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2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判決人
- 駱銘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為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3 年3月26日決定撤銷發回(103年度台覆字第13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駱銘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駱銘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年5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嗣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本院仍予羈押,迄至101年7月27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68日,嗣上開案件於102年1月21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340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情節是否重大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而綜合判斷,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本院調閱請求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1年度聲羈字第3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4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61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後,經查:
(一)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判決無罪,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刑補卷第6-13頁反面、刑補更一卷第19頁),再請求人於102 年9月4日向本院請求補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刑補卷第1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核其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罪嫌,於101年5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該案件於101年7月18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仍予羈押,直到101年7月27日裁定具保始停止羈押,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對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