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方建凱」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應補充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涉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除在本件警詢筆錄上偽造「方建凱」之簽名一枚外,尚同時接續偽造「方建凱」之指印五枚,偽造完成後,旋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被告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檢察官誤認為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明知其非「方建凱」,仍簽署「方建凱」之姓名及蓋指印,其偽造署押之犯意,情極明灼,自應依法論科。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方建凱」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