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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遠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陳遠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仍貪圖私欲,前往營業中之店家內公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條款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前有如上記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涉施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6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