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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隆文於民國103年8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103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即2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因蛇行且身具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即29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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