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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子彬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欣工程行停車場,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吳子彬帶有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8時許對吳子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子彬於警詢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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