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09、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葳森通訊行」內,趁店內人員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台上之iPhone4S手機1 支(為該店負責人黃銘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得手,隨後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29分至3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5 時20分至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板橋中山店」(下稱燦坤公司)內,先後趁店內人員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甫進貨而暫時堆置於地面之APPLE筆記型電腦共2 台(價值共計75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銘煌、燦坤公司股長吳宗祐分別發現店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煌、燦坤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遠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46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係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29分同時竊取2 台筆記型電腦,並非分次竊取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7頁),而關於其坦承部分,業經證人黃銘煌、吳宗祐、證人即被告之親人陳遠吉、陳瑾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6723號【下稱偵卷一】第9-12、59頁、102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 、74-75 頁,被告親人部分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且有證人黃銘煌所出具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6-18 頁、偵卷二第19-26 頁),足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確有客觀事證可佐。
三、至於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手法以前詞至辯,並辯稱:伊在下午5 時29分許時係一次竊取2 台筆記型電腦,當時先將自行購買之印表機置於行竊處,嗣後始於下午5 時31分再至該處取走印表機云云(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本已自承:伊是先竊取1 台放置到機車上,再進去店內竊取第2 台等語(偵卷二第5 頁),是其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上情,本難遽信。且證人吳宗祐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是在下午5 時29分許竊取第1 台後離開,後來又回到店內在下午5 時31分許竊取第2 台(偵卷二第12頁);被告當天是先偷1 台,隔2 分鐘又返回店裡再偷另1 台,並將之裝入大型購物袋內沒有付錢就出去了等語明確(偵卷二第74頁),此經核並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29分至35分許二度進出燦坤公司之過程,手中所提之深淺購物袋各1 只始終均未有放置於地上之情形,且其於下午5 時29分8 秒至17秒許間,係先自堆置商品處竊取單一紙箱並以右手提取而徒步離開燦坤公司後,嗣於下午5 時30分37秒至31分34秒許間,則未持前揭紙箱再度進入燦坤公司內,並至同一商品堆置處短暫停留後,再度走往燦坤公司店內大門前並於監視畫面左下方短暫停留,嗣下午5 時31分41秒許,畫面左下方地面即出現一原於下午5 時31分34秒許並未出現之紙箱,而後於下午5 時35分34秒許被告離去燦坤公司時,其所攜帶之淺色購物袋即呈現其內因裝放上開紙箱而導致緊繃之狀態,而與證人吳宗祐所述之被告先後行竊過程均屬相符(偵卷二第21-23 頁),是被告此部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已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固係先後2 次進入燦坤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敘明其係先後接續為之,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其本案所為共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反率以數度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案尚且均為前往營業中之店家內所公然為之,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國家法令之情節均屬重大,所為殊非足採,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等前科紀錄外,於81年間起迄今,即已多次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服刑,現並因另案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始終未因入監服刑而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且其對於本案實際犯罪之情節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意圖卸責,甚至於經本院質以為何於本案犯後又至台中地區陸續為其餘竊盜犯行後,復就其於另案中早已坦承犯行之部分再度翻異供詞否認犯案(院卷第48頁,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罪確定),顯見其犯後仍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縱其已對本案部分之犯罪情節加以坦認,亦難就其犯後態度為過於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黃銘煌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