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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遠成犯罪所得(M&M花生巧克力貳包、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伍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肆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貳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7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㈡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上開3罪刑均為竊盜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而㈠至㈤之罪刑,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10月18日,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而受判決確定,經於106年6月2日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 月23日,此殘刑執行起迄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9月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光碟13包」之記載更正為「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5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4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2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2包」。

㈢應適用法條有關累犯之認定更正為「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年11月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所餘殘刑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4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誤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遠成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約新臺幣961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M花生巧克力2包、老子有錢-龍神太極包共5包、老子有錢-老子決勝包共4包、星城-HD馴龍勇者包共2包、星城-福爾摩斯包共2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
    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1月12日7時1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卓湘珠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M&M花
    生巧克力2包、光碟13包(總計新臺幣961元),未結帳付款
    即行離去。嗣經卓湘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湘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卓湘珠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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