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良自幼即係瘖啞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東寧路口之工地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1 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錦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自幼即因發燒而成為瘖啞人,並經驗斷為中度語障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無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因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