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 、5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