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九八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六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用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素行欠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有危害他人之情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