三、四個地方,有住在四維路與苓中路交岔口、也有住在漢神對面光明街,伊確定星期五他就來收了,但沒有刻意記時間,伊給陳瑞津的錢除了建亨報關行外,也有其他報關委託伊轉交的錢,伊都有告訴陳瑞津大升報關行多少,蔡侑達多少等語(本院卷五第38-42頁 ),亦明確指認被告陳瑞津向伊收受磅品賄款。而證人許正義已到庭證述伊曾委由白勝賢行賄機動隊,已如前述,且證人蔡侑達、黃振紘到庭證述伊曾委由白勝賢交付賄款予機動隊,C2報單是2000元,C3報單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93頁、本院卷六第318、321頁),並有白勝賢與大升報關行相關人等及白勝賢與蔡侑達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 13860卷六第236-238頁、10189卷四第252-256頁),亦可佐證白勝賢之行賄證述。 ꆼ證人蔡宗融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編號63是陳 瑞津,伊是在97年調到他那股,他當時當股長,當時伊不是總務,是由陳瑞津當總務,他向報關行收了之後有拿給伊賄款等語(秘密證人B筆錄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繳過公費給陳瑞津,伊知道陳瑞津也有在收是因97年6 月沒有擔任總務工作後,隔3、4個月又調到陳瑞津的第三分隊,他就有拿陋規給伊,大概一個月1次,到98年10月調離 為止等語(本院卷四第24、25頁),明確指認被告陳瑞津分配磅品賄款予伊。 ꆼ證人許慶祥證稱,伊在高雄機動隊任職時,陳瑞津、蔡宗融都有拿錢給伊,陳瑞津當初拿賄款給伊時,他說「辛苦你了,以後要認真一點」,後來變成慣例,每個月拿給我,直到陳瑞津離開機動隊等語(偵13860卷七第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10月至100年底每月收受陳瑞津1萬元,剛開始想說是工作上慰勞伊,到後來變成固定後,伊就懷疑錢是從報關業者來的,差不多月初的時候,是從5千元開 始慢慢再多,7、8千元,最高是1萬元,而餐費是伊每月繳 2000元給陳瑞津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8頁),明確指認 被告陳瑞津分配磅品賄款予伊。 ꆼ被告陳瑞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示受黃隆霖之委託代收第四分隊磅品之事實,先經證人黃隆霖於102年7月31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3860卷七第143頁,雖未具結,因黃隆霖嗣於本院為同一證述,此僅在說明供述緣由,並非作為犯罪證據使用),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蔡宗融調走後,接任第四分隊小總務,剛開始是李文山幫伊去收,後期收了1-3 個月不太確定時間,變成一小部分是陳瑞津去收,一部分是侯旭聰去收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參以被告陳瑞津前 開於擔任小總務向王永隆、白勝賢等業者收取磅品之情節,已如前述,自得佐證證人黃隆霖指證被告陳瑞津受託代收磅品之情節屬實。至於黃隆霖已證述伊並不確定李文山與陳瑞津代收之先後期間(本院卷八第33頁),參以陳瑞津係98年4月5日即李文山調離時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工作,業經證人李文山證述如前,並經被告陳瑞津供證在卷(本院卷六第44頁),堪認應係自98年4月5日李文山調離時開始,併此敘明。 ꆼ觀諸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行賄者)、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黃隆霖(共犯)所為被告陳瑞津涉案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永隆、白勝賢、胡水華、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李文山於偵訊中更曾明確證述,伊問過一分隊的林進億、黃玉鍾等人不願收賄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8頁),並無為卸免罪責胡亂指證他人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且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被告陳瑞津既擔任收受磅品賄款總務之特定職務,長期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並有分配磅品賄款予蔡宗融、許慶祥等同分隊隊員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其餘無證據證明陳瑞津有分配賄款予同隊隊員之期間,亦得推認相關業者關於該時期交付磅品予被告陳瑞津之指訴屬實,併此敘明。 ꆼ再者,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早於94年間起,迄今已逾9年,期間既遠又長,收受賄賂者又係由各分隊 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之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非係在指訴被告陳瑞津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時地及其他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不免無法詳盡或稍有岐異,更應輔以機動隊之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書證還原事實,則上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黃隆霖一致證述,既得排除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王永隆、白勝賢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謂其指證因細節之岐異而全不可取,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全部意旨,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ꆼ辯護人雖以李文山其係為免於羈押及減刑之利誘,所為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李文山係久任公務之人,而貪污罪責深重,縱有減刑利益,亦不免受罰,甚至喪失公務員權益,惟李文山到庭後始終坦認自身犯行,甘願受責,若非出於真摯悔罪,何需自承犯罪後再委罪他人?且證人李文山於偵查中並無胡亂指證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參以渠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瑞津時,亦指證共同被告謝榮標同在第二分隊受分配賄款等語(偵13860卷三第216頁),惟李文山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整理記憶後即改稱:謝榮標部分比較「模糊」,謝榮標可能有…我也有跟檢察官說這部分我比較不肯定,但檢察官跟我說那段期間只有我跟他而已,我想謝榮標應該也有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並未堅指謝榮標涉案,則李文山何有為延續先前供述故而堅指不移之情形可指。至於共同被告何高振、廖秉鴻、曾錦勝、侯旭聰、吳俊宏等其餘經證人李文山指證之人,均否認自身犯行,豈能以該推諉被告之證述指摘李文山、黃隆霖等人認罪之證述不可採?而機動隊小總務上繳之公費本為賄款之一部,已經證人胡水華等人證述如前,辯護人指摘李文山係誤認其繳納公費予被告陳瑞津為分配賄款云云,更不足取。辯護人又以共同被告楊豐志於97年7月至 98年6月與被告陳瑞津同任職於第三分隊,僅指證被告李文 山交付賄款而未指證被告陳瑞津,乃指摘李文山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李文山係於98年4月5日始調出第三分隊,已如前述,而李文山於第三分隊與被告陳瑞津共事時,仍由李文山任小總務,陳瑞津任大總務,亦經李文山證述明確(偵 13860卷三第217頁),則共同被告楊豐志與被告陳瑞津同任職第三分隊之大部分期間,均由小總務李文山分配賄款,事所當然,至於98年4-6月間即李文山調出後,期間甚短,且 磅品賄款之分配本係違法,收付關員間全憑信任關係,則接替李文山小總務職務之被告陳瑞津未繼續分配予楊豐志,亦不違情,仍不足動搖李文山證述之可信。復證人李文山係證述被告陳瑞津擔任大總務後,有減收公費至「3000」元之情形(本院卷四第116頁),並非退還多餘款項,則被告陳瑞 津辯稱黃隆霖係誤認其退還公費為賄款云云,亦不足取。雖黃隆霖雖與被告陳瑞津非屬同一分隊,惟均同屬機動隊成員,又需輪值關區,其委由被告陳瑞津順手收取磅品賄款,何有無理可指?另被告陳瑞津又辯稱其與許慶祥曾因給予考績乙等而生嫌隙,惟此為許慶祥所否認(本院卷四第230頁) ,而本案係綜據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黃隆霖等多名證人關於被告陳瑞津涉案之一致指證,及被告陳瑞津偵查中之自白,已可完全排除誣攀他人之風險,且磅品收受事涉違法,必需隱匿,又非強制,對於收取公務員言,無非額外之利益,每次也是小額現金,豈會計較其多寡詳加點算核對,甚至留下帳冊等跡證,亦如前述,則辯護人未觀全局,反覆指摘證人白勝賢等個別證人之證詞毫無佐證云云,均無足憑,不再辭費指駁。 ꆼ綜上,被告陳瑞津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陳瑞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示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被告侯旭聰部分 ꆼ被告侯旭聰已坦承伊曾代收分隊之公費雜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侯旭聰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ꆼ所示 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報關業者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各別指證明確: ꆼ證人王永隆於102年7月1日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行賄機動隊隊員的過程是機動隊總務會先統計我們展榮的進口櫃數,因為我們展榮的櫃數比較少,可能一個月左右計算一次,如果櫃子裡的貨品品項較少的話,我就不會支付,C2支付賄款2000元,但C3我不付,因為驗貨課已經驗過了,因為只有我一家在亞太拆櫃,其他人都是在友聯拆櫃,其他人怎麼做,我不知道;編號35侯旭聰向我收賄的…侯旭聰是最後一個向我收賄的等語(偵13860卷 四第3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4-102年這段時間 ,我們在作業程序中,就有同行跟海關說有所謂的規費,因為我們有申報磅品,所以我們就照付,我有親自拿錢給侯旭聰,我對他(指侯旭聰)的印象就是最後1個,但C3有查驗 就不付,C2是付2000元,但報單項次比較少,5樣以內我就 不付,我跟侯旭聰接觸大約5、6次等語(本院卷五第102頁 ),明確指證被告侯旭聰向伊收取磅品賄款。 ꆼ證人白勝賢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行賄機 動隊的侯旭聰、胡水華…機動隊是以一個禮拜結帳1次,也 就是C2一個2000元,C3一個3000元…這兩年機動隊都是侯旭聰收的,前年約2-3個月的時間是胡水華收的,胡水華調走 後,又是侯旭聰來收…侯旭聰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在公司,如果我在公司的話,他大約過10分鐘會到我公司樓下的「小紅小綠」紅茶店,他開車過來,我就會上他的車,在車上拿錢給他…除了自己的建亨報關業務有行賄海關外,還有幫大升、勝昌報關行行賄」等語(偵10189卷三第28-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磅品賄款給侯旭聰,我們是一個禮拜交1次,以報單計算,大升報關行及勝昌報關行 蔡侑達有委託我轉交磅品賄款給侯旭聰。C2報單是2000元,C3報單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7-38頁);且證人白勝 賢經本院提示其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伊都是與侯旭聰約時間幾點見面,就是交錢,如果約在我們公司樓下或是約在我家樓下都是交錢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10189卷四第244頁以下)。至於建亨報關行、大升報關行及勝昌報關行確實委由白勝賢向機動隊關員交付磅品賄款之情節,已見前述,不再贅語。 ꆼ證人王淑乾於102年6月14日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 片供其指認,具結證稱:編號35侯旭聰向我收賄,原則上C2是2000元,C3是3000元,另外品項較少的貨品就是500-1000元,原則上一個禮拜結算1次,有時2個禮拜,最少1個月一 定拿一次(偵10189卷四第2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交付磅品賄款給機動隊侯旭聰,我都是約打牌的時候拿給他,幾年的常規都是這樣,大家都這樣做,我與侯旭聰都在八德路附近的某處所打牌時,在廁所拿給他,是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有時一個月給1次等語(本院卷五第16-17頁),上情復有卷內100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19日期間,白勝賢 、王淑乾與侯旭聰會面之蒐證照片可資佐證(偵18616卷第 40-108頁)。觀諸該蒐證照片內容,被告侯旭聰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有多次與王淑乾、白勝賢會面情形,亦可見渠2人 交誼匪淺,王淑乾更不致無端指證被告侯旭聰收賄甚明。 ꆼ再被告侯旭聰有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ꆼ所示自黃隆霖處分受磅品賄款,再為黃隆霖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其後自任全機動隊總務,向各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後朋分予蔡宗融、胡水華及邱克倫,又於調離機動隊後與蔡宗融約定分別向業者收取磅品等事實,亦經證人黃隆霖、蔡宗融、胡水華及邱克倫證述明確: ꆼ證人黃隆霖先於102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在97年9月邱克 倫及侯旭聰進了第四分隊,我從李文山所收到磅品賄款就分成3份,侯旭聰、邱克倫及我各分1份,約98年年中時,侯旭聰跟廠商關係很好,所以李文山會把賄款交給侯旭聰,侯旭聰會再分成3份,交給我及邱克倫各1份等語明確(偵13860 卷七第143頁,雖未具結,因黃隆霖嗣於本院為同一證述, 此僅在說明供述緣由,並非作為犯罪證據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第四分隊擔任總務,從97年9月到99年3月止,剛開始是李文山幫我收的,後期收1、2個月或2、3個月不確定,變成一小部分是陳瑞津去收,一部分是侯旭聰去收,李文山交給我,我分3份,我1份、侯旭聰1份、邱克倫1份,我本來不知道侯旭聰有去收,我本來認知是陳瑞津、或李文山收完交給侯旭聰,是看起訴書才知道侯旭聰有直接向報關行收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69-170頁),亦即黃隆 霖上開審理中證述,在表明伊於偵查中係誤認侯旭聰所轉交之賄款係由李文山收取,至審理中始發覺侯旭聰亦有直接向業者收取賄款之情形,雖黃隆霖不知究係李文山或侯旭聰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惟黃隆霖指證伊分配磅品予侯旭聰或由侯旭聰轉交磅品賄款之指訴,仍甚明確,並非推測之詞。。ꆼ證人胡水華於102年5月10日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一到任(指101年1月9日回任機動隊),侯旭聰就來 找我,問我要不要接收錢的位置,我說我不要接,侯旭聰就去找蔡宗融,蔡宗融也說不要接,這是侯旭聰跟我說的,侯旭聰就跟我說,不然你跟蔡宗融去協商,後來蔡宗融說他會幫我,所以我就接下來。…因為101年時我回任時,已經沒 有小總務,所以機動隊只有一個人代表去向報關行收錢,我之前是侯旭聰。我剛到機動隊時,總務還是侯旭聰,他有拿5000元給我,因為他說我的一分隊尚未輪到中島區,所以他先拿5000元,等事後,我第一分隊輪到中島區,他就會將我該得的減5000元,後來接近1月底,我的第一分隊輪到中島 區,他就將我們第一分隊該得的賄款扣除5000元,我大約實拿0000-0000元,這時候,我尚未接總務。我是從2月1日開 始接總務的位置」等語(秘密證人A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1月9日伊剛調任不久,侯旭聰有問伊要 不要收陋規,當時已經廢掉小總務,整個機動隊只有1個總 務而已,伊與侯旭聰交接的第一個月,總共分給伊2次賄款 ,磅品原則上C2收2000元,C3收3000元,每個禮拜原則上結算1次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第154頁),亦明確指證 伊於101年1月間回任機動隊時,接替侯旭聰總務工作,並獲分配賄款之事實。 ꆼ證人蔡宗融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 人員相片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編號35是侯旭聰,在101 年1月我回機動隊,我有問侯旭聰,現在還是否有收規費, 他回說有,我就沒有再跟他提這件事情,到了月底他要調走時,他拿了1萬多元給我,他跟我說,這是要給我部分,我 就收下了;後來因為他要調走了,我問他收規費的狀況,他就說如果他調走之後就沒有人去收了,後來他就建議我跟胡水華其中1人去收,當時我有表明我不想去負責收錢,後來 我約了胡水華談如何去收規費的事情,我問胡水華要不要做收規費的事,胡水華就說他勉強去做,就由他去接收規費的事情,後來,過了2個月胡水華就調走,我就去找侯旭聰, 當時侯旭聰尚在儀檢組,侯旭聰就說,那這樣是不是要由我去接,我原本不太願意,後來我就問侯旭聰要不要去收,侯旭聰原本不要,但是經過他幾天考慮後,我們碰面,侯旭聰就說他勉強答應去接總務的位置,因為要跑來跑去,所以他跟我說,每次收的金額要先扣掉2成當他的車馬費,剩下的 再交給我,如果是我的第二股輪到中島區,我就拿那個禮拜的全部,如果是邱克倫的第一股輪到中島區,我就會將錢轉交給邱克倫,如果是第三、四股輪到中島區,侯旭聰交給我的錢,我會拿其中1萬元當公費,剩下的錢由我跟邱克倫平 分,其中除了銘毅報關行是我收的以外,其他報關行都是侯旭聰去收的,因為侯旭聰沒有去收銘毅報關行的,所以我沒有給他2成當車馬費」(秘密證人B筆錄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侯旭聰有拿磅品賄款給我」、「侯旭聰處理時是陋規收完就交給我,這應該這麼講,裡面有點複雜,因為我們裡面有調動,101年1月底侯旭聰還在我分隊,2月初 調離我的分隊,我之所以後來會接這個工作,是因為胡水華調走後,就沒有人接了,侯旭聰跟我聊此事,他說胡水華調離後,這個工作誰要做,我當初有跟他提我不想在從事此事了,侯旭聰跟我提這是機動隊好久以來的陋習,若沒人接,可能就斷掉了,若以後接任的人還要再接,可能責任要我全部負擔,因為是我中斷的,且平常也都有雜費要支出,會比較麻煩,我這樣聽完有跟侯旭聰說不然就先問接任的邱克倫是否願意擔任,若他不願意擔任,就中斷,我也沒有很大的意願,所以我請他考慮看看,由他繼續擔任,若他也不要就讓他斷了,他考慮後有跟我回應說他就勉強答應,所以才會為何他調離了還是由他收錢。」(本院卷四第17頁)、「我會接銘毅報關行的陋規最初是因為吳俊宏找不到侯旭聰,而我第一任時就認識他了,101年2月份時本來要交給侯旭聰,但侯旭聰調離了,他找不到侯旭聰,我們機動隊在旗津分關有一間辦公室,中午會在那邊休息,剛好在那邊碰到他,他就提及陋規之事,我說侯旭聰調走了,我請他找侯旭聰,他說還要電話聯絡不方便,就跟我說由我代收,起初我有說請他拿給胡水華,他說這樣過程麻煩,我就答應代收,我回去有跟胡水華提及此事,胡水華說既然我們都在旗津那邊,我們又互相認識,乾脆讓我就近處理,免得他跑來跑去,因而延續,才造成這個狀況發生。其他報關行「磅品」的櫃子我不一起交給侯旭聰是因為後來胡水華也要離開,而我本來也就不想要接了,我若假情假意,何必演戲,我就問侯旭聰是否願意繼續,他考慮幾天後說好。剛才的詰問過程我也有提及,101年間因為人事的變動,有些事情會讓局外人覺得奇 怪,邏輯上好像不通,但其實就是因為那兩三次的人事調動而導致如此。至於為何大部分是侯旭聰處理,一、兩件由我處理,因為本來都委由侯旭聰處理,但侯旭聰不在機動隊了,調到其他單位,那個單位需要輪3班,一般報關行交付陋 規都是在日勤的時候,因為我們下班後就沒有聯繫了,所以一般都是上班時間碰到就處理,侯旭聰輪班不方便,剛好銘毅報關行的部分如我前述…」等語(本院卷四第19、27頁),明確指證被告侯旭聰擔任總務分配磅品賄款予伊,以及調離機動隊後與伊約定分別向業者收取磅品等事實,核與胡水華證述情節相符,上情並有蔡宗融與侯旭聰及白勝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如附表七編號ꆼ所示)。 ꆼ邱克倫於102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證)稱:侯旭聰 於蔡宗融之後有給我錢等語明確(102聲羈346卷第25頁,本院三第226頁勘驗筆錄),亦指證被告侯旭聰曾分配賄款予 伊。 ꆼ觀諸前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行賄者)、黃隆霖、胡水華、蔡宗融(共犯)對被告侯旭聰涉案之指證,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王永隆、王淑乾、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嫁禍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且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被告侯旭聰既擔任收受磅品賄款總務之特定職務,長期向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並有分配磅品賄款予黃隆霖、胡水華等同分隊隊員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其餘無證據證明侯旭聰有分配賄款予同隊隊員之期間,亦得推認相關業者關於該時期交付磅品予被告侯旭聰之指訴屬實,併此敘明。 ꆼ再者,本案機動隊人員集體收受賄賂之情節,早於94年間起,迄今已逾9年,期間既遠又長,收受賄賂者又係由各分隊 員輪流出面,每次又係小額現金之交付,更係違法行為,不致有帳簿等犯罪跡證之留存,全賴於記憶重建事實,則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所限,就若干犯罪細節之證述因此混淆,本為人情之常,惟因上開犯罪情節,係有固定犯罪模式,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非係在指訴被告侯旭聰個人確有收賄犯行,至其餘犯罪枝節之描述,應係憑此犯罪模式推想而來,並非明確之記憶,不免無法詳盡或稍有岐異,則上開證人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黃隆霖、胡水華、蔡宗融等人一致證述,既得排除不當暗示或誣陷他人之情形,已如上述,且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長年從事報關業務,反覆接觸海關人員,並非偶然一瞥,更不致誤認人別,此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即不得遽謂其指證因細節之岐異而全不可取,甚至被告侯旭聰與白勝賢、王淑乾之接觸更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相片可資佐證,更堪信實。至於證人王永隆已到庭證述侯旭聰是最後一個向伊收賄,大約5-6 次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次計,則侯旭聰收受展榮報關 行王永隆磅品賄賂之時間,應係101年9月至102年1月即王永隆最後行賄月份止,計5個月,併此指明。 ꆼ綜上,被告侯旭聰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侯旭聰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ꆼ所示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被告邱克倫部分 ꆼ被告邱克倫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示自黃隆霖、蔡宗融、侯旭聰處分受磅品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隆霖、蔡宗融、胡水華等證述明確,核與其於本院羈押中自白情節相符: ꆼ共同被告黃隆霖、蔡宗融在其任職機動隊期間確有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隆霖對伊曾分配磅品賄款予被告邱克倫之指證,已見前述(見七、被告侯旭聰部分ꆼꆼ),不再贅敘。 ꆼ證人蔡宗融於102年5月22日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人員相 片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33是邱克倫,他現在是第一股的股長,101年1月後,我是第二股的股長,邱克倫接胡水華的位置,當第一股的股長,當第一股輪駐中島區時,我收到報關行的賄款後,會全部交給邱克倫,另一種情形是當第三、四股輪駐中島區時,因為報關行還是有給賄款,所以我問侯旭聰,該如何處理,我說不然就先保留,後來還是決定拿其中1萬元當公費,公費是支付整個機動隊的雜支, 剩下的錢由我跟邱克倫平分。」(秘密證人B筆錄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一之證述,已如前述(見七、被告侯旭聰部分ꆼꆼ),明確指證曾分配磅品賄款予被告邱克倫。ꆼ證人胡水華於102年5月28日經檢察官提示114位海關關員相 片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33是邱克倫,他是101年3月2日接我第一分隊的分隊長,他有問我,第一分隊有哪些 隊員有收,哪些隊員有吃飯,但是他後來沒有去接小總務的位置,是由蔡宗融去收,收完後由蔡宗融分給邱克倫等語(秘密證人A筆錄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調離機動隊時,曾經詢問蔡宗融是否要接總務,但他說不要,蔡宗融叫伊去問邱克倫要不要接總務的位置,但邱克倫沒有答應當總務,他有問底下隊員的情形,邱克倫當時在業務二組驗貨課辦公室外面詢問伊,一分隊其他隊員收賄及吃飯(指免繳餐費)的情形,伊告訴他後,他說他暸解了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49-150頁、第208-210、214頁),則證人胡水華雖 未親見被告邱克倫收受蔡宗融分配之磅品賄款,惟仍得證明被告邱克倫曾受徵詢是否接任總務工作,且明知機動隊員收受磅品賄款之情形,即蔡宗融證述之部分情節屬實。 ꆼ被告邱克倫於102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因坦認收賄犯行 ,檢察官經法官同意後進行訊問,供稱:「(檢察官A:你 怎麼拿的,你自己講。你怎麼拿的?跟誰有拿過?)被告:那個,就是那個蔡宗融。(檢察官A:每個月拿幾次啊?) 被告:不一定。(檢察官A:不一定,輪到中島區時候拿是 不是?三、四隊後來沒拿了嗎?對不對?)被告:那我不曉得。(檢察官A:你要講清楚,一隊,你是一隊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檢察官A:一隊你輪的時候就你拿,二隊 是蔡宗融對不對)被告:對。(檢察官A:三、四隊沒拿, 三、四隊沒拿的錢是不是你跟蔡宗融又分掉了?)被告:是。(檢察官A:是嗎?是不是?)被告:是。(檢察官A:對啊,那你拿這筆錢是哪來的,你知道吧?是哪來的啦?你要大聲一點,我們有在錄音。檢察官B:不好意思,能不能讓 我們要記清楚一點)(法官:等一下,檢察官你要現在訊問嗎?)(檢察官A:那我們可以,法官我們再補問二個問題 就好)(法官:好)(檢察官A:剛剛那個有記到嗎?不好 意思我螢幕壞掉。檢察官A:跟誰拿的?)被告:就跟那個 蔡宗融。(檢察官A:是你們輪到中島的時候拿對不對? )被告:呃…好像他就那個他就…(檢察官A:一分隊輪到 的時候你拿對不對?)被告:對,他就一個月都會給我差不多1、2次。(檢察官A:一個月給你2次。檢察官B:還有 三、四隊後來沒有拿。檢察官A:三、四分隊沒有拿,錢就 給你和蔡宗融分掉,是不是這樣?)被告:ㄟ。(檢察官A :是啦,確定喔。(另一個男子聲音):大聲一點。(法官:來我確定一下好了,來你是你收錢收過幾次,記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收?你一擔任分隊長就有收嗎?)被告:是。(法官:從擔任分隊長開始,按月這個輪到中島區的時候就收是不是?)被告:呃…。(法官:那你每個月都是向誰收?收多少?)被告:那個蔡宗融會交給我。(法官:每個月都是蔡宗融交給你,交多少?)被告:恩。交差不多3、4萬,有時候4、5萬。(法官:3、4萬或4、5萬。然後這些錢的對價是什麼?收了這些錢你要做什麼事?)被告:呃,他就,他說那個有的櫃子就儘量不要去看這樣。(法官:有的櫃子不要去碰,那是哪幾個公司的櫃子,他有沒有交待?)被告:那個是那個磅…那個舊車零組件。舊車零組件。(檢察官A:二手機械啦,對不對?磅品啦,是嗎?你剛想講磅 品嗎?對不對?)被告:對對對。(法官:磅品二手汽車零組件的櫃子不要碰這樣,哪幾家公司有沒有講明?)被告:沒有。(法官:公司報關行沒有講明啦,哪幾家報關行沒有講明?)被告:沒有。沒有。(法官:檢察官還要不要補問嗎?)(檢察官A:侯旭聰有沒有給你錢啊?)被告:蛤? (檢察官A:侯旭聰)被告:侯旭聰喔。(檢察官A:恩。蔡宗融之前,侯旭聰有沒有給你,之前或之後?有沒有?)被告:有。(檢察官A:是之前還是之後?)被告:之前還之 後喔(檢察官A:蔡宗融之前還是之後)被告:蔡宗融之後 。(檢察官A:之後喔,是他交給你的對不對?)被告:嗯 。(檢察官B:再補一個,他收到的錢是如何處理?)(法 官:收到的錢如何處理?你全部都吃掉嗎?你自己本身留下來多少?)被告:就我自己留下來。法官:全部就你自己留下來,沒有分給下面?被告:沒有。(法官:是這樣嗎?那三、四分隊輪值的時候的錢為什麼由你和蔡宗融來分?)被告:那他說他們沒有拿嘛。(法官:他們不拿。那這些錢也是沒有分給下面?)被告:對。…」等,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庭訊錄音屬實(本院卷四第223-228頁)。觀諸被告邱克倫 上開庭訊內容,已供明伊擔任第一分隊隊長以後,曾自蔡宗融處收受磅品賄賂,且其後自侯旭聰處仍收受賄款之情節。至於其另供稱並未將賄款分配予其他隊員,因證人蔡宗融已證稱,抽核單位一般不會對非管制物品之「磅品」、「食品櫃」抽核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2頁),亦即機動隊對磅品等之抽核機率原本不高,並無需全體隊員配合始得收賄,且機動隊中確有未收賄之成員,已見前開李文山之證述,自無不合情理可言,並無礙其自白之成立。 ꆼ再共犯黃隆霖、蔡宗融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前開證人黃隆霖、胡水華、蔡宗融等共犯對被告邱克倫涉案之指證,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胡水華、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誣攀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且因上開報關業者需依申報貨櫃數量支付「磅品」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組織性之特徵,並非隨機偶發性之犯罪,不因各次犯行是否分論併罰有別,本應相互參照以觀,不應割裂,致悖離經驗法則,是以就黃隆霖對被告邱克倫指證部分,被告邱克倫確於97年9月15日起與黃隆霖同任職第 四分隊,有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13860卷三第222-237頁),復斟酌證人胡水華對被告邱克倫之前開指證,可見被告邱克倫早知機動隊成員內部存在收受「磅品」賄款陃規存在,若被告邱克倫若未參與其中,如何能知其詳?而被告邱克倫從未聲張舉報,形同默許,更得合理懷疑其操守不潔,自得佐證黃隆霖之指證屬實,不因被告邱克倫上開庭訊並未曾自白伊收受黃隆霖分配之賄款而受影響。至於辯護人另以檢察官曾對蔡宗融不當明示應供出其他共犯以減少自己責任,而指蔡宗融證詞之不可信云云,惟檢察官為擴大追查犯罪,希冀被告供證其他共犯,只要排除誘導為特定供述之情形,本為職權之合理行使,仍在法定取證規範之中,而本案係綜據前開證人黃隆霖、胡水華、蔡宗融等證人關於被告邱克倫涉案之一致指證,及被告邱克倫偵查中之自白,已可完全排除誣攀他人之風險,此項辯詞,亦不足取。 ꆼ綜上,被告邱克倫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侯旭聰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示收受報關業者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被告吳俊宏部分 被告吳俊宏如事實壹、三之ꆼ所示交付賄賂予機動隊關員蔡宗融之事實,雖為被告吳俊宏否認,惟查: ꆼ證人蔡宗融於102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年初回 機動隊時,在101年1月初是由侯旭聰向銘毅收賄,後來侯旭聰離開後,銘毅的人員會將錢拿到辦公室附近交給我等語(秘密證人B卷第5頁),復於102年5月22日經檢察官提示9名 報關業者相片後,亦指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向編號3吳俊 宏收賄等語(秘密證人B筆錄第9頁),再於102年7月24日證稱銘毅報關行「眼鏡仔」(指吳俊宏)在中興辦公室旁的樓梯交付賄款予伊等語(秘密證人B筆錄第65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2月份後係向銘毅報關行之吳俊宏收取賄款,因為侯旭聰一月份在一分隊期滿,二月份調離機動隊,吳先生(指吳俊宏)剛好在機動隊碰到伊,要求伊代轉賄款予侯旭聰而開始的;吳先生主要都在旗津分關報關,伊在那邊常碰到他,就委託伊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8-19 、21頁),明確指證被告吳俊宏交付賄賂。 ꆼ證人胡水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蔡宗融討論去收銘毅報關行的磅品,我收王淑乾、白勝賢及王永隆的,但事後我沒有去向展榮報關行的王先生收(本院卷四第161頁), 核與蔡宗融證述部分情節相符。 ꆼ再據卷內蔡宗融與吳俊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七編號ꆼ,秘密證人B筆錄第82頁),被告吳俊宏於101年7月9日起102年1月9日止與蔡宗融均有通話記錄,再依扣案蔡宗融所 有公共電話卡之通信紀錄所示,被告吳俊宏於102年1月1日 、1月9日、1月6日、2月8日均有通話記錄,而蔡宗融到庭證稱:上開通話紀錄均為伊請吳俊宏提供碼頭走私消息及收取磅品賄款所為(本院卷八第29頁),復參以蔡宗融特地使用公用電話卡與吳俊宏通話,確有規避追查之意,亦得佐證蔡宗融之證述屬實,尤以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罪責深重,更應沒收犯罪所得,遠非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可比,若非確有其事,蔡宗融何致虛構事實誣陷業者而自擔深重罪責?是以依上開通聯譯文及通話記錄之時間,至少得佐證蔡宗融證述中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被告吳俊宏交付磅品賄款予蔡宗融之事實。 ꆼ綜上,被告吳俊宏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各項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吳俊宏如事實壹之三之ꆼ所示交付磅品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ꆼ、犯罪所得(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 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胡水華、曾茂森、唐永豐、蔡宗融、李文山、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黃隆霖、許慶祥、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機動隊關員自94年1 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向報關業者收受之磅品賄賂金額各如附表一「起訴書原認定行賄金額」欄所示,係以證人王淑乾勾選計算之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偵10189卷五第45-65頁、證據資料卷六)、證人白勝賢勾選及計算之建亨報關行100年行賄金額總表(102偵10189卷四第139-142頁、證據資料卷二)、證人王永隆勾選及計算之展榮報關行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102偵10189卷五第171-180頁、證據資 料卷一)、證人蔡侑達提出之整理表及勝昌報關行帳冊(本院卷五第144-173頁)、證人黃振紘勾選統計之大升報關報 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證據資料卷三)等為據,且均經證人王淑乾、白勝賢、王永隆、黃振紘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五第23頁、第52-53頁、第108頁、卷六第320頁),惟查 : ꆼ證人蔡侑達已到庭證稱:伊於調詢時所勾選者係勝昌報關行申報之磅品進口,包括友聯及亞太部分,但伊是在中島友聯報關,並未在亞太報關,上開統計表有誤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98頁),並重新提出依勝昌報關簿核算之統計表1份為 證(本院卷五第144頁以下),業經本院核對無誤,則就勝 昌報關行蔡侑達交付之賄賂金額部分,自應依該重新核算之統計表為準。 ꆼ就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行賄金額,雖被告吳俊宏否認行賄,惟高雄機動隊收受磅品業者賄賂係以當週申報C2貨櫃2,000元 、C3貨櫃3,000元計算,已經認定如上,檢察官依此標準自 銘毅報關行承辦業務專簿(證據資料卷五),勾選其中屬磅品貨櫃部分逕行計算,核無違誤,應可採憑。 ꆼ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4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4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 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本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向報關業者收取磅品賄款,係由各分隊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地點(如中島轄區),負責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依業者所申報貨櫃數計算之「磅品」賄款,已如上述,原則上當以排定輪值之分隊負責收取該轄區當週申報之磅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各月份輪值之4分隊均有收受磅品賄款,則除被告李文山已 供明伊於95年4月至99年3月係為各分隊代收展榮報關行之賄款(偵13860卷三第302頁、本院卷四第104頁),被告蔡宗 融亦已供明伊自101年2月起有收取第三、四分隊分予胡水華、邱克倫等人(秘密證人B筆錄第9頁)之情形外,其餘月份之賄賂金額計算,應以各月份相關共犯所屬各分隊輪值期間內申報之磅品櫃數核算,則起訴書逕以該月全部磅品貨櫃數量計算,尚有誤會,本院據此重新核算如附表一收賄金額欄所示。 ꆼ、磅品賄賂對價關係之認定 ꆼ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之執行權單位係小港分關、旗津分關、業務二組、稽查組、機動稽核組、高雄機場分關、嘉南分關等單位自行派員抽核,此有財政部高雄關102 年5月7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動稽核組抽(複)查(驗)進出口貨物(貨櫃)工作手冊(偵10189卷第 211頁)、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本院 卷三第52-53頁)在卷可查,亦即實務上係由上述單位執行 抽核,依轄區劃分權責,機動稽核組可對高雄關全轄區貨櫃進行抽核,其餘單位僅針對轄區貨櫃執行抽核甚明,檢察官認「僅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見起訴書第12頁),固有誤會,惟進口貨櫃經報關業者申報後,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有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C3M(人工查驗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其中C1、C2者由貨櫃卸存地之稽查單位、高雄關機動稽核組及稽查組執行抽核,C3M者由貨櫃卸存地之驗貨單位執行 查驗,C3X者由儀檢組執行X光儀器檢查,又機動稽核組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於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之權限,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2月12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97-200頁),則高雄關機動隊既有 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仍無礙於報關業者冀求其行使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動機。至於機動稽核組執行報關業者申報前之抽核時,因尚屬艙單階段,實務上只根據進口艙單所申報資料,查核是否與櫃裝貨物相符,又此時因不知進口人係委託何家報關業者申報,故無需亦無法由報關業者提供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以供核對,亦有前開函文可憑。是以實際上貨物(櫃)申報前之抽核,機動隊固僅得憑「艙單」執行,並不知進口人委託何家報關業者,惟此僅為報關業者對機動隊就貨櫃運抵高雄港卸貨至報關業者申報前之抽核權限誤解之故,並不影響其行賄動機之存在。況機動隊於貨物申報後,亦有抽核、會驗及複驗之職權,已如上述,自不得謂報關業者並無圖取便利之意。 ꆼ又王永隆等磅品報關業者因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台灣之磅品貨櫃,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則於海關機動隊執行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務時,若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顯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則渠等長期交付賄賂予高雄關機動隊關員,本存有冀求通關便利迅速之意。此交付賄款之目的,業經證人蔡宗融供(證)稱:我們這些賄款是二手機械業者所給的磅品賄款,主要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們儘量不要去囉唆這些二手機械業者所申報的貨櫃,也就是儘量不要去查核這些貨櫃,我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楊豐志、黃明德、林調貴、黃隆霖,他們在收錢的時候也知道這是二手磅品報關業者所給的賄款,但是他們應該不完全清楚這些報關行業者有哪幾家…等語(秘密證人B筆錄第48頁);而證人王淑乾亦證稱:(指行賄)我們 感覺好像比較方便,比較沒有找我們麻煩…(本院卷五第26頁),且本案報關業者與機動隊關員間,又無親誼關係,而機動隊關員對報關業者申報之貨櫃本負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法定職務,報關業者長期交付賄款予機動隊關員,無非係冀求機動隊關員於行使上開法定職務時給予便利,豈能謂此長期交付之款項係屬單純「餽贈」而無所求?被告曾錦勝等人身為關員,無端接受業者金錢,豈謂不知此理,其間之對價關係存在,灼然明甚。至於機動隊關員事後是否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即給予便利等),並非所問。 貳、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事實貳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水華、蔡宗融對於事實貳之一所示向林建甫等人收賄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收取及轉交賄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ꆼ被告胡水華如附表二編號5-6、被告蔡宗融如附表二編號5- 18所示自共同被告侯旭聰處收受林建甫所交付之賄款,業經其2人分別坦認在卷(偵10189卷二第213-214、219頁、本院卷四第162、163頁、秘密證人B筆錄第54頁、本院卷四第20 頁),核與證人林建甫證述交付賄賂予侯旭聰之情節相符(偵10189卷一第13頁、卷三第35頁、本院卷五第116頁),堪以認定。被告胡水華雖辯稱,伊並未收取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建甫102年2-3月間冷凍櫃賄款,因其後伊已經調離機動隊等語。惟被告胡水華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已供明伊於調離機動隊前數日,曾受侯旭聰委託在海關電腦查詢瑞利報關行於101年2月或3月間受託申報進口冷凍海產之報單,伊記於 紙條後,與不知名男子(指林建甫)相約在小港區沿海路第一銀行門口見面,供其核對規費,但後來伊在3月20日調離 後,就沒有再聯絡之情節,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伊上開受侯旭聰委託列印瑞利報關行冷凍櫃統計表予林建甫之行為(本院卷八第48-50),此核與證人林建甫於102年5月22日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胡水華,是侯旭聰叫胡水華來找我,拿我報關行的進口貨櫃統計表讓我確認,我們是在沿海路第一銀行見面計算,我跟胡水華確認完後,並沒有拿錢給胡水華,過沒多久,我有打電話給侯旭聰,約在我們公司樓下拿錢給侯旭聰等語相符(偵10189卷第359頁),觀諸卷附胡水華與林建甫於100年3月7日至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七編號ꆼ,秘密證人A筆錄第28頁),胡水華確與林建甫 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胡水華受託於100年3月9 日持瑞利報關行當月冷凍櫃數量統計表予林建甫,供其計算賄款,此部分所為已涉及要求賄賂,是以縱證人林建甫於本院證稱:伊100年2、3月之賄款是集中在4月份時給(本院卷五第121頁),當時被告胡水華確已調職,而無證據證明渠 已收受該部分賄款,惟仍無礙於此部分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ꆼ再被告侯旭聰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林建甫所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建甫、共同被告胡水華、蔡宗融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ꆼ證人林建甫於偵查中證稱:約從101年9月、10月開始,只要是我縉毅報關行名義進口的櫃子,我們縉毅進的貨櫃C1、C2、C3,每一櫃都是3000元方式交付給侯旭聰,他跟我是月結方式計算。我每個月大概進4、5櫃或7、8櫃,約1萬多元到2萬多元。侯旭聰會跟我確認櫃數,見面時,他會寫在白紙上跟我計算,我會再作確認,正確的話,我下一次見面才會把錢付給他。我們的方式是一次計算,一次給錢。有時我打給他,有時他打給我。通常他下班約5、6點,他開車到我們公司沿海一路182號外面,我會上他的車,他將資料拿給我看 ,確認後,我就下車。我們會再約,他又是下班的時候開車過來,我就上他的車,就按照雙方確認的金額交付賄款給他,都是千元鈔票給他,我親手拿給他,他就單手收下,就放入他的口袋(偵10189卷三第35-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行賄侯旭聰,因為伊水產貨櫃報關,機動隊可以複驗或抽查,希望能儘量快一點,不要延誤到伊的時間,伊跟他說願意每櫃付3000元請他喝涼水,是針對有包冰的冷凍蝦仁及花枝部分。時間自100年8月至102年3月份,伊每個月大概跟他碰面兩次,一次他拿統計表給伊,伊再會核對自己的資料,就是會一個櫃子3000元,過幾天之後拿給他,伊在調查局所計算之行賄金額是依據調查員所拿的統計表所計算,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16-118頁),此並有前開調查 站製作之縉毅報關公司行賄機動巡查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查(偵13860卷四283-305頁);且本院再提示卷內林建甫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供其指認(見附件二證據A卷第131-146頁),林建甫亦指證如附表二1-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係與侯旭聰約定交付賄款,又證稱:伊100年9月30日所交付者是統計該年度8月份之賄款, 每個月統計1次,再交付1次,100年10月4日付的錢是9月份 的費用,11月就是付10月份的,101年1月6日付的是100年12月的錢,101年1月31日就是付1月的錢,101年2、3月是過年,櫃數較少,就合併在4月份一起給,但4月中伊就被收押了,並未支付3月份的賄款等語(本院卷五第119-121)。觀諸上開林建甫與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相片所示,林建甫與侯旭聰確於100年9月30日以來確實密集相約見面,相片亦顯示侯旭聰多次進入林建甫車內數分鐘後,即行結束,均與林建甫證述情節相符。 ꆼ再胡水華曾受被告侯旭聰之託,於100年3月9日持瑞利報關 行當月冷凍櫃數量統計表予林建甫供其計算賄款等情節,亦經證人胡水華、林建甫證述如上,並有胡水華與林建甫於 100年3月7日至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亦如上述。 ꆼ證人蔡宗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侯旭聰交予伊之賄款中有包括瑞利報關行之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7、20、87頁)。 ꆼ觀諸前開證人林建甫(行賄者)及胡水華、蔡宗融(共犯)對被告侯旭聰涉案之指證,均係檢察官於各別訊問後自發性所為,檢察官甚至對胡水華、蔡宗融提示全體海關人員相片供其指認,並未見有何誘導污染或共犯相互影響之情事,絕非僅為圖卸責隨意誣攀他人而能得此一致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得相互補強,佐證其真實性。再被告侯旭聰就其為何與林建甫密集見面,雖辯以伊係互相討論通關稅則問題,並無金錢往來云云(偵10189卷四第12頁),惟觀諸前開監視 錄影相片所示,2人在車內會面不過3-4分鐘,豈能討論複雜之通關稅則問題?而林建甫係報關業者,被告侯旭聰係職司查緝之海關關員,何以毫無避嫌密集見面?且均係被告侯旭聰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林建甫住處附近?渠空言否認犯行,殊無可取。 ꆼ再者,林建甫行賄目的係在冀求機動隊關員縮短查核或查驗速度,避免延誤通關時間,已經林建甫證述明確,其與機動隊職務上行為亦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ꆼ綜上,被告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對於事實貳之二所示交付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胡水華、蔡宗融對於上開向吳立仁、林義家等人收賄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引介)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ꆼ被告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及蔡宗融對於事實貳之二所示行、收賄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5月6日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船 舶編號33379豪偉輪」(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代理 報關)於民國101年間船邊驗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 在卷(本院卷六第372-373頁)、101年1月2日-101年12月14日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林義家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17001卷二第180-186頁)、扣案手寫報關費用資料二-銘 福冷凍蝦仁1200CTN註記「另雜支30000元」、麥松冷凍蝦仁註記「獅子會5000元」字樣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及蔡宗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ꆼ再被告吳立仁係於101年初起,按月及按豪偉輪到港執行船 邊驗放時,按月及按航次囑由林義家交付3萬元予蔡宗融, 為渠3人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15-17頁、第22頁、第 336-337頁),惟起訴書係以高雄港務局船船交通中心「單 一船舶進港預報歷史報表--豪偉輪HARVEST」(即起訴書豪 偉輪進港航次統計表所憑資料),以蔡宗融於偵查中自白之豪偉輪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22航次,認定被告林義家此部分交付蔡宗融之豪偉輪船邊驗放賄款共66萬元(秘密證人B筆錄第55頁),因上開港務局報表僅屬船舶進 港預報報表,並非進港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自應以本院上開向高雄關函詢之盈碩報關行代理豪偉輪於101年間船邊驗 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所示,其中自101年4月起即如附表三編號5、8、10、11、13、15、16、17、19、20、22、23、25、26計14航次部分,作為被告吳立仁、林義家交付賄款30,000元予蔡宗融之認定依據(其餘8航次之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無罪)。 ꆼ被告侯旭聰雖否認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吳立仁、林義家(行賄者)、胡水華及蔡宗融(共犯)指證明確,互核相符: ꆼ證人吳立仁到庭證稱:伊在101年初報關過程有向機動隊行 賄,伊有交錢委由林義家轉交侯旭聰、胡水華及蔡宗融等,貨櫃部分是一個月3萬元,運搬船部分(指豪偉輪)是一個 航次3萬元,花錢的目的沒有要海關做違法的事,因為我們 貨物冷凍有時機動隊複驗時,他們可能有事姍姍來遲,造成貨物退冰,所以請他們方便的話可以先來等語(本院卷六第15-17頁)。 ꆼ證人林義家到庭證稱:伊有按貨櫃及船邊驗放的部分,每次行賄3萬元予海關人員,伊於101年1月2日與侯旭聰之通聯譯文內容(即編號52)是侯旭聰從機動隊離開調去儀檢組,要請侯旭聰安排繼任者,接下來就是胡水華;101年1月31日之通聯譯文(編號70)是侯旭聰介紹胡水華給我認識;101年3月26日通聯譯文時已經換蔡宗融來拿錢;侯旭聰是介紹胡水華給我們認識,然後再由我拿錢給胡水華,後來有在前鎮分局大樓按月交付3萬元給蔡宗融等語(譯文如附表七編號ꆼ所示 ,本院卷六第23-30頁)。 ꆼ證人胡水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接任機動隊第一分 隊分隊長時有收受「阿家」的賄款,總共有3次,每次5000 元,其中一次我給了蔡宗融,因為是他的轄區,我是直接向阿家收的,三次都是在中興分局後面的停車場的樓梯旁收的,是用信封包裝的現金,阿家是冷凍搬運船的報關業者。認識阿家是侯旭聰介紹的阿家給我這筆錢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去找冷凍搬運船的意思。阿家拿錢我的時候,他會跟我說他船進港的時間並問我可否進來,阿家會問我是否是我及蔡宗融的班,如果不是的話,他就會晚點進來」(秘密證人A筆 錄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旭聰於101年1月介紹林義家,林義家乃於101年2、3月間交付賄款5000元3次予伊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63頁)。 ꆼ證人蔡宗融於偵查中證稱:「我還有收另一家的規費,是盈碩報關行給我的,盈碩報關行綽號叫阿家的人拿給我的,我看到照片可以認出來,規費有二種,一種是每個月固定的規費三萬元,另一種是船邊卸貨的.一個船三萬元,這二筆規費是報關行的阿家會到我們辦公室樓梯趁沒有人時,主動拿給我,有時會有用信封包裝。是侯旭聰叫我去收的。」等語(秘密證人B筆錄第34頁)。 ꆼ參以卷附侯旭聰與林義家、胡水華、蔡宗融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義家於101年1月2日經侯旭聰告知「換老闆」後 (指調動),即要求侯旭聰代為安排;再於101年1月31日侯旭聰與胡水華通話相約於前鎮分局見面並轉告林義家;林義家又於101年3月26日、29日均電請侯旭聰代為聯絡蔡宗融見面(譯文如附表七編號ꆼ,見17001卷二第180、182、183頁,譯文編號52、69-70、82-86),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ꆼ雖證人吳立仁、林義家雖均證述伊有行賄侯旭聰等語,惟觀察被告侯旭聰上開行為,僅在引介盈碩報關行林義家與其繼任之胡水華、蔡宗融認識見面交付賄款,而該賄款之實際收受人亦為胡水華、蔡宗融,並非侯旭聰,則被告侯旭聰所為應係出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就胡水華、蔡宗融第一次收受吳立仁、林義家賄款之行為,給予助力(即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併予敘明。 ꆼ再者,吳立仁、林義家行賄目的係在冀求機動隊關員縮短查核或查驗速度,避免延誤通關時間,已經吳立仁證述如上,其與機動隊職務上行為亦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ꆼ綜上,被告侯旭聰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被告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及蔡宗融之行、收賄犯行,以及被告侯旭聰幫助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ꆼ、「雜貨櫃」貨主吳震煌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即102年度訴字第926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一、訊據被告吳震煌、林正順、劉再邱對於事實ꆼ所示之交付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罪事實,被告蔡宗融、李文山對於上開收受吳震煌交付賄賂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旭聰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ꆼ被告吳震煌、林正順、劉再邱、蔡宗融、李文山對於事實ꆼ所示行、收賄事實(如附表四所示),均坦認在卷(本院卷六第230-233頁、第211-212頁、第213-215頁、本院卷四第 87頁、第107頁),互核相符,並有林正順、劉再邱及吳震 煌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七編號ꆼ所示,偵 13860卷八第27頁、本院卷七第180-183頁)。