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王伯文、何秀燕、黃右萱
- 被告楊芬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芬敏 指定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6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芬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應與葉明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應與葉明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芬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葉明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洪正一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芬敏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設人為韋仁釧)之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惟因不足30元,僅能交付470 元,楊芬敏應允後,即由葉明川持楊芬敏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至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九橫綱保齡球館停車場處交予洪正一,並向洪正一收取470 元之價金(另賒欠30元)。 二、楊芬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由盧恆陽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芬敏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復由「阿弟」持楊芬敏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至高雄市大順路某大樓樓下交予盧恆陽,並向盧恆陽收取500 元之價金。 三、嗣因警方就楊芬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A5處查獲楊芬敏,且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芬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於100 年6 月30日對被告楊芬敏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洪正一、盧恆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明川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芬敏及辯護人就上開三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文書形式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芬敏及辯護人皆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 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98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3日依法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156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46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楊芬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證人洪正一、盧恆陽與被告楊芬敏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楊芬敏、辯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芬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川、洪正ㄧ就犯罪事實一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1至32、38至3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一第184 至194 頁),及證人盧恆陽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證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第19頁、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一第196 至201 頁)皆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楊芬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2 、193 、196 至202 、228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之粉塊狀物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上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楊芬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楊芬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正一、盧恆陽,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楊芬敏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芬敏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楊芬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楊芬敏各與共同被告葉明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芬敏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芬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正一、盧恆陽等情俱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芬敏於查獲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曾安邦,縱共同被告曾安邦最終獲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但此乃檢察官未善盡積極舉證責任所致,則被告楊芬敏本件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根據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67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楊芬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依監聽所得及配合現場蒐證,得悉綽號「老大」者乃供應被告楊芬敏毒品以販賣之人,遂再就「老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98年度聲監字第1661號),進而查獲「老大」即共同被告曾安邦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67、1661號通訊監察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8-1至88-19 頁),從而,偵查犯罪公務員於監聽被告楊芬敏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即已合理懷疑共同被告曾安邦係被告楊芬敏之上手,並因此發動調查,即便共同被告曾安邦確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楊芬敏以販售給證人洪正一、盧恆陽,共同被告曾安邦此部分販毒罪行之破獲與被告之指認間,仍屬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不論共同被告曾安邦最終判決有罪與否及其原因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芬敏本件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芬敏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楊芬敏每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均為500 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另被告楊芬敏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重大,故類似被告楊芬敏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楊芬敏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準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楊芬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楊芬敏其刑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楊芬敏本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之二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楊芬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楊芬敏所犯之二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茲就該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芬敏於98年10月8 日為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A5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之粉塊狀物體共3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該等毒品乃其販賣所剩餘乙節(訴緝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自均應在犯罪事實二所示(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沒收銷燬。 ⒉其次,被告楊芬敏縱陳稱:附表二之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並非其所有,而係共同被告曾安邦所提供云云(訴緝字卷第94頁),惟經核閱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67號、98 年度聲監續字第2465號卷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頻繁,且被告楊芬敏為警查獲時,該行動電話係放置於其隨身手提包內(警卷第20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可見被告楊芬敏將該行動電話隨時攜帶在側且密集使用之,難信該行動電話不屬被告楊芬敏所有,因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之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諭知與共犯葉明川、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為韋仁釧,而非被告楊芬敏或共犯葉明川、「阿弟」所有,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受查者基本資料表1 紙附卷可憑(訴緝字卷第8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⒊又被告楊芬敏自承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秤、夾鏈袋為其用以分裝毒品,以便販賣者等語在案(訴緝字卷第49頁),是電子秤乃供被告楊芬敏各次販賣海洛因確認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夾鏈袋則為預備分裝海洛因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⒋再者,被告楊芬敏與共同被告葉明川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正一之價金雖約定為500 元,然因證人洪正一以賒欠之方式先行交付470 元(未扣案),未待補齊30元差額,被告即遭查獲,是僅能就470 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法理,該470 元應於被告楊芬敏犯罪事實一所犯罪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葉明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芬敏與共同被告葉明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同理,被告楊芬敏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盧恆陽所得財物500 元(未扣案),亦應於被告楊芬敏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與「阿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芬敏與「阿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末關於附表四之扣案物,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附表一 ┌──┬─────────┬───────────────┐ │編號│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名、數量及毛重 │ │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之編號(警卷第│ │ │ │199-202 頁) │ │ ├──┼─────────┼───────────────┤ │1 │1 │海洛因粉末1 包(0.28公克) │ ├──┼─────────┼───────────────┤ │2 │2 │海洛因粉末1 包(0.24公克) │ ├──┼─────────┼───────────────┤ │3 │3 │海洛因粉末1 包(0.29公克) │ ├──┼─────────┼───────────────┤ │4 │4 │海洛因粉末1 包(0.28公克) │ ├──┼─────────┼───────────────┤ │5 │5 │海洛因粉末1 包(0.36公克) │ ├──┼─────────┼───────────────┤ │6 │6 │海洛因粉末1 包(0.29公克) │ ├──┼─────────┼───────────────┤ │7 │16 │海洛因碎塊1 包(4 公克) │ ├──┼─────────┼───────────────┤ │8 │17 │海洛因粉末14包(每包0.2 公克)│ ├──┼─────────┼───────────────┤ │9 │29 │海洛因粉末4 包(每包0.4 公克)│ ├──┼─────────┼───────────────┤ │10 │30 │海洛因粉末11包(每包0.2 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名及數量 │ │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之編號(警卷第│ │ │ │199-202 頁) │ │ ├──┼─────────┼───────────────┤ │ │ │三星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1 │14 │000000000000000 ,插置門號0955│ │ │ │028494 號SIM 卡) │ └──┴─────────┴───────────────┘ 附表三 ┌──┬─────────┬───────────────┐ │編號│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名及數量 │ │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之編號(警卷第│ │ │ │199-202 頁) │ │ ├──┼─────────┼───────────────┤ │1 │22 │電子秤1 臺 │ ├──┼─────────┼───────────────┤ │2 │27 │夾鏈袋1 包 │ └──┴─────────┴───────────────┘ 附表四 ┌──┬─────────┬─────────────────┐ │編號│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名及數量 │ │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之編號(警卷第│ │ │ │199-202 頁) │ │ ├──┼─────────┼─────────────────┤ │1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7公克) │ │ │ │註:被告楊芬敏陳稱此乃供自己吸食之│ │ │ │用【訴緝字卷第23-24 頁】 │ ├──┼─────────┼─────────────────┤ │2 │8 │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 │ │ │註:被告楊芬敏陳稱此乃供自己吸食之│ │ │ │用【訴緝字卷第23-24 頁】 │ ├──┼─────────┼─────────────────┤ │3 │2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註:被告楊芬敏陳稱此乃供自己吸食之│ │ │ │用【訴緝字卷第23-24 頁】 │ ├──┼─────────┼─────────────────┤ │4 │9、10、15 │現金38,500元 │ │ │ │註:被告楊芬敏陳稱此乃自己所有之現│ │ │ │金,不含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訴緝字卷│ │ │ │第23-24 頁】 │ ├──┼─────────┼─────────────────┤ │5 │11、24 │帳冊11本 │ ├──┼─────────┼─────────────────┤ │6 │12 │G-Plus雙卡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 │ │00777 、000000000000000 ,插置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7 │13 │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6,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8 │26 │三星Anycall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 │ ├──┼─────────┼─────────────────┤ │9 │28 │Sony-Ericsson 手機1 支(序號352362│ │ │ │000000000 ,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0 │18、19、20 │不明粉末3 份 │ │ │ │註: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警卷第228頁】 │ ├──┼─────────┼─────────────────┤ │11 │21 │偽造100 元人民幣90張 │ ├──┼─────────┼─────────────────┤ │12 │25 │電話簿2 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