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56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玉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洪玉郎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洪玉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玉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洪玉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主動坦承其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酌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毒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因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