而被告吳震煌與林宜良、劉晉仲共同經營合平貿易公司,而合平、宜祥等公司係劉晉仲找人頭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吳震煌與林宜良、劉晉仲之事實,亦經證人劉晉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001卷二第316頁),並有扣案宜祥貿易公司等13家公司大小章及正尼公司之銷貨憑單日報表、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查(偵10189、13860相關查詢資料及附件卷),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ꆼ被告侯旭聰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吳震煌、劉再邱指證明確,並有劉再邱與吳震煌、侯旭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ꆼ證人吳震煌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機動隊的人找我兒子(即吳泰穎)說要辦公費,我兒子不知道要交給機動隊何人,我就問劉再邱,我有告訴他們要交給姓侯及姓蔡的等語(偵17001卷二第3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機動隊有人員至公司索取辦公費,伊再委託劉再邱、林正順轉交給姓蔡及姓侯的,因為伊跟機動隊人員不熟,伊兒子講說一個姓蔡、一個姓侯的。伊應該有3次拿裝錢的信封 給劉再邱,麻煩他交給機動隊姓侯,錢是伊兒子放的,每次大約給8、9千元或是1萬多元。伊於100年8月30日與劉再邱 之通話譯文是劉再邱問伊這個月幾櫃,說他們要收錢,開始第一次好像8000元,有的1櫃算1千,有的是隨便拿的,譯文中的8是8櫃的意思,但對劉再邱說前兩次7、8千元,第三次9千元沒有意見。因為我進口東西都是紙箱很薄的,怕他們 踩了讓我損失更大,然後是時效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218、219、223、224、229、231頁),上情並有劉再邱與吳震煌於100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如附表七編號ꆼ2所示,偵17001卷二第350頁)。 ꆼ證人劉再邱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自白,吳震煌是我認識20多年的朋友,他還沒做進出口生意就認識,他在高雄關進口貨物已超過15年了,但我從來沒在他通關的業務擔任任何公務工作。我與他純粹是朋友。吳震煌有拿三次錢給我,叫我要轉送侯旭聰,期間是100年8月至12月,當時吳震煌每次都拿給我一個信封,其中兩次跟我說信封裡約有7、8千元,一次說9千元,當時我在前鎮分局上班,侯旭 聰在前鎮分局機動隊辨公室,我依吳震煌意思分3 次將前開信封交給侯旭聰,跟侯旭聰說這是食品吳所託付的等語(偵17001卷二第327頁),亦指證侯旭聰收受吳震煌所交付之賄款3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震煌、侯旭聰及蔡宗 融熟。之前沒有恩怨或債務關係。當初吳震煌找我幫他因他是我的好朋友。認識20幾年。吳震煌叫我拿給侯旭聰,因為機動隊有跟吳震煌的兒子說要辦公費,然後吳震煌就問我說機動隊到底誰當管事,他就拿給我叫我拿給侯旭聰。我當時知道機動隊是何人在管事,我問了就知道。我同事我一問就曉得誰做管事了。我是親自拿給侯旭聰。我拿給侯旭聰3 次。100年8月至12月總共3次,到底哪一個月份我記不起來… 我拿去現在小港分關辦公室(時為前鎮分局)給侯旭聰,跟他講這是食品吳叫我轉交…第1次我記得是7千或8千元,吳 震煌跟我講,第2次也是7千元或8千元,第3次9千元,我記 得很清楚…,我交給侯旭聰的錢用白色信封裝起來,有封起來…吳震煌都是在我家樓下請我轉給侯旭聰」等語(本院卷六第199-200、215頁),核與吳震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ꆼ另證人劉再邱證稱:「有一次因為他(侯旭聰)離開了,我打電話給侯旭聰問他下一次要拿給誰,他說拿給胡水華或蔡宗融都可以,但我跟他說蔡宗融跟我同期,我拿給他就好」(本院卷六第215頁),此核與卷內劉再邱與侯旭聰於101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再邱於電話中問:「那我大略跟你說一下,那個事情我現在對口是誰?」,侯旭聰答以「現在是胡水華的樣子啦」,劉再邱又問:「不是蔡的(蔡宗融)喔?」,侯旭聰答:「不是不是,沒關係啦兩個都可以」等情節相符(如附表七編號ꆼ4所示,本院卷七第181頁),亦可佐證劉再邱確曾交付賄款予侯旭聰,始於侯旭聰調離機動隊後,詢問其賄款應繼續交付何人之情節明確。 ꆼ再被告侯旭聰於99年間至101年1月31日調離機動隊前,擔任全機動隊之總務,負責向報關業者收受磅品賄款之情節,已經前開證人胡水華、蔡宗融證述在卷,並認定如前(見理由壹之七ꆼ),亦足佐證劉再邱證述伊將吳震煌賄款交予機動隊「管事」侯旭聰等節屬實。 ꆼ辯護人雖以吳震煌證稱伊拿信封給劉再邱時並未說內有多少錢,何以劉再邱所述金額與吳震煌相同,足認其2人證述係 事後勾串云云,惟證人吳震煌與劉再邱於偵查中各於102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各有其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而劉再邱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即已自白伊轉交吳震煌行賄金額如上,吳震煌除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外,於同年10月30日調詢中亦自白稱伊於100年透過劉再邱交 過3次錢,每次約8000元等語(偵17001卷二第348頁,此部 分證詞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此時2人各在羈押禁見中,如何能相互勾串?渠2人一致之證述,反足以證明其證述可信。至於吳震煌固證稱伊並未告知劉再邱其行賄金額若干,惟劉再邱確實能交代其行賄金額,自係吳震煌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證詞之可信,辯護人此項辯解尚不可採。 ꆼ至於被告侯旭聰收受吳震煌賄款之金額,因吳震煌已據上開100年8月30日與劉再邱之通信監察譯文證述第一次為8000元,則第二、三次即應依罪疑惟輕法則,依劉再邱所述之7000元、9000元為可採,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侯旭聰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瑞盈報關行王淑乾與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郭壽山及郭亭巖間行收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一、訊據被告王淑乾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亭巖固坦承伊於101年9月21日查驗瑞盈報關行申報出口貨櫃後,曾以櫃內電線電纜連結破碎插座為由,電話通知王淑乾轉知駱英宗到場說明之情節,被告郭壽山亦坦承郭亭巖曾向伊報告上開查驗結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郭亨巖辯稱:伊僅自上開貨櫃取樣發現電纜線夾著小塊插座,並非電路板,且因微量,認為並未違法,但還是希望請王淑乾前來解釋,並未向其收受賄賂云云;被告郭壽山辯稱:郭亭巖取樣回來,我認為是環保局核准文件中的廢五金,也是合法,只是提醒業者注意而已,伊並未向王淑乾收受賄賂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ꆼ事實肆之一所載被告郭壽山於101年11月1日時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股長(現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股長),被告郭亭巖於101年 11月1日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二股辦事 員(現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辦事員),均派驗高雄港116號碼頭(下稱116號碼頭),負責進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瑞盈報關行則長期受貨主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慶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境外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至中國大陸報關事宜,各有被告郭壽山、郭亭巖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13860卷三第229-230頁)及瑞盈報關行報關紀錄簿扣案可證。 ꆼ被告王淑乾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受周辰公司、同慶公司委任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廢電線電纜貨櫃出口至中國大陸報關,於116號碼頭經被告郭亭巖開櫃查驗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BMOU0000000號)貨櫃後發現電線電纜有連結插座,郭亭巖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指示駱英宗前往處理,事後郭亭巖並未於上開報關查驗紀錄上記載發現連結插座之情事,有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三股116 CY長榮頭稽核勤務報告簿影本在卷可憑(偵13860卷七第87-95頁)、並經證人王淑乾、駱英宗證述明確。 ꆼ上開事實,並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8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據證人即被告王淑乾、駱英宗證述如下: ꆼ證人即被告王淑乾先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供(證)稱:「我有行賄海關駐庫碼頭關員,我從今年2、3月有拿1次 給116碼頭的郭廷炎(應為郭亭巖)海關關員。因為今年2月、3月我要幫貨主出口廢電線、廢電纜,因為郭壽山先打電 話給我並表示郭廷炎跟他說,我們的貨櫃裡面夾有IC板,郭壽山並叫我跟郭廷炎講清楚,後來郭廷炎後來跟我說我的貨櫃裡面有一小塊IC板,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回說『這沒關係』,郭廷炎說如果有IC板就要送環保局,我回說『你要送就送,如果送環保局是在百分之一的許可範圍內,你延誤我們的船期,我要申請國賠』,郭廷炎說『你們覺得要送環保局也可以,怕你們耽誤船期,不然也可以節省麻煩,看你們意思意思茶水費』,我回說『這個茶水費多也沒有,不然就 500元』,他的意思表示好像有點少,我就回說『你也不能 這樣算,這個櫃子500元,如果有2、3個櫃子都有IC板,那 金額也會比較多」我們討論完這個事情後,過了一陣子郭廷炎跑來找我,跟我說有2、3個櫃子查到有IC板,我就拿了 1500元給郭廷炎,他就當場收下了,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碰面。所以我跟郭廷炎的協議是指,只要我的貨櫃裡面有IC板,一個貨櫃收500元,他就不送環保局。以後我們報關行所申 報的廢電纜都如上述協議行賄。」等語(偵10189卷四第3頁);又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指證:編號98郭亭巖向我收賄,我有交付給郭亭巖錢,但是詳情我要看駱先生(指駱英宗)那邊的紀錄(偵10189卷四第268頁)。 ꆼ證人駱英宗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王淑乾合夥開立瑞盈報關行約20年,王淑乾基本是老闆,但我也有股份。(王淑乾是如何跟你表示行賄116號碼頭的關員?詳 情為何?)王淑乾在101年11月份左右,他跟我說,我們出 口廢五金的量還蠻多,因為廢五金的貨品會有些許的爭議,例如:我們申報電線、電纜,有些海關關員會認為我們裡面會夾帶變壓器等物品,有些海關關員會認為這不屬於電線,需要請環保單位過來確認,這樣會延誤到貨櫃出口的時間,王淑乾認為不要製造這些麻煩,延誤船期,會有市價的變動,所以會有一些交際費用交付給海關關員。王淑乾會請我計算貨櫃的數量跟他講,以一個貨櫃500元計算,從我公司的 福利金裡面提領出來給他。(提示扣押物編號D1-2-3)(裡面記載101.11.1日、101.12.3日、101.12.27日、102.4.9日,這幾天所記載的「6 停車費」是何意?)就是王淑乾向我 拿走的要給海關的賄款,這是王淑乾跟我說的。我有依照帳冊的金額交給王淑乾。」等語(偵10189卷四第147頁); ꆼ證人駱英宗另於102年6月24日具結證稱:「我於102.06.21 日所計算的「6停車費」共計34500元是全數交給王淑乾,分四次交給王淑乾。王淑乾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116碼頭的 海關關員,出口廢五金櫃一個櫃子給500元。」、「101.10.12日通聯譯文內容「我叫他過來一下」,那個「他」是郭壽山。(郭壽山後來有無跟你見面?)他時常來我們公司,但是那天他有沒有來公司,我記不清楚了。(郭壽山到你們公司作何事?)來找王淑乾,他們常會在隔壁房間談事情。郭壽山有要求要看報關單,我就會讓他看。我沒有交付賄款給郭壽山,這件事情應該是王淑乾在處理。」、「提示之扣押物編號Dl-貳-3「支沈澱銅山2000」是當天我們要申報一個 沈澱銅的貨櫃,王淑乾跟我要2000元,我有給他2000元,他當下沒有跟我說要給誰,事後他跟我說是要支付給關員郭壽山的。」(偵13860卷四第124-125頁)。 ꆼ證人王淑乾再於102年6月27日具結偵訊中證稱:「(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局所提示的瑞盈報關行的記事本,駱英宗記載四次停車費,總共34500元,這34500元是交付給何人?)(提示調查局筆錄)最後一次的錢是在102.4月份我向 駱英宗拿的,這筆錢我尚未交付給郭亭巖就被抓進來了,但是另外三次錢,我都有向駱英宗拿,也都有交付給郭亭巖,只是我分成二次交給郭亭巖,我總共交給郭亭巖34,500元減12,500元,應該是22,000元。」、「(你都是在何處交付賄款給郭亭巖?)郭亭巖都是騎機車到凱旋路的公園,我都是交付現金給他。(駱英宗記載之記事本上記載「支廢銅山(應為支沈銅山)2000」是何意?)這件事情是郭壽山先打電話跟我說,郭亭巖在電腦裡面有看到這個櫃子,郭亭巖就跑去問郭壽山,郭壽山就打電話問我,這個銅是否是電纜線的銅,我回說要問駱英宗,隔天我問駱英宗這是什麼銅,駱英宗回我說,這是一般的銅什,沒有什麼問題,但是駱英宗怕麻煩,就跟我提議說,就像一般的電纜電線的處理方式就好,因為有4個櫃,每櫃500元,總共2000元。我就郭壽山說,我已經計算好要拿給郭亭巖,連同101.10月間的電纜出口 8500元,總共10500元要拿給郭亭巖,應該我跟郭壽山說, 會將在月底總共10500元交給郭亭巖,郭壽山就回我說「你 處理就好」,後來在101.10月底郭亭巖就騎車到凱旋路旁的公園找我,我就將2,000元連同10月的出口櫃8500元,總共 10,500元現金交付郭亭巖,郭亭巖拿了錢說「謝謝」後,就走了。郭壽山開30年的老賓士。調查局是有播放監聽譯文給我聽。101.11.2日譯文內「0.5」是出口的廢電線、電纜櫃 。一櫃500元的賄款。「小」是指郭亭巖。」等語(偵10189卷五第303-304頁)。 ꆼ王淑乾復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11.27日的四個貨櫃都是沉澱銅什,我用廢銅名義申報。(每櫃行賄關員金額?)一櫃0.5,就是500元的意思。我支付給郭亭巖。 於101.10月份是17櫃、11月份13櫃、12月份14櫃、102.3月 到4月9日總共25櫃。前面有17、13、14及加上4個銅什,這 些錢每櫃500元已經交付給郭亭巖,交付方式如前所述。最 後一次的25櫃尚未支付給郭亭巖就被查獲。(101.10.18日 聯繫郭壽山談論何事?)他約我見面,見了面之後,郭壽山 問我銅什的事情,我就跟郭壽山說,就是一些沉澱銅什,沒什麼問題,我就提議跟處理廢電纜的方式一樣,一櫃500元 ,我會再問駱英宗可不可以給這部分的錢,如果駱英宗答應的話,我會將錢拿給郭亭巖,郭壽山就回答我『隨便我』叫我跟郭亭巖算就好,隔天,我就問駱英宗,駱英宗說這個銅什沒問題,只是怕會耽誤船期,所以就同意一櫃給500元, 後來我就連同廢電纜的錢,一起拿給郭亭巖。(郭壽山為何會主動問你銅什的事情?)應該郭亭巖先發現後跟郭壽山講 ,所以郭壽山才會打電話給我。(你跟郭壽山說廢銅什與廢電纜一樣,一櫃500元時,郭壽山的反應?)他回答我說,叫我找小郭就對了,我就閉嘴不說話。(郭壽山有無跟你說,他要拒絕或是婉拒的意思?)他沒拒絕也沒有婉拒,他就是 叫我找小郭就對了。(你拿錢給郭亭巖時,如何告訴他?) 我跟郭亭巖說,這個銅什跟廢電纜一樣,就是一櫃500元, 我已經有跟郭壽山說過了,郭亭巖聽到後,就跟我表示謝謝,收下錢就走了,交錢的地方是在凱旋路的公園旁。(郭亭巖收了你上開這筆錢後,你向郭亭巖表示你有向郭壽山講過此事,郭亭巖的反應?)我就跟郭亭巖說『郭股長知道了』 郭亭巖他並沒有驚訝的表情,也沒有多表示什麼疑問,只有跟我說『謝謝』」(偵10189卷六第149-150頁)。 ꆼ證人王淑乾再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與郭亭巖、郭壽山對質詰問並具結證稱:「有於101年9月間,因貨主出口廢電纜、沈澱銅等貨品涉及違反環保法規的問題,為避免延誤船期而以每櫃500元的金額行賄郭亭巖。我是在彩虹公園附近拿賄 款給郭亭巖。郭亭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時間,我家在彩虹公園,他就去那裡找我,他是騎機車過去的。總共交付二次賄款給郭亭巖。第三次沒有,因為第三次要交付的時候,我就被搜索羈押了。(郭亭巖問:我要問王淑乾,我雖然去彩虹公園跟他見面,但是我沒有收錢,我只是去找他討論考試的事情,是否如此?)我有跟他聊到考試的事情,聊完之後,我就將錢拿給他,他就走了。(在你交付賄款給郭亭巖之前,你有無跟郭壽山講說你要將每櫃500元的賄款交付給郭亭 巖,而郭壽山回你說,你去找郭亭巖就對了,不要找我,我不管?)有的,有這件事情。是郭亭巖跟我講出口貨櫃有問題。(郭壽山問:我要問王淑乾,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為何要陳述說,他有跟我講說一櫃500元的這件事 情。)郭亭巖來找我,我有跟郭壽山說郭亭巖有來找我拿錢了,我錢已經給郭亭巖,我有跟郭壽山說,讓郭壽山知道一下,但是我沒有交錢給郭壽山。(辯護人問:請問王淑乾,錢是交給郭亭巖,還是要請郭亭巖轉交給郭壽山?)我只是將錢交給郭亭巖,至於郭亭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郭亭巖是否有跟你說,他會把錢交給郭壽山?)沒有。」(偵10189卷六第230頁)。證人王淑乾以上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指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索賄之事實。 ꆼ證人王淑乾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只對郭亭巖,沒有對郭壽山行賄,伊曾在凱旋路彩虹公園處行賄郭亭巖3次,第4次沒有就被抓進來,是郭亭巖主動打電話來約,那是因為怕延誤船期…但伊沒有跟郭壽山講過,伊與郭壽山以前常在郊遊,去旗山伊太太老家那邊聊天而已;至於駱英宗筆記本在 10/19寫一個「山」可能是誤會,伊只是跟他說要拿給116那邊而已,沒說要給誰,駱英宗不知道伊要拿給郭壽山還是郭亭巖,伊大部分都跟郭壽山接觸而已。伊並沒有向郭壽山提過有拿錢給郭亭巖,已沒有印象,應該以之前在檢察官所述為準。(為何要交款項給郭亭巖?)那天是他們(指郭亭巖)有看到那個,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解釋,伊叫駱英宗過去看,去跟他解釋,經過這件事後,伊怕延誤船期,說不然就茶水費給你500元。伊給了幾次已經忘掉了,駱英宗有記,以 那個為準」等語(本院卷七第91-93、95-96頁),則改稱伊僅行賄被告郭亭巖,並非郭壽山等語。 ꆼ證人駱英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王淑乾打電話叫伊過去116號碼頭說有一些問題,那時是申報出口廢五金、廢電 線電纜,伊看到好像電線夾雜一塊破碎的東西,應該變壓器,還是破碎的整流器,伊向郭亭巖解釋並不是電路板,他當下也有接受,後來伊回去後跟王淑乾提起,為了避免延誤船期,就一個櫃給他500元;伊記事本上101年10月19日這筆是出口廢銅,就是比照廢五金,也是一個櫃500元。伊知道是 給116號碼頭的海關,實際上給誰伊不知道。(指記事本上 )「支沈銅山」就是沈澱銅,「山」是指116號碼頭那邊一 個叫「郭壽山」,伊是要給那邊的海關,但不曉得是誰。11/1 6停車費」也是指出口廢五金要給116碼頭的費用。依記事本所載,伊曾在101年11月1日交付1萬500元、101年12月3日交付6,500元、101年12月27日交付7000元予王淑乾用以行賄116號碼頭關員等語(本院卷七第121-123、133頁)。 四、被告郭亭巖收受被告王淑乾賄賂之情節,業經王淑乾前開指證明確,核與駱英宗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ꆼ被告郭亭巖曾於101年9月21日,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 開櫃查驗瑞盈報關行投遞之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櫃號BMOU0000000號)貨櫃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以發現櫃內電線電纜連結之破碎插座內含少許IC,認屬印刷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立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再指示駱英宗前往,並聯絡郭壽山協助,經駱英宗到場解釋後,郭亭巖始以未違法為由放行,亦未在報關查驗紀錄上予以註記等情,業經證人王淑乾、駱英宗前開指證明確,並有101年9月21日王淑乾、郭亭巖及駱英宗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七編號ꆼ3-10所示,偵10189卷五第102頁)及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三股116CY長榮頭稽核勤務報告簿影本在 卷可憑(偵13860卷七第87-95頁),並為被告郭亭巖所不爭執。被告郭亭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郭亭巖既以其採樣之廢電線電纜連結者係「插座」並非電路板,且因微量,認為並未違法,逕行記明稽核勤務報告簿即可,縱認應促請業者注意,亦可直接在電話中說明,何需堅持通知業者王淑乾到場說明,徒增擾民之議?且廢電線電纜因係自電機器材拆除下之舊品,稍有連結剝除未盡之「插座」,若確屬量微,本應在容許合理範圍,若其內又未含任何電路板(IC板),被告郭亭巖有何理由通知業者說明?又需報關業者如何改善?足見前揭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證稱:「郭廷炎(應為郭亭巖)後來跟我說我的貨櫃裡面有一小塊『IC板』,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應屬實情。復據證人吳再居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郭亭巖當日共同執行開櫃查核,並未發現任何異常違法之情事,採集之樣品均屬合格,未發現有電線電纜連結變壓器插頭或IC板,亦不知駱英宗曾經到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138、141頁),則被告王淑乾當日申報之廢電線電纜確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郭亭巖顯係自行假藉採樣電線內含違規之電路板,應送環保局檢驗為由通知業者到場說明,其心態可議,純屬藉故尋隙意求索賄至明,則王淑乾前開偵查指證郭亭巖藉此要求賄賂等語,應可採信。 ꆼ扣案瑞盈報關行記事本確實記載「10/19支沈銅山-2000」、「11/1 6停車費-8,000」、「12/3 6停車費6,500」、「 12/27 6停車費7,000」』等字樣(影本見偵13860卷四第9 頁),此據證人駱英宗即記錄者到庭證述:上開記載確係伊囑託王淑乾行賄116號碼頭關員之時間及金額明確(本院卷 七第122、第133頁),此核與王淑乾證述交付賄賂予郭亭巖之情節相同,辯護人雖認王淑乾行賄關員並非僅有被告郭亭巖而質疑其真實性,惟上開記事本係瑞盈報關行平日收支帳冊於搜索當場扣得,依其記錄方式,屬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具有臨場性及逼真性,且其記載內容「山」、「6停車費」等字樣,確與被告郭亭巖執勤之「116號」碼頭及被告郭壽「山」有關連性,與王淑乾本案其餘行賄對象(即機動隊關員)有別,並非憑空攀附可得,仍得佐證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無疑。 ꆼ再被告郭亭巖於102年4月9日曾經單獨前往瑞盈報關行之事 實,有102年4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跟監相片在卷可查(偵10189、13860查詢資料卷一第48頁),被告郭亭巖已伊自承有時1個月,有 時2-3個月會至瑞盈報關行找王淑乾(102聲羈346卷第102頁),亦自承伊曾至彩虹公園找王淑乾討論考試的事(偵 13860卷七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稱王淑乾係伊長輩, 關心其生活才去找他云云(本院卷七第166-167頁),足見 其2人關係匪淺,惟若被告郭亭巖自認與王淑乾有一定情誼 ,衡諸情理,王淑乾前開101年9月21日申報之貨櫃縱有微量瑕疵,亦在其裁量範圍,甚至在電話中說明即可,實不致因此立即通知王淑乾到場說明其申報貨櫃情形,更足認王淑乾上開指證屬實。 ꆼ至王淑乾雖於102年4月9日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2500元,並已記載於前開記事本,惟王淑乾尚未交付郭亭巖即遭查獲,業經王淑乾證述在卷(偵10189卷五第303頁),顯未達於著手階段,起訴書認屬未遂,尚有未合(起訴書第200頁亦 未予論罪),併此指明。 五、被告郭壽山前揭參與被告郭亭巖收受賄賂之情節,亦經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指證如前,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ꆼ被告郭壽山已自承郭亭巖於101年9月21日查驗瑞盈報關行申報之上開貨櫃,曾於取樣後向伊報告,但伊認為該物品拆解後屬於環保局核准文件中之廢五金類,並未違法等語(本院卷七第171-172頁),再觀諸101年9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王淑乾於接獲郭亭巖電話後,隨即去電郭壽山詢問,惟被告郭壽山竟回以:「對,我們兄弟,你有空過來一下」(10189卷五第102頁),則被告郭壽山既然明知瑞盈報關行並未違法,何以於王淑乾電話求援時,除與郭亭巖兄弟相稱外,仍要求其到場?且觀諸卷內王淑乾與郭壽山於101年5月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壽山與王淑乾有密集之通話紀錄(偵10189卷五第97頁以下),證人王淑乾到庭亦稱伊與郭壽 山經常出遊等語(本院卷七第92頁),足徵渠2人交誼匪淺 ,王淑乾於郭亭巖要求到場時,亦先致電被告郭壽山求援,益證渠間有一定信任關係,實不致允許部屬隨意向王淑乾尋隙,足見被告郭亭巖上開尋隙舉措,實為被告郭壽山所參與至明。 ꆼ王淑乾前開偵查中已證述伊與郭壽山101年10月18日通訊監 察譯文(見附表七編號ꆼ11-12),係郭壽山打電話約其見 面,談論其申報沈澱銅,伊乃提議以一櫃500元方式行賄, 被告郭壽山叫伊向郭亭巖計算即可等語,已如上述(偵 10189卷六第149-150頁),此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10189卷五第104頁)。復參以前開瑞盈報關行記事本所載,駱英宗於記錄支付116號碼頭賄款均以「6停車費」方式記載,僅有10月19日該筆記為「10/19沈銅『山』-2000」,證人駱英宗到庭亦證稱:該筆款項係沈澱銅之賄款,而「山」是指116號碼頭之「郭壽山」,已如上述,顯見王淑乾於 向駱英宗支領款項時,必定告知其緣由為郭壽山所要求,並非僅概稱係116號碼頭之人員索賄而已,否則駱英宗何以特 為不同之記載,則證人駱英宗前開偵查中證述:王淑乾事後告稱係要支付給關員郭壽山等語,應較可採,則王淑乾於支領賄款後,確曾表明係郭壽山索賄,亦可佐證被告郭壽山確有參與被告郭亭巖收賄之行為。 ꆼ又王淑乾係將上開沈澱銅賄款2,000元連同10月的出口櫃 8,500元,總共10,500元現金交付郭亭巖,已經王淑乾證述 如上,而王淑乾又係於101年11月1日向駱英宗支領賄款 8,500元,亦有駱英宗前開記事本可憑,再觀諸卷附王淑乾 與郭壽山101年1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淑乾於電話中稱:「你小的那『一樣』0.5啦,『你』0.5那種啦」,郭壽山回稱:OK我了解等語(偵10189卷五第104-105頁),此業經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證述:該101年11月2日譯文內「0.5 」是出口的廢電線、電纜櫃。一櫃500元的賄款。「小」是 指郭亭巖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20頁)。亦即王淑乾於11月1日交付賄款予郭亭巖後翌日,即於通話中告知郭壽山謂郭亭巖與之同樣以每櫃500元 收賄之情形。被告郭壽山經本院質以此段譯文意義時,竟先答以「忘記了」,後又稱:「…他(指王淑乾)說合法的如果說要給郭亭巖『0.5』500元,我就跟他說你們這是合法的,不需要這樣做,不可以這樣做」云云(本院卷九第297頁 ),亦坦認王淑乾曾告以郭亭巖索賄之情形,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郭壽山立即回稱「OK我了解」,根本未有指示王淑乾得拒絕付款之情事,益見渠與郭亭巖間確同以每櫃 500元收受賄賂,否則以郭壽山與王淑乾往來之密切,其得 知部屬竟向友人索賄,豈有不加舉報制止之理,其間確有一定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淑乾雖另證稱:郭壽山沒有說不要送錢給「小郭」,他說那是你們的事,我不管等語(本院卷七第119頁),惟被告郭壽山上開譯文並無抽 手旁觀之意,反而自前開郭壽山參與被告郭亭巖故意向業者尋隙之行為,以及約見王淑乾談論沈澱銅之情形,可見其參與郭亭巖收賄行為,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至證人王淑乾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伊沒有行賄被告郭壽山云云,惟觀諸王淑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關鍵問題多次表明沒有印象、已經淡忘等語,其中就被告郭壽山已自承王淑乾曾告以郭亭巖索賄之情節(本院卷七第173頁),王 淑乾於本院審理時,先則否認,後又稱以檢察官陳述時為準(本院卷第七第93頁),再改稱比較模糊,可能在談天談起也不一定云云(本院卷七第99頁),始終不願給予明確回答;且就101年10月18日與郭壽山前開通話後,先稱伊2人嗣後並未見面,是私底下知道是銅,電話中並未提及(本院卷七第113頁),又稱到庭有無見面也忘了,印象中好像沒有見 面(本院卷七第119頁);再改稱被告郭壽山那天來公司, 我問駱英宗那是什麼銅,駱英宗看報單說是沈澱銅等語(本院卷九第296頁),前後不一,參諸王淑乾與郭壽山本有一 定情誼,於法庭難免有所顧忌,立場搖擺,自不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可信,併此指明。 六、對被告及辯護人主要辯解之說明: ꆼ起訴書附表之「瑞盈報關行廢五金出口報單統計表」,係依憑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在瑞盈報關行承辦報關業務紀錄專簿上勾選曾經行賄之報單所製作(偵13860卷五第88頁以下) ,辯護人雖指其中有屬C1方式通關者、有非116CY碼頭出口 者、亦有非電線電纜貨櫃者(實為混合五金廢料),而認王淑乾指訴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王淑乾前開偵查中所勾選之行賄報單,無非係依憑嗣後之記憶所得,並非日常不間斷之業務上紀錄,而瑞盈報關行代理之報單既多且雜,其正確性本可商榷,且王淑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勾錯了,我們在勾報單時,只有看貨主,根本沒有在看碼頭,在調查局勾的時候已經11點多,很晚了」、「廢馬達也有,廢電繳也有,是混合五金、電線才付」等語(本院卷七第104-105頁、 第112頁),已經坦認其勾選有誤,且並非僅有廢電線電纜 始交付賄款,則排除王淑乾此部分記憶錯誤之陳述,仍不足以動搖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ꆼ辯護人另以證人王淑乾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係稱伊係於「今年2、3月」行賄郭亭巖「1500元」,又於同日稱郭亭巖係於「今年3月」索賄云云,認其陳述前後不一,而係任意編 造云云。查證人王淑乾此部分證述,主要在對被告郭亭巖索賄時間及金額,與其後之指證不符,惟其指證被告郭亭巖索賄及其緣由則屬一致,因人之供述,本受其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是否健全,以及自身性格、陳述外在環境等而受影響,查證人王淑乾於102年5月24日為上開證述時,仍在羈押中,全憑記憶描述行賄情節,難免有誤,且王淑乾於102年6月14日偵訊已表明其詳情要以駱英宗之紀錄為準,實不足指其係虛捏事實。而駱英宗前開之記事本係日常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製作,並無任何偽造動機,較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則王淑乾嗣後依憑該優勢證據所為證述,自然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ꆼ辯護人復以證人駱英宗於10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稱:伊與王淑乾於101年7月18日通聯係行賄116碼頭駐庫關員等語(偵 13860卷四第71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郭亭巖係於101年9 月21日電聯王淑乾進而索取茶水費之情節不符云云,惟證人駱英宗前開調詢筆錄並未指明係116號碼頭之被告郭亭巖索 賄,亦未陳述已經交付賄款,根本與被告郭亭巖所涉犯行無關,此辯解亦不足取。 ꆼ辯護人再以證人王淑乾於偵查中之被告郭壽山於101年10月 18日索賄之4只沈澱銅,竟包括101年11月27日始進倉報關之貨櫃(偵10189卷六第149頁),且證人駱英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七第132頁),而認其證述不實云云 ,惟駱英宗已證述:那時候2000元是王淑乾跟我講的,我也不曉得怎麼去算那4個櫃出來,當時有可能知道有4個櫃要出口,只是還沒有申報,可能是有訂單,知道有多少量,慢慢裝出去等語(本院卷七第132-133頁)。查駱英宗前開記事 本上記明之「10/19支沈銅山-2000」,係日常連續性之規律記錄,本得佐證王淑乾為行賄被告郭壽山向駱英宗支領沈澱銅賄款2000元之事實,且屬優勢證據,不應受其他供述遊移之影響,尤其上開金額非高,本不能排除溢付之可能,且關於其計算標準等細節,既賴當事人記憶補足,難免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之限制,致供述略有瑕疵,尚不足以動搖此項優勢證據之憑信性。 七、又瑞盈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所申報出口之前揭廢電線電纜貨櫃,經開櫃查核後並無任何不法,已經證人吳再居到庭證述如前,被告郭亭巖充其量屬藉故尋隙索賄而已,亦如上述,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內確含印刷電路板之有毒廢棄物,即認被告郭亭巖未予全部查驗,且通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勘,而屬違背職務,即有未合。縱依被告郭亭巖自承其採樣電線係夾雜插座(無IC板)等物,僅屬虛報貨物案件,依102年12月18日修正前海關緝私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現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2項則 有罰鍰規定):「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亦即出口貨物夾雜非報關貨物其數量於百分之5以內,本有免處罰規定,則微量 插座之存在,仍在驗貨關員免罰職權範圍內,亦不能指為違背職務。 八、駱英宗、王淑乾行賄之目的係為免遭郭亭巖延滯查驗致延誤船期,已經駱英宗、王淑乾證述如上,則該賄賂與驗貨關員職權之行使,顯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九、綜上,被告王淑乾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被告郭亭巖、郭壽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至於王淑乾雖於102年4月9日向駱英宗領取當 月賄款12500元,並已記載於前開記事本,惟王淑乾係準備 於月底交付,但尚未交付郭亭巖即遭查獲,業經王淑乾證述在卷(偵10189卷五第303頁、本院卷七第95頁),顯未達於著手階段,起訴書認屬交付未遂,尚有未合(起訴書第200 頁亦未予論罪),併此指明。 伍、李文山任職高雄關稅局驗貨課員期間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103年度訴字第452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山對於如事實伍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盈碩報關行吳立仁交付之賄賂並非伊所要求,而係吳立仁主動交付等語。 二、經查: ꆼ證人吳立仁到庭證稱:印象中他(指李文山)沒有說的這麼露骨,時間也過這麼久了,他當時說這有沒有要處理,我就認為要拿錢,以前他在機動隊我們就有金錢往來,印象中他這樣問,可能就是要錢的意思,當時驗到晚上九點多、十點多,怕太晚退冰,順水推舟就拿給他,所有不曉得是我主動給他,還是他主動索賄(本院103訴452卷第177頁),參以 李文山此次於豪偉輪驗貨時收受賄賂,應屬單一偶發,若非李文山主動索求,業者應無自動交付賄賂之理,且被告李文山亦供稱吳立仁係於驗貨翌日後,至其辦公室交付賄款等語(本院103訴452卷第181頁),則其時既已完成驗貨,若非 李文山要求,應不致主動行賄,應以證人吳立仁所言為可採。 ꆼ此外,被告李文山上開自白,尚有證人吳震煌、林宜良、林正井、吳瑞豐、吳銘傳、吳俊宏、吳立仁等即行賄者、江杏娥即聯慶報關行登記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李文山人事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關職員工作分配報告表、職員名冊、聯慶報關行公司基本資料及吳瑞豐指認相片等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山此部分收賄犯行堪以認定。 陸、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被告胡水華、唐永豐、楊豐志、李文山、曾茂森、黃明德、蔡宗融、何高振、黃隆霖、曾錦勝、陳瑞津、林調貴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 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被告身為海關關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ꆼ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ꆼ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ꆼ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修正前刑法51條較有利於被告。 ꆼ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 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 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ꆼ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ꆼ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連續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等,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被告。 ꆼ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就附表一編號 1-18所示部分,經綜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胡水華、唐永豐、曾茂森、李文山、何高振、蔡宗融、曾錦勝、陳瑞津、黃隆霖、侯旭聰、邱克倫、許慶祥、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郭壽山、郭亭巖均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均具有查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權,已如上述,其關於驗貨等職務上行為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報關業者則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是以: ꆼ核被告許正義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壹之三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ꆼ核被告王淑乾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壹之三之ꆼ、肆之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ꆼ核被告蔡侑達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壹之三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ꆼ核被告吳俊宏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壹之三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ꆼ核被告曾茂森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唐永豐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胡水華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貳之一(即附表二編號5-7)、二(即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胡水華如事實貳之一之2.(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要求進而收受賄賂(由被告侯旭聰、蔡宗融收受),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ꆼ核被告何高振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李文山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事實ꆼ之二之ꆼ、事實伍之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文山如事 實伍之四要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ꆼ核被告蔡宗融如事實壹之四之ꆼ.2、ꆼ、ꆼ.2、ꆼ、ꆼ、ꆼ、ꆼ及事實貳之一(即附表二編號5-18)、二(即附表二編號2、4-3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曾錦勝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陳瑞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黃隆霖如事實壹之四之ꆼ.1、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 ꆼ核被告侯旭聰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ꆼ及事實貳之 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事實貳之二所為仲介被告胡水華、蔡宗融收受賄賂,則係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事實ꆼ之二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旭聰如事實貳之一之2.(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囑由胡水華要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屬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 ꆼ核被告黃明德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ꆼ核被告楊豐志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ꆼ核被告林調貴如事實壹之四之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ꆼ核被告許慶祥如事實壹之四之ꆼ.2、ꆼ、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ꆼ核被告邱克倫如事實壹之四之ꆼ、ꆼ、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ꆼ核被告吳立仁、林義家未具公務員身分如事實貳之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2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 、期約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ꆼ核被告吳震煌各與被告林正順、劉再邱等公務員共犯如事實ꆼ之二之ꆼ至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ꆼ核被告郭壽山如事實肆之二所為,以及被告郭亭巖如事實肆之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ꆼ又高雄關機動巡查課及驗貨課關員於執行抽核、複驗及查驗等職務時,均未配置武器、械彈,且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施行勘驗、搜索之權限,經本院函詢明確,並非司法警察,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司法人員加重規定 適用,併予指明。 三、起訴法條之變更 檢察官認事實肆所示被告郭亭巖、郭壽山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王淑乾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亭巖上開查驗貨櫃其內確含印刷電路板之有毒廢棄物,尚難認定其未予全部查驗,且通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勘,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ꆼ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ꆼ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如事實壹所示之收受磅品賄賂犯行,係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轄區,向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 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 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按月上繳2,000元予「大總 務」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等情,已如上述,是以當月收受磅品賄款之小總務,除應朋分款項與同分隊隊員外,亦應上繳賄款予大總務,則就同一月分之磅品賄款收受,各分隊小總務與隊員及大總務相互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各月分收受賄賂共犯,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ꆼ被告許正義(建亨)、蔡侑達(勝昌)就事實壹之三之ꆼ、ꆼ部分,以及另案被告黃振紘、黃思弘(大升)均係委由另案被告白勝賢交付賄絡,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正義、蔡侑達、黃振紘及黃思弘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就事實貳之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淑乾與另案被告駱英宗就事實肆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胡水華、蔡宗融、侯旭聰就事實貳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6部分,被告侯旭聰、胡水華、蔡宗融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8-18部分,被告侯旭聰、蔡宗融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 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胡水華、蔡宗融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吳震煌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各與公務員林正順、劉再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處斷,是以被告吳震煌、劉再邱如事實ꆼ之二之ꆼ所為,與吳泰穎(已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ꆼ之二之ꆼ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震煌、林正順如事實ꆼ之二之ꆼ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郭壽山、郭亭巖就事實肆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ꆼ被告胡水華、唐永豐、李文山、曾茂森、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黃明德、林調貴、何高振、陳瑞津、曾錦勝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為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ꆼ被告許正義、王淑乾、吳立仁、林義家、吳震煌、劉再邱、林正順就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蔡侑達就所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李文山就事實伍之四收受盈碩報關行吳立仁賄賂 6,000元部分(即附表八編號324),係被告李文山於103年1月9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而願接 受裁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103偵6275卷一第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在卷(103訴452卷第189頁),李文山並 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103 偵6275卷二第59、60頁),且因而查獲對向共犯即行賄者吳立仁,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李文山於同日雖另供出如事實伍之三收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賄賂部分,因檢察官於同日業已通知吳俊宏接受偵訊,調查其行賄業務二股驗貨關員李文山之事實,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03訴452卷第105頁),被告李文山 就此部分並非就尚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附此敘明。 ꆼ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茂森、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許慶祥等人,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李文山前開附表八編號324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已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免除其刑外),均在偵查中自白,並依起訴書所附「高雄關稅局個人應繳不法所得金額統計表」即檢察官計算之金額自動繳交自己全部犯罪所得,其中黃明德繳交249,854元、曾茂森繳交63,000元、許慶祥繳 交300,000元、楊豐志繳交343,385元、李文山繳交552,385 元、4333元、61,000元、林調貴繳交169,479元、黃隆霖繳 交280,229元、221,500元、唐永豐繳交63,000元、胡水華繳交578,750元、蔡宗融繳交35萬元、1,406,621元、42,600元等各節,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偵13860卷七第 130、132、134、136、138、140、146、176、178、偵10189卷六第254-257頁、103偵6275卷二第59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207頁、221、222頁),爰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等上開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係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先依檢察官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及所得金額,依內部平均分攤方式繳交,固與本院本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共犯及所得金額不同,惟被告係信賴檢察官依法曉諭之減刑利益而願自白,自應受其保障,以符立法本旨,否則被告事前不知本院判決結果,如何據以繳交犯罪所得以邀寬典?併此指明。 ꆼ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相同,同 時該當者,依特別法優先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胡水華、蔡宗融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共犯相關事證,有秘密證人A、B筆錄在卷可查(其二人嗣後均同意揭示身分),被告胡水華、蔡宗融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事由,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亦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曾茂森、李文山、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許慶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本件其他共犯之犯行,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202-203頁、103年偵字第6275號追加起訴書第27頁),爰就其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遞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ꆼ再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 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一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 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胡水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陳瑞津、李文山、許慶祥等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附表八編號1、6、12、24、57、63、66、72、84、111、199、229、247、255所示犯行之共同犯罪所 得已逾5萬元,本未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要件以外,其餘犯行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較低,且被告 胡水華等人均係基層公務人員,影響有限,可認情節輕微,爰就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ꆼ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正義、王淑乾、 蔡侑達、吳俊宏、吳立仁、林義家、吳震煌、林正順、劉再邱前開交付之賄賂,除附表八編號199、229所示犯行交付之財物已逾5萬元以外,其餘犯行交付財物均未逾5萬元之標準,且被告許正義等報關業者僅為避免延滯報關程序,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小,堪認所犯情節輕微,爰就所犯之上開交付財物未逾5萬元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立仁、林義家、吳震煌、林正順、劉再邱部分並遞減之。 ꆼ被告胡水華、蔡宗融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2種減刑事由;又被告曾茂森、李文山、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許慶祥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2種減刑事 由,其中就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部分,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除被告李文山所犯附表八編號 324部分已經免除其刑外)。