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除偽造貨幣罪外均經減刑,並與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3年11月7 日入監,甫於98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等語、同欄第6 行之「得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潔身自愛,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999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