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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丙○○(羅、鄭二人未參與竊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分乘二部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三之二號甲○○所營之老邵餃館店中消費後,乙○○趁店中並無客人,即虛以需外帶水餃為由,要甲○○再煮水餃二十個。乙○○趁甲○○進入廚房後不注意櫃臺之際,竟臨時起意,意圖為其不法所有,竊取甲○○放置於櫃臺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含一仟元紙鈔八張、伍百元紙鈔三張、一佰元紙十八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乙○○即跑出店外,搭乘不知發生竊案之丁○○所騎乘之機車與丙○○離開現場。嗣甲○○報案並提供機車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上開贓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惠偵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前往食用水餃之丁○○、丙○○供證屬實,且有甲○○領回被竊現金一萬一千三百元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額多寡,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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