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陳素嬌 黃月裡 上列被告等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在本院刑事訴訟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裡、陳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許玉蘭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追加請求精神賠償各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於102 年7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金額為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至於原告起訴時所另請求被告鄭國顓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訴訟已終結,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當初係受鄭國顓拜託幫忙調頭寸,一時心軟才答應,卻成為被告夫妻三人利用的對象,以仙人跳手法找理由勒索10,000,000元,想起遭被告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押上車要錢,心中無限害怕及恐懼,迄今無法回復,只好請求醫師幫忙讓自己輕鬆,被告二人迄今並未道歉,又騷擾其家人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含已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00,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伊基於幫忙,被告竟恩將仇報,一直打伊哥哥電話,又被告黃月裡打電話到伊先生家,騷擾伊家人,讓伊心裡非常受傷等語。 三、被告黃月裡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並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也付不起等語;被告陳素嬌則以:不清楚原告有什麼精神損害,也不清楚有什麼權利來要求賠償600,000 元,又不認識原告的家人及朋友,要怎麼能去騷擾誰,是原告破壞伊家庭等語置辯,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陳素嬌與鄭國顓為夫妻,鄭國顓與被告黃月裡為男女朋友。緣被告陳素嬌、被告黃月裡認鄭國顓與原告許玉蘭間有曖昧關係,欲與原告談判,遂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8 時5 分許,由被告陳素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鄭國顓及被告黃月裡至高雄市○○區○○巷00號「日盛卡拉OK」,原告時在「日盛卡拉OK」店內唱歌,見鄭國顓、被告陳素嬌及被告黃月裡入內,發覺有異即起身離開,鄭國顓、被告陳素嬌及被告黃月裡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跟隨在後,由鄭國顓抱住原告,被告黃月裡協助打開車門,不顧原告掙扎及哭喊「我不要」、「不要上車」,將原告強行抱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並一路自後環抱壓制原告,使原告無法開門下車,原告掙扎中受有手、腳、雙膝與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陳素嬌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區○○里○○街00號旗山糖廠。至旗山糖廠後,被告陳素嬌及被告黃月裡即質問原告與鄭國顓曖昧關係,被告黃月裡並表示如要和鄭國顓在一起,需支付10,000,000元給被告黃月裡來養小孩,不然就和鄭國顓一刀兩斷,為原告所拒絕,雙方僵持不下。期間原告藉口欲上廁所,被告黃月裡即陪同往返,並在廁所外等候,避免原告藉機離開。鄭國顓、被告陳素嬌及被告黃月裡即共同以前揭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惟因原告友人孫清安遍尋原告無著,一再撥打電話給原告、鄭國顓,被告陳素嬌始於翌日凌晨1 時許,駕車載原告返家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月裡、被告陳素嬌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⑴原告固未於訴之聲明具體其請求金額,然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 、12、27、28、33、44頁,其中第12、27頁係重複之同一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已支付醫療費用計2,820 元,參以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壓力調適困難」,醫囑為「個案明顯情緒不佳,失眠,目前追蹤治療中」等詞(見本院卷第4 頁),及被告二人上開剝奪原告許玉蘭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本質即有拘束壓迫原告自由意思之決定,對原告精神平靜狀態之保持維護具有戕害之負面影響,自難謂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820 元為適當。⑵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仍向本院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係已逾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原告就此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家沒有工作,本來就沒有工作,未參加社會團體等語;被告黃月裡自稱國中畢業,現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8,000 元,未參加社會團體等語;被告陳素嬌自稱國中畢業,也是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左右,未參加社會團體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於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80,000餘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2,580,000 餘元;被告黃月裡於100 年度所得總額6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7,000 餘元;被告陳素嬌於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嬌有經營高銘工程行,並在六龜區開設自助餐店面有合作關係,有承包工程等語,業為被告陳素嬌否認,並辯稱該工程行僅登記伊名下,都是被告鄭國顓在處理,並未過問,僅在該自助餐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上開爭執核與卷內所得資料不符,且有卷內證據得以證明,尚難遽依原告陳述而採認為被告陳素嬌所得之具體參考;被告黃月裡、被告陳素嬌僅因懷疑原告與鄭國顓有曖昧,不顧原告掙扎哭泣,強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為自己情感上目的使原告無端遭受無法自由行動的身心煎熬與痛苦,現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認為原告因本案犯罪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60,000元賠償為適當。 ㈢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案被告鄭國顓於102 年1 月1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觀以該調解筆錄僅記載鄭國顓願給付原告230,000 元,且當場給付現金50,000元,且僅願給鄭國顓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 頁),全未提及被告黃月裡與陳素嬌,原告並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追加對被告黃月裡、陳素嬌的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明確稱只有與鄭國顓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原告與鄭國顓上揭調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僅除鄭國顓應負擔之部分外,被告黃月裡、被告陳素嬌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②又按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鄭國顓應與被告黃月裡與被告陳素嬌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2,820元(2,820 元+60,000元=62,820元),除去鄭國顓應平均分擔之20,940元,被告黃月裡與被告陳素嬌所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1,880元。 五、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黃月裡、被告陳素嬌連帶給付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01 年11月12日,回執見本院卷第6 、7 頁)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准駁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告二人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