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8 日17時49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5 號之「合眾五金行」內,竊取甲○○所有之Makita砂輪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BOSCH 砂輪機(價值1850元)、18V 充電式螺絲起子機(價值7900元)各1 台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共計4000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竊取甲○○所有之工業用刻模機1 組(價值1250元)、工業用鑽石輪1 盒(價值250 元),得手後將該刻模機、鑽石輪分別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及腰際,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2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曾於:㈠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之前2 罪(偽造文書及竊盜罪部分)及㈡、㈢、㈣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與㈠之偽造貨幣罪部分(此部分不符減刑要件而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6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訂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5 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所犯之竊盜罪係於前開假釋期內為之,行為時假釋尚未期滿,該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又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固係於前開假釋期滿日期後為之,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78條、第4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於假釋期內之98年7 月8 日故意再犯本案第1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案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上開假釋雖迄今尚未撤銷,然已有合理之懷疑堪認嗣後該假釋將遭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其於98年10月29日所犯竊盜罪部分,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