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明光自民國97年4 月5 日起任職於傅○輝所經營之上景商行,擔任菸酒販售業務員,負責配送商品至零售商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97年5 月13日朱明光自上景商行領出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30 元貨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批貨品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未依上景商行指示配送至日新購物中心,而於同日某時許以某不詳方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又朱明光為免事跡敗露,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銷貨憑證編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書寫「日新5/13」等文字,偽以表示日新購物中心已收受該批貨品之意,復於同日交還上景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日新購物中心及上景商行對於貨品送貨管理之正確性。 ㈡朱明光另於97年5 月15日前往良新商行,收取該店前於同年月8 日向上景商行購買創世紀威士忌貨款1 萬5,770 元(原購買90瓶,每瓶單價190 元,經良新商行退貨7 瓶,故僅支付83瓶價金合計1 萬5,770 元),復前往鴻升商號向謝○香收取該店先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銷貨時間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共5,535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收取前揭共計2 萬1,305 元貨款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於同日某時許未將該筆貨款如數繳回上景商行而逕自侵占入己。嗣因朱明光自97年5 月16日起即無故未到職,經傅○輝查悉前開帳款均未繳回上景商行,並詢問良新商行及鴻升商號人員而得知渠等業於97年5 月15日已交付貨款予朱明光收受,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傅○輝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林○齡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出貨單上由證人傅○輝書寫之文字、證人許○出具之聲明書及上景商行薪資明細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5 月13日自上景商行領出附表一所示貨品,並於出貨單上簽署「日新5/13」字樣後交予上景商行,及同年月15日前往良新商行收取貨款1 萬5,77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7年5 月13日伊有將附表一所示貨品送至日新購物中心,惟斯時該店負責人許○正忙碌中,且伊欲向日新購物中心購買其中編號1 、2 所示貨品,伊便告知許○此情並表示由伊幫忙簽署出貨單即可,當時許○亦有同意,伊遂支付購買上開貨品價金予許○之子後,逕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貨品連同編號3 贈品一併帶走,僅留存編號4 貨品於日新購物中心內;又97年5 月15日伊係攜帶12瓶小瓶潘朵拉紅酒前往該店換取3 瓶大瓶紅酒後已繳回上景商行,並未向鴻升商號收取任何貨款;另伊當日向良新商行收取前揭貨款後,因上景商行尚有積欠伊薪資未發,伊便把相當於自己薪資數額部分自行扣抵而未繳回,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4 月5 日起任職於上景商行,擔任菸酒販售業務員,負責配送商品至零售商及代收貨款等工作,並於97年5 月13日自上景商行領出附表一所示貨品,及同日在出貨單上自行書寫「日新5/13」字樣後,將出貨單交返上景商行之事實,各據證人傅○輝與日新購物中心負責人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許○出具之聲明書及出貨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前往良新商行收取創世紀威士忌83瓶之貨款1 萬5,770 元,且當日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上景商行之事實,亦各據證人傅○輝與良新商行負責人林○齡證述在卷,及出貨單影本1 紙存卷可佐;再上景商行於附表二「銷貨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配送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5,535 元貨品至鴻升商號乙節,則經證人傅○輝及謝○香到庭證述屬實,另有出貨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各節復經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97年5 月13日伊確有將附表一所示貨品配送至日新購物中心,隨後以現金買回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貨品,並經該店負責人許○允諾而代為在出貨單上書寫「日新5/13」字樣云云,然依證人許○於97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書已載明日新購物中心並未收受附表一所示貨品乙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65 號卷第3 頁),嗣於審理時再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收受上景商行人員配送該批貨品,一般上景商行送貨員配送貨品至日新購物中心時,伊會親自在出貨單上簽署「日新」2 字,或由伊之子代為簽收,然未曾由送貨員代為簽收過,就伊印象所及被告亦未曾私下向伊買回上景商行銷售予日新購物中心之貨品等語綦詳(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50頁)。其中有關是否收受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情雖因歷時已久而不復記憶,然本院審諸證人許○出具上開聲明書之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該證人既與被告平素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則證人許○前所出具聲明書及其餘到庭結證內容應屬可採。另佐以證人傅○輝亦證稱:上景商行並未禁止員工購買自家公司商品,員工購買價格會較公司售予一般客戶之價格略低,但為避免員工轉售故有數量限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30 頁),則若被告果有意購買上景商行所銷售商品,本得以員工名義逕向上景商行洽購,更可藉此享有價格優惠,實無庸大費周章先將貨品送至日新購物中心,再私下買回部分貨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貨品自上景商行領出後並未配送至日新購物中心,及事後未經證人許○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在出貨單上書寫「日新5/13」文字,偽以表示日新購物中心已收受該批貨品等節,堪予審認。 ㈢次就被告是否果有於97年5 月15日前往鴻升商號收取貨款5,535 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綜觀其初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向鴻升商號收取貨款5,535 元之情不諱,迄自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程序方始翻異前詞,改稱當天僅有換貨而未收款云云,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相互扞挌,實難徒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辯詞,即率爾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院審諸被告於上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102 年3 月4 日本院刑事法庭接受訊問之初,俱經檢察官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訊問過程俱未受有任何刑求、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方法之情,又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經告知可能涉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業務侵占刑事財產犯罪,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甚而入監服刑之風險,而任意為對己不利之虛偽供述之理。