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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遠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曾於民國99年3月1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3月26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9年6月3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刑期嗣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與已成年之陳佳汝(陳佳汝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已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原判決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名德(王名德對於下述共同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業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王名德於106年4月22日上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遠成、陳佳汝共同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觀光漁場」停妥車輛後,其等乃下車步行至魚貨直銷區觀光,而後陳佳汝、王名德先返回停車場休息。陳遠成在上開「梧棲觀光漁場」漁貨直銷區,因發現已成年之陳清珠所經營之第111號攤位擺放有白色側背包1只,竟興起竊盜之念頭,乃撥打電話聯絡陳佳汝前往該攤位會合,並於陳佳汝抵達上開攤位後,告知陳佳汝欲行竊之事並要求陳佳汝在旁把風,經陳佳汝應允後,乃與陳佳汝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佳汝在旁把風,並由陳遠成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徒手竊取陳清珠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進貨紀錄簿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之白色側背包1只,旋陳遠成、陳佳汝即分別逃離現場,陳遠成並於逃離過程中,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23萬元取出放進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另將其餘物品丟放在不詳處所,陳佳汝則先返回前開停車場,陳遠成再撥打電話聯絡王名德駕駛上開車輛至「梧棲觀光漁場」收費亭外路邊接載北上。其後,其等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王名德知悉陳遠成、陳佳汝在「梧棲觀光漁港」內行竊之事後,陳遠成即分別將其所竊得現金中之6000元、6000元交付與陳佳汝、王名德收受,餘款21萬8000元則全數歸陳遠成取得。而陳清珠於陳遠成、陳佳汝共同行竊得手後,發現其上開白色側背包1只遭竊,因追出攔阻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上開車輛之車主陳建名前至警局說明,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且被告陳遠成(下稱被告)上訴本院曾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6頁),然實則被告並未具有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3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05387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聲請因與前開法定要件未符,自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證人即共犯陳佳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29至131頁)、證人王名德、陳建名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79至8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54幀(見偵卷第82至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及共犯陳佳汝未經告訴人陳清珠之同意,擅自共同竊取告訴人陳清珠所有、內有現金23萬元、進貨紀錄簿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之白色側背包1只,且被告將其所竊得現金中之6000元、6000元交付與陳佳汝、王名德收受,餘款21萬8000元則全數歸其所有,並均處分花用殆盡,足認被告及共犯陳佳汝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足為認定。而被告於本院雖曾一度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觀之被告上開與陳佳汝共同竊盜之行為歷程,顯係具有意欲之故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之前開自白為可信。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撥打電話聯絡陳佳汝前往告訴人陳清珠之攤位會合,並於陳佳汝抵達上開攤位後,告知陳佳汝其有意行竊之事,並要求陳佳汝在旁把風,經陳佳汝應允後,推由陳佳汝在旁把風,被告則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清珠所有、內有現金23萬元、進貨紀錄簿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之白色側背包1只得逞,被告與陳佳汝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於99年3月1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3月26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9年6月3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刑期嗣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意欲竊取攤商貨款而行竊,非僅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亦造成攤商辛勤工作之成果瞬間化為泡影,且其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詳見後述),顯見被告尚未因其前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所為實難寬貸,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竊取所得現金之金額甚高,犯後除將少部分金額朋分與他人,其餘多數款項均處分花用殆盡,且竊取所得其他物品均未經尋回或返還告訴人陳清珠,告訴人陳清珠對於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甚為可惡,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15頁)等情節,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除前述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以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陳遠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且說明:(一)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8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8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後自85年5月23日執行強制工作至88年5月22日後,自88年5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③宣告刑及④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8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另接續執行其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05號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之刑,至89年11月9日始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⑥又因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原判決誤繕為9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即告確定,偽造貨幣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1號裁定減刑(指得減刑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⑪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⑨至⑪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⑫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⑬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上開3罪刑均為竊盜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⑮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而⑬至⑯(原判決誤載為⑫至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罪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10月18日,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而未受判決確定,經於106年6月2日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3日);⑰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⑱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⑲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處拘役刑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⑳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57、41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至149頁、第154頁至第171頁反面)。2、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次數甚多之竊盜犯行經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甚至有另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與數次因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以上並入監執行之情形,且就被告上開⑧至⑪所示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98、99年間曾有密集、多次之竊盜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之情形,其後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又於102、103年間因密集、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如上開⑫至⑰所示,再經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後,仍於105年起為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非僅未能因其前經宣告強制工作,與多次因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以上並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於98、99年間、102、103年間與105年間,於入監執行而出監後,仍有多次之竊盜犯罪情形,且依上開卷附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上開經查獲、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多數均係在他人經營之店鋪、攤販內,乘店內人員未即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財物或商品,犯罪模式均與本案雷同,則被告本案雖非有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審理,仍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3、被告雖陳稱其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惟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均屬雷同,其中有經宣告強制工作及數次因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以上並入監執行之情形,而被告於強制工作或各次應執行之刑甚長之執行後,均未見改善,而仍於各次出監後再有多次密集之竊盜犯行,故認縱被告自陳於案發時有工作,仍見其尚乏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習慣犯罪,佐以被告之年紀,尚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前述經宣告強制工作及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爰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二)沒收部分:被告竊取所得白色側背包1只、現金23萬元、進貨紀錄簿1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清珠,而其中除被告將竊得現金23萬元中之6000元、6000元交付與共犯陳佳汝、收受贓物之王名德部分,已分屬共犯陳佳汝共同竊盜及王名得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由告訴人陳清珠辦理掛失補發,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竊得之門號SIM卡實已喪失效用而顯無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就其餘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事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委由之前的水電行老闆尋找告訴人陳清珠而有意積極與告訴人陳清珠和解,請考量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家境清寒,伊胞兄患有糖尿病、雙腳掌以下經截肢,且伊胞兄之子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等情,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而從輕量刑;又伊本案為單一竊盜案件,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且因經濟狀況不佳,長久下來為了生活付出勞力,無形中已養成勤勞習慣,而為培養行為人正確工作觀念、勤勞習慣,並非只有加諸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方能達成,在監獄服刑亦有勞動及習藝單位,不僅可習得一技之長、亦可養成勞動習慣,雖刑之判決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體制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容有矯罔過正之嫌而有未洽,請予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
(二)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依法審酌而為量刑,於法並不合,已如前述;被告徒以自稱之有意與告訴人陳清珠和解及其家庭狀況,希再予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有理由。又被告確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協助其再社會化,已據原判決引用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等情論述甚詳(如前所述),本院考以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單一竊盜案件,然綜合參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紀錄而為考量,確可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未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被告上訴仍空言伊前有工作、已養成勤勞習慣,且以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性質、目的均不同之獄政管理狀況等情,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諭知,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