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後港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林志隆身具濃厚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3年5月1 日因酒醉騎車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測得呼氣濃度數值較低、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