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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黃姿育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逸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7 月14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逸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內容(院三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背面、第38至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另補充下列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調閱仁武警察局監視錄影器,看到我當時行車速度正常,也過了交岔口,就在過路口的橋墩遭陳錦隆由前一部大卡車及後一部轎車中間快速衝出而撞倒,當時橋墩也有明顯撞擊痕跡,基於以上所述,我應無交岔口減速慢行之問題,對方過失比較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光碟畫面結果: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2 至4 秒時,被害人陳錦隆騎乘機車行駛在仁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並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5秒時,在上開車道上之現場路口處等停其同車道後方卡車通過,欲向北行駛;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6 秒時,被告則騎乘機車自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出現,並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7 秒時,在其騎乘機車尚未至現場路口處即與對向卡車交接而過;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8 秒時,上開卡車已經經過,被害人陳錦隆機車身影在被告對向車道上出現,此時被害人陳錦隆之機車已在被告對向車道上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欲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路口期間並無減速之情狀;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9 秒時,被害人陳錦隆騎乘機車穿越現場路口,並在現場路口之被告行駛車道上和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2 車發生碰撞後均旋即倒地,被告之車輛並於監視器光碟畫面第10秒時滑至警卷第10頁所標示之路旁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1 分在卷可稽(參見院3 卷第40至41頁),足證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確係於現場路口之處,且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減速之行為。是被害人陳錦隆於案發時、地,雖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惟被告行經現場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陳錦隆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且被害人陳錦隆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103 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院3 卷第29至3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本件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陳錦隆因此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2 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渠等所受傷勢,被害人陳錦隆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劉逸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芬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隆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1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仁心路329 號達宇股份有限公司旁
    無名巷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客觀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劉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
    機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仁心路329 號旁無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
    備,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劉逸弘智識、能力、經驗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見陳錦隆突然左轉穿越閃避
    不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陳錦隆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雙方人
    車倒地,致陳錦隆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
    傷2 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劉逸弘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鼻骨、下頷骨骨折、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隆、劉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5 張、事故現場地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
    明文。被告2 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可佐,對於上開規定
    應為知悉。渠等於前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及依渠等智
    識、注意能力、駕車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陳錦隆欲左轉仁心路329 號旁無名巷時,未遵守路權
    規定,讓直行之陳逸弘先行,貿然轉彎;陳逸弘行經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致2 車相撞,被告兼
    告訴人陳錦隆、劉逸弘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陳錦隆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劉逸弘所受傷害間;被告劉逸弘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錦隆所受傷害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錦隆、劉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獲
    報至醫院處理時,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故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被告陳錦隆為求快速
    ,於左轉時,未按路權之歸屬,禮讓直行之車輛,反於車陣
    間強行通過(見偵卷第6 、7 頁),造成直行之劉逸弘閃避
    不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鎖骨骨折、
    鼻骨、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嚴重傷害,又事後未賠償
    陳逸弘,致劉逸弘求償無門;而被告劉逸弘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陳錦隆因此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
    裂傷2 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惟酌以被告2 人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陳錦隆為國中畢業、劉逸弘為
    大學肄業,及渠等所受傷勢,陳錦隆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之
    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渠等
    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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