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林顯貴 被 告 張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此項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動手打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動手打他,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我操你媽的」、「孬種」及「敗家子」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案刑事部分亦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靜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號諾○爾大樓中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孬種」及「敗家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前開時、地出言上開話語,而係99年9 、10月間在址設台南市○○路○段000 號「非按不可時尚養生會館」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巷00號諾○爾大樓中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催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我操你媽的」、「孬種」及「敗家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五、「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現年32歲,高中畢業、職業為腳底按摩師,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土地8 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字卷第13-15 、20頁、易字卷第81反面-82 頁、警卷第1 、3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原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用,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