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章於民國103 年5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行車怪異而遭警方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進而於同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上述,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