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原 告 黃俊祥 被 告 王明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明焜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永暘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明知自己並無買賣、進口外匯車之計畫及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㈠民國100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原告黃俊祥佯稱:要合資購買西元2007年份,BMW745Li之外匯車1 輛,所需資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邀約原告出資100 萬元,可分得利潤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1 日在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各交付現金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其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票號DA0000000 、發票人陳士生、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及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票號AD0000000 、發票人長憬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為擔保;㈡另於100 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買主訂購西元2009年份,BMW525i 之外匯車1 輛,需要資金180 萬元,邀約原告出資90萬元,可分得利潤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7 日,在銀行門口交付現金6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面額93萬元支票1 張(票號AD0000000 、發票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為擔保;㈢又於101 年1 月10日某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上開車輛之情況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因為上開2 輛車有稅務問題,被基隆海關扣留,需要2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16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326 巷8 樓之3 住處外巷子,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查覺有異,且上開3 張支票均跳票後,始悉受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100 萬元、90萬元係伊向原告之借款,不是原告之投資,另外10萬元之部分,跟原告主張的情形不同,伊係向原告借款7 萬元應急,但伊向原告借的錢都已經還了,並爰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上開100 萬元、90萬元及10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