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 法定代理人陳建平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龍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洪基菁 被 告 蘇龍宇 程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324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95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14 號卷第1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14 號卷第50、51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100年2月22日,在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程春山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檢附程春山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資料,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貸款54萬元,迄今尚有貸款本金523,551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大眾銀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程春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程春山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且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被告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程春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2 月17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程春山同意,以被告程春山名義,在原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為97年3 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程春山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被告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被告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2 月25日核准貸與被告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4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程春山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被告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原告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7 月8 日(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繳付本金2,446 元、100 年5 月9 日繳付本金5,500 元、100 年6 月8 日繳付本金4,143 元、100 年7 月8 日繳付本金4,360 元,尚餘本金523,551 元),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523,551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程春山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54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程春山連帶給付523,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