次參以證人謝○香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貨品貨款確有交予被告,傅○輝於案發後亦曾向伊確認此情,斯時伊有提供支付貨款收據予傅景輝過目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傅○輝證稱:被告負責收取鴻升商號97年5 月15日之貨款並未入帳,經詢該店表示業已支付貨款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並與被告前揭自承向鴻升商號收取貨款5,535 元乙節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收取前開貨款後並未繳回上景商行對帳之情,亦據證人傅○輝及上景商行會計洪○華證述綦詳,且與證人謝○香上述所稱案發後上景商行向渠確認貨款給付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傅○輝及洪○華之證詞屬實而堪採信,則被告於97年5 月15日確有前往鴻升商號收取貨款5,535 元,且事後並未繳回上景商行對帳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上景商行尚有積欠伊薪資未發,遂將自良新商行所收取上開貨款自行予以抵扣云云。然依證人洪月華於審理時證稱:上景商行原係每月10日發放員工薪資,然因被告於97年5 月1 日至3 日有請假,故延至同年月15日始發放其97年4 月份薪資共8,243 元,但被告事前均未知會公司即自翌日起未到職上班,其後亦無從聯絡,故迄今仍未結算被告自97年5 月1 日至15日應領薪資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22 至124 頁),復提出被告出勤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簽收表為證(本院訴緝字卷第113 、132 至133 頁),且被告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薪資簽收表亦未否認於97年5 月15日領收8,243 元薪資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97年4 月薪資之情事。又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上景商行欲離職之事,且自97年5 月16日起即未正常上班出勤,以致告訴人未及與其結算97年5 月薪資,實屬合理。再佐以證人洪○華另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1 日迄97年5 月15日應領薪資原為8,334 元,然被告前於97年5 月8 日有向公司借款1,000 元,另於97年5 月10日借款7,000 元之情(本院訴緝字卷第122 至123 、134 頁),可知被告與上景商行彼此間除一般薪資外,尚有其他借貸債務有待結算,況參以被告此部分所收貨款(1 萬5,770 元)非僅遠超過其應領薪資數額,且縱令被告果有薪資未及領取,依法亦應與告訴人詳予結算,藉以釐清雙方責任及實際應領薪資數額究係為何,要未可徒憑己意而任予主張扣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㈤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以觀,被告因執行其業務而持有上景商行之貨品及該商行客戶所支付貨款,且已知悉貨款須於收款當日繳回上景商行以供查核,及貨品須依上景商行指示配送至客戶處所等情,詎其竟未於97年5 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貨品配送至日新購物中心,及97年5 月15日將所收貨款2 萬1,305 元繳回上景商行,足見其各於上開時間主觀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所為均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偽簽出貨單行為,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處刑條文均為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於出貨單上偽簽「日新5/13」字樣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分別向良新商行及鴻升商號收取貨款,然依卷附出貨單上告訴人所載經詢良新商行及鴻升商號均表示業於97年5 月15日支付貨款完畢之情(他字卷第4 至6 頁),及證人洪○華證稱:依上景商行帳務流程業務員向客戶收受貨款後當天返回公司即須填寫報表並繳款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4 頁),可知被告於97年5 月15日所收取之全部貨款僅須於同日繳回上景商行即可,然竟未予繳回,本院乃認就此部分要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將業務上所持有貨品及貨款易為己有,致使上景商行受有損害,且冒用日新購物中心名義製作出貨單,致生損害於日新購物中心及上景商行對於貨品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先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經通緝到案,顯有逃避刑事訴追之情,另犯後除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外,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實未見其悔意,惟考量渠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諭知之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合處罰,被告自應俟本案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未扣案之銷貨憑證編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1 張,固係被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經被告行使交付予上景商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號│商品名稱 │規格 │數量│單價(新臺幣)│ ├──┼──────────┼───┼──┼───────┤ │ 1 │ABS 伏特加(原味) │750ml │2瓶 │390元 │ ├──┼──────────┼───┼──┼───────┤ │ 2 │金龍鳳58度特選高梁酒│750ml │12瓶│150元 │ ├──┼──────────┼───┼──┼───────┤ │ 3 │西華鼠來寶單柄湯鍋 │12入 │1盒 │0元(搭贈) │ ├──┼──────────┼───┼──┼───────┤ │ 4 │東海陳年58度高粱酒 │1000ml│3瓶 │250元 │ ├──┴──────────┴───┴──┴───────┤ │ 價值總計:3,3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規格 │數量│單價(新臺幣)│銷貨日期 │銷貨憑證編號│ ├──┼──────────┼───────┼──┼───────┼──────┼──────┤ │ 1 │好運超級玫瑰紅酒 │3000ml,4 入 │8盒 │270元 │97年4 月11日│0000000000 │ ├──┼──────────┼───────┼──┼───────┼──────┼──────┤ │ 2 │潘朵拉紅酒(小) │750ml │9瓶 │135元 │97年4 月11日│0000000000 │ ├──┼──────────┼───────┼──┼───────┼──────┼──────┤ │ 3 │金皓58度高粱酒 │360ml │12瓶│55元 │97年4 月18日│0000000000 │ ├──┼──────────┼───────┼──┼───────┼──────┼──────┤ │ 4 │東海特級陳年高粱酒 │1000ml │3瓶 │250元 │97年4 月18日│0000000000 │ ├──┼──────────┼───────┼──┼───────┼──────┼──────┤ │ 5 │東海陳年58度高粱酒 │1000ml │3瓶 │250元 │97年4 月28日│0000000000 │ ├──┴──────────┴───────┴──┴───────┴──────┴──────┤ │ 貨款總計:5,5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