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0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浩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之聯興客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素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423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2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念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收貨時簽到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翁念慶陷於錯誤,匯款2 萬998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林素華、翁念慶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華」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02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撥打被害人戴翔宇之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戴翔宇之前網路購物時,在線上刷卡時多扣了1 筆費用,要取消該筆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戴翔宇到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被害人戴翔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 萬3,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38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交付之地點及原因均與本案相同,且皆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復參諸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極為相似,且致電前案被害人戴翔宇及本案告訴人林素華、翁念慶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