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進貨紀錄簿壹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與陳佳汝(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罪刑)、王名德(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罪刑)係朋友關係,王名德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向其友人陳建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遠成、陳佳汝共同南下,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觀光漁場」停妥車輛後,其等乃下車步行至魚貨直銷區觀光,而後陳佳汝、王名德先返回停車場在上開車輛上休息,陳遠成則單獨起意在漁貨直銷區尋找下手行竊之作案目標,俟陳遠成發現陳清珠在第111 號攤位擺放有白色側背包1 只而起意欲加以竊取後,乃撥打電話聯絡陳佳汝前往該攤位會合,陳佳汝抵達上開攤位後,陳遠成向陳佳汝告以欲行竊之事並要求陳佳汝在旁把風,陳佳汝應允後,陳遠成乃與陳佳汝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遠成趁陳清珠忙於記帳及裝取漁貨而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徒手竊取陳清珠所有並擺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進貨紀錄簿1 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白色側背包1 只,而陳佳汝在旁把風觀望,待陳遠成竊得上開背包後,陳遠成、陳佳汝分別逃離現場,陳遠成並於逃離過程中,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230,000 元取出放進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陳佳汝則先返回停車場內之上開車輛中,另陳遠成再撥打電話聯絡尚不知情之王名德駕駛上開車輛至「梧棲觀光漁場」收費亭外路邊接載,王名德即駕駛上開車輛接載陳遠成後共同北上。其後,其等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王名德知悉陳遠成、陳佳汝原在「梧棲觀光漁港」內行竊之事後,陳遠成即分別將其所竊得現金中之6,000元、6,000元交付與陳佳汝、王名德收受,餘款218,000 元則全數歸陳遠成所取得並供己花用殆盡。而陳清珠於陳遠成、陳佳汝行竊後未幾發現其上開背包遭竊追出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上開車輛之車主陳建名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遠成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證人即共犯陳佳汝(見偵卷第58至62、65至66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證人王名德(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陳建名(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共犯陳佳汝、證人王名德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建名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AJG-12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63、73、82至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至102;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與陳佳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意欲竊取攤商貨款而行竊,非僅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亦造成攤商辛勤工作之成果瞬間化為泡影,且其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其另有如後述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詳見後述「保安處分之說明」㈡⒈中編號①至⑪、⑰至⑳之部分),顯見被告尚未因其前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所為實難寬貸,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竊取所得現金之金額甚高,犯後除將少部分金額朋分與他人,其餘多數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且竊取所得其他物品均未經尋回或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甚為可惡,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情節,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除前述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以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經查:
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82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8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後自85年5 月23日執行強制工作至88年5 月22日後,自88年5 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③宣告刑及④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89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另接續執行其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05 號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至89年11月9 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⑥又因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中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即告確定,偽造貨幣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⑪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⑨至⑪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⑫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⑬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上開3 罪刑均為竊盜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⑮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而⑫至⑯之罪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5 年10月18日,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而未受判決確定,經於106 年6 月2 日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 月23日),⑰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經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予以不執行簽結),⑱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⑲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處拘役刑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⑳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57、41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5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970號、106 年度簡字第2213號、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至149 頁、第154 頁至第171 頁反面)。
⒉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次數甚多之竊盜犯行經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甚至有另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與數次因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 年以上並入監執行之情形,且就被告上開⑧至⑪所示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98、99年間曾有密集、多次之竊盜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之情形,其後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又於102 、103 年間因密集、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如上開⑫至⑰所示,再經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後,仍於105 年起為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非僅未能因其前經宣告強制工作,與多次因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 年以上並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於98、99年間、102 、103 年間與105 年間,於入監執行而出監後,仍有多次密集之竊盜犯罪情形,況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所載,被告現尚有涉嫌多起竊盜案件遭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且依上開卷附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上開經查獲、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多數均係在他人經營之店鋪、攤販內,乘店內人員未即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財物或商品,犯罪模式均與本案雷同,則被告本案雖非有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審理,仍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惟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均屬雷同,其中有經宣告強制工作及數次因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 年以上並入監執行之情形,而被告於強制工作或各次應執行之刑甚長之執行後,均未見改善,而仍於各次出監後再有多次密集之竊盜犯行,且其除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外,現尚仍有涉嫌其他竊盜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本院認縱如被告所述有正當工作,仍見其尚乏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習慣犯罪。佐以被告現年48歲,尚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前述經宣告強制工作及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宣告有期徒刑1 年4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所得白色側背包1 只、現金230,000 元、進貨紀錄簿1 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而其中除被告將竊得現金230,000元中之6,000元、6,000元交付與共犯陳佳汝、證人王名德部分,已分屬共犯陳佳汝共同竊盜及證人王名得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另由告訴人辦理掛失補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竊得之門號SIM 卡實已喪失效用而顯無價值,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就其餘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事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