至於渠等所犯前開連續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ꆼ被告侯旭聰所犯如事實貳之二所為(即附表八編號256、259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係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輕之。 ꆼ再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曾茂森、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許慶祥等人身為公務人員,享有穩定保障,竟長期收受廠商賄賂,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能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節,辯護人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採取。 六、罪數之認定 ꆼ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8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如事實壹所示之收受磅品賄賂犯行,係由機動隊所屬四分隊按月輪流於排定當週輪值轄區收受業者賄款,並上繳公費予大總務,已如上述,亦即每月原則上由4分隊各輪值1次,則雖業者王淑乾、白勝賢、吳俊宏等人有按週支付磅品之情形,惟該各週之給付(或收受)行為既係輪流由各分隊收受,各分隊每月又要上繳公費予大總務,仍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各月之給付(或收受)既無不能區別之情形,則應分論併罰。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係分別向報關業者王永隆、白勝賢(代許正義、黃振紘、黃思弘、蔡侑達等人交付)及王淑乾、吳俊宏等人收受賄款,其行為可分,對象不同,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依按月計算其罪數,未慮及其收受對象不同,尚有未合。 ꆼ被告胡水華所犯附表八編號1、193-198、242-244、256-258等13罪;被告李文山所犯附表八編號1-136、286-288、299-324等165罪;被告黃隆霖所犯附表八編號1-136等犯行;被 告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1-102、104-105、107-108、110-111、113-114、116-117、193-237、242-255、257、259-285、292-295等203罪;被告楊豐志所犯附表八編號1-100等100罪;被告黃明德所犯附表八編號1-55等55罪;被告林調貴所犯附表八編號1-64等64罪;被告何高振所犯附表八編號1-73等73罪;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3、5-6、8-9、11-12、14-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 35-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102、104- 105、107-108、110-111、113-114、116-117、119-120、 122-123、125-126、128-129、131-132、134-135、137、 139、141-142、144、146-147、149-150、152-153、155- 156、158-159、161-162、164-166、168、170-171、173- 174、176-177、179、181-182、184-185、187-188、190- 191等136罪;被告曾錦勝所犯附表八編號1-91等91罪;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80-140、142-145、147-148、150- 151、153-154、156-157、159-160、162-164、166-169、 171-172、174-175、177-180、182-183、185-186、188- 189、191-194、199-255、256、259、289-291等162罪;被 告邱克倫所犯附表八編號80-136、199-237等96罪;被告許 慶祥所犯附表八編號152-153、155-156、158-159、161-162、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195-237等70罪;被告 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296-298等3罪;被告許正義所犯附表八編號177、179、182、185、188、191、193、195、197、 199、201、203、205、208、212、216、220、224、228、 231、234、236等22罪;被告王淑乾所犯附表八編號178、 180、183、186、189、192、194、196、198、200、202、 204、207、210、214、218、222、226、230、233、235、 237、296-298等25罪;被告蔡侑達所犯附表八編號182、193、197、201、203、205、208、228、231等9罪;被告吳俊宏所犯附表八編號206、209、213、217、221、225、229、232等8罪;被告吳立仁、林義家所犯附表八編號256-285等30罪;被告吳震煌所犯附表八編號289-295等7罪;被告林正順所犯附表八編號293-295等3罪;被告劉再邱所犯附表八編號 289-292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及沒收 ꆼ本院審酌: 1.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立仁、林義家、吳震煌等人身為報關業者,為求報關業務順利,竟行賄海關人員,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劉再邱、林正順身為海關關員,竟與業者共同行賄同僚,更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許正義、王淑乾、吳立仁、林義家、吳震煌、劉再邱、林正順等人於偵查即已坦認犯行,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蔡侑達嗣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均佳;至檢察官另就被告王淑乾、林正順、劉再邱求處免刑部分,因被告王淑乾犯行密集頻繁、林正順、劉再邱復為海關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諭知一定刑罰之必要,以矯其非,檢察官請求免刑尚難謂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6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考量上開被告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現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8項所示,復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 ꆼ被告吳俊宏身為報關業者,為求報關業務順利,竟長期行賄海關人員,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僅為基層報關人員,為謀生計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現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9項所示。 ꆼ被告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等人身為海關關員,肩負查緝貨櫃使命,自應依循法令,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不得假藉任何名義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竟不思秉公從事,竟因貪圖賄款,實有不該,且胡水華、蔡宗融、曾茂森、唐永豐、李文山、黃隆霖擔任總務,負責分配賄款,情節較重,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犯罪時間甚長,若非渠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實,本案尚難掌握全貌順利偵辦,足認渠等確有思過遷善之行為,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收受磅品賄款已係多年之陋習,被告等身處該環境多年,竟未曾遭受機關內之調查,且機關內部相關輪調制度亦未建立完善,致使被告等毫無警覺而受同僚影響收受賄賂,是足認被告等所為犯行,亦與該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相關,尚難完全歸責於上開被告自身之惡性,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0-19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文山附表八 編號324部分為免刑),並考量上開被告等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19項所示,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 時間連接,均係破壞公務執行之廉潔及公正等,復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均宣告禠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 ꆼ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人身為海關關員,享有穩定工作及待遇,本應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善盡國內守護員之職責查緝走私,卻貪圖賄款,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且於案發後迄今,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其分別按月向不同報關業者收受賄賂,時間甚長,尤其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擔任小總務,負責分配賄款,惡性較重,惟念其等所為犯行,亦與該機關組織文化有極大之相關,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0-24項所示之刑;又衡諸被告何高振、曾錦 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累計收賄罪數達73罪、91罪、136罪、162罪、96罪已如上述,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何高振有期徒刑25年、被告曾錦勝有期徒刑20年,被告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等人有期徒刑30年,惟被告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20年,檢察官求刑已逾法定刑期上限;且上開被告僅係基層海關人員,並非高官顯要,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相較權貴貪墨亂政,仍未可比,檢察官求處應執行之罪刑,尚嫌過重,是以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連接,均係破壞公務執行之廉潔及公正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0-24項所示;復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 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 ꆼ被告郭壽山與被告郭亭巖2人身為驗貨關員,肩負查緝貨櫃 之使命,卻不思秉公從事,竟藉機要求報關業者交付賄賂,嚴重斲傷民眾對關務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且渠等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郭壽山僅有1 次犯行,被告郭亭巖則為3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 尚嫌過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5-26項所示之刑;又 就被告郭亭巖部分,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現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26項所 示;復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 ꆼ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等人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28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所犯如附表八編號2-11、13-23、25-28部分犯行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此部分被告雖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 被告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並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被告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雖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惟該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 所犯,並因各次犯罪所得未逾5萬元,情節輕微,而由本院 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依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應遞予減刑,再依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至於附表八編號29-31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8-(1)、(2)、(3))於96年4月間所犯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等輪值收賄行為係延續至當月底,有該月勤務輪班表在卷可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尚 未符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ꆼ緩刑 ꆼ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立仁、劉再邱、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等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義家除於83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外,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八第195頁以下),且均經本院諭知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因此請求對被告許正義、吳立仁、林義家、劉再邱、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等人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王淑乾、劉再邱為免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蔡侑達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 予以宣告如主文第1-6項及第10-19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許正義、王淑乾、蔡侑達、吳立仁、林義家、劉再邱等行賄被告,能知所警惕,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6項 所示金額(至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向公庫支付70萬元、30萬元之金額,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另被告胡水華、蔡宗融、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身為公務人員,亦為使其知所警惕,因並建立正確執法觀念,復斟酌其所犯貪污罪質,係玷污官箴而影響公益,且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追繳沒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0-19項所示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ꆼ至被告吳震煌、林正順2人因另各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 收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其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26608、29324、 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1 號)號在卷可憑,不再予緩刑之諭知。 ꆼ沒收: ꆼ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刑推總會決議參考)。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並配合該修正而將原條文自第2項以下均往後移列1項,第3項之文字 並配合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此對於被告等貪污所得之追繳、沒收並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此敘明)。是以無論各共同正犯內部所得若干,均應連帶負責。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胡水華、蔡宗融、侯旭聰、黃明德、林調貴、楊豐志、何高振、邱克倫、曾錦勝、郭壽山、郭亭巖、曾茂森、黃隆霖、唐永豐、陳瑞津、李文山、許慶祥等人犯罪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爰各依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金額諭知追繳沒收或應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且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其他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ꆼ再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俾免交付賄賂之人或被告私相授受依法不得發還而不應享有之財物,以杜僥倖,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263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茂森、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許慶祥等人,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依檢察官認定繳交其自己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仍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不能因已繳交而免責,否則未繳交犯罪所得之共犯,如因此免責,致已繳交所得共犯喪失求償依據,尚非事理之平。惟被告曾茂森、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唐永豐、黃明德、楊豐志、黃隆霖、林調貴就其所犯事實一收受磅品賄賂部分犯行,其中黃明德繳交 249,854元、曾茂森繳交63,000元、楊豐志繳交343,385元、李文山繳交552,385元、林調貴繳交169,479元、黃隆霖繳交280,229元、221,500元、唐永豐繳交63,000元、胡水華繳交578,750元、蔡宗融繳交35萬元、1,406,621元(見本院卷七第207頁),已如上述,合計為4,278,203元,則附表八編號1-122累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238,500元,應先予抵償,不存在所得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不再諭知以共犯財產連帶抵償;至剩餘39,703元(4,278,203-4,238,500)部分,則抵 償附表八編號123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9,000元,尚餘9,297元未繳交(49,000-39,703),爰於附表八編號123部分諭知未繳交犯罪所得9,297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 以附表一編號59-(2)所示共犯財產連帶抵償。另被告許慶祥就其犯附表八編號152-153、155-156、158-159、161-162、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179、181-182、184-185、187-188、190-191、195-237等70罪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300,000元,則附表八編號152-153、155-156 、158-159、161-162、164-166、168、170-171、173-174、176-177累計犯罪所得293,000元部分,應先予抵償,不存在所得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不再諭知以共犯財產連帶抵償;至剩餘7,000元(300,000-293,000)部分,則抵償附表八編號179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0元,尚餘18,000元未繳交( 25,000-7,000),爰於附表八編號179部分諭知未繳交犯罪 所得18,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共犯許慶祥、侯旭聰、陳瑞津等人財產連帶抵償。再被告李文山就事實ꆼ之二、ꆼ部分(即附表八編號286-288),已繳回犯罪 所得4,333元(見本院卷七第221頁),則附表八編號286犯 罪所得9,000元部分,應先予抵償4,333元,不存在所得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僅就剩餘4,667元(9,000-4,333)未繳交部分,於附表八編號286部分諭知未繳交犯罪所得4,667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李文山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蔡宗融就事實ꆼ之二、ꆼ部分(即附表八編號292-295) ,已繳回犯罪所得42,600元(見本院卷七第222頁),則附 表八編號292、293累計犯罪所得41,000元部分,應先予抵償,不存在所得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不再諭知以共犯財產連帶抵償;至剩餘1,600元(42,600-41,000)部分,則抵償附表八編號294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尚餘13,400元未繳 交(15,000-1,600),爰於附表八編號294部分諭知未繳交 犯罪所得13,4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蔡宗融財產抵償之。且定應執行刑時,僅就被告胡水華、蔡宗融、李文山、許慶祥、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所犯部分未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或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ꆼ扣案市內電話卡1張(IC卡號163C118398)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10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五第178-180頁),係被告蔡宗融 所有供收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交付賄賂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宗融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七編號ꆼ相關譯文及IC卡號163C11839通信紀錄1份在卷可查(秘密證人B筆錄第83 頁),爰各就被告蔡宗融所犯附表八編號206、209、213、 217、221、225、229、232等8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市內電話卡之通信紀錄係102年1月-2月間即於編號229、232部分沒收),同表其餘被告則依共犯共同沒收理論,一併宣告沒收。 ꆼ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10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五第192-194頁 ),係被告侯旭聰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八第171 頁),且係用以居間聯絡胡水華、蔡宗融收受林義家賄賂所用之物,有附表七編號ꆼ所示譯文可證,爰在被告侯旭聰所犯附表八編號256、259部分幫助收受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及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褶、印表機、印章等物,均係各報關業者營業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侯旭聰、蔡宗融所有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全部無罪(即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ꆼ被告廖秉鴻自94年1月1日至4 月30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胡水華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水華按月以上開所收受之賄款為廖秉鴻支付每月餐費2,000元,使廖秉鴻 受有免於支付每月餐費2,000元之不法利益;又自95年3月20日至97年9月14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與 李文山、何高振、陳瑞津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交付予何高振或陳瑞津轉交前開磅品賄賂。ꆼ被告謝榮標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10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與唐永豐、李文山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唐永豐、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ꆼ被告阮國忠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李文 山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又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 與李文山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雜貨櫃賄賂;因認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秉鴻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胡水華、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認被告謝榮標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認被告阮國忠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主要亦係以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經查: ꆼ被告廖秉鴻部分 ꆼ共同被告胡水華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接任第一分隊總務時,沒有將錢交給任何隊員,但是我每個月會向第一分隊隊員收2000元吃飯錢,但不會向廖秉鴻收,因唐永豐有交代我,廖秉鴻吃飯不用錢,就直接用磅品賄款支付,伊沒有向廖秉鴻說過此事(秘密證人A筆錄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同 一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06頁),惟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胡水華之指證;至於證人唐永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93年3月1日調離),胡水華及廖秉鴻沒有繳餐費,伊沒有向他們要,他們也沒有主動交,伊卸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並沒有和胡水華交接,也沒有交代那個隊員不用繳餐費等語(本院卷四第244 頁)。惟唐永豐已否認曾與胡水華交接廖秉鴻未繳餐費事實,且唐永豐係自91年4月1日至93年2月28日擔任機動隊第一 分隊課員,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13860卷三第223頁),惟本案高雄關機動隊收受磅品之時間係自94年1月份 起,則唐永豐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之期間,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機動隊隊員亦有收受磅品之犯行,自難以其證詞佐證共同被告胡水華之自白屬實。 ꆼ共同被告李文山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第三分隊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楊豐志、曾錦勝,廖秉鴻是何高振拿給他的,後來何高振離開第三分隊,我就把給廖秉鴻的那一份賄款,轉交給陳瑞津交給廖秉鴻等語(偵13860卷一第78頁、卷七第 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之證述,惟另證稱:伊也不曉得他(廖秉鴻)有沒有收,伊沒有問過廖秉鴻有沒有收賄款,伊跟廖秉鴻沒有交集等語(本院卷四第94頁、第97頁),是以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證述僅得證明伊將賄款分予何高振、陳瑞津轉交廖秉鴻,但不能直接證明何高振、陳瑞津確實將賄款轉交予廖秉鴻,或廖秉鴻確實分受賄款之事實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明尚未達到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ꆼ被告謝榮標部分 ꆼ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謝榮標跟我在第二分隊時,我拿賄款給他的,當時還有陳瑞津、黃隆霖(偵13860卷三 第216頁),我在第二分隊時拿賄款給我的隊員謝榮標,該 謝榮標是小的謝榮標,他現在小港分局(偵13860卷四第3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後,謝榮標大概多久調離第二分隊?)我事後看時間點,約一個月之後」、「(在這個月當中,你有無拿磅品賄款給謝榮標?)記憶比較模糊,因為事隔已久,就算有也只有一次而已,所以記得不清楚,檢察官問我還有誰時,我比較記得的是黃隆霖及陳瑞津,再問我還有誰時,因為隊員中還有謝榮標,但記憶模糊,不是很肯定」等語,供述已非一致(本院卷四第108頁)。查李文山係94年9月1日始接替唐永豐( 94年8月31日調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業經認定如前, 而謝榮標則於94年10月10日調離第二分隊,亦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17001卷一第344頁),是以被告李文山擔任總務後,與謝榮標同隊之時間,不過1月餘,時間甚短, 且94年9月距李文山102年6月間受偵訊時,亦已7年餘,李文山是否得明確記憶其有無分配該次磅品賄款予謝榮標,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ꆼ再共同被告李文山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受測人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謝榮標、阮國忠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7001卷二第161頁),惟測謊鑑定雖以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為分析依據,然其最終目的在透過該分析確定受測者受測時之心理意思,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本身,並非李文山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尤其不能鑑別受測者主觀上自認正確供述之真偽,尚難作為共同被告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李文山此部分之指證,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ꆼ被告阮國忠部分 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阮國忠是在第一分隊時,我只有拿給阮國忠一個隊員,他原本是不拿的(偵13860卷三 第216頁);我要離開機動隊前3個月,吳震煌部分有透過林正順拜託不要去檢查吳震煌的菲律賓外勞食品櫃,可能會踩壞他們的泡麵,林正順就以每櫃1000元代價要求我不要去檢查這個櫃子,他每個月總額約7000至8000元,總共有3個月 ,這部分的錢,也有跟陳瑞津、侯旭聰均分,我的部分有分給阮國忠等語(偵13860卷八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同一之證述(本院卷四第95頁、第107頁),雖李文山經檢 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受測人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阮國忠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已如上述,惟測謊鑑定本質上仍屬受測者之供述證據,尚難作為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亦如上述,是以檢察官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李文山此部分之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ꆼ綜上,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7項所示。 貳、起訴犯罪事實壹磅品賄賂相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高振於94年1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 (即前開論罪之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23日以外部分),擔 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上開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等地點,先後多次向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大升報關行黃振紘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後,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森全機動隊公 費後,餘款則由其自行花用。訊據被告何高振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第三分隊總務是收飯錢,沒有收磅品賄款;經查: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於94年 1-2月間之小總務為李懋松(已歿),甚至李懋松於94年3月1日調至前鎮分局後,仍代唐永豐收受磅品之情,業經證人 唐永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34頁、卷八第42頁),並有 94年1月-2月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 2-4頁)。再共同被告曾茂森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三分隊小 總務是李懋松,他是收得最兇,他就是收到自己的口袋(偵10189卷四第294頁、13860卷五第17頁),亦即時任大總務 之曾茂森並未指認被告何高振為第三分隊小總務,則檢察官認被告何高振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曾茂森作全機動隊公費 云云,即乏所據。是以被告何高振於94年1月1日至8月31日 即曾茂森任職大總務之時間,是否確有收受磅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何高振於94年9月1日起即胡水華接任大總務後收受磅品之犯行,則論罪如前)。 二、公訴意旨另以,ꆼ被告陳瑞津於94年10月在第二分隊收受李文山分配之建亨報關行及瑞盈報關行磅品賄款(起訴犯罪事實壹之四、ꆼ);ꆼ被告陳瑞津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並自95年4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於上開期間,按月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所在位置地點附近,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取瑞盈報關行之「磅品」賄款;復自98年4月5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三分隊之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按月由其或委由侯旭聰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取上開「磅品」賄款,除自行扣除5,000元作為全機動公費外,餘款則與許 慶祥、蔡宗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其中許慶祥於99年10月11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每月均由陳瑞津固定支付其 10,000之賄款(起訴犯罪事實壹之四之ꆼ)。ꆼ又被告侯旭聰於99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自王淑乾所收受賄款,均與陳瑞津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平分之,因認被告陳瑞津另涉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 ꆼ被告陳瑞津係於94年10月11日調入機動隊第二分隊,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而依卷附機動隊巡查隊94年10月勤務排班表所示,第二分隊於當月3-7日已經輪值中島轄區,是故被 告陳瑞津於當月自不會再獲配於中島轄區報關之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之磅品賄賂,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爰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 ꆼ證人王淑乾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指證稱:編號63姓陳,他們都用台語「瑞君」(即陳瑞津)這樣叫他,有向我收錢等語(偵10189卷四第26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給過陳瑞津,好像是1-2000元,記得只有1次,很久了,時間不記得,該次為何有金錢往來也 忘掉了等語(本院卷五第19-21頁),則證人王淑乾於偵查 中固曾指證被告陳瑞津收受賄賂,惟於審理中又證述因時間久遠,伊僅記得只有1次拿1-2000元予被告陳瑞津,甚至其 緣由亦屬不明,可知因受限於記憶,王淑乾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陳瑞津確實收受其磅品賄賂,則依罪疑惟輕原則,關於被告陳瑞津被訴擔任第二分隊、第三分隊小總務時,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收受磅品賄賂部分,仍屬不能證明。從而與此相關之被告陳瑞津、許慶祥、蔡宗融被訴共同收受瑞盈報關行磅品賄賂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王淑乾被訴於 100年7月1日後交付賄賂予第三分隊小總務陳瑞津部分,因 與被告王淑乾前揭其餘論罪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一編號79(3)-84(3)),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至檢察官指被告侯旭聰於99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自王淑乾收受賄款均與被告陳瑞津平分乙節,被告侯旭聰、陳瑞津均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亦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旭聰自99年3月29日(即李文山調離 機動隊之日)起,至101年1月31日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止,擔任全機動隊「總務」,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報關從業人員收取展榮等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其於99年3月 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收受之賄款,均與陳瑞 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平分之。另陳瑞津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自其取 得之上開「磅品」賄款中,抽出1萬元交予許慶祥。侯旭聰 復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將所收得之磅品賄款與胡水華、蔡宗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又自101年3月21日(即胡水華調離機動隊之日)至101 年8月間(即侯旭聰前開論罪部分前),與蔡宗融共同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侯旭聰並按月自所收取之「磅品」賄款總額中,扣除2成作為其應得之賄款 ,所餘款項按月轉交予蔡宗融。訊據被告侯旭聰堅決否認有收受展榮報關行賄款之犯行,經查;證人王永隆到庭證稱:侯旭聰於101年之前並沒有向伊收過賄款,侯旭聰是最後一 個,接觸時間差不多半年,大約5-6次而已(本院卷五第103、112頁),而被告侯旭聰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收受展榮 報關行王永隆賄賂之犯行,業經論罪如前,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侯旭聰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以及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8月間即侯旭聰前開論罪部分前,收受王 永隆賄賂之犯行,既已經證人王永隆明確否認如上,其犯罪亦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水華復自101年2月1日(即侯旭聰調 離機動隊之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繼任全機動隊「總務」,於上開期間,按週向展榮報關行王永隆收取展榮報關行支付之「磅品」賄款。再與蔡宗融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中,屬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胡水華全數收取,自行留用,屬第二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取,因認被告胡水華、蔡宗融另涉此部分收受賄賂罪嫌。訊據被告胡水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向展隆報關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94-95年間曾 向展榮王永隆收賄,但101年間沒有向展榮報關行的王先生 收取賄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61頁),此核與證人王永隆到 庭證稱:伊記得機動隊員收賄者之順序為李懋松、胡水華、陳瑞津、蔡宗融及侯旭聰;101年伊與胡水華並沒有見過面 ,也沒有通過電話等情相符(本院卷五第107、111頁),則檢察官認被告胡水華於此部分時間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賄賂犯行,亦不能證明,與此相關之被告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即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 五、公訴意旨另以,ꆼ被告唐永豐於94年6月間擔任第二分隊小 總務,在友聯貨櫃場附近等地點,向瑞盈報關行王淑乾、銘毅報關行吳銘傳與展榮報關行王永隆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後,先上繳3,000元予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 森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李文山、謝榮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ꆼ被告李文山於95年1月間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地點,向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展榮報關行王永隆、銘毅報關行吳俊宏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上繳5,000元 予「大總務」胡水華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陳瑞津、黃隆霖、謝榮標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花用(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認被告唐永豐、李文山、陳瑞津、黃隆霖等人另涉犯此部分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被告唐永豐辯稱伊記得第二分隊於94年6月份係奉派在121CY碼頭執勤,並未在有磅品之中島或前鎮中興轄區等語;另被告陳瑞津亦稱:機動隊第二分隊於95年1月間係支援前鎮分局稽查股,亦不可能收受磅品等 語。經查:被告唐永豐上開所辯,核與卷內機動巡查隊94年6月勤務輪班表所載相符(102偵10189、13860相關查詢資料及其他附件卷第17頁);而被告陳瑞津所辯,亦有奉派支援前鎮分局稽查課稽查一股勤務輪值表及機動巡查隊95年1月 勤務排班表在卷可查(102偵10189、13860相關查詢資料及 其他附件卷第28-30頁),則機動隊第二分隊於94年6月及95年1月既未輪值有磅品報關之中島或前鎮中興轄區,自無從 收取磅品賄款,是以檢察官認機動隊第二分隊隊員即被告唐永豐、李文山、陳瑞津、黃隆霖此部分收受磅品賄賂犯行,即乏所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ꆼ、壹之四ꆼꆼꆼꆼ部分關於銘毅報關行吳銘傳、吳俊宏之行、收賄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宏自96年間起受雇被告吳銘傳,擔任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渠2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 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另94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之行賄行為,依舊法不成罪,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95頁),按週統 計「磅品」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 2,000元、C3報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或由吳銘傳或由吳俊宏分別聯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等人相約見面,並以銘毅報關行名義,先後於友聯貨櫃場附近或銘毅報關行附近等地點,交付當週之賄款總額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即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等人(除前揭已論罪之被告吳俊宏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行賄被告蔡宗融犯行部分外);另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則自94年1月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基於職務上收受賄 賂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銘毅報關行吳銘傳、吳俊宏交付之磅品賄款,因認被告吳銘傳、吳俊宏涉犯此部分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侯旭聰等人涉犯此部分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被告吳銘傳、吳俊宏均否認有何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之犯行,被告何高振、侯旭聰亦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罪嫌,僅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蔡宗融坦承此部分收受賄賂罪嫌。經查: ꆼ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唐永豐、曾茂森、何高振間之行收賄部分,被告唐永豐雖供(證)稱,銘毅報關行是委託他人交付磅品賄款予伊,那時候吳俊宏還沒有在報關行,而吳銘傳沒有交付賄款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234、237頁),顯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吳銘傳、吳俊宏交付賄賂;被告曾茂森於偵查雖亦供稱:銘毅報關行之吳銘傳向伊行賄等語(偵 10189卷五第81頁、偵13860卷五第4頁),惟僅有共同被告 自白,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於前述之證據補強法則,其犯罪仍不能證明。至於被告何高振更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坦認曾經收受銘毅報關行之賄款。復唐永豐、曾茂森、何高振各於94年8月31日、94年8月31日、97年7月6日後調離機動隊,各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偵13860卷三第 222-237頁),關於此部分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被訴職務上 交付賄賂之行為,為舊法所不罰,並未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95頁)。 ꆼ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李文山、胡水華、蔡宗融間之行、收賄部分(除前揭已論罪之被告吳俊宏與蔡宗融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行、收賄犯行部分外),被告李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被告吳俊宏交付磅品賄款予伊(偵 13860卷七第26頁、本院卷四第144頁),被告胡水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證銘毅報關行吳銘傳向伊行賄(秘密證人A筆錄第30頁、本院卷四第156頁);被告蔡宗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證被告吳俊宏於101年2月-6月及102年2月-4月有交付(除前開論罪部分外)有交付磅品賄款予伊(秘密證人B筆錄第65頁、本院卷四第18-19、21頁)(詳見理由壹之九),惟被告胡水華、李文山及蔡宗融擔任總務時間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其指證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行賄犯行各自有別,仍為對向犯之單一指訴(對被告吳銘傳、吳俊宏),縱認被告胡水華、李文山、蔡宗融有共犯關係,亦屬共犯被告之自白,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本於前述之證據補強法則,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吳銘傳、吳俊宏與被告侯旭聰、陳瑞津間行、收賄犯行部分,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犯罪更屬不能證明,亦應分別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7項、第28項。 ꆼ又被告吳俊宏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對蔡宗融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雖經本院論罪如前(詳見理由壹之九),惟證人蔡宗融係直接收受吳俊宏所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惟吳俊宏已證稱吳銘傳並未授意其行賄等語(本院卷六第141 頁),蔡宗融亦證稱:吳俊宏並沒有說交付的款項是吳銘傳所給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況被告吳銘傳於調詢中已供明銘毅報關行股東有伊、李麗珊、吳仕暉及陳奕靜等4人, 由李麗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接單工作等語(偵13860卷 二第84-85頁),尚難僅以被告吳銘傳身為銘毅報關行之實 際負責人,逕予推認係渠授意吳俊宏行賄,則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銘傳就被告吳俊宏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證明被告吳銘傳涉入此部分犯罪。ꆼ綜上,被告吳銘傳、吳俊宏此部分被訴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以及被告唐永豐、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陳瑞津、侯旭聰被訴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銘毅報關行賄賂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其中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8)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無罪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則應分別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7項(被告吳銘傳全部無罪)、第28項。 