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 法定代理人陳建平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龍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洪基菁 被 告 蘇龍宇 曾成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8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成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1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貸款產品年利率百分比計算之計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卷第1 頁),嗣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0,813 元(含信用貸款欠款、信用卡消費款),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卷第53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於99年4 月6 日,在原告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曾成煜在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104 萬元等不實資料,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致使原告大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尚有貸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共計640,813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大眾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連帶給付原告640,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2 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曾成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周碩士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曾成煜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曾成煜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25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按月將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被告曾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7年10月7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被告曾成煜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曾成煜申請自97年10月7 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被告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⑴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4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曾成煜同意,以被告曾成煜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月收入7 萬4 千元、年收入104 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曾成煜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申請書,連同被告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被告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大眾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曾成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7萬元,並於99年4 月1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之帳戶,被告蘇龍宇、曾成煜等人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曾成煜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等人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曾成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1 月份,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曾成煜催討剩餘欠款本金519,541 元無著,始知受騙。 ⑵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3 月15日(傳真信用卡申請書至大眾銀行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曾成煜同意,以被告曾成煜名義,在原告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 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9年3 月15日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大眾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被告曾成煜。被告曾成煜取得上開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大眾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大眾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由被告蘇龍宇代被告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3 月起停止繳款,原告大眾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轉銷呆帳部分)98,555元無著,始知受騙。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82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曾成煜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曾成煜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57萬元及核准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曾成煜連帶給付合計618,096 元(信用貸款部分519,541 元、信用卡消費款部分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1 │99.04.13 │購物儲值金 │500元 │ ├──┼─────┼───────────┼───────┤ │ 2 │99.05.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5元 │ ├──┼─────┼───────────┼───────┤ │ 3 │99.05.16 │九乘九文具專家 │663元 │ ├──┼─────┼───────────┼───────┤ │ 4 │99.05.1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39,900 元 │ │ │ │期) │ │ ├──┼─────┼───────────┼───────┤ │ 5 │99.06.0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6 │99.06.0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 │ │ │ │期) │ │ ├──┼─────┼───────────┼───────┤ │ 7 │99.7.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8 │99.7.16 │東風火鍋 │1,366元 │ ├──┼─────┼───────────┼───────┤ │ 9 │99.7.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1,000元 │ │ │ │期) │ │ ├──┼─────┼───────────┼───────┤ │ 10 │99.8.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1 │99.9.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2 │99.10.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 ├──┼─────┼───────────┼───────┤ │ 1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600 元 │ │ │ │店(分24期) │ │ ├──┼─────┼───────────┼───────┤ │ 14 │99.12.18 │臺灣中油東山路站 │1,200 元 │ ├──┼─────┼───────────┼───────┤ │ 15 │100.01.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 │ │ │ │期) │ │ ├──┼─────┼───────────┼───────┤ │ 16 │100.01.16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094元 │ ├──┼─────┼───────────┼───────┤ │ 17 │100.01.17 │千葉火鍋大昌店 │1,778元 │ ├──┼─────┼───────────┼───────┤ │ 18 │100.01.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60元 │ ├──┼─────┼───────────┼───────┤ │ 19 │100.03.16 │富邦MOMO 2011 (分6 期│2,599 元 │ │ │ │) │ │ ├──┼─────┼───────────┼───────┤ │ 20 │100.03.22 │富邦 MOMO 2011 │49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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