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蘇龍宇 仲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仲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仲光華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光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75 元,及其中119,455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卷第1 頁),嗣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55 元,及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第53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仲光華共謀提供不實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蘇龍宇、仲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55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龍宇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對請求認諾;另被告仲光華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惟其於調查時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劉瑞興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仲光華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仲光華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仲光華於93年05月10日(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第一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際維公司名義,按月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仲光華上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製造被告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之假象,並製作被告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之名片後,被告蘇龍宇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之 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仲光華同意,以被告仲光華名義,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9年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及被告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原告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原告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寄與被告仲光華。被告仲光華取得上開原告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原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仲光華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被告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被告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惟自95年7 月起即不再繳款,原告永豐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119,455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仲光華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仲光華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2 人使用,致原告遭騙而受有119,455 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455 元,及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仲光華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4.02.18 │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7,000元(第1期應繳15,│ │ │ │(分3期) │668元,第2-3期應各繳15│ │ │ │ │,666元) │ ├──┼─────┼───────────┼───────────┤ │ 2 │94.02.2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 元(第1期應繳2,0│ │ │ │司(分3期) │68 元,第2-3 期應各繳2│ │ │ │ │,066元) │ ├──┼─────┼───────────┼───────────┤ │ 3 │94.02.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700 元(每期應繳2,90│ │ │ │司(分3期) │0元) │ ├──┼─────┼───────────┼───────────┤ │ 4 │94.03.15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900 元(每期應繳2,30│ │ │ │司(分3期) │0元) │ ├──┼─────┼───────────┼───────────┤ │ 5 │94.03.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900 元(第1期應繳263│ │ │ │司(分3期) │4 元,第2-3 期應各繳2,│ │ │ │ │633 元) │ ├──┼─────┼───────────┼───────────┤ │ 6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分3 │8,800 元(第1期應繳2,9│ │ │ │期) │34 元,第2-3 應各繳2,9│ │ │ │ │33元) │ ├──┼─────┼───────────┼───────────┤ │ 7 │94.05.0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 元(每期應繳2,80│ │ │ │司(分3期) │0元) │ ├──┼─────┼───────────┼───────────┤ │ 8 │94.05.25 │易通財(分24期) │30,000元(每期應繳1,25│ │ │ │ │0元) │ ├──┼─────┼───────────┼───────────┤ │ 9 │94.06.0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元(第1 期應繳1,│ │ │ │(分3期) │688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1,666 元) │ ├──┼─────┼───────────┼───────────┤ │ 10 │94.09.20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9,200 元(第1期應繳3,0│ │ │ │司(分3期) │68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3,066元) │ ├──┼─────┼───────────┼───────────┤ │ 11 │94.10.18 │HOPP(分3 期) │7,400 元(第1期應繳2,4│ │ │ │ │68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2,466元) │ ├──┼─────┼───────────┼───────────┤ │ 12 │94.11.10 │2284-EZPAY │30元 │ ├──┼─────┼───────────┼───────────┤ │ 13 │95.01.24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22,400元(第1期應繳7,4│ │ │ │分3 期) │68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7,466元) │ ├──┼─────┼───────────┼───────────┤ │ 14 │95.02.07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20,000元(第1期應繳6,6│ │ │ │分3期) │67 元,第2-3 期應各繳6│ │ │ │ │,666 元) │ ├──┼─────┼───────────┼───────────┤ │ 15 │95.02.1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08 元(第1期應繳1,3│ │ │ │分3期) │04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1,302元) │ ├──┼─────┼───────────┼───────────┤ │ 16 │95.02.22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6,600元(第1期應繳5,5│ │ │ │分3期) │34 元,第2-3 期應各繳5│ │ │ │ │,333元) │ ├──┼─────┼───────────┼───────────┤ │ 17 │95.02.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220 元 │ │ │ │高雄大順分公司 │ │ ├──┼─────┼───────────┼───────────┤ │ 18 │95.02.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774 元(每期應繳1,25│ │ │ │店(分3期) │8元) │ ├──┼─────┼───────────┼───────────┤ │ 19 │95.03.01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3,500元(每期應繳4,50│ │ │ │分3期) │0元) │ ├──┼─────┼───────────┼───────────┤ │ 20 │95.03.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600 元 │ │ │ │店 │ │ ├──┼─────┼───────────┼───────────┤ │ 21 │95.03.09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8,200 元(第1期應繳2,7│ │ │ │分3期) │34 元,第2-3 期應繳2,7│ │ │ │ │33元) │ ├──┼─────┼───────────┼───────────┤ │ 22 │95.03.14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17,500元(第1期應繳5,8│ │ │ │分3期) │34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5,833元) │ ├──┼─────┼───────────┼───────────┤ │ 23 │95.04.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715 元 │ │ │ │店 │ │ ├──┼─────┼───────────┼───────────┤ │ 24 │95.04.13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5,200 元(第1期應繳1,7│ │ │ │分3期) │34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 │1,733元) │ ├──┼─────┼───────────┼───────────┤ │ 25 │95.04.17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1,200 元 │ ├──┼─────┼───────────┼───────────┤ │ 26 │95.04.26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3,100 元(第1 期應繳1,│ │ │ │分3期) │034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1,033元) │ ├──┼─────┼───────────┼───────────┤ │ 27 │95.05.17 │數碼網路金流- 藝品軒9 │4,000 元(第1期應繳1, │ │ │ │分3期) │334 元,第2-3 期應各繳│ │ │ │ │1,333 元) │ ├──┼─────┼───────────┼───────────┤ │ 28 │95.05.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218 元(第1期應繳740│ │ │ │店(分3期) │ 元,第2-3 期應各繳739│ │ │ │ │ 元) │ ├──┼─────┼───────────┼───────────┤ │ 29 │95.05.29 │約翰瑪莉股份有限公司 │998元 │ ├──┼─────┼───────────┼───────────┤ │ 30 │95.05.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1,619 元 │ │ │ │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