七、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旭聰、陳瑞津另涉如附表一編號64- (1)、65-(1)、67-(1)、74-(1)、74-(3)、76-(1)、80-(1) 部分收受展榮報關行王永隆及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同表所示之賄款,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各月份輪值之4分隊均有收 受磅品賄款,其賄賂金額計算,應以各月份相關共犯所屬各分隊輪值期間內申報之磅品櫃數核算,已如前述,因此部分涉案之第三分隊輪值期間,展榮報關行或瑞盈報關行並未申報磅品,自不能認定此部分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ꆼ、起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訴字第926號)犯罪事實貳(即冷凍水產櫃)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ꆼ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邱克倫等收受林建甫102年3、4月份水產冷凍櫃賄款18,000元、 3000元;ꆼ又被告陳瑞津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 ,自機動隊第二分隊之侯旭聰均分自林建甫處收受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ꆼ被告邱克倫基於公務員職務上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起,自侯 旭聰處分受自林建甫處收受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8-18部分);ꆼ被告邱克倫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101年4月14日至102年4月18日止,由蔡宗融朋分吳立仁、林義家所交付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5-23部分),因認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陳瑞津、邱克倫另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犯行);ꆼ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另於豪偉輪於101年5月2日、5月10日、5 月22日、6月5日、6月16日、10月15日、11月21日、12月30 日計8航次進港時,交付賄款30000元予被告蔡宗融,因認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另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蔡宗融另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經查: ꆼ證人林建甫業已到庭證述伊於102年4月中旬即遭收押,並未及交付前月即102年3月份貨櫃之賄款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五第122頁),因林建甫確係於102年4月19日遭羈押,此 有該次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2聲羈237卷),則檢察官指被告侯旭聰、蔡宗融於102年3月、4月間收受林建甫 18000元、3000元賄款之犯行部分,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ꆼ再檢察官指被告陳瑞津、邱克倫2人曾由被告侯旭聰朋分收 受林建甫賄款部分,因被告侯旭聰、陳瑞津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邱克倫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雖曾坦承於蔡宗融之後,亦自侯旭聰處收受賄賂,惟觀諸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等二手機械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訊問,無一提及林建甫報關之「冷凍水產品」部分是否行賄(本院卷四第223-228頁勘驗筆錄),自不能認被 告邱克倫已就收受林建甫賄賂部分自白。且林建甫之行賄行為係自100年9月間才開始,已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陳瑞津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向業者收取磅品賄賂,或自小總務處分受磅品賄賂,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分受磅品賄賂,仍不能認被告陳瑞津、邱克倫已明知尚有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侯旭聰必定分受予伊,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 ꆼ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由蔡宗融朋分收受被告林義家、吳立仁所交付之盈碩報關行賄款,固據證人蔡宗融指證在卷(秘密證人B筆錄第44頁、本院卷四第23頁),惟已為被告邱克倫 堅決否認,而被告邱克倫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雖曾坦承自蔡宗融處收受賄賂,惟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賄賂訊問,無一提及盈碩報關行之「冷凍水產品」部分是否行賄(本院卷四第223-228頁勘驗 筆錄),自不能認被告邱克倫已就收受吳立仁、林義家賄賂部分自白,且吳立仁、林義家之行賄行為係自101年1月間才開始,已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分受磅品賄賂,仍不能遽認被告邱克倫已明知尚有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交付賄賂,則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涉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僅有共犯證人蔡宗融之單一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ꆼ檢察官認被告吳立仁、林義家另於豪偉輪於101年5月2日、5月10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6日、10月15日、11月21日、12月30日計8航次進港時(即起訴書附表豪偉輪進港航次 統計表編號21、20、19、18、17、8、4、1所示),交付賄 款30,000元予被告蔡宗融乙節,係以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中心「單一船舶進港預報歷史報表--豪偉輪HARVEST」,供蔡 宗融自白為據(秘密證人B筆錄第55頁),惟上開港務局報 表僅屬船舶進港預報報表,並非進港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經本院向高雄關函詢盈碩報關行代理豪偉輪於101年間船邊 驗放泊靠高雄港碼頭位置統計表結果(本院卷六第372-373 頁),並無此8航次豪偉輪執行船邊驗放之資料,難認被告 吳立仁、林義家因此行賄蔡宗融,以及被告蔡宗融收受此部分賄賂,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如理由貳之二ꆼ所示)。 ꆼ綜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侯旭聰、蔡宗融、陳瑞津、邱克倫、吳立仁、林義家此部分ꆼꆼꆼꆼ犯行,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所示。 肆、被告何高振被訴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高振於民國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五股 進口分估股長,負責審核進口廠商所檢附之發票與報單內容是否相符、發票有無發貨人之簽署、覆核有關稅則適用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振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之1「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報關行 」實際負責人,黃思弘係大升報關行投單報關人員。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勝公司)於98年8月間,委託大升 報關行辦理三角貿易貨物不銹鋼(廢鐵)之進出口報關手續,即仲介出口國與進口國買賣不銹鋼廢料,由出口國進口至我國,再原封不動轉口運至進口國,而三角貿易出口轉賣至第三國,為能當天進口當天即能放行出口,報關行需加快速度辦理出口結關手續,而海關辦理三角貿易貨物,亦以海關電腦篩選核定通關方式,(C3)則予查驗,(C2)則應審免驗,何高振明知進口報單既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若無充分理由有變更通關方式之必要,分估業務單位不應任意變更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竟憑藉自己擔任分估股長之機會及權勢,意圖勒索「快單費」,於98月8月10日,在高雄關 中島外棧組辦公室審核及分估大升報關行代辦興永勝公司之三角貿易貨物「廢不銹鋼(廢鐵)」進口報關單(進口報單編號BD98Q0000000號)貨品時,見大升報關行當日接近中午才投單,勢必趕著在當日下午完成進口通關手續,即故意拖延分估審查,將大升報關行送件之報關單閒置不審,欲迫使當天需辦理出口結關之大升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思弘給付「快單費」,黃思弘見報關文件審查二小時後遲未完成,即向何高振催促並說明報關文件需趕結關,何高振即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以眼神轉動及拉開抽屜之舉動,向黃思弘強烈暗示索取賄款「快單費」之意思,黃思弘得知何高振欲藉端勒索,迫於無奈亦懼於報關文件為何高振刻意刁難,遂依何高振之意思,給付500元之「快單費」,並投入何高振 已拉開之抽屜中,果於收款後,何高振迅速派單完成分估,嗣後,何高振見大升報關行送件之報單內貨櫃數量在3只以 上時,又將報單閒置,並拒絕黃思弘給付之500元「快單費 」,直至黃思弘加碼改為1000元「快單費」時,始開始派單分估,致黃思弘自98月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計有3 、4次,於何高振審查4筆以上之報單數時,藉端索賄,以每張進口報單內貨櫃1、2只時,給付500元之快單費,進口報 單內貨櫃3只以上時,給付1000元之快單費,嗣黃振紘不願 再配合何高振繳交快單費,要求貨主將結關時間拉長,致減少繳交之「快單費」,何高振心生不滿,乃於99年8月13( 星期五)於審查大升報關行報關之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進口報單時,故意閒置報關單之分估審查,黃思弘因 而無法當日出口結關,於99年8月16日(星期一)始辦理出 口結關(出口報單編號為BD/99/UV86/0684),至此,黃振 紘即拒絕給付「快單費」予何高振,何高振為刁難大升報關行,明知99年10月5日大升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貨主興永勝公 司為優良廠商,申報進口日本22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 C3X(儀檢)方式通關,因市場及成本因素,於99年10月6日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何高振即故意簽註「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代理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STAINLESS STEEL SCRAP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9/UZW8/0012)通關方式 C3X,因該批貨物尚未繳稅,貨櫃不得移動,擬改C3人工查 驗,俾利後續通關流程」,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利用增加之查驗時間拖延來貨出口結關;又於99年10月11日大升報關行申報貨主興永勝公司進口越南8櫃不銹鋼廢料 ,電腦核定C2(免驗)方式通關,於99年10月28日將尚未提領之貨櫃,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何高振即故意簽註「進口報單(BD//99V129/3402號)原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SCRAP乙批,於99年10月11日以C2方式已繳稅放行。今進口 人申請更改納辦為三角貿易(本組收文字號第991334號),並檢附貨櫃尚未提領報告,擬改查驗後再議」,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利用查驗時間拖延來貨出口結關,致使大升報關行遂無法配合貨主船期出口結關,貨主興永勝公司遂於在99年10月20日後,停止委託大升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使大升報關行受有商譽、業務營收之損失,因認被告何高振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嫌。 二、訊據被告何高振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罪嫌,辯稱:伊係因大升報關行申報進口貨櫃改為三角貿易出口,原定C3X 儀檢需出管制站移至儀檢站受檢造成不便,乃依據高雄關稅局儀檢作業檢討會決議改為人工查驗;且申請進口貨櫃改三角貿易出口即視為退運,依海關分估手冊規定,亦應改為查驗等語。經查: ꆼ證人黃思弘於調詢時證稱:「本報關行在幫興永勝公司辦理三角貿易報關業務時,當時在中島分局辦理估價業務的海關關員是何高振,因為廢鐵的稅則是由他負責,他會找理由拖延時間,不按時辦理估價業務,無法在出口結關前放行出口貨物,因此會耽誤預定的出口船期,使得廠商的貨物無法如期轉運出口。當時何高振認為有利可圖,經常藉故拖延時間,使得本報關行無法如期幫客戶辦理三角貿易出口,本報關行雖然向何高振反應,請他快點處理,但他置之不理,且他會拉開他辦公室的抽屜,以手勢暗示本報關行給他錢,所以為了幫客戶如期出口,我才依照黃振紘的指示每次丟約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到何高振拉開的抽屜內,印象中約有3、4次。」(偵13860卷七第15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08.10日那筆單子會給何高振錢是我們要趕結關,所以我們老闆黃振紘交代我,如果被海關關員刁難拖延就要給,所以當時何高振轉眼珠,打開抽屜做手勢,我就放了500-1000元到他的抽屜,他就將抽屜關起來,後來他就將單子拿出來做,我回公司後,我有回報我們老闆黃振紘這件事情。」(偵13860卷七第15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給何高振錢是因為伊做三角貿易有時效性,就會拜託何高振,他有時眼睛後轉,然後會打開抽屜,伊就會投錢給他,但因為時間太久,且伊中風過,沒有辦法確定是那次,但大概有3-4 次等語(本院卷六第309-31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黃思 弘固指訴被告何高振索求賄款,惟其具體時間次數尚無法指證明確。 ꆼ證人黃振紘於偵查中證稱:「98、99年間貨主興永勝公司將不銹鋼廢料至國外進口到臺灣再轉賣第三國,三角貿易必須經過估價股的股長來審單,當時估價五股的股長就是何高振,我把單子丟進估價五股之後,本來電腦抽驗是C2,但是何高振就把這個櫃子改成C3,我到他辨公室跟他理論,他打開抽屜,他的眼睛就一直轉一直轉,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但這次已經改成C3的,所以我就沒有給他了,下次興永勝的這種單子,我在丟單子的時候,何高振就會打開抽屜,我就把一千元現金丟下去,我丟完1千元之後,他抽屜就關起來,單 子還是就維持在C2。興永勝有2、3支脾,例如有興固公司等。大概最少有四次,錢的交付方式都是丟到抽屜裡,何高振就將抽屜關起來。」(偵13860卷六第274頁);又證稱:「我在98年8月10日開始有連續為興永勝公司辦理三角貿易, 其實97年就有,但是97年間的單子很少,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被威脅的事情,是從98年8月的這張單子開始被何高 振威脅的。是我們公司現場人員黃思弘接觸何高振的」、「我們公司可以看到通關系統,我們報關後2個小時沒有看到 估價,就不符合常理,所以黃思弘就跟我聯絡,在電話中,他說回來講,回來之後,黃思弘跟我說,何高振把他的單子丟在旁邊,他有跟何高振反應說,這個單子趕結關,但何高振遠是把單子擺一邊,何高振就有會有一個轉眼神的反應,扯開抽屜,所以當下第一次黃思弘就應該有拿錢給何高振,回來才跟我講,我上次陳述說第一次沒給錢是錯的,應該是是有給,要不然98.08.10日那筆單子就會被刁難,我昨天看到單子後,我的印象就很深刻了。」(偵13860卷七第157頁);又於本院審理提出「興永勝貿易公司98-99年間不繡鋼 廢料之三角貿易由BD關區(中島)申報部分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本院卷六第353-371頁),證稱:其中編號1、2、6、7、8、13即補收單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3日、99年3月17日、99年8月13日 之進口報單,其書面投單至分估完成時間為17分、9分、1小時、35分、56分、21分,以時間判斷是有付給何高振快單費云云(本院卷六第297頁)。惟據黃振紘所整理之上開流程 查詢表,上開6筆進口報單並未被更改為C3查驗;且98年7月31日及98年8月10日2筆進口報單,其分估時間不過17分及9 分鐘,均非黃振紘上開偵查中所證述:因被告何高振將查驗方式改成C3,或是遭延遲估價逾2個小時,始行給付快單費 之情形。是以黃振紘並非現場人員,其所為被告何高振收受賄賂之證述,全憑黃思弘轉述,已屬傳聞,且其證述就其給付快單費之緣由,前後不一,又有瑕疵可指,亦難輕信。 ꆼ又檢察官認定被告何高振於99年8月13日(星期五)於審查 大升報關行報關之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進口報單 時,故意閒置報關單之分估審查,黃思弘因而無法當日出口結關,於99年8月16日(星期一)始辦理出口結關(出口報 單編號為BD/99/UV86/0684)等節,固有證人黃振紘於調詢 時證稱:「因為三角貿易出口轉賣第三國需要趕出口結關,所以最好是當天進口當天即放行出口,我比對的依據就是看進口收單及出口收單的日期,若不是同日辦理就是遭到何高振的刁難,經我逐一詳視比對後,在這些提示的報單中,我找到1筆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收單章日期為99年8月13日),該同筆來貨出口報單編號為BD/99/UV86/0684(收單章日期為99年8月16日),經我使用手機萬年曆查詢發 現,該8月13日為星期五,而8月16日為星期一,明顯就是何高振刁難我的證據,就是這1筆我不願意再支付快單費給他 ,他才故意拖延我,而這1筆之前我印象中至少有支付4筆快單費,…」(偵13860卷七第152頁),惟據證人黃振紘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收單日期99年8 月13日,進口報單編號BD/99/UV04/0203之貨櫃,於同日下 午2時22分收單,至下午2時53分即已完成分估,起迄時間不過21分鐘,豈有遭故意延滯致不能於當日辦理出口結關之情形?甚至黃振紘於本院係改稱此筆因通關迅速,故有給付快單費(即前述編號13)云云,前後兩岐,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屬誤會。 ꆼ大升報關行於99年10月5日代理貨主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申 報進口日本22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3X(儀檢)方式通 關,再於99年10月6日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係由高雄關 稅局外棧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5股分估承辦人李昇展簽註「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代理興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 STAINLESSSTEEL SCRAP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99/UZW8/0012)通關方式C3X,因該批貨物尚未繳稅,貨櫃不得移動,擬改C3人工查驗,俾利後續通關流程,謹請鑒核」,經被告郭壽山核可後,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利用增加之查驗時間拖延來貨出口結關,此有上開進口報單、申請書及簽呈等在卷可查(偵10189、13860附件大升報關行報關單卷第24-30頁),可知大升報關行上開進口報單改為三角貿 易出口之最初承辦人係關員李昇展,檢察官認係由被告何高振所簽註,顯有誤會。再據證人李昇展到庭證稱:我在該簽文中改為C3人工查驗是因為C3X是機器查驗,機器查驗必須 把貨櫃從貨櫃場拖到儀器查驗的儀檢站去查驗,這段路程因為這個貨還沒有通關,所以如果拖到那邊去的話,第一個是怕他如果沒有拖去檢驗就拖出去,第二個就算他有拖去檢驗,他還是要拖回來,這樣往返的話會增加業者的負擔,然後可能還要吊櫃子,所以為此我們就召開機器查驗的檢討會議,如果碰到他有要做三角貿易,就是他進來又要出去的,那種的話就是改為人工查驗,就在貨櫃場,也不要拖出去了,貨櫃場查驗完後,接著就讓他出口,第一個是為了簡政便民,第二個是為了防弊,就是這樣所以改為C3查驗」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282頁)。而本院再向高雄關函詢:「貨主申 報進口不鏽鋼廢料經電腦核定准以C3X(儀檢)方式通關, 於尚未通關時,再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若無通報密報或未發現涉及緝案逃避管制時,是否仍可依原訂方式查驗?若貨主(或報關行)並未申請C3查驗,可否逕改為C3M人工查 驗?」等節,據覆以:「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及本關100年7月26日『100年度儀檢作業檢討會會議紀錄』議 題第六案結論規定,可將貨物改為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 等語,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6月6日高普業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務部高雄關稅局100年7月26日高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0年度儀檢作業檢討會會議」 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210-217頁),是以,上開簽呈承辦人並非被告何高振,其承辦人李昇展亦係依憑上開規定變更查驗方式,自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來貨出口結關之情形。 ꆼ大升報關行於99年10月11日申報貨主興永勝公司進口越南8 櫃不銹鋼廢料,電腦核定C2(免驗)方式通關,於99年10月28日將尚未提領之貨櫃,申請改為三角貿易出口,高雄關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五股分估承辦人廖德雄簽註「進口報單(BD//99V129/3402號)原申報貨名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於99年10月11日以C2方式已繳稅放行。今進口人申請更改納辦為三角貿易(本組收文字號第991334號),並檢附貨櫃尚未提領報告,擬改查驗後再議」,逐級經被告何高振、課長翁啟仁核可,將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之情節,亦有上開進口報單、申請書及簽呈在卷可查(偵10189、13860附件大升報關行報關單卷第11-17頁),可知大升報關行上 開進口報單改為三角貿易出口之最初承辦人係關員廖德雄,檢察官認係由被告何高振所簽註,顯有誤會。再據證人廖德雄到庭證稱:這種情形係屬退運的一種,退運的話我們規定就是一定要查驗,因為退運的情況有時遇到有情資通報或已經涉及緝案,當然要針這個貨來做謹慎確認,並提出驗估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卷七第276-277頁)。而本院再向高雄關 函詢「若該批貨物係經電腦核定為C2(書審免驗),並已繳稅放行,其後改為申請三角貿易出口時之查驗方式有無不同?若貨主為優良廠商時,有無不同?」等節,據覆略以:「類此已完成通關程序並已繳稅放行,進口人卻仍將貨櫃滯留貨櫃場不提領出區案件,通關單位基於緝私考量,依據關稅法第23條規定,本諸職權簽准將貨物改為查驗方式通關。又海關在98年12月25日修正『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為『優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99年12月31日再修正為『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符合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海關安全認證,經認證合格始得享有通關優惠措施包括降低抽驗比率,目前通關業務已無『優良廠商』一詞。」亦有上開高雄關103年6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則上開進 口貨櫃係於99年10月11日即核准放行,惟於103年10月28日 始申請轉為三角貿易,此有前開進口報單、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滯留櫃場達17日,是以其承辦人廖德雄係出於緝私考量變更查驗方式,亦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來貨出口結關之情形。ꆼ綜上,證人黃振紘、黃思弘上開指證尚有瑕疵,且個案分估審查時間之久暫,往往涉及受理案件數量、貨品繁簡以及人力配置等,相關因素甚多,本院亦無法僅憑上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上計算之分估起迄時間,逕行推認證人之指證屬實,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何高振有延滯報單分估審查或故意簽註改為C3查驗拖延來貨出口結關等情形,均無法證明,則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何高振此部分犯行亦難證明。 伍、被告郭壽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郭壽山與共同被告郭亭巖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淑乾續於同年12月3日、27日,結 算同慶、周辰出口之貨櫃數量,再分別交付賄款6,500元、 7,000元予郭亭巖收受,並指示駱英宗將款項以『「12/36停車費6,500」、「12/276停車費7,000」』記載於帳冊上(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日期及櫃號詳如瑞盈報關行廢五金出口報單統計表),郭亭巖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則再將賄款朋分與郭壽山(郭亭巖此2次犯行業經論罪如前)。嗣於101年4月9日,王淑乾向駱英宗領取當月賄款12,500元,並以『「4/96停車費12,500」』記載於帳冊上後,因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致尚未交付而未遂;ꆼ建亨報關行長期受貨主瑞群汽車材料行委託申報舊汽車材料進口報關,於101年 10月初,瑞群汽車材料行委託進口汽車材料一批,進口方式為合裝貨櫃(CFS),程序須拆櫃進儲倉庫驗放,貨主接獲 船務公司貨櫃到貨通知後,白勝賢乃於101年10月19日至高 雄港116號碼頭辦理拆櫃清關作業,適被告郭壽山至進儲倉 庫視察,即主動對白勝賢詢問貨櫃問題,白勝賢為避免被告郭壽山進行全面性查驗,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主動向郭壽山表示願支付賄款5,000元,以求通融放 行,被告郭壽山明知白勝賢進口報關申報之貨物,有高度可能性未據實申報數量,顯有逃漏關稅、貨物稅等不法情形,本應通報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白勝賢提議至附近未裝設攝影機之處所後,旋即騎腳踏車帶同白勝賢至高雄港116號碼頭某角落處所,當 場收受白勝賢交付之5,000元賄款,並指示白勝賢報關單內 容不要太離譜等語後,便離開現場,而未製作抽檢紀錄及進行檢查,嗣後白勝賢順利持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電腦核定報單號碼BE/01/XF97/2410號,C2通關)、裝箱單( PackingLIST)、商業發票(INVOCE)向高雄關稅局辦理清關提貨,因認被告郭壽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後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本院卷三第186頁)。 二、訊據被告郭壽山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行為,辯稱:伊並未跟郭亭巖共同收賄,另外伊是跟白勝賢說要誠實申報,並沒有收賄等語。經查: ꆼ檢察官認被告郭壽山涉犯此部分收受王淑乾賄賂罪嫌,主要係被告郭壽山與共同被告郭亭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查共同被告王淑乾係於12月3日、27日,結算同慶、周辰出口之 貨櫃數量,再分別交付賄款6,500元、7,000元予郭亭巖,業經王淑乾證述如前,亦即實際出面收受王淑乾賄款者,為共同被告郭亭巖,並非被告郭壽山,雖被告郭壽山於101年 9月21日曾參與郭亭巖要求王淑乾到場說明之行為,復於101年10月18日曾向王淑乾索求沈澱銅部分之賄款,已如前述,且被告郭壽山亦因曾參與被告郭亭巖於11月1日收受王淑乾 賄款部分犯行,而經論罪如前,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郭壽山嗣後對被告郭亭巖之歷次收賄犯行,均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檢察官認被告郭亭巖於收受賄款後再將賄款朋分予郭壽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是以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ꆼ檢察官認被告郭壽山涉犯收受白勝賢賄賂罪嫌,主要係以證人白勝賢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庭上的另一被告?)我在116碼頭看過他,他叫郭壽山,是116碼頭的稽查組長。(與郭壽山平常有無往來?有無金錢交易?)沒有。只有見過他一次。會見到他是那次我要拆櫃,貨主是瑞群公司,船公司是長榮海運,我到116倉庫去拆櫃,該櫃是汽車材料, 我在拆櫃時,郭壽山就跑到我旁邊說,你們不是在友聯拆櫃,怎麼會跑到116號碼頭拆櫃,我跟郭壽山說,這是長榮的 櫃子,不能轉到友聯貨櫃場,只能到116號碼頭拆櫃,我跟 郭壽山說,這個櫃子裡面都是開放進口的,沒有管制進口,只是因為這裡面數量太多難算,我就說,給他5000元涼水錢,他騎腳踏車,我就跟他到旁邊沒有攝影機的地方,當場交付5張千元鈔票給他,他就收到他的口袋,我跟他(說), 我會儘量報詳細,他回我說,不要太離譜,後來他就離開,我就在那邊進行拆櫃。」等語(偵13860卷三第9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仍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42頁)。惟 檢察官就被告郭壽山此部分犯行,僅提出對向犯白勝賢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以資補強,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其犯罪事實顯然難以認定,此部分犯行自難證明。 ꆼ綜上,被告郭壽山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罪,犯罪尚難證明,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所示。 陸、追加起訴(102年度訴字第926號)犯罪事實壹之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以,ꆼ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於99年1月1日起自99年3月28日止,與李文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林正順代吳震煌轉交之雜貨櫃賄款26,000元;ꆼ被告邱克倫於101年2月、5月、7月、9月, 與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融均分林正順代吳震煌轉交之雜貨櫃賄款13,000元、28,000、15,000元、15,000元,因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另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查: ꆼ檢察官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另涉此部分收受賄賂罪嫌,固係以證人李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偵13860卷八第48頁、本院卷四第117頁、第142頁),惟為被 告陳瑞津、侯旭聰堅決否認,雖被告陳瑞津於102年6月5日 偵查中自白伊曾由李文山分受賄賂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陳瑞津同日調詢筆錄,調查員主要係詢問被告是否收受從事磅品等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賄賂之相關犯罪事實,並未及於任何雜貨櫃貨主即吳震煌行賄之犯行(偵13860卷一第47-50頁),且同日檢察官複訊中,亦係訊以:「向報關行收取磅品賄賂之情形?」(偵13860卷一第79頁),則被告陳瑞 津因此自白,顯然僅就磅品賄賂部分,自不能認其已就收受李文山分配吳震煌賄賂部分自白,且吳震煌之行賄行為係自100年8月間才開始,已經認定如前,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向業者收取磅品賄賂,或自小總務處分受磅品賄賂,已經認定如前,仍不能遽行推論其2人明知尚有雜貨櫃報 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李文山必定分授予其2人,是以檢察 官認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涉有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共犯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訴,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檢察官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被告陳瑞津、侯旭聰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 ꆼ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由蔡宗融朋分收受被告吳震煌、林正順所交付之雜貨櫃賄款,固據證人蔡宗融指證在卷(秘密證人B筆錄第44頁、本院卷四第16頁),惟已為被告邱克倫堅決 否認,而被告邱克倫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雖曾坦承自蔡宗融處收受賄賂,惟該次庭訊內容,檢察官及法官均係就被告邱克倫是否收受「磅品」賄賂訊問,無一提及吳震煌之「雜貨櫃」部分是否行賄(本院卷四第223-228頁勘驗筆錄),自不 能認被告邱克倫已就收受吳震煌賄賂部分自白,且吳震煌之行賄行為並非傳統上機動隊長期收受之磅品賄賂,縱然被告邱克倫於機動隊任職期間,亦曾自小總務分受磅品賄賂,已經認定如前,仍不能遽行推論其明知尚有雜貨櫃報關業者交付賄賂,甚至蔡宗融必定分授予伊,則檢察官認被告邱克倫涉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僅有共犯證人蔡宗融之單一指證,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ꆼ綜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侯旭聰、陳瑞津、邱克倫此部分ꆼꆼ犯行,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8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段但書、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收賄海關關員(共犯) │行賄者及其報關行 │各分隊輪值│行賄金額 │起訴書原認│ │ │ │ │ │中島期間貨│ │定行賄金額│ │ │ │ │ │櫃數 │ │ │ ├──┼────┼────────────┼─────────┼─────┼─────┼─────┤ │1- │94年01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 │(11*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1- │ │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25,000元 │25,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1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已歿)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1- │ │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2- │94年02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4,000元 │24,000元 │ │(1) │ │ │ │(16*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2- │ │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1 │51,000元 │51,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3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已歿)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2- │ │第一分隊:胡水華(大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 ,委由李懋松代 │ │ │ │ │ │ │ │ 收) │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已歿, │ │ │ │ │ │ │ │ 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3- │94年03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3-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9,000元 │19,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1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已歿)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3-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懋松(94年3月│ │ │ │ │ │ │ │ 1日調離後,仍 │ │ │ │ │ │ │ │ 代唐永豐收賄)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4- │94年04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8,000元 │ │(1) │ │ │ │(16*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4-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3,000元 │63,000元 │ │(2) │ │ │ 王承雄 │C3:2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已歿) │1000:1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委由王承雄行賄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4-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38,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5- │94年05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14,000元 │18,000元 │ │(1) │ │ │ │(7*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5-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9,000元 │3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5-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8,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6- │94年06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22,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6-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1 │55,000元 │64,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1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42,000元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7、 │94年07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8,000元 │ │(1) │ │ │ │(9*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7-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4,000元 │48,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1000:2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7-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8- │94年08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26,000元 │ │(1) │ │ │ │(14*0.7)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8-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6 │24,000元 │3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8- │ │第一分隊:胡水華(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40,000元 │ │(3) │ │ │ │ │ │ │ │ │ │第二分隊:唐永豐(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曾茂森(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9- │94年09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8,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94.9.1 │ │ │ │ │ │ │ │ 調入,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94.9.1 │ │ │ │ │ │ │ │ 調入,小總務) │ │ │ │ │ ├──┤ ├────────────┼─────────┼─────┼─────┼─────┤ │9- │ │第一分隊:胡水華(94.9.1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45,000元 │45,000元 │ │(2) │ │ 起兼大總務) │ 白勝賢 │C3:5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9-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30,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0- │94年10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22,000元 │ │(1) │ │ 務) │ │(12*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94.10. │ │ │ │ │ │ │ │ 11調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0-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4 │60,000元 │60,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0-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1- │94年11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6,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1-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7,000元 │37,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1-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2- │94年12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22,000元 │ │(1) │ │ 務) │ │(10*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2-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63,000元 │63,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2-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0,000元 │34,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3- │95年01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4,000元 │ │(1) │ │ 務) │ │(9*0.7)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13-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0,000元 │40,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3-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6,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4- │95年02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14,000元 │ │(1) │ │ 務) │ │(4*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4-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4-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1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5- │95年03月│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13*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至95.3.19調出)│ │ │ │ │ │ │ │ 陳瑞津(自95.3.│ │ │ │ │ │ │ │ 20接任小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5-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9,000元 │49,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黃隆霖 │ │ │ │ │ │ │ │ 陳瑞津(95.3.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20接任小總務) │ │ │ │ │ │ │ │(李文山於95.3.19調出,第│ │ │ │ │ │ │ │二分隊於95.3.20始輪中島 │ │ │ │ │ │ │ │區,應非李文山收取)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5- │ │第一分隊:胡水華(兼大總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26,000元 │38,000元 │ │(3)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何高振(小總務)│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6- │95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調入) │ │(14*0.7) │ │ │ │ │ │ 胡水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95.4.24│ │ │ │ │ │ │ │ 起兼大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95.3.20調入, │ │ │ │ │ │ │ │ 並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其他分隊)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6- │ │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8,000元 │48,000元 │ │(2) │ │ 調入) │ 白勝賢 │C3:4 │ │ │ │ │ │ 胡水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95.4.24│ │ │ │ │ │ │ │ 起兼大總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6- │ │第一分隊:曾錦勝(95.3.20│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6,000元 │ │(3) │ │ 調入) │ │ │ │ │ │ │ │ 胡水華(兼大總 │ │ │ │ │ │ │ │ 務至95.4.23調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7- │95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95.4.24│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接小總務,由李│ │(15*0.7) │ │ │ │ │ │ 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6,000元 │4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8- │95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20*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57,500元 │57,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8 │ │ │ │ │ │ │ │15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19- │95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1*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0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1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0- │95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4 │28,000元 │2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21*0.7)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60,000元 │6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1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2,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1- │95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2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2- │95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8*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2 │57,000元 │57,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3- │95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4*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8,000元 │3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4- │95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3*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2 │48,000元 │4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5- │96年0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9,000元 │49,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6000:1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6- │96年0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52,000元 │5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4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5000:1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6000: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7- │96年03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9*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32,500元 │32,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500:2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3500: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8- │96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7*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29- │96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2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0- │96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40,000元 │4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16,000元 │2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1- │96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3*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37,000元 │37,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2- │96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18,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3- │96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0*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23,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4- │96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46,000元 │4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1 │22,000元 │2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5- │96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2 │30,000元 │3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6,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6- │96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4*0.7)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3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32,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黃明德 │ │1000;1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0 │20,000元 │22,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黃明德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7- │97年0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50,500元 │50,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1 │ │ │ │ │ │ │ │15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1,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8- │97年0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5*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5,000元 │15,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39- │97年03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0 │54,000元 │54,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2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39-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1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林調貴 │ │ │ │ │ │ │ │ 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0- │97年04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8 │16,000元 │16,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12*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70,000元 │7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8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0-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8,000元 │19,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1- │97年05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8*0.7)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50,000元 │50,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1-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4,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2- │97年06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99,000元 │99,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0 │ │ │ │ │ │ │ │1000:1 │ │ │ │ │ │第二分隊:陳瑞津(兼大總(│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2-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33,000元 │3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5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何高振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3- │97年07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 97.7.7調入)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 │ │ │ ├──┤ ├────────────┼─────────┼─────┼─────┼─────┤ │4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9,000元 │58,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3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43-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0,000元 │1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4- │97年08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2 │24,000元 │24,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 │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 │ ,97.9.14調離)│ │ │ │ │ ├──┤ ├────────────┼─────────┼─────┼─────┼─────┤ │4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50,000元 │7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4 │ │ │ │ │ │ │ │1000:2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 │44-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6,000元 │21,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2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 │ │ │ │ │ │ │ │ 蔡宗融(小總務)│ │ │ │ │ ├──┼────┼────────────┼─────────┼─────┼─────┼─────┤ │45- │97年09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97.9. │ │ │ │ │ │ │ │ 15調入)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1,500元 │43,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3 │ │ │ │ │ │ │ │1000:2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500:1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5-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0,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1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97.9.14│ │ │ │ │ │ │ │ 接小總務,李文│ │ │ │ │ │ │ │ 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6- │97年10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9 │18,000元 │18,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57,500元 │76,5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7 │ │ │ │ │ │ │ │1000:5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1500:1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6-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23,000元 │25,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7- │97年11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5,000元 │32,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2 │ │ │ │ │ │ │ │1000:1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7-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5,000元 │17,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8- │97年12月│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8,000元 │66,000元 │ │(2) │ │ ,李文山代收) │ 白勝賢 │C3:5 │ │ │ │ │ │ │ │1000:3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黃思弘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8- │ │第一分隊:曾錦勝(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3,000元 │22,000元 │ │(3) │ │ ,李文山代收) │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49- │98年01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9-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7,000元 │32,000元 │ │(2) │ │ 陳瑞津(大總務)│ 白勝賢 │C3:1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49-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2,000元 │14,000元 │ │(3) │ │ 陳瑞津(大總務)│ │C3:2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0- │98年02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0-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8,000元 │42,000元 │ │(2) │ │ 陳瑞津(大總務)│ 白勝賢 │C3:1 │ │ │ │ │ │ 楊豐志 │ │5000:1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0-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2,000元 │ │(3) │ │ 陳瑞津(大總務)│ │C3:1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1- │98年03月│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98.4.5調離) │ │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1-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4,000元 │52,000元 │ │(2) │ │ ,98.4.5調出) │ 白勝賢 │C3:2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1- │ │第三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7,000元 │32,000元 │ │(3) │ │ ,98.4.5調出) │ │C3:3 │ │ │ │ │ │ 陳瑞津(大總務)│ │ │ │ │ │ │ │ 楊豐志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2- │98年04月│第一分隊:李文山(98.4.6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0 │20,000元 │20,000元 │ │(1) │ │ 調入任小總務 │ │ │ │ │ │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2,000元 │46,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8 │25,000元 │36,000元 │ │(3) │ │ │ │C3:3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3- │98年05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8,000元 │4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7,000元 │38,000元 │ │(3) │ │ │ │C3:3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4- │98年06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4-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5,000元 │67,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4-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4,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5- │98年07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5-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3 │53,000元 │52,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5-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8,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6- │98年08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8,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6-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3,000元 │3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6- │ │第一分隊:李文山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20,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7- │98年09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6,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7-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33,000元 │4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57-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19,000元 │26,000元 │ │(3) │ │ │ │C3:5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8- │98年10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8-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4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8-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5 │10,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59- │98年11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9-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9,000元 │72,5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59-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31,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0- │98年12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0-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5,500元 │37,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0-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9,000元 │28,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1- │99年01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12,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1-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30,000元 │6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4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1000:1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陳瑞津、侯旭│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1-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11,000元 │ │(3)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2- │99年02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0,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4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2-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8,000元 │29,000元 │ │(3) │ │ │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3- │99年03月│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 │ 集中代收轉交,│ │ │ │ │ │ │ │ 99.3.28調離) │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李文山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34,000元 │42,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陳瑞津、侯旭│ │ │ │ │ │ │ │ 聰代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 │63- │ │第一分隊:李文山(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7,000元 │13,000元 │ │(3) │ │ │ │C3:1 │ │ │ │ │ │第四分隊:黃隆霖(小總務 │ │ │ │ │ │ │ │ ,侯旭聰代收) │ │ │ │ │ │ │ │ 邱克倫 │ │ │ │ │ │ │ │ 侯旭聰 │ │ │ │ │ ├──┼────┼────────────┼─────────┼─────┼─────┼─────┤ │64- │99年04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6,000元 │ │(1) │ │ 務) │ │ │ │ │ ├──┤ ├────────────┼─────────┼─────┼─────┼─────┤ │64-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42,000元 │7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99.3. │ │1000:2 │ │ │ │ │ │ 29任小總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64-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9,000元 │36,000元 │ │(3) │ │ │ │C3:1 │ │ │ ├──┼────┼────────────┼─────────┼─────┼─────┼─────┤ │65- │99年05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5-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20,000元 │54,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5-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19,000元 │ │(3) │ │ │ │ │ │ │ ├──┼────┼────────────┼─────────┼─────┼─────┼─────┤ │66- │99年06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6-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32,000元 │67,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6-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8,000元 │27,000元 │ │(3) │ │ │ │ │ │ │ ├──┼────┼────────────┼─────────┼─────┼─────┼─────┤ │67- │99年07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7-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22,000元 │44,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1 │ │ │ │ │ │ │ │1000:1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7-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0 │6,000元 │12,000元 │ │(3) │ │ │ │C3:2 │ │ │ ├──┼────┼────────────┼─────────┼─────┼─────┼─────┤ │68- │99年08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20,000元 │ │(1) │ │ 務) │ │ │ │ │ ├──┤ ├────────────┼─────────┼─────┼─────┼─────┤ │68-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7,000元 │55,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8-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4,000元 │ │(3) │ │ │ │ │ │ │ ├──┼────┼────────────┼─────────┼─────┼─────┼─────┤ │69- │99年09月│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2,000元 │ │(1) │ │ 務) │ │ │ │ │ ├──┤ ├────────────┼─────────┼─────┼─────┼─────┤ │69- │ │第三分隊:陳瑞津(兼大總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48,000元 │71,000元 │ │(2) │ │ 務) │ 白勝賢 │C3:6 │ │ │ │ │ │ │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69-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5,000元 │26,000元 │ │(3) │ │ │ │C3:1 │ │ │ ├──┼────┼────────────┼─────────┼─────┼─────┼─────┤ │70- │99年10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20,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70-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8,000元 │42,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1000:1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0-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 │4,000元 │10,000元 │ │(3) │ │ │ │ │ │ │ ├──┼────┼────────────┼─────────┼─────┼─────┼─────┤ │71- │99年11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1-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61,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2 │ │ │ │ │ │ 務)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1-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7,000元 │ │(3) │ │ │ │ │ │ │ ├──┼────┼────────────┼─────────┼─────┼─────┼─────┤ │72- │99年12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2-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0,000元 │68,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1000:1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2-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2,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73- │100年01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2 │4,000元 │20,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3-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27,000元 │60,000元 │ │(2) │ │ 陳瑞津(兼大總 │ 白勝賢 │C3:1 │ │ │ │ │ │ 務)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3- │ │第四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0,000元 │ │(3) │ │ │ │ │ │ │ ├──┼────┼────────────┼─────────┼─────┼─────┼─────┤ │74- │100年02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2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4-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 │5,000元 │29,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C3:1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4-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0 │0 │15,000元 │ │(3) │ │ │ │ │ │ │ ├──┼────┼────────────┼─────────┼─────┼─────┼─────┤ │75- │100年03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16,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5-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0,000元 │53,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5-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4,000元 │ │(3) │ │ │ │ │ │ │ ├──┼────┼────────────┼─────────┼─────┼─────┼─────┤ │76- │100年4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10,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6- │ │第三分隊:侯旭聰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2,000元 │60,000元 │ │(2) │ │ 許慶祥 │ 白勝賢 │C3:2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6- │ │第三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18,000元 │ │(3) │ │ │ │ │ │ │ ├──┼────┼────────────┼─────────┼─────┼─────┼─────┤ │77- │100年5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7- │ │第二分隊:侯旭聰(100.5.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8 │45,000元 │66,000元 │ │(2) │ │ 16調入,任總務│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黃思弘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7-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5,000元 │37,000元 │ │(3) │ │ │ │C3:1 │ │ │ ├──┼────┼────────────┼─────────┼─────┼─────┼─────┤ │78- │100年06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24,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78-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9,000元 │5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8-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4,000元 │44,000元 │ │(3) │ │ │ │ │ │ │ ├──┼────┼────────────┼─────────┼─────┼─────┼─────┤ │79- │100年07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16,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2*0.7) │ │ │ │ │ │ 務) │ │ │ │ │ ├──┤ ├────────────┼─────────┼─────┼─────┼─────┤ │79-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1 │29,000元 │69,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3 │ │ │ │ │ │ │ │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 黃思弘 │ │ │ │ │ │ │ 務)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79-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4 │14,000元 │45,000元 │ │(3) │ │ │ │C3:1 │ │ │ ├──┼────┼────────────┼─────────┼─────┼─────┼─────┤ │80- │100年08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0 │0 │2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0-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25,000元 │62,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0-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2,000元 │ │(3) │ │ │ │ │ │ │ ├──┼────┼────────────┼─────────┼─────┼─────┼─────┤ │81- │100年9月│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3 │6,000元 │12,000元 │ │(1) │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1-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29,000元 │55,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1-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 │5,000元 │28,000元 │ │(3) │ │ │ │C3:1 │ │ │ ├──┼────┼────────────┼─────────┼─────┼─────┼─────┤ │82- │100年10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6 │12,000元 │20,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2-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0 │23,000元 │51,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2-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7,000元 │42,000元 │ │(3) │ │ │ │C3:1 │ │ │ ├──┼────┼────────────┼─────────┼─────┼─────┼─────┤ │83- │100年11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24,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 │ │ │ │ │ ├──┤ ├────────────┼─────────┼─────┼─────┼─────┤ │83-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7 │17,000元 │53,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3-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12,000元 │32,000元 │ │(3) │ │ │ │C3:2 │ │ │ ├──┼────┼────────────┼─────────┼─────┼─────┼─────┤ │84- │100年12 │第三分隊:許慶祥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5 │10,000元 │12,000元 │ │(1) │月 │ 陳瑞津(兼大總 │ │ │ │ │ │ │ │ 務至101.1.18調│ │ │ │ │ │ │ │ 離) │ │ │ │ │ ├──┤ ├────────────┼─────────┼─────┼─────┼─────┤ │84-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5 │13,000元 │48,000元 │ │(2)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三分隊:許慶祥 │ │ │ │ │ │ │ │ 陳瑞津(兼大總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務至101.1.18調│ 黃思弘 │ │ │ │ │ │ │ 離) │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4- │ │第二分隊:侯旭聰(小總務)│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3 │6,000元 │36,000元 │ │(3) │ │ │ │ │ │ │ ├──┼────┼────────────┼─────────┼─────┼─────┼─────┤ │85- │101年1月│第一分隊:胡水華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6 │12,000元 │53,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侯旭聰(總務至 │ │ │ │ │ │ │ │ 101.1.31調離)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蔡宗融(101.1. │ 黃思弘 │ │ │ │ │ │ │ 9調入)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85- │ │第一分隊:胡水華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6 │12,000元 │36,000元 │ │(2) │ │ │ │ │ │ │ │ │ │第二分隊:侯旭聰(總務至 │ │ │ │ │ │ │ │ 101.1.31調離) │ │ │ │ │ │ │ │ 蔡宗融(101.1. │ │ │ │ │ │ │ │ 9調入) │ │ │ │ │ ├──┼────┼────────────┼─────────┼─────┼─────┼─────┤ │86- │101年2月│第一分隊:胡水華(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44,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 黃思弘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6-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18,000元 │ │(2) │ │ │ │ │ │ │ ├──┼────┼────────────┼─────────┼─────┼─────┼─────┤ │87- │101年3月│第一分隊:胡水華(總務,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2,000元 │44,000元 │ │(1) │ │ 至101.3.20調出│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 │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黃思弘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7-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5 │33,000元 │33,000元 │ │(2) │ │ │ │C3:1 │ │ │ ├──┼────┼────────────┼─────────┼─────┼─────┼─────┤ │88- │101年4月│第一分隊:邱克倫(102.3.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7 │60,000元 │71,000元 │ │(1) │ │ 21到任) │ 白勝賢 │C3:2 │ │ │ │ │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大升報關行-黃振紘 │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黃思弘 │ │ │ │ │ │ │ 交蔡宗融分配)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88-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9 │41,000元 │41,000元 │ │(2) │ │ │ │C3:1 │ │ │ ├──┼────┼────────────┼─────────┼─────┼─────┼─────┤ │89- │101年5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5 │36,000元 │32,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2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89- │ │ 交蔡宗融分配)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 │C3:1 │ │ │ ├──┼────┼────────────┼─────────┼─────┼─────┼─────┤ │90- │101年6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2,000元 │34,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自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留2成,餘款轉 ├─────────┼─────┼─────┼─────┤ │90- │ │ 交蔡宗融分配)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2) │ │ │ │ │ │ │ ├──┼────┼────────────┼─────────┼─────┼─────┼─────┤ │91- │101年7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7 │37,000元 │37,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僅7月5-├─────────┼─────┼─────┼─────┤ │91- │ │ 9日出國,該次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4 │31,000元 │31,000元 │ │(2) │ │ 由蔡宗融代收外│ │C3:1 │ │ │ ├──┤ │ ,均代收其餘報├─────────┼─────┼─────┼─────┤ │91- │ │ 關行後自留2成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9 │38,000元 │38,000元 │ │(3) │ │ ,餘款轉蔡宗融│ │ │ │ │ │ │ │ 分配) │ │ │ │ │ ├──┼────┼────────────┼─────────┼─────┼─────┼─────┤ │92- │101年8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9 │39,000元 │41,000元 │ │(1) │ │ │ 白勝賢 │C3:1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 │ │ │ │ │ │ │ │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92- │ │ 餘報關行自留2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2) │ │ 成,餘款轉蔡宗│ │C3:1 │ │ │ ├──┤ │ 融分配) ├─────────┼─────┼─────┼─────┤ │92-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4 │34,000元 │34,000元 │ │(3) │ │ │ │C3:2 │ │ │ ├──┼────┼────────────┼─────────┼─────┼─────┼─────┤ │93- │101年9月│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1 │2,000元 │2,000元 │ │(1)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93- │ │ 蔡宗融(專收銘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4 │31,000元 │31,000元 │ │(2) │ │ 毅部分)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 │ │ │ │ │ │ 成,餘款轉蔡宗│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融分配) ├─────────┼─────┼─────┼─────┤ │93- │ │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5 │13,000元 │13,000元 │ │(3) │ │ │ │C3:1 │ │ │ ├──┤ │ ├─────────┼─────┼─────┼─────┤ │93-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6,000元 │ │(4) │ │ │ │ │ │ │ ├──┼────┼────────────┼─────────┼─────┼─────┼─────┤ │94- │101年10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94- │ │ 蔡宗融(專收銘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20 │40,000元 │40,000元 │ │(2) │ │ 毅部分) │ 白勝賢 │ │ │ │ │ │ │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94- │ │ 餘報關行自留2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5 │36,000元 │36,000元 │ │(3) │ │ 成,餘款轉蔡宗│ │C3:2 │ │ │ ├──┤ │ 融分配) ├─────────┼─────┼─────┼─────┤ │94-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21 │42,000元 │42,000元 │ │(4) │ │ │ │ │ │ │ ├──┼────┼────────────┼─────────┼─────┼─────┼─────┤ │95- │101年11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95- │ │ 毅部分)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6,000元 │16,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95- │ │ 成,餘款轉蔡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8 │28,000元 │28,000元 │ │(3) │ │ 融分配) │ │C3:4 │ │ │ ├──┤ │ ├─────────┼─────┼─────┼─────┤ │95-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1 │22,000元 │22,000元 │ │(4) │ │ │ │ │ │ │ ├──┼────┼────────────┼─────────┼─────┼─────┼─────┤ │96- │101年12 │第一分隊: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7 │14,000元 │14,000元 │ │(1) │月 │ │ │ │ │ │ │ │ │第二分隊:許慶祥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96- │ │ 毅部分)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6,000元 │20,000元 │ │(2) │ │ │ 白勝賢 │ │ │ │ │ │ │非機動隊:侯旭聰(代收其 │ │ │ │ │ │ │ │ 餘報關行自留2 │ │ │ │ │ │ │ │ 成,餘款轉蔡宗│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融分配) │ │ │ │ │ ├──┤ │ ├─────────┼─────┼─────┼─────┤ │96- │ │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9 │36,000元 │37,000元 │ │(3) │ │ │ │C3:6 │ │ │ ├──┤ │ ├─────────┼─────┼─────┼─────┤ │96-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6 │35,000元 │35,000元 │ │(4) │ │ │ │C3:1 │ │ │ ├──┼────┼────────────┼─────────┼─────┼─────┼─────┤ │97- │102年1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展榮報關行-王永隆 │C2:4 │8,000元 │8,000元 │ │(1) │ │ │ │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 │ │ │ │ ├──┤ │ 毅部分,起訴書├─────────┼─────┼─────┼─────┤ │97- │ │ 誤載為侯旭聰收│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3 │25,000元 │29,000元 │ │(2) │ │ ) │ 白勝賢 │C3:1 │ │ │ │ │ │ │ │ │ │ │ │ │ │機動三股:侯旭聰(102.1.1│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回任總務,收其│ │ │ │ │ │ │ │ 餘報關行,轉分│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配予蔡宗融、邱├─────────┼─────┼─────┼─────┤ │97- │ │ 克倫)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23 │58,000元 │58,000元 │ │(3) │ │ │ │C3:4 │ │ │ ├──┤ │ ├─────────┼─────┼─────┼─────┤ │97- │ │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9 │18,000元 │20,000元 │ │(4) │ │ │ │ │ │ │ ├──┼────┼────────────┼─────────┼─────┼─────┼─────┤ │98- │102年2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9 │17,000元 │19,000元 │ │(1) │ │ │ 白勝賢 │1000:1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專收銘 │勝昌報關行-蔡侑達 │ │ │ │ │ │ │ 毅部分,起訴書│ │ │ │ │ │ │ │ 誤為侯旭聰收)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98- │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C2:12 │30,000元 │30,000元 │ │(2) │ │ 收其餘報關行,│ │C3:2 │ │ │ ├──┤ │ 再分配予蔡宗融├─────────┼─────┼─────┼─────┤ │98- │ │ 、邱克倫)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3 │26,000元 │24,000元 │ │(3) │ │ │ │ │ │ │ ├──┼────┼────────────┼─────────┼─────┼─────┼─────┤ │99- │102年3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8 │17,000元 │17,000元 │ │(1) │ │ │ 白勝賢 │1000:1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99- │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7 │17,000元 │17,000元 │ │(2) │ │ │ │C3:1 │ │ │ ├──┼────┼────────────┼─────────┼─────┼─────┼─────┤ │100-│102年4月│機動一股:邱克倫 │建亨報關行-許正義 │C2:16 │32,000元 │32,000元 │ │(1) │ │ │ 白勝賢 │ │ │ │ │ │ │機動二股:許慶祥 │ │ │ │ │ │ │ │ 蔡宗融 │ 均委由白勝賢交付 │ │ │ │ ├──┤ │ ├─────────┼─────┼─────┼─────┤ │100-│ │機動三股:侯旭聰(總務) │瑞盈報關行-王淑乾 │C2:12 │27,000元 │27,000元 │ │(2) │ │ │ │C3:1 │ │ │ └──┴────┴────────────┴─────────┴─────┴─────┴─────┘ 備註. 1.大升報關行櫃數以輪值中島區天數比例計算 2.展榮報關行94年1月、94年~96年、97年2~5月櫃數*0.7計算 3.