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已飲畢酒類(米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由邱旭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旭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劉泰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訊承認酒後駕(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萬7000元、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