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柏壽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信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 字第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ꆼ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信良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送貨中,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和平路一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李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陳信良超速行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李仲義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不治死亡。陳信良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良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亦即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ꆼ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1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183 頁、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2頁)。且經目擊證人呂唐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X2-219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現場照片、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出車確認單、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32 、35頁、偵卷第16、23-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89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2-43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ꆼ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李仲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雙側氣血胸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遵守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限,竟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李鄭玉蘭李榮權、李正珍、李榮輝、李良欽等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新臺幣230 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保險理賠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74-76 頁),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李榮權查證無誤(同上卷第78頁),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獨力扶養年邁老父及罹患智能障礙之胞姊,經濟狀況欠佳(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9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略見悔意,雖賠償金額均由雇主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所支付,惟和解書記載被害人家屬願於收受全數和解金後,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李榮權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5、78頁),對於上開和解之約定,自應尊重。且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如再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應已足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述尚須扶養年邁老父及罹患智能障礙之胞姐,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上開親人頓失所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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