勝昌報關行依蔡侑達辯護人所呈報關單計算(即剔除亞太關區櫃數) 附表二:縉毅、瑞利報關行林建甫行賄部分 ┌──┬────────────────────┬──────────┬────┬──────┐ │編號│收受賄賂時間 │要求或收受之海關關員│賄賂金額│統計貨櫃月份│ ├──┼────────────────────┼──────────┼────┼──────┤ │1 │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42分50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 │24,000元│100年8月 │ ├──┼────────────────────┼──────────┼────┼──────┤ │2 │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33分31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 │24,000元│100年9月 │ ├──┼────────────────────┼──────────┼────┼──────┤ │3 │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分52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 │39,000元│100年10月 │ ├──┼────────────────────┼──────────┼────┼──────┤ │4 │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4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 │24,000元│100年11月 │ ├──┼────────────────────┼──────────┼────┼──────┤ │5 │101年1月6日下午6時37分至43分許(監視錄影 │侯旭聰、胡水華、蔡宗│27,000元│100年12月 │ │ │畫面) │融 │ │ │ ├──┼────────────────────┼──────────┼────┼──────┤ │6 │101年1月31日上午12時9分至13分許(監視錄影│侯旭聰、胡水華、蔡宗│21,000元│101年1月 │ │ │畫面) │融 │ │ │ ├──┼────────────────────┼──────────┼────┼──────┤ │7 │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分至4分許(監視錄影 │侯旭聰、胡水華(要求)│39,000元│101年2-3月 │ │ │畫面) │、蔡宗融 │ │ │ ├──┼────────────────────┼──────────┼────┼──────┤ │8 │101年5月4日下午5時11分53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21,000元│101年4月 │ ├──┼────────────────────┼──────────┼────┼──────┤ │9 │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57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27,000元│101年5月 │ ├──┼────────────────────┼──────────┼────┼──────┤ │10 │101年7月4日上午12時49分6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51,000元│101年6月 │ ├──┼────────────────────┼──────────┼────┼──────┤ │11 │101年8月8日下午4時58分29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30,000元│101年7月 │ ├──┼────────────────────┼──────────┼────┼──────┤ │12 │101年9月6日上午12時55分43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42,000元│101年8月 │ ├──┼────────────────────┼──────────┼────┼──────┤ │13 │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14分1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33,000元│101年9月 │ ├──┼────────────────────┼──────────┼────┼──────┤ │14 │101年11月7日下午6時21分5秒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39,000元│101年10月 │ ├──┼────────────────────┼──────────┼────┼──────┤ │15 │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33分通話後某時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101年11月 │ ├──┼────────────────────┼──────────┼────┼──────┤ │16 │102年1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101年12月 │ ├──┼────────────────────┼──────────┼────┼──────┤ │17 │102年2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24,000元│102年1月 │ ├──┼────────────────────┼──────────┼────┼──────┤ │18 │102年3月間某日 │侯旭聰、蔡宗融 │60,000元│102年2月 │ └──┴────────────────────┴──────────┴────┴──────┘ 附表三:盈碩報關行行賄部分 ┌──┬────────────┬───────┬──────────┬─────┐ │編號│時間 │交付賄賂者 │收受海關隊員 │金額 │ ├──┼────────────┼───────┼──────────┼─────┤ │1 │101年2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侯旭聰(幫助)│ 5000元│ ├──┼────────────┼───────┼──────────┼─────┤ │2 │101年2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蔡宗融 │ 5000元│ ├──┼────────────┼───────┼──────────┼─────┤ │3 │101年3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胡水華 │ 5000元│ ├──┼────────────┼───────┼──────────┼─────┤ │4 │101年3月29日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侯旭聰(幫助)│ 30,000元│ │ │(起訴書誤載101年4月) │ │ │ │ ├──┼────────────┼───────┼──────────┼─────┤ │5 │101年4月17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6 │101年5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7 │101年6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8 │101年6月29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9 │101年7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0 │101年7月10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1 │101年7月20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 │ │ │ ├──┼────────────┼───────┼──────────┼─────┤ │12 │101年8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3 │101年8月7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4 │101年9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5 │101年9月4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6 │101年9月1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7 │101年9月21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8 │101年10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19 │101年10月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0 │101年10月26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1 │101年11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2 │101年11月2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3 │101年11月9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4 │101年12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5 │101年12月4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6 │101年12月18日(船邊驗放)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7 │102年1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8 │102年2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29 │102年3月間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30 │102年4月17日前某日 │吳立仁、林義家│蔡宗融 │ 30,000元│ ├──┴────────────┴───────┴──────────┴─────┤ │總計 825,000元 │ └────────────────────────────────────────┘ 附表四:雜貨櫃吳震煌行賄部分: ┌──┬─────────┬───────┬───────┬─────┐ │編號│時間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1 │99年1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李文山 │ 9,000元 │ ├──┼─────────┼───────┼───────┼─────┤ │2 │99年2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李文山 │ 7,000元 │ ├──┼─────────┼───────┼───────┼─────┤ │3 │99年3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李文山 │10,000元 │ ├──┼─────────┼───────┼───────┼─────┤ │4 │100年8-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劉再邱│侯旭聰 │ 8,000元 │ ├──┼─────────┼───────┼───────┼─────┤ │5 │100年8-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劉再邱│侯旭聰 │ 7,000元 │ ├──┼─────────┼───────┼───────┼─────┤ │6 │100年8-12月間某日 │吳震煌、劉再邱│侯旭聰 │ 9,000元 │ ├──┼─────────┼───────┼───────┼─────┤ │7 │99年1月間 │吳震煌、劉再邱│蔡宗融 │13,000元 │ ├──┼─────────┼───────┼───────┼─────┤ │8 │99年1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蔡宗融 │28,000元 │ ├──┼─────────┼───────┼───────┼─────┤ │9 │99年1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蔡宗融 │15,000元 │ ├──┼─────────┼───────┼───────┼─────┤ │10 │99年1月間 │吳震煌、林正順│蔡宗融 │15,000元 │ └──┴─────────┴───────┴───────┴─────┘ 附表五:王淑乾與郭亭巖、郭壽山間行、收賄部分 ┌──┬─────────┬───────┬───────┬─────┐ │編號│時間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1 │101年11月1日 │駱英宗、王淑乾│郭亭巖、郭壽山│10,500元 │ ├──┼─────────┼───────┼───────┼─────┤ │2 │101年12月3日 │駱英宗、王淑乾│郭亭巖 │ 6,500元 │ ├──┼─────────┼───────┼───────┼─────┤ │3 │101年12月7日 │駱英宗、王淑乾│郭亭巖 │ 7,000元 │ └──┴─────────┴───────┴───────┴─────┘ 附表六:李文山任職驗貨課員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驗貨日期 │報單號碼 │廠商名稱 │交付賄賂者 │收受賄賂者 │金額 │ ├──┼───────┼──────┼─────┼───────┼───────┼─────┤ │1 │101年7月5日 │BE01X0000000│尼品 │吳震煌、林宜良│李文山 │ 2,000元 │ │ │ │ │ │、林正井、吳清│ │ │ │ │ │ │ │豊、吳瑞豐 │ │ │ ├──┼───────┼──────┼─────┼───────┼───────┼─────┤ │2 │101年7月16日 │BE01X0000000│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3 │101年7月18日 │BE01UP9034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元) │ ├──┼───────┼──────┼─────┼───────┼───────┼─────┤ │4 │101年7月19日 │BE01XA41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5 │101年8月6日 │BE01XB25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6 │101年8月7日 │BE01XB422407│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7 │101年8月15日 │BE01UT993409│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元) │ ├──┼───────┼──────┼─────┼───────┼───────┼─────┤ │8 │101年8月27日 │BE01XC922302│尼品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元) │ ├──┼───────┼──────┼─────┼───────┼───────┼─────┤ │9 │101年9月11日 │BE01XD43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0 │101年9月25日 │BE01XE47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1 │101年10月5日 │BE01XE9823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2 │101年10月29日 │BE01XG192404│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3 │101年10月31日 │BE01XG65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4 │101年11月21日 │BE01XH85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5 │101年11月28日 │BE01XI14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6 │101年11月28日 │BE01XI142402│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7 │101年12月4日 │BE01XI452401│尼品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18 │101年12月5日 │BE01XI672401│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元) │ ├──┼───────┼──────┼─────┼───────┼───────┼─────┤ │19 │101年12月10日 │BE01XI632404│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20 │101年12月18日 │BE01XJ112403│合平 │同上 │李文山 │ 2,000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 │4,000元) │ ├──┼───────┼──────┼─────┼───────┼───────┼─────┤ │21 │101年9月14日 │BE01XD712411│龍盈貿易 │吳銘傳、吳俊宏│李文山 │ 3,000元 │ ├──┼───────┼──────┼─────┼───────┼───────┼─────┤ │22 │101年11月14日 │BE01XH442403│太銓汽車材│同上 │李文山 │ 3,000元 │ │ │ │ │料行 │ │ │ │ ├──┼───────┼──────┼─────┼───────┼───────┼─────┤ │23 │101年11月27日 │BE01XI142413│綠能工業 │同上 │李文山 │ 3,000元 │ ├──┼───────┼──────┼─────┼───────┼───────┼─────┤ │24 │101年12月14日 │BE01XJ122410│凱威企業 │同上 │李文山 │ 3,000元 │ ├──┼───────┼──────┼─────┼───────┼───────┼─────┤ │25 │101年12月17日 │BE01XJ142417│仁記 │同上 │李文山 │ 3,000元 │ ├──┼───────┼──────┼─────┼───────┼───────┼─────┤ │26 │101年12月4日 │BE01MZO10003│豪偉輪 │吳立仁、林義家│李文山 │ 6,000元 │ ├──┴───────┴──────┴─────┴───────┴───────┴─────┤ │ 小計 61,000元 │ └─────────────────────────────────────────────┘ 附表七:相關譯文 編號ꆼ白勝賢行賄蔡宗融、侯旭聰譯文 ┌──┬──────┬───────┬────────────────────┬─────┐ │1 │0000000000 │101/07/05 │B:賢阿,你一點半有空嗎? │102偵10189│ │ │建亨報關行 │12:35:59 │A:阿? │號卷四第 │ │ │白勝賢(A) │ │B:一點半。 │243至243反│ │ │000000000 │ │A:有勒。 │頁 │ │ │蔡宗融(B) │ │B:你一點半在哪? │(秘密證人│ │ │(公共電話 │ │A:中島。 │B 信封袋內│ │ │:高雄市鼓山│ │B:喔,你說在那個。 │第57頁) │ │ │區鼓山一路 2│ │A:外棧組。 │ │ │ │號) │ │B:喔,你都跑到那裡去喔,我跟你說啦,你 │ │ │ │ │ │ 中午沒事喔,一點半一定要去到那裡嗎? │ │ │ │ │ │A:因為我早上拆一櫃,我要去放行。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A:你一點半過去,你人在哪我可以過去找你 │ │ │ │ │ │ 阿。 │ │ │ │ │ │B:那我跟你說,那個那個外面那邊三角窗那 │ │ │ │ │ │ 裡是什麼,便利商店是什麼,全家還是。 │ │ │ │ │ │A:萊爾富喔? │ │ │ │ │ │ :喔。 │ │ │ │ │ │A:你是說那個。 │ │ │ │ │ │B:大頭福對面那間阿。 │ │ │ │ │ │A:那間好像萊爾富。 │ │ │ │ │ │B:喔,這樣喔,就那間阿。 │ │ │ │ │ │A:好,我跟你說,我 1 點半至 1 點 40 會 │ │ │ │ │ │ 到那邊。 │ │ │ │ │ │B:喔,那我跟你說,1點45在那邊。 │ │ │ │ │ │A:好好好,1點45。 │ │ │ │ │ │ │ │ ├──┼──────┼───────┼────────────────────┼─────┤ │2 │0000000000 │101/07/05 │A:你們這禮拜有嗎? │102偵10189│ │ │建亨報關行 │12:46:39 │B:這禮拜,沒有沒有。 │號卷四第 │ │ │白勝賢(A) │ │A:阿? │243反頁 │ │ │0000000000 │ │B:沒有。 │ │ │ │勝昌報關 │ │A:好,我知道。 │ │ │ │蔡侑達(B) │ │ │ │ ├──┼──────┼───────┼────────────────────┼─────┤ │3 │0000000000 │101/07/10 │B:你出門了嗎? │102偵10189│ │ │建亨報關行 │08:26:20 │A:我下了ㄟ,你們蔡董沒跟你說嗎? │號卷四第 │ │ │白勝賢(A) │ │B:喔,怎樣?沒有。怎樣? │243反頁 │ │ │0000000000 │ │A:我遇到他就下了阿。 │(秘密證人│ │ │侯旭聰( B)│ │B:喔,這樣喔,okok,好好好好,因為我, │B 信封袋內│ │ │ │ │ 好,沒事,好。 │第57頁) │ │ │ │ │A:好。 │ │ ├──┼──────┼───────┼────────────────────┼─────┤ │4 │0000000000 │101/07/10 │B:侯先生。 │秘密證人 B│ │ │侯旭聰(A) │09:35:22 │A:你好,蔡先生。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 │ │B:你是跑去哪怎麼電話都沒接。 │57反頁 │ │ │蔡宗融(B) │ │A:我昨天去吳哥窟剛回來。你今天是在前鎮 │ │ │ │(持他人手機│ │ 嗎? │ │ │ │) │ │B:嘿。我跟你說。 │ │ │ │ │ │A:嘿,嘿,對對。 │ │ │ │ │ │B:上次那個,我們那個賭咖,那個那個,賢 │ │ │ │ │ │ ,賢先生喔。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今天早上有稍微,他有 │ │ │ │ │ │ 大概。 │ │ │ │ │ │B:他說沒辦法,那天我們本來約要打牌,他 │ │ │ │ │ │ 說沒辦法啦,叫你不用再過去了。 │ │ │ │ │ │A:我知道,早上有大約 │ │ │ │ │ │B:那好,改天再約了啦,他就說有事情沒辦 │ │ │ │ │ │ 法玩。 │ │ │ │ │ │A:好啦好啦,是是。 │ │ └──┴──────┴───────┴────────────────────┴─────┘ 編號ꆼ 蔡宗融與吳俊宏相關譯文 ┌──┬──────┬───────┬────────────────────┬─────┐ │1 │0000000000 │101/07/09 │B:我在這,厚。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2:08:20 │A:喔,好好好好。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 │ │ │ │吳俊宏(B) │ │ │ │ │ │(公共電話: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鋼平街 134 │ │ │ │ │ │號) │ │ │ │ ├──┼──────┼───────┼────────────────────┼─────┤ │2 │0000000000 │101/08/06 │B:大ㄟ,你現在有空嗎?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1:23:30 │A:喔,好阿,好好。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B:我在這邊等你。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A:好好。 │ │ │ │吳俊宏(B) │ │ │ │ │ │(公共電話: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鋼平街 134 │ │ │ │ │ │號) │ │ │ │ ├──┼──────┼───────┼────────────────────┼─────┤ │3 │0000000000 │101/08/27 │B:大ㄟ,我等一下去民生路和市中路。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20:49:46 │A:喔喔。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 │ │B:你等一下過去那邊就好。民生路。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A:喔喔,這樣喔。 │ │ │ │吳俊宏(B) │ │B:離你那也比較近,三角窗那邊有間海產攤 │ │ │ │(用他人電話│ │,金屋啦。阿你那個知道後? │ │ │ │) │ │A:好好。 │ │ ├──┼──────┼───────┼────────────────────┼─────┤ │4 │0000000000 │101/08/27 │B:大ㄟ,我報錯了,在成功路啦,成功和民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21:00:16 │生啦。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 │ │A:好好,我瞭解。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 │ │ │ │吳俊宏(B) │ │ │ │ │ │(用他人電話│ │ │ │ │ │) │ │ │ │ ├──┼──────┼───────┼────────────────────┼─────┤ │5 │0000000000 │101/08/27 │A:我在旁邊,後面這邊。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21:39:15 │B:喔,好。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 │ │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 │ │ │ │吳俊宏(B) │ │ │ │ │ │(用他人電話│ │ │ │ │ │) │ │ │ │ ├──┼──────┼───────┼────────────────────┼─────┤ │6 │0000000000 │101/09/03 │B:大ㄟ,我們下禮拜再見面了,下禮拜再說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0:42:04 │ 。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A:好好。 │82頁 │ │ │銘毅報關行 │ │ │ │ │ │吳俊宏(B) │ │ │ │ │ │(公共電話: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六合一路 86 │ │ │ │ │ │號) │ │ │ │ ├──┼──────┼───────┼────────────────────┼─────┤ │7 │0000000000 │101/10/29 │B: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找你好了。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0:39:04 │A:喔這樣喔。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B:15分鐘後到。 │82至82反頁│ │ │銘毅報關行 │ │A:好啦好啦。 │ │ │ │吳俊宏(B) │ │ │ │ │ │(公共電話 │ │ │ │ │ │:高雄市旗津│ │ │ │ │ │區中洲一路 │ │ │ │ │ │116 號碼頭長│ │ │ │ │ │榮海運) │ │ │ │ ├──┼──────┼───────┼────────────────────┼─────┤ │8 │0000000000 │101/11/26 │B:大ㄟ。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1:57:11 │A:嘿嘿。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B:現在有空嗎? │82反頁 │ │ │(B) │ │A:喔,這樣喔。 │ │ │ │(公共電話: │ │B:現在喔。 │ │ │ │高雄市小港區│ │A:好好。 │ │ │ │鋼平街 134 │ │ │ │ │ │號) │ │ │ │ ├──┼──────┼───────┼────────────────────┼─────┤ │9 │0000000000 │101/12/24 │B:大ㄟ。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11:03:21 │A:ㄟ。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 │ │B:我現在在這,你有空嗎? │82反頁 │ │ │銘毅報關行 │ │A:好好好。這樣好好好,我順便拿 catalog │ │ │ │吳俊宏( B)│ │ 過去。 │ │ │ │(公共電話: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鋼平街 134 │ │ │ │ │ │號) │ │ │ │ ├──┼──────┼───────┼────────────────────┼─────┤ │10 │0000000000 │102/01/09 │B:大ㄟ。 │秘密證人 B│ │ │蔡宗融(A) │22:41:55 │A:嘿嘿嘿。 │信封袋內第│ │ │0000000000 │ │B: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82反頁 │ │ │銘毅報關行 │ │A:有勒。 │ │ │ │吳俊宏(B) │ │B:有喔。那...你再打給我,打我那個。 │ │ │ │ │ │A:好好好。 │ │ └──┴──────┴───────┴────────────────────┴─────┘ 編號ꆼ 胡水華、林建甫譯文 ┌──┬──────┬───────┬────────────────────┬─────┐ │1 │0000000000 │101/03/07 │B:胡先生你好我螃蟹子,打擾你一下,你什 │秘密證人A │ │ │胡水華(A) │15:56:11 │ 麼時候有空我要請教你一下,還是明天? │信封袋內 │ │ │0000000000 │ │A:明天好了。 │第28頁 │ │ │縉毅報關行 │ │B:那你中午方便嗎? │ │ │ │林建甫(B) │ │A:好啦,中午。 │ │ │ │ │ │B:那我要過去哪請教你比較方便? │ │ │ │ │ │A:在前鎮好不好? │ │ │ │ │ │B:好。 │ │ │ │ │ │ │ │ ├──┼──────┼───────┼────────────────────┼─────┤ │2 │0000000000 │101/03/08 │B:你現在在哪? │秘密證人A │ │ │胡水華(A) │14:47:40 │A:我在前鎮。 │信封袋內 │ │ │0000000000 │ │B:好,我現在過去。 │第28頁 │ │ │縉毅報關行 │ │ │ │ │ │林建甫(B) │ │ │ │ ├──┼──────┼───────┼────────────────────┼─────┤ │3 │0000000000 │101/03/09 │A:我15分鐘到樓下等你好不好? │秘密證人A │ │ │胡水華(A) │16:55:44 │B:好。 │信封袋內 │ │ │0000000000 │ │ │第28頁 │ │ │縉毅報關行 │ │ │ │ │ │林建甫(B) │ │ │ │ ├──┼──────┼───────┼────────────────────┼─────┤ │4 │0000000000 │101/03/09 │B:你到了喔? │秘密證人A │ │ │胡水華(A) │17:15:30 │A:對。 │信封袋內 │ │ │0000000000 │ │B:我馬上出來。 │第28頁 │ │ │縉毅報關行 │ │ │ │ │ │林建甫(B) │ │ │ │ └──┴──────┴───────┴────────────────────┴─────┘ 編號ꆼ 胡水華、侯旭聰、林義家、蔡宗融譯文 ┌──┬──────┬───────┬────────────────────┬─────┐ │1 │0000000000 │101/01/02 │B:又改頭路了喔? │偵17001卷 │ │ │侯旭聰(A) │17:11:42 │A:對阿,換老闆了。 │二第180頁 │ │ │0000000000 │ │B:換了檢查身體喔。 │ │ │ │盈碩報關行 │ │A:對,就是這樣。 │ │ │ │林義家(B) │ │B:換老闆了,全部都換了。 │ │ │ │ │ │A:我看得眼睛酸啦,流眼淚了。 │ │ │ │ │ │B:該走就走啦,聽說2月。 │ │ │ │ │ │A:聽說是2月1日。 │ │ │ │ │ │B:幫我們安排一下ㄟ。 │ │ │ │ │ │A:OK.啦。 │ │ ├──┼──────┼───────┼────────────────────┼─────┤ │2 │0000000000 │101/01/31 │B:我胡水華。 │偵17001卷 │ │ │侯旭聰(A) │13:33:36 │A:我侯旭聰啦,我想說找個時間找你,你現 │二第182頁 │ │ │0000000000 │ │ 在還在辦公室嗎? │ │ │ │胡水華(B) │ │B:對,要出發了。 │ │ │ │ │ │A:沒關係,那你四、五點到前鎮。 │ │ │ │ │ │B:好,去前鎮找你。 │ │ │ │ │ │A:我在那等你就好。 │ │ ├──┼──────┼───────┼────────────────────┼─────┤ │3 │0000000000 │101/01/31 │A:人在這邊。(指胡水華?? 要介紹給林義 │同上 │ │ │侯旭聰(A) │16:40:46 │ 家?) │ │ │ │0000000000 │ │B:好,等我一下。 │ │ │ │盈碩報關行 │ │ │ │ │ │林義家(B) │ │ │ │ ├──┼──────┼───────┼────────────────────┼─────┤ │4 │0000000000 │101/02/14 │B:不好意思,因為我另外那支沒帶,你幫我 │同上 │ │ │侯旭聰(A) │12:00:32 │ 看那個朋友有沒有在二樓,你跟他說我要 │ │ │ │0000000000 │ │ 去找他,我在二樓。 │ │ │ │盈碩報關行 │ │A:二‥二‥二樓? │ │ │ │林義家(B) │ │B:過海那邊。 │ │ │ │ │ │A:好。 │ │ │ │ │ │B:過海那邊,你看他有沒有在休息。 │ │ │ │ │ │A:還是‥還是我電話給你。 │ │ │ │ │ │B:我有他的電話,我那支忘記帶啦,你聽得 │ │ │ │ │ │ 懂我的意思嗎?兄弟。你幫我打看他有沒 │ │ │ │ │ │ 有在樓下,我再下去。 │ │ │ │ │ │A:喔,你在外面嗎? │ │ │ │ │ │B:好。 │ │ ├──┼──────┼───────┼────────────────────┼─────┤ │5 │0000000000 │101/02/14 │A:胡水華。 │同上 │ │ │侯旭聰(A) │12:03:25 │B:喔,我們股長下午上課。 │ │ │ │0000000000 │ │A:他人不在就是了。 │ │ │ │機動巡查隊 │ │B:你知道他的手機嗎? │ │ │ │(B) │ │A:知道知道。 │ │ ├──┼──────┼───────┼────────────────────┼─────┤ │6 │0000000000 │101/02/14 │A:他現在不在二樓,說下午上課。 │偵17001卷 │ │ │侯旭聰(A) │12:04:16 │B:下午不會在這見到他就對了。 │二第183頁 │ │ │0000000000 │ │A:對。那他私人的好像沒開的樣子。 │ │ │ │盈碩報關行 │ │B:好。 │ │ │ │林義家(B) │ │ │ │ ├──┼──────┼───────┼────────────────────┼─────┤ │7 │0000000000 │101/03/06 │A:請問一下中午在哪? │同上 │ │ │胡水華(A) │09:53:48 │B:在(前鎮)一樓。 │ │ │ │0000000000 │ │ │ │ │ │盈碩報關 │ │ │ │ │ │林義家(B) │ │ │ │ ├──┼──────┼───────┼────────────────────┼─────┤ │8 │0000000000 │101/03/06 │A:我在樓下。 │同上 │ │ │胡水華(A) │11:29:30 │B:我知道,我在外面。 │ │ │ │0000000000 │ │ │ │ │ │盈碩報關 │ │ │ │ │ │林義家(B) │ │ │ │ ├──┼──────┼───────┼────────────────────┼─────┤ │9 │0000000000 │101/03/26 │B:有在嗎? │ │ │ │侯旭聰(A) │16:51:31 │A:沒有ㄟ,我今天沒上班 │ │ │ │0000000000 │ │B:麻煩一下,我有一個朋友,斯文斯文的載 │ │ │ │盈碩報關行 │ │ 金邊眼鏡(指蔡宗融)。他的電話我丟了 │ │ │ │林義家(B) │ │ ,你叫他打給我一下。 │ │ │ │ │ │A:你現在沒有他的電話,他有你的電話嗎? │ │ │ │ │ │B:有 │ │ ├──┼──────┼───────┼────────────────────┼─────┤ │10 │0000000000 │101/03/26 │A:蔡宗融在嗎? │ │ │ │侯旭聰(A) │16:52:48 │B:他現在沒在辦公室裡面。 │ │ │ │0000000000 │ │ │ │ │ │機動巡查隊 │ │ │ │ │ │(B) │ │ │ │ ├──┼──────┼───────┼────────────────────┼─────┤ │11 │0000000000 │101/03/26 │A:蔡股長嗎? │ │ │ │侯旭聰(A) │16:53:47 │B:是。 │ │ │ │0000000000 │ │A:我侯旭聰啦。阿家可能有事找你,他打來 │ │ │ │蔡宗融(B) │ │我這裡,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B:喔,好啦 │ │ ├──┼──────┼───────┼────────────────────┼─────┤ │12 │0000000000 │101/03/29 │B:是 │偵17001卷 │ │ │盈碩報關行 │09:36:17 │A:麻煩你幫我轉達一下,我今天中午多過去 │二第183頁 │ │ │林義家(A) │ │ 二樓跟他「拿球一下」。 │ │ │ │0000000000 │ │B:你說二樓拿什麼?二樓那喔? │ │ │ │侯旭聰(B) │ │A:對,我那個打球的朋友(指蔡宗融)。 │ │ │ │ │ │B:但是他要中午ㄟ。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這樣喔,你中午要去那裡就對了? │ │ │ │ │ │A:對。 │ │ │ │ │ │B:OK,我再打給他。 │ │ │ │ │ │A:好,謝謝。 │ │ ├──┼──────┼───────┼────────────────────┼─────┤ │13 │0000000000 │101/03/29 │B:你好 │ │ │ │侯旭聰(A) │09:38:08 │A:蔡股長,你有上班嗎? │ │ │ │0000000000 │ │B:有勒。 │ │ │ │蔡宗融(B) │ │A:你中午喔,中午在中興那邊休息喔,有人 │ │ │ │ │ │ 要找你一下啦。 │ │ │ │ │ │B:喔,那個。 │ │ │ │ │ │A:對對對(怕蔡宗融說出人名)。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A:好好好 │ │ │ │ │ │B:有啦,我們同事說要拿資料給我。 │ │ └──┴──────┴───────┴────────────────────┴─────┘ 編號ꆼ 吳震煌、劉再邱行賄機動巡查隊侯旭聰相關譯文 ┌──┬──────┬───────┬────────────────────┬─────┐ │1 │0000000000 │100/08/30 │A:今天 30 (號)了,機ㄟ(機動隊那邊總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4:35:02 │ 共幾次?) │180頁 │ │ │0000000000 │ │B:我不知道,我算一下。 │ │ │ │吳震煌(B) │ │A:我是說他等一下來我跟他處理阿,你看幾 │ │ │ │ │ │ 次跟我說。 │ │ │ │ │ │B:好,我知道,我算一算。 │ │ │ │ │ │ │ │ ├──┼──────┼───────┼────────────────────┼─────┤ │2 │0000000000 │100/08/30 │A:你到了喔?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6:56:07 │B:到了。 │180頁 │ │ │0000000000 │ │A:機ㄟ(機動隊)我剛跟他討論說林的不會 │ │ │ │吳震煌(B) │ │ 去的可能性九成九。 │ │ │ │ │ │B:但是下午有出去ㄟ。 │ │ │ │ │ │A:我怎麼不知道。 │ │ │ │ │ │B:下午我已經有問了,說下午有去看。 │ │ │ │ │ │A:看什麼? │ │ │ │ │ │B:看別人的啊,兩點多還在現場。 │ │ │ │ │ │A:喔。 │ │ │ │ │ │B:對啊。 │ │ │ │ │ │A:機ㄟ(機動隊)是幾次啦?他在這裡。 │ │ │ │ │ │B:8、8,那個,但是有些慢的沒關係都算進 │ │ │ │ │ │ 去。 │ │ │ │ │ │A:阿? │ │ │ │ │ │B:因為這個應該到的,沒關係下個月就沒算 │ │ │ │ │ │ 了。15。 │ │ │ │ │ │A:15喔,好啦好啦。 │ │ ├──┼──────┼───────┼────────────────────┼─────┤ │3 │0000000000 │101/02/07 │B:你那個,以前月初在辦的事情,那要怎麼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4:51:37 │ ? │181至181反│ │ │0000000000 │ │A:你說什麼? │頁 │ │ │吳震煌(B) │ │B:你以前月初在辦的事情,現在你不在那邊 │ │ │ │ │ │ 了,現在要怎樣,你沒問要怎麼處理? │ │ │ │ │ │A:沒啦,那個(侯旭聰)也調走了啦。 │ │ │ │ │ │B:是喔。 │ │ │ │ │ │A:嘿,他是有叫我交給一個人(蔡宗融)啦 │ │ │ │ │ │ 。 │ │ │ │ │ │B:那個你有熟嗎? │ │ │ │ │ │A:有熟阿。 │ │ │ │ │ │B:要怎麼處理你會處理嗎?你有辦法處理, │ │ │ │ │ │ 你不麻煩嗎? │ │ │ │ │ │A:你要叫我是不麻煩,因為我們樓下而已。 │ │ │ │ │ │ 沒處理他們也沒有說嗎?沒囉唆嗎? │ │ │ │ │ │B:嘿阿。 │ │ │ │ │ │A:沒囉唆你就看怎麼嗎?你認為說。 │ │ │ │ │ │B:你去我問一下阿。 │ │ │ │ │ │A:他要走有跟我說啦。 │ │ │ │ │ │B:你再幫我接一啦。是有再繼續還是怎樣, │ │ │ │ │ │ 你幫我問一下啦。不是在你樓下而已。 │ │ │ │ │ │A:對啊。我說話你都聽不懂,你從去年最後 │ │ │ │ │ │ 一次拿兩個月嗎? │ │ │ │ │ │B:嘿。 │ │ │ │ │ │A:之後都沒有了嗎?沒處理了嗎? │ │ │ │ │ │B:有啦。 │ │ │ │ │ │A:你有喔? │ │ │ │ │ │B:不是啦,我都有補,我上次都有補。 │ │ │ │ │ │A:補給誰? │ │ │ │ │ │B:上次拿的就是補的阿。 │ │ │ │ │ │A:你拿給我我知道阿,那是補的我知道阿, │ │ │ │ │ │ 還有補嗎? │ │ │ │ │ │B:還沒到阿,現在是月初阿。 │ │ │ │ │ │A:喔。我搞錯了,那我知道,你最後一次拿 │ │ │ │ │ │ 給我。 │ │ │ │ │ │B:你幫我問問看怎麼處理阿,他們現在是照 │ │ │ │ │ │ 原來的還是現在有沒有繼續。 │ │ │ │ │ │A:好啦好啦。 │ │ ├──┼──────┼───────┼────────────────────┼─────┤ │4 │0000000000 │101/02/07 │B:邱哥。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5:15:54 │A:你在上班嗎? │181反頁 │ │ │0000000000 │ │B:沒有。在家啦,晚班啦。 │ │ │ │侯旭聰(B) │ │A:那我大略跟你說一下,那個事情我現在是 │ │ │ │ │ │ 對口是誰? │ │ │ │ │ │B:現在是胡水華的樣子啦。 │ │ │ │ │ │A:這樣喔。 │ │ │ │ │ │B:對對。 │ │ │ │ │ │A:不是蔡的(蔡宗融)喔? │ │ │ │ │ │B:不是不是,沒關係啦,兩個都可以。 │ │ │ │ │ │A:那我找蔡的(蔡宗融)啦。 │ │ │ │ │ │B:嘿啦嘿啦。蔡的我跟他比較熟。 │ │ │ │ │ │B:好啦好啦,都可以啦。 │ │ │ │ │ │A:那就比照辦理就可以了,那你要跟他說嗎 │ │ │ │ │ │ ? │ │ │ │ │ │B:啊? │ │ │ │ │ │A:蔡的(蔡宗融)你要跟他說嗎? │ │ │ │ │ │B:我跟他說也可以啦,我遇到他跟他說一下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啦,說我對他。 │ │ │ │ │ │B:好啦。 │ │ ├──┼──────┼───────┼────────────────────┼─────┤ │5 │0000000000 │101/02/08 │A:你昨天那個我有跟「機ㄟ」(機動隊)說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4:28:03 │ 了。 │181反至182│ │ │0000000000 │ │B:嘿。 │頁 │ │ │吳震煌(B) │ │A:我有跟他說了。 │ │ │ │ │ │B:好,那晚上再說。你約一約看晚上?哪。 │ │ │ │ │ │A:好啦好啦。 │ │ ├──┼──────┼───────┼────────────────────┼─────┤ │6 │0000000000 │101/03/03 │A:你現在在「中ㄟ」(指中興分局)順嗎? │院卷七第 │ │ │劉再邱(A) │17:35:26 │B:沒啦,那個人。 │182至182反│ │ │0000000000 │ │A:你就不要理他。 │頁 │ │ │吳震煌(B) │ │B:不理他,他就瘋瘋的,他又不會站在我們 │ │ │ │ │ │ 這邊。他都顧自己,說那個沒用啦。 │ │ │ │ │ │A:他就變態。我覺得他說一套作一套。 │ │ │ │ │ │B:對啊對啊對啊。 │ │ │ │ │ │A:他不是以前的吳明聰啦。 │ │ │ │ │ │B:瘋瘋的。 │ │ │ │ │ │A:人怎麼有再走回頭的。 │ │ │ │ │ │B:他就都不要管就好。 │ │ │ │ │ │A:我以前就有跟他說。 │ │ │ │ │ │B:什麼都先怕起來等。 │ │ │ │ │ │A:什麼都亂想。 │ │ │ │ │ │B:對啊對啊,怕人家把他怎樣,人家他來又 │ │ │ │ │ │ 沒怎樣,到現在都沒拿報單看阿,他就說 │ │ │ │ │ │ 我這一定拆。那天大陸 10 塊的東西有沒 │ │ │ │ │ │ 有,那個也沒拆,也是他去看的。對不對 │ │ │ │ │ │ 。他就說我的一定拆,我就說為什麼他的 │ │ │ │ │ │ 沒拆,他五十幾種都沒拆為什麼我的就要 │ │ │ │ │ │ 拆。 │ │ │ │ │ │A:沒有啦,你的東西主要政風、督察不要找 │ │ │ │ │ │ 麻煩,就比較沒什麼狀況啦 │ │ │ │ │ │B:對阿,為什麼他的。我說,他說他的沒毛 │ │ │ │ │ │ 病,我說為什麼他的沒毛病我就有毛病。 │ │ │ │ │ │ 為什麼認定我的有毛病他的就沒毛病。 │ │ │ │ │ │A:因為那邊那兩個,李的和郭的不錯啦,明 │ │ │ │ │ │ 聰就差,現在開阿走了,開阿也差啦。 │ │ │ │ │ │ │ │ ├──┼──────┼───────┼────────────────────┼─────┤ │7 │0000000000 │101/03/05 │A:你那個,把那個二月份的算一算。 │院卷七第 │ │ │吳震煌(A) │16:07:13 │B:差兩筆而已阿。 │182反頁 │ │ │0000000000 │ │A:我知道,沒啦,那都有了啦,我是說全部 │ │ │ │林宜良(B) │ │ 進來的,另外那個部門的,進來哪一國的 │ │ │ │ │ │ 多少,哪一國的多少的都要那個。 │ │ │ │ │ │B:二月份,喔。 │ │ │ │ │ │A:嘿,哪一國多少哪一國多少。那都有。 │ │ │ │ │ │B:舅,這樣不對啦,一月底那個他沒說嘛。 │ │ │ │ │ │ 忘記了嘛。就剩下兩個。 │ │ │ │ │ │A:沒啦,我要總數啦。 │ │ │ │ │ │B:總數? │ │ │ │ │ │A:菲律賓看多少,印尼多少、越南多少。二 │ │ │ │ │ │ 月份進來的啦。 │ │ │ │ │ │B:我知道阿,總數就兩個而已啦。總數都印 │ │ │ │ │ │ 尼的啦。 │ │ │ │ │ │A:二月份都沒有?只有這兩櫃? │ │ │ │ │ │B:C3的嗎? │ │ │ │ │ │A:不是啦,全部啦。 │ │ │ │ │ │B:全部進來喔,那我要算啦。 │ │ │ │ │ │A:嘿啦,你算一算給我。 │ │ ├──┼──────┼───────┼────────────────────┼─────┤ │8 │0000000000 │101/03/05 │B:總共三個菲律賓的。 │院卷七第 │ │ │吳震煌(A) │16:09:54 │A:剩下的都沒了? │183頁 │ │ │0000000000 │ │B:剩下的就這禮拜兩個、上禮拜兩個,應該 │ │ │ │林宜良(B) │ │ 沒算吧。 │ │ │ │ │ │A:沒吧。 │ │ │ │ │ │B:剩下的都沒有了。 │ │ │ │ │ │A:這個月才3櫃喔,這麼少喔?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那我知道。 │ │ ├──┼──────┼───────┼────────────────────┼─────┤ │9 │000000000 │101/03/05 │A:你跟你同學(指機動隊蔡宗融)說上個月 │院卷七第 │ │ │吳震煌(A) │16:11:04 │ 才3個朋友而已,剩下的這個月再一起請他│183頁 │ │ │0000000 │ │ 。 │ │ │ │劉再邱(B) │ │B:喔,好。 │ │ │ │(辦公室電 │ │ │ │ │ │話) │ │ │ │ └──┴──────┴───────┴────────────────────┴─────┘ 編號ꆼ 王淑乾、駱英宗行賄郭壽山、郭亭巖相關譯文 ┌──┬──────┬───────┬────────────────────┬─────┐ │1 │0000000000 │101/07/18 │B:歐里桑。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8:32:47 │A:喂。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歐里桑你好。這樣有聽到嗎? │130反至131│ │ │000000000 │ │A:有勒。 │頁 │ │ │郭壽山(B) │ │B:你在豪宅喔? │ │ │ │ │ │A:對阿,怎樣? │ │ │ │ │ │B:怎樣,要怎樣你不知道喔? │ │ │ │ │ │A:那個我過去再跟你說,過去再跟你說,那 │ │ │ │ │ │ 個我過去再跟你說。 │ │ │ │ │ │B:你要過來?我過去你家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2 │0000000000 │101/07/18 │A:今天「過港」(中興分局)那邊不是有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8:33:40 │ ?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有阿。有... 你是說「山」(郭壽山)嗎 │131頁 │ │ │000000000 │ │ ? │ │ │ │瑞盈報關行 │ │A:嘿阿。 │ │ │ │駱英宗 │ │B:沒有啦。 │ │ │ │ │ │A:沒有他來找我幹麻? │ │ │ │ │ │B:我怎麼知道,那是一個林小姐的啦。 │ │ │ │ │ │A:那不是那個的? │ │ │ │ │ │B:對阿。另外阿利那是另外那。 │ │ │ │ │ │A:那他來幹麻?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A:我要跟他說清楚。 │ │ ├──┼──────┼───────┼────────────────────┼─────┤ │3 │0000000000 │101/09/21 │B:老闆,我們這116。你可以過來一趟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4:36:34 │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134頁 │ │ │000000000 │ │ │ │ │ │郭亭巖(B) │ │ │ │ ├──┼──────┼───────┼────────────────────┼─────┤ │4 │0000000000 │101/09/21 │A:今天116有什麼單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4:37:22 │B:阿德的,彰化。昨天阿明去的,我也是剛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知道。怎樣? │134反頁 │ │ │0000000000 │ │A:叫我過去阿。我現在要去醫院ㄟ。 │ │ │ │瑞盈報關行 │ │B:那我去好了。 │ │ │ │駱英宗(B) │ │ │ │ ├──┼──────┼───────┼────────────────────┼─────┤ │5 │0000000000 │101/09/21 │A:我們一個姓駱的會過去。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4:38:28 │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134反頁 │ │ │000000000 │ │ │ │ │ │郭亭巖(B) │ │ │ │ ├──┼──────┼───────┼────────────────────┼─────┤ │6 │0000000000 │101/09/21 │A:山哥,你們剛有人打給我?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4:39:25 │B:對,我們兄弟,你有空過來一下。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A:我叫我們高個過去,因為我現在要去醫院 │134反頁 │ │ │0000000000 │ │ 。你「」一下。 │ │ │ │郭壽山(B) │ │B:好。 │ │ ├──┼──────┼───────┼────────────────────┼─────┤ │7 │0000000000 │101/09/21 │A:是他們裡面的人打來啦,我有跟那個說了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4:40:35 │, 你就過去。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好。 │134反頁 │ │ │000000000 │ │ │ │ │ │瑞盈報關行 │ │ │ │ │ │(B) │ │ │ │ ├──┼──────┼───────┼────────────────────┼─────┤ │8 │0000000000 │101/09/21 │B:不是他打給你的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5:04:26 │A:不是不是,我有問他,他有說是他兄弟。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是他那天說的那個嗎? │134反頁 │ │ │0000000000 │ │A:電話中聽不出來。 │ │ │ │瑞盈報關行 │ │ │ │ │ │駱英宗(B) │ │ │ │ ├──┼──────┼───────┼────────────────────┼─────┤ │9 │0000000000 │101/09/21 │A:我現在過去啦。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5:14:08 │B:不用不用。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134反頁 │ │ │0000000000 │ │ │ │ │ │瑞盈報關行 │ │ │ │ │ │駱英宗(B) │ │ │ │ ├──┼──────┼───────┼────────────────────┼─────┤ │10 │0000000000 │101/09/21 │A:是他說的另外那個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5:18:10 │B:嘿啦,沒關係啦,回去再說,我也要回去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了。 │134反頁 │ │ │0000000000 │ │ │ │ │ │瑞盈報關行 │ │ │ │ │ │駱英宗(B) │ │ │ │ ├──┼──────┼───────┼────────────────────┼─────┤ │11 │0000000000 │101/10/18 │A:你今天要來我這邊坐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8:07:44 │B:沒有,我現在在旗山。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A:那就明天了。 │136至136反│ │ │0000000000 │ │B:好好。 │頁 │ │ │郭壽山(B) │ │ │ │ ├──┼──────┼───────┼────────────────────┼─────┤ │12 │0000000000 │101/10/18 │B:你現在在家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9:04:19 │A:嘿,你多久?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3分鐘。 │136反頁 │ │ │0000000000 │ │A:3分鐘喔,好好。 │ │ │ │郭壽山(B) │ │ │ │ ├──┼──────┼───────┼────────────────────┼─────┤ │13 │0000000000 │101/10/18 │A:我跟他說了,叫他(郭壽山)看一下啦。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9:15:27 │B:好好。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136反頁 │ │ │0000000000 │ │ │ │ │ │瑞盈報關行 │ │ │ │ │ │駱英宗(B) │ │ │ │ ├──┼──────┼───────┼────────────────────┼─────┤ │14 │0000000000 │101/11/02 │B:我們昨天喔,有一櫃C1的你知道嗎?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15:22:53 │A:阿呂米那個嗎?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B:嘿。那怎樣?沒問題嗎? │137頁 │ │ │0000000000 │ │A:應該沒問題啦,我昨天本來要跟你說,就 │ │ │ │郭壽山(B) │ │ 是你小的那邊。 │ │ │ │ │ │B:我小的那邊。 │ │ │ │ │ │A:你小的你不知道誰,你小的那一樣 0.5 啦│ │ │ │ │ │ ,你0.5那種啦。 │ │ │ │ │ │B:ok我了解。 │ │ │ │ │ │A:那你來再說。 │ │ │ │ │ │B:好。 │ │ ├──┼──────┼───────┼────────────────────┼─────┤ │15 │0000000000 │101/12/03 │B:我那天不是有算,我那天有拿三個給你, │102偵10189│ │ │瑞盈報關行 │09:48:24 │ 我那天有拿他不拉(勝大報關陳田村)那 │號卷五第 │ │ │王淑乾(A) │ │ 邊的給你有沒有。 │137反至138│ │ │000000000 │ │A:嘿。 │頁 │ │ │瑞盈報關行 │ │B:我算一算21啦。 │ │ │ │駱英宗(B) │ │A:21嗎? │ │ │ │ │ │B:對。 │ │ │ │ │ │A:我問問是不是21。那郭董的勒? │ │ │ │ │ │B:那還沒,他們還沒弄。 │ │ │ │ │ │ │ │ └──┴──────┴───────┴────────────────────┴─────┘ 附表八:主文 ┌──┬──────────────────────────────────────┬────┐ │編號│主文 │相關事實│ ├──┼──────────────────────────────────────┼────┤ │1 │胡水華、唐永豐、李文山、曾茂森、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黃明德、林調貴共同連│附表一編│ │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號1-18 │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 │ │ │ │何高振、陳瑞津、曾錦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 │ │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1-18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19-(1)│ │ │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19-(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3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號19-(2)│ │ │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1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 │ │ ├──┼──────────────────────────────────────┼────┤ │4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19-(3)│ │ │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19-(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19-(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5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 │號20-(1)│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ꆼ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6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0-(2) 所示│號20-(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7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0-(3)│ │ │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0-(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0-(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8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1-(1)│ │ │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1-(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9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1-(2)│ │ │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1-(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0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1-(3)│ │ │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1-(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1-(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1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2-(1)│ │ │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2-(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ꆼ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2-(2) │號22-(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3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2-(3)│ │ │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2-(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2-(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4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3-(1)│ │ │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3-(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5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3-(2)│ │ │臺幣ꆼ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3-(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6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3-(3)│ │ │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3-(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3-(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7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4-(1)│ │ │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4-(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8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號24-(2)│ │ │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4-(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9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4-(3)│ │ │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4-(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4-(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20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5-(1)│ │ │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5-(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21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號25-(2)│ │ │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5-(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22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5-(3)│ │ │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5-(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5-(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 │ │ ├──┼──────────────────────────────────────┼────┤ │23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6-(1)│ │ │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6-(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 24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2) │號26-(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25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號26-(3)│ │ │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6-(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6-(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26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7-(1)│ │ │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7-(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27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號27-(2)│ │ │臺幣ꆼ萬貳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7-(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28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號27-(3)│ │ │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7-(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 │ │ ├──┼──────────────────────────────────────┼────┤ │29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1)所│號28-(1)│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0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8-(2) 所示│號28-(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28-(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1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8-(3) 所示其餘共犯 │號28-(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28-(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9-(1) │號29-(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3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9-(2) │號29-(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4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29-(3) 所示其餘│號29-(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29-(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5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0-(1) │號30-(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6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0-(2) 所示│號30-(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3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7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0-(3) 所示其餘│號30-(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黃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0-(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8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1-(1) │號31-(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39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1-(2) │號31-(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柒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0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1-(3) 所示其餘│號31-(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1-(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1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2-(1) │號32-(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2-(2) │號32-(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3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2-(3) 所示其餘│號32-(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2-(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4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3-(1) │號33-(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5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3-(2) │號33-(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3-(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6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3-(3) 所示其餘共犯│號33-(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 │ │ │表一編號33-(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7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4-(1) │號34-(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8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4-(2) │號34-(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49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4-(3) 所示其餘│號34-(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4-(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0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5-(1) 所示│號35-(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35-(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1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5-(2) 所示│號35-(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35-(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2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5-(3) 所示其餘共犯│號35-(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35-(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3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6-(1) │號36-(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4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6-(2) │號36-(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 │ │ │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6-(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5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6-(3) 所示其餘共犯│號36-(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黃明德、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 │ │ │與附表一編號36-(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6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7-(1) │號37-(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 │ │ │表一編號37-(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7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7-(2)│號37-(2)│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各應與│ │ │ │附表一編號37-(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8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7-(3) 所示其餘共犯│號37-(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 │ │ │編號37-(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59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8-(1) 所示│號38-(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 │ │ │編號38-(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0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8-(2) │號38-(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各應與附│ │ │ │表一編號38-(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1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8-(3) 所示其餘│號38-(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與附│ │ │ │表一編號38-(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9-(1) 所示│號39-(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 │ │ │編號39-(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3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39-(2) │號39-(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各應與附│ │ │ │表一編號3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4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39-(3) 所示其餘共犯│號39-(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林調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 │ │ │編號39-(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5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0-(1) │號40-(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6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伍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0-(2) 所示│號40-(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7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0-(3) 所示其餘共犯│號40-(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0- │ │ │ │(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8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1-(1) 所示│號41-(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1-(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69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1-(2) 所示│號41-(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1-(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0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1-(3) 所示其餘共犯│號41-(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1-(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1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2-(1) │號42-(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2-(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2 │曾錦勝、陳瑞津、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2-(2) │號42-(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4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3 │曾錦勝、何高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2-(3) 所示其餘│號42-(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2-(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4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3-(1) 所示其餘│號43-(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3-(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5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3-(2) 所示其餘│號43-(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3-(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6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3-(3) 所示其餘共犯│號43-(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3-(3)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7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4-(1) 所示其餘│號44-(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4-(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8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4-(2) 所示其餘共犯│號44-(2)│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4-(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79 │曾錦勝、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4-(3) 所示其餘│號44-(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4-(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80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5-(1) 所示│號45-(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5-(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5-(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81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號45-(2)│ │ │45-(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45-(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5-(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追繳沒收。 │ │ ├──┼──────────────────────────────────────┼────┤ │82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附表一編│ │ │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號45-(3)│ │ │45-(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5-(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83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6-(1) │號46-(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6-(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6-(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84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46- │號46-(2)│ │ │(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 │ │ │編號4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追繳沒收。 │ │ ├──┼──────────────────────────────────────┼────┤ │85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6-(3) │號46-(3)│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6-(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6-(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86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7-(1) │號47-(1)│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7-(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87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7-(2) │號47-(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7-(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88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7-(3) │號47-(3)│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7-(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7-(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89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8-(1) 所示│號48-(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48-(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8-(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90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8-(2) │號48-(2)│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8-(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8-(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1 │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8-(3) │號48-(3)│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8-(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8-(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2 │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9-(1) 所示│號49-(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93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9-(2) 所示其餘│號49-(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49-(2) 所示其餘│號49-(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4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4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5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0-(1) 所示其餘│號50-(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0-(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6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0-(2) 所示其餘│號50-(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0-(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97 │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0-(3) 所示│號50-(3)│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0-(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98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1-(1) 所示其餘共犯│號51-(1)│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1-(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1-(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99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1-(2) 所示其餘│號51-(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1-(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1-(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0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1-(3) 所示其餘│號51-(3)│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楊豐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51-(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1-(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1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2-(1) 所示其餘共犯│號52-(1)│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1)所示其│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2-(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102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2-(2) 所示其餘│號52-(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2-(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3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2-(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52-(3)│ │ │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2-(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2-(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3-(1) 所示其餘│號53-(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3-(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5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3-(2) 所示其餘│號53-(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 │ │ ├──┼──────────────────────────────────────┼────┤ │106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3-(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53-(3)│ │ │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3-(3)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3-(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 │ │ ├──┼──────────────────────────────────────┼────┤ │10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4-(1) 所示其餘│號54-(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4-(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8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4-(2) 所示其餘│號54-(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4-(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09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4-(3) 所示其餘共犯│號54-(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4-(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10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5-(1) 所示其餘│號55-(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1)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5-(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11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5-(2) 所示其餘│號55-(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5-(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55-(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 │ │ ├──┼──────────────────────────────────────┼────┤ │112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5-(3) 所示其餘共犯連│號55-(3)│ │ │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5-(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13 │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6-(1) 所示│號56-(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其│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11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6-(2) 所示其餘│號56-(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15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6-(3) 所示其餘共犯│號56-(3)│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6-(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116 │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7-(1) 所示│號57-(1)│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1)所示其│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11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7-(2) 所示其餘│號57-(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蔡宗融、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2)所│ │ │ │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7-(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 │ │ ├──┼──────────────────────────────────────┼────┤ │118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7-(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57-(3)│ │ │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7-(3)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7-(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19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8-(1) 所示其餘│號58-(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1)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8-(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20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8-(2) 所示其餘│號58-(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8-(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 │ │ ├──┼──────────────────────────────────────┼────┤ │121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8-(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號58-(3)│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8-(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8-(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122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9-(1) 所示其餘共犯│號59-(1)│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9-(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123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9-(2) 所示其餘│號59-(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5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 │ │ │表一編號5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4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59-(3) 所示其餘共犯│號59-(3)│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59-(3)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59-(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59-(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125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0-(1) 所示其餘│號60-(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0-(1) 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1)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1)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0-(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0-(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26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0-(2) 所示│號60-(2)│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0-(2) 所示│ │ │ │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伍佰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2)所示其│ │ │ │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2)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0-(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0-(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127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0-(3) 所示其餘共犯│號60-(3)│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0-(3)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0-(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0-(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128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1-(1) 所示其餘│號61-(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1-(1) 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1-(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1-(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29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1-(2) 所示其餘共犯│號61-(2)│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1-(2)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1-(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1-(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0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1-(3) 所示其餘共犯│號61-(3)│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1-(3)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1-(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1-(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131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2-(1) 所示其餘共犯│號62-(1)│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1)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2-(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2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2-(2) 所示其餘│號62-(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2) 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2)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2-(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33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2-(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62-(3)│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2-(3)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2-(3)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2-(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2-(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3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3-(1) 所示其餘│號63-(1)│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3-(1) 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1)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1)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3-(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3-(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35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3-(2) 所示其餘│號63-(2)│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3-(2) 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2)所示其餘共│ │ │ │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2)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63-(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3-(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136 │侯旭聰、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 63-(3) 所示其餘共犯│號63-(3)│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63-(3) 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李文山、黃隆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各應與附表一編號63-(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與附表一編號63-(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13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號64-(2)│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4-(3)│ ├──┼──────────────────────────────────────┼────┤ │139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號65-(2)│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5-(3)│ ├──┼──────────────────────────────────────┼────┤ │141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6-(1)│ ├──┼──────────────────────────────────────┼────┤ │142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號66-(2)│ │ │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6-(3)│ ├──┼──────────────────────────────────────┼────┤ │144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號67-(2)│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5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7-(3)│ ├──┼──────────────────────────────────────┼────┤ │146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8-(1)│ ├──┼──────────────────────────────────────┼────┤ │147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號68-(2)│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8-(3)│ ├──┼──────────────────────────────────────┼────┤ │149 │陳瑞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9-(1)│ ├──┼──────────────────────────────────────┼────┤ │150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號69-(2)│ │ │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1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9-(3)│ ├──┼──────────────────────────────────────┼────┤ │152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0-(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53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號70-(2)│ │ │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54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0-(3)│ ├──┼──────────────────────────────────────┼────┤ │155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1-(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56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號71-(2)│ │ │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57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1-(3)│ ├──┼──────────────────────────────────────┼────┤ │158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2-(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59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號72-(2)│ │ │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2-(3)│ ├──┼──────────────────────────────────────┼────┤ │161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3-(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2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陳瑞津、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 │號73-(2)│ │ │ │ │ │ │陳瑞津、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3-(3)│ ├──┼──────────────────────────────────────┼────┤ │164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4-(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5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5-(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6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5-(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7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5-(3)│ ├──┼──────────────────────────────────────┼────┤ │168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6-(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16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6-(3)│ ├──┼──────────────────────────────────────┼────┤ │170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7-(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71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7-(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172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77-(3)│ ├──┼──────────────────────────────────────┼────┤ │173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8-(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74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千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8-(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千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175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78-(3)│ ├──┼──────────────────────────────────────┼────┤ │176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號79-(1)│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 │ ├──┼──────────────────────────────────────┼────┤ │177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 │號79-(2)│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7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79-(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79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號80-(2)│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80-(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1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81-(1)│ │ │,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2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1-(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3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81-(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4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號82-(1)│ │ │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5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2-(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ꆼ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6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82-(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7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號83-(1)│ │ │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侯旭聰、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8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3-(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8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83-(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0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84-(1)│ │ │,以其與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1 │侯旭聰、陳瑞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許慶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4-(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許慶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侯旭聰、陳瑞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陳瑞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2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84-(3)│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3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5-(1)│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胡水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胡水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4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號85-(2)│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胡水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與胡水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5 │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 │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86-(1)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6 │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6-(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7 │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7-(1)│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8 │胡水華、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 │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號87-(2)│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199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88-(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號88-(1)│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88-(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ꆼ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0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玖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88-(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88-(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88-(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8-(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8-(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1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89-(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89-(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89-(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89-(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89-(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2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8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89-(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89-(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8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8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3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0-(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0-(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0-(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0-(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0-(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4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0-(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0-(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0-(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0-(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0-(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0-(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0-(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5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1-(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1-(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1-(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1-(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1-(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6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1-(2)│ │ │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 │ │ │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7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1-(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1-(3)│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1-(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1-(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1-(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1-(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8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2-(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2-(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2-(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09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2-(2)│ │ │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 │ │ │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0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2-(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2-(3)│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2-(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2-(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2-(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2-(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2-(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1 │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號93-(1)│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 │ │ │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212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3-(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3-(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3-(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壹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3-(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3-(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3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3-(3)│ │ │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 │ │ │臺幣壹萬ꆼ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4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3-(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3-(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3-(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3-(4)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3-(4)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3-(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3-(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5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1) 所示其餘關員連帶追繳│號94-(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1) 所示其餘關員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1)所示其餘關員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1)所示其餘關員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1) 所示其餘關員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1) 所示其餘關員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216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玖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號94-(2)│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2)所示其餘關員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2)所示其餘關員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7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4-(3)│ │ │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 │ │ │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8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玖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4-(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4-(4)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4-(4)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4-(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4-(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19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5-(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 │ │ │ │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220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5-(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1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5-(3)│ │ │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3)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3)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2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5-(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5-(4)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5-(4)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5-(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5-(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3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6-(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224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6-(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5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號96-(3)│ │ │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 │ │ │ │物共計新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 │ │ │ │臺幣ꆼ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6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6-(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6-(4)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6-(4)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6-(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6-(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7 │邱克倫、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附表一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號97-(1)│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228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7-(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7-(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7-(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7-(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7-(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29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ꆼ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號97-(3)│ │ │(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3)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3)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97-(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 │ │ │97-(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ꆼ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3)所示 │ │ │ │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3)所示其餘│ │ │ │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0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7-(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7-(4)│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7-(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7-(4)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7-(4)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7-(4)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7-(4)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1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8-(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號98-(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8-(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8-(1)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8-(1)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蔡侑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2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號98-(2)│ │ │(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2)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2)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2) │ │ │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2)所示│ │ │ │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2)所示其餘 │ │ │ │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2)所示其餘共犯│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3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號98-(3)│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8-(3)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4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號99-(1)│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5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沒│號99-(2)│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99-(2)所示其餘共犯連│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99-(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 99-(2) 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 99-(2) 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6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號100-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1)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貳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1)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7 │邱克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褫奪公權│附表一編│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號100-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2) │ │ │償之。 │ │ │ │ │ │ │ │蔡宗融、許慶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連帶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00-(2)所示其餘共犯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38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號1 │ │ │之。 │ │ ├──┼──────────────────────────────────────┼────┤ │23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號2 │ │ │之。 │ │ ├──┼──────────────────────────────────────┼────┤ │24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號3 │ │ │之。 │ │ ├──┼──────────────────────────────────────┼────┤ │241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號4 │ │ │之。 │ │ ├──┼──────────────────────────────────────┼────┤ │242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胡水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號5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胡水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3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胡水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號6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胡水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4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胡水華、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號7 │ │ │法追繳時,以其與胡水華、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5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8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6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9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7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ꆼ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0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8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號11 │ │ │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9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2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0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3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ꆼ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1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4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2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5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3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6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4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號17 │ │ │,以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5 │侯旭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附表二編│ │ │ꆼ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蔡宗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其與蔡宗融財產連帶│號18 │ │ │抵償之。 │ │ │ │ │ │ │ │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侯旭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與侯旭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6 │胡水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1 │ │ │ │ │ │ │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57 │胡水華、蔡宗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 │ │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號2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58 │胡水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3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59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4 │ │ │ │ │ │ │侯旭聰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0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5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1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6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2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共計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號7 │ │ │之。 │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3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8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4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9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5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0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6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1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7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2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8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3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69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4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0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5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1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6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2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7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3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8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4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19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5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0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6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1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7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2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8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3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79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4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0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5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1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6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2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7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3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8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4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9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5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 │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ꆼ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30 │ │ │ │ │ │ │吳立仁、林義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8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如│號1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2 │ ├──┼──────────────────────────────────────┼────┤ │28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3 │ ├──┼──────────────────────────────────────┼────┤ │289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4 │ │ │ │ │ │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0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5 │ │ │ │ │ │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1 │侯旭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6 │ │ │ │ │ │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2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7 │ │ │ │ │ │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3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四編│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追繳沒收。 │號8 │ │ │ │ │ │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4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四編│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ꆼ仟肆佰元部│號9 │ │ │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5 │蔡宗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附表四編│ │ │壹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邱克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號10 │ │ │繳時,以其與邱克倫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6 │郭亭巖、郭壽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附表五編│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號1 │ │ │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7 │郭亭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2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8 │郭亭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編│ │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3 │ │ │ │ │ │ │王淑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9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 │ ├──┼──────────────────────────────────────┼────┤ │30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2 │ ├──┼──────────────────────────────────────┼────┤ │30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得│附表六編│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3 │ ├──┼──────────────────────────────────────┼────┤ │30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4 │ ├──┼──────────────────────────────────────┼────┤ │30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5 │ ├──┼──────────────────────────────────────┼────┤ │30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6 │ ├──┼──────────────────────────────────────┼────┤ │ │ │305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7 │ ├──┼──────────────────────────────────────┼────┤ │30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8 │ ├──┼──────────────────────────────────────┼────┤ │ │ │30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9 │ ├──┼──────────────────────────────────────┼────┤ │30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0 │ ├──┼──────────────────────────────────────┼────┤ │ │ │30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1 │ ├──┼──────────────────────────────────────┼────┤ │31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2 │ ├──┼──────────────────────────────────────┼────┤ │31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3 │ ├──┼──────────────────────────────────────┼────┤ │31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4 │ ├──┼──────────────────────────────────────┼────┤ │31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5 │ ├──┼──────────────────────────────────────┼────┤ │31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6 │ ├──┼──────────────────────────────────────┼────┤ │315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7 │ ├──┼──────────────────────────────────────┼────┤ │316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 │號18 │ ├──┼──────────────────────────────────────┼────┤ │317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 │號19 │ ├──┼──────────────────────────────────────┼────┤ │318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追繳沒收。 │號20 │ ├──┼──────────────────────────────────────┼────┤ │319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21 │ ├──┼──────────────────────────────────────┼────┤ │320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22 │ ├──┼──────────────────────────────────────┼────┤ │321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23 │ ├──┼──────────────────────────────────────┼────┤ │322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24 │ ├──┼──────────────────────────────────────┼────┤ │323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附表六編│ │ │得財物新臺幣ꆼ仟元追繳沒收。 │號25 │ ├──┼──────────────────────────────────────┼────┤ │324 │李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追繳沒│附表六編│ │ │收。 │號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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