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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君豪何燕蓉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3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時3 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7號之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9 9元之DVD 萬用遙控器、DVD 萬用遙控器外殼各1 個得手並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並佯以購買其他日常用品,結帳時僅將其他日常用品取出結帳,而未將前開DVD 萬用遙控器、DVD 萬用遙控器外殼取出結帳即欲離去現場之際,觸動警報器,小北百貨之店員乙○○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起出上開DVD 萬用遙控器、DVD 萬用遙控器外殼各1 個(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除偽造貨幣罪外均經減刑,並與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8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98年7 月8 日另涉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與其餘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現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結論,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上開假釋期間故意犯之竊盜罪尚未經判決確定及撤銷前揭假釋,仍應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小百北貨三重店於98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3 千元,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1